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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明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柯明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 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復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   被   告 柯明宗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新店戶政)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明宗於民國112年7月29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後,於112年7月29日晚間9時50分許, 持刀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隨機砍人(另案起訴),員警 經報案後趕抵現場,逮捕柯明宗,另採集其尿液,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明宗供認不諱,其經警查獲後採 集之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經送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 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112年8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TPDM-113-簡-3652-2024100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繼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繼弘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繼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 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該條項第3款:「尿液或血 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後挪移至第4款。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又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之愷他命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為10 0ng/mL,惟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 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 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 餘地,此先敘明  ㈡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 各為1401ng/mL、2864ng/mL,固已達到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惟被告本案犯行為113年2月26日,當時行 政院尚未公告前開數值,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將行政院事 後公告之數值回溯適用於本案行為,故本件仍應適用同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 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 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暨其坦承施用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係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程 公司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中產(見偵查卷第7頁所附警詢 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摻有愷他命香菸2支、愷他命K盤1個及愷他命鏟卡1 張,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愷他命 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 用愷他命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 之物;又扣案之愷他命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所定數量,應另由警察機關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入 ,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47號   被   告 曾繼弘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號3              樓             居宜蘭縣○○鄉○○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繼弘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 處,以吸食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香菸的之方式,施 用愷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愷他命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 影響駕駛安全,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1 段249巷巷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臨檢點前,因精 神恍惚而煞停,經員警攔查,並獲其同意搜得摻有愷他命捲 菸2支、愷他命盤1個、愷他命鏟卡1張,復徵得其同意,採 尿送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繼弘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尿 液檢體編號「G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現 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9

TPDM-113-交簡-1276-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鴻廷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鴻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 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 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而獲取新臺幣1萬2,000元之報酬(見被 告112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37號   被   告 陳鴻廷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廷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 犯罪所得,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 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 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幫助其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人所屬之犯罪集團取得陳 鴻廷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11年10月4日至6日,聯絡李進賢、蘇明熙、林豐達、黎萬 智、廖順益、連國在、何嵩浴、張惠群佯稱匯款到指定帳戶 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0 0000元、20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70000 元、14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 至吳彥廷(另案起訴)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經層轉於111年10月5日匯款330000元至陳鴻廷上 開帳戶內,嗣李進賢等人發覺受騙,經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進賢、蘇明熙、林豐達、黎萬智、廖順益、連國在、 何嵩浴、張惠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進 賢、蘇明熙、林豐達、黎萬智、廖順益、連國在、何嵩浴指 述情節相符,並有陳鴻廷之上開帳戶之開戶、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等人之帳戶明細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埔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吉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82等號起訴書 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PDM-113-簡-3576-20241009-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45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美金壹佰貳拾萬元,其中之美金陸拾陸萬陸仟玖佰零伍元 陸分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5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美金(下同)1,200,0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5月1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666,905.0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9

TPDV-113-司票-28457-2024100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319號 債 權 人 林家瑜 債 務 人 林俊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佰壹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8

TCDV-113-司促-29319-2024100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296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邱俊偉 債 務 人 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美金參拾玖萬陸仟零玖拾陸元壹角柒 分,及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8

TCDV-113-司促-29296-2024100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214號 債 權 人 吳麗鳳 債 務 人 林俊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仟陸佰萬元,及自本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7

TCDV-113-司促-29214-20241007-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829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陳煜瀅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LANDMARK INTERNATIONAL CORP.、林俊 言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㈠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㈡補正相對人LANDMARK INTERNATIONAL CORP.之設立登記資 料。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4-10-04

TCDV-113-司票-8829-2024100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830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陳煜瀅 相 對 人 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俊言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883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迄日 年利率 備考 (美金) (美金) (百分比) 001 112年5月16日 300,000元 19,950.00元 113年4月26日 113年9月19日 7.50529 24,605.00元 113年6月2日 7.50529 23,654.40元 113年4月26日 7.52643 76,628.16元 113年5月17日 7.47357 25,515.00元 113年5月23日 7.47357 17,337.60元 113年5月24日 7.47357 19,040.00元 113年9月4日 6.92389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4

TCDV-113-司票-8830-2024100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828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陳煜瀅 相 對 人 LANDMARK INTERNATIONAL CORP. 法定代理人 林俊言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LANDMARK INTERNATIONAL CORP.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 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LANDMARK INTERNATIONAL C ORP.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LANDMARK INTERNATIONAL CORP.、林俊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易言之,未於票據上 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據責任。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2項規定 即明。經查相對人林俊言由本票上全體蓋章形式及一般社會 通念以觀,應認票上相對人林俊言之蓋章,係代相對人LAND MARK INTERNATIONAL CORP.發票,而非與LANDMARK INTERNA TIONAL CORP.共同發票,故相對人林俊言並未於該紙本票上 簽名,並非發票人,依前開說明,對非其簽發之本票,自無 庸負責。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除前項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882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迄日 年利率 備考 (美金) (美金) (百分比) 001 112年5月16日 300,000元 19,950.00元 113年4月26日 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7.50529 24,605.00元 113年4月26日 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7.50529 23,654.40元 113年4月26日 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7.52643 76,628.16元 113年4月26日 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7.47357 25,515.00元 113年4月26日 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7.47357 17,337.60元 113年4月26日 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7.47357 19,040.00元 113年4月26日 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6.92389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4

TCDV-113-司票-882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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