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47號
原 告 黃妙雲
被 告 劉偉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50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
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
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劉偉帆現於法務部○○○○○○○○○○○,
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向本院陳明不願被提解到庭,亦不委請
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
,有意見陳報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頁)。本院依其意願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借提到庭,是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楊宗
敏」、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靜」、「運盈客服」等人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從事收取
詐欺贓款之工作。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雅靜」與原告聯絡並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被告即依
「楊宗敏」指示,於112年7月23日18時7分許,搭乘計程車
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彰化市茄南社區活動中心」前
,向原告收取200,000元現金,並交付現儲憑證收據1紙(其
上蓋有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
彭浩翔」印文各1枚及「彭浩翔」簽名1枚),以取信於原告
。被告得手後,即於同日稍晚,依指示將贓款放在附近空地
上,再由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取,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56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經
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
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
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
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
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
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㈢經查,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故意,由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被
告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原告收取200,000元現金,被
告再交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經系爭刑案認定在案,是
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
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交付200,000元之損害,對原
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200,000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
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
0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CHEV-113-彰簡-747-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