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戊○○
關 係 人 乙○○
丙○○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甘存孝律師
關 係 人 闕金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並依如附表所示之內
容執行職務。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戊○○係母子關係,
相對人因失智,巴金森氏症、腦中風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
64條以下相關規定,並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聲請宣告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等
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戊○○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甲○○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供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
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47頁、
第83頁)。復經本院囑託板橋中興醫院(下稱中興醫院)鑑定
,戊○○之心神狀況經鑑定結果略以:「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
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
監護之宣告」等情,此有板橋中興醫院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
於113年10月18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3頁至第75頁),且聲請人與關係人即戊○○之子女乙○○、
丙○○、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表示不爭執前開鑑定結果(見
本院卷第145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戊○○確因前開事
由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甲○○、關係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戊○○之共同監
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相對人已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甲○○與受監護宣
告人戊○○係母子關係,願擔任戊○○之監護人等情,固經其具
狀陳明;惟關係人乙○○、丙○○亦表示其等願分別擔任戊○○之
監護人、會同開具清冊人。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何人擔任監護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⒊查相對人與已逝配偶己○○共同育有聲請人甲○○及關係人乙○○
、丙○○、丁○○4名子女,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戊○○之親等關
聯資料確認無誤,並有聲請人及關係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87頁至第102頁
),而關係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院陳稱:伊不反對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但伊希望其可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由
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伊希望能與聲請人分
工,仍由聲請人負責相對人日常生活照顧,由伊負責相對人
就醫等事務。就相對人之非緊急重大醫療,則由監護人共同
決定;相對人每月支出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得由聲請人自行
決定,但超過5萬元以上支出,需經伊同意後,始得動支,
且需就每月支出超過5萬元部分,檢附證明文件。聲請人並
應於隔月20日前於聲請人、伊及關係人乙○○、丁○○之共同軟
體群組內公開相對人上個月之支出及相關憑證等語(見本院
卷第147頁),且聲請人、乙○○、丁○○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
示同意由甲○○、丙○○擔任相對人戊○○之共同監護人以及丙○○
上開所陳之共同監護人分工方式,並同意由乙○○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
⒋本院綜合前開事證,認聲請人甲○○及關係人乙○○、丙○○、丁○
○為相對人之子女,份屬至親,而聲請人及關係人乙○○、丙○
○、丁○○對共同監護之意願及方式,已達成共識,已如前所
述,並參以聲請人甲○○長期與相對人同居迄今,就相對人之
生活狀態較為熟悉明瞭,認由聲請人甲○○、丙○○共同擔任相
對人戊○○之監護人,渠等共同監護之方式,則如附表所示,
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戊○○現階段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
人甲○○、關係人丙○○為相對人戊○○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甲○○、丙○○任共
同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戊○○之財產,應會同乙○○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附表:共同監護人執行職務之範圍及方法
一、受監護人戊○○之平日生活照顧事項由監護人甲○○單獨決定。
二、受監護人戊○○關於非緊急之就醫等事項由監護人丙○○單獨決
定。
三、受監護人戊○○每月必要支出在新臺幣(下同)50,000元(即
當月累積支出)以內,由監護人甲○○單獨決定,並由受監護
人戊○○之財產支應;若該月累積支出逾50,000元,其超過部
分,須由經丙○○同意後(即須由甲○○、丙○○共同決定),始得
動支受監護宣告人戊○○之財產。
四、監護人甲○○應「按月」於每月20日前,將相對人前1個月之
收支紀錄、金融機構提領明細及相關憑證等,在甲○○、丙○○
、乙○○、丁○○之共同通訊軟體群組內公開,供甲○○、丙○○、
乙○○、丁○○查核。
五、其餘事項
由監護人甲○○、丙○○共同決定。
六、上開內容各該部分,若共同監護人日後認有變更之必要,得經共同監護人全體同意後,以書面變更。
PCDV-113-監宣-1016-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