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佳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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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長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23412號   被   告 蔣長芳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長芳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號BSP-913 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德化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行經德化街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 ,欲左轉入民權路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道路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行駛,適有行人張漪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欲由東往 西方向穿越民權路,遭蔣長芳駕駛之汽車撞擊,致張漪受有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第二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委任吳毓芬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長芳於警詢時、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漪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車主駕照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返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之職務報告各1份及被告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照片與現場照片共12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罪嫌。並請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 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前 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2-03

TCDM-113-交易-1550-20250203-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秉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1245號、第1246號、第1247號、第1248號、第1249號、 112年度偵字第19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秉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秉成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一般人蒐集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 需要,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與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以供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某時許 ,在某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 密碼交付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嗣該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及渠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無證據證明胡秉成已預見有3人以上犯案,亦無證據證明 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 融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各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蔡文彬、阮阿屘、董嘉惠 、王偉蒼、張玉芬及游炳華施用詐術,致蔡文彬、阮阿屘、 董嘉惠、王偉蒼、張玉芬及游炳華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 再陸續提領該等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胡秉成即以上開方式,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其後因蔡文彬、阮 阿屘、董嘉惠、王偉蒼、張玉芬及游炳華發現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阮阿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董嘉惠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張玉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游炳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胡秉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207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設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遺失 皮包,皮包裡面有本案帳戶金融卡,因為我怕忘記密碼,所 以在金融卡後面寫上密碼,現在我忘記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 是什麼了。當時我因為工作太忙,所以沒有即時去掛失,也 沒有報警處理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其並曾於110年3月26日掛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申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嗣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 金融卡密碼於112年5月10日前之某日,由屬於詐欺集團一員 之某身分不詳之人取得,該人及渠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身分 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 ,分別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蔡文彬、告訴人阮阿屘、董嘉惠 、被害人王偉蒼、告訴人張玉芬及游炳華施用詐術,致被害 人蔡文彬、告訴人阮阿屘、董嘉惠、被害人王偉蒼、告訴人 張玉芬及游炳華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 身分不詳成員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等情,業為被告所是 認。並有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受害之證據」欄所 示證據、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表、第一銀行中港分行113年6月26日一中港字第000068 號函及所檢送之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附卷可稽(見112 年度偵字第14559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71至79、105、107 、10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故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詐欺財物及洗 錢所使用之帳戶無訛。  (二)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與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非遺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  1.就被告所辯遺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之過程,其(1 )先於112年11月27日警詢時陳稱:我大約在夏天(詳細時間 不記得了)的時候曾經掉了整個皮包,裡面含我的證件及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後來我僅向銀行掛失我的金融卡,沒有到 派出所報案遺失。沒有人知道我帳戶的帳號與密碼,我不曾 跟他人講過【見112年度偵緝字第1245號卷(下稱第1245號卷 )第7、8頁】。(2)於112年11月27日偵查時供稱:我的皮包 有一天在員林掉了,裡面有金融卡、身分證。我沒有報案, 有於112年9月時補辦身分證。我不知道為什麼他人知道本案 帳戶之密碼(見第1245號卷第59、60頁)。(3)於112年12月25 日偵詢時陳稱:他人使用本案帳戶,是因為我皮包不見了, 金融卡在皮包裡面,皮包掉的當天,我就發現,但是哪天我 忘記了,皮包裡面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多元、本案帳戶 金融卡1張及身分證。因為我那時候工作忙,所以沒有向銀 行掛失金融卡,也沒有申請補發身分證。當時我在工務機械 有限公司任職,公司平時不能請假,中午休息也不夠時間去 辦理補發身分證。因為本案帳戶裡面沒有錢,所以我沒有去 掛失金融卡。因為我會忘記密碼,所以我將本案帳戶金融卡 的密碼寫在金融卡後面,我設定的密碼是簡單的密碼,但是 我現在忘記密碼是什麼了。我後來有去辦理補發身分證,但 我忘記辦理補發的時間了(見第1245號卷第105至107頁)。(4 )於本院113年5月2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初申設本案帳戶 是作為薪轉帳戶,我大約於111年間遺失皮包,當時皮包裡 面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因為我怕會忘記密碼,所以我將密 碼寫在金融卡後面。當時我遺失的東西就是皮包跟裡面的本 案帳戶金融卡,因為我那時候工作太忙,所以就沒有即時去 掛失本案帳戶金融卡,也沒有報警(見本院卷第89、90頁)。 (5)於本院113年12月18日審理時供稱:我當時皮包不見了, 裡面有身分證、本案帳戶金融卡及現金3000多元,我有申請 補發身分證,我今日提出的身分證發證日期是112年6月13日 補發。發現皮包遺失到我去申請補發身分證,大約過半年的 時間(見本院卷第217、218頁)。可見被告就本案帳戶金融卡 之遺失時間究竟為何、遺失物品除了本案帳戶金融卡外,有 無其他物品、為何他人可以知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被 告於警詢、112年11月27日偵查時供稱其不知道為何他人知 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其不曾跟他人講過;之後則改辯 稱其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寫在金融卡後面)等情節, 前後陳述不一,則被告是否確實遺失本案帳戶金融卡,已有 可疑。  2.又被告供稱其另有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開戶及申請金融卡,但因為國泰世華銀行之金融卡沒有用到 ,所以就沒有放在皮包裡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復有本院 查詢被告申設帳戶之銀行回應明細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99頁)。而依卷附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所示(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本案帳戶於111年1月1日起 至112年5月6日止均無任何交易紀錄,此期間之帳戶餘額為2 20元。依被告於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間之勞保 投保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97、98頁),此期間曾有晉順工業 有限公司、田統企業有限公司及工務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為被 告辦理加保。被告於111年3月1日至112年6月10日曾在晉順 工業有限公司任職,領取薪資之方式為領現金;於112年6月 16日至112年6月23日曾在田統企業有限公司任職,領取薪資 之方式為領現金;於112年7月4日至113年2月10日曾在工務 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任職,領取薪資之方式為領現金等情,有 晉順工業有限公司函文(見本院卷第147、183頁)、田統企業 有限公司提供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加 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 表、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退保申報表、 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及給付薪 資資料(見本院卷第141、143、197頁)及工務機械有限公司 函文及檢送之被告請假單、打卡、任職資料(見本院卷第121 至135、185頁)在卷可參。則本案帳戶於111年1月1日至112 年5月10日間顯非作為被告工作之薪轉帳戶,亦無任何金錢 匯入或存入本案帳戶。被告並供稱其已經很久沒有使用本案 帳戶金融卡,忘記最後1次使用是何時等語(見本院卷第93、 94頁)。而被告既不會將沒用到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 放在皮包內,則其理應亦不會將許久沒使用之本案帳戶金融 卡放在皮包內。再者被告曾於110年3月26日掛失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及申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見本院卷第107頁),可見 被告知悉金融卡如非自願脫離自身掌控,應向金融機構掛失 。而向金融機構掛失金融卡,除於金融機構營業時間臨櫃辦 理外,尚得以致電金融機構之方式辦理,且電話辦理掛失金 融卡之手續簡便,亦不受時間、地點之限制。然依被告所辯 其於內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皮包遺失當日就發現皮包不見( 見第1245號卷第106頁),則其竟未立即向第一銀行掛失本案 帳戶金融卡,實甚為可疑。  3.詐欺集團成員四處蒐羅取得人頭金融帳戶之目的,無非係為 利用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存款之工具,並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順利領取犯罪贓款及規避查緝, 此亦為詐欺集團迄今仍猖獗不斷之原因之一。故詐欺集團成 員當然會確保所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必可供渠等作為詐欺、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金融帳戶使用。而詐 欺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金融帳戶為詐欺、洗錢等犯行,應 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遺失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為防止拾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 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渠等如仍 以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轉帳、匯入 或存入該金融帳戶後,極有可能因金融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而無法提領,渠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 故替原金融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狡詐之詐欺集團成員應無 可能為此等舉止。換言之,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作為實施詐 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金融帳戶,應為全然 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下者,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必然確信金融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 ,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金融帳戶收受被害人轉帳、匯入、 存入之款項並提款,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轉帳、匯款、 存款至該指定金融帳戶,以免除在渠等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 轉帳、匯入、存入款項後,因真正金融帳戶持有人報警、申 請掛失或補發而將款項提領,致渠等無從順利取得被害人所 轉帳、匯入、存入款項之風險。而觀諸卷附本案帳戶存摺存 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本案帳戶自 112年5月10日11時32分許起,陸續有款項匯入,於112年5月 10日13時4分許,告訴人張玉芬受騙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迄至112年5月19日因本案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第一銀行 當下乃結清帳戶及註銷金融卡(見本院卷第105頁所附第一銀 行中港分行113年6月26日一中港字第000068號函)。則詐欺 集團成員係於112年5月10日迄至112年5月19日本案帳戶被通 報為警示帳戶時止,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金融帳 戶,時間達數日之久。足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時,已有把握本案帳戶 不會遭申設人即被告向第一銀行申請掛失,方能放心的將本 案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金融帳戶,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帳戶 金融卡為遺失或遭竊致落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之情形,實不 可能發生。  4.綜上所述,堪認本案應係被告於112年5月10日前,自行將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以竊取、侵占遺失物或其他違反 被告意願之方式取得。被告辯稱其係因遺失本案帳戶金融卡 及金融卡密碼,致遭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云云,洵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於 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 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參照)。因此如行 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 抱持「不在意」該事實之發生或對該事實之發生「無所謂」 之心態,而提供他人使用,無論其提供之動機為何,均不妨 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一般人 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 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 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領取金融帳戶 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 事實。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申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係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 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為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要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 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 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 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財物或洗錢等不法 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理,是此等行為客 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掩飾、隱匿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 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 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 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 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 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 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並供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見本院卷第219頁),且被告於111年3月1日至112年6月10日 曾在晉順工業有限公司任職,足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 工作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必已有所預見,要無諉為不知之 理,此亦觀其於偵查時於檢察事務官問及:「你知道帳戶不 能隨便交給別人?」一節時,答覆以「知道」等語(見第1245 號卷第10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問:對於起訴 書所載被告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申辦金融 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且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或 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 虞等事實有何意見?)我知道這個觀念。」等語自明(見本院 卷第88頁)。是被告顯已預見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為詐 欺集團成員之身分不詳之人,將可能供他人為詐欺等財產犯 罪、收受、提領詐欺犯罪贓款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犯罪使用,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卻仍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與為詐欺集團成 員之身分不詳之人,容任不詳之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則被告 主觀上應有縱令他人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後, 係用本案帳戶以收取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進而對該詐欺取 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1 3年8月2日施行。  3.被告本案行為乃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   4.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而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5.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6.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犯罪。是依其行為時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為「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之 最低度為刑量)等規定,有期徒刑之刑度範圍為1月以上5年 以下(因受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限制,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有期徒刑 之刑度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及金融卡密碼與為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使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將款項轉 帳至本案帳戶,且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等款項。被告僅為 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 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為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2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2月3日執行完畢一節,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 。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不主張累犯加重其刑(見 本院卷第221頁)。而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 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不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 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 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然被告所犯既從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再適用前揭條項規 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 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即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在後,詐欺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 檢警查緝及該等被害人、告訴人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 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被害 人、告訴人之人數、財物受損情形,被告於犯罪後,未與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事由。兼考量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並未供承為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證據資 料,尚無法認定被告已因本案行為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 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部分(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騙而分 別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雖未實際發還渠等。然本院考 量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幫助 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金融帳戶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 設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CHDM-113-金訴-96-20250123-1

金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芳妤 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芳妤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謝芳妤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收受 款項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如要求交付 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 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6 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王功門 市,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予通訊軟體LINE 暱稱「李坤池」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以LINE提供 提款卡之密碼予對方。嗣「李坤池」及其所屬之詐欺人員取 得上述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李毓凌、林洋鈴、彭冠諺、黃雅琳、楊宛蓉 、蘇韋銘、黃結興、白叔云、張意昀、陳瑀涵、廖翎筑等11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匯款至上述帳戶(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二所示)。嗣經附 表二所示李毓凌等11人發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毓凌、林洋鈴、彭冠諺、黃雅琳、楊宛蓉、蘇韋銘、 黃結興、白叔云、張意昀、陳瑀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 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ㄧ、證據能力:  ㈠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  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謝芳妤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毓凌、林洋鈴、彭冠諺、黃雅琳、楊宛蓉、蘇 韋銘、黃結興、白叔云、張意昀、陳瑀涵、證人即被害人廖 翎筑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上述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匯款 轉帳紀錄、與詐騙人員對話紀錄、被告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 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曾先依「李坤池」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226,125元至指定帳戶,但被告明知收受款項無須提 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卻以收受中獎獎金分散 風險為由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不能認為具有正當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可 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次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之修正,係將條次移列至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 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至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不同 ,且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如附表 一所示4個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 秩序,並使詐欺人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如附表 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11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 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但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如附表二 編號1至4、7至1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其損 害(有調解筆錄、同意書、匯款憑條可證,本院卷第101至1 08頁、第115至133頁)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尚無其他前科 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再酌以告訴人、被害人於上述調解筆錄、同意書所表示之 意見、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為25歲,甫自研究所畢業 ,因不察社會風險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上述告訴人、被害人等9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 ,已如上述,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告訴人則因調解期日 、審理期日均未到庭而未能進行調解(本院卷第97、151頁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也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3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4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毓凌(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3日10時5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G與告訴人李毓凌取得聯繫,佯以其參加活動中獎,惟稱無法入帳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李毓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3月4日14時11分許 19萬9,998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帳戶 2 林洋鈴(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日7時48分許,在FACEBOOK「竹南頭份中古屋買賣專區」社團內以名稱「LIN LIN」刊登佯稱出租房屋之貼文,告訴人林洋鈴因此與之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洋鈴佯稱欲優先看房需先匯訂金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林洋鈴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3月2日21時25分許 1萬3,000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帳戶 3 彭冠諺(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日早上,在FACEBOOK「新市南科租屋」社團內刊登佯稱出租房屋之貼文,告訴人彭冠諺因此與之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彭冠諺佯稱欲看房需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彭冠諺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3月3日14時24分許 1萬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帳戶 4 黃雅琳(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於113年2月26日11時21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G以名稱「閱樂書局」與告訴人黃雅琳取得聯繫,佯以其參加活動中獎,惟稱撥款失敗須依指示至轉帳頁面輸入驗證碼云云,致告訴人黃雅琳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3月2日19時11分許 7萬9,024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帳戶 113年3月2日19時15分許 3萬5,069元 5 楊宛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日某時許,在FACEBOOK「高雄租屋專屬社團平台」社團內以名稱「TakNa」刊登佯稱出租房屋之貼文,告訴人楊宛蓉因此與之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Hooo羅」向告訴人楊宛蓉佯稱先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告訴人楊宛蓉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3月3日14時6分許 1萬6,000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帳戶 6 蘇韋銘(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日14時許,在遊戲交易平台「365GAMES」以客服「admin」向告訴人蘇韋銘佯稱欲提領出售遊戲帳號之金額需先依指示充值云云,致告訴人蘇韋銘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3月3日14時8分許 2萬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帳戶 7 黃結興(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日19時許,在FACEBOOK「重機械工地車買賣交流區」社團內以名稱「林錫煌」刊登佯稱出售迷你怪手之貼文,告訴人黃結興因此與之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結興佯稱欲購買迷你怪手需先付訂金云云,致告訴人黃結興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3月2日19時49分許 2萬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帳戶 8 白叔云(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1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與告訴人白叔云取得聯繫,佯以其參加活動中獎,惟稱匯款失敗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白叔云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3月2日21時4分許 2萬9,981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3之帳戶 113年3月2日21時14分許 1萬9,985元 113年3月2日21時32分許 1萬9,985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4之帳戶 9 張意昀(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日18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裝為告訴人張意昀之友人黃士朋,向其佯稱因家裡出事需錢孔急欲借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張意昀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3月2日21時45分許 1萬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4之帳戶 10 陳瑀涵(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2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名稱「丟丟的占卜店」與告訴人陳瑀涵取得聯繫,佯以其參加活動中獎,惟稱無法入帳須依指示以匯款方式確認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陳瑀涵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3月2日21時39分許 2萬9,988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4之帳戶 11 廖翎筑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2日8時39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G名稱「丟丟的占卜店」與被害人廖翎筑取得聯繫,佯以其參加活動中獎,惟稱帳戶問題無法入帳,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廖翎筑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3月2日20時11分許 4萬9,990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3之帳戶 113年3月2日20時13分許 4萬9,999元

2025-01-23

CHDM-113-金易-20-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芯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4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芯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第二層匯入帳戶之金額 「139萬5,000元」更正為「139萬9,500元」;證據增列「被 告王芯宜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條次 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㈡、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 白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修正後規 定,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 中均自白,但獲有犯罪所得且未繳回,是若適用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以因自白而 減刑;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雖歷次自白,但因 未繳回所得財物,故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前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五、被告與暱稱「幣安幣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六、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為本案犯行,造 成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且被告受有報酬。惟念及被告 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程度無法與首 謀等同視之,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女兒。入監前 因為懷孕,故待業中,生活仰賴積蓄與配偶之工作收入等節 。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犯罪 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的報酬是1,800元等語(偵卷第170頁) ,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然未扣案,應適用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交付給詐騙成員, 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 ,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64號   被   告 王芯宜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8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芯宜與暱稱「幣安幣商」(真實姓名不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 芯宜擔任取款車手,提供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用,並營造交易泰達幣交易之表象,實為從事詐欺 車手之工作。嗣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陳繪竹,致陳繪竹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金額至第一層帳戶,不詳之人旋即將款項轉匯至第二層帳 戶,再轉匯至王芯宜上開臺中銀行帳戶。王芯宜再聽從「幣 安幣商」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從上開臺中銀行帳戶提 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款項轉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得新臺幣(下同) 1,8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繪竹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芯宜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繪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繪竹受騙之經過。 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繪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3 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金流圖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資料暨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資料暨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資料暨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3號簡易判決、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5346、44847號起訴書等資料 證明被告曾提領其他被害人受騙之款項,而經判決有罪確定等事實。 二、論罪及沒收: ㈠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幣安幣商」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 ㈢ 未扣案之1,800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洗錢標的139萬5,900元 (已扣除被告犯罪所得1,800元)雖非由被告實際保有,然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針對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問 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爰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上開139萬5,900元之洗 錢標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二層)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陳繪竹 佯稱:可在「方騰資本」APP開戶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0月24日10時59分許,匯款14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4日11時18分許,匯款14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4日11時20分許,匯款139萬5,000元 111年10月24日12時15分許,提領139萬7,700元

2025-01-21

TCDM-113-金訴-4029-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奇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85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奇偉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奇偉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部分,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分別為本案犯行, 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此外,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衡酌被告自陳高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現從 事打零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3,000元等節。 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被告犯罪 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 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竊取之物(內容詳附表二各編號)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奇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奇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奇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奇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奇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黃奇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黃奇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1 Stanley探險系列冰壩杯1個、三花5片式平口褲2件、誠茗冷泡茶1瓶、台灣草莓1盒、香烤德國豬腳1盒、熟食2盒、葡式蛋塔1顆、紐西蘭法式小羊排1盒 2 三花肩寬背心1件、HengTen涼感舒適無袖1件、美吾髮黑髮靈補色筆1支、美吾髮黑髮靈補色噴霧1瓶、萬歲牌杏仁小魚1包、履歷去殼玉米筍3盒、誠茗冷泡茶1瓶、進口綠西洋梨1盒、熟食4盒、涼拌菜2盤 3 原創骨瓷碗2個、百樂鋼珠筆1袋、進口綠西洋梨1盒、葡式蛋塔1盒、誠茗冷泡茶1瓶、廚房刮皮刀1支 4 Mobil Extra 4T10W40合成機油1瓶、3M男用口罩2包、誠茗冷泡茶3瓶、日式燒肉1盒、熟食1盒、熟食便當1個 5 洽洽香瓜子1包、中性厚底拖鞋1雙、熟食2盒、葡式蛋塔1顆、1/2吐司1袋、雅方原汁紅燒羊肉爐1包、誠茗冷泡茶3瓶 6 歐維氏巧克力2盒、環保餐具1組、深海獵狐電競有線滑鼠1盒、高露潔護齦牙刷1包、台灣草莓1盒、熟食3盒、涼拌菜1盒、葡式蛋塔2顆、冷凍肉片1盒、誠茗冷泡茶2瓶 7 機車汽油精1瓶、萬歲牌杏仁小魚乾1包、有機牛番茄1盒、誠茗冷泡茶2瓶、家福履歷秋葵1盒、熟食4盒、涼拌菜1盒、台式麵包2個、葡式蛋塔2顆、冷凍肉片2盒、哈根達斯冰淇淋1盒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853號   被   告 黃奇偉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奇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 司青海分公司內,徒手竊取安全課警衛長張稚榆所管領附表 所示之商品,得手後僅結帳部分商品,未結帳附表所示之商 品旋即離去。嗣張稚榆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稚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奇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張稚榆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上址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7 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未結帳商品 價值 (新臺幣) 1 於113年3月14日上午11時19分許 Stanley探險系列冰壩杯1個、三花5片式平口褲2件、誠茗冷泡茶1瓶、台灣草莓1盒、香烤德國豬腳1盒、熟食2盒、葡式蛋塔1顆、紐西蘭法式小羊排1盒 共2378元 2 於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6分許 三花肩寬背心1件、HengTen涼感舒適無袖1件、美吾髮黑髮靈補色筆1支、美吾髮黑髮靈補色噴霧1瓶、萬歲牌杏仁小魚1包、履歷去殼玉米筍3盒、誠茗冷泡茶1瓶、進口綠西洋梨1盒、熟食4盒、涼拌菜2盤 共1678元 3 於113年3月16日上午11時許 原創骨瓷碗2個、百樂鋼珠筆1袋、進口綠西洋梨1盒、葡式蛋塔1盒、誠茗冷泡茶1瓶、廚房刮皮刀1支 共1012元 4 於113年3月18日上午11時3分許 Mobil Extra 4T10W40合成機油1瓶、3M男用口罩2包、誠茗冷泡茶3瓶、日式燒肉1盒、熟食1盒、熟食便當1個 共953元 5 於113年3月19日上午11時9分許 洽洽香瓜子1包、中性厚底拖鞋1雙、熟食2盒、葡式蛋塔1顆、1/2吐司1袋、雅方原汁紅燒羊肉爐1包、誠茗冷泡茶3瓶 共1062元 6 於113年3月20日上午11時9分許 歐維氏巧克力2盒、環保餐具1組、深海獵狐電競有線滑鼠1盒、高露潔護齦牙刷1包、台灣草莓1盒、熟食3盒、涼拌菜1盒、葡式蛋塔2顆、冷凍肉片1盒、誠茗冷泡茶2瓶 共1727元 7 於113年3月21日上午11時11分許 機車汽油精1瓶、萬歲牌杏仁小魚乾1包、有機牛番茄1盒、誠茗冷泡茶2瓶、家福履歷秋葵1盒、熟食4盒、涼拌菜1盒、台式麵包2個、葡式蛋塔2顆、冷凍肉片2盒、哈根達斯冰淇淋1盒 共1434元

2025-01-21

TCDM-113-易-4295-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95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財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文財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所犯2次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緝字 第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 國112年9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 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與本件所涉犯行之罪質不同。本院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並無特別惡 性,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無須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因房舍雜務問題,而與告訴人2人發生爭執,竟 分別為本案之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起訴書所示之 傷勢。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均有調解意 願,然針對告訴人劉賢佑部分,雙方因賠償數額尚有差距, 故未能成立調解;至於告訴人劉哲泓部分,因告訴人劉哲泓 無調解意願,故未能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子女。入監前從事擺地攤工作,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萬至3萬元等情。此外,本院審酌 檢察官、被告、告訴人2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被告犯罪 情節、動機、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 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41950號   被   告 黃文財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財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 第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 國112年9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13年5月18 日6時55分許,在法務部○○○○○○○義區2樓丁舍42房內,因房 舍雜務問題與劉賢佑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劉賢佑,林允傑與劉哲泓見狀從後方抱住黃文 財,黃文財掙脫後,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哲泓, 致告劉賢佑因而受有左顳部頭皮挫傷及左背部挫傷等傷害及 劉哲泓因而受有多處其他明示位置之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賢佑及劉哲泓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財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賢佑及劉哲泓於本署偵查中證述之相符, 並有法務部○○○○○○○113年6月11日中監戒字第11300030480號 函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訪談紀錄表、報告(陳述)書 、信區違規考核舍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及113年7月26日中監 衛字第11300039880號函附門診病歷聯、臺中監獄附設培德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6張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6、7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39號等刑事判決定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 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 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 所犯前開2次傷害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CDM-113-易-4337-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4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翊虹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 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於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修正後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並需自動繳交洗錢所 得財物,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為嚴苛。       ㈢、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又其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無犯罪 所得應予繳交之問題,是被告本案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亦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 法定刑、特定犯罪最重本刑、自白減輕其刑等規定,自整體 以觀,應適用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嫌。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項(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條號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事 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 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 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既已 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則依上揭說明,無再適用此罪名 規定之餘地,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起訴書附表編號3、7所示之告訴人,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 為,然均係詐欺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 侵害,均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應各僅以一罪論 。  六、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起訴書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及一般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七、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八、被告於偵查(偵卷第280頁)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一般洗錢之 犯行,又其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無犯罪所得應予繳交之問 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之。          九、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提供帳戶資料供 不詳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此幫助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之目的,使詐欺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 ,且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本案告訴 人受有損害,且尚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之教育程度,未婚 ,沒有子女。現待業中,生活開銷仰賴家人協助。此外,被 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詳卷),並陳稱其為中低受入戶等 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 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本案帳戶內經告訴人等人匯入之款項,既已由不詳詐欺成員 提領,自屬洗錢之財物。被告雖為幫助犯,本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非實際上提 款之人,且被告陳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情(本院卷第54、56 頁),另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 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 問題。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40493號   被   告 李翊虹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虹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予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 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 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8日,在新北市樹林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請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1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輾轉淪為詐騙使用 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 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之熊義雄等人行騙,致熊義雄等 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嗣熊 義雄等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熊義雄、蔡益芳、蔡恂如、吳美鳳、林連福、戴淑媛、 楊濙菁、李夢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熊義雄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翊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收受對價交付上開本案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 2 ①告訴人熊義雄、蔡益芳、蔡恂如、吳美鳳、林連福、戴淑媛、楊濙菁、李夢虎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交易明細擷圖、報案資料。 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匯至不明帳戶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交付帳戶資料為借貸使用,於偵查 中改稱以11萬元代價賣帳戶花用云云,被告業已成年,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須額外費用,亦無門檻限制,被告不能諉為不 知,出售帳戶所得與其兼職超商員工月收萬餘元相去甚遠, 陌生人願支付高額價金購買被告之帳戶使用,無須被告另提 供任何勞務,顯係將帳戶供隱匿身分之詐欺、洗錢等犯罪使 用,被告猶收受對價交付帳戶,足徵其有幫助詐欺、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法犯意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 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 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部分,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更 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變 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第22條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交付帳戶 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交 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所犯上開幫助詐欺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 1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熊義雄(提告) 113年3月11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熊義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1日9時46分 臨櫃匯款 30萬元 本案帳戶 2 蔡益芳 (提告) 113年1月18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蔡益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4日9時18分 臨櫃匯款 35萬6600元 同上 3 蔡恂如 (提告) 113年2月間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蔡恂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5日8時29分 113年3月18日8時50分 113年3月19日8時30分 113年3月20日8時34分 網路銀行匯款 30萬元 網路銀行匯款 30萬元 網路銀行匯款 30萬元 網路銀行匯款 6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吳美鳳 (提告) 113年1月間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吳美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5日11時23分 臨櫃匯款 40萬元 同上 5 林連福(提告) 113年2月24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林連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8日10時21分 臨櫃匯款 27萬元 同上 6 戴淑媛(提告) 113年2月初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戴淑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11時43分 臨櫃匯款 43萬元 同上 7 楊濙菁(提告) 113年3月20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楊濙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12時31分 113年3月21日12時34分 113年3月21日12時42分 網路銀行匯款 10萬元 網路銀行匯款 10萬元 網路銀行匯款 1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8 李夢虎(提告) 113年1月24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李夢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9時54分 臨櫃匯款 30萬元 同上

2025-01-21

TCDM-113-金訴-4136-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炫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 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炫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陳炫智於本院準備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 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修正 後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並需自動繳交洗錢所得財 物,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為嚴苛。   ㈢、綜上,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 ,雖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但獲有犯罪所得且未繳 回,是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以 因自白而減刑,處斷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若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被告雖歷次自白,但因未繳回所得財物,故 無減刑規定之適用,故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 斷刑範圍為5年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詐欺成員偽造「陳永豐」、「陳維禎」、「良益投資」 印文各1枚、偽造「陳永豐」署名1枚之行為,為偽造「現金收 款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H2O」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 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本案之犯罪事實,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 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並獲有報酬,且尚未與告訴 人廖敬宜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 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均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再者,被 告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等節。另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對 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112年11月20日)1張,為被告犯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告訴人陳述在案,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 上開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我的報酬是22,000元等語(本 院卷第163頁),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未扣案,應適用同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交付給詐騙成員, 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 ,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91號   被   告 陳炫智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炫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268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於民國112年10月底之某日某時許起,經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龍」之人加入使用Telegram上暱稱為「H2O」、LINE上暱稱「林嘉琪」、「良益官方客服-月美」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由陳炫智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依指示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層層分工。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早於同年9月底之某日某時許起,接續使用LINE上暱稱為「林嘉琪」、「良益官方客服-月美」等帳號,聯繫廖敬宜,佯稱:依指示使用「良益-LY」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廖敬宜誤信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表示願意繳費購買股票。陳炫智即與「H2O」、「林嘉琪」、「良益官方客服-月美」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陳炫智依「H2O」之指示,於112年11月20日10時24分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忠孝國小附近之某統一超商,將「會計」欄位有偽造之「陳維禎」印文圖形1枚、「收款機構」欄位有偽造之「良益投資」印文圖形1枚、「經辦人」欄位有偽造之「陳永豐」印文圖形1枚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列印成紙本,並由陳炫智在「經辦人」欄位偽簽「陳永豐」之署名1枚,即依「H2O」指示於同日10時24分許,前往上開忠孝國小大門口前,向廖敬宜收取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同時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收據予廖敬宜,表示「良益投資公司」之「陳永豐」確有收受廖敬宜110萬元投資款項之意,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即上開「現金收款收據」,足以生損害於廖敬宜、「良益投資公司」及「陳永豐」,陳炫智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H2O」之指示,將款項放在忠孝國小附近某公園男廁馬桶後面,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陳炫智並因此從上開詐欺贓款中,直接抽取總額2%即2萬2,000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廖敬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炫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敬宜於警詢時之指證述內容情節大 致相符,且有現金收款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告訴人提供之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等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陳 永豐」、「陳維禎」、「良益投資」印文各1枚、偽造「陳永 豐」署名1枚之行為,為偽造「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H2O」、「林嘉琪」、「良益官方 客服-月美」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 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被告所行使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因交予告訴人以 行使之,已屬告訴人所有,是僅就該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 上「會計」欄位之「陳維禎」印文1枚、「收款機構」欄位之 「良益投資」印文1枚、「經辦人」欄位上之「陳永豐」印文及 署名各1枚,聲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收取 之2萬2,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TCDM-113-金訴-2316-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詠 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敬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敬詠與林楚皓之兄林展震間有債務糾紛。緣林楚皓(所涉 妨害名譽罪嫌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 2月16日下午,接連5次、每次約4至10分鐘,駕駛車身貼滿 討債標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黃敬詠位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前,並用擴音器撥放「士恆 、敬詠,欠錢不還」等語,黃敬詠因此心生不滿,於林楚皓 第5次駕車前來即同日17時58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前,明知 林楚皓坐在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若持工具擊破該車駕駛座車 窗,極有可能波及坐在駕駛座之林楚皓,致林楚皓受傷,仍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不詳工具,擊 破林楚皓所駕駛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窗玻璃,而其擊破車窗 玻璃之手亦同時擊中坐在駕駛座之林楚皓臉部,而車窗玻璃 碎片則傷及林楚皓左前臂,致林楚皓因而受有顏面及左側前 臂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楚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敬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 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告訴人林楚皓之兄林展震有債務糾紛, 並有於上揭時間在現場,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他人身體、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在現場查看告訴人車上有無 其他人,並拍照錄影蒐證,我都沒有碰到告訴人車輛,我走 過去的時候,告訴人的車窗玻璃就自己破掉云云(見本院卷 第85、200頁)。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現場錄影畫面並未 見到被告有揮拳或持工具攻擊車窗,亦未見被告傷害告訴人 臉部或其他身體部位,且汽車玻璃皆屬強化玻璃,不可能僅 以一個拳頭就擊破車窗,告訴人當時穿著長袖衣物,也不會 造成告訴人前臂擦挫傷,請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云云(見本院 卷第61至64、203至204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之兄林展震有債務糾紛,告訴人於上揭時間、 地點,駕駛上開車輛到場,並用擴音器撥放「士恆、敬詠, 欠錢不還」等語,嗣被告經過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旁, 該車輛駕駛座之車窗玻璃因故破碎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人即被告之父黃添進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現場照片、檢察官113年3月29日之 勘驗筆錄、本院113年7月23日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均應先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持不詳工具,擊破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車輛 之駕駛座車窗玻璃,並傷及告訴人之認定:  ⒈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警詢時不確定是誰打破 車窗,後來看錄影才知道是被告,我當時坐在駕駛座,被告 拳頭擊破玻璃,擊破玻璃的手也有伸到車窗裡,攻擊到我的 臉部,車窗玻璃碎片灑到我滿身都是,被告打了就走,被告 父親過來勒住我,讓我沒有辦法及時看到、錄影,被告父母 叫被告趕快進去,不要在現場,被告手臂進來打到我的臉, 我只有看到被告手伸進來,不確定是左手或右手,也不確定 有無拿工具,我當時車窗上方有開大約5至10公分的縫隙, 因為人在車子裡面不能密閉,我只注意到被告有伸手進來打 到我,拳頭從我左臉部滑進來,鼻樑有被打流血,玻璃碎掉 的小碎片從我衣領掉進去,玻璃碎片導致我手臂也有受傷, 我那台車只是一般車子薄薄的玻璃,不是裝什麼防彈玻璃, 且當時車窗有拉下來一點點,所以一個人如果抓狂,試圖要 攻擊你,一定打得破等語(見偵卷第128頁、本院卷第179至 196頁)。  ⒉本院勘驗告訴人手機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8 7、103至108頁、偵卷第145頁):「  ⑴播放畫面時間1分06秒起,可看見告訴人車輛駕駛座之窗戶並 未碎裂,僅車窗窗戶未緊閉,留有大約比晴雨擋大小稍大之 縫隙。  ⑵播放畫面時間1分39秒處,從告訴人車輛駕駛座後視鏡看到被告朝該車走來。  ⑶播放畫面時間1分40秒處,從告訴人車輛駕駛座後視鏡看到被告有疑似揮拳之動作,之後車窗隨即碎裂,於車窗碎裂後不久,告訴人隨即稱「幹嘛打我」,1名男子(非被告)手深入窗內抓住告訴人,此時已不見原有之車窗玻璃,該男子否認毆打告訴人,並與被告持續爭執,告訴人質疑車外3人毆打自己,並指訴稱「還把我車窗打破」,並可看見告訴人流血,車窗玻璃碎裂情況。」   經核與告訴人前揭證稱被告擊破駕駛座之車窗、攻擊告訴人 臉部致其臉部流血,及案發後隨即有第三人勒住告訴人,致 其未能繼續錄影蒐證之情節均互核相符。  ⒊本院另勘驗告訴人上址住處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如下(見本院卷87、89至101頁):「  ⑴於17:56:00,告訴人車輛開始倒車倒至畫面左上方之位置, 這段期間,被告持續在告訴人車輛周邊持手機拍告訴人車輛 周邊及窗內,於17:58:12時,被告準備從馬路走進騎樓。  ⑵於17:58:14,可看見被告左手手中握有1個深色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右手持手機,於17:58:18時,將手機放入外套右側口袋內。【附圖1、2、3】  ⑶於17:58:24,被告將左手所持之系爭物品,交換改放至自己右手把持後走至騎樓下方,隨即轉身看向告訴人車輛,並自告訴人車輛後方繞至該車左側走到駕駛座旁位置,同時可見有1男1女站在告訴人車輛左前方朝駕駛方向以手機拍攝。【附圖4、5、6】  ⑷於17:58:34,可見被告舉起某隻手(無法辨識左右手)後即因畫面拍攝角度遭告訴人車輛阻擋而不見被告身影,隨即聽到「碰」一聲,同時告訴人車輛有明顯左右搖晃之晃動。【附圖7、8】  ⑸於17:58:35,再度看到被告頭部出現在告訴人車輛駕駛座之 左側,告訴人車輛左前方之1對男女與被告同時間徒步趨向 駕駛座。【附圖9】  ⑹於17:58:37,可聽到1名男性之聲音大聲喊「出來」,同時告 訴人車輛再度左右晃動,被告先稍微離開駕駛座左側(但此 時那對男女仍在駕駛座左側車外),隨即於17:58:47時,再 度回到駕駛座旁大喊「下來」,被告於17:58:50時,離開告 訴人車輛駕駛座左側朝畫面左方步行離去,17:59:02時,折 返至告訴人車輛左側查看一下後,即朝畫面左方步行離開畫 面。」  ⒋綜合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持不詳 工具,朝告訴人車輛之駕駛座靠近後,舉起手做出疑似揮拳 之動作,隨即聽到一聲「碰」之異常聲響,且衡情,通常係 劇烈撞擊或爆裂聲響,與此同時,告訴人車輛亦有明顯左右 搖晃現象,而告訴人車輛之駕駛座車窗玻璃隨即應聲碎裂, 告訴人當場表示遭他人攻擊、車窗遭人打破,並有流血受傷 之事實。再參照前揭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係被告 出手擊破其駕駛座車窗、攻擊告訴人臉部並致其臉部流血, 及案發後隨即有第三人勒住告訴人,致其未能繼續錄影蒐證 等證述內容,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持不詳工具,擊破 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窗玻璃,並傷及告訴人之 事實,洵堪認定。  ⒌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於同日20時20分許前往急診就醫驗傷, 經醫師診斷受有顏面及左側前臂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有仁愛 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85頁)。而告訴人經診斷所受之上開傷勢,核與其前揭證稱 本案之案發經過、遭受攻擊之情節、受傷之原因與身體部位 均大致相符,其就醫診斷時間與本案之案發時間亦前後連貫 且密接相近,足認其證稱遭被告攻擊而受有上開傷勢等語, 亦應堪認定。  ⒍被告雖辯稱其走過去的時候,告訴人的車窗玻璃就自己破掉 云云。惟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及案發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結果,被告當場確有舉起手並有朝告訴人車輛做出 疑似揮拳動作後,該告訴人車輛之車窗隨即碎裂,且告訴人 車輛同時有左右搖晃之情況不符,所辯委難採信。  ⒎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主張告訴人手機之錄影畫面僅係見到被告 有疑似揮拳之動作,尚未能得到確信云云。惟姑不論被告在 告訴人車輛旁做出疑似揮拳動作之動機、目的及作用為何, 被告於案發時,係特地自告訴人車輛之後方繞至該車左側, 走到駕駛座旁位置,而案發當時,告訴人係坐在車內駕駛座 朝車外錄影之蒐證角度,因此僅能從後視鏡看到被告從車輛 後方走到駕駛座旁位置,錄影最後畫面即被告做出疑似揮拳 之動作後,隨即聽到車窗破裂之聲響,告訴人隨即稱「幹嘛 打我」,並指訴稱「還把我車窗打破」等語,是依通常一般 之人就上述證據資料,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均足以認定係 被告出手擊破車窗,並同時傷及告訴人甚明。而辯護人前揭 所辯,無非係利用勘驗筆錄內記載「疑似揮拳」之客觀描述 內容,硬拗成未得到「確信」,進而主張被告並未攻擊車窗 云云,洵不足採。  ⒏辯護人辯護意旨雖另以汽車玻璃皆屬強化玻璃,不可能僅以 一個拳頭就擊破云云,並提出TVBS新聞台之新聞報導片段, 用以證明擊破車窗並非於短時間可以完成云云。經本院勘驗 辯護人所提出新聞報導片段,該新聞報導內容係以公車玻璃 為示範對象,記者先後以雨傘、瑞士刀、鋼瓶、鑰匙等物, 嘗試擊破公車密閉式大片車窗玻璃四個角落,均無法立即擊 破玻璃,實驗結果並稱仍然應以公車上所附擊破槌逐次敲擊 玻璃四個角落才能擊破公車車窗玻璃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可按(見本院卷第159頁)。惟查:  ⑴本案案發時,告訴人車輛駕駛座之窗戶未緊閉,留有大約比 晴雨擋大小稍大之縫隙,業如本院勘驗結果如前述,告訴人 亦證稱當時車窗約打開5至10公分之縫隙等語,亦如前述, 與辯護人所提出新聞報導片段係以嘗試擊破公車密閉式大片 車窗玻璃為對象,已有不同。且被告於案發時係持不詳工具 (極有可能為小型車窗擊破工具或其他利器),擊破告訴人 所駕駛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窗玻璃,亦與辯護人所提出新聞 報導片段所用工具不同,自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況依辯護人所提出車窗擊破器之相關網頁資料(廣告),均 標榜「【一錘擊碎!鋒利割刀】車窗擊破器、車用破窗器鑰 匙圈、車窗擊破器吊飾」、「一秒破窗」、「金屬掛圈」、 「鋒利割刀」、「一秒破窗,快速逃生」、「安全錘」等語 (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顯見辯護人所辯擊破車窗並非於 短時間可以完成云云,亦難以自圓其說。且衡以案發當時, 告訴人車輛駕駛座之窗戶並未緊閉,被告係手持不詳工具攻 擊之情況,對照被告作出疑似揮拳之動作後發出「碰」一聲 之巨大聲響,同時告訴人車輛有明顯左右搖晃之情節,在在 均足以認定本案確實係被告所為甚明。辯護人前揭所辯,係 以不同客觀條件及所用工具加以比擬,要難採憑。  ⒐辯護人辯護意旨雖另以告訴人當時穿著長袖衣物,不會造成 告訴人之前臂擦挫傷云云。惟查:  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因車窗玻璃碎掉的小碎片從衣領 掉進去,導致其手臂也有受傷等語,已如前述,且觀諸警方 到場後拍攝之蒐證照片(見偵卷第91頁下圖),該車窗玻璃 確遭擊碎而有無數細小碎片卡在車窗縫隙,足見告訴人證述 內容並非全然無稽,復有前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其證述 內容尚堪採信。  ⑵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指訴被告拳頭滑進來打到左臉頰與脖子 之交界處,但受傷照片卻為鼻樑位置,其脖子亦未驗傷,且 告訴人當時穿著長袖衣物,難認玻璃會刮傷其身體,故認為 告訴人所述不實云云。惟證人之陳述,或因留意重點不同, 或因故對於部分事實之記憶欠明確,以致有未臻詳盡之處,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 以採信。而查,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持不詳工具,自告訴人 車輛駕駛座車窗旁,由外而內擊破駕駛座車窗並傷及告訴人 之事實,已如前述,雖告訴人因遭受突如其來攻擊而對於遭 告訴人擊中部位之描述未臻詳盡,但告訴人於檢辯雙方交互 詰問過程已反覆說明:「被告擊破玻璃,擊破玻璃那個手也 有伸進來到車窗裡,有攻擊到我的臉部,碎玻璃灑在我身上 都是,滿身都是玻璃碎片」、「被告就是有攻擊,攻擊我的 車窗順便就是伸進去就是有攻擊到我的臉部」、「被告手臂 進去,打到臉、脖子、左手臂都會,因為重力加速度往前傾 都會碰到」、「著力點就在我的臉跟左手臂跟脖子都有,擠 進去都會這樣子,第一個先打到左臉頰靠近脖子的地方」、 「臉部不是鼻子嗎?為什麼有不一樣,被告攻擊下來撞到我 的臉部,下去會波及到,因為他整隻手進去,不可能只有這 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2、186、190頁),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擊中告訴人左側臉部(含靠近鼻樑處),並因 車窗玻璃遭擊破破碎方向之慣性,車窗玻璃碎片大量散落在 告訴人身上,並有部分碎片順勢滑入告訴人衣領,並傷及其 左前臂,則其就基本事實陳述之真實性應屬無礙,自非不得 採信。辯護人前揭所辯,無非苛求告訴人於突然遭被告攻擊 而不及反應之被害當下,鉅細靡遺地釐清究竟係遭被告之手 擊中之身體位置或係遭破碎散落之車窗玻璃碎片傷害,而就 無關宏旨之枝節性事項有所爭執,洵不足採。  ⒑至於辯護人雖曾具狀聲請向台北市玻璃商業同業公會或台灣 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查:「1.普通人空手揮拳可能擊 破汽車車窗玻璃否?2.倘若可能擊破則車窗玻璃是否呈現蜘 蛛網狀?3.被拳頭擊破之車窗玻璃,在物理上會自動掉落地 下否,抑或另需人工刮除、人工剝離,始會出現相當空隙, 而足以容納手臂伸進車內?4.在空手揮拳擊破車窗玻璃之際 ,拳頭有可能瞬間同時伸進車內打中駕駛之臉部否?抑或拳 頭因遭受玻璃阻絕,在物理上無法瞬間伸進車內。」云云( 見本院卷第64頁)。惟姑不論辯護人主張待證事實之前提假 設均係「空手揮拳」或「被拳頭擊破」車窗玻璃等語,與前 揭本院勘驗結果被告係持不詳工具犯案之事證已有不符,不 無誤導法院從事無益之證據調查之嫌,而無調查之必要。況 依前述事證,被告在告訴人車輛駕駛座旁做出疑似揮拳之動 作後,隨即聽到車窗破裂之聲響,且該車輛同時有明顯之左 右搖晃,已足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辯 護人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㈢基上,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所辯則不足採信,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 決意所為,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源於被告與告訴人之兄有 債務糾紛,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多次駕駛貼滿討債標語 之車輛到被告住處前,並持續撥放向被告討債之語音廣播, 影響被告之名譽及信用(按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相關契約書 及借貸還款明細,且被告於另案亦坦承有簽立本票及借據, 故檢察官於偵查後,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因不堪 告訴人三番兩次滋擾,竟不惜鋌而走險,動用私刑,持不詳 工具擊破告訴人車輛車窗,並傷及告訴人之身體,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所受之刺激雖非不能理解,惟行為仍值非難; 又被告於犯後始終未能坦認犯行,歷經多次審理程序並調查 證據,仍未能坦然面對錯誤【更無從期待被告或其親屬提出 可能對被告不利之手機錄影畫面,惟因被告另對告訴人提出 妨害名譽告訴時,提出其住處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 勘驗卷附全部錄影內容(含辯護人提出聲請勘驗之新聞報導 片段),方據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然而儘管如此,被告仍 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是否具有特別預防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2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不詳工具,未據扣案,且無證據 證明係被告所有或是否已經滅失,為避免徒生執行上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圖】 1 2 3 4 5 6 7 8 9

2025-01-20

TCDM-113-易-1679-202501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竣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 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黄竣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4行關於「黃竣郁於113年6月25日 後之某日」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黄竣郁於113年6月25日 至同年7月30日間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第6至8行關於「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黄竣郁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  ⒈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依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宋以恩施用詐術後,由被告持偽 造之工作證、現金繳款單據等文書以取信告訴人,並向告訴 人收取本案詐欺贓款後,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 式製造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贓款,均該當於修正前後 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本案所共同犯 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 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依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符合修正前第 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 期徒刑6年11月(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最 重本刑,故尚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 定之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 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 刑規定(即無所得須繳交,同為必減規定),其科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適用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即適用修正前規定之處斷刑,其有期徒刑之最 高度較長或較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至於未遂犯減輕規定,於修 正前後均相同,不予贅述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即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已敘明被告 「加入臉書暱稱『馬尚宏』、telegram暱稱『牛將軍』之人所屬 ,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擔任車手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等語,且依被告之前案 紀錄,本案為其參與該詐欺集團期間(即113年6月25日至同 年7月30日間)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60 頁),與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間,復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詳下述),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 分所犯之事實及罪名,被告均自白犯罪,而無礙於被告之防 禦權及訴訟權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馬尚宏」、「牛將軍」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前曾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因②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9年度交簡 字第18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案經上訴,同法院以109年 度交簡上字第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575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因④詐欺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1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再經彰化 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於111年5月1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20日,於11 1年5月30日出監)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 諱(見本院卷第27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與本案相同罪質之詐欺 案件,檢察官主張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 ,且具有特別惡性,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其本案僅止於未遂,即為警 查獲,而無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問題,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之行為,惟因告訴人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配合警方 執行誘捕偵查而查獲,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之 結果均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與前述加重減輕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輕之。   ⒋至於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等罪,雖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原應分別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 洗錢未遂等罪,僅為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 且並無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故於 重罪處斷刑之範圍不生影響,應僅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 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依據,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持偽造之證件及收據 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並審酌 被告係擔任向告訴人當面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屬於遭查獲 風險較高之基層取款車手,被告於犯後均自白坦認犯行,且 目前查無犯罪所得,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 本案相約交付被告收執之財物數額為50萬元,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另有詐欺 相關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未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 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充分 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 公布,而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均已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是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工具)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 3頁),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該偽造之單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 ,惟為該偽造單據之一部分,自無庸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修正意旨係在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倘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扣 案並實際發還被害人,基於刑法上沒收之被害人發還優先原 則,仍應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因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排 除沒收或追徵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經警實施誘捕偵查而 為警查獲洗錢之財物,業已扣案並實際發還被害人等情,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本案並無因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予宣告沒收而僥倖取得該等財物之情形,則依 前揭說明,自不應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 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本案並未領得 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 而實際取得報酬,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尚無應依法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情形 1 偽造之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用以取信被害人 2 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1張(包含偽造之印文) 3 偽造之「李文銘」印章1顆 用以偽造編號2所示單據之印文 4 iPhone XR手機1支 用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00號   被   告 黃竣郁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竣郁曾因公共危險、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4月、5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 民國111年5月30日執行完畢。 二、黃竣郁於113年6月25日後之某日,加入臉書暱稱「馬尚宏」 、telegram暱稱「牛將軍」之人所屬,由不詳之人所發起、 主持,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負責 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嗣黃竣郁、「馬尚宏」「牛將 軍」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偽造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欺集團成員,透過LI NE,邀請宋以恩加入暱稱「順財有道x」群組,再伺機向宋 以恩佯稱:可下載APP,註冊會員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以此 詐術,使宋以恩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113年7月5日、 同月15日,共計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黃竣郁所 屬之詐欺集團指派之不詳車手,嗣宋以恩查覺受騙,恰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又連繫宋以恩,欲於同年7月30日10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再向宋以恩收取50萬元之 保證金,宋以恩乃佯以同意,並報警到場查緝。嗣黃竣郁等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即指派黃竣郁為收款車手,且為取信宋以 恩,並由黃竣郁化名為「李文銘」,佩掛「馬尚宏」交付予 其、貼有黃竣郁個人大頭照之偽造「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奇鋐公司)工作證,並持「馬尚宏」交付予其、蓋有 奇鋐公司大印之偽造現金繳款單據及偽造之「李文銘」印章 ,前往現場,向宋以恩收款。113年7月30日10時10分許,黃 竣郁抵達上址後,即向宋以恩出示上開工作證表明身分,並 以上開印章在上開繳款單據偽造「李文銘」之印文後、交付 宋以恩,向宋以恩收款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李文銘、奇鋐公 司及宋以恩,然旋當場為埋伏之警察逮捕而未遂,嗣警並扣 得宋以恩交付予黃竣郁混於玩具鈔票中之現金1000元、上開 工作證1枚、繳款單據1紙、李文銘印章1顆及其用以與詐欺 集團連絡之IPHONE XR手機1支等物。 三、案經宋以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黃竣郁山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㈡、告訴人宋以恩於警詢之指述。 ㈢、巡佐林宗仁之偵查報告書1份。 ㈣、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 ㈤、被告與其上手之對話及通聯紀錄1份。 ㈥、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情形及查獲過程之照片1份。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㈧、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㈨、扣案工作證1枚、繳款單據1紙、李文銘印章1顆、IPHONE XR 手機1支。 二、論罪: ㈠、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罪嫌。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罪數: 1、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2、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 依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累犯: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 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審酌其前科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 念淡薄,且具有特別之惡性,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㈤、沒收:   扣案之工作證1枚、造繳款單據1紙、印章1顆、IPHONE 手機 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2025-01-20

TCDM-113-金訴-2704-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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