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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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 債 務 人 林穗芸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穗芸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 全民健康保險卡(見本院卷第24頁)、全戶戶籍謄本(見本 院卷第26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 本院卷第28-2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 院卷第30-53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54 頁)、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 卷第56-5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 卷第60頁)、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 66頁)、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5-119頁 反面)、薪資收入明細(見本院卷第120頁)、車牌號碼000 -0000機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21頁)、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見本院卷第127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54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1 月26日陳報狀暨所附協商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31-132頁 )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9歲,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約24,964元(見本院卷第13頁),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 ,並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 即20,28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僅餘4,684元可供 還款,且其名下財產為公告現值1,554元之土地應有部分1筆 、陳稱殘值約6,000元之機車1輛及已遭債權人取回之車牌號 碼000-0000汽車1輛(見本院卷第112、124頁),及保單價 值準備金37,901元(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相較所陳報 債務總額已達1,562,755元(見本院卷第8頁),經綜合評估 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 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10

SLDV-113-消債更-262-20250210-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12號 原 告 紘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壯練 送達代收人 張瓊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13萬6, 702.05元,折合新臺幣(下同)為448萬4,511元【依原告起訴之 日即民國113年11月18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2.805 元折算,計算式:136,702.05×32.805=4,484,511,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5,4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10

SLDV-113-補-1512-20250210-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 債 務 人 李俊賢 代 理 人 黃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俊賢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2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1-13頁背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 調解卷第14頁)、110-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調解卷第15-16頁,見本院卷第28頁)、薪資明細( 見調解卷第17-28頁反面)、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含明細(見調解卷第29頁及其反面)、全戶戶籍謄本(見調 解卷第30頁)、電信費、水費及天然氣繳費通知單暨繳費收 據(見調解卷第3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38-4 2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4-94 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9頁)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國壽字第113006 1397號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2-53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46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約23,000元(見調解卷第99頁),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 ,並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 即20,28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僅餘2,720元可供 還款,且其除有保單價值準備金83,249元外(見本院卷第52 、276、278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4頁), 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929,535元(見調解卷第5頁), 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10

SLDV-113-消債更-292-20250210-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40號 原 告 余樹清 訴訟代理人 李佳芳律師 陳昶安律師 陳傑明律師 被 告 石朝文 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 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4日下午3時在 本院第2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10

SLDV-111-重訴-440-20250210-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 債 務 人 楊淑華 代 理 人 陳以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淑華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 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 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 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7項至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 ,即為已足,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 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 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成立,嗣因尚有非金融機構債務無力清償,致無法按期 還款,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6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3-15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調解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40頁)、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8頁)、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調解卷第19頁及其反面)、大家房屋 薪資明細表(見調解卷第25-3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 領老年給付證明(見本院卷第31-32頁)、全戶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39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44-5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55-56 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 第57-59頁)、社會住宅代租代管住宅租賃契約書(見本院 卷第62-72頁)、寅將開發有限公司在職薪資證明(見本院 卷第73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 62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6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自陳每月平均 工作收入約23,500元(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前述事證大 致相符,並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280元 ,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僅餘3,220元可供還款,衡以 其收入無明顯偏低情形,難以期待短期內提高收入,尚不足 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13,000元之協商方案(見本院卷第78頁 ),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 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自仍得聲請更生 。又以債務人上述每月還款能力,且除有保單解約金130,79 0元外(見本院卷第59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 第18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506,526元(見調解 卷第5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 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 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10

SLDV-113-消債更-255-20250210-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 債 務 人 張耀仁 代 理 人 楊凱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耀仁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存摺影本、帳戶交 易明細(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9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9- 13頁反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 14頁)、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 卷第15-16頁)、收入切結書(見調解卷第17頁)、現戶戶 籍謄本(見調解卷第29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 人投退保資料(見本院卷第30-32頁)、配偶鍾欣容111-11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3-34頁)、配偶鍾欣容銀行存摺影本 、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5-39頁反面)、房屋租賃契 約書(見本院卷第40-42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見調解卷第54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48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自陳任職洪英 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工作收入約36,000元(見 調解卷第17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4年度新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計 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僅餘15,720元可供還款,且其名下 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4頁),依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 總額已達2,632,356元(計算式:664,922+1,967,434=2,632 ,356,見調解卷第31、60頁)觀之,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 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 ,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10

SLDV-113-消債更-277-20250210-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許佳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世蓉間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89號給付 利息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時,應敘明其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 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是以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 請法院交付錄音或錄影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具體個案審酌,若聲 請人未敘明理由,或所敘明之內容與法律規定不合者,法院 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提供律師作為相關案情之研析參考,故聲 請交付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89號給付利息事件(下稱給付 利息事件)之民國112年至113年12月25日全部之法庭錄音光 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係給付利息事件之上訴人,為有權聲請交付 錄音光碟之人;惟聲請人僅於陳報狀中陳以「提供律師作為 相關案情之研析參考…」等語,並未敘明具體理由供本院審 酌是否其確有因主張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致本院無從 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 定。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之規定,法院得使用錄音機 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 院定之。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製作筆錄。其立法理 由係為提昇筆錄製作之效率。又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 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亦有明定。是倘本 件聲請人聲請目的,僅係為使訴訟代理人了解給付利息事件 開庭之內容,揆諸前開規定,應以本院筆錄為之;且如欲使 訴訟代理人了解該案之案情,則可依法聲請閱卷,更能明瞭 兩造於給付利息事件訴訟過程之相關資料。是本件亦無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必要之理由,自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 容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 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07

SLDV-114-聲-23-202502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4號 原 告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送達代收人 張翡珊 被 告 林育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 4,851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此項裁定於113年12月 27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今仍未按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原 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06

SLDV-114-訴-214-20250206-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 債 務 人 楊士定即楊宏笙 代 理 人 官朝永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 卷第26-30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50頁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 第54-5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 第5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70-7 4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 76-78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 卷第120-158、199-201頁反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 第160-161頁)、配偶肖金園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含明細、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162-17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 79-184頁)、配偶肖金園薪資單(見本院卷第202-203頁) 為證,並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1月9日陳 報狀(見本院卷第207頁及其反面)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46歲,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目前從事公寓 大廈清潔打掃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28,000元(見本院卷第 108頁反面),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4年度臺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379元之1.2倍即24,45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及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每月2,821元(見本院卷第198頁),合計每月支出27,276元 ,每月僅餘724元可供還款,且其除有保單預估解約金85,36 5元(見本院卷第207頁反面),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 卷第58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756,202元(見本院 卷第40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 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 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1-24

SLDV-113-消債更-241-20250124-3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 債 務 人 胡雅芳 代 理 人 黃舜暄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胡雅芳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見本院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頁、本院卷 第48頁)、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133-134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2-14頁)、110年至11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5、17頁,本 院卷第2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 第16頁)、監理服務車牌線上異動申請進度查詢(見調解卷 第26頁)、銀行及郵局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 第27-39頁、第62-118頁、第121-12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見本院卷第40-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查詢 資料(見本院卷第44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5 -47頁)、 台北富邦銀行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見本 院卷第49頁)、受扶養人江軒超學生證、受扶養人江法聖、 江軒超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56-61頁)為證,並有 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36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1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自陳每月平均 薪資收入46,892元(見本院卷第54頁),並依114年度新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計算 其必要生活費用,及尚分擔受扶養人江法聖、江軒超扶養費 每月共24,0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合計每月支出44 ,280元,每月僅餘2,612元可供還款。又債務人除陳稱已報 廢之汽車1輛(見調解卷第26頁)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 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587,938元(見調解卷第8頁), 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1-24

SLDV-113-消債更-23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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