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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74號 聲 請 人 丙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丁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胞弟即相對人因腦中風,現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達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診 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板橋中興醫院馮O誠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 ,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對於醫師之詢問皆無反應,其因腦中 風,閉眼臥床、無法言語,有鼻胃管、尿管,日常生活均需 他人照顧、無法溝通及無經濟活動能力,認有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 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 院馮德誠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7-89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中 風,無自理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及關係人皆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姊,有親 等關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5頁),且相對人之最近 親屬間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之胞弟甲○○經合法通知 並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可考(見本院卷第81頁),審酌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 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 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同為聲 請人之胞姊,同經前開親屬推舉,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5-01-19

PCDV-113-監宣-1574-20250119-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子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3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子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江子誠於民國113年9月2日19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定糠、徐誌鑫、尤馨宜,違規臨停在新北 市○○區○○路0號前時,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 出所警員劉宇翔、黃宇淩、陳柏修、陳諭歆(起訴書漏載警 員陳諭歆,應予補充)盤查,經警發現江子誠為通緝犯,江 子誠明知身著制服之警員劉宇翔、黃宇淩、陳柏修、陳諭歆 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傷害之犯意,於同日 19時2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倒車衝撞後方如附表所示 之警用機車及警員劉宇翔、黃宇淩、陳柏修、陳諭歆,致附 表所示之警用機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壞而不堪使用,並造 成劉宇翔受有雙側膝部、右側手肘、左側食指、右側肩膀挫 擦傷等傷害;黃宇淩受有右側膝部挫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 傷害;陳柏修受有右側無名指、小指挫擦傷、雙側前臂、右 側膝部一度燒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宇翔、黃宇淩、陳柏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子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定糠、徐誌鑫、尤馨宜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劉宇翔、黃宇淩、陳柏修職務報告 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張、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查獲現場照片、員警密 錄器畫面擷圖、警員劉宇翔、黃宇淩、陳柏修傷勢照片、監 視器畫面擷圖、附表所示警用機車毀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 、勤務分配表各1份(見偵卷第13頁、第95頁至第103頁、第 105頁至第136頁、第147頁至第156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於執行其權限範圍內 之職務時,具備法定形式,即使凡認識其人為正在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而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者,即足當之(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警察機關公 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 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 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本案被告明知警員劉宇 翔、黃宇淩、陳柏修、陳諭歆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竟仍駕車衝撞警員及附表所示警用機車,其顯有妨害公務、 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 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 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而妨害職務之執行, 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 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88年度台上字第411 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同一逃避查緝之目的, 駕車衝撞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劉宇翔、黃宇淩、陳柏修、陳 諭歆,揆諸前揭說明,仍屬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僅論以單 純一罪。  ㈢被告以一駕車衝撞行為同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 行、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附表所示警用機車)、傷 害(告訴人劉宇翔、黃宇淩、陳柏修3人)等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逃避警方緝捕,竟以駕車衝撞之方式對執行公 務之員警施以強暴,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 範,所為非但危害警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警 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 並造成警用機車受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告訴人3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自陳從事水電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退併辦部分:  ㈠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 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 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 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第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5180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8月29、30日,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 路某不詳工地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粉末放入玻 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所涉持有及施用 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2日17時許,駕駛車號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1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經警查驗身分發 現其為通緝犯後,又駕駛上開車輛倒車衝撞警用機車並拖行 員警,而為警當場逮捕,經警於同日23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1,663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值大於15,711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於113年 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其所為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與本案為同一事實,而 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移請併案審理等語。惟被告於上開 時、地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嗣後因違規臨停 遭警盤查,始另行起意犯本案妨害公務、毀損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物品、傷害等犯行,併辦部分與本案顯非同一事實,亦 難認與本案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警用機車車號/保管人 受損情形 0 NKZ-2332號/警員黃宇淩 左前飾板破裂、右側後照鏡毀損 0 MTS-6663號/警員劉宇翔 右側飾板擦痕 0 MTS-6676號/警員陳諭歆 左前飾板破裂、右側飾板擦痕、右側飛旋踏板毀損 0 NKZ-2331號/警員陳柏修 右側飾板擦痕、車牌凹損

2025-01-17

PCDM-113-審訴-807-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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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郭上維律師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王銘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A02於民國107年12月20 日拜訪客戶過程中突然昏倒送醫,經檢查後發現為腦血管瘤 破滲血,嗣於108年3月18日轉院至樹林仁愛醫院呼吸照護中 心並進行氣切手術,相對人迄今仍終日臥床於該照護中心,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關 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妻 乙○○、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子丙○○乘相對人住院接受治療, 難以言語之機會,曾先後偽造相對人署押並申請印鑑證明, 並冒用相對人名義將相對人名下不動產過戶至關係人丙○○名 下,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現由鈞院刑事庭審理中,且關係人乙○○、丙○○對於相 對人之治療消極處理,不願支出費用使相對人受有更妥善之 治療照護,使相對人恢復進度緩慢,其等顯然不適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乙○○、丙○○之意見則以:關係人乙○○係相對人之妻, 自結婚起即與相對人同居,並與關係人丙○○長期負擔相對人 住用費用及照料工作,且相對人於住院後曾數度表明願由乙 ○○擔任自己之醫療決定權人及監護人,應認為關 係人乙○○ 、丙○○與相對人情感上較為親密而適合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乙○○、丙○○並未偽造文書以移轉相對 人之財產,本件起因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但長期對父 母未盡照料及扶養義務,僅係不滿相對人將財產移轉予丙○○ ,故意圖報復乙○○、丙○○而提起本件聲請及其他民、刑事訴 訟,其與相對人實為利害關係相反之人,不適宜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是本件應選定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2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拜訪客戶過程中 突然昏倒送醫,經檢查後發現為腦血管瘤破滲血,嗣於108 年3月18日轉院至樹林仁愛醫院呼吸照護中心並進行氣切手 術,相對人迄今仍終日臥床於該照護中心,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等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病 歷資料等件為證,另有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復經鑑定人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 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腦血管瘤破 裂,目前居住呼吸病房,身體狀況閉眼臥床、不會說話、有 鼻胃管、氣切、呼吸器、尿管,日常生活均須他人照顧,無 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精 神障礙之障礙程度為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 果之程度,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鑑定 人結文、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從而,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 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查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A02係父子關係,關係人甲○○與A 02則為兄弟關係,分別願擔任A02之監護人、會同開具清冊 人,且為部分親屬同意等情,固有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存 卷可憑。惟相對人之配偶及次子即關係人乙○○、丙○○對監護 人及會同開具清冊人選另有爭執,並以前詞表示意見。是本 件自應審酌何人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較符合相 對人之利益。  ㈢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關係人甲○○適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相對人照護計畫、 本院民事庭言詞辯論筆錄等件為佐,關係人乙○○、丙○○稱其 等長期負擔相對人住用費用及照料工作,較適任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則據其等提出仁愛醫 院呼吸治療中心定期繳款單、相對人之錄影及譯文為證。惟 查,關係人乙○○、丙○○因於108年5月6日、109年2月10日, 相對人尚因病治療期間,曾由關係人乙○○為其代為辦理印鑑 證明,嗣分別於108年8月23日、29日、109年5月15日,經關 係人乙○○持該等印鑑證明及登記聲請書,以贈與之名義將相 對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關係人丙○○名下,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認定其等所為代為辦理印鑑證明、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 ,係未經相對人之同意,並且係以不實之贈與名義辦理不動 產移轉登記,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並以112年度偵字第 3562號提起公訴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62號 起訴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6 10號案件卷宗核對無誤。本院並審酌前開刑事案件之偵查卷 內所附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印鑑證明、新北市樹林地 政事務所111年1月7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116200208號函文及 檢附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1年1 月6日甲地一字第1110000115號函文及檢附之不動產移轉登 記資料、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院所查調關係人丙○○之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頁面、新北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3562號案件中之證人丁○○、戊○○、甲○○、己○○等 人於警詢及檢訊時之證述及相對人經檢察官訊問時之反應等 事證內容,足認關係人乙○○、丙○○非無可能於相對人臥病在 床之期間不當處分其名下財產,以致損及相對人權益,且關 係人乙○○、丙○○上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仍在本 院刑事庭審理中,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查,若仍由關係人乙○○、丙○○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並管理相對人之財產,顯與相對人之利害關係 有所衝突,可見其等並非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適 當人選,應堪認定。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份屬至親,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提供照護,經相對人之手足表 示同意,且能夠提出對於相對人之照養計畫,認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兄弟,亦屬至親, 且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其他手足 及聲請人同意,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有知悉,爰併依上 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聲請人既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依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1-17

PCDV-113-監宣-314-2025011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戊○○ 關 係 人 乙○○ 丙○○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甘存孝律師 關 係 人 闕金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並依如附表所示之內 容執行職務。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戊○○係母子關係, 相對人因失智,巴金森氏症、腦中風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 64條以下相關規定,並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聲請宣告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等 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戊○○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甲○○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供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 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47頁、 第83頁)。復經本院囑託板橋中興醫院(下稱中興醫院)鑑定 ,戊○○之心神狀況經鑑定結果略以:「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 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 監護之宣告」等情,此有板橋中興醫院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 於113年10月18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3頁至第75頁),且聲請人與關係人即戊○○之子女乙○○、 丙○○、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表示不爭執前開鑑定結果(見 本院卷第145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戊○○確因前開事 由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甲○○、關係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戊○○之共同監 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相對人已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甲○○與受監護宣 告人戊○○係母子關係,願擔任戊○○之監護人等情,固經其具 狀陳明;惟關係人乙○○、丙○○亦表示其等願分別擔任戊○○之 監護人、會同開具清冊人。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何人擔任監護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⒊查相對人與已逝配偶己○○共同育有聲請人甲○○及關係人乙○○ 、丙○○、丁○○4名子女,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戊○○之親等關 聯資料確認無誤,並有聲請人及關係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87頁至第102頁 ),而關係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院陳稱:伊不反對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但伊希望其可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由 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伊希望能與聲請人分 工,仍由聲請人負責相對人日常生活照顧,由伊負責相對人 就醫等事務。就相對人之非緊急重大醫療,則由監護人共同 決定;相對人每月支出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得由聲請人自行 決定,但超過5萬元以上支出,需經伊同意後,始得動支, 且需就每月支出超過5萬元部分,檢附證明文件。聲請人並 應於隔月20日前於聲請人、伊及關係人乙○○、丁○○之共同軟 體群組內公開相對人上個月之支出及相關憑證等語(見本院 卷第147頁),且聲請人、乙○○、丁○○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 示同意由甲○○、丙○○擔任相對人戊○○之共同監護人以及丙○○ 上開所陳之共同監護人分工方式,並同意由乙○○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  ⒋本院綜合前開事證,認聲請人甲○○及關係人乙○○、丙○○、丁○ ○為相對人之子女,份屬至親,而聲請人及關係人乙○○、丙○ ○、丁○○對共同監護之意願及方式,已達成共識,已如前所 述,並參以聲請人甲○○長期與相對人同居迄今,就相對人之 生活狀態較為熟悉明瞭,認由聲請人甲○○、丙○○共同擔任相 對人戊○○之監護人,渠等共同監護之方式,則如附表所示, 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戊○○現階段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 人甲○○、關係人丙○○為相對人戊○○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甲○○、丙○○任共 同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戊○○之財產,應會同乙○○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附表:共同監護人執行職務之範圍及方法 一、受監護人戊○○之平日生活照顧事項由監護人甲○○單獨決定。 二、受監護人戊○○關於非緊急之就醫等事項由監護人丙○○單獨決 定。 三、受監護人戊○○每月必要支出在新臺幣(下同)50,000元(即 當月累積支出)以內,由監護人甲○○單獨決定,並由受監護 人戊○○之財產支應;若該月累積支出逾50,000元,其超過部 分,須由經丙○○同意後(即須由甲○○、丙○○共同決定),始得 動支受監護宣告人戊○○之財產。 四、監護人甲○○應「按月」於每月20日前,將相對人前1個月之 收支紀錄、金融機構提領明細及相關憑證等,在甲○○、丙○○ 、乙○○、丁○○之共同通訊軟體群組內公開,供甲○○、丙○○、 乙○○、丁○○查核。 五、其餘事項   由監護人甲○○、丙○○共同決定。    六、上開內容各該部分,若共同監護人日後認有變更之必要,得經共同監護人全體同意後,以書面變更。

2025-01-17

PCDV-113-監宣-1016-20250117-1

監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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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與聲請人乙○○係配偶關係,相對 人因腦部壞死,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併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甲○○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丙○○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1、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乙○○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供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中華民國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戶籍 謄本等件為憑。又丙○○之心神狀況經鑑定結果略以:「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 之程度: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無恢復可能 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此有板橋中興醫院113 年12月23日馮德誠醫師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丙○○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查乙○○與受監護宣告人丙○○係配偶關係,願擔任丙○○之監護 人,且為親屬同意等情,有上揭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存卷 可憑。本院審酌乙○○與丙○○間為配偶關係,且有意願擔任丙 ○○之監護人,是由乙○○任監護人,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爰 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乙○○為丙○○之監護人。另 審酌甲○○為丙○○之子,其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經親屬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乙○○任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1-17

PCDV-113-監宣-1338-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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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3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因罹患肺癌第四期 ,自民國108年11月11日診斷及治療,目前因治療後退化, 四肢僵硬,無法言語表達,日常生活需專人照護,現況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同意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 ,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院參酌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確有受監護    宣告之必要:    本件鑑定人馮德誠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身體狀 況:張眼坐輪椅、有鼻胃管、包尿布。精神狀態:溝通困 難,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不佳; 現在性格特徵:肺癌第四期,無幻覺;智能檢查、心理學 檢查均不需檢查。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 ,無經濟活動能力,溝通困難。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不 能辨識,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鑑定 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出具之民國113年12月24日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綜上事證,認本件聲請對 相對人監護宣告應有理由,故予准許。 (三)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本院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查聲請人與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三子、長子,有上開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關聯資料在卷可參。   2.本院審酌相對人最近親屬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 意書可佐,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份屬至親,且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確實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有意願且 同經上開相對人最近親屬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5-01-15

PCDV-113-監宣-1634-20250115-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次子因缺氧性腦損傷,現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父親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 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於民國11 3年12月27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相對 人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氣切、氧氣、包尿布。 意識及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 、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等均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為缺 氧性腦病變。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有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 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有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 證,認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變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 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次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最近親屬為父親丙○○、母親甲 ○○、胞兄丁○○;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母親,其表示同意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丙○○、丁○○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父親,其同意 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丁○○亦表 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 酌聲請人甲○○及關係人丙○○分別為相對人之母親及父親,份 屬至親,以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甲○○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 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 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1-13

PCDV-113-監宣-1385-2025011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丁○○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甲○○因腦中風,導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祥福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乙○○、關係人丁○○(下逕 稱其名)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關係人丙○○(下逕稱其名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 定結果顯示略以: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對於醫師之詢問皆 無反應,其因腦中風,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 氧氣鼻管、尿管,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法溝通及無 經濟活動能力,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 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 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出具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本 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中風,無自理能力, 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丁○○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丁○○分別為相對人次子、長子,丙○○為相對人長 女一節,有戶籍謄本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共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且相對人 最近親屬即聲請人、丁○○、丙○○均已同意由聲請人、丁○○ 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情,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聯(二親等)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監宣字第298號卷第25至41頁,本院卷第141至144頁), 復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7至148 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丁○○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子、長 子,份屬至親,另聲請人自承目前是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 看護照顧費用等語,並提出委託養父契約正本供本院查驗 (見本院卷第147頁),可見其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 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其等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復參酌聲請人自述其因妻女長住日本,其需常 常出國,於其出國期間倘另有丁○○照顧、協助處理相對人 之事務,尚不至於減損相對人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4 7至148頁),是認由其等2人擔任共同任監護人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及丁○○為相 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併參酌丙○○為相對人之長女,尚無不 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事由,本院審酌相對人親屬關 係,認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故 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丁○○經選 定為共同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 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5-01-13

PCDV-113-監宣-1263-2025011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丁○○因腦中風,導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 定結果顯示略以: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對於醫師之詢問皆 無反應,其因腦中風,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 氣切、氧氣、尿管,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法溝通及 無經濟活動能力,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 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 ,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11至113 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中風,無自 理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 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女,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女一節,有戶籍 謄本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2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且相對人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 係人、三女乙○○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 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其等出具之 同意書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可考 (見本院卷第25、49至52頁),復據聲請人及關係人於本 院調查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是本院審 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份屬至親,依其提出期墊支相 對人醫療及照護費用之收據(見本院卷第119至137頁), 可知其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 護,且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其任監 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尚 無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事由,本院審酌相對人親 屬關係,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 當,故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5-01-13

PCDV-113-監宣-1150-20250113-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妹、母,相 對人因中風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同意書及豐榮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 至23、43、57頁),又經本院囑託板橋中興醫院就相對人之 精神狀況為鑑定,經鑑定人馮○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閉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氣切、呼吸器、尿管;意 識/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 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為腦中風、急性心肌梗塞;日常生 活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 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 醫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1至63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確因前開事 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 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又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妹,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為相對人之父母、配偶 、妹妹等最近親屬同意等情,有上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份屬至 親,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 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且經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有 上開同意書在卷可佐,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1-10

PCDV-113-監宣-1346-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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