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冠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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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390號 聲 請 人 林冠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柏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 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 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所謂釋明者,指當事 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 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 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 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 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 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 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 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影本乙紙,主張 相對人積欠其新臺幣250,000元之借款,且簽發本票原因多 端,尚不足釋明兩造間成立借貸,遑論聲請人所提屬欠缺形 式要件之無效本票,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13 年11月1日通知命於5日內釋明:兩造借貸關係存在,該通知 分別已於113年10月15日、113年11月5日送達於聲請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均未釋明,是應認聲請人未盡 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是應認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1

ULDV-113-司促-6390-20241121-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976號 原 告 林冠良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設在臺北市信義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3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至原告雖謂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按因契 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 院管轄,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明定。惟所謂債務履行地 ,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而管轄權之有無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並應由主張有管轄權之原告就有管轄 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538條規 定請求被告負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然原告並未主張 兩造就該委任契約約定以臺中為債務履行地,亦未提出任何 書面契約或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兩造約定以本院轄區所 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不足 為採,仍應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規定定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1-19

TCEV-113-中簡-3976-20241119-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223號 聲 請 人 林冠良 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安可即楊嘉容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4月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668726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5萬元, 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裁定之審查專以 形式審查為主,即具備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票面形式上已 記載發票人姓名時,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法第5條及同法第121 條與第29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反之,若形式上毋得確認 發票人姓名與受請求之相對人為同一人時,即無從自形式上 判斷是否應令受請求之相對人負發票人責任,故該部分聲請 自應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楊安可即楊嘉容」聲請本票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 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相對人楊安可最新之戶籍謄本。惟聲 請人僅具狀提出楊嘉容之戶籍謄本,然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 為「楊安可」,並非楊嘉容,而楊嘉容並無更名紀錄,有戶 籍謄本及個人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自形式上觀 之,無從確認「楊安可」與「楊嘉容」為同一人,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聲請對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非適法,應予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9

KSDV-113-司票-14223-20241119-2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林冠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莊佳佳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 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聲請人應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二、本件聲請經核聲請狀當事人欄,相對人雖記載為莊佳佳即莊 小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惟以該身分證統一編 號查詢結果,姓名雖為莊小佳,惟其並無更名之紀錄,尚難 認本件聲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1紙之發票人莊佳 佳即為莊小佳,故請提出系爭本票發票人莊佳佳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15

PTDV-113-司票-982-20241115-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88號 原 告 林冠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麗櫻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3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1-15

KSEV-113-雄補-2688-20241115-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40號 原 告 林冠良 被 告 黃少華(原名黃詠賢) 張文宗即強威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 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83,094元(含本 金106,230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76,863.9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1-13

KSEV-113-雄補-2740-20241113-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9702號 債 權 人 曾英貴  住○○市○○區○○○路000號19樓  代 理 人 林冠良  住同上  債 務 人 陳育均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文。又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係 直接聲請本院向勞工保險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勞工保險加退保、郵 局開戶及債務人持有之人壽保險等資料,如查無資料,則請 求返還債權憑證等語。惟本件債務人之住所地係位於臺東縣 ,此有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 參,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非屬本院管轄,應由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查詢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2024-11-12

TNDV-113-司執-139702-20241112-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5253號 債 權 人 林冠良  住○○市○○區○○○路000號19樓  債 務 人 王御帆即王旭照            住○○市○○區○○路○段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郵 局開戶及保險投保資料,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 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 ○段0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4-11-11

KSDV-113-司執-135253-20241111-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5250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林冠良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郭振裕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可供執行財產不明,聲請查詢相對人 之財產,惟相對人住所設臺中市,是依前開說明,應屬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11

KSDV-113-司執-135250-20241111-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942號 聲 請 人 林冠良 相 對 人 陳曾秀麗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8月17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762805號,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 97年8月17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7

KSDV-113-司票-11942-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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