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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補
員林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585號 原 告 林嘉財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 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6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兩造前請求分割共有之坐落彰 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分 割共有物所生之金錢補償,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113年4月1 日員資字第016080號、同年月3日員資字第025560號,為被告設 定抵押權登記,應予以塗銷等語。而上開抵押權所設定之擔保債 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362元,有前開土地之登記第一類 謄本、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請求塗銷之抵押權部分所擔保之債權數 額為據,核定為28,3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1-23

OLEV-113-員補-585-20250123-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74號 原 告 黃詩淇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黃晨祐 住彰化縣○○鎮○○○路00號之0四樓 蕭仲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5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15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123元,及均自民國113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1-23

CHEV-113-彰小-774-20250123-2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4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KENDAR SUNANDAR(印尼籍,中文姓名:肯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本院依職權改 行小額訴訟程序,並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74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1-23

CHEV-113-彰小-747-20250123-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76號 原 告 郭文 被 告 馬稚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附民字第46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馬稚新加入以「柳旭」(或「柳木」)、「 老猴」等人為核心幹部、具組織運作及持續性與牟利性之結 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外 ,亦兼任控車手之工作,與本件詐騙集團其他話務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員於民國 113年2月27日19時30分許,向原告佯稱為健身會館人員,去 電原告表示因其等電腦操作有誤將重複扣款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27日20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萬5,123元,至訴外人蔡存鎰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5,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遭詐欺之款項並非我去提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加入本件詐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亦兼任控車 手之工作,原告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下稱系爭 刑案)認定遭詐欺之款項為1萬5,123元等情,經本院職權調 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第18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要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依系爭刑案起訴 書、判決及卷宗證據資料可知,原告前揭遭騙款項所匯入之 蔡存鎰帳戶乃蔡存鎰所有,而提領車手為訴外人黃晨祐、控 車手為訴外人蕭仲佑,被告雖同於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 手或控車手之工作,然原告遭騙款項並非被告擔任提領車手 或控車手,則無法證明原告於受詐欺時,被告就原告上開所 指遭詐騙之節,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能遽認原告 因詐欺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關,亦不得據以認定被告 對原告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舉證其 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其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萬5,123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 ,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1-23

CHEV-113-彰小-776-20250123-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返還訂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82號 原 告 林清榮 被 告 曾煌吉即傑登工程行 佑昶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智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曾煌吉即傑登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500元,及 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曾煌吉即傑登工程行負擔 其中新臺幣7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曾煌吉即傑登工程行如以新 臺幣13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佑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佑昶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煌吉即傑登工程行(下稱被告曾煌吉)於 民國113年5月20日,承攬原告「圍牆上架鋼板等」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約定定金:新臺幣(下同)132,500元(下 稱系爭定金),給付方法為原告簽發票據號碼:AX0000000 、發票日:113年5月20日、票面金額:132,500元、受款人 為被告佑昶公司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業已依 約給付系爭定金予被告曾煌吉。惟系爭支票經被告佑昶公司 兌現後,被告曾煌吉迄今均未施作系爭工程。被告曾煌吉復 於113年6月4日來電告知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且承諾歸還系 爭定金(系爭合意解除契約),惟迄今仍拒絕歸還系爭定金 。又原告與被告曾煌吉合意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後,受款人佑 昶公司受領之系爭定金,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自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佑昶公司返還系爭定 金,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佑昶公司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13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之 給付,若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義務。 三、被告曾煌吉則以:原告請求及主張事實均有道理,對原告本 件請求認諾等語。 四、被告佑昶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所提出支付命令 異議狀略稱:本件尚有爭議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曾煌吉部分: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該當事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 在,而以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本件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經被告曾煌吉當庭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 ,本院即應本於被告曾煌吉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與被告佑昶公司部分: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估價單、活期存款存 摺、交易明細查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為證( 司促卷第9-19頁),而被告佑昶公司雖就原告聲請本院核發 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惟未附任何異議之理由,且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被告顯然怠 於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之義務,所為上開抗辯 ,即無可採。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 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 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 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 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 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系爭工程契約僅成立於原告與被告曾煌吉之間,原告係為 履行與被告曾煌吉間之約定,依其指示簽發以被告佑昶公司 為受款人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時所自承(本院卷第61-62頁),則原告與被告佑昶公司間 並無給付關係存在,無從成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佑昶公司返還系爭定金本息,即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1-23

CHEV-113-彰簡-682-20250123-2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9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吳琬雯 被 告 黃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65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1月間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5,65 1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影本、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客戶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 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審 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1-23

CHEV-113-彰簡-691-20250123-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76號 原 告 郭文 被 告 黃晨祐 蕭仲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5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65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123元,及被告黃晨祐自民 國114年1月3日起,被告蕭仲佑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1-23

CHEV-113-彰小-776-20250123-2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2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雅 被 告 湯惠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6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1-23

CHEV-114-彰小-25-20250123-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74號 原 告 黃詩淇 被 告 馬稚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41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馬稚新加入以「柳旭」(或「柳木」)、「 老猴」等人為核心幹部、具組織運作及持續性與牟利性之結 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外 ,亦兼任控車手之工作,與本件詐騙集團其他話務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員於民國 113年2月22日17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其 帳號因故遭鎖定需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 22日17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123元至訴外人 羅代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 基於幫助故意,而為上述幫助行為,且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具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9,12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遭詐欺之款項並非我去提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加入本件詐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亦兼任控車 手之工作,原告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下稱系爭 刑案)認定遭詐欺之款項為1萬9,123元等情,經本院職權調 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第18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故意,而為上述幫助行為,且其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惟依系爭刑案起訴書、判決及卷宗證據資料可知,原告前揭 遭騙款項所匯入之羅代鴻帳戶乃羅代鴻所有,而提領車手為 訴外人黃晨祐、控車手為訴外人蕭仲佑,被告雖同於本件詐 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或控車手之工作,然原告遭騙款項並非 被告擔任提領車手或控車手,則無法證明原告於受詐欺時, 被告就原告上開所指遭詐騙之節,有何幫助故意及幫助行為 或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能遽認原告因詐欺所受之損害 與被告之行為有關,亦不得據以認定被告對原告有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舉證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 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損害1萬9,123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9 ,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1-23

CHEV-113-彰小-774-20250123-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47號 原 告 黃妙雲 被 告 劉偉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50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 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 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劉偉帆現於法務部○○○○○○○○○○○, 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向本院陳明不願被提解到庭,亦不委請 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 ,有意見陳報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頁)。本院依其意願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借提到庭,是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楊宗 敏」、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靜」、「運盈客服」等人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從事收取 詐欺贓款之工作。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雅靜」與原告聯絡並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被告即依 「楊宗敏」指示,於112年7月23日18時7分許,搭乘計程車 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彰化市茄南社區活動中心」前 ,向原告收取200,000元現金,並交付現儲憑證收據1紙(其 上蓋有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 彭浩翔」印文各1枚及「彭浩翔」簽名1枚),以取信於原告 。被告得手後,即於同日稍晚,依指示將贓款放在附近空地 上,再由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取,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56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經 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 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 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 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 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 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㈢經查,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故意,由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被 告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原告收取200,000元現金,被 告再交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經系爭刑案認定在案,是 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 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交付200,000元之損害,對原 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200,000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 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 0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1-23

CHEV-113-彰簡-74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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