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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小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陳志雄 被 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7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 裁定業於114年1月16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 以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 告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難認合 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19

HLEV-108-花小-455-20250219-3

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菲晏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菲晏自民國114年2月19日1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菲晏前向金融及非金融機 構借貸,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194,135元, 因無法清償債務,乃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無法負擔債權 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兹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名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 卷第13至17、23至36頁、消債更卷第44至46頁),且經本院 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 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而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 報如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351,476元、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334,236元、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619,869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為626,825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403,878 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460,720元、摩根聯邦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1,297,816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為465,263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為328,598元、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170,826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為535,482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5 43,913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5至151、161至165頁)。是聲請 人所負債務為6,138,902元,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約34,600元,每月領有政府補助金3,7 72元,名下除玉溪地區農會存款30元、花蓮二信存款21,135 元及1999年份之汽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外,別無其他財 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在職證明及 薪資條、玉溪地區農會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影本、花蓮二信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影本為證(見司消債更卷第15至19、29 至40、76至88頁),堪信能反映其真實收入及財產狀況。  ㈣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與前夫共同扶養1名就讀大學之 女兒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在卷( 見消債更卷第13頁),堪認屬實。就扶養費之數額部分,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 規定,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 窘境,在聲請人未舉出其他資料以供認定之情形下,本院認 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即18,618元為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扶養費金額於5,106 元【計算式:18,618-3,840(租屋補助)-3,400(家扶中心 補助)-7,0002次12月(展望會補助)=10,211,元以下四 捨五入;10,2112人=5,106】之範圍內尚屬合理,是本院認 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支出應以5,106元較為可採。  ㈤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17,076元,低於上開金額,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 度,應為可採。    ㈥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8,372元(計算式:34,600+3, 772=38,372)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17,076元、扶養費5,106元後,每月僅餘16,190元,若全 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379月(計 算式:6,138,90216,190=3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3 1年餘方能清償完畢。另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亦不足以清償 其所積欠之債務,實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6,138, 902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 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佳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19

HLDV-113-消債更-46-20250219-1

玉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簡字第56號 原 告 林夢君 被 告 張國樑 訴訟代理人 王乃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5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35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0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玉里鎮(下同)臺9 線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禹國民小學處時,本應依交通號 誌行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闖紅燈並自內側車道迴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沿臺9線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上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車 輛毀損,原告因而受有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62,000 元(含零件費用50,200元、工資費用4,300元、烤漆費用7,5 00元)、原告車輛折舊損失16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修車費用應計算折舊;原告應舉證其受有原告車 輛折價損失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原告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有警方處理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玉簡卷第15、23、56至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玉簡卷第74頁),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分別明文。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其修復費用自以必要者為限,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受有車輛修復費用62,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0, 200元、工資費用為4,300元、烤漆費用為7,50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玉簡卷第21頁),堪予認定。依上 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應扣除零件折舊部 分始屬合理。而原告車輛係110年3月出廠,有原告車輛行車 執照在卷可憑(見玉簡卷第52頁),是迄至本件113年4月20 日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約3年2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原告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2,5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0,200÷(3+1)≒12,5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50,200-12,550)×1/3×(3+2/12)≒37,65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50,200-37,650=12,550】,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 烤漆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原告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4 ,350元(計算式:12,550元+4,300元+7,500元=24,350元)。  ⒉至原告主張其受有折舊損失16萬元之損害等情,雖提出汽車 買賣合約書為證(見玉簡卷第17頁),惟該合約書僅記載原 告向他人購買原告車輛之相關資訊,尚無從佐證原告受有折 舊損失16萬元之損害,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茲證明其 受有該損害(見玉簡卷第75至76頁),其此部分主張,為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3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見花小 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19

HLEV-113-玉簡-56-20250219-1

玉原簡更一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拆屋還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林子芸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宏霖 陳昌生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被 告 陳玉蘭 陳凱(即陳昌隆之承受訴訟人) 陳致豪(即陳昌隆之承受訴訟人) 陳邵華(即陳昌隆之承受訴訟人) 陳貴富 陳惠明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惠智 被 告 咖陸.鹿都 陳憶文 陳文傑 陳玉秀 陳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花蓮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5 5(A)部分面積94.03平方公尺建物、編號855(B)部分面積11. 39平方公尺建物、編號855(C)部分面積151.82平方公尺水泥 地拆除;將編號855(Dl)部分面積55.91平方公尺雜林及編號 855(D2)部分面積9.06平方公尺雜木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7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2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6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1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4 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他造亦得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昌隆於民國112 年1月22日死亡,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簡上字第17號裁定命 其繼承人陳凱、陳致豪、陳邵華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凱、陳致豪、陳邵華、咖陸.鹿都、陳憶文、陳文傑、陳玉秀、陳婷婷、陳玉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貴富、陳惠明、陳惠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花蓮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其中約322.21平方公尺部分遭訴外人即被告之 被繼承人陳○輝興建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鎮○○00號未辦保存登 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雜物間等地上物及種植雜木,並 由陳○輝、被告無權占有至今,獲有自本件起訴前5年起至起 訴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9,945元,及自1 14年1月22日起至被告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每 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32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855(A)部分面積94.03平方公尺建物、編 號855(B)部分面積11.39平方公尺建物、編號855(C)部分面 積151.82平方公尺水泥地拆除;將編號855(Dl)部分面積55.9 1平方公尺雜木及編號855(D2)部分面積9.06平方公尺雜木移 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9,945元 ,並應自114年1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832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貴富、陳惠明、陳惠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宏霖、陳昌生則委任訴訟 代理人到場,均以:訴外人陳○輝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早於民 國7年以前,即設籍在花蓮縣○里鎮○○00號,且至遲於60年間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該屋建成已久,該房地迄今均 為其家族使用。而系爭土地係於87年間由訴外人陳○昌即原 告之公公以「放領」為原因自國家取得所有權,嗣於94年7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惟系爭土地早於 7年即由被告之父、祖輩建屋居住使用迄今,並未由陳○昌自 任耕作,陳○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過程有瑕疵,其所有 權欠缺排他性之權能,無從排除被告之占用。另陳○昌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其上已有存在數十年之系爭房屋,國家 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陳○昌,致房、地異主,被告應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而為有權占有。且陳○ 輝占有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應屬合法占有,被告依占有連 鎖之原理,應得向原告主張具有合法占有權源。又陳○昌取 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既欠缺排除被告使用系爭建物坐落範圍 之權能,原告復惡意受讓該所有權,其長期不行使權利,遲 至今日始行起訴,使被告受有無可回復之不利益,已違反誠 信原則,乃權利之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被告陳凱、陳致豪、陳邵華、咖陸.鹿都、陳憶文、陳文傑 、陳玉秀、陳婷婷、陳玉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遭被告以系爭房屋及其地 上物占有其中約322.21平方公尺部分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並有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玉里分局110年12月1日花稅玉分字第1100 617227號函附系爭地上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現場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玉原簡卷第21至25、101、157至 1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更一卷第137頁),堪信為 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亦有明文。而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末按不動產物權經 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 1項規定甚明。而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 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 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 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 定力。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 權源等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雖提出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見玉原簡卷第109至111頁) 以證陳○昌取得系爭土地之過程有瑕疵,其所有權欠缺排他 性之權能,原告不得據此欠缺排他權能之所有權排除被告之 占有等情。惟查,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本係國家,嗣移轉登記為陳○昌所有,復移轉登記為 原告所有等情。原告既依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 受法律之保護並推定為真正所有權人,適法享有所有權之完 整權能。被告既非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直接前手,原 告自得以此登記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被告主張權利。本院 尚無從認定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欠缺排他權能,被告據 此主張原告無從排除被告之占用,並無理由。  ㈣被告固提出戶籍謄本、門牌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 土地謄本、異動索引(見玉原簡卷第93至115頁)以證被告 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或依占有連鎖之原 理享有正當占有權源等情。惟查,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房 屋之設籍狀況、門牌演變情形、納稅狀態及系爭土地之權利 異動過程;尚無從認定系爭房地前均為同一人所有,要無適 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問題。該等證據亦難 推認被告與陳○輝間暨陳○輝與原告或國家間,均有基於一定 債之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等情,無從適用占有連鎖之法 理。是難認被告基此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㈤被告復抗辯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乃權利 之濫用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當事人行使權利,縱足使他 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 之限制。查被告所持理由無非係以陳○昌對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欠缺排除被告使用系爭建物坐落範圍之權能,原告復惡意 受讓該所有權,其長期不行使權利,遲至今日始行起訴,使 被告受有無可回復之不利益。然系爭土地原為陳○昌所有, 嗣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基 於土地所有人地位訴請被告騰空返還其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 部分,本屬原告權利之正當行使,亦未逾越該權利之本質或 經濟目的,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又原告之單純不 行使權利並不足作為被告正當信任原告不欲行使權利之情事 。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㈥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 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依 不當得利之法理將所得利益返還土地所有人。經查:  ⒈被告以系爭房屋及其他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其中約322.21平方公尺部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及其他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請求被告返還自本件起訴前5年即105年11月3日至本件 起訴時即110年11月2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 4年1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即屬有據。  ⒉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情形,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爰 審酌系爭土地位在花蓮縣玉里鎮,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30元(見玉原簡卷第25頁),而被告使用 系爭土地係以其上之地上物為使用,兼衡系爭土地現場及附 近照片(見玉原簡卷第157至167頁)所示該地之交通情形、 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益,本院認被告所獲占用系爭土地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5%計算為當。  ⒊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2,417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0元/㎡×被告無權占用面積32 2.21㎡×5%×5年=2,4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 自114年1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4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0元/㎡×被告無權占用面積3 22.21㎡×5%×(1/12年)=42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19

HLEV-113-玉原簡更一-1-20250219-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60號 原 告 徐文斌 被 告 徐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8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38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5時4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下同)明 義六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明義六街87號處時,適有原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停 放在該處,被告因閃避不當,撞擊原告車輛(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車輛毀損,原告因而受有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5,185元(含鈑金費用10,586元、塗裝費用14,599元 )、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16,2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 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系爭事故致原告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 單為證,復有警方處理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花 小卷第17、21、39至7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其受有車輛修復費用25,185元(含鈑金 費用10,586元、塗裝費用14,599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 出估價單為證(見花小卷第21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車輛修復費用25,185元,為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其修車期間為9日,此間每日本應可駕駛原告車輛獲 利1,800元,因此受有營業損失16,200元之損害等情,提出 花蓮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花汽工組字第28038號函為證( 見花小卷第15頁)。惟該函僅記載原告駕駛計程車每日營業 所得金額為1,600元至1,800元等情,未能證明原告不能營業 之期間為9日,另觀諸原告所提車輛維修估價單,並未記載 修車日數,僅記載「工時總計28.8小時」等語,原告復未能 舉證原告車輛之維修期間達9日。本院參酌前述估價單所載 內容,復衡維修廠行政作業所需之時間,認原告得主張之合 理維修期間為4日。基此,原告得請求之修車期間營業損失 應為7,200元(計算式:1,800元×4日=7,2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3 85元(計算式:25,185元+7,200元=32,38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見花小卷第2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19

HLEV-113-花小-660-2025021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1號 原 告 李麗珠 被 告 劉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4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8月12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 未繳納以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繳費資料查詢資料、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難 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18

HLDV-113-訴-281-2025021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池加久地熱鑽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書賢 被 告 環球天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5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1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 期迄未繳納以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 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18

HLDV-114-建-2-20250218-1

小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鄒沛芬 被 上訴人 鄭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3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小字第26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惡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以恐嚇 方式向上訴人索要新臺幣(下同)8,000元,原判決卻未適 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又原判決認上訴人匯款2,000元與被 上訴人是男女朋友之用,但男女朋友間應無民法上所謂合法 用途,原判決未適用不當得利之規定,違背法律等語。 二、按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小額事 件之上訴,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 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倘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未依前述規定表明上訴 理由,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 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就被上訴人所為是否合 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事實為爭執,核屬就原審所為事實 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 違背法令或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提 出其他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13

HLDV-113-小上-15-20250213-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7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嚴偲予 被 告 陳仲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6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下同)仁愛街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街與南京街交岔路口時,本應依規 定讓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前行。適訴外人甘○靖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捌百有 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 車)沿南京街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態,而依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毀損,而受有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0,549元之損害(含零件費用30,578 元、工資費用19,971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54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有損害,而由其 悉數賠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 告保車車損及修復照片、估價單、車險理賠計算書、電子發 票證明聯為證,復有警方處理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見花小卷第21至33、41至7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 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 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原告保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 相關規定代位行使捌百有限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如被 保險人所受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損害額小於保險 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只以該 損害額為限。又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所請 求之修復費用50,549元中,零件費用為30,578元、工資費用 為19,971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見花小卷第27至32頁)。 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應扣除零件 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原告保車係111年10月月出廠,有原 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花小卷第19頁),是迄至本件 111年11月4日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約1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原告保車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15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578÷(5+1)≒5,096(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30,578-5,096) ×1/5×(0+1/12)≒42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30,578-425=30,153】,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 資費用,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原告保車修復費用應為 50,124元(計算式:30,153元+19,971元=50,124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發生之原因乃被告「未依規定讓車」、甘○靖「未注意車前 狀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附卷可參( 見花小卷第49頁),是甘○靖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與甘○靖分別之肇事 原因、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甘○靖 就本件事故應分別負擔50%、5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 比例減輕被告對原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應為25,062元(50,124元×50%=25,06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5,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0 日(見花小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12

HLEV-113-花小-671-202502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 林瑞崗 被 告 侑信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梁士謙 被 告 徐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40,1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16日邀同 被告梁士謙、徐慧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0萬 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爰對侑信事業有限公 司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對梁士謙、徐慧娟依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 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對侑信事 業有限公司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對梁士謙、徐慧娟依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林佳玟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71,096元 113年2月17日起至113年3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即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碼0.575%)。 自113年3月18日起至113年9月18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8%計算(按基準利率季調3.18%加碼3.5%)。 2 669,099元 112年12月17日起至113年3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即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碼0.575%)。 自113年3月18日起至113年9月18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8%計算(按基準利率季調3.18%加碼3.5%)。

2025-02-12

HLDV-113-訴-167-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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