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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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28號 附民原告 吳奇融 附民被告 羅匡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41號(嗣改分為113年度金簡 字第65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NDM-113-附民-2228-20250221-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45號 附民原告 鄧旭斌 附民被告 賴豐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NDM-113-簡附民-245-20250221-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杜明峰 被 告 陳奕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231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NDM-114-交簡附民-31-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昆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營偵字第3561號、113年度偵字第34952號),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昆霖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蘋果廠牌IPHONE13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沒收之。   事 實 一、侯昆霖與告訴人即代號AC000-K113173號之成年女子(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曾為情侶關係,其竟為下列行為 : (一)基於未經同意攝錄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之犯意:  1.於民國113年7月5日2時34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 ○00號之14住處房間內,未經A女同意,即無故持使用之蘋果 廠牌IPHONE13手機(下稱系爭手機)拍攝A女裸露下半身之數 位照片1張。  2.於113年9月2日22時56分許,在A女住處(地址詳卷)浴室內, 未經A女同意,即無故持系爭手機拍攝A女裸體洗澡之數位照 片1張。 (二)嗣侯昆霖因不滿A女之其他人際關係、不願回覆訊息,竟仍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跟蹤騷擾之犯意,對A女曾回覆以「不 要一天打到晚,這樣讓我很煩也有壓迫感」、「你知不知道 你已經打擾到我的生活,一天打跟傳好幾百通,誰受得了」 等語置之不理,而違反A女之意願,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同 年11月3日止,頻繁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傳送訊息予A 女,不顧A女之拒絕反覆要求搭載A女就醫,並傳送「沒關係 呀,你不下來我等要等到你出來」、「我有你的照片跟我發 生關係的照片,傳給他,給他們看」(反覆傳送)、「等你們 下來我拿手機給他看」、「你再不回沒關係我等一下影印出 來啊貼在你門口」、「還是我洗照片出來寄去你男朋友家」 、「不跟我說清楚嗎?看我敢不敢寄」、「我會去報紙登新 聞…看你要出名的還是怎樣」及類似語意之文字訊息與A女, 另傳送A女與侯昆霖裸露下半身躺在床上之照片予A女;復於 113年10月21日及同年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A女之住處、工作地,及日常辦理金融業務之銀 行等處等候,以上述加害名譽之事恫嚇A女,致生危害安全 ,且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經A女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13年11月6日20時23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侯昆霖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系爭手機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侯昆霖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 害人A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訊,因均足以識別A女身 分,故隱匿之。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被告亦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供認其有傳送上開訊息之客觀行 為;並據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時指訴:其並未同意被 告拍攝上開裸露身體之照片,並曾傳送較為隱私之照片以上 開訊息恫嚇A女及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22日前往A女工作 或住所、銀行並未先行與A女約妥等情明確。此外,並有本 院113年聲搜字第223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1、35至39頁); 系爭手機數位鑑識擷取報告及其內拍攝A女之照片、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A女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3至60頁);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之車牌辨識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輛辨識系統行車軌跡(警卷第61至76、79、81至8 6);跟蹤騷擾通報表、性影像通報表及民事保護令告知書、 跟蹤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91至92、95至9 6、99頁、他卷第21頁)在卷可稽,復有系爭手機扣案可資佐 證。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 電磁紀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 就事實欄一(一)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 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期間,基於單一目的,於密接時間 內,持續以直接前往A女住處、工作地或銀行附近要求商談 、徘徊、多次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等方式,並傳送將散佈隱 私照片之訊息使A女心生畏怖,且上述頻繁之滋擾行為客觀 上已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故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 蹤騷擾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跟蹤騷擾 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實行同 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擾行為 ,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 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成立,本身 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故僅需論以一個跟蹤騷擾罪,即為已 足。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對A女所為上述恐嚇行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 立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此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1.、2.兩次犯行及事實欄一(二)所為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本應理性面對男女交往之爭執,竟不顧A女已經 對於其行為表達具有壓迫感等不適反應,仍藉口為A女著想 而恣意聯繫滋擾A女,且亦不反省未經A女同意拍攝其裸露照 片(並考量照片之裸露程度)之行為,更揚言散佈之,以此恫 嚇A女,並為跟蹤騷擾行為,所為實有不當,導致A女身心受 到恐懼及壓力。被告犯後最終始坦承犯行(被告、A女均表示 有意願調解,A女卻均未到場,而無從調解)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9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參酌被告各犯行侵害對象均為A女,整體犯行之 不法侵害程度、整體之可非難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扣案之系爭手機1支被告供稱均為其所有,其內仍 可還原擷取出前列A女之性影像,被告並坦認是用該手機拍 攝本案性影像及騷擾A女之訊息等語(本院卷第78頁),故 係被告用以攝錄或儲存本案所攝錄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亦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NDM-114-易-7-2025022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婉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255號、113年度偵字第24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蘇婉玲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婉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 示之交易金額,販賣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附表所示之人。嗣經員警調查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蘇婉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 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至7頁,警二卷第3至9頁,他字卷 第101至107、167至169頁,本院卷第97、145、150至151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進源、陳宗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 之證述、證人即與陳宗瑋一同前往交易現場之力泳良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9至13、21至27、35至39、41至4 2頁,警二卷第27至31頁,他字卷第9至13、23至26、29至33 、35至36、109至113、121至127、135至139、141至142、15 5至158、161至16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等件 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7至19、33、49頁,警二卷第35至37 頁,他字卷第19至21、43、117至119、133、149頁),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 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 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 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有加價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進源、陳宗瑋而有獲利等語(見他字卷第 106、16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向上游拿取毒品時,上游會 多給一些,本案有賺量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是被 告有販賣毒品以獲利之意圖乙節,應堪予認定。被告上揭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而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於警詢及偵查中 ,固均供述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劉芫慶 購買,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本案偵查機關,因被告未提供詳 細之交易日期、金額及對話等有效之線索,尚無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1 8日南檢和廉113偵24255字第1139085968號函、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1月13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727759 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15日中市 警刑七字第1130046400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等件 可佐(見本院卷第65、67、69至71頁),是被告尚不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⒉被告對於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2次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 不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而考之該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犯人 之心術與犯罪事實,情可矜憫為原則。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應知悉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竟仍進而為本案販賣毒 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所生危害尚非輕微,且其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因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要件,經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 5年,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則就本案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及犯罪情節觀之,被告犯本案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得 認有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甚鉅,亦危害社會秩序,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販售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間接危害社 會治安,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考量被 告前曾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配合指證毒品來源,態度尚 屬良好,兼衡被告2次販毒數量及所得金額,及被告之智識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2頁),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為本案2次犯行均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質相同,且販賣時間相近,是綜合考量其 整體犯行之可非難性、應罰適當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約 定交易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2,000元,共計 6,000元,且被告業已取得上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見他字卷第168至169頁),核與證人陳宗瑋、陳進源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56至157、162至163頁)。是上開 款項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對象  1 112年9月10日13時32分許至13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南區○○○○OO巷內   1包 4,000元 陳宗瑋 2 112年9月10日8時10分許至8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南區○○○○OO巷內 1包 2,000元 陳進源 【卷目索引】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571288號偵查卷宗(警一卷)。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七字第1130035355號偵查卷宗(警二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628號偵查卷宗(他字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255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620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9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2025-02-20

TNDM-113-訴-659-20250220-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洪建智 被 告 吳佳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367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NDM-114-交附民-37-20250220-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淳嘉 選任辯護人 岳世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淳嘉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3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事 實 一、黃淳嘉係成年人,明知代號00000-0000000之女子(民國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下稱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8月間某日,與甲女、甲女母親代號0000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下稱乙 女)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練歌坊」唱歌時,趁 甲女躺臥在其腿上睡覺不知抗拒之際,基於成年人對少年乘 機猥褻之犯意,將手伸入甲女內衣裡搓揉其乳房。嗣因甲女 感到胸部有異狀醒來後發現予以制止,黃淳嘉始行罷手。 (二)另於110年8月間某日,與甲女、乙女及友人林志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釣蝦場」唱歌時,利用其與甲女一起 前去廁所之機會,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之犯意,俟甲女進 入女廁並上鎖後,強行撞開女廁廁門進入其內表示欲在其內 小便,適甲女起身欲將褲子穿上,聞言後隨即穿妥褲子轉頭 面對牆壁,黃淳嘉則當場在女廁內小便,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甲女如廁之權利,惟未能使甲女目睹其露出生殖器之猥褻舉 動。 (三)復於111年8月間某日,撥打通訊軟體Messenger視訊電話予 在家之甲女,請甲女在視訊中脫衣裸露身體以供其觀覽,而 著手製造甲女之性影像,惟經甲女拒絕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甲女、乙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 、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 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亦有規定。查告訴人甲女現 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黃淳嘉對其所為如事實一之(一) 所示乘機搓揉其乳房、如事實一之(三)所示請其在視訊時脫 衣裸露身體等行為,分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 性侵害犯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所定對少年性剝削行為,因本案判決屬於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告訴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告訴 人甲女及其母親乙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號或上開 稱謂為之,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或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 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侵訴卷第107至109頁);或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 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侵訴卷第103、140至141、184頁),核與證人甲女、乙女 、林志山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10、14至17、22至23頁 ;偵卷第21至32、70至71頁)、證人即「○○○○○釣蝦場」股東 陳家宏於警詢之證述(見侵訴卷第43頁)等情節相符,並有被 告向告訴人乙女致歉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3 至52頁)、告訴人甲女手繪之「○○練歌坊」現場圖(見警卷第 53頁)、「○○○○○釣蝦場」廁所及喇叭鎖照片(見侵訴卷第45 至59頁)、告訴人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置放在警卷彌 封袋內)、高雄市兒童青少年與家庭諮商中心出具之告訴人 甲女心理諮商報告(置放在偵卷彌封袋內)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查告訴人甲女係00年0月生,有前引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在卷可憑,依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僅記得被告係於110年8月 間左右對其為前揭事實一之(一)(二)犯行(見偵卷第22至23 頁),具體日期則不復記憶。衡諸罪疑唯輕,應作有利被告 之認定,亦即認被告對甲女為前揭事實一之(一)(二)犯行時 ,甲女已滿12歲,屬於少年而非兒童。  (三)公訴意旨就前揭事實一之(二)部分,雖認被告係強行進入女 廁内露出生殖器小便,而對未滿14歲之告訴人甲女犯強制猥 褻罪嫌乙節,惟被告在女廁内露出生殖器小便時,告訴人甲 女已轉頭面對牆壁等情,業據告訴人甲女於警偵訊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15、17頁;偵卷第24頁),堪認被告並未強迫告訴 人甲女目睹其露出生殖器之猥褻舉動得逞,而刑法第224條 之強制猥褻罪、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均未處 罰未遂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已成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 犯行,容有未恰。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參照)。  2.被告為前揭事實一之(三)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1項先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 自同年2月17日起生效;又於113年8月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同年月9日起生效。其中:   ①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 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自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以觀, 可見上開規定係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增訂之「性影像」 規定進行修正,以與刑法規範之文言一致,被告請告訴人 甲女在視訊中脫衣裸露身體以供其觀覽,應該當修正前之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亦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8項 第2款所規範之「性影像」態樣所涵括,無論修正前後規 定均符合上開定義而均應處罰,而上開條文修正後雖新增 「語音」作為犯罪客體,然與被告於事實一之(三)所為並 無關連,而對被告此部分犯行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②113年8月7日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1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則上開條文修正後,業已 提高併科罰金部分之刑度下限,較諸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不利。   ③是以,上開條文修正於本案適用之結果,就112年2月15日 修正部分,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得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加以適用;然就113年8月7日修正部分,則係以修正前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就被告事實一之(三)部分,應適 用112年2月15日修正後、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前揭事實一之(一)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就前揭事實一之(二)部分,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就前揭事實一 之(三)部分,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後、113年8月7日修正 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1項之製造 少年性影像未遂罪。公訴意旨就前揭事實一之(二)部分,認 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 重強制猥褻犯嫌,尚有未恰,業如前述,惟起訴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名(見侵訴卷第138 、177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 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 (一)被告就前揭事實一之(一)(二)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就 前揭事實一之(三)所犯製造少年性影像未遂罪,係就被害人 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須再依該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被告就前揭事實一之(三)已著手實行製造少年性影像行為, 惟未生既遂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知悉告訴人甲女於前揭事實一之(一) (二)所示時間剛滿12歲不久,於前揭事實一之(三)所示時間 年約13歲,仍處少年階段身心發展未臻成熟,竟為逞一己私 慾,罔顧告訴人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身體控制權,分別對 告訴人甲女為乘機猥褻、強制、製造性影像未遂等犯行,對 告訴人甲女之心理及日後成長過程戕害非淺;復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女、乙女成立調 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侵訴卷第199至200、209、 213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曾對兒童為乘機猥褻犯行之 素行,有另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 5至85頁;侵訴卷第201頁)、本案各次犯行之手段,暨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 侵訴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刑,考量被告分別係在110年8月間、111年8月間所犯, 犯案時間相隔約1年,侵害對象為同一人等情,並參酌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 文後段所示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之(一) 黃淳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一之(二) 黃淳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之(三) 黃淳嘉犯製造少年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5項(112年2月15日 修正後、113年8月7日修正前) (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5項)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TNDM-113-侵訴-41-2025021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00號 原 告 許詩宜 被 告 賴柏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17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NDM-113-附民-2400-2025021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98號 原 告 林錦順 被 告 賴柏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17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NDM-114-附民-98-2025021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26號 附民原告 許基發 附民被告 劉維揚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7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DM-113-附民-2526-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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