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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瑋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瑋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新增「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瑋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 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 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15號   被   告 何瑋恩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瑋恩於民國113年12月4日9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住處飲 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許,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岡 山路,因行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員警聞有酒氣,而 於同日13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 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瑋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2025-01-02

CTDM-113-原交簡-81-20250102-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進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及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40 5號、111年度簡字第3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嗣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94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 ,於民國113年1月28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補充如前並核閱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大部分均係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 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 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 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 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並審酌被告前有因犯罪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 損失,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14號   被   告 劉進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進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2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3年1月28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2月4日8時至10時5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時,因 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進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參以本 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同,有 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 畢僅相差約半年餘,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之中 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 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2025-01-02

CTDM-113-交簡-2693-2025010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7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林世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1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世勳(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原裁定附表A、B(下稱附表A、B)所示之罪,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A、B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 請分別就附表A、B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就附表 A所示之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就附表B所示之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犯如附表A所示3罪,總刑期合計為有   期徒刑1年,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形式上觀之   似減少3月之刑期,惟因抗告人就附表A編號1所示之刑有期   徒刑3月已執行完畢,剩餘2罪之刑期合計為9月,故實質上   並未因定刑而減輕刑度,原裁定所為定刑,顯已過重;又抗   告人右膝嚴重病變,需以手術置換膝蓋,並治療骨髓炎,家   中尚有70歲高齡母親需照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重新從輕酌   定應執行刑,或暫緩執行,俾抗告人及早就醫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 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 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 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 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9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 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 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 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 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 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 照)。復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 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 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 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A、B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A、 B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敘 明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A、B所示各罪之所反映的人格特性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 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前揭各次定應執行刑所示 之恤刑結果、受刑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為綜合判斷,就附表 A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 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各罪宣告刑之合併刑期為有 期徒刑1年)以下;就附表B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係在 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各罪宣告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下,業已審酌 抗告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之性質、罪責相當性、比例原則及 刑罰邊際效應等定刑之各項因子,已相當減輕抗告人之應執 行刑,亦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要屬法 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 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不當。至抗告人所犯附表A編 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屬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 時應將已執行完畢日數予以扣除之問題,抗告意旨主張就附 表A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剩餘2罪之刑期合計為有 期徒刑9月,並未因定刑而減輕刑度云云,顯有誤會,是抗 告意旨猶執前詞,主張應酌定更輕之應執行刑云云,核係對 原審所為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理 由。  ㈡抗告意旨另主張抗告人右膝嚴重病變,需以手術置換膝蓋, 並治療骨髓炎,家中尚有70歲高齡母親需照養,請求暫緩執 行云云,惟抗告人現是否適合執行,或是否暫緩執行刑罰, 乃該管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此部分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審酌 之事項,尚難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㈢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 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抗-2771-2024123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碩 選任辯護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6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莊鎭碩經原判決認定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1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上 訴人即被告莊碩(下稱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 徒刑8月。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判決正本後,均不服而提 起上訴。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以 原審量刑過重(含是否宣告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經本 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 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被告及辯護人皆稱: 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 本院卷第188至189頁)。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被告對於 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 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 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檢察官、被告均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宣告緩 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 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 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 駕駛人等節,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相字卷 第93頁),堪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案發後對於其有過失,造成本 案車禍之發生及致使被害人陳念輝(下稱被害人)死亡等情 ,均不認罪,犯後態度惡劣,告訴人陳安華、陳黃淑敏、陳 梓薰、陳梓滐、林筱瑩等人(下稱告訴人等人)痛失摯愛、 摯親,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難謂非鉅,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8月,應有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㈡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先前雖否認犯行,然被告 醒悟自己應面對法律制裁並承擔責任,被告願意認罪,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已有不同。被告始終表達願意與告訴人等人 進行和(調)解之誠意,亦願意賠償告訴人等人。然被告囿 於財產業經告訴人等人聲請執行假扣押在案,經透過各方借 貸,現已籌措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希望先行部分賠償 告訴人等人,並具體表達歉意。請賜准對被告從輕量刑,宣 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期。②被告現已深刻悔悟,並有意願 賠償告訴人等人,請鈞院審酌倘被告入監執行,勢必影響被 告透過工作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害。被告未曾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請為緩刑宣告之諭知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然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惟其上訴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認罪(本院卷第147頁、第188頁),並具體提 出願意先行給付告訴人等人100萬元之銀行支票,作為日後 損害賠償之一部分金額(惟遭告訴人等人當庭拒收-本院卷 第152至154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 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 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檢察官上訴部分:    上訴意旨所主張被告自案發後對於其有過失,造成本案車禍 之發生及致使被害人死亡等情,均不認罪,被告本案犯行所 生損害,造成告訴人等人痛失摯親、天人永隔之嚴重結果, 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人成立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或調解,告 訴人等人所受損害未受任何實質填補等情,均已為原判決量 刑時所具體審酌。況查,被告於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已坦承認罪,及被告上訴後,具體提出願意先行給付 告訴人等人100萬元之銀行支票,作為日後損害賠償之一部 分金額(惟遭告訴人等人當庭拒收),此項有利於被告之量 刑因子,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足信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 態度已有變更。再者,被告迄今雖未能與告訴人等人達成民 事損害賠償和解或調解,有本院113年12月20日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告訴人等人113年12月20日陳報狀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233頁、第235至236頁),然此係因雙方對於損害賠 償金額意見不一致所致,自尚不能據此結果而片面歸責於被 告,因而對被告加重量刑。上訴意旨主張因被告始終否認有 過失,犯後態度不佳,造成告訴人等人痛失摯親之嚴重結果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不能認為有理由。  ⒉被告上訴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①主張被告上訴後願意認罪,坦 承犯行,並具體提出願意先行給付告訴人等人100萬元之銀 行支票,作為日後損害賠償之一部分金額等情,犯後態度已 有不同,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參酌上開㈠撤銷理由所示,即 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至 於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詳下述)。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 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左轉,為肇事原因,致發生本案車禍碰撞事故 ,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到院前已無 生命徵象,經急救後仍未回復呼吸心跳,而生死亡之嚴重結 果,其過失行為使告訴人等人之家庭破碎,天人永隔,告訴 人等人之身心受到極大痛苦,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害人就本 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 肇事原因之情節,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8 日南市交鑑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61至64頁)、臺 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0月30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21407148 號函暨檢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 000案覆議意見書(原審卷第63至66頁)附卷可參。復考量 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行,並表達願意與告訴人等人進行 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或調解,且具體提出願意先行給付告訴 人等人100萬元之銀行支票,作為日後損害賠償之一部分金 額(惟遭告訴人等人當庭拒收),及因雙方對於損害賠償金 額意見不一致,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並兼衡 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未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本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 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概 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 刑宣告要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在卷可參。惟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等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或調解,尚未取得告訴人等 人之諒解,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其過失情節非輕,並造成 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認尚不宜逕給予緩刑宣告。被告及 辯護人上訴意旨②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尚非可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目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644號卷【相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766號卷【偵卷】 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59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87號卷【本院卷】

2024-12-27

TNHM-113-交上訴-987-20241227-1

易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秉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 78號、第279號、第2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秉豐犯如附表所示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盧秉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8月4日16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先以帳號「小哥哥」登入「Swapub」交換物品網站 ,復以「Swapub」APP悄悄話功能,以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留頭華」傳送訊息之方式向查廷宇佯稱:願以金項鍊1條 交換查廷宇所有之GUCCI男用皮夾、瑪莎拉蒂男用手錶及金 戒指各1件等語,致查廷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3時54 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壯觀門市,將 其所有之上開財物以店到店方式寄出,盧秉豐遂於同年8月7 日5時3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 商威克門市取得上開財物。  ㈡於107年9月22日21時27分許,在不詳地點,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先以帳號「八面佛」登入「Swapub」交換物品網站, 復以「Swapub」APP悄悄話功能,以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八面佛」傳送訊息之方式向顏如玉佯稱:願以iPhone8 PLUS 64G手機1支交換顏如玉所有之iPhone6 16G手機1支加上新 臺幣(下同)7,000元等語,致顏如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同年9月24日12時2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 統一超商新正賢門市,將其所有之7,000元以店到店方式寄 出,盧秉豐遂於同年9月26日4時5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復春門市取得該7,000元。  ㈢於108年1月22日9時56分許,在友人邱璟糖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0號6樓之住處,趁邱璟糖熟睡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邱璟糖所有置放在房間抽屜之金項鍊1條,得手 後隨即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 二、案經查廷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顏如玉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邱璟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 程序、簡易程序及第284條之1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外,第 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盧秉豐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易緝卷第190頁、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08頁至第 2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查廷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即告訴人顏如玉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邱璟糖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二卷第3頁至第4頁、 第33頁至第34頁;偵一卷第6頁至第9頁;警卷第1頁至第4頁 ;偵緝二卷第13頁至第15頁;易緝卷第89頁),並有被告手 機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申登資料、被告與告訴人查廷 宇之對話紀錄擷圖、貨態查詢系統頁面擷圖、商品圖片、寄 件畫面、電子發票證明聯、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顏如玉之對話紀錄擷 圖、通話紀錄、包裹成功取件頁面擷圖、貨態查詢系統頁面 擷圖、電子發票證明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邱璟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籍資料等件在 卷可稽(見偵二卷第6頁至第8頁、第14頁、第16頁至第23頁 ;偵一卷第12頁至第20頁;警卷第10頁至第17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 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告 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 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 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 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 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 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 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 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 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固曾因違反替代役 實施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起訴書亦請求對被告 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起訴書對此並未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 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亦未就其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 見易緝卷第21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逕認被告所為 構成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有關被 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 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 然,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衡酌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類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手 法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⒈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利用向他人佯稱交換商品 之方式詐取財物,以及趁他人未能注意之際竊取財物,除破 壞整體社會商業交流間之信賴外,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有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遭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易緝卷第169頁至第184頁)。  ⒊被告本案詐取或竊取之GUCCI男用皮夾、瑪莎拉蒂男用手錶、 金戒指、金項鍊各1件,暨現金7,000元之法益侵害程度。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始終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㈢ 部分,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查廷宇、邱璟糖成立調解,然迄今均尚未給付 分文(詳後述)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易緝卷第147頁至第148頁、 第155頁、第219頁)。  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入監前在姑姑經營之水果攤幫忙 ,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並與女朋友同住在臺北,偶爾與姑 姑同住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緝卷第209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 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 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 ,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 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 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所詐取或竊取之GUCCI男用皮夾、瑪莎拉蒂男 用手錶、金戒指、金項鍊各1件,暨現金7,000元為其犯罪所 得,均未扣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查廷宇、邱璟糖達成調解 ,惟就告訴人查廷宇部分,雙方約定於113年9月5日前一次 給付4萬1,524元,然迄今被告均尚未依約給付調解金;就告 訴人邱璟糖部分,雙方約定於114年2月15日前給付1萬4,000 元,餘款5萬6,000元,自同年3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按 月給付1萬4,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 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易緝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5頁 、第219頁)。基此,被告既均尚未給付各該告訴人,實難 確保被告屆時能夠如期給付與各該告訴人,而有坐享犯罪成 果之可能,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仍應予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被告倘於判決後,已給付各該告訴人,於本案判決執行時, 自得就被告實際給付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雙重剝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曾馨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盧秉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UCCI男用皮夾、瑪莎拉蒂男用手錶及金戒指各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盧秉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盧秉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7

CTDM-113-易緝-4-20241227-1

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下水道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長虹光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力萁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福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安平產業園區服務中心 代 表 人 鄭元東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 律師 蔡長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下水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申准聯接使用被上訴人污水下水道系統 ,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間3次派員至上訴人之廢(污)水 放流口進行水質採樣,其中107年11月20日、11月21日2次所 採取之水質樣本經化驗其COD(化學需氧量)值分別為222mg/L 、189mg/L,合於經濟部工業局安平工業區(下稱安工區)污 水處理廠下水水質標準400mg/L ,惟同年月19日所採取之水 質樣本經化驗其COD值為10,991mg/L,超過上開標準限值。 被上訴人乃據上開檢測結果,以107年12月4日安工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編號1DZ000000000000/2DZ000000000000號繳 款單(下稱前處分)核定上訴人應繳納107年11月份污水處理 費新臺幣(下同)541,364元、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2,578元, 合計共543,942元。上訴人不服前處分關於污水處理費部分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243號判決(下稱前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前 處分(被告107年12月4日安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關於污 水處理費541,364元部分撤銷。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5 95,500元。三、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四、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不服前判決 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 55號判決將前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54,136元部 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並發回由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 第9號受理,然業經當事人撤回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 。  ㈡嗣被上訴人以107年11月19日採樣水質化驗其COD值為10,991m g/L,超過進場限值400mg/L之事實,依「經濟部所屬產業園 區管理機構下水道使用管理及收費規定」(下稱系爭收費規 定)第14點第2款、第20點第1項第2款及第23點第1項,在111 年7月4日安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編號2DA900800111070 號繳款單(下稱原處分)重新核定上訴人應繳107年11月污水 處理費合計182,373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 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 審)112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原審判決理由, 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經濟部無權訂定系爭收費規定:   系爭收費規定係屬法規命令,依該規定第1點所稱,係依據 下水道法第19條及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規定而訂定;然而下 水道法並未授權經濟部制定任何規章,且經濟部訂定之費率 ,行為時未報開發機關臺南市政府核定,故系爭收費規定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係屬無效。而被上訴人依無效 之法規命令所為之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 ,自屬於無效之行政處分。 ㈡系爭收費規定責令限期改善又收取具懲罰性質之使用費用,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   ⒈系爭收費規定之母法為下水道法,然依下水道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下水道用戶排洩下水,超過標準者,下水道機構應 限期責令改善。若未能於期限內改善者,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之罰鍰。況且下水 道法關於使用費規定,僅於第四章第26條規定繳納使用費 及第27條規定滯納金及強制執行。然而經濟部卻無限上綱 ,巧立名目,於系爭收費規定第20點增列異常或違規使用 費之計收方式規定,即依測定用戶排放廢(污)水之懸浮 固體、化學需氧量、重金屬、pH值等,分級計算費率,並 視當次回溯前1年內有無違規紀錄,依計算金額為2、3倍 計收,顯係具有懲罰性質。更在系爭收費規定第20點第2 款第2目規定查獲違規當日改善完成者,以1日計,似認為 改善亦應直接處罰,顯屬行政權之濫用。故系爭收費規定 明顯逾越母法,而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應為無效之行政命 令規章。   ⒉系爭收費規定第20點規定加徵異常或違規使用費,最高計 收金額可罰1千萬元,核與案發當時臺北市政府檢查臺北 市溫泉飯店水質,有8家溫泉飯店水質大腸桿菌、總菌不 合標準部分,各處罰鍰2,000元等情,在人體溫泉使用水 與本件廢污水水質皆不合標準下,讓人有好水不如壞水之 感慨,顯然有違比例原則;更何況被上訴人於訴願答辯書 (第6頁第6行)亦自認不符比例原則。  ㈢系爭收費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系爭收費規定係經濟部於110年2月20日經工字第0000000000 0號公告,而本件事件發生在107年11月19日,被上訴人將後 制訂之規定適用前已發生之事實,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 則。 ㈣另「安平工業區地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自110年2月1日停止 適用,此有被上訴人110年3月15日安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 知在案,則原判決誤引已停止適用管理規章所公告之收費費 率,自屬違法。  ㈤本件採樣違反程序規定: ⒈被上訴人之證據調查違反經濟部工業局訂定之「工業區污 水處理廠營運管理要點」第7點規定及改制前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公告之「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6點第3項、第9 點第3項規定,採取適當之空白樣品,以判定樣品設備及 在運送中是否遭受污染等之處理採樣及保存與品質管制事 宜。被上訴人工作人員於107年11月19日前來上訴人處採 樣時,未依規定將容器進行清洗,即行取水,亦未採取空 白樣品為判定樣品是否遭受污染使用,程序上嚴重違反規 定。然原判決不依科學方法認定事實,逕採被上訴人使用 人即員工自證有清洗之證言為證據方法,有違行政程序法 第1條公正原則之不自斷己案原則之嫌。   ⒉又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9點第3項所謂採樣時「視需要」 一詞,就法理言,可解讀為行政裁量或空白授權。本件被 上訴人工作人員採樣後,係依當時有效之檢測方法-重鉻 酸鉀迴流法NIEAW515.54A檢測,而該檢測方法第9點明白 規定應做空白樣品分析,既然法規已有明確之執行程序, 執行人員即應遵守,而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至於證人周信 賢在原審113年2月21日庭訊證稱:「所謂的需要看個人及 現場環境是否需要」之證言,顯與法規不合,是其證言, 應不足採。 ㈥上訴人得合併提起給付訴訟: 綜上,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係依無效規章,違法或逾越權限所 作成之原處分,而提起訴願及本件撤銷訴訟。然而,被上訴 人於行政救濟中仍發文催繳,並告知逾期加計滯納金,上訴 人恐有巨額滯納金之負擔,已於111年8月19日完成繳款手續 ,但本件原處分若經撤銷,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及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繳納之金 額182,373元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⒊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82,373元。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再論述如下:   ㈠系爭收費規定可為本件污水處理費收取之依據:   ⒈污水處理費之徵收為公課:    ⑴按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規定:「(第1項)依第50條規定成 立之管理機構,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下列費用:一、 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二、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三、 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第2項)前項各類費 用之費率,由管理機構擬訂,產業園區屬中央主管機關 開發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屬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開發者,應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定。(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使用人屆期不繳納第1 項之費用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1滯納金; 加徵之滯納金額,以應納費額之百分之15為限。」    ⑵依上開規定可知,依產業創新條例成立之管理機構向區 內用戶收取包含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規定之維護費及使 用費等費用,係基於特定之政策目的,對園區內負特殊 群體責任之具同質性的特定群體所課徵,用以實現有利 區內用戶環境之公共任務所需經費,而以區內群體為共 同義務人,專款專用於與該群體有密切關聯之共同利益 事務,且其收入與用途間並不存在對價關係,屬達成特 定國家任務之特別公課。   ⒉系爭收費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⑴經濟部有權訂定系爭收費規定:     經濟部肩負全國產業園區管理之責,但為帶動區域發展 乃於各地區設置不同管理機構,而為利所屬產業園區管 理機構執行下水道法第19條規定,辦理產業園區下水道 系統之使用管理及收費事項,然該條與如何計算污水處 理系統使用費之「費率」無關,自不得作爲費率之授權 規定,經濟部特依據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訂 定系爭收費規定,並在法定程序後,於110年2月20日發 布系爭收費規定,自屬一適法之法規命令。    ⑵被上訴人可適用系爭收費規定,毋須報主管機關臺南市 政府核定:     被上訴人既係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臺南分局設置之19 個產業園區之一,負責管理產業園區內公共設施、污水 處理及對產業園區內廠商之服務工作,且為系爭收費規 定附表一所規範適用對象,自可援引系爭收費規定及其 附表二「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污水處理系統使 用費費率」為收取費用之依據。又因依系爭收費規定計 算之各類費用之費率,係經濟部所訂定,而非由被上訴 人以管理機構地位所自行擬訂,自無須依產業創新條例 第53條第2項報開發機關臺南市政府核定。是上訴人主 張經濟部無權訂定系爭收費規定,而被上訴人直接適用 此(行為時)未報臺南市政府核定之系爭收費規定作成原 處分,係屬無效云云,顯有錯誤理解,核不足採。    ⑶再者,系爭收費規定第14點及附表二訂定收取污水處理 系統使用費部分,係依用戶排放廢(污)水之懸浮固體 、化學需氧量、重金屬、pH值及其他特殊項目未符合下 水水質標準等分級不同課徵標準,此係為管制園區廠房 污水之排放及下水道污水處理系統之使用,並藉以維護 與改善園區下水道系統及園區水域之水質,及充作園區 開發管理基金,未逾母法產業創新條例第1條及第49條 第2項、第3項第3款之立法目的及範圍,核與法律保留 原則無違。  ⒊被告收取之費用金額無違反比例原則: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收費規定第20點,被上訴人在已收取污 水處理費後,又再收取異常違規費用,顯不合理云云。查 ,污水處理系統本會因水質不同而有不同之處理勞費、耗 材、維護等成本,未區分水質均收取相同之處理費用,方 才難認合理適當。故依排放標準值內正常水質與異常水質 分計費用,自屬合理適當,更無違反比例原則。至於上訴 人所主張臺北地區溫泉業者水質不符標準違規,僅罰2,00 0元,本件卻遭重罰,不符比例原則部分,因上訴人所舉 案例之裁罰事實或收費依據,與本件均不同,自不得單憑 裁罰金額遽認違反比例原則,故無法比附援引之,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⒋綜上,被上訴人既屬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自得 適用系爭收費規定,而系爭收費規定由經濟部訂定,踐行 其法定程序,與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至 原判決以「經濟部工業局安平工業區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 費率」,其內容與系爭收費規定一致(原審卷2第216-220 、233、235-237頁參照),其有關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收 取污水處理費之依據雖屬有誤,但不影響結論,況原處分 所引用依據係系爭收費規定而非經濟部工業局安平工業區 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費率,是上訴人持此主張,難謂其有 利之依據。況系爭收費規定對園區內用戶(非一般大眾)收 取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其目的正當,並依用戶用水量、 水質(污染物含量)訂定不同之費率,亦符合公課公平原則 。上訴意旨以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應由被上訴人依下水道 法第19條規定授權後自行訂定,經濟部擅自訂定系爭收費 規定供被上訴人援引使用,且未報經開發機關臺南市政府 核定,不僅欠缺授權依據,且程序並非適法;縱被上訴人 援引經臺南市政府核定之「經濟部工業局安平工業區污水 處理系統使用費費率」,惟該規定已於110年2月1日停止 適用,是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欠缺合法之法律依據,應予 撤銷云云,核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收費規定收取污水處理費,並無違反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   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以事後訂定之系爭收費規定適用之 前已發生之事實,顯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   ⒉如上所述,系爭收費規定係按各使用人排入之廢水量、水 質差別級距及污水處理費計算公式,向上訴人收取污水處 理費,且該費用之性質為特別公課,並非行政罰。上訴人 身為園區廠商,本應遵守污水排放限值標準,卻未為之, 以致107年11月19日採樣檢測上訴人排放污水之COD值超標 ,彼時雖尚未有完成費率核定之法規可以之相繩,但此非 代表上訴人可置身於區內群體用戶責任之外,享有免費使 用園區下水道系統之利益而免繳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實 則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仍有繳納安 工區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責任,本件如有合法費率依據 ,被上訴人即有可適用相關費率規定計算上訴人應繳之使 用費,加以補收,以符公平,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所明述。況在系爭收費規定第28點 規定:「本規定實施前,本機構已依法公告處理區域內之 用戶,適用本規定。」則系爭收費規定於110年2月20日公 告後,被上訴人已以110年2月24日安工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文區內各公司(廠)知悉系爭收費規定自000年0月0日 生效(原審卷1第71頁),則上訴人難諉謂不知有被依系 爭收費規定補收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預見可能性。   ⒊是以,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污水採樣結果呈現之COD值,以系 爭收費規定之費率重新核定,於111年7月4日以原處分向 上訴人補收相對應之污水處理費,既未罹於請求權時效( 行政機關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為5年),亦無違處分時有效 之系爭收費規定,原處分並無不法。上訴人以本件污水處 理使用費之補收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核無足採 。  ㈢系爭採樣之保存及分析並無程序瑕疵:   ⒈上訴人主張本件採樣未循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如被上訴 人人員於107年11月19日執行採樣時,未依規定將容器進 行清洗,即行取水,也未採取適當之空白樣品,以判定樣 品設備及樣品在運送中是否遭受污染等,與當時測定水中 化學含氧量之檢測方法-重鉻酸鉀迴流法NIEAW515.54A第9 點規定不符,故被上訴人行政程序違反規定甚明云云。   ⒉按行為時環保署98年5月11日環署授檢字第0000000000號公 告「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 W109.51B)」第2點適用 範圍:「本方法適用於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 水處理設施放流水之採集。」第6點採樣與保存:「……(二 )採樣方式:一般可採抓樣(Grab samples)或混樣(Com posite samples)方式:1.抓樣為於放流水之放流口(處) 採集單一樣品,可反應採樣當時污染物之瞬間濃度。……( 三)採樣前,採樣容器(或圓筒)及樣品保存容器應依照 環境檢驗器皿清洗及校正指引(NIEA-PA106)或附表所列 清洗方式進行清洗。(四)手動採水設備採樣:1.將採樣器 之採樣容器或圓筒,以擬採之水樣洗滌2、3遍後,採取足 量之放流水水樣,裝入樣品容器;如以樣品容器進行採樣 ,該樣品容器即可作為樣品保存容器。……。」第9點第3款 品質管制:「(三)採樣時,視需要採取適當之空白樣品: ……。」環境檢驗器皿清洗及校正指引第3點器皿之清洗: 「(一)……應依據器皿材質及檢測方法規定訂定相關清洗步 驟。……若檢測方法未規定者,檢驗室可依據實際經驗或參 考文獻自行訂定之。」可知,採取適當之空白樣品,目的 在判定「樣品設備」或「採樣設備」是否遭受污染,若採 樣過程符合「採樣前洗滌」或「空白樣品」擇一要件,即 得認樣品容器未受污染。   ⒊採集樣品部分:    查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9日上午8時58分至上訴人廠區排 放口定期採樣檢測化學需氧量,採樣樣品外觀微濁,立即 分析PH值為7.3合格,溫度為攝氏27.2合格,並加硫酸冷 藏保存及籤封等節,業經上訴人之人員會同簽名,有廠商 取樣分析紀錄表為憑(原審卷1第181頁)。再者,本件採樣 時有以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清洗採樣容器,業據當日採證 技術員劉國民於原審到庭證稱略以:樣品容器會先在化驗 室清洗曬乾,檢測PH值及溫度並校正,再準備酸劑保存, 會通知會同人員一起採樣,採樣前會將採樣容器以廢水洗 滌2、3次,採樣後會在大塑膠桶攪拌均勻後倒入樣品容器 ,當場檢驗PH值及溫度與加酸保存,樣品鎖起來後會問會 同人員有無問題,若無即請其簽名;採樣容器也有以採樣 水樣之廢水清洗2、3次等語(原審卷2第307-308頁),核與 前開採樣規定所述採樣前應就採樣容器及樣品容器洗滌之 程序並無不合。  ⒋未執行空白樣品分析部分:    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未依「水中化學需氧量檢測方法-重 鉻酸鉀迴流法」第9點品質管制規定,應就空白樣品分析 乙情。然查,空白樣品之採取,如上所述,依行為時事業 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 W109.51B)第9點之規範意旨,係 屬降低因樣品容器所造成污染之方法,應於個案採樣中「 視需要」採取,並非強制採樣時均應採取相關空白樣品。 本件被上訴人依其專業認定無採取空白樣品之必要,而未 採取,於法難謂有違,上訴人所述,容有誤解。又本件既 無採集空白樣品,則被上訴人以重鉻酸鉀迴流法檢測COD 數值時,自無從就「空白樣品」為分析,乃屬當然之理。 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以重鉻酸鉀迴流法檢測COD,未執行 空白樣品分析,而主張檢測流程與法定程序有違云云,並 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 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無理由,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亦無不 合,上訴人訴請撤銷,即無理由;則被上訴人據以向上訴人 重新核定應補繳COD處理費182,373元,即有法律上原因,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繳納之上開COD處理費,核屬無 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應無違誤,自予維持。上訴論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2-27

KSBA-113-簡上-36-20241227-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得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 78、15163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得福犯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各處如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王得福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人使用,極可能淪為詐欺 取財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且代不詳人領去來源不明款項後 轉交不詳人,亦可掩飾詐欺所得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與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蔡佳榮」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得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8 時34分許,將其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乙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丙帳戶)資訊,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蔡佳榮」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丙帳戶後,即於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方式,致各告訴(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甲、乙、丙帳戶(匯款時間、金 額、匯入帳戶如各編號所示),再由王得福持甲、乙、丙帳 戶之提款卡提領後交予不詳成員(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如 各編號所示),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並妨害國家 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二、案經吳元紘、陳俞帆、黃靖雯、朱怡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王得福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 易卷第4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3至14頁、偵 三卷第17至18頁、審金易卷第44、50、5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吳元紘、陳俞帆、黃靖雯、朱怡禎、被害人李珮茹證 述明確(警一卷第33至34、51至52、79至81、107至109、14 5至147頁),復有附表一各告訴(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及匯款憑證、甲、乙、丙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與「蔡佳榮」間對話紀錄、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 可佐(警一卷第13至27、41至43、61至69、89至97、125至1 37、155至162頁、警二卷第13至22頁、警三卷第21至43頁) ,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又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卷內復無證據 顯示其因而獲得財物,而無從繳交,是其符合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 ;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與「蔡佳榮」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所犯上開5罪,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又其無犯罪所得得以 繳交,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至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 之適用。  ⒉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又無所得財 物得以繳交,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相符 ,原應減輕其刑,惟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雖不適用上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 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㈣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壯年,不思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 騙及洗錢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破壞犯罪偵 查機關之威信;又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 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者 ,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再審諸就附表一編 號1至5各次犯行詐欺、洗錢之金額、對各告訴(被害)人財產 法益侵害程度、前述洗錢防制法減刑事由;被告坦承犯行, 惟迄今尚未與各告訴(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能實 際填補渠等所受損害;復參酌其前有幫助詐欺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審金易卷第57至58頁) ,暨其自陳高中畢業,目前擔任保全,扶養雙親(審金易卷 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 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 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罪行為態樣及所涉罪名相同、時間及地 點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審酌被告 本案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定如本判決主文欄 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附表一各告訴(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不詳成員,而未留存於各該帳 戶,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 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 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另依本案卷證 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 免除債務,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無從沒收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情形(新臺幣) 1 告訴人 吳元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某時許,以Instagram聯繫吳元紘,假冒為其友人並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吳元紘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5月22日16時28分許,匯款3萬元至甲帳戶 被告在不詳地點,持甲帳戶提款卡提領下列款項: ①113年5月22日16時44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16時46分許,提領1萬元 2 告訴人 陳俞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15時44分許,假冒為買家及統一超商客服人員,以Messenger及LINE向陳俞帆佯稱:無法購買其販售之商品,需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陳俞帆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5月22日17時4分許,匯款1萬9,018元至甲帳戶 被告在不詳地點,持甲帳戶提款卡提領下列款項: ①113年5月22日17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17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③同日17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④同日17時26分許,提領1,000元 ⑤同日17時27分許,提領9,000元 3 被害人 李珮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1日某時許,假冒為買家及統一超商客服人員,以Messenger及LINE向李珮茹佯稱:無法購買其販售之商品,需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李珮茹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3年5月22日17時12分許,匯款2萬5,123元至甲帳戶 ⑵113年5月22日17時14分許,匯款2萬7,012元至甲帳戶 4 告訴人 黃靖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17時40分許,假冒為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以旋轉拍賣APP及LINE向黃靖雯佯稱:無法購買其販售之商品,需完成認證云云,致黃靖雯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3年5月22日18時8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乙帳戶 ⑵113年5月22日18時10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乙帳戶 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如龍門市,持乙帳戶提款卡提領下列款項: ①113年5月22日18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18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③同日18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④同日18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⑤同日18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⑥同日18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⑦同日18時33分許,提領2萬元 ⑧同日18時34分許,提領1萬元 5 告訴人 朱怡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某時許,假冒為買家及統一超商客服人員,以Messenger及LINE向朱怡禎佯稱:無法購買其販售之商品,需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朱怡禎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3年5月22日18時49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丙帳戶 ⑵113年5月22日18時53分許,匯款3萬5,123元至丙帳戶 被告在不詳地點,持丙帳戶提款卡提領下列款項: ①113年5月22日19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19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③同日19時15分許,提領2萬元 ④同日19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⑤同日19時44分許,提領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王得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附表一編號2 王得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附表一編號3 王得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附表一編號4 王得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附表一編號5 王得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2052000號卷, 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506200號卷, 稱警二卷; 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43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78號卷,稱偵二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63號卷,稱偵三卷; 六、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72號卷,稱審金易卷。

2024-12-24

CTDM-113-審金易-572-20241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琰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緝字 第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730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琰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李琰峰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李琰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不思端正行為,貪圖不法利 益,侵入被害人蘇太文住處,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 元;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且所竊現金已發還被害人,業據 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兼衡被告自陳 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粗工、臨時工維生,日薪1 千4百元至1千5百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2萬元,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緝字第3號   被   告 李琰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琰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2月26日2時19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蘇太 文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所(侵入住宅未據 告訴),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旋即逃離現 場。嗣經蘇太文報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李琰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蘇太文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及 翻拍照片、刑案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害人於警詢陳稱被告已將竊得金錢返還予被害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2024-12-23

CTDM-113-簡-2354-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世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世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世勳因犯過失傷害、竊盜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 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 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此有相關判決書正本、判決書查 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聲字卷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院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外部界限下,以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 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案件類型與罪質均不相 同),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 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受刑人之意見等因素(無意見)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 徒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受刑人林世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23

TYDM-113-聲-3414-20241223-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7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源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 4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1965、2196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源鴻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源鴻自民國111年11月初前之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暱稱「祥祥」、「林冠豪」、「林騰傑」、「 陳欣怡」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擔任「收簿手」之工作, 並與暱稱「祥祥」、「林冠豪」、「林騰傑」、「陳欣怡」 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 告於111年11月初某日,向另案被告張庭瑄(所涉幫助洗錢等 犯行,業由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取得其所申辦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存 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再由 被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華南帳 戶資料後,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 欺方式詐騙告訴人謝正柱,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 示匯款時間,至新北市○○區○○路00號石門郵局,以臨櫃匯款 方式,匯款20萬元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隨後 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7日10時23分許,以網路 銀行轉帳方式,將上開款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共計31 萬2,000元轉匯至華南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  ㈡被告、同案被告于家鑌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被告於111年11月初某日,向另案被告張庭瑄取得其所申辦 之華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後,再由被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華南帳戶、中信帳戶後,推由部分成員,於如 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黃毓惠、被 害人吳秀嫚,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2、3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即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再將部分款項層轉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第二層帳 戶即華南帳戶、中信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 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 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犯(指共同正犯 、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 其證據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加重詐欺、洗錢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謝正柱、黃毓惠之證述、證人 即被害人吳秀嫚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庭瑄之證述,及 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向另案被告張庭瑄收取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㈠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另案被告張庭瑄所申辦之華南帳戶、中 信帳戶資料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並遭輾轉匯 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華南帳戶、中信帳戶內,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審金易卷第73-74頁、本院卷第96頁、追加院卷第154頁), 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首堪認定。  ㈡證人張庭瑄於112年8月8日檢詢時證稱:之前同事介紹我跟被 告認識,我於111年11月初將華南帳戶、中信帳戶、玉山銀 行及合作金庫之帳戶資料同時交給他,我有交付存摺、提款 卡,如有申請網銀的話,也會一併給他,密碼是交付時當面 講的等語(見警一卷第19-21頁),明確證述其係同時將華 南帳戶、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㈢又證人張庭瑄於112年3月25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2月底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彩券行工作時,我同事的朋友即 被告跟我們去吃飯,加上他偶爾會來彩券行,所以對這個人 有印象。我同事約於111年12月、112年1月左右,跟我說被 告可能會跟我借帳戶做網拍,後來對方真的詢問我是否能提 供個人金融帳戶給他做網拍使用,大概要借用1、2個月,我 當場同意,將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印鑑都交給對方, 金融卡密碼直接唸給對方,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他拿到就 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8-9頁);於112年4月27日檢詢時證 稱:我於111年12月底將華南帳戶借朋友使用,我有做備忘 錄記錄提供帳戶之時間。該人是111年11、12月在工作上透 過同事認識的朋友,叫陳源鴻,他那時要做網拍,他在做精 品,所以借他1、2個月,我在仁武區的公司附近一間7-11超 商,將華南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印鑑一併 交付,金融卡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均是口頭跟他說等語( 見警一卷第11-13頁);於112年7月9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 1年11月初,與被告相約吃飯,被告提及要向我借帳戶作為 網拍使用,事後他又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我何時可以借 他,我則回覆等我帳戶內的金額提出來後才可以借他,再隔 幾天我們約在高雄市仁武區某釣蝦場附近見面,我就直接將 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都交給被告等語(見警二卷第12-13頁)。  ㈣有關證人張庭瑄交付帳戶資料之時間,其先於112年3月25日 警詢及112年4月27日檢詢時,證述其係於111年12月底將帳 戶借予被告,並稱其有以備忘錄記錄提供帳戶之時間,惟附 表編號3所載第二層帳戶轉匯時間為111年11月25日,可知證 人張庭瑄交付帳戶之時點顯係於111年11月25日前,早於其 所證述之111年12月底,證人張庭瑄所指備忘錄記載之事項 ,是否與被告相關,顯有疑義。證人張庭瑄固於112年7月9 日警詢時改證稱,其係於111年11月初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然就證人張庭瑄交付帳戶資料予被告之方式,其於112年3月 25日警詢時,證稱其係於被告詢問能否借用帳戶時,當場同 意並交付華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印鑑;於11 2年7月9日警詢時卻證稱,被告先於其等吃飯時,提及要借 用帳戶一事,事後才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相關事宜,並 約定交付地點,將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 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交給被告。而證人張庭瑄係同時 將華南帳戶、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乙節,已據其證 述如上,則關於其究係於被告借用帳戶當下即交付帳戶資料 ,或事後另行約定交付帳戶資料之時、地,其證述亦有矛盾 。  ㈤被告於112年8月3日警詢時供稱:依警方提供給我的照片(證 人張庭瑄之照片),我目前看了是不認識,也許有見過面, 但不是朋友關係,我沒有向她收取華南帳戶資料等語(見警 卷第14-15頁);於112年9月28日、112年10月2日警詢時及1 12年11月7日偵訊時供稱:我不認識證人張庭瑄,沒有向她 借帳戶做網拍等語(見警一卷第3-5頁、警二卷第4頁、偵三 卷第40頁);於本院112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 有在警詢時看過她的一張證件照,不確定認不認識、有無見 過面,依我現在的印象,我跟她不熟識等語(見審金易卷第 71頁);於本院113年6月2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忘記是否 認識證人張庭瑄,我沒有向他人收取帳戶之行為等語(見本 院卷第9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證人張庭瑄見過幾 次,不算認識(見本院卷第188頁),一致供稱其未曾向證 人張庭瑄拿取華南帳戶或中信帳戶資料,亦無從認被告有向 證人張庭瑄收取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至被告就其與證人張 庭瑄係完全不認識或曾見過幾次面之關係,所述雖略有不一 ,惟仍應有積極證據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行成立之依據,而 無從逕以被告陳述不一,推論被告有上開犯行。  ㈥至公訴意旨稱被告尚有與本案相同犯罪手法之他案等語,雖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062、16251 、33231、33226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57-63頁) ,且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2號受理 ,並判決被告有罪,惟該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11頁),該案是否確為被告 所犯,仍屬未知。又該案所載交付帳戶資料予被告之人並非 證人張庭瑄,再該案認定被告係透過交友軟體佯裝交友,謊 稱從事金流工作,進而獲取他人帳戶資料,亦與證人張庭瑄 前開證述被告係以網拍使用為由借用帳戶之手法不同,自難 以他案判決作為證人張庭瑄具有瑕疵證述之補強證據。  ㈦依上所述,證人張庭瑄之證述反覆不一,非無瑕疵可指,遍 查全卷,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向證人張庭瑄拿 取華南帳戶、中信帳戶資料,自難單憑證人張庭瑄之證述認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 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 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有收取證人張庭瑄帳戶資料之積極證據 ,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本案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出處 轉匯時間及金額 收款帳戶 1 告訴人 謝正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謝正柱取得聯繫後,向其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正柱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其贓款並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 112年1月7日 10時05分 20萬元 戶名:姚艾伶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月7日 10時23分 31萬2,000元 (含告訴人謝正柱遭詐款項20萬元) 戶名:張庭瑄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謝正柱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45至48頁) ⒉告訴人謝正柱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卷第121、131、135、136頁) ⒊告訴人謝正柱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7至119頁) ⒋告訴人謝正柱提供之112年1月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54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通清字第1120005950號函暨檢附姚艾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至32頁) 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通清字第1120005950號函暨檢附張庭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至34頁) 2 告訴人 黃毓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毓惠取得聯繫,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黃毓惠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其贓款並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 112年1月5日 14時59分 10萬元 戶名:沃育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月5日 15時13分 52萬元 (含告訴人黃毓惠遭詐款項10萬元) 戶名:張庭瑄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黃毓惠於警詢之供述(見警一卷第23至25頁) 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6月5日忠法執字第1139002635號函暨檢附沃育書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檢附張庭瑄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見警一卷第31至37頁) 3 被害人 吳秀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吳秀嫚取得聯繫,向其佯稱:在BTMIN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吳秀嫚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其贓款並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11月25日 09時30分 5萬元 戶名:王俊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25日 10時13分 20萬1,650元 (含被害人吳秀嫚遭詐款項10萬元) 戶名:張庭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被害人吳秀嫚於警詢之供述(見警二卷第23至24頁) ⒉被害人吳秀嫚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二卷第51、53、61頁) ⒊被害人吳秀嫚提供遭詐騙之匯款清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第33至35頁、第49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47898號函暨檢附王俊翔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5至86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88545號函暨檢附張庭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87至92頁) 111年11月25日 09時33分 5萬元

2024-12-20

CTDM-113-金易-54-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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