搜尋結果:李靜怡

共找到 92 筆結果(第 71-80 筆)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靜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靜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自該處騎乘」補充為「自該處無照騎乘 」。  ㈡證據部分補充「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結果列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靜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 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 猶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 往來之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 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逾法定之酒精濃 度測定標準,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於103年間,即曾因 酒後駕車並經本院判決處徒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紀錄,及於本 案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82號   被   告 李靜怡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靜怡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 33分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道路與玉林路2段路口某 處飲用保力達1杯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45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 於同日晚間8時5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 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靜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1

TYDM-113-壢原交簡-183-20241111-1

國審原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鄭婷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柳保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柳保春為原住民,依原住民族基本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宜由原住民專業法庭審理,且本件所 涉及爭點包含被告於行為時之犯意、精神狀況是否符合刑法 第19條第2項,國民法官未受法律專業訓練,難以理解爭點 及作成判斷,況本件預期調查證據甚多,其中證人許水美為 年紀較長之排灣族原住民,不諳國語,現場監視器聲音亦交 雜國語、排灣族語,於詰問、勘驗時均須有精通南方排灣族 語之通譯翻譯,可能須耗費大量時間,難以集中審理。爰依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規定, 聲請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13、34 7頁)。 二、按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 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 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國民法官之職權,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與法官同。國民法官法第1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 文。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係欲使審理、評議過程 能公開透明,並藉由職業法官與國民法官相互對話、反思之 過程,俾個案之裁判能正確反應國民法律感情,具有相當公 益性質;然使不具法律專業、且非以審判為業之國民法官, 就事實認定、法令適用、刑之量定等事項,與職業法官享有 相同職權,其制度之正當性與合憲性,依同法第45條規定及 立法理由,應建立在法院於準備程序已進行詳盡之爭點整理 ,並能於審理程序為集中、迅速之調查證據及辯論,而達「 目視耳聞,即知其意」程度之前提上,使國民法官能理解、 實質參與訴訟程序,且能依憲法第80條獨立本於法律和證據 進行適正裁判時,始能為國民法官法立法目的之實現,並維 護被告依憲法第8條、第16條所享有接受正當法律程序,且 受法院公平審判之訴訟基本權。 三、次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 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三、案 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 。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法院為第 一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 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 第3款、第5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國民法官法 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宜視個案情 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3項規定妥為審 酌決定之:一、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 實。二、被告之陳述及辯護人預定證明之事實。三、準備程 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四、預定調查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 、次序及方法。五、排定審理計畫之結果。六、預定審理之 日程。七、依本件或參考與本件類似之其他案件選任情形, 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者。法院為國民 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 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 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倘依個案情形, 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公益性,或行國民參與審判 ,將反而有害於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之權利,或因無法 集中、迅速之審理等因素,使國民法官難以獨立、公平行使 職權,進而侵害被告訴訟權時,法院自得於徵詢前揭之人意 見,於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之負擔、當事人訴訟權益後 ,依聲請或職權裁量排除國民參與審判。 四、經查:  ㈠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三)所記載 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1至12、269至270頁),及被告、 聲請人即辯護人(下稱辯護人)之答辯要旨,經本院整理後 ,其中罪責事項爭點包含「柳保春刺擊卓明生時,主觀犯意 為何?係殺人、或係傷害之犯意?」(下稱本件爭點A), 及「柳保春是否有因為飲酒,而於刺擊卓明生時,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下 稱本件爭點B),其中本件爭點A部分,本院依國民法官法施 行細則第144條第2項、第145條第2項促請檢察官、辯護人先 行組織證據以建立待證事實後(見本院卷第216至218頁民國 113年8月30日協商紀錄),亦另行整理有「柳保春於刺擊前 ,有無與卓明生發生肢體衝突?」、「柳保春於刺擊前,是 否係手持刀具,以奔跑方式接近卓明生?」、「柳保春於刺 擊時,卓明生之所在位置與狀態為何?係站立或倒臥?」、 「柳保春於刺擊時,是否係特意朝卓明生之右前胸刺擊?」 、「柳保春於刺擊後,有無對卓明生施以救助,或指示他人 報警等行為?」等5項間接事實爭點;科刑事項部分,倘本 件爭點B可以證明,亦有被告是否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 ,及是否應為監護處分等量刑爭點,有113年10月30日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9至341頁)。  ㈡依前揭爭點,檢察官、辯護人分別聲請證據調查、敘明調查 必要性,經協商與本院整理之結果(見本院卷第341至346、 351至381頁),調查方向如下:  ⒈就本件爭點A,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母親許水美(證據 調查事項紀錄卡【下同】附表一檢證2-④)、被告胞姊柳金 蓮(附表一檢證3-④)、鄰居胡石虎(附表一檢證7-④)作證 ,並提示被害人診斷明書、遺體照片共38張、病歷、救護紀 錄(附表一檢證18-①至⑤),及於審理程序當庭勘驗刀子( 含刀鞘)1支(附表一檢證20-⑧),員警密錄器影像電子檔 案共8部(附表一編號21-①)、現場監視器電子檔案共1部( 附表一檢證22-①),末於罪責事項調查之最後訊問被告(附 表一檢證1-⑮),其中證人許水美部分因不諳國語,現場監 視器亦因國語、排灣族語交雜,須有精通排灣族語之通譯到 庭轉譯(預計時間為180分鐘以上);辯護人就前揭檢察官 所聲請傳喚證人、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電子檔案、現場監視 器電子檔案、訊問被告部分同為聲請外,另聲請傳喚證人即 被告外甥柳志明(附表一檢證4-②),並主張詰問證人許水 美、勘驗現場監視器電子檔案時,因北方、南方排灣族語有 所差異,應有精通「南方排灣族語」之通譯到場轉譯。以上 證據調查聲請,檢察官、辯護人均不爭執調查必要性,經本 院初步審查後,認與本件爭點A暨各項間接事實爭點均屬相 關,調查方法尚稱妥適,又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現場監視 器電子檔案部分,與前揭爭點高度相關,具直接審理、親身 見聞之必要,尚無從以國民法官法第47條第2項第8款先行於 準備程序請通譯到庭勘驗,或以同法第75條第2項告以要旨 之方式替代勘驗,故均可預期以上證據調查將為審理計畫之 一部。  ⒉就罪責事項、本件爭點B部分,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胡石虎( 附表一檢證7-④),證人宋秋霞(附表一檢證8-③)、鑑定證 人即為被告實施精神鑑定之醫師王富強(附表一檢證26-⑦) ,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電子檔案共8部(附表一編號21-①) 、現場監視器電子檔案共1部(附表一檢證22-①)、被告於1 13年1月20日第一次警詢筆錄錄音檔案(附表一檢證1-①)、 於113年1月2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錄音檔案(附表一檢證1-② ),於罪責事項調查之最後訊問被告(附表一檢證1-⑮), 其中勘驗被告警詢筆錄預計時間為160分鐘以上;辯護人就 前揭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胡石虎、宋秋霞,聲請勘驗員警密 錄器影像、現場監視器電子檔案、訊問被告部分同為聲請傳 喚外,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員警李正雄(附表一檢證10-②)、 員警蔡梁瑞屏(附表一檢證11-②)、員警謝瑞敏(附表一檢 證15-②),提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附表一檢證25-①、②)。以上證據調查聲請,檢察官均不 爭執調查必要性,辯護人除勘驗113年1月21日第二次警詢筆 錄錄音檔案(附表一檢證1-②)部分爭執必要性外,其餘證 據均不爭執調查必要性,經本院初步審查後,亦認前揭證據 調查聲請均與本件爭點B有所相關,調查方法尚稱妥適,其 中關於檢察官所聲請勘驗被告警詢筆錄錄音檔案部分,經檢 察官敘明:警詢書面記載僅節錄重點,無法反映被告回答當 下之神情狀態、回答連貫性等情狀,因認有勘驗必要性;11 3年1月2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距案發雖有一定間隔,然可佐證 被告縱使經過一夜,對案發細節仍然清晰,並推認於案發當 下神智清醒等語(見本院卷第344、351頁),可知勘驗錄音 檔案有書面筆錄仍具無法替代之證據價值,而有調查必要性 ,且須使國民法官直接審理、親身見聞,將為審理計畫之一 部。  ⒊就科刑事項部分,除提示書物證、於科刑事項之最後階段訊 問被告外,辯護人亦有聲請傳喚證人即鄰居蔡文英(附表二 檢證6-②)、鄰居張水龍(附表二檢證7-②),聲請量刑鑑定 (附表二辯證6)。以上證據調查聲請,檢察官均不爭執調 查必要性。又就量刑鑑定之聲請,檢察官陳稱:本件尚無具 體求處被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而僅限於有期徒刑(見本院卷 第345頁),辯護人亦稱:原精神鑑定內容已足夠證明被告 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並衡 諸當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客觀行為情狀及可非難性 ,本院因認本件量刑鑑定之必要性非高;然因被告所涉及刑 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及依其抗辯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 害致死罪,均分別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7年以上之重 罪,辯護人亦稱:本件應再有其它標準供國民法官審酌等語 (見本院卷第345頁),尤以本件為鄰里糾紛,被告、被害 人自小即為相處(見本院卷第345頁被告、辯護人、檢察官 之陳述),被告家屬、被害人家屬、鄰居等人(依檢察官、 辯護人所提出之證據,可能包含被告家屬許美水、柳尚文、 柳志明、柳金蓮、阮欣怡、阮惠琳;被害人家屬卓宗賢、卓 佳慧,鄰居蔡文英、張水龍等共計10人)可直接佐證被告、 被害人之生長環境、彼此關係、社會支持、案發成因等刑法 第57條各款事項,倘行國民參與審判,為利國民法官能直接 接觸前揭科刑情狀,即須於審理程序傳喚前揭之人到庭作證 或陳述意見,以替代未施行量刑鑑定可能導致的量刑空缺, 而有高度可能將成為審理計畫之一部。  ⒋綜合前述,本件須於審理程序調查之證據,於罪刑事項可能 調查之人證合計為8人,科刑事項亦將調查較多證人,且部 分證人須於不同爭點重複詰問,或因檢察官、辯護人均聲請 傳喚,而須賦予雙方主詰問機會之情形,可預期將耗費大量 時間,又勘驗部分總計時間可能高達340分鐘,時間較長、 對法官之負擔甚重,尤以詰問證人許水美、勘驗現場監視器 時,更須精通「南方排灣族語」之通譯到場轉譯,更因偵查 時另有證人即通譯高莉莉(附表一檢證16),如轉譯內容與 偵查有不符時,勢必將耗費大量時間重複核對,倘於審理中 出現重大爭議,亦有再聘請其他通譯、甚或因此改期審理之 可能性,且難以於準備程序即完全排除此項風險。此外,再 加計不爭執事項及其餘書物證之調查、國民參與審判所額外 要求開審陳述、請求釋疑、提出證據原本並閱覽卷宗、共同 評議等程序,本件審理程序預期耗費時間實為冗長,又因部 分證據須為轉譯,亦將使國民法官無法直接理解證據,客觀 上難以實現「集中、迅速之調查證據及辯論」、「目視耳聞 ,即知其意」之審理程序,恐使國民法官難以獨立本於法律 和證據進行適正裁判,而有侵害被告訴訟基本權之虞。  ㈢復就本件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檢察官陳稱:是否行國民參 與審判尊重法院裁量,並請考量本件待勘驗之影像光碟眾多 ,可能會造成國民法官之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 被告稱:同辯護人所述,不希望行國民法官程序,我也了解 通常程序的進行事項及國民參與審判的差異等語(見本院卷 第346至347頁);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亦稱:不希望行國民 參與審判程序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 387頁),足徵本件縱使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並不違反公益 性,並能兼及告訴人因被告犯罪行為所致身心上之衝擊及影 響,而具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當前訴訟進行情況,經徵詢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兼衡公共利益、國 民法官之負擔、當事人訴訟權益後,認本件依國民法官法第 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辯護人前揭聲請,所憑依據及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盡相符 ,惟認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結論部分,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4-11-11

PTDM-113-國審原重訴-1-2024111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4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陳弘治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 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 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 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8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聲請人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 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嗣除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明確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債權額新臺幣353,054 元,佔債權比例17.85%)外,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明確表示同意,而其餘5名債權人於該期限內均未 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 則依前開條文意旨即視為同意。 三、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半數,是 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 生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 償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 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台新銀行 164,743 1,055 遠東銀行 353,054 2,260 凱基銀行 194,592 1,246 遠信國際資融公司 20,321 130 和潤企業公司 372,623 2,386 裕富數位資融公司 795,265 5,091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 77,666 497 合 計 1,978,264 12,665 總清償金額:911,880元,清償成數46.09%。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1-08

KSDV-113-司執消債更-124-2024110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72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5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9月2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08

TPDV-113-司票-31728-2024110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靜怡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靜怡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靜怡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 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 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 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175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而附件所示各罪雖 分別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刑,然經受刑人 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在卷可按。又附件編號1至3所示各罪,前經本院113 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是本院定 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 件編號1至4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件編號5所犯各 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件編號6所犯為攜帶兇器竊盜 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 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就附件 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函請受刑 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 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 。至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至4部分雖已執畢,然依前開說明 ,本件既已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應認本件聲請合法,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NTDM-113-聲-418-20241107-1

原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旋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蔡佩如 李靜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49 號),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 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按四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四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蔡佩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 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按四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四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李靜怡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 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按四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四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凱旋、蔡佩如、李靜怡、洪鵬崴(由地檢署通 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時40分許,由洪 鵬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凱旋,蔡 佩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靜怡,一 同至南投縣竹山鎮產業運輸大道旁全臺小水力發電工程之工 地,由洪鵬崴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剪斷電線,再由許凱 旋、蔡佩如、李靜怡撿拾現場之電線,以此方式竊取謝志忠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凱旋、蔡佩如、李靜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洪鵬崴、李苑君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謝志忠於 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監視器照片17張、竊盜案件時序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 場照片6張、員警112年10月16日職務報告、車行軌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凱旋、蔡佩如、李靜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許凱 旋、蔡佩如、李靜怡與洪鵬崴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任意以上開方式竊 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許凱旋自述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為中低收入戶,入監前從事臨時工 ,與家人同住,有1名18歲小孩要扶養;被告蔡佩如自述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入監前從事臨時工,自己居 住;被告李靜怡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與家 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4至135頁)等一切量 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3人與洪鵬崴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4人之犯罪所 得,雖未能具體區分其等分配犯罪所得狀況,惟4人就前開 犯罪所得顯有共同處分權限,則自應使其等就此部分犯罪所 得平均負沒收之責,且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各按4分之1之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按4分之1之比例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洪鵬崴持犯本案之破壞剪,雖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未扣 案,故本院考量該物既非違禁物,且日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 得,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 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電源線樣式尺寸1-2C 8mm 約40米 2 電源線樣式尺寸1-3C 5.5mm 約20米 3 接地線樣式尺寸1-1C 100mm 約30米 4 接地線樣式尺寸1-1C 60mm 約20米

2024-11-05

NTDM-113-原易-37-202411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炎君 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74、113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後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5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葉素伶於警詢之陳述,係審判外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而證人葉素伶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證述, 並稱:「警詢陳述實在。」等語(參原審院卷第219頁), 是證人葉素伶警詢之陳述既已有審判中之證述可替代,已無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此外,本 判決其餘未引用或無罪部分引用之證據,自無說明證據能力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關於有罪、無罪之部分均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被告就有罪部分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在被告家中,均未查獲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被告如何有貨可以賣給證人葉素伶?且 依被告與證人葉素伶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提及關於販毒最 重要的數量、價金等相關事宜,自不能以證人葉素伶片面指 述,即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況證人葉素伶有精神 方面之疾病,所證述之內容是否可信,已有可疑;且證人葉 素伶於通訊監察譯文陳述吃了(毒品)會很好睡,此即與甲 基安非他命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之性質有別,故證人葉素伶是 否自被告處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有可疑;又證 人葉素伶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明明說要買 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何以嗣後又證述該 次是購買750元,顯與事證不合,故原審判決既有前述種種 不合常理之情事,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請撤銷原判決,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惟查:  ㈠本件依證人葉素伶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內容可知,被告 與證人葉素伶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碰面, 並由被告將「某物」提供給證人葉素伶,而被告於警詢中陳 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葉素伶在電話中問我有沒有安非他 命可以買等語(警卷第11頁);復於偵查中陳稱:葉素伶打 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可以賣給她,我就跟她打哈 哈等語(偵一卷第256頁),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承認其與證人葉素伶於通訊中談論之「某物」即為甲基安非 他命;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雙方雖未敘及具體內容,卻 依然交談流暢,顯對真正交易之「標的」有共識及默契,衡 以我國對販賣毒品之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 聽查緝,以電話互相聯繫時,大都會以代號、暗語為之,甚 至僅約定時間、地點,而不再敘及任何交易之細節,嗣於碰 面時直接交易,鮮有於電話中明白陳述實情,是被告與證人 葉素伶間不經相互確認,即有默契的相約見面並交易「某物 」,且對話之內容隱諱、簡要,顯然知悉所欲交易之「某物 」為國家嚴禁之甲基安非他命,核與現今毒品交易者為降低 遭查獲之風險,儘可能不在通話中言明具體情事,而僅以彼 此均能領會之密語約定交易細節之情形相符。是上開通訊譯 文所呈現之交易型態、情狀,均與證人葉素伶偵查、原審審 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足以作為上開證人葉素伶證述之補強 ;故被告辯稱:通訊監察譯文中均未提及關於販毒最重要的 數量、價金等相關事宜,不能僅以證人葉素伶單一指述就認 為被告販毒云云,即不可採。  ㈡被告又辯稱:證人葉素伶於通訊監察譯文陳述吃了(毒品) 會很好睡,此即與甲基安非他命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之性質有 別云云。然依被告與證人葉素伶於112年4月22日12時32分許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97至98頁)略以:「(證人葉素 伶)我怎麼知道吃一吃睡著,還很好睡,你不知道喔?」、 「(被告)我啊災。」,顯示雙方均對於該物助眠一事感到 意外;此與證人葉素伶於偵查中表示,我吸了之後想睡覺, 覺得被告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好等語(參他一卷第93 頁),互核相符,足認證人葉素伶稱「吃一吃很好睡」一事 ,其意係在批評被告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而非被 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事,自不能以證人葉素伶於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中所陳,遽認被告無本次販毒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㈢被告復辯稱:證人葉素伶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 ,明明說要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何以嗣後又證述該次 是購買750元,顯與事證不合云云。然依被告與證人葉素伶 於112年5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參警卷第230至233頁)略 以:「(證人葉素伶)你說在哪去了?」、「(被告)土地 公廟前面的那間超商。」、「(證人葉素伶)你先拿個「五 」給我啦。」、「(被告)你別又說「五」的事情,聽沒? 隨到,差不多5分鐘。」、「(證人葉素伶)賀啊拉,到了 。」,足認被告與證人葉素伶有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 碰面,證人葉素伶並以數量「五」要求被告提供「某物」, 被告則要求證人葉素伶勿談及「五」,顯示雙方見面所欲交 付之「某物」在交易上有危險性,買賣雙方於言談中須避免 提及特定詞彙,以確保交易安全,參之被告於偵查中已承認 上開通話係證人葉素伶向其洽購甲基安非他命,均如前述, 堪認上開被告交付之「某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無誤,否則,被告又何須要求證人葉素伶不要在電話內談及 ?況有關於購毒價金何以從500元提升至750元一節,證人葉 素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先跟被告要500元的量,後來 想一想又多補了200元,警詢陳述實在等語(參原審院卷第2 19頁,警卷第83頁),並有監視器攝得二人在上開超商門口 見面之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3頁),是證人葉素伶 既已明確證述何以購毒價金轉變,且被告確有與證人葉素伶 在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自難認 上開事證有何不合理而與真實不符之處,故被告上開所辯, 亦為本院所不採信。  ㈣被告另辯稱:證人葉素伶有精神方面之疾病,所證述之內容 不可信云云。然證人葉素伶縱有所謂的精神方面的疾病,與 其對日常事務判斷、記憶及陳述能力,分屬二事,仍應端視 證人陳述之過程、情節以為斷。本案證人葉素伶就附表編號 1至5所示被告販賣毒品之各次犯行,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 陳述明確,並就譯文之內容、購毒之經過經詳細解釋,且與 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大致相符,復與被告自承有與證人葉素 伶在電話中談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在外見面之情節相合 ,足見證人葉素伶前揭證述,誠屬信而有徵,堪以採信,自 無被告所指因精神疾病而影響其記憶、陳述能力之情形;故 被告上開所辯,亦不可採;且因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有 關調取證人葉素伶就醫紀錄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㈤被告辯稱:被告住處並未扣到毒品,且證人葉素伶之驗尿報 告亦呈現陰性,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予證人葉素伶云云 。然證人葉素伶最後一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日期為112年5月 18日(附表編號5),距離其112年6月5日前往警局驗尿之時 間,已相距10日以上,超過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可 檢出之最長期間5日甚遠,故證人葉素伶嗣後前往警局驗尿 時未驗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實屬正常,自不能以此 為被告有利之推論;此外,販毒者住處有無扣得毒品,本與 其是否成立販賣毒品犯行,並無一定之關聯,且被告於警詢 中自述有協助證人葉素伶尋找甲基安非他命供貨上游之行為 (參警卷第12至13頁),足見被告住處並非隨時有毒品可供 販賣,本院自不能僅以在被告住處未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事 ,忽視前述積極且有補強之證據,逕認被告並無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故被告前揭所述,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 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 原審判決有罪之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檢察官就被告有罪部分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否認犯行,犯後 態度不佳。又被告先前已有販賣二級毒品前科,竟不知戒慎 且無悔意,又再犯本件販售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國 民健康,查無任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特殊情形,原審逕 予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認事用法顯有錯誤等語。惟按 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 ,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 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 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 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 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 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所 為雖屬不該,惟單次交易金額僅500至1,000元,每次販賣數 量僅1包,5次之交易對象均屬同一人,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 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 屬不同,若逕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最輕本刑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 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一節,業據原審判決說明 甚詳(參原審判決書第17頁),本院審酌被告販賣次數雖有 5次,但對象只有1人,且價格為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 ,獲利有限,衡情應只是零星販售或吸毒者為賺取施用毒品 所需之價差,難與一般盤商販售大量、廣泛之毒品犯行相比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否認犯行,販毒前科,均經原審依 刑法第47條、第57條等規定斟酌在案,本難以之作為本件被 告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審既 已說明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且其所述並無甚為違 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本院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違法。 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檢察官就被告無罪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林義雄與被告 沒有過節且關係良好,於原審審理時在確保被告反對詰問權 下仍指述不移,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LINE對話在卷可資佐證 ,證人林義雄甚至要求被告提供「可以止幾口」之物,絕非 被告所辯雙方僅係借貸關係,是原審判決被告此部分無罪, 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處斷等語。惟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 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4條第1項至第4項就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衡以各 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 錄音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 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 毒品之種類,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 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 毒之被告為全部或部分坦認,或依案內相關證據可供為證明 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 與本案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相當相似 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 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 屬指證者一己所為單方陳述,尚不足作為其所述交易該類毒 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林義雄確實有託被告代為尋覓「卡 」之某物,然被告承諾欲代證人林義雄尋覓之「卡」是否為 甲基安非他命,因被告全盤否認,未如同前揭有罪部分般自 承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故本案除證人林義雄之單一 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2人有以「卡」代表甲基安 非他命之共識或默契,否則,無非是將被告所涉販賣毒品之 刑度,完全取決於證人林義雄證述之內容,故原審認為此部 分尚未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 無違誤。  ㈡又證人林義雄雖有要求被告提供「可以止幾口」之物,然證 人林義雄口中「可以止幾口」之物,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 除證人林義雄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參之 販賣各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原審本於無罪推定、 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理,認本案尚無確切之補強證據足認 上開「可以止幾口」之物即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 無違誤,否則,證人林義雄如稱該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被告豈非面臨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是本案仍有合理懷疑 之處而未達有罪判決之高度確信,原審據此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亦無違誤。況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則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 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縱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 合理之懷疑外,亦不得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縱使認為被告所 辯不可採信,然被告並無「自證清白」之義務,而檢察官認 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不足,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判決之高 度確信,均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不得僅以被告所辯不可採,即反推被告有罪。故原審認不能 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 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 銷原判決無罪部分並予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檢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有罪部分,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內容 原審主文 1 葉素伶 112年4月16日18時35分許 屏東縣○○鎮○○○街00號(晴慧幼兒園)外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OPP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葉素伶 112年4月18日18時48分許 屏東縣○○鎮○○○街00號(晴慧幼兒園)外 甲基安非他命1包 85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OPP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葉素伶 112年4月21日16時27分許 屏東縣東港鎮沿海五路與水源路路口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OPP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葉素伶 112年4月22日12時57分許 屏東縣東港鎮沿海五路與水源路路口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包 95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OPP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葉素伶 112年5月18日9時57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00號(統一超商大鵬灣門市)旁 甲基安非他命1包 7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OPP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林義雄 112年5月17日22時2分許 屏東縣○○鎮○○路00號(大潭國小)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元。 無罪。 7 林義雄 112年6月1日13時36分許 屏東縣○○鄉鎮○村○○路00000號被告甲○○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元 無罪。 8 林義雄 112年6月4日16時26分許 屏東縣○○鄉鎮○村○○路00000號被告甲○○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元 無罪。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344500號卷 2 他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973號卷 3 他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973號卷(影卷) 4 警聲搜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警聲搜字第361號卷 5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04號卷 6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74號卷 7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74號卷(證據認可) 8 偵聲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28號卷 9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55號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李錦臺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674、1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 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5「交易內容」欄所示之毒品數量 及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素伶共5次。嗣於112年6月5 日11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屏東縣○○鄉鎮○村○○路00000 號甲○○住處搜索,查扣夾鏈袋1大包、OPPO廠牌手機1支(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4、217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 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如附表編號1部分:  ㈠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證人葉素伶所述不實等語(本院 卷第102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證人葉素伶可能為減輕 刑責,將罪責推給所謂上游之被告承擔;通訊監察譯文未提 及購買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價金等語(本院卷第239頁), 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⒈甲門號為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甲門號於112年4月16日18 時12分許及18時35分之通話,係被告與證人葉素伶之通話內 容,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葉素伶 碰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10 4頁),且與證人葉素伶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一卷第89 至94頁),並有被告與證人葉素伶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1 份可佐(警卷第93至9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葉素伶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在112年4月16日晚上6時 35分許,有約甲○○在東港鎮水源一街的晴慧幼兒園外見面, 你跟他買了安非他命1包500元?)對。(問:你要買 之前 ,有先打電話跟甲○○聯絡,再跟他約時間地點見面?)對等 語(他一卷第91頁),足認證人葉素伶針對毒品交易之時間 、地點、毒品種類、交易金額、交易流程等事項,證述明確 。  ⒊又根據被告與證人葉素伶(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 )於112年4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為:①18時12分 許:「(證人葉素伶)喂?(被告)等一下啦,拿到了啦。 (證人葉素伶)到了是不是?(被告)沒有啦,拿到了啦, 到手了啦,是說要拿回去給你了。(證人葉素伶)好好好。 」②18時26分許:「(證人葉素伶)喂?(被告)喂,我騎 到大潭了。(證人葉素伶)你不要再打進來了。(被告)我 沒有要再打,我跟你說我從新埤騎到大潭了。(證人葉素伶 )好好好。」③18時35分許:「(證人葉素伶)喂?你不要 再打了,他回來了。(被告)到了。(證人葉素伶)你在外 面等一下,我馬上過去。」(警卷第93至94頁),足認雙方 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碰面前,被告有向證人葉素伶表示 已經取得「某物」、將提供給證人葉素伶,與前述證人葉素 伶於偵查中證稱,雙方先透過電話聯絡,再碰面交易毒品等 情節相符,是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足以佐證證人葉 素伶之證述,足認被告與證人葉素伶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1 之時、地碰面,並由被告將「某物」提供給證人葉素伶。  ⒋又我國對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 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互相聯繫時,大都會以代號、暗語為 之,甚至僅約定時間、地點,而不再敘及任何交易之細節, 嗣於碰面時直接交易,鮮有於電話中明白陳述實情。惟補強 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 以佐憑對向共犯之指證非屬虛構,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以前 詞為被告辯護,然據被告於警詢中表示:112年4月16日18時 12分許及18時35分許通話內容,係證人葉素伶問我有沒有安 非他命可以買等語(警卷第11頁);又於偵查中陳稱:〔問 :為何證人葉素伶會作證說剛才檢察官問你的那5次(即附 表編號1至5)都有跟你買安非他命?〕那是瘋人,她亂講。 (問:證人葉素伶如果不是要跟你買安非他命,她為何要打 電話給你?)她要吵我。(問:她為何要吵你?)她老公有 在吃安非他命,不讓葉素伶知道,所以葉素伶打電話給我, 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可以賣給她,我就跟她打哈哈等語(偵 一卷第256頁),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承認其與證 人葉素伶於112年4月16日18時12分及18時35分許通訊中,雙 方談論之「某物」即為甲基安非他命;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中,雙方雖均未敘及具體內容,卻依然交談流暢,顯對真正 交談目的有共識及默契,均足以補強上開證人葉素伶於偵查 中之證述。是以被告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 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與證人葉素伶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1包之事實甚明。  ⒌又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 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 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 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 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 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 ,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 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為證人葉素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與證 人葉素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500元之代價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1包,客觀上已呈現毒品交易之外觀,對被告而 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證人葉素伶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 他密切關係,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 犯重典之風險,出售毒品給證人葉素伶,本案又無其他事證 足認被告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是被告如附表編號 1所示犯行,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不法意圖,堪以認定。  ⒍綜上,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確有如 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誤。 二、如附表編號2部分:  ㈠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證人葉素伶所述不實,伊與證人 葉素伶於如附表編號2之時、地並未見面等語(本院卷第102 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證人葉素伶可能為減輕刑責,將 罪責推給所謂上游之被告承擔;通訊監察譯文未提及購買第 二級毒品有關數量、價金等相關情事等語(本院卷第239頁 ),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⒈甲門號為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已如前述,且甲門號於112 年4月18日18時7分許、18時38分許之通話,係被告與證人葉 素伶之通話內容,為被告於警詢中所承認(警卷第12至13頁 ),且與證人葉素伶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一卷第89至94 頁),並有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1份可佐(警卷第94至95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葉素伶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要買之前,有先打電話 跟甲○○聯絡,再跟他約時間地點見面?)對。(問:晴慧幼 兒園就在你家附近?)答:對。(問:你另外112年4月18日 晚上6時48分許,在晴慧幼兒園外,跟甲○○買安非他命1包85 0元?)是。(問:你當場就給他錢,他當場給你安非他命 ?)對等語(他一卷第91頁),足認證人葉素伶針對毒品交 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金額、交易流程等事項, 證述明確。  ⒊又根據被告與證人葉素伶(乙門號)於112年4月18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略為:①18時7分許:「(證人葉素伶)安哪 啦?(被告)還沒啦。(證人葉素伶)啊沒你到底在哪裡啊 ?(被告)我在超商等欸。(證人葉素伶)在哪等啦?(被 告)林邊的超商欸。(證人葉素伶)要等多久啊?(被告) 我就是跟你講說要1小時到現在。(證人葉素伶)你還要再 等多久講一下好嗎?(被告)我災?(證人葉素伶)你這下 …我真的不要出來了,我不會騙你。(被告)還是今天不用 。(證人葉素伶)今天若沒有,我明天也不會那個啦。(被 告)現在…也沒有太好。(證人葉素伶)別再邀我去講了。 (被告)賀。」②18時38分許「(被告)喂,現在要過去了 。(證人葉素伶)要多久啊。(被告)近10分內。(證人葉 素伶)賀啦。(被告)賀。」(警卷第94至95頁)足認雙方 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確實有相約見面,雙方見面 前被告在林邊的超商內等待「某人或某物」,且被告等到「 某人或某物」後,才前往證人葉素伶所在之處赴約,足以補 強上開證人葉素伶於偵查中之證述,足證雙方於如附表編號 2之時、地有見面一事。  ⒋按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已如前述。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據被告於警詢中 表示:112年4月18日18時7分、18時38分許之通話內容,係 證人葉素伶問伊有無安非他命可以買,伊就看別人有沒有, 伊幫證人葉素伶問等語(警卷第12至13頁);又於偵查中陳 稱:〔問:為何證人葉素伶會作證說剛才檢察官問你的那5次 (附表編號1至5)都有跟你買安非他命?〕那是瘋人,她亂 講。(問:證人葉素伶如果不是要跟你買安非他命,她為何 要打電話給你?)她要吵我。(問:她為何要吵你?)她老 公有在吃安非他命,不讓葉素伶知道,所以葉素伶打電話給 我,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可以賣給她,我就跟她打哈哈等語 (偵一卷第256頁),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表示,上 開通話係證人葉素伶向其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於警詢 中自述有協助證人葉素伶尋找甲基安非他命供貨上游之行為 ,皆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與證人葉素伶見面前先在 林邊之超商等待「某人或某物」、向證人葉素伶稱要等1小 時等情節相符;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雙方雖均未敘及具 體內容,卻依然交談流暢,顯對真正交談目的有共識及默契 ,均足以補強上開證人葉素伶於偵查中之證述。是以被告確 實有於如附表編號2之時、地,以850元之代價販售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證人葉素伶甚明。  ⒌又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若 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 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已如前述。被告為證人 葉素伶尋找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游,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 與證人葉素伶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以850元之代價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客觀上已呈現毒品交易之外觀,對被 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證人葉素伶間復無深刻交情 或其他密切關係,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 冒罹犯重典之風險,出售毒品給如證人葉素伶,本案又無其 他事證足認被告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是被告如附 表編號2所示犯行,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不法意圖,堪以認定。  ⒍綜上,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確有如 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誤。 三、如附表編號3部分:  ㈠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不記得有無與證人葉素伶見面, 也不記得談論何物之品質等語(本院卷第102頁)。被告之 辯護人則以:證人葉素伶可能為減輕刑責,將罪責推給所謂 上游之被告承擔;通訊監察譯文未提及購買第二級毒品有關 數量、價金等相關情事等語(本院卷第239頁),為被告辯 護。  ㈡經查:  ⒈甲門號為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且甲門號於112年4月21日1 6時10分許至16時37分許之通話,均係被告與證人葉素伶之 通話內容,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2、104頁),且與 證人葉素伶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一卷第89至94頁),並 有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1份可佐(警卷第94至95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葉素伶於偵查中證稱:(問:在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7 分許 ,有跟被告約在東港鎮沿海五路跟水源路口的一個蓋 房子的工地,跟被告買了安非他命1包1,000元?)有。(問 :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等語(他一卷第91頁),足 認證人葉素伶針對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 金額、交易流程等事項,證述明確。  ⒊又根據被告與證人葉素伶(乙門號)於112年4月21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略為:①16時10分許:「(被告)喂。(證 人葉素伶)別太那個蛤…誇張啦。(被告)你說啥?(證人 葉素伶)別太誇張。(被告)誇張,…。(證人葉素伶)同 款啦,你跟他說別太誇張就好。(被告)賀。」②16時20分 許:「(被告)喂。(證人葉素伶)喂,你還要多久啊?( 被告)我在東港橋頭。(證人葉素伶)我剛剛到位啦。(被 告)那天…那個沒,人家蓋房子那。(證人葉素伶)賀啦。 」③16時27分許:「(證人葉素伶)喂好啦。(被告)嘿啊 ,緊咧啊,來蓋房子這。」④16時37分許:「(證人葉素伶 )喂。(被告)安哪。(證人葉素伶)那欸蛤貴啊?(被告 )品質不同啦。(證人葉素伶)不同的喔。(被告)嘿啦。 」(警卷第95至96頁),足認被告與證人葉素伶於附表編號 3所示之時間,確實有於東港某建築工地碰面,且證人葉素 伶於雙方見面時,有向被告購買「某物」,因而在分別後特 意致電向被告抱怨「某物」之價格昂貴,被告則答覆以「品 質不同」,以合理化「某物」之售價。上開通訊譯文所呈現 之交易時間、地點,均與證人葉素伶證述之內容相符,堪以 補強上開證人葉素伶於偵查中之證述,足認被告與證人葉素 伶確實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以1,000元之代價交易 「某物」。  ⒋按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已如前述。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據被告於偵查表 示:〔問:為何證人葉素伶會作證說剛才檢察官問你的那5次 (即附表編號1至5)都有跟你買安非他命?〕那是瘋人,她 亂講。(問:證人葉素伶如果不是要跟你買安非他命,她為 何要打電話給你?)她要吵我。(問:她為何要吵你?)她 老公有在吃安非他命,不讓葉素伶知道,所以葉素伶打電話 給我,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可以賣給她,我就跟她打哈哈等 語(偵一卷第256頁),是以被告於偵查中已承認上開通話 係證人葉素伶向其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又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中,雙方雖均未敘及具體內容,卻依然交談流暢,顯對 真正交談目的有共識及默契,均足以補強上開證人葉素伶於 偵查中之證述。是以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以1 ,0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葉素伶之事實甚 明。  ⒌又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若 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 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已如前述。被告與證人 葉素伶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以1,000元之代價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1包,客觀上已呈現毒品交易之外觀,對被告而 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證人葉素伶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 他密切關係,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 犯重典之風險,出售毒品給如證人葉素伶,本案又無其他事 證足認被告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是被告如附表編 號3所示犯行,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不法意圖,堪以認定。  ⒍綜上,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確有如 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誤。  四、如附表編號4部分:  ㈠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不記得有無與證人葉素伶見面等 語(本院卷第102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證人葉素伶可 能為減輕刑責,將罪責推給所謂上游之被告承擔;證人葉素 伶在監聽譯文有提及「吃一吃很好睡」,與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成效顯然不符;通訊監察譯文未提及購買第二級毒品有 關數量、價金等相關情事;證人林進三雖於偵查中證述伊發 現證人葉素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然並非證人林 進三親自聽聞兩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屬於傳聞證據 等語(本院卷第102、239頁),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⒈甲門號為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且甲門號於112年4月22日1 2時32分許至12時57分許之通話,均係被告與證人葉素伶之 通話內容,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4頁;聲羈卷第19 至25頁),且與證人葉素伶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一卷第 89至94頁),並有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1份可佐(警卷第97 至10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葉素伶於偵查中證稱:(問:在112年4月22日中午12時5 7分許,跟被告約在東港鎮沿海五路跟水源路口的蓋房子工 地,你跟被告買了安非他命1包950元?)是。(問:也是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是等語(他一卷第92頁),足認證人葉 素伶針對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金額、交 易流程等事項,證述明確。  ⒊又根據被告與證人葉素伶(乙門號)於112年4月22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略為:①12時32分許:「(證人葉素伶)你 現在有稍微那個…我現在就是等到禮拜一才有的領。(被告 )你有沒有得拿?(證人葉素伶)我不曾跟朋友拿錢,我要 跟誰拿錢?(被告)你也是要先跟別人借,我身上沒半角了 。(證人葉素伶)我光是這陣子拿多少了,你自己知道。( 被告)上次人家叫你一次弄一弄拿一拿,你不要。(證人葉 素伶)我怎麼知道吃一吃睡著,還很好睡。你不知道喔?( 被告)我啊災。(證人葉素伶)我不會騙你啦。啊現在怎樣 啦。(被告)你趕快設法啦,不然我這也沒辦法先拿啦。( 證人葉素伶)你有方便嗎?我先問你有沒有方便?(被告) 我有方便過去,但是不方便給人家欠。(證人葉素伶)不然 我先那個…(被告)跟誰借?(證人葉素伶)還有誰?(被 告)妳老公喔?(證人葉素伶)嘿。你拿幾過來,好嗎?( 被告)拿幾過去啊?(證人葉素伶)要多久啦?(被告)起 厝那。(證人葉素伶)我們這起厝那齁?(被告)我現在馬 上過去。」②12時57分許:「(證人葉素伶)喂?你還沒來 ?(被告)到了。」(警卷第97至100頁)足認證人葉素伶 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前,致電被告洽購「幾」,兩人相 約於證人葉素伶住處附近之建築工地見面,且被告有前往該 址赴約進行交易。上開通訊譯文所呈現之交易時間、地點, 均與證人葉素伶證述之內容相符,堪以補強上開證人葉素伶 於偵查中之證述,足認被告與證人葉素伶確實有於附表編號 4所示之時、地,以950元之代價交易「幾」。  ⒋按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已如前述。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據被告於偵查表 示:〔問:為何證人葉素伶會作證說剛才檢察官問你的那5次 (附表編號1至5)都有跟你買安非他命?〕那是瘋人,她亂 講。(問:證人葉素伶如果不是要跟你買安非他命,她為何 要打電話給你?)她要吵我。(問:她為何要吵你?)她老 公有在吃安非他命,不讓葉素伶知道,所以葉素伶打電話給 我,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可以賣給她,我就跟她打哈哈等語 (偵一卷第256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已承認上開通話係 證人葉素伶向其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一事,足認雙方於上開通 話中欲交易之「幾」即為甲基安非他命;又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中,雙方雖均未敘及具體內容,卻依然交談流暢,顯對真 正交談目的有共識及默契,均足以補強上開證人葉素伶於偵 查中之證述。  ⒌另根據證人即葉素伶之前配偶林進三,持上開證人葉素伶所 用乙門號,於同(22)日稍晚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 ①16時45分許:「(證人林進三)喂,蓮霧嗎?(被告)是 ,你是誰。(證人林進三)你再賣給我老婆,我叫你包起來 ,我不會騙你。(被告)哪有?(證人林進三)吼?大家兄 弟事,不用這樣。(被告)那個是她打給我的。(證人林進 三)不管啦,我跟你說這樣就是這樣,你看會不會包起來? (被告)好,我了解。」②17時5分許:「(證人林進三)喂 ?蓮霧嗎?我跟你說我老婆被我打到住院,我現在兄弟事。 (被告)你這樣說我不會怎樣。(證人林進三)我老婆跟你 拿東西對不對?(被告)誰?(證人林進三)我老婆。(被 告)對啊,我不要,她一直打,好幾次了。(證人林進三) 她打給你,有沒有跟你拿?(被告)屋啦。」(警卷第177 頁)顯示證人林進三曾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之當日稍晚 致電被告,向被告表示其知悉被告有販賣「某物」給證人葉 素伶,被告亦承認此事,且證人林進三要求被告不得再拿「 某物」給葉素伶,可見證人林進三亦知悉「某物」之內容, 因而要求被告不得再提供予證人葉素伶。復參酌證人林進三 於偵查中證稱:上開通話內容係我打電話質問被告為何販賣 安非他命給我太太等語(偵一卷第484頁);以及被告於警 詢中表示:上開通話是證人林進三說我賣毒品給證人葉素伶 等語(警卷第43頁),亦徵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之時、地販 賣給證人葉素伶之「幾」,即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況且證 人林進三針對該次通話內容所為之陳述,屬於其親自見聞之 事實,並非傳聞證據,自可用於補強證人葉素伶於偵查中之 證述。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證稱:證人林進三以前也是吃安 非他命的,都是有施用安非他命的,圈子裡的人就會認識等 語(偵一卷第235頁),顯示證人林進三與被告同為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人,彼此間有一定之認識,在在均足以佐證被 告確實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⒍又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若 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 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已如前述。被告與證人 葉素伶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以950元之代價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1包,客觀上已呈現毒品交易之外觀,對被告而言 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證人葉素伶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 密切關係,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犯 重典之風險,出售毒品給如證人葉素伶,本案又無其他事證 足認被告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是被告如附表編號 4所示犯行,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不法意圖,堪以認定。  ⒎至辯護人主張證人葉素伶稱「吃一吃很好睡」顯然與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效用不符一節,查被告與證人葉素伶於112年4 月22日12時3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證人葉素伶) 我怎麼知道吃一吃睡著,還很好睡,你不知道喔?(被告) 我啊災。」(警卷第97至98頁)顯示雙方均對於該物助眠一 事感到意外;此與證人葉素伶於偵查中表示,伊吸了之後想 睡覺,覺得被告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好等語(他一卷 第93頁),互核相符,足認證人葉素伶稱「吃一吃很好睡」 一事,係在批評被告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亦徵被 告確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無誤。  ⒏綜上,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確有如 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誤。  五、如附表編號5部分:  ㈠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證人葉素伶可能為 減輕刑責,將罪責推給所謂上游之被告承擔;通訊監察譯文 、監視器翻拍畫面均未提及購買第二級毒品有關數量、價金 等相關情事等語(本院卷第239頁),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⒈甲門號為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 時間、地點,與證人葉素伶碰面,又甲門號於112年4月18日 9時34分許至9時42分許之通話,均係被告與證人葉素伶之通 話內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4頁;聲羈卷第1 9至25頁),且與證人葉素伶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一卷 第89至94頁),並有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1份(警卷第100至 103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圖6張(警卷第105至107頁)在卷 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葉素伶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曾經有一次,到東港鎮 中正圖書館,用公用電話打給被告,說要買安非他命?)是 。(問:是不是在112年5月18日早上9時57分,用公用電話 跟被告聯絡後,就約在東港鎮船頭路統一超商大鵬灣門市的 外面見面?)對。(問:你騎機車過去後,就有看到甲○○, 然後你們二個就騎機車彎到統一超商旁邊的那條路交易?) 是。(問:這一次是買安非他命1包700元?)對等語(他一 卷第92頁),足認證人葉素伶針對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交易金額、交易流程等事項,證述明確。  ⒊又根據被告與證人葉素伶於112年5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略為:①9時34分許:「(被告)我昨天過去都沒人啦。 (證人葉素伶)不然等下你隨過來。我現在在外面。(被告 )嘿啦,你就要過來…超商,警察局前面這間超商7-11。( 證人葉素伶)哪一個?(被告)船啊頭那個。(證人葉素伶 )賀啦,你現在隨過。(被告)你若找不到我,就用公用電 話打。(證人葉素伶)賀,你現在隨過。(被告)我災啦, 我才會安全。」②9時42分許:「(證人葉素伶)喂。(被告 )到了膩。(證人葉素伶)嘿啊。(被告)賀,我隨到。( 證人葉素伶)你說在哪去了?(被告)土地公廟前面的那間 超商。(證人葉素伶)你先拿個「五」給我啦。(被告)你 別又說「五」的事情,聽沒?隨到,差不多5分鐘。(證人 葉素伶)賀啊拉,到了。(被告)你到了沒。(證人葉素伶 )緊捏啦。(被告)賀。」足認被告與證人葉素伶有於如附 表編號5所示時、地碰面,且雙方碰面前有透過電話聯繫, 證人葉素伶以數量「五」要求被告提供「某物」,被告則要 求證人葉素伶以公共電話聯繫,以保安全,並要證人葉素伶 勿談及「五」,顯示雙方見面所欲交付之物在交易上有危險 性,買賣雙方於言談中須避免提及特定詞彙,以確保交易安 全,合理推論此交易應具有違法性,而與證人葉素伶於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堪以此補強證人葉素伶之證述,足認被告與 證人葉素伶確實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以700元之代 價交易「某物」。  ⒋按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已如前述。辯護人雖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影像均未 提及毒品交易之數量、價金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據被告於 偵查表示:〔問:為何證人葉素伶會作證說剛才檢察官問你 的那5次(附表編號1至5)都有跟你買安非他命?〕那是瘋人 ,她亂講。(問:證人葉素伶如果不是要跟你買安非他命, 她為何要打電話給你?)她要吵我。(問:她為何要吵你? )她老公有在吃安非他命,不讓葉素伶知道,所以葉素伶打 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可以賣給她,我就跟她打哈 哈等語(偵一卷第256頁),足認被告於偵查已承認上開通 話係證人葉素伶向其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是以雙方於上 開通話中欲交易之「某物」即為甲基安非他命;又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中,雙方雖均未敘及具體內容,卻依然交談流暢, 顯對真正交談目的有共識及默契,已足以補強上開證人葉素 伶於偵查中之證述。  ⒌又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若 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 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已如前述。被告與證人 葉素伶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以700元之代價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1包,客觀上已呈現毒品交易之外觀,對被告而言 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證人葉素伶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 密切關係,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犯 重典之風險,出售毒品給如證人葉素伶,本案又無其他事證 足認被告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是被告如附表編號 5所示犯行,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不法意圖,堪以認定。  ⒍綜上,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確有如 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誤。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共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屬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①本院以 99年度易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②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4月;③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年2月、4年2月、4年、4年,於102年5月25日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聲字第555號裁判,定應執行刑10年 6月確定,於100年3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7年5月18日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10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對於本院 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 實性(本院卷第230頁),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起訴書並指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 07年5月18日假釋出監,迄110年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屢犯施用毒品 、販賣毒品犯罪,經入監執行、假釋出監,假釋期滿後仍再 犯販賣毒品罪,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狀。本院考量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 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共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本刑為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 加重之(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為販 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 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 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 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 ,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 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 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5次之犯行,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所為雖屬不該,惟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單次交易金額僅 500至1,000元,每次販賣數量僅1包,5次之交易對象均屬同 一人,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 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若逕處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一般國民 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 健康甚鉅,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 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 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販賣之而助 長毒品流通,實應給予相當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又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竊盜、施用毒品等前案(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併斟酌其各次販賣 毒品之金額、數量、交易對象之數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230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衡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行 ,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之法益、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 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肆、沒收: 一、扣案物:扣案OPPO手機1支(搭載甲門號、IMEI:000000000 000000),為被告所有、與證人葉素伶通訊所使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承認(警卷第5至20頁),並有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警卷第93至103頁),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於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夾鏈袋1包,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據證人葉素伶證述,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分別獲有如附表編號1至5「交易內容 」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於112年4月22日與證人葉素伶 之通話中,已表明其不接受賒帳之販賣模式(警卷第98頁) ,應認被告每次交易均有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5「交易內容」 欄所示之價金,爰依照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6至8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6至8「交易內容」欄所示 之毒品數量、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義雄共3次。因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又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 行,於通訊聯絡時,常見以買賣雙方知悉之特定暗語或彼此 已有默契之含混話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 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 品交易。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4條第1項至第4項就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 。衡以各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 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 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 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 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 被指為販毒之被告為全部或部分坦認,或依案內相關證據可 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 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 相當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 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 外,因仍屬指證者一己所為單方陳述,尚不足作為其所述交 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證人林義雄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院核發之 通訊監察書、被告與證人林義雄對話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 譯文、警方於112年6月1日13時31分前後,在被告住處附近 埋伏蒐證之錄影內容及截圖照片、證人林義雄提供其以手機 與被告對話之截圖內容、警方於112年6月4日16時26分前後 ,在被告住處附近埋伏蒐證之錄影內容及截圖照片等證據為 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編號6部分,我跟證人林義雄沒 有見面;編號7部分:我跟林義雄有在我家見面,我本身有 欠他錢,他常來討債,我們在我家喝啤酒,我沒有給他安非 他命;編號8部分,我跟林義雄有在我家見面,我沒有販售 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等語(本院卷第102頁)。辯護人則以: 卷內通訊監察譯文、LINE對話紀錄均未提及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關數量、價金等情事等語(本院卷第239頁),為被告辯 護。 六、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6部分:  ⒈證人林義雄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在112年5月17日晚上10 時2分許,跟被告約在屏東縣東港鎮大潭國小前跟他買了500 元的安非他命1包?)對。(問:當天你有事先打電話給甲○ ○問他有沒有安非他命?)對。(問:地點是誰約的?)被 告說的。(問:為何約在大潭國小?)應該他剛好在附近, 在朋友家。(問:大潭國小你熟嗎?)不熟。(問:被告的 家在林邊鎮安?)對。(問:他家前面的那條路就可以直接 通到大潭國小?)對等語(他一卷第195至199頁);審理中 證稱:(問:你在112年5月17日22時2分許有無見過被告? )有。(問:在哪裡見到被告?)大潭國小。(問:為何當 天與被告見面?)拿毒品。(問:你有跟被告買毒品嗎?) 對。(問:你買多少錢的毒品?)500元。(問:買幾包? )壹包,用夾鏈袋裝等語(本院卷第143至150頁),足認證 人林義雄針對毒品交易的金額、地點、毒品之數量,於偵查 及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與證人林義雄於112年5月16日、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略為:①112年5月16日11時49分許:「(被告)嘿。( 證人林義雄)喂,都沒消息。(被告)有再打給你啦,我打 給你就是有了啦。(證人林義雄)賀。」②112年5月17日21 時5分許:「(證人林義雄)喂。(被告)喂,我馬上找卡 給你啦,免擔心啦。(證人林義雄)吼,緊捏啦。」③21時5 2分許:「(被告)喂。(證人林義雄)喂,要去哪裡找你 ?(被告)國小。(證人林義雄)我底厝,哪一個國小。( 被告)大潭國小。(證人林義雄)我走過去找你。(被告) 賀。」④22時2分許:「(證人林義雄)喂。(被告)喂,我 供吼你聽。(證人林義雄)我到了捏,喂。」觀諸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顯示證人林義雄確實有託被告代為尋覓「卡」, 被告亦應允之,且雙方有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 碰面,堪以補強證人林義雄於偵查中之證述,足認被告與證 人林義雄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碰面,並 交付某物。  ⒊然衡以販賣各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是以,除了購 毒者之證述以外,本院尚須其他補強證據,方能認定被告確 有購毒者所指述之販賣該級毒品之犯行。證人林義雄雖於偵 查中證述雙方於上開時間、地點,以5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1包,然證人林義雄於本院審理中卻證述:(問:你打電 話給被告,被告就說「我馬上找卡給你啦,免擔心啦」,這 是何意?)我不知道,我也聽不懂等語(本院卷第150頁) ,是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承諾欲代證人林義雄尋覓 之「卡」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已有可疑。況且,本案除證 人林義雄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被告及證 人林義雄具有以「卡」代表甲基安非他命之共識或默契。若 本院採信證人林義雄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別無其他證據之下 ,認定被告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受託提供給證人林義雄 之「卡」即為甲基安非他命,豈非將被告所涉販賣毒品之刑 度,完全取決於證人林義雄證述之內容。是以,綜合以上證 據,尚難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認定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如附表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   ㈡如附表編號7部分:  ⒈證人林義雄於偵查中證稱:(問:另外在112年6月1日中午1 點13分許,你有騎機車到林邊鎮安永和路104之1號被告的住 家,跟他買了安非他命1包500元?)因為他在今年5月底就 先跟我收了500元,沒有給我安非他命,所以我6月1日才會 打電話給他,我記得我已經去2次,第1次去他說還沒有,我 就先回家,過了1、2小時,他跟我說他有了,叫我過去拿, 我就騎機車直接去他家,我沒有進到他家裡,在他家前面的 一個鐵皮屋屋簷下,他拿給我安非他命1包。(問:為何你 在112年5月底給他500元他沒有給你安非他命?)答:他是 先跟我說要借500元,我就先借他了,所以我6月1日買的這 一包,就是用他借的錢抵銷等語(偵一卷第197頁),足認 證人林義雄針對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毒品數 量、交付價金之方式等節,證述明確。  ⒉根據監視器畫面,證人林義雄於112年6月1日13時22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經過被告住處,並轉頭查看,並 未進入被告之住處,即迴轉離開,又於同日13時36分許,再 次騎車前往被告住處,並進入被告住處,於同日14時2分許 離開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5張(警卷第139至153頁) 在卷可佐,堪以補強證人林義雄於偵查中之證述,足認被告 與證人林義雄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碰面一 事。  ⒊被告與證人林義雄於112年6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 :①12時10分許:「(證人林義雄)嘿。你電話為什麼都沒 接。(被告)我剛轉靜音。(證人林義雄)可以止幾口沒有 ?(被告)晚一點啦。(證人林義雄)還要晚一點?快一點 好不好。(被告)好啦。」②12時21分:「(證人林義雄) 怎樣?(被告)甚麼時候要簽牌?(證人林義雄)啊怎樣? (被告)簽兩支。(證人林義雄)我沒有了啦,(被告)我 就是說這種情形。(證人林義雄)多久才有啦,不夠在跟你 補啦。(被告)我現在就是…那個…要吃。(證人林義雄)對 啦,多久才有?(被告)半小時。」綜觀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足認證人林義雄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雙方碰面 前,要求被告提供「可以止幾口」之物,被告則表示稍晚可 以提供。足以補強上開證人林義雄於偵查中之證述,是以被 告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地,向證人提供「可以 止幾口」之物。  ⒋衡以販賣各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是以,除了購毒 者之證述以外,本院尚須其他補強證據,方能認定上開通監 察譯文中「可以止幾口」之物,即為證人林義雄所指甲基安 非他命。然而,本案除證人林義雄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 證據可以佐證雙方交易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 以,綜合以上證據,尚難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 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編號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㈢如附表編號8部分:  ⒈證人林義雄於偵查中證稱:(問:112年6月4日的下午4時19 分許,你又去甲○○的住家,跟他買了1包安非他命500元?) 不算跟他買,他6月3日跟我借1,500元,叫我6月4日過去跟 他拿錢,結果我過去他沒錢給我,就拿了1包大約500元的安 非他命給我,所以他還欠我1,000元。(問:是他主動要拿 一包安非他命給你抵500元,還是你本來就要去跟他買安非 他命?)我去是要跟他拿借的錢,結果他說要拿一包500元 的安非他命給我抵等語(偵一卷第197至198頁),足認證人 林義雄針對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毒品數量、 交付價金之方式等節,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⒉根據監視器畫面,證人林義雄於112年6月4日16時26分許,騎 車抵達往被告住處,又於同日14時28分許騎車離開等情,有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5張(警卷第139至153頁)在卷可佐;且 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認伊與證人林義雄有於如附表編 號8所示時、地碰面(本院卷第102頁),均堪以補強證人林 義雄於偵查中之證述,足認被告與證人林義雄確實有於如附 表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碰面一事。另根據證人林義雄提供 之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未顯示日期,據證人林義雄稱 係112年6月4日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4時56分被告傳訊息 給證人林義雄「等一下我打電話給你你就過來」、16時19分 傳訊息「可以過來了」,亦徵雙方有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 間、地點碰面一事屬實。  ⒊然而,本案除證人林義雄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 佐證雙方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地有交易行為,且交易之 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以,綜合以上證據,尚難 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如附表編號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編號6至8共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內容 主文 1 葉素伶 112年4月16日18時35分許 屏東縣○○鎮○○○街00號(晴慧幼兒園)外 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OPP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葉素伶 112年4月18日18時48分許 屏東縣○○鎮○○○街00號(晴慧幼兒園)外 甲基安非他命1包85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OPP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葉素伶 112年4月21日16時27分許 屏東縣東港鎮沿海五路與水源路路口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OPP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葉素伶 112年4月22日12時57分許 屏東縣東港鎮沿海五路與水源路路口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包95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OPP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葉素伶 112年5月18日9時57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00號(統一超商大鵬灣門市)旁 甲基安非他命1包7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OPP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林義雄 112年5月17日22時2分許 屏東縣○○鎮○○路00號(大潭國小)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無罪。 7 林義雄 112年6月1日13時36分許 屏東縣○○鄉鎮○村○○路00000號被告甲○○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林義雄在112年5月底即已先付500元給甲○○)。 無罪。 8 林義雄 112年6月4日16時26分許 屏東縣○○鄉鎮○村○○路00000號被告甲○○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由甲○○以其所欠林義雄1500元中抵償500元)。 無罪。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344500號卷 2 他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973號卷 3 他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973號卷(影卷) 4 警聲搜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警聲搜字第361號卷 5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04號卷 6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74號卷 7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74號卷(證據認可) 8 偵聲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28號卷 9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55號卷

2024-10-31

KSHM-113-上訴-480-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堂因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8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87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蘇堂因(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意旨無非重 執已經原審判決詳予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以其栽種扣案14 7株大麻,數量非多,係為供自己施用,並無「販賣」之意 圖;若有意要販賣,就會將修剪下來的葉子留下供販賣;大 麻有分公株、母株,其施用之部分及方式,又僅限於將大麻 花乾燥後,用來捲菸點火施用,故所種大麻實際僅供自己施 用云云辯解,請求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罪 論處云云。辯護人則以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種植大麻尚有為 供他人施用之事證云云,資為辯護。 三、經查,毒品之害,對人民之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乃至於國 家安全之危害極深,向來各國無不以重刑嚴罰,資為防杜。 又因保護之法益至關重要,依現行立法政策所規定處罰之犯 罪態樣,不僅就已生實害之行為予以處罰,更擴大、提前至 有造成毒品擴散危險之行為,以求切實防堵並確保法益不受 侵害。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論罪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係以「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者」為其主觀及客觀犯罪構成要件,其中除所稱製造 毒品意圖之內涵,已經原審判決說明綦詳如附件,於茲不贅 以外,就其實行犯罪行為之動機而言,原不以行為人栽種之 目的是否為供販賣或提供他人而有異。又同條第3項雖定有 減輕刑罰之特別規定,然其構成要件則以「因供自己施用而 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為其內涵。析言之,犯第2項 規定而例外符合並適用第3項之特別規定者,不僅須以供自 己施用為犯罪之目的,猶須符合「情節輕微」之要件。然本 件被告種植大麻之數量,不僅高達147株之多,可供製造毒 品使用之產能、成分數量龐大,與一般純供自己少量施用而 在屋內或庭院一隅簡易栽種之情形,迥然有異,不僅造成毒 品大量擴散之危險極高,個案中猶果然為共同被告陳勝宏( 同案另判)輕易取得其種子並散布他人(就被告之犯行屬於 刑法第57條量刑考量之範疇),尤堪佐憑,尚非被告空言辯 稱其主觀上僅取大麻花部分,修剪下來可供製造毒品之葉子 部分並未留存云云所能掩飾,遑論有情節輕微之可言,至為 顯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辯護人辯稱檢察官未進 一步舉證證明被告栽種上開數量之大麻時,主觀上有提供他 人使用之意圖云云,就客觀已經明確之事實再為爭執,尤無 可取。至於被告之行為應該當於累犯規定而加重處罰,既已 經原審詳述在卷,核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並無 不合,辯護人就此質疑其加重之必要性,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已屬從 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將原判決撤銷,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何致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廷 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5號         112年度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堂因 指定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陳勝宏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廷律師 被 告 陳永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751、8756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787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堂因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 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勝宏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編號2至3所示之刑。 陳永泉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4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蘇堂因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持有、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竟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 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至2月間前之不詳時地 ,自身分不詳之人,以不詳方法取得不詳數量之大麻種子, 於112年1至2月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 之住處,將大麻種子播種冒芽,定期施以水份、肥料,使大 麻生長成株,以此方法栽種大麻,並培育大麻植株147株( 下稱本案大麻植株),嗣蘇堂因委託陳育龍(其所涉意圖供 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尋找合適地點放置本案大麻植株,陳育龍透過身分不詳之「 南仔」聯繫陳勝宏後,經陳勝宏同意提供其位於屏東縣○○○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之果園(下稱本案果園),於1 12年6月2日1時許,由蘇堂因、陳育龍將本案大麻植株搬運 至本案果園,再由蘇堂因繼續栽種之。 二、陳勝宏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亦不得持有、轉讓大麻種子,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6月2日1時許,蘇堂因、陳育龍載運本案大麻植株至 本案果園,陳勝宏親見本案大麻植株時,已預見蘇堂因、陳 育龍所搬運物品為大麻植株,竟基於縱蘇堂因於本案果園意 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大麻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容 任蘇堂因於本案果園繼續栽種本案大麻植株,而以此方式幫 助蘇堂因栽種大麻。  ㈡於112年6月2日1時許至同年月5日17時40分間之某時許,基於 轉讓大麻種子之犯意,自本案大麻植株摘下不詳數量之大麻 種子,以此方式持有大麻種子,並於摘下該等大麻種子後, 至同年月5日17時40分間之某時許,將其中之大麻種子7顆轉 讓予陳永泉。 三、陳永泉明知大麻種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禁止持有之物 品,不得持有,於112年6月5日17時40分前之某時許,自陳 勝宏受讓大麻種子7顆後,基於持有大麻種子之犯意,持有 其中具發芽能力之大麻種子5顆。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蘇堂因 及其辯護人、被告陳勝宏及其辯護人、被告陳永泉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03、164頁;本院 卷二第122至1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3人涉案之 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1.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除被告蘇堂因爭執其係供自己 施用外(此部分詳如後述),業據被告蘇堂因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4787卷第13至21、440至 441頁;本院卷二第46、12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勝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警卷第4至5頁;偵87 51卷第18至19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之書物 證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147株可 佐,又上開植株147株,經鑑定機關檢視外觀均具大麻特 徵,隨機抽樣13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22 3914300號鑑定書可證(偵8751卷第89頁),足認被告蘇 堂因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本案大麻植株已出苗,已達栽種大麻既遂:    ⑴按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 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 ,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所指之栽 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至於製造大麻等毒 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栽種環境,使之 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 6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謂製造大麻毒品,指將大麻 植株之花、葉等自大麻植株分離後,透過人工、天然力 、機械等人為方法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 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 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成為可供使用之大麻毒品。反之 ,若僅栽種大麻至成株之程度,尚未有任何人為加工之 行為,此時應僅得論以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    ⑵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罪,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 施肥、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 要行為人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於栽種行為 之既、未遂,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 要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 種而有出苗之行為,即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 成之程度,始謂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本案大麻植株均已發芽長成大麻活株等情,經被 告蘇堂因自承本案大麻植株已經種到很大顆,搬運至本 案果園時仍需一段時間始得風乾、收成等語(偵14787 卷第341、440頁),並有本案大麻植株之照片為據(警 卷第81至82頁),堪認被告蘇堂因業已成功栽種已出苗 之大麻植株,已達栽種大麻既遂之程度。   3.本案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⑴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酌該條之立 法理由為「本條例對裁種大麻之行為一律依據第2項規 定加以處罰,惟其具體情形可包含栽種數量極少至大規 模種植者,涵蓋範圍極廣,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例 如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 與處罰不相當,有過苛處罰之虞,且亦無足與為牟利而 大量栽種大麻之犯行有所區別,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 0號解釋意旨,增訂第3項,對於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2 項所定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達罪刑均衡之 目的」。    ⑵經查,被告蘇堂因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栽種大麻係為供 己施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20至121頁),然其栽種數量 高達147株,顯非「栽種數量極少」,且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我最近一次施用大麻之時間是在3、4年前等語 (本院卷一第452至453頁),足認被告蘇堂因並非大麻 之重度施用者,依其栽種數量,難認係單純供自己施用 所用,亦顯非情節輕微,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第3項之要件不符。   4.綜上,被告蘇堂因及其辯護人辯稱其栽種大麻係供自己施 用,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所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二、㈠部分:   被告陳勝宏固坦承被告蘇堂因、陳育龍於事實欄二、㈠所示 時間,搬運本案大麻植株至本案果園,且其在場,而被告蘇 堂因有於本案果園栽種本案大麻植株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 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辯稱:被告蘇堂 因載運本案大麻植株至本案果園時,我不知悉其所搬運物品 為大麻植株,知悉後我有請被告蘇堂因搬走,他來不及搬走 就被警察查獲等語(本院卷一第105、454頁),辯護人則為 被告陳勝宏辯以:被告陳勝宏無毒品前科,被告蘇堂因未老 實向被告陳勝宏交代其所搬運之植株為大麻,其主動求證後 有請被告蘇堂因迅速搬離,被告蘇堂因也跟被告陳勝宏保證 1、2天內會搬離;又本案大麻植株搬運至本案果園時栽種大 麻之行為已既遂,自無成立幫助栽種之餘地等語(本院卷一 第459頁)。經查:   1.被告蘇堂因、陳育龍於事實欄二、㈠所示時間,搬運本案 大麻植株至本案果園,且其在場,而被告蘇堂因有於本案 果園栽種本案大麻植株等情,業據被告陳勝宏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警卷第4至5頁;偵8751卷第74 至75頁;本院卷一第48、105頁;本院卷二第120頁),且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堂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 偵14787卷第16至21、341至345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17所示之書物證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大麻植株147株可佐,又上開植株147株,經鑑定機關檢視 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3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已如前述,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縱本案栽種大麻犯行已既遂,被告陳勝宏事中加入仍成立 幫助行為:    ⑴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 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 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 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 「狀態犯」(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有別(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罪,於行為人著手於 栽種大麻後,於大麻之生長過程中,均須持續為播種、 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獲等促使大麻持續 生長之作為,以維持其栽種大麻之違法狀態存續,是其 上開作為雖係由數個獨立之意思活動所構成,然均係為 實現栽種大麻之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且均係維繫同一使 大麻生長之違法狀態,自應以繼續犯論擬。    ⑵查被告蘇堂因本案栽種大麻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 質,為繼續犯,其雖栽種已出苗之大麻植株,已達栽種 大麻既遂,然尚未風乾、收成,已如前述,足認其栽種 行為尚未終結,依上開說明,被告陳勝宏提供本案果園 予被告蘇堂因栽種本案大麻植株,係事中參與犯罪行為 ,仍無礙其幫助犯行之成立。是辯護人辯稱栽種大麻之 行為已既遂,自無成立幫助栽種之餘地等語,容有誤會 。   3.被告陳勝宏主觀上具有幫助栽種大麻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 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 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 ,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 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 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 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 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 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176、4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陳勝宏於112年6月2日1時許,主觀上可預見為蘇堂 因、陳育龍所搬運物品係大麻植株:     ①查被告陳勝宏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不知道「堂仔」 (即被告蘇堂因)、「小白」(即陳育龍)之真實姓 名及聯絡方式,我只和「小白」見過幾次面而已,11 2年6月3日1時許(應係112年6月2日1時許)我和「堂 仔」第一次見面等語(本院卷一第48頁);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我有看過小白,但是被告蘇堂因我沒有看 過,所以我覺得蘇堂因帶來的植栽怪怪的等語(本院 卷一第349頁),可見被告陳勝宏與被告蘇堂因、陳 育龍均無任何信賴基礎,而被告蘇堂因、陳育龍於半 夜時分搬運本案大麻植株至本案果園,顯係為掩人耳 目、躲避警方查緝,被告陳勝宏對於其等之詭異行徑 ,應係從事非法行為等情應有所預見。     ②復參以被告陳勝宏稱其務農,種芒果逾10年等語(偵8 751卷第136頁),堪認其對不同植物品種應有基本辨 識能力,而其於偵查中自承:我那天問他們,他們講 不出來,我就有點懷疑等語(偵8751卷第19頁);於 本院訊問時自承:本案大麻植株載運至本案果園時, 我覺得怪怪的,我有問他們,我覺得他們講得不清不 楚,隔天我詢問友人,我口頭描述樹長得怎樣,他跟 我說高機率是大麻等語(本院卷一第49頁);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被告蘇堂因講話不流暢,我覺得他怪怪 的,我猜他講話不實在,我覺得他帶來的植栽怪怪的 等語(本院卷一第349、454頁),可見縱然被告蘇堂 因當時佯稱其所搬運者係「樹苗」、「中藥」,被告 陳勝宏主觀上亦並未相信被告蘇堂因上開說詞。     ③又被告陳勝宏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其隔日天亮即向楓港 友人確認該等植株為何等語(本院卷一第49頁),可 見其具有熟知毒品知識之人脈網絡。況且一般人若非 特別研究,應不具備辨認大麻植株之智識經驗,然依 被告陳勝宏之說詞(本院卷一第49、350頁),該楓 港友人僅憑其口頭描述植株外觀,竟能準確判斷該等 植株係大麻,顯示其早已合理懷疑被告蘇堂因所載運 者係大麻,而其立即向熟稔大麻之友人確認,充其量 僅係證實其心中之主觀臆測而已,縱其辯稱「不知悉 」該等植株係大麻,然依上情,已足認其對於被告蘇 堂因、陳育龍所搬運者可能係大麻植株已了然於心, 縱其無直接故意,亦無礙其具有不確定故意。    ⑶被告陳勝宏明知蘇堂因、陳育龍所搬運物品係大麻植株 後,仍容任被告蘇堂因於本案果園繼續栽種:     ①查被告陳勝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被告蘇 堂因有拿工具至果園整理大麻植株,他連續去2天, 我看到他蹲在那裡整理、澆水、修剪,我叫被告蘇堂 因趕快搬走後,我有看到被告蘇堂因至果園照顧大麻 ,他在澆水,我沒有走過去;我跟被告蘇堂因講大麻 這件事後,我去果園都有看到被告蘇堂因等語(本院 卷一第105、35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堂因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勝宏叫我搬走後,我有繼續 照顧大麻植株,被告陳勝宏好像有至本案果園照顧芒 果,他沒有阻止我繼續照顧大麻植株等語大致相符( 本院卷一第345至346頁),足認被告陳勝宏明確知悉 蘇堂因、陳育龍所搬運者係大麻後,並未積極阻止被 告蘇堂因繼續栽種本案大麻植株,仍容任被告蘇堂因 於本案果園繼續照顧本案大麻植株。     ②復參酌被告陳勝宏於明確知悉本案大麻植株之性質後 ,甚至自本案大麻植株摘下大麻種子,並轉讓大麻種 子7顆予被告陳永泉等情(詳貳、一、㈢之說明),且 其於偵查中自承:我只是好奇,我跟他說種了應該會 發芽等語(偵8751卷第21頁),可見其有將大麻種子 轉讓予他人之行為,倘被告陳勝宏主觀上並無容任被 告蘇堂因於本案果園栽種大麻之意欲,其對於違禁物 大麻應避之惟恐不及,其明知被告蘇堂因仍有繼續照 顧本案大麻植株之事實,不但未將禁止蘇堂因進入本 案果園,亦未報警處理,甚至將違禁物流入他人之手 、鼓勵他人播種,擴大大麻之危害,由此益徵,被告 陳勝宏應有意圖供製造之用而幫助栽種大麻之不確定 故意。     ③至被告陳勝宏之辯護人辯以:被告蘇堂因向被告陳勝 宏保證1、2天內會搬離等語,然查,自被告陳勝宏知 悉該等植株係大麻後至為警查獲時之期間,被告蘇堂 因不但未著手搬離本案大麻植株、栽種工具,反而繼 續照顧,有扣案之本案大麻植株、栽種工具等照片為 據(警卷第81至82頁),而被告陳勝宏知悉上情後, 理應再次提醒被告蘇堂因搬離,或為其他防止被告蘇 堂因繼續栽種之措施,然被告陳勝宏捨此不為,若非 取得被告陳勝宏之允許,殊難想像被告蘇堂因得毫無 顧忌、自由進出本案果園放置栽種工具、繼續栽種大 麻,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為被告陳勝宏作有利 之認定。   4.綜上,被告陳勝宏客觀上具有幫助栽種大麻之行為,主觀 上具有幫助栽種大麻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被告陳勝 宏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  ㈢事實欄二、㈡部分:   上揭事實欄二、㈡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勝宏於警詢、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頁;偵8751卷第2 2頁;本院卷一第48、103、45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永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5頁背面; 偵8751卷第26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4、18至19所示之書 物證可參,復有大麻種子7顆扣案足憑,又上開種子7顆,經 鑑定機關檢視外觀上均與大麻種子一致,全數進行發芽試驗 ,其中5顆具發芽能力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2年7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4300號鑑定書可稽(偵8 751卷第89頁),足認被告陳勝宏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㈣事實欄三部分:   1.上揭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泉於警詢、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5頁背面;偵8751 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159、45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陳勝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頁;偵875 1卷第22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4、18至19所示之書物 證可參,復有大麻種子7顆扣案足憑。又扣案之大麻種子7 顆為大麻種子,其中5顆具發芽能力,已如前述,足認被 告陳永泉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2.被告陳永泉持有不具發芽能力之大麻種子2顆不成立犯罪 :    ⑴按「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 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 品項如下:一、第一級...。二、第二級罌粟、古柯、 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 附表二)。三、第三級...。四、第四級...。前項毒品 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 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 之。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 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又附表2編 號第24項規定:「大麻(Cannabis)〔不包括大麻全草 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 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及其附表均有明文,是被告之行為應科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罪者,其前提必須符合上開規定所稱之「 毒品」。而同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持有大麻種子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萬元以下罰金」 ,其意即在大麻種子可供種植,種植後之相關製品可作 為大麻施用。    ⑵經查,扣案之大麻種子7顆經鑑定均係大麻種子,然其中 僅5顆具有發芽能力,此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 稽。扣案種子中5顆既不具發芽能力,即不能供栽植, 對社會即不具危害性,並無發生該項結果之危險,即非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範之對象,且大麻種 子亦非第二級毒品,是被告陳永泉持有不具發芽能力之 大麻種子2顆自不成立犯罪,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3人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被告蘇堂因部分:    ⑴核被告蘇堂因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⑵被告蘇堂因栽種大麻植株前,持有用以栽種大麻植株之 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被告蘇堂因於不詳時、地,取得不詳數量之大麻種子起 ,至本案大麻植株為警查扣為止之期間內,在其上址住 處,將大麻種子播種冒芽,期間定期施以水份、肥料, 使大麻生長成株,以此方法栽種大麻,並培育出本案大 麻植株,嗣將本案大麻植株移植至本案果園繼續栽種等 舉動,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單純 一罪。   2.被告陳勝宏部分:    ⑴核被告陳勝宏於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幫助犯意圖供製 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於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之轉讓大麻種子罪。    ⑵被告陳勝宏轉讓前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被告陳勝宏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3.被告陳永泉部分:    ⑴核被告陳永泉於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4條第4項之持有大麻種子罪。    ⑵被告陳永泉基於單一持有大麻種子之犯意,自其取得上 開大麻種子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 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經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 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之說明:    ⑴被告蘇堂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 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9年8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作為證據(偵14787卷第378頁),內容與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二第29頁),復被告 蘇堂因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累犯前科及執行情形沒 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一第462頁),是被告蘇堂因受前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屬累犯。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審酌 被告蘇堂因前案是單純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案則層 升為破壞社會秩序更加嚴重之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大 麻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縱適用累犯規 定加重,亦不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符 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等語(本院卷一第461頁 ),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蘇堂因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    ⑵審酌前案與事實欄一部分犯行之犯罪類型、態樣雖非完 全一致,然前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本案則為意圖供製 造之用而栽種大麻,同為毒品犯罪,且犯罪手段由單純 施用進而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大麻,足見其對於法令 規定抑制毒品氾濫甚不重視,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 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除所犯法定 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2.幫助犯減輕:    被告陳勝宏於事實欄二、㈠部分,未實際參與栽種大麻之 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    1.事實欄一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以為判斷;所謂「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 情輕法重之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 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 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 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 之。本院審酌被告蘇堂因無視法制禁令,意圖供製造毒 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其犯罪動機本不純正,又其栽種大 麻之規模及數量甚為可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潛 在危害性匪淺,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參以其 有製造大麻、槍砲等前科(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6號)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二第 19至36頁),並非初犯,而刑法第59條為例外規定,自 應從嚴審酌,依上開說明,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可憫 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2.事實欄二、㈠部分:     被告陳勝宏於事實欄二、㈠所為固不可取,然其提供本 案果園之期間非長,於被告蘇堂因搬運本案大麻植株至 本案果園後即未再參與,且並未因此獲有額外之報酬, 是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衡情如不論其情節輕重,就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 年6月,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 對法律之情感,是其此部分犯罪之情狀均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   4.綜上,被告蘇堂因就事實欄一部分犯行,有1種加重事由 (累犯加重),無減輕事由;被告陳勝宏就二、㈠部分犯 行,有2種減輕事由(幫助犯減輕、刑法第59條),爰依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㈣刑罰裁量:   1.被告蘇堂因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堂因明知大麻植株 係違禁物,竟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 之戕害,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又其栽種大麻 之規模及數量甚為可觀(然較長期栽種大麻之集團或大毒 梟而言,仍屬短期、小面積栽種),其惡性及危害均非輕 微,實值非難,且其犯後始終辯稱係「因供自己施用」, 甚至於偵查主張147株之大麻數量甚少等語(偵14787卷第 442頁),縱其始終坦承有本案栽種大麻之犯行,犯後態 度不足作為從輕量刑之因素;復考量被告蘇堂因於本案發 生前有因製造第二級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份不重複評價),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二第19至 36頁),素行非佳;惟念及其所栽種大麻植株未流入市面 ,未發生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一第460頁),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 號1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2.被告陳勝宏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勝宏明知大麻不得 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竟容任他人於其土地上栽種大麻 植株,又明知大麻種子亦非得任意持有、轉讓之違禁物, 猶將大麻種子無償轉讓他人,助長毒品之蔓延,危害社會 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均實屬不該;惟念及其幫助栽種大 麻之期間非長、轉讓之大麻種子數量非鉅,無證據證明其 有因此獲利,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 的、情節、幫助栽種大麻之行為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 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一第46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2、 3所示之刑,並就編號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被告陳永泉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永泉持有違禁物大 麻種子,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非是;惟念及其 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本案所持有之大麻種 子數量非鉅,且無證據證明其有散布予他人,犯罪所生之 危害尚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一第23 至35頁),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一第460頁),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編號4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違禁物:   1.被告蘇堂因部分:    大麻植株為自大麻種子發育而來,可供為製造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原料,亦係違禁物而禁止持有(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即屬違禁物,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在被告蘇堂因如附表一編號1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 送鑑耗損部分,既均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   2.被告陳永泉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具有發芽能力,為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被告陳永泉如附 表一編號4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物,均不具發芽能力,並非毒品,亦非違禁物,自無 從沒收。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大麻種子,既已滅失 ,爰不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4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蘇堂因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亦經其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453頁),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蘇堂因如附 表一編號1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其餘不予宣告沒收之扣案物:   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1至57所示之物,經核均與本案犯罪 無關聯性,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又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58至59部分,與本案經論罪科刑之毒品種類無涉,顯 見非被告3人因本案所查獲者,亦未據檢察官敘明沒收,應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何致晴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第4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蘇堂因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40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事實欄二、㈠ 陳勝宏幫助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事實欄二、㈡ 陳勝宏犯轉讓大麻種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三 陳永泉犯持有大麻種子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植株 147株 ①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偵8751卷第66-1頁) ②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3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偵8751卷第89頁) ③所有人為蘇堂因 ④違禁物 2 大麻種子 (具發芽能力) 5顆 ①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偵8751卷第6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警卷第42頁) ②送驗種子檢品7顆(本局編號A8),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全數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5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71%,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偵8751卷第89頁) ③所有人為陳永泉 ④違禁物 3 大麻種子 (不具發芽能力) 2顆 ①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偵8751卷第6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警卷第42頁) ②送驗種子檢品7顆(本局編號A8),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全數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5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71%,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偵8751卷第89頁) ③所有人為陳永泉 4 水桶 2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警卷第32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5 水勺 1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警卷第32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6 剪刀 1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警卷第32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7 盆栽底座 26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警卷第32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8 電子磅秤 2台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10(偵14787卷第85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9 大麻種子 5顆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偵14787卷第87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10 香菸濾嘴 1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偵14787卷第87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11 捲菸器 2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偵14787卷第87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12 捲菸紙 4盒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偵14787卷第87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13 噴霧器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偵14787卷第87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14 不明液體 3瓶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偵14787卷第87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15 夾鏈袋 1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偵14787卷第87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16 剪刀 2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偵14787卷第87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17 塑膠滴管 2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偵14787卷第89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18 打火機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偵14787卷第89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19 磷肥 1盒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偵14787卷第89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20 量杯 1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偵14787卷第89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21 塑膠盒 6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偵14787卷第89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22 農藥(賽洛寧) 2瓶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偵14787卷第89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23 農藥(亞托敏) 1瓶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偵14787卷第89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24 農藥(因滅汀) 1瓶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偵14787卷第89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25 肥料(富寶100) 1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偵14787卷第89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26 氫氧化銅 1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偵14787卷第89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27 農藥(丁基加保挾) 1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偵14787卷第91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28 鋁線 1箱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偵14787卷第91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29 LED燈 1箱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偵14787卷第91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30 塑膠盤 16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偵14787卷第91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31 培養土 2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至36(偵14787卷第91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32 LED夾燈 1組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偵14787卷第91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33 盆子 1箱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偵14787卷第91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34 培養土 1盤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偵14787卷第91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35 小盆子 99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14787卷第105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36 塑膠盤 5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偵14787卷第105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37 剪刀 1把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偵14787卷第105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38 大麻(大麻種子) 1包 ①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12偵14787第413頁) ②5.41公克 ③所有人為蘇堂因 ④犯罪所用之物 39 大麻(大麻種子) 1包 ①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112偵14787第413頁) ②5.17公克 ③所有人為蘇堂因 ④犯罪所用之物 40 大麻(大麻植株) 2株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偵14787卷第105頁) ③所有人為蘇堂因 ④犯罪所用之物 41 IPHONE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14787卷第85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與本案無關 42 HTC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偵14787卷第85頁) ②IMEI:00000000000000 ③無SIM卡 ④所有人為蘇堂因 ⑤與本案無關 43 HTC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偵14787卷第85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與本案無關 44 HTC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偵14787卷第85頁) ②IMEI:00000000000000 ③門號:0000000000 ④所有人為蘇堂因 ⑤與本案無關 45 ASUS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偵14787卷第85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與本案無關 46 InFocus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偵14787卷第85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與本案無關 47 HTC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偵14787卷第85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與本案無關 48 HTC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偵14787卷第85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與本案無關 49 新臺幣 26700元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偵14787卷第87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與本案無關 50 ASUS牌筆電 1台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偵14787卷第87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與本案無關 51 Iphone手機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0(偵14787卷第91頁) ②IMEI:000000000000000 ③門號:0000000000 ④所有人為蘇堂因 ⑤與本案無關 52 電子產品(三星手機、粉紅色、0000000000)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警卷第33頁) ②IMEI:000000000000000/OO ③所有人為陳勝宏 ④與本案無關 53 農藥 1批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警卷第32頁) ②所有人為陳勝宏 ③與本案無關 54 贓款(新臺幣) 25000元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警卷第33頁) ②所有人為陳勝宏 ③與本案無關 55 手機real me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警卷第42頁) ②IMEI:000000000000000/OO ③門號:0000000000 ④所有人為陳永泉 ⑤與本案無關 56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警卷第33頁) ②所有人為陳勝宏 ③與本案無關 57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警卷第42頁) 58 安非他命 1包 ①重量:3.93公克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警卷第33頁) ③所有人為陳勝宏 ④與本案無關 59 安非他命 8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8 ②所有人為陳永泉 ③與本案無關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蘇堂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14787卷第25至29頁 2 警方行動蒐證照片 警卷第9至13頁;偵14787卷第31至53頁;本院卷二第223至243頁 3 112年6月5日現場大麻照片、大麻植株照片 警卷第61至62頁;偵14787卷第55頁 4 112年9月21日12時7分、19時1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蘇堂因部分) 偵14787卷第81至93、101至106頁 5 警方於屏東縣○○鄉○○路000號搜索、查扣、搜索蘇堂因車輛、屏東縣○○鄉○○段00地號照片 偵14787卷第117至119、121至131、133至135、143至145頁 6 蘇堂因大麻溫室、栽種大麻盆栽、栽種幼苗照片 偵14787卷第137、139至141、147至151頁 7 蘇堂因上網搜尋大麻種子手機截圖 偵14787卷第57至63;141頁 8 大麻幼苗盆栽、大麻幼苗初驗陽性照片 偵14787卷第147至151、153頁 9 扣案物品照片(蘇堂因部分) 偵14787卷第155至205頁 10 枋寮分局112年9月4日偵查報告 偵14787卷第225至267頁 11 枋寮分局112年度毒保字第113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14787卷第413頁 12 112年12月4日枋寮分局職務報告 本院卷二第99至100頁 13 113年1月20日枋寮分局偵查報告暨檢附相關照片 本院卷二第195至200頁 14 枋寮分局112年度毒保字第67號扣押物品清單、大麻植株、大麻種子照片 警卷第75頁;偵8751卷第66-1頁、66-3至66-9頁 15 大麻植株、水桶、水勺、剪刀、盆栽底座及農藥照片 警卷第81至83頁 16 陳勝宏手機通訊錄、行事曆、LINE好友「南」擷圖截圖 警卷第84至87頁 17 112年6月5日17時40分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陳勝宏部分) 警卷第30至34、38頁 18 112年6月5日17時40分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永泉部分) 警卷第40至42頁 19 查獲陳永泉大麻種子、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吸食器照片 警卷第75至77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枋警偵字第11231084900號卷 偵875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51號卷 偵1478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87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5號卷宗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1號號卷宗

2024-10-22

KSHM-113-上訴-483-20241022-1

消債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玉珍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陳映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玉珍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下稱 消債條例)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11號裁定免責確定,茲因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11號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卷宗全卷核閱屬實。 是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依前揭說明,其向本院聲 請復權,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22

PTDV-113-消債聲-35-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堂因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8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扣押如 附表編號1至編號11(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1號 判決附表二編號41至編號51)所示之物,應發還被告蘇堂因。 理 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蘇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4787號案卷[下稱偵卷]第81頁至第93頁)。其中 聲請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物,均未經原審判 決(判決附表二編號41至編號51)宣告沒收,參以上開扣押 物均非違禁物,復與本案犯罪無關,茲因聲請人於本院民國 113年10月15日審判程序期日當庭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照片所在) 原判決 附表二 備註 1. IPHONE手機 1支 編號1 (偵卷第155頁) 編號41 2. HTC手機 1支 編號2 (偵卷第157頁) 編號42 3. HTC手機 1支 編號3 (偵卷第159頁) 編號43 4. HTC手機 1支 編號4 (偵卷第161頁) 編號44 5. ASUS手機 1支 編號5 (偵卷第163頁) 編號45 6. InFocus 手機 1支 編號6 (偵卷第165頁) 編號46 7. HTC手機 1支 編號7 (偵卷第167頁) 編號47 8. HTC手機 1支 編號8 (偵卷第169頁) 編號48 9. 新臺幣 23,700元 編號15 (偵卷第175頁) 編號49 原金額26,700元,112年11月14日經檢察官批示發還3,000元(偵卷第465頁) ⒑ ASUS筆電 1台 編號16 (偵卷第177頁) 編號50 ⒒ IPHONE手機 1支 編號40 (偵卷第203頁) 編號51

2024-10-22

KSHM-113-上訴-483-20241022-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