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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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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601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林佑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11

TNDV-113-司促-19601-202410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啓銘 指定辯護人 簡正民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驊 指定辯護人 劉緒乙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祥駿 選任辯護人 程昱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言宸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啓銘、陳志驊、張祥駿、林言宸部分,均撤銷。 陳啓銘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陳志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張祥駿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林言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陳啓銘、張祥駿、陳志驊、林言宸、陳勤瀚與少年黃○賢(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另由原審法 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11年8月10日0時許,因與林佑儒在址 設宜蘭縣○○市○○街00號之「鑽石皇后KTV」608號包廂內,酒 後發生衝突,渠等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妨害自由及普通傷 害之犯意聯絡,先在前開包廂內分別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酒瓶 、酒杯及辣椒水攻擊林佑儒,後為繼續教訓修理林佑儒,復 將林佑儒強行拖抬至KTV店外,並強行推入由陳啓銘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中間,林言宸及黃○賢 並分別坐在林佑儒左右方而將林佑儒包夾在中間後,由陳啓 銘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祥駿、林言宸、黃○賢及林佑 儒,陳志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勤 瀚,以此等方式一同將林佑儒帶至址設宜蘭縣冬山鄉(起訴 書誤載為三星鄉,應予更正)進偉路727號之玉尊宮,途中 林佑儒並遭黃○賢以衣物蒙住頭部;俟抵達玉尊宮後,渠等 將林佑儒帶下車,欲由陳勤瀚繼續毆打林佑儒,陳啓銘、張 祥駿、陳志驊、林言宸及黃○賢則在旁觀看。詎陳勤瀚竟將 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層升轉化為重傷害之犯意,改持足 供兇器使用之榔頭1支捶打林佑儒之四肢,造成林佑儒受有 雙腳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距骨骨折及多處深度撕裂傷、 左手第5指(截指)及第2、3、5掌骨粉碎骨折伴多處深部撕 裂傷及肌腱斷裂、右手第2、3、4、5指骨折伴多處深部撕裂 傷及肌腱斷裂(第3、4指截指)、左右側踝部及足部其他慢 性骨髓炎,併引發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功能衰竭及敗血性 休克等傷害,嗣林佑儒之四肢多處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雖經手 術,仍受有嚴重減損四肢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林佑儒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宜蘭分局 )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 待證事實部分,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 ,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 道等語,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 ,致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指其陳述與審 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 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所謂「 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 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 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 同一目的之情形。查證人即告訴人林佑儒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上 訴人即被告林言宸(下稱被告林言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期日中就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證據 能力表示爭執,然證人即告訴人尚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 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又其於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與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 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 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 必要性」要件,是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對被告 林言宸而言,即無證據能力,尚不得作為被告林言宸有罪之 依據。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 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 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 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 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 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 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 。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 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 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 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 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 意或默示同意。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 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啓銘、 張祥駿(以下分別稱被告陳啓銘、張祥駿)、被告林言宸及 其等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陳志驊(下稱被告陳志驊)之辯 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 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0至244頁;本院卷二 第78至77、80至8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聲 明異議,而被告陳志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同意其等證據 能力(見原審卷二第160至161頁),復於本院審判期日中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 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陳啓銘、張祥駿、林言 宸及其等辯護人、被告陳志驊之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 及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一第244至247、305頁;本院卷二第77至80頁),被告陳志 驊於原審審理時則同意其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160至1 61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陳啓銘、張 祥駿、林言宸及其等辯護人、被告陳志驊之辯護人而為合法 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志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 述,惟依其於原審之陳述及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被告陳志 驊坦承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普通傷害 等犯行;訊據被告陳啓銘、林言宸均坦承上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普通傷害等犯行;被告張祥駿固坦 承其於上開時間,先前往「鑽石皇后KTV」,復搭乘被告陳 啓銘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玉尊宮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普通傷害等犯行,辯 稱:我只有在「鑽石皇后KTV」的時候在場,但是我沒有動 手,我到包廂的時候其他人已經打起來了,我就沒有進包廂 ,而是在包廂門口,之後林佑儒被陳勤瀚、林言宸他們架上 車的時候,我就上陳啓銘的車一起走,我坐在陳啓銘車上的 副駕駛座,去到玉尊宮的時候我都在陳啓銘車上,我沒有下 車沒有在現場看到他們打林佑儒,我沒有主觀犯意云云。經 查:  ㈠被告陳啓銘、張祥駿、陳志驊、林言宸(以下合稱被告陳啓 銘等4人)、共同被告陳勤瀚、共犯黃○賢於111年8月10日0 時許,因與告訴人在上開「鑽石皇后KTV」608號包廂內,酒 後發生衝突,被告陳啓銘、陳志驊、林言宸、共同被告陳勤 瀚及共犯黃○賢等人,先在前開包廂內分別持足供兇器使用 之酒瓶、酒杯及辣椒水攻擊告訴人,後為繼續繼續修理告訴 人,復將告訴人強行拖抬至KTV店外,並強行推入由被告陳 啓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中間,被 告林言宸及共犯黃○賢並分別坐在告訴人左右方而將告訴人 包夾在中間後,由被告陳啓銘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 張祥駿、林言宸、共犯黃○賢及告訴人,被告陳志驊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共同被告陳勤瀚,以此 等方式一同將林佑儒帶至址設宜蘭縣○○鄉○○路000號之玉尊 宮,途中告訴人並遭共犯黃○賢以衣物蒙住頭部;俟抵達玉 尊宮後,告訴人被帶下車,共同被告陳勤瀚持足供兇器使用 之榔頭1支捶打告訴人之四肢,被告陳啓銘、陳志驊、林言 宸及共犯黃○賢則在旁觀看,造成告訴人受有雙腳踝開放性 粉碎性骨折、右距骨骨折及多處深度撕裂傷、左手第5指( 截指)及第2、3、5掌骨粉碎骨折伴多處深部撕裂傷及肌腱 斷裂、右手第2、3、4、5指骨折伴多處深部撕裂傷及肌腱斷 裂(第3、4指截指)、左右側踝部及足部其他慢性骨髓炎, 併引發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功能衰竭及敗血性休克等傷害 ,嗣告訴人之四肢多處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雖經手術,仍受有 嚴重減損四肢機能之重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陳啓銘等4人 及共同被告陳勤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3 至47、301至306頁;本院卷二第86至87、89至90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 第395至42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配偶藍苡瑄、證人即共 同被告陳勤瀚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共犯黃○賢於警詢 及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供述屬實(見他996卷第41至44 頁;原審卷二第421至425、427至434頁;少調卷第36至37、 98至100頁),並有宜蘭分局偵辦被害人林佑儒遭傷害、妨 害自由等案件111年8月10日偵查報告、職務報告、羅東聖母 醫院111年9月8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一般 整形手術同意書、急診病歷、放射線診斷科檢查會診及報告 單、出院病歷摘要Discharge Summary、急診病歷、急診病 歷首頁、告訴人傷勢照片、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 愛醫院112年1月6日羅博醫診字第2301011460號、112年3月9 日羅博醫診字第2303019431號診斷證明書、天主教靈醫會醫 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112年6月29日天羅聖民字第112000 0660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1月3日診字 第1121100731號診斷證明書、原審勘驗筆錄及其勘驗照片等 件在卷可稽(見他8卷第2至7頁反面;他996卷第2至9、13、 76、77至80頁;少連偵卷第42、43頁;原審卷二第113、359 頁;原審卷三第36、57至65頁),且有榔頭1支扣案可佐, 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林容德、我太太藍苡 瑄還有林容德的一個年輕人一起去鑽石皇后KTV,過沒多久 ,大概15分鐘左右,我就看到陳志驊帶頭,先跟林容德敬酒 ,過沒多久就看到包括今天在場的被告陳啓銘、陳勤瀚、張 祥駿、林言宸跟黃○賢跟著陳志驊後面進來,他們進來的時 候每一個人都拿著一個酒瓶還有酒杯,然後他們全部的人跟 林容德敬完酒之後,看一下我,然後喊「原來你在這裡喔( 臺語)」,然後就拿酒瓶跟酒杯丟我、打我,後來陳志驊就 拿辣椒水噴我,陳志驊、陳啓銘及其他人也有,他們拿辣椒 水的罐子灑向我;在包廂裡,陳啓銘、陳勤瀚、陳志驊、張 祥駿、林言宸跟黃○賢都有打我,我從小就認識張祥駿,我 確定張祥駿當天有在包廂裡面,也有打我,他沒有押我,但 他是跟押我的人一起下來;在玉尊宮那邊,張祥駿有下車, 但沒有在旁邊協助壓我的手腳,他在旁邊看,陳志驊一樣在 旁邊看,他沒有打我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397至401、40 5、407、409至412、418至420頁);又證人藍苡瑄於原審審 理中亦證稱:當天案發時我有看過張祥駿這個人,我可以確 定當天在KTV包廂時,張祥駿也有毆打林佑儒,我只知道他 手上拿酒杯,我有看到他動手,他拿酒杯打我老公的身體, 可是我不確定他有打哪個部位;全部的人都有毆打我先生的 頭、身體,全部的人都有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24至4 25頁),足認被告陳啓銘等4人、共同被告陳勤瀚及共犯黃○ 賢均有在「鑽石皇后KTV」608號包廂內以酒瓶、酒杯及辣椒 水攻擊告訴人,並一同強押告訴人至玉尊宮,且於共同被告 陳勤瀚在玉尊宮動手毆打告訴人時在場觀看無訛。  ㈢被告張祥駿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張祥駿辯稱:我只有在「鑽石皇后KTV」的時候在場, 但是我沒有動手,我到包廂的時候其他人已經打起來了, 我就沒有進包廂,而是在包廂門口云云,惟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證人藍苡瑄前開證述有違,且證人即被告陳啓銘先 於原審準備期日中供稱:「鑽石皇后KTV」的包廂那邊由 陳勤瀚、陳志驊、張祥駿、林言宸跟黃○賢動手,他們動 手之後我就去開車,我負責開車過來載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58頁);而證人即被告陳志驊於偵查中亦證稱:鑽石 皇后KTV,我和陳啓銘、陳勤瀚、張祥駿、黃○賢、林言宸 有在場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4頁反面),參酌被告張祥駿 於警詢時供稱:鑽石皇后608號包廂現場是陳啓銘、陳志 驊、陳勤瀚、林言宸、黃○賢及我在場,我是最後一個進 包廂的,進去後已經打起來了等語(見他996卷第47頁) ,顯見被告張祥駿於案發時確有在「鑽石皇后KTV」包廂 內攻擊告訴人之行為甚明。是被告張祥駿此部分所辯,洵 不足採。   ⒉證人即被告陳啓銘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當天是我開車載 張祥駿去KTV,我沒有看到張祥駿有動手,張祥駿有在包 廂內;我搭載林佑儒、張祥駿等人到玉尊宮時,張祥駿沒 有跟大家一起下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頁),惟核與其 於前開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所述有違,且亦於被告張祥駿 前開所辯不符;又證人即被告林言宸於警詢時供稱:鑽石 皇后608號包廂只有陳啓銘、陳志驊及陳勤瀚在場等語( 見他996卷第53頁),顯見證人即被告陳啓銘前開原審審 理中證述實係迴護被告張祥駿之詞,不足採信。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勤瀚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玉尊宮現 場只有我下車,我把林佑儒拉下車,其他人都在車上等, 只有我毆打林佑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9、433頁),核 與證人即共犯黃○賢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供稱:我 在車上沒有蓋林佑儒布,也沒有拿棍子打他;到玉尊宮時 真的只有陳勤瀚打他,其他人在車上等語相符(見少調卷 第100頁)。惟被告陳啓銘於原審準備期日中供稱:我有 把林佑儒帶去山上,但是在玉尊宮的時候,我沒有動手打 林佑儒,我只有在旁邊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8頁), 而被告陳志驊、林言宸於原審準備期日中亦均供稱:在玉 尊宮那邊我沒有動手,我在旁邊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 第158至159頁),足認被告陳啓銘、陳志驊、林言宸於共 同被告陳勤瀚持榔頭攻擊告訴人時均在場觀看無訛,顯見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勤瀚前開原審審理中證述及證人即共犯 ○賢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所述均屬不實,自難為有 利於被告張祥駿之認定。   ⒋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 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 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 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 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證人即被告林言宸於警詢時供 稱:因為陳勤瀚被打很不爽,就叫我們把林佑儒押上車, 林佑儒是被押上我的車,然後陳啓銘開車把林佑儒載到玉 尊宮,車上有陳啓銘、我、黃○賢及張祥駿等語(見他996 卷第54頁),而被告張祥駿先於警詢時供稱:鑽石皇后60 8號包廂現場是陳啓銘、陳志驊、陳勤瀚、林言宸、黃○賢 及我在場,我是最後一個進包廂的,進去後已經打起來了 ,之後陳勤瀚、黃○賢及林言宸將林佑儒帶進林言宸的車 裡,並由陳啓銘開車,我坐副駕駛座,後座分別是黃○賢 及林言宸,強行將林佑儒押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 載往玉尊宮等語(見他996卷第47至48頁),復於原審準 備程序期日中自承:之後林佑儒被陳勤瀚、林言宸他們架 上車的時候,我就上陳啓銘的車一起走,我坐在陳啓銘車 上的副駕駛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8頁),可知被告張 祥駿先與被告陳啓銘、陳志驊、林言宸、共同被告陳勤瀚 及共犯黃○賢一同在「鑽石皇后KTV」601號包廂內飲酒, 復一同前往「鑽石皇后KTV」608號包廂內以酒瓶、酒杯及 辣椒水攻擊告訴人,嗣於共同被告陳勤瀚欲繼續教訓修理 告訴人而要求在場被告林言宸等人將告訴人強行拖抬至KT V店外,並強行推入由被告陳啓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中間時在場目睹,並搭乘被告陳啓銘 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玉尊宮,並無任何積極阻 止其他被告、共犯強押告訴人至玉尊宮繼續教訓修理之舉 動,則被告張祥駿顯然沒有積極去切斷其與其他被告、共 犯間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足認被告張祥駿確有與被告 陳啓銘、陳志驊、林言宸、共同被告陳勤瀚及共犯黃○賢 共同為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普通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被告張祥駿辯稱其沒 有主觀犯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公訴意旨雖謂:被告陳啓銘等4人、共犯黃○賢與共同被告陳 勤瀚間就共同被告陳勤瀚所為重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云云。然查:   ⒈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 之故意責任;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 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 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 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 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 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 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 之適用。行為人以傷害之犯意打人,毆打時又欲置之於死 地,乃犯意昇高,應從變更後之殺人犯意,殺人行為之傷 害事實,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啓銘他們把我押上 車,陳啓銘第一個坐在車上駕駛座,然後張祥駿坐在副駕 駛座,剩下的人下來押我,一開始我是一直掙脫,因為我 想說被抓到一定死定,沒有死也是半條命,他們就拿東西 先蓋住我的臉,陳啓銘跟我說叫我配合一點不會讓我死, 頂多殘障而已,我跟他說我們認識這麼久,怎麼要這樣, 沿路我因為被噴辣椒水一直吐口水,然後他們都說我不配 合,然後我在那邊要趁機拉那個車的門把,後來陳啓銘把 車停在,我不知道哪個路段,因為那時候被蓋住眼睛,他 就跟我講「叫你配合一點,如果不配合等一下你就知道了 」,後面黃○賢跟一個年輕人,應該是林言宸,他們兩個 就先用手推我,陳啓銘也是,他就把車停好後用手推我, 黃○賢後來有從他的旁邊拿一個小支的球棒敲我的頭。到 玉尊宮時我沒有要下車,然後他們把我拖下車,然後陳啓 銘先去車上拿鐵鎚給陳勤瀚,然後拿束帶把我的手綁著, 綁在後背,陳啓銘去拿鐵鎚給陳勤瀚之後,然後他去車上 拿束帶來綁我手,林言宸那時候把我控制住,因為那時候 我在掙脫,張祥駿那時候從副駕駛座下來,也把我拉住; 剛開始是陳啓銘先拿鐵鎚給陳勤瀚,陳勤瀚先敲,敲完之 後,那時候我正面躺著,我看到陳啓銘那時候在錄影,錄 完之後,陳勤瀚敲完之後換陳啓銘敲,陳啓銘敲完之後換 林言宸,林言宸他那時候是敲我的手,最後一下是黃○賢 ;我被敲的時候是躺在地上,束帶已經鬆開,是正面看他 們,他們輪流壓,比如說一個敲,然後另外兩個還是三個 壓著我,張祥駿、陳志驊在玉尊宮都有下車,且在場觀看 我被榔頭打的過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1至407、419至4 20頁),惟其先於偵查中指稱:陳啓銘開車,副駕是林子 祥,坐我旁邊的兩人不知道,在廟裡還有看到陳志驊、地 球,還有滿多人的,不認識,在車上沒有被打。後來我下 車後有被綁,是綽號地球的綁,陳啓銘、地球打我,他們 總共有3人輪流拿槌子敲我手腳,他們在那邊待半小時左 右,有綑我、用火燒手,還有敲等語(見他996卷第68頁 反面),俟於警詢時指稱:四個人各抓我的四肢將我拖上 車,車上我記得開車的是陳啓銘,副駕駛座是林子翔,另 外還有黃○賢及另外兩個男生(年輕人)跟我等4人一起坐 在後座,在車上我有被黃○賢拿棍子打身體,陳啓銘是把 車停到路旁,在車上用打我的背部;在玉尊宮的時候,有 3到4個人拿大榔頭直接打我,但當時我被噴了辣椒水且頭 部被人拿花盆跟小支的木棒打,所以不能確定到底是誰動 手的,但我確定陳啓銘一定有拿大鐵鎚打我等語(見他99 6卷第72至73頁),再於偵查中指稱:我當時因為被噴辣 椒水不知道誰抬我,我在車上眼睛才有睜開,我知道陳啓 銘、陳勤瀚還有兩人推我上車,我睜開眼後,車上有陳啓 銘、林子翔(坐副駕)、黃○賢,還有另外2人,總共車上 他們有5人,連我有6個,車上沒人打我,下車後陳啓銘先 拿束帶把我束住手腳,要打之前有用火把束帶燒開,有4 人抓我手腳,陳啓銘先敲我左腳,他敲第一下我就有點暈 了,後來陳勤瀚拿同一把敲我右腳,之後還有另一人拿同 一把榔頭打我,抓我的4人輪流拿榔頭敲我等語(見少連 偵卷第39頁正反面),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就被告陳啓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之人員、其於前往玉尊宮途中有無被毆打、在玉尊 宮遭幾人持榔頭敲擊、遭毆打之過程細節等部分供述前後 明顯不一,其前開指訴是否全然屬實,自非無疑。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勤瀚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是跟陳志驊一 起去鑽石皇后608號包廂找陳志驊的朋友,林佑儒剛好在 那間包廂內,因為林佑儒打我,所以將林佑儒押至玉尊宮 前再次進行毆打,到達玉尊宮時只有我持鐵鎚打林佑儒雙 手雙腳,沒有人指使我等語(見他996卷第21至23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玉尊宮除我用鐵鎚打告訴人外,沒有其 他人打,這是我跟林佑儒的事,其他在場的人我都叫他們 在車上等,沒有人綁林佑儒等語(見他996卷第84頁反面 ),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中間起口角,林佑儒有打到我 ,我當下生氣不高興,就臨時想說把他帶到玉尊宮去,是 我提議要把林佑儒押過去的,不是事先預謀的,我到玉尊 宮現場之後,太過生氣,去另外一台現代那台車後面找, 突然看到榔頭就拿榔頭,只有我一個人拿榔頭敲林佑儒, 其他人都沒有拿榔頭,現場只有我毆打林佑儒,沒有人控 制林佑儒的手腳;要帶林佑儒去玉尊宮前,我沒有跟其他 同行的被告商量過要說要帶去那邊用榔頭打林佑儒,我當 時氣憤,自己拿榔頭出來打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7至4 32頁),核與被告陳啓銘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只有陳勤瀚 拿鐵鎚打林佑儒的手及腳等語(見他996卷第29頁)、被 告陳志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扭打過程中陳勤瀚有受傷, 所以陳勤瀚心生不滿,就叫我們把林佑儒載至玉尊宮前再 次進行毆打,當天是陳勤瀚、綽號阿成的男子(按指被告 林言宸)、綽號阿賢的男子(按指共犯黃○賢)把林佑儒 押上車,我們從現場離開後,約30、40分鐘後抵達玉尊宮 ,我在玉尊宮時沒有毆打林佑儒,只有在旁邊看,是陳勤 瀚持鐵鎚毆打林佑儒的雙手手掌、雙腳腳踝處,我只有看 到他毆打這些部位,陳啓銘沒有榔頭毆打林佑儒,動手的 只有陳勤瀚等語(見他996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被告 林言宸於警詢時供稱:到達玉尊宮的時候,我只有看到陳 勤瀚動手毆打及使用鐵鎚毆打林佑儒,我沒有動手等語( 見他996卷第53頁)及共犯黃○賢於警詢時供稱:到玉尊宮 的時候是陳勤瀚自己一個人打林佑儒,其他人都沒有動手 等語(見他996卷第41頁)大致相符,顯見共同被告陳勤 瀚係於車後發現扣案之榔頭後,方提升其普通傷害之犯意 為重傷害之犯意,則被告陳啓銘等4人是否確實知悉或可 得預見共同被告陳勤瀚已將原普通傷害之犯意層升轉化為 重傷害之犯意,且彼此間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及行為分 擔,實非無疑。此外,本件並無積極事證可證明共同被告 陳勤瀚就其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持榔頭敲打告訴人四肢之 行為,事前曾與被告陳啓銘等4人共同謀議,或與被告陳 啓銘等4人有何分工行為,自難認被告陳啓銘等4人確有與 共同被告陳勤瀚間具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 無從遽論以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啓銘等4人上開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啓銘等4人行為後,增訂刑法 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 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 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 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 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 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 於被告陳啓銘等4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 陳啓銘等4人行為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論處。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須以強暴、脅 迫、詐欺等方法,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 動之自由者,始得成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 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 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圍 ,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8 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啓銘等4人與共同被告陳勤 瀚、共犯黃○賢前開所為,足使告訴人之意思活動受抑制並 喪失行動之自由,且持續相當之時間,已非瞬間之拘束。是 核被告陳啓銘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陳啓銘等4人就普通傷害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 1項之重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 檢察官、被告陳啓銘、張祥駿、林言宸、被告陳啓銘等4人 之辯護人辯論,業已保障被告陳啓銘等4人之防禦權,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按「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關於「聚合犯」,即2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 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 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 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 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啓銘等4人與共同被 告陳勤瀚、共犯黃○賢間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普通傷害 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 ,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惟其中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 要件,爰均不於主文贅為「共同」文字之記載,併予敘明。  ㈣又按行為人以強暴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又對他人實施傷 害行為時究應如何認定,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 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連性 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主觀 上同時具備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又剝奪行動自 由行為與傷害行為間之著手行為、時間、地點可明顯區分, 其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即非為傷害行為所包括,自應另負剝奪 行動自由罪之罪責,論以數罪併罰;但若實施剝奪行動自由 之行為時,同時實現傷害罪之要件,二者之著手行為同一, 時間與地點完全重合,無明顯區別,依社會觀念,此二行為 實為同一行為,同時觸犯自由法益、身體健康法益,自應依 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 決、70年台上字第1022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 、9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陳啓銘等4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論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張祥駿、林言宸構成累 犯之事實,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均未就被告張 祥駿、林言宸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 項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裁定意旨,自毋庸對被告張祥駿、林言宸論以累犯或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 ,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經查:    ⑴被告陳啓銘部分:     被告陳啓銘前於106年間因犯傷害罪,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7 年間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 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9年4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7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 定,本院審酌被告陳啓銘上述傷害等罪甫於109年4月20 日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 此自我控管,惟被告陳啓銘竟未生警惕,復故意再犯本 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 不彰,被告陳啓銘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暨權衡各 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 被告陳啓銘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被告陳啓銘所犯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⑵被告陳志驊部分:     被告陳志驊前於104年間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原審 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於105年間因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等罪,經 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經原審 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於108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9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 定,本院審酌被告陳志驊上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 等罪於108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 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陳志驊 竟未生警惕,復故意再犯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 ,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陳志驊對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 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陳志驊以累犯所處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 情形,爰就被告陳志驊所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查被告 陳啓銘等4人於本案犯行時雖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 犯黃○賢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固據共犯黃○賢於 原審少年法庭訊問時供述及被告陳啓銘等4人於原審審理中 供述明確(見少調卷第97頁;原審卷三第23至24頁),惟   被告陳啓銘等4人均否認知悉共犯黃○賢為少年,且被告陳啓 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之前喝酒認識黃○賢,認識2至3年 ,認識時,他沒有念書也沒有工作,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工作 ,因為我們沒有講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頁),則被告陳 啓銘等4人是否均確實知悉共犯黃○賢為少年,顯非無疑。又 觀之檢察官提起上訴時所檢附共犯黃○賢之Instagram截圖( 見本院卷一第33頁),該Instagram截圖上記載共犯黃○賢之 出生日期為西元2002年7月9日,並非共犯黃○賢之實際出生 日,如依Instagram上記載共犯黃○賢之出生日期(即91年7 月9日)計算共犯黃○賢之年齡,則共犯黃○賢於案發時(即1 11年8月10日)已滿20歲,自難據此認定被告陳啓銘等4人於 案發時知悉共犯黃○賢之實際出生日期,而均知悉共犯黃○賢 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外,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 陳啓銘等4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共犯黃○賢為14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等情,則就被告陳啓銘等4人本案所為犯行, 自均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前段「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故檢察官主 張被告陳啓銘等4人主觀上能預見共犯黃○賢為未滿18歲之少 年云云,尚無憑採。  ㈢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 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 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 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 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 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 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 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至犯本罪所施之強暴脅迫 ,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 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 處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啓銘等4人先與共同被告陳勤瀚、共犯黃○賢在址設 宜蘭縣○○市○○街00號之「鑽石皇后KTV」608號包廂內,分別 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酒瓶、酒杯及辣椒水攻擊告訴人,復將告 訴人強行拖抬至上開KTV店外,並強行推入車內載至玉尊宮 山區後,欲由共同被告陳勤瀚繼續毆打告訴人,被告陳啓銘 等4人則在旁觀看。詎共同被告陳勤瀚逸脫渠等原普通犯意 ,層升轉化為重傷害之犯意,改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榔頭1支 捶打告訴人之四肢,雖係針對特定人進行攻擊,然其等上開 行為態樣及強度,已達因外溢作用而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有波及蔓延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而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或造成他人損害 、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參以其等所為已造成告訴人嚴重 傷勢,則其等實施手段不知節制,客觀上對於公眾安全之危 害程度,當會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之提升、擴大,本院就案 發時之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 險影響程度等節綜合考量後,認被告陳啓銘等4人均有依刑 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應均依上開規定各加 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 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 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 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 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 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 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 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 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 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 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 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志驊僅因酒 後發生衝突,竟先與被告陳啓銘、張祥駿、林言宸、共同被 告陳勤瀚、共犯黃○賢在「鑽石皇后KTV」608號包廂內,分 別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酒瓶、酒杯及辣椒水攻擊告訴人,復將 告訴人強行拖抬至上開KTV店外,並強行推入車內載至玉尊 宮山區後,欲由共同被告陳勤瀚繼續毆打告訴人,其則在旁 觀看。詎共同被告陳勤瀚逸脫渠等原普通犯意,層升轉化為 重傷害之犯意,改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榔頭1支捶打告訴人之 四肢,造成告訴人受有雙腳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距骨骨 折及多處深度撕裂傷、左手第5指(截指)及第2、3、5掌骨 粉碎骨折伴多處深部撕裂傷及肌腱斷裂、右手第2、3、4、5 指骨折伴多處深部撕裂傷及肌腱斷裂(第3、4指截指)、左 右側踝部及足部其他慢性骨髓炎,併引發橫紋肌溶解症併急 性腎功能衰竭及敗血性休克等傷害,已達嚴重減損四肢機能 之重傷害結果,被告陳志驊與被告陳啓銘、張祥駿、林言宸 、共同被告陳勤瀚、共犯黃○賢以此等方式任意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一同實施強暴行為,不僅嚴重危害公共秩序與社會 安寧,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嚴重傷勢,實不宜輕縱;縱使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 )50萬元達成調解,且已給付部分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9頁),並有原審法院 112年度重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 卷二第361至362頁),惟就被告陳志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 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是被告陳志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陳志驊犯後已知悔悟,並且 積極籌措賠償金,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陳志驊於告訴 人在玉尊宮遭害時,僅在一旁觀看,並未有加害告訴人之言 行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認有據。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陳啓銘等4人犯罪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陳啓銘等4人就傷害犯行部分均 係犯普通傷害罪,原審認被告陳啓銘等4人此部分均係犯重 傷害罪,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被告陳啓銘、陳志驊、林言宸 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均為有理由;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被告張祥駿猶執前詞否認 上開犯行,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云云,雖均無理 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啓銘等4人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啓銘等4人僅因酒後發 生衝突,竟先與共同被告陳勤瀚、共犯黃○賢在「鑽石皇后K TV」608號包廂內,分別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酒瓶、酒杯及辣 椒水攻擊告訴人,復將告訴人強行拖抬至上開KTV店外,並 強行推入車內載至玉尊宮山區後,欲由共同被告陳勤瀚繼續 毆打告訴人,其等則在旁觀看。詎共同被告陳勤瀚逸脫渠等 原普通犯意,層升轉化為重傷害之犯意,改持足供兇器使用 之榔頭1支捶打告訴人之四肢,造成告訴人受有雙腳踝開放 性粉碎性骨折、右距骨骨折及多處深度撕裂傷、左手第5指 (截指)及第2、3、5掌骨粉碎骨折伴多處深部撕裂傷及肌 腱斷裂、右手第2、3、4、5指骨折伴多處深部撕裂傷及肌腱 斷裂(第3、4指截指)、左右側踝部及足部其他慢性骨髓炎 ,併引發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功能衰竭及敗血性休克等傷 害,已達嚴重減損四肢機能之重傷害結果,顯見被告陳啓銘 等4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又被告陳啓 銘等4人與共同被告陳勤瀚、共犯黃○賢以此等方式任意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一同實施強暴行為,不僅嚴重危害公共秩序 與社會安寧,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嚴重傷勢,所為實應予非 難,惟被告陳志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與告 訴人以50萬元達成調解,且已給付款項,已如前述,足認被 告陳志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被告林言宸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陳啓銘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惟 被告陳啓銘、林言宸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 人損害;被告張祥駿犯後雖始終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審理中 以20萬元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業據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9頁),並有原 審法院113年度重附民移調字第1號、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4 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449至450頁),兼衡 其等素行(被告陳啓銘、陳志驊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陳啓銘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太太及3名小孩需扶養照顧, 目前從事水電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陳志驊於原審審理 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母親、哥哥及2名小孩 ,曾從事洗車、捕魚及做工等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張 祥駿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 哥哥及姐姐,目前從事輕隔間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林 言宸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 前妻及3名小孩需扶養照顧,目前從事水電工作之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1頁;原審卷三第42頁)等一切情狀, 並參酌告訴人、檢察官、被告陳啓銘、張祥駿、林言宸及被 告陳啓銘等4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卷二第89、91至9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 、5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祥駿前於111年間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1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12年間 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交簡字第5 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 第141至144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張祥駿於本案判決前 5年以內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緩刑要件均不相適合,自不得為緩刑 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有明文。   ⒉扣案之榔頭1支,並非被告陳啓銘等4人、共同被告陳勤瀚 或共犯黃○賢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林言宸於原審審理時陳 明在卷(見原審卷三第36頁),自不予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之辣椒水、酒瓶及酒杯等物品,雖均屬供被告陳啓 銘等4人、共同被告陳勤瀚及共犯黃○賢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該辣椒水、酒瓶及酒杯等物品均非違禁物,且均為 日常生活中常見物品,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該辣 椒水、酒瓶及酒杯等物品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 在,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需支出不必要之程序勞費,為 兼顧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陳志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TPHM-113-上訴-2565-2024100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勤瀚 選任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勤瀚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勤瀚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人即被告陳勤瀚(下稱被告)以其坦承犯行,深具悔 意,願與告訴人林佑儒和解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 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是認檢察官及被告均只對原 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檢察官均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事項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諸前揭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查被告 於本案犯行時雖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黃○賢為14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固據共犯黃○賢於原審少年法庭 訊問時供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少調卷第97頁 ;本院卷二第72頁),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提及黃 ○賢之人,而其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跟黃○賢是 一起打球認識的,他那時候有在念書,我不太清楚他是念國 中還是國小,我不知道案發時他念什麼學校等語(見他996 卷第20至25、84至85頁;原審卷二第434至435頁),則被告 是否確實知悉共犯黃○賢為少年,顯非無疑。又觀之檢察官 提起上訴時所檢附共犯黃○賢之Instagram截圖(見本院卷一 第33頁),該Instagram截圖上記載共犯黃○賢之出生日期為 西元2002年7月9日,並非共犯黃○賢之實際出生日,如依Ins tagram上記載共犯黃○賢之出生日期(即民國91年7月9日) 計算共犯黃○賢之年齡,則共犯黃○賢於案發時(即111年8月 10日)已滿20歲,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於案發時知悉共犯黃○ 賢之實際出生日期,而知悉共犯黃○賢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此外,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 見共犯黃○賢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則就被告本 案所為犯行,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 。故檢察官主張被告主觀上能預見共犯黃○賢為未滿18歲之 少年云云,尚無憑採。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 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 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 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 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 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 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 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性。至犯本罪所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 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 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與共同被告陳 啓銘、張祥駿、陳志驊、林言宸、共犯黃○賢在址設宜蘭縣○ ○市○○街00號之「鑽石皇后KTV」包廂內,分別持足供兇器使 用之酒瓶、酒杯及辣椒水攻擊告訴人,復將告訴人強行拖抬 至上開KTV店外,並強行推入車內載至玉尊宮山區後,再由 被告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榔頭1支捶打告訴人四肢,雖係針對 特定人進行攻擊,然其上開行為態樣及強度,已達因外溢作 用而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有波及蔓延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而致危險程 度難以控制或造成他人損害、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參以 其所為已造成告訴人嚴重傷勢,則其實施手段不知節制,客 觀上對於公眾安全之危害程度,當會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之 提升、擴大,本院就案發時之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 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節綜合考量後,認被告 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應依上開規 定加重其刑,然因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重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㈣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 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 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 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 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 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 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 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 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 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 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 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因酒後發生 衝突,竟先與共同被告陳啓銘、張祥駿、陳志驊、林言宸、 共犯黃○賢在「鑽石皇后KTV」包廂內,分別持足供兇器使用 之酒瓶、酒杯及辣椒水攻擊告訴人,復將告訴人強行拖抬至 上開KTV店外,並強行推入車內載至玉尊宮山區後,再由被 告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榔頭1支捶打告訴人四肢,造成告訴人 受有雙腳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距骨骨折及多處深度撕裂 傷、左手第5指(截指)及第2、3、5掌骨粉碎骨折伴多處深 部撕裂傷及肌腱斷裂、右手第2、3、4、5指骨折伴多處深部 撕裂傷及肌腱斷裂(第3、4指截指)、左右側踝部及足部其 他慢性骨髓炎,併引發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功能衰竭及敗 血性休克等傷害,已達嚴重減損四肢機能之重傷害結果,被 告與共同被告陳啓銘、張祥駿、陳志驊、林言宸、共犯黃○ 賢以此等方式任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一同實施強暴行為, 不僅嚴重危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嚴 重傷勢,實不宜輕縱;縱使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達成調解,且於本院審理中當庭 給付30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91號調解筆 錄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至3 2、76頁),惟就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 等觀之,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 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 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 以被告案發後即坦承犯行,更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也賠償告 訴人損失,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及歉意,參酌 被告年紀尚輕,學歷不高,家中尚有祖母及太太要撫養,所 犯重傷害罪之最輕本刑實屬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云云,難認有據。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重傷害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提起本件上訴後,已與告訴人以150萬元達成調解,並於本 院審理中當庭給付3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原 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 ,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審量刑過輕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 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犯偽造文書及傷 害等罪,分別經法院論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6頁), 素行不佳,僅因酒後發生衝突,竟先與共同被告陳啓銘、 張祥駿、陳志驊、林言宸、共犯黃○賢在「鑽石皇后KTV」 包廂內,分別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酒瓶、酒杯及辣椒水攻擊 告訴人,復將告訴人強行拖抬至上開KTV店外,並強行推入 車內載至玉尊宮山區後,再由被告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榔頭1 支捶打告訴人四肢,造成告訴人受有雙腳踝開放性粉碎性 骨折、右距骨骨折及多處深度撕裂傷、左手第5指(截指) 及第2、3、5掌骨粉碎骨折伴多處深部撕裂傷及肌腱斷裂、 右手第2、3、4、5指骨折伴多處深部撕裂傷及肌腱斷裂( 第3、4指截指)、左右側踝部及足部其他慢性骨髓炎,併 引發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功能衰竭及敗血性休克等傷害 ,已達嚴重減損四肢機能之重傷害結果,顯見被告尊重他 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又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啓 銘、張祥駿、陳志驊、林言宸、共犯黃○賢以此等方式任意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一同實施強暴行為,不僅嚴重危害公 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嚴重傷勢,所為 實應予非難,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150萬元 達成調解,且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給付30萬元,已如前述, 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祖 母、太太及一名5個月幼兒需扶養照顧,目前太太懷孕中, 現在從事園藝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1頁) 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89、91至92 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PHM-113-上訴-2565-2024100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23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佑儒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08,980元,其中之新臺幣58,4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8 ,98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58,4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09

SLDV-113-司票-22235-20241009-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08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佑儒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07,610元,及其中㈠ 566,907元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1 %計算之利息;㈡336,934元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11%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07

CYDV-113-司促-8084-202410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228號 113年9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俞宏濂 被 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侯東輝(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魏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112公審決字第85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重在依法行政之要求,為維護行政行為之合法性 及人民訴訟中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應採取正常之審理程序 ;行政處分之違法性,並不因處分輕微而減輕,故在解釋行 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告誡等或其他輕微處分」, 為人權保障與依法行政之行政訴訟制度目的,「告誡等或其 他輕微處分」之例示應減縮而不應擴張,須該處分不具實害 性且應考量有無後續處分及其嚴重性,依具體情形判斷。又 查公務人員、教師平時考核所受之申誡懲處,因併入年終考 核,對其考績、考績獎金、名譽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係屬侵害公務人員、教師權益且具行 政處分性質,具有實害性,另有可能產生後續處分,復對名 譽為負面評價,侵害其人格權,顯非輕微。參酌行政罰法第 2條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分列第3款「影響名譽之處分( 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第4 款「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 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則公務人員、教師平時考核之 申誡懲處,性質為不利處分,因已直接涉及其權利,而非僅 具警告之性質而已,類同行政罰法第2條第3款「影響名譽之 處分」,非屬「告誡等或其他輕微處分」甚明。是公務人員 、教師平時考核之「申誡」處分,具有實害性,另有可能產 生後續處分,並對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而侵害其人格權,為 「影響名譽之處分」,故與「告誡等或其他輕微處分」並不 相類,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 談會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被告所作成申誡懲 處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經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 9條第2項第4款「告誡等或其他輕微處分」所可相比擬,原 告因被告核予申誡1次懲處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所定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又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言之,無從具體明確計算,揆諸該條文之立法說明,自應 回歸原則,以被告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原告依循通常訴訟程序於113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訴 ,尚無違誤。至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另以民國113 年9月11日聲請狀(本院收狀日)具狀主張原處分核予原告 申誡1次懲處,縱使涉及個人評價或名譽,惟因其112年度尚 有嘉獎達10次,原處分之法律效果所生不利益及實際影響甚 輕微,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規定而涉訟之情 形,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聲請將本案移送於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云云,容有誤會,核不足採,況本院所採通常 訴訟程序較諸簡易訴訟程序嚴謹周密,對於當事人之程序保 障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㈡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固又以113年9月24日聲請狀( 本院收狀日)載稱:被告未合法委任代理人(逾3人),不 生合法委任效果,已使一般通常人對法官之客觀性、公正性 及中立性產生合理懷疑,爰聲請本件承審3位法官均請准予 迴避等語,惟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 ,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 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 此限。」、「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行政法院及當事 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 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此可觀諸行政訴訟法 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82條第 1項規定甚明。查本院經兩造辯論後,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 ,始終結言詞辯論,對於原告訴訟權益應已足保障。則原告 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屢次以書狀請求將本案移轉 管轄或法官迴避云云,顯係意圖延滯訴訟,爰依前揭規定, 本案訴訟程序不停止進行,並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至被 告於113年4月30日提出委任狀,委任林佑儒、魯○○、魏志峰 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57頁);復於113年8月30日提出 委任狀,委任陳○○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13頁),迄 於113年9月13日(本院收狀日)出具魯○○之解除委任狀,有 行政訴訟聲明終止委任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 就陳○○部分,縱認有違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有關當事人 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3人,而不生委任效力。然亦不影 響林佑儒及魏志峰擔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及其等於113年6 月20日準備程序及同年9月5日言詞辯論合法代理被告之效力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 告執此主張被告於本院訴訟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云云,容 有誤會。 二、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所屬羅東分局(下稱羅東分局)警備隊巡官, 於112年5月25日16時至22時擔服值班勤務,經被告所屬督察 科(下稱督察科)同日19時到隊督導時,發現原告未依規定 在隊執勤,而係委請擔服備勤勤務之訴外人陳瑞余警員(下 稱陳員)看管值班台,並未向隊長報告去向,經同仁聯繫後 始歸隊,乃於112年6月8日簽送懲處。案經提交被告考績委 員會112年7月4日112年度第4次會議決議請羅東分局詳查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部分後陳報。嗣經羅東分局查證上情屬實 ,並以同年8月9日警羅督字第1120023824號函復被告,被告 考績委員會於同年8月30日召開112年度第5次會議,審認原 告於112年5月25日擔服值班勤務期間,未依規定程序外出, 違反勤務紀律及報告紀律,情節輕微,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 (下稱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規定,決議核予其申誡1次之 懲處。被告遂以112年9月13日警人字第1120050504號令(下 稱原處分),核布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 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外出購餐係屬生理需求,委請陳員看管值班台,不屬於 任意調整職務,未生實際損害,並無違反勤務紀律之情事:   原告外出購買晚餐時,委請陳員看管值班台,因隊長當時不 在場,經撥打手機沒有接通,故與陳員完成交接後,請陳員 於隊長返回駐地時轉達其確實有外出購買晚餐情事,屬因生 理需求請同仁暫代,不屬於任意調整職務。且原告外出期間 ,手機電話均保持暢通,如有突發狀況可立即返回駐地,何 況僅外出購餐10分鐘,未發生任何實際損害。再者,陳員之 備勤勤務與值班勤務並非顯不相容,二者性質有重疊之處, 在人力不足的所內有值班兼備勤之勤務編排方式,若非顯不 相容,值班購買晚餐請備勤代理尚符合規定,否則被告於11 2年5月31日警督字第1120028232號函頒訂之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外勤員警勤務中用餐原則,就不會明定除「值班」、「備 勤」兩項勤務應在駐地用餐,亦即只有巡邏勤務可以在外用 餐,乃該勤務與值班、備勤為顯不相容的情況,況上開原則 係被告於112年5月31日發布,無法拘束原告112年5月25日19 時購買晚餐之行為。又員警值勤購買晚餐乃生理需求,應予 從寬審認,被告核予申誡處分之評價,未考量內政部警政署 105年2月1日警署督字第1050053801號函(下稱警政署105年 2月1日函釋)對於所屬同仁購買晚餐應從寬認定之函釋,難 謂符合人性化管理措施,有牴觸上級機關函釋之虞。  ㈡被告考績委員會之開會程序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被告於考績委員會第4次會議讓督察科人員發言時,原告並 未在場,待原告發言時,督察科人員便以不當之發言干擾會 議流程之進行,未予原告有同等參與之機會。第5次會議並 未對陳員之電話訪談紀錄有所討論,亦未給予原告就該電話 訪談紀錄有陳述意見表達看法之機會,故考績委員會之開會 流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㈢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擔服值班勤務外出購餐,違反勤務紀律,構成不遵守規 定執行勤務之情形:   警察之備勤勤務與值班勤務之任務有別,遇有突發事件或臨 時任務時,應負責處理之備勤人員將無法兼顧,因主管未能 知悉人員離崗而預控警力,恐致即時調度困難,故原告擔服 值班勤務,在未調整勤務表狀況下,未經隊長同意,擅自指 揮調度備勤警力協助代理職務,任意離開值班駐地外出購餐 ,難謂未影響勤務運作,與警政署105年2月1日函釋意旨未 符,違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下稱勤務實施細 則)第24條規定,屬不遵守規定執行職務,其情節輕微,該 當獎懲標準第6條規定申誡懲處要件。就勤務表編排及督導 人員至警備隊督導時亦有碰見隊長等情觀之,足認原告外出 購餐時,隊長確實在隊上。  ㈡被告已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 規定:   被告考績委員會第4次會議,原告業已列席陳述意見,而第5 次會議時,亦有審議原告同年7月11日所提出之陳述意見書 。又督察科有對原告及陳員進行電話訪談,訪談紀錄都包含 在查處意見中,訪談內容與原告陳述有取得陳員同意代管值 班台,方外出購餐之事實一致,均有提供考績委員會第5次 會議之委員,難謂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況且本案非屬公 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3項法定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之情形。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5頁)、復審決 定(本院卷第17至22頁)、羅東分局警備隊勤務分配表(本 院卷第35頁)、原告112年5月31日勤務報告、112年7月11日 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39至44頁)、被告考績 委員會第4次及第5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69至75頁、第99至 100頁)、被告112年度考績委員會委員名冊(復審卷第97頁 )、羅東分局112年8月9日警羅督字第1120023824號函(復 審卷第145至147頁),及警政署105年2月1日函(復審卷第1 54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 ㈠被告考績委員會之審議程序有無違法瑕疵?㈡原處分之事實 認定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 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懲處分申 誡、記過、記大過。……」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 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第3項)第1項獎懲事由 、獎度、懲度、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 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另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規定 訂定之獎懲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獎懲 種類如下:……二、懲處:申誡、記過、記大過。」第6條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一、不遵規定執行職 務或執行公務不力,情節輕微。……」第12條第1項規定:「 本標準所列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規定,得視事實發生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  ⒉次按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五 、值班: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勤人員值守之,以擔 任通訊連絡、傳達命令、接受報告為主;必要時,並得站立 門首瞭望附近地帶,擔任守望等勤務。六、備勤:服勤人員 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 勤務之派遣。」第28條規定:「各級警察機關應擬訂實施細 則,陳報其上級警察機關核准施行。」被告為統一轄區警察 勤務規劃與執行,依上開授權規定,訂定之勤務實施細則第 22條規定:「值班勤務係於勤務執行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 勤人員值守之。亦得視實際需要,規定值班人員在某一時間 站立於門首瞭望。」第23條規定:「值班勤務之工作項目如 下:一、駐地安全維護。二、接受民眾查詢、申請、報案( 告)及處理拾得物。受理報案並使用錄影、音設備。三、通 訊聯絡、傳達命令、處理事故、防情警報傳遞、警報器試轉 等項作業及其紀錄或錄音。四、武器、彈藥、鑰匙、通訊器 材及安全裝備設施等應確實清點、保管與交接,以及服勤人 員領、繳裝備之核對。勤務交接時,移交人員應填寫交接登 記簿,交由接收人員簽章。五、簿冊保管、收發公文及未了 事項之移交。」第24條規定:「擔任值班勤務人員,應遵守 下列事項:一、駐地之安全維護,應全神貫注,負責門禁管 制,對訪客,應查詢登記……。二、對民眾查詢,應代為查詢 答覆之,……。三、對民眾申請事項,應立即處理……。四、受 理民眾報案,態度應誠懇關切,……。十一、應依勤務分配表 準時交接,處理事故時應有人代理,接班人員未到前,不得 擅離職守。對擔服深夜勤人員,於服勤前半小時叫班為原則 。非遇緊急事故,不得擅自指揮調度勤務機構之警力。」第 25條規定:「備勤勤務係由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 ,或在線上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 派遣。其派遣時機如下:一、臨時勤務之派遣。二、替補缺 勤之派遣。三、重要公文傳遞。四、人犯之解送、戒護。五 、其他上級交辦或協助值班勤務事項之處理。」第26條規定 :「擔任備勤勤務人員,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協助值班門 衛工作,擔任暗哨警戒任務;……」綜上規定可知,警員於擔 服值班勤務時,係值守於勤務執行機構設置之值勤臺,其工 作項目負責維護駐地之安全、接受民眾查詢、申請、報案等 諸多事項。執行值班勤務時應依勤務分配表準時交接,處理 事故時應有人代理,接班人員未到前,不得擅離職守。非遇 緊急事故,不得擅自指揮調度勤務機構之警力。倘於擔服值 班勤務時,非遇緊急事故,且未經主管同意,未值守於值勤 臺,擅自指揮調度勤務機構之備勤員警代理值班勤務,即屬 有違執行勤務規定,得依獎懲標準規定施予懲處。  ㈡原處分之審議程序核無原告所指摘之違法瑕疵:  ⒈經查,原告原係羅東分局警備隊巡官,於112年5月25日16時 至22時擔服值班勤務,經督察科於同日19時到隊督導時,發 現原告未依規定在隊執勤,而係委請擔服備勤勤務之訴外人 陳員看管值班台,並未向隊長報告去向,經同仁聯繫後始歸 隊,乃於112年6月8日簽送懲處。案經提交被告考績委員會 於112年7月4日召開112年度第4次會議,決議請羅東分局詳 查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部分後陳報。嗣經羅東分局查證上情 屬實,並以同年8月9日警羅督字第1120023824號函復被告, 被告考績委員會於同年8月30日召開112年度第5次會議,審 認原告於112年5月25日擔服值班勤務期間,未依規定程序外 出,違反勤務紀律及報告紀律,情節輕微,依獎懲標準第6 條第1款規定,決議核予其申誡1次之懲處。被告遂以112年9 月13日原處分核布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等情,有羅東分局警 備隊勤務分配表、原告112年5月31日勤務報告、112年7月11 日陳述意見書、被告考績委員會第4次及第5次會議紀錄等( 本院卷第35頁、第37至38頁、第39至44頁、第69至75頁、第 99至100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⒉原告固以前開情詞主張被告考績委員會之開會程序未給予其 陳述意見之機會,兩次考績委員會到場委員有部分不同,心 證不連貫,故應有使未出席之考績委員以書面表示意見,並 有使原告到場再次陳述意見之必要云云,惟查,被告考績委 員會於112年7月4日召開112年度第4次會議,業已通知原告 到場陳述意見,該次會議係先由督察科及羅東分局報告行政 調查結果及提報懲處之建議,再由會議主席及委員對到場之 原告進行詢答,因原告於列席備詢時堅稱其於當日離開值班 台外出前,曾委請擔服備勤勤務之訴外人陳員看管值班台, 故經考績委員會全體出席委員決議移請羅東分局就原告前揭 主張查明確認真實性後再重行擬議陳報。嗣經羅東分局查證 上情屬實,並以同年8月9日警羅督字第1120023824號函復被 告(參見復審卷第145至147頁),被告考績委員會於同年8 月30日召開112年度第5次會議時,固未再通知原告到場,然 業已綜合斟酌其所提出之陳述意見書及補充意見書等,審認 原告於112年5月25日擔服值班勤務期間,未向隊長報告而逕 告知陳員後外出,確有未依規定程序外出,違反勤務紀律及 報告紀律等違失行為,惟因情節輕微,爰依獎懲標準第6條 第1款規定,決議核予其申誡1次之懲處,此可觀諸被告考績 委員會前開第4次及第5次會議紀錄即明,足認被告已給予原 告就系爭行政懲處案件陳述意見之機會,縱原告未受通知參 與考績委員會第5次會議,亦無礙其以書面陳述之方式表達 意見,以維自身權益,況考績委員會第4次會議決議擇期再 審之目的僅係為確認原告就本件案情主張細節之真實性,經 羅東分局對陳員進行電話訪談查證屬實,考績委員會第5次 會議依職權斟酌後,因認訪談之結果與原告說詞一致,無再 通知原告到場說明之必要,並業已從輕核予較諸第4次會議 列席單位建議更輕之懲度,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縱未再 給予原告就該電話訪談紀錄有表達看法之機會,亦難認對原 告有何實質不利之影響,原告依此指摘考績委員會之開會流 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洵屬無據。又按考績委員會經全體委 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即得作成決議( 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規定參照),原告主張應使 未出席之考績委員出具書面意見云云,實屬於法無據,且綜 觀考績委員會第4次、第5次之會議紀錄可知,委員會第4次 會議依與原告進行詢答之內容,為求審慎,僅先請羅東分局 詳查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事實後重行擬議陳報,然並未就是 否懲處或懲度作成任何決議,嗣經羅東分局調查重行提報查 證之結果,再由第5次會議全體出席委員參酌羅東分局調查 之結果及原告之陳述意見書後,始依法作成系爭懲處之決議 ,經核被告歷次考績委員會之組成及決議方式,於法並無不 合,亦無原告所指摘心證不連貫之疑慮,此有112年第4次、 第5次會議簽到表附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提示予原告確認 在案(本院卷第75頁、第119頁),縱有部分列席人員未確 實在會議簽到表上簽名,惟此無涉考績委員會組織及決議合 法性之認定,況有關列席人員發言之內容,被告已提供前開 會議紀錄,無礙原告就此進行攻擊防禦,至原告另援引本院 111年訴字第211號判決意旨,核與本件案例事實無關連,顯 屬引喻失義,要難允其比附援引為其有利認定。  ⒊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主張112年第4次考績委員會會議中有 督察科列席人員不當發言干擾會議進行,發言過程並未出現 於會議紀錄中,足認被告提供非完整之會議紀錄,且第5次 考績委員會會議原告並未到場,被告有義務交付兩次會議錄 音檔案以供當庭勘驗,並製作與會議紀錄錄音檔案完全相符 之紀錄等語,惟查,考績委員會之會議紀錄針對備詢人詢答 之內容依法僅需記載要點,且得依案件性質省略部分之記載 (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6條規定參照),並無須逐字記載 之法令要求,是以,有關112年第4次、第5次考績委員會備 詢人員之詢答要點既已有被告提供之前開考績委員會會議紀 錄附卷可考,而本件督察科人員僅係應考績委員會審議系爭 懲處案件之需要,被動受通知到場備詢,並無實質參與會議 決議作成之權力,原告復未釋明督察科列席人員有何發言可 能不當影響考績委員會決議之作成,或有涉及本身之事項依 法應迴避而未迴避等事由存在,是其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核 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原處分之事實認定核無違誤:  ⒈依警察勤務條例及勤務實施細則等規定,警員於擔服值班勤 務時,係值守於勤務執行機構設置之值勤臺,其工作項目負 責維護駐地之安全、接受民眾查詢、申請、報案等諸多事項 。執行值班勤務時應依勤務分配表準時交接,處理事故時應 有人代理,接班人員未到前,不得擅離職守。非遇緊急事故 ,不得擅自指揮調度勤務機構之警力,業如前述,然原告擔 任羅東分局警備隊巡官期間,於112年5月25日16時至22時擔 服值班勤務時,明知前揭法令規定,卻未依規定在隊執勤, 而係委請擔服備勤勤務之訴外人陳員看管值班台,並未向隊 長報告去向,經同仁聯繫後始歸隊,案經簽送懲處,提交被 告考績委員會112年7月4日112年度第4次會議審議時,業據 原告自承:「我當天買晚餐不過只占用了10至15分鐘的時間 ,且我買晚餐之前有向隊上同仁陳員報告並交接請他代值班 ,如果看到隊長幫我轉知隊長。」等語(本院卷第96頁), 衡以警員擔服值班勤務負責之工作內容繁重,且擔負維護駐 地安全之重責,本不得擅離職守,縱有購買餐點之需求,亦 非無其他替代方式可供選擇,難認屬「緊急事故」有擅自指 揮調度勤務機構警力之必要,其理至明。況原告所委請代為 值班之陳員當日係擔服備勤勤務,而依前述勤務實施細則之 規定,擔服備勤勤務人員亦同時擔負眾多任務,應依規定在 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或在線上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 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遣,故原告擅自請陳員代理值班勤務 ,如遇突發事件,確可能使陳員分身乏術,無法兼顧其本身 擔負備勤勤務之任務,由此足認原處分認定原告於前揭時、 地,擔服值班勤務期間,未依規定程序外出,違反勤務紀律 及報告紀律,應屬有據。  ⒉再者,警政署105年2月1日函釋有關各警察機關警察人員著制 服購餐從寬認定原則明白揭示:「無論勤中、勤餘,員警著 制服購買餐點及飲品,在不影響勤務運作下(如固定崗哨勤 務),其方式、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各級主官(管)及督察 人員應從寬審認,嚴禁發生任意懲處情事……」等語(復審卷 第125頁),足見依警政署前開函釋意旨,員警不論是否於 擔服勤務中,在不影響勤務運作之前提下,固得從寬審認著 制服外出購買餐點及飲品,不予懲處,然該函釋並同時舉固 定崗哨勤務為例,旨在敘明該勤務性質具有不得擅離職守之 特性,實殊難想像著制服外出購買餐點及飲品不會影響勤務 之運作,故屬前開從寬認定原則之例外。易言之,如擔服固 定崗哨勤務,因其任務之性質所需,實無允許員警著制服外 出購物從寬認定原則之適用,原告明知其擔服值班勤務,即 屬前述固定崗哨之勤務,不得擅離職守,且非遇緊急事故, 不得擅自指揮調度勤務機構之警力,否則可能影響勤務之運 作,卻曲解警政署前開函釋意旨,主張被告未考量該函釋所 揭示對於所屬同仁購買晚餐應從寬認定之原則,難謂符合人 性化管理措施,有牴觸上級機關函釋之虞云云,僅能認屬其 主觀之見解,並非可採;至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又主張:因隊 長當時不在場,經撥打手機沒有接通,故與陳員完成交接後 ,請陳員於隊長返回駐地時轉達其確實有外出購買晚餐情事 ,屬因生理需求請同仁暫代,不屬於任意調整職務云云,然 對照其於112年第4次考績委員會列席詢答之內容載稱:「( 問:請問你知不知道當時你的隊長【警備隊隊長】在隊?) 原告答:當時我沒有確認隊長有沒有在隊上。(問:隊長當 天有沒有上班?)原告答:隊長當天有上班。(問:值班台 距離上班的地方多遠?)原告答:沒有很遠。(問:那當時 為何麼不跟隊長說,而是直接請同仁代理?)原告答:報告 紀律的流程,我會檢討改進。」等語以觀(本院卷第96頁) ,可見其前後主張南轅北轍,所為陳述之可信性已有可疑, 又就此陳述不一致之處經本院當庭與其確認,卻始終未見其 得為合理之交代(參本院卷第64至65頁筆錄),益徵原告前 揭主張應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堪採認。  ⒊末以,本件被告衡量原告違反勤務實施細則第24條規定之情 狀,屬不遵守規定執行職務,惟念其情節輕微,依獎懲標準 第6條第1款規定,決議核予其申誡1次之懲處,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敘明其決定之理由,又因有關員警之獎懲決定, 具高度屬人性,非他人所能擅代,且涉及機關長官之領導統 御權限,依前揭獎懲標準等相關規定應係承認機關就此等事 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 其他違法之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法院於審查類此高 度屬人性之決定時,可資審查之範圍有其侷限。原告既未能 具體指出被告機關所為之判斷,有何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 不完全之資訊、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是否出 於與事務無關之考量,或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 理原則等情,僅空言主張:縱令購買晚餐有違失,尚可以劣 蹟註記作為處分之方式,考績委員會未予討論是否核予劣蹟 之可能性,亦有輕重不分之瑕疵可言云云(參本院卷第106 頁),本院對此富有高度屬人性之決定自應予尊重,尚無從 依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原告另援引本院112年訴字第652 號判決,經核其案例事實、訴訟類型及獎懲相關法令依據俱 與本件不同,自無從與本件相提並論。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1 次之懲處,於法並無不合,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以前揭情詞為由,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0-04

TPBA-113-訴-22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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