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唯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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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小字第52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陳建宏 複代理人 林唯傑 被 告 阿麗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 2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為印尼籍係外國人,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事件, 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 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 定有明文。而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我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得就具體情事,類 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查原告係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類推適用我國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5條第1項及第21條規定,認被告住所 地及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又本院卷第68頁警詢 筆錄所載,被告在臺地址於「花蓮縣吉安鄉」,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2項規定,以其上開居所視為其住所;且原告主張 之侵權行為地為花蓮縣吉安鄉,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並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依侵權行為地法即 我國法為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二、被告阿麗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如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並減縮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適當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20

HLEV-113-花小-527-2024122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36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林唯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書瑋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萬 玖仟玖佰伍拾柒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4-12-19

TPEV-113-北補-3366-20241219-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7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嘉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348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2-16

STEV-113-店補-871-20241216-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9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李彥明 被 告 吳坤明 訴訟代理人 田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零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仟 伍佰玖拾玖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零捌佰零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8日18時30分許,無照駕駛 原告承保強制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在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7段與同路段95巷交岔路口,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駕駛農用搬運車之訴外人羅石定, 羅石定經送醫後傷重不治死亡。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之規定賠付羅石定之繼承人傷害醫療及死亡給付共新臺幣 (下同)2,002,694元,而被告應就其無照駕駛致生系爭車 禍負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001,347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1,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無力賠償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羅石定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羅石 定受傷,送醫後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 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13年6月13日警星交 字第1130006915號函暨所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102頁),被告對 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未設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 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 之請求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 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 書及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 加害人求償者,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 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上為法定債之移轉,移 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是保險人代 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被害人或其他 請求權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保 險人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被害人或其他 請求權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經查,被告於上揭 時間,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羅石定所受傷害及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自應負賠償責任。而被告駕照前已因酒駕註銷,此 有其於警詢之陳述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則被告係無照 駕駛系爭車輛,且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違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得代位行使羅石定之繼承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原告主張羅石定因系爭車禍送醫救治後傷重不治死 亡,已對羅石定之繼承人理賠醫療費用及死亡給付合計2,00 2,694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 4頁)。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 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裁 判意旨參照)。復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均有明文。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 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道路口,或讓路 標誌將近之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亦 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固有 過失,然羅石定駕駛農用搬運車係行駛於設有讓路線之支線 道,未注意左方幹線道被告之來車並暫停讓其先行,羅石定 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 51至53頁)。雖該鑑定意見書僅載明被告與羅石定同為肇事 原因,然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車禍之肇責應由行駛於幹線 道車輛之被告負擔30%,行駛於支線道之羅石定負擔70%過失 責任。又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被保險人之過失。從而,原告 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羅石定之繼承人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以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 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600,808元(即2,002,694元×30%,元 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 金額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 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 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第5款 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808元, 及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2-13

LTEV-113-羅簡-396-2024121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7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被 告 張萬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 伍佰肆拾參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八里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日11時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與商港路時, 因闖紅燈,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 爭車輛),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4 萬1,890元(其中工資2萬5,536元、零件41萬6,354元),乃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闖紅燈沒錯,但是系爭車輛撞被告的,不應 由被告負全責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初判表、當 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照等資料為證,並有 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 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44萬1,890元(其中 工資2萬5,536元、零件41萬6,354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 係於110年5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 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2 月3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7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0萬6,169元( 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萬5,536元 ,合計為23萬1,705元。 (四)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闖紅 燈所致,依卷內現有資料,無論是否為系爭車禍撞擊被告車 輛,均為被告之失,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萬1,70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見本院卷第9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 8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2,543元,及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6,354×0.369=153,6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6,354-153,635=262,719 第2年折舊值    262,719×0.369×(7/12)=56,5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2,719-56,550=206,169

2024-12-09

SLEV-113-士簡-1476-202412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74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林唯傑 被 告 吳冠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參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 山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晚間7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濱江 街往西大佳社區公園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周宥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周宥臣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44,91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4,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為證(見本 院卷第15至33頁),並有本院調取之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車輛於105年7月出廠,迄112年8月 14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超過5年,有行車執照足憑(見 本院卷第33頁),該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144,916元 (工資46,267元、零件98,649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其修復方式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 分之1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 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循此方式計算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9,865元(計 算式:98,649×1/10=9,864.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加計 工資後為56,132元,此即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6,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 ,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4-12-06

TPEV-113-北簡-6746-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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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6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林唯傑 被 告 陳品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零貳元,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 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 。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 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 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702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一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BJX-0212 109年9月15日 111年8月10日 5年 1年11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新臺幣)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新臺幣) (註3)(A)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新臺幣)(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新臺幣)(A+B) 19,560元 8,167元 18,624元 26,791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560×0.369=7,2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560-7,218=12,342 第2年折舊值    12,342×0.369×(11/12)=4,1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342-4,175=8,167

2024-12-05

STEV-113-店小-1268-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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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28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林唯傑 被 告 劉文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捌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04

TPEV-113-北小-4286-20241204-1

北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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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07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李彥明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與被告黃元柏間請求損害 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貳萬零貳佰玖拾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2-03

TPEV-113-北補-3079-20241203-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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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519號 原 告 Taylor Lane Benson Brown 丹麥商羅特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Winsloew Victoria Yang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陸詩薇律師 被 告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建宏應給付原告Taylor Lane Benson Brown新臺幣19 7,41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建宏應給付原告丹麥商羅特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新臺幣12,1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建宏負擔50分之31,原告Taylor Lane Be nson Brown負擔4分之1,原告丹麥商羅特再生能源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負擔百分之13。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建宏以新臺幣197,415元 為原告Taylor Lane Benson Brown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建宏以新臺幣12,100元為 原告丹麥商羅特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陳建宏應給付原告Taylor Lane Benson Brown(下稱 原告Taylor)新臺幣(下同)199,071元、原告丹麥商羅特 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原告丹麥公司)140,67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華南公司)應給付原告Taylor199,071元、原告丹麥公司140 ,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 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迭經變更,最終訴之聲明為「㈠先 位聲明:⒈被告陳建宏應給付原告Taylor283,64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建宏應給付原告丹麥公司56,09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 被告華南公司應給付原告Taylor283,64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 告華南公司應給付原告丹麥公司56,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前四 項所命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 給付義務;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㈡備位 聲明:⒈被告陳建宏應給付原告Taylor142,974元、原告丹麥 公司196,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華南公司應給付原告Taylo r142,974元、原告丹麥公司196,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 所命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 付義務;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192至193、25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丹麥公司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Prager Floris Adri aan,嗣於審理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Winsloew Victoria Yan g,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建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120巷 與虎林街120巷交叉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之過失,進而碰 撞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之原告Taylor,致原告Taylor受有右 手腕擦挫傷、右髖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勢(下稱 系爭傷勢)。  ㈡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Taylor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持續就醫及復健,並支 出醫療費用9,861元,所有之安全帽及電腦後背包亦因系爭 事故毀損,故請求6,213元(計算式:安全帽費用3,582元+ 後背包費用2,631元=6,213元),而原告Taylor因系爭傷勢 致原於112年4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排定之運動課程、中文課 程均無法出席,共計受有課程費用1,900元之損失。此外, 原告Taylor每月平均薪資約為美元13,396元,以1比30之匯 率換算,每月月薪約為401,880元,再以每月工作20日、每 日8小時之工時計算,原告Taylor之每小時時薪為2,512元, 原告Taylor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經醫囑載明應休養2周 ,而原告Taylor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原告丹麥公司,實 際向原告丹麥公司請假56小時,雖原告丹麥公司仍有實際支 付薪資予原告Taylor,然此係因原告Taylor係於上班途中遭 逢系爭事故,故原告丹麥公司仍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 規定為薪資之給付,而依現行實務見解,原告Taylor仍得向 被告請求此筆薪資損失費用,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40,672 元(計算式:2,512元×56=140,672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 125,000元。  ⒉系爭事故亦造成原告丹麥公司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下稱系爭 筆電)受有損害,故請求重購電腦費用56,097元。  ⒊再者,被告陳建宏或其雇主向被告華南公司投保責任保險, 調解程序中亦由保險公司人員出面協商處理,為免原告催討 無著,是有將華南公司列為共同被告並請求給付保險金之必 要,並認被告華南公司依法有直接給付義務,被告陳建宏與 被告華南公司為不真正連帶關係等情。  ⒋就先位聲明第一項部分,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5條、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就先位聲 明第二項部分,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就先位聲明第三、四項部分,係依民法 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7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第95條等規定及被告或其雇主與 被告華南公司間之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⒌先位聲明:  ⑴被告陳建宏應給付原告Taylor283,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陳建宏應給付原告丹麥公司56,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華南公司應給付原告Taylor283,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華南公司應給付原告丹麥公司56,09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⑸前四項所命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 告免給付義務。  ⑹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備位聲明部分:  ⒈若認原告Taylor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向被 告請求56小時之不能工作損失140,672元為無理由,然原告 丹麥公司依其與原告Taylor之勞動契約約定及依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2款規定給付薪資予原告Taylor,使原告丹麥公司 確實受有「於該56小時間無法受領原告Taylor提供勞務」之 損害,被告陳建宏則因原告丹麥公司依前開規定支付原告Ta ylor薪資補償之事實而受有「無須給付原告Taylor薪資損害 」之利益,屬於典型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是以,就備位聲 明部分,除就56小時之不能工作損失140,672元改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由原告丹麥公司向被告為請求外,其餘請求之請 求金額、請求項目、請求給付對象暨請求權基礎均同於先位 聲明,如認先位聲明就不能工作損失請求無理由,則請求判 如備位聲明所載等語。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陳建宏應給付原告Taylor142,974元、原告丹麥公司196, 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華南公司應給付原告Taylor142,974元、原告丹麥公司19 6,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前二項所命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 告免給付義務。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㈠就原告向被告華南公司請求部份,被告華南公司並非系爭事 故之侵權行為人,且保險法所訂之請求權效果始於被保險人 對第三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法院確定判決或經保險人同 意之內容,而本案既然仍在審理中,因損害賠償範圍尚未確 定,故原告對被告華南公司之主張顯無理由。  ㈡就原告Taylor向被告陳建宏請求之醫療費用9,861元、課程費 用1,900元、安全帽費用3,582元不爭執;然就後背包費用2, 631元部分應為折舊;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認為請求金額過高 。而原告Taylor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40,672元部分,原告Tay lor於系爭事故後薪資並無實際受損,而此薪資補償為補償 性質,且係基於原告間之僱傭關係給付,故請求無理由。  ㈢就原告丹麥公司向被告陳建宏請求重購電腦費用56,097元部 分,依原告提出之資料可知系爭筆電為螢幕毀損,如原告真 急於使用,應可以外接螢幕方式為工作上之操作,而無重新 購買電腦之必要;且縱有必要,請求亦應折舊。末就備位聲 明之原告丹麥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陳建宏請求56 小時薪資部分,因原告丹麥公司係基於僱傭契約支付薪資, 且雇主支付薪資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本屬毫不相干 之獨立事件,原告丹麥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顯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陳建宏於112年4月10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120巷與虎 林街120巷交叉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之過失,進而碰撞騎 乘腳踏車行經該處之原告Taylor,致原告Taylor受有系爭傷 勢,原告Taylor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原告丹麥公司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而被告對此未為爭執,堪信為真 實。  ㈡本件原告對被告華南公司請求部份:   按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 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 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係第三人直接向責任 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之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受 害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爰增定第2項 ,在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付損失賠償責任確定後,受害第三 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而本項規定雖賦予第三人直接 請求權,但本質上不得增加保險人保險契約外之額外責任或 訴訟程序之額外負擔。所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 償責任確定」係指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 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或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情 形(下稱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而言,而非謂第三人得 與保險人進行訴訟,由非事故當事人之保險人,就其未必了 解之事故狀況進行訴訟,增加其額外訴訟之負擔,以確認被 保險人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是倘第三人未向被保險人請求損 害賠償,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自不得直接向保險人請 求給付賠償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要旨參 照)。易言之,保險法第94條第2項既規定:「被保險人對 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 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即直接請求給付前提須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責任已經因終局 判決等而確定,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債務尚未確定,則第 三人的權利也就同樣還沒有確定,第三人自不得主張直接請 求給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既本件原告與被告陳建宏 就系爭事故之賠償損害請求同於本件審理中而未有經法院判 決勝訴確定或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情形,且 原告並未就強制險契約理賠範圍之事實為任何舉證或說明, 則原告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 、第95條等規定,直接起訴請求被告華南公司負不真正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並應分別給付原告陳建宏、原告丹麥公司各 283,646元、56,097元,即非有據。又因契約關係而發生之 請求權應以締約之當事人為其債權債務之主體,原告另依被 告陳建宏或其雇主與被告華南公司間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華 南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無據。   ㈢本件原告Taylor對被告陳建宏請求部份:  ⒈醫療費用:   原告Taylor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 用共計9,861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門急診費用收 據、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55頁),且為被 告陳建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119、143頁)。從而 ,本件原告Taylor請求被告陳建宏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 計9,861元,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⒉課程費用:   原告Taylor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原於112年4月10日 至同年月17日排定之運動課程、中文課程均無法出席,共計 受有課程費用1,900元之損失等情,業據提出課程紀錄表、 臺北市私立中華語文短期補習班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71至73頁),且為被告陳建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1 19、143頁)。從而,本件原告Taylor請求被告陳建宏賠償 課程費用1,900元之損害,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⒊安全帽費用:   原告Taylor主張因系爭事故致所有之安全帽受有損害,並請 求安全帽重購費用3,582元等情,業據提出發票為證(見本 院卷第69頁),且為被告陳建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 、119、143頁)。從而,本件原告Taylor請求被告陳建宏賠 償安全帽重購費用3,582元,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⒋後背包費用:   原告Taylor主張因系爭事故致所有之電腦後背包受有損害, 並請求後背包重購費用2,631元等情,業據提出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67頁),然為被告陳建宏所否認,並以應計算折 舊等語為抗辯。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Taylor 主張被告陳建宏應賠償其後背包重購費用之金額乃係以新品 計算,而原告Taylor又無法明確主張其購買上開物品之時間 (見本院卷第202頁);本院綜觀上情,認原告Taylor就其 後背包所受損害,應以1,400元計算,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  ⒌不能工作損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負 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 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 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 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 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 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 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93年度台上字第20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Taylor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經醫囑載明 應休養2周,而原告Taylor每月平均薪資約為美元13,396元 、每小時時薪為2,512元,原告Taylor實際向原告丹麥公司 請假56小時,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40,672元等情,業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薪資單、員工出勤系統截圖暨中譯文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33、57至61、95至97頁),然為被告陳建宏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 主管機關設立之勞保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 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保障勞工之 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之負擔。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 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 目的相類,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 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抵充, 且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 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 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 於「雇主」為重複請求。而勞工保險制度,非為減輕非雇主 之加害人之責任,勞工因職業災害所受領之保險給付,與因 侵權行為對該加害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 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 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而無其他賠償義務人得執以 抵充或抗辯,而免給付責任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031號、112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 告Taylor既主張雇主即原告丹麥公司因原告Taylor在上班途 中發生系爭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期間,依前揭規定按原領工 資予以補償,其補償之目的既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制度,最終應受此制度保障者 應為居於受僱人地位之原告Taylor,並非被告陳建宏;且上 開補償之性質既非損害賠償,倘原告Taylor請求賠償不能工 作損失時仍應扣除該補償金額,將使居於侵害行為人地位之 被告陳建宏成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補償制度」 之實際受益人,此與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不 符,是被告陳建宏所辯並無可採。準此,原告Taylor請求不 能工作損失140,672元,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 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陳建宏過失行為 所致,而原告Taylor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 原告Taylor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 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爰審 酌系爭事故之起因、被告陳建宏之過失程度、原告Taylor所 受之傷勢程度、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自陳之職 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2、258頁),並參酌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 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認原告Taylor得請求被告 陳建宏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40,000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Taylor得請求被告陳建宏賠償之金額應為197,415 元(計算式:9,861元+1,900元+3,582元+1,400元+140,672 元+40,000元=197,415元)。  ㈣本件原告丹麥公司對被告陳建宏請求部份:   原告丹麥公司主張因系爭事故致所有之系爭筆電受有損害, 其LCD無效即左半邊螢幕無法顯示,因員工工作需求並於112 年4月27日重購電腦,故請求電腦重購費用56,097元等情, 業據提出發票、照片、舊電腦訂購紀錄暨請款紀錄、原廠報 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5、133至139頁),然為被告 陳建宏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陳建宏僅空言稱 應可以外接螢幕方式為工作上之操作,而無重新購買電腦之 必要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而被告陳建宏既未 就系爭筆電確係因系爭事故受損乙節為爭執,是原告丹麥公 司請求系爭筆電因系爭事故受損之費用,自屬有憑。而按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丹麥公司主張被告陳建宏應 賠償其系爭筆電重購費用之金額乃係以新品計算,而原告丹 麥公司自陳系爭筆電係於110年4月27日購入,然未提出購入 價值換算新臺幣之相關證據;本院綜觀上情,認原告丹麥公 司就其系爭筆電所受損害,應以12,100元計算,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㈤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行使對被告陳建宏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 告陳建宏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陳建 宏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見本院卷 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Taylor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5條、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建宏給付197,415 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原告丹麥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 規定,請求被告陳建宏給付12,100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備位聲明 ,係於原告Taylor就不能工作損失即56小時薪資損失140,67 2元部分對被告請求無理由時,方需審酌原告丹麥公司對被 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有無理由,然本院既認原告Tayl or就此部分之先位聲明請求有理由,自無須為備位聲明之審 理,併為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陳建宏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 職權宣告被告陳建宏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得上訴(20日)

2024-12-03

TPEV-113-北簡-3519-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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