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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47號 原 告 顏聲遠 被 告 李敏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4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並應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4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1時54分許,將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疏未注意在交 叉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及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應靠邊行走,而將肇事車輛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下車於肇事車輛車尾處搬貨,適原告駕駛車牌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中正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31號前,見肇事車輛違規停放 該處,占用車道,乃環顧四周路況前行之際,被告竟突然手 持3個貨籃,迅速轉身欲走到對向,行進過程未停等查看左 右來車,系爭汽車因而撞上被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 右後視鏡碰損及右側車身刮損等損害。原告因而受有:㈠系 爭汽車維修費用25,000元(含零件費用8,611元、工資16,38 9元,登記名義人為巨如珍,已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㈡維 修期間代步車費用6,000元、㈢精神慰撫金4,000元等損失。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人穿越道路時 ,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 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3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系爭汽車因此受損等 事實,業經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585號起 訴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 鑑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2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73頁),復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 。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 形,被告疏未遵守上開規定,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其行為自 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酌如下:  ⒈系爭汽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 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受損之維 修費用為25,000元(含零件費用8,611元、工資16,389元) ,有統一發票、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可資為憑,惟系爭汽車 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 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系爭汽車係106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3頁),迄受有車損時即111年9月27日,已使用4年1 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74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611÷(5+1)≒1,43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611-1,435) ×1/5×(4+10 /12)≒6,9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611-6,937=1,674】,加計不 必折舊之工資16,389元後,原告得請求18,063元(計算式: 零件1,674元+工資16,389元=18,063元)。  ⒉維修期間代步車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   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俾兼顧當   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其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   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法院仍應斟酌當事人所為之陳   述及提出之證據,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   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於111年9月27日至同年1 0月3日間進行修繕,修繕期間共6日,修繕期間因無代步工 具而向親友借車使用,以每日1,000元計算,共計受有6,000 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 為證,然無法提出親友間借車支出之單據。本院審酌系爭汽 車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 作、生活所需,系爭汽車於修繕期間,原告須另行使用其他 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汽車損害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有其必要性。本院 審酌原告主張向親友借用車輛之代步費1日1,000元對比現今 租賃代步車費用而言,尚屬合理,是原告因支出代步車費用 所受損害金額為6,000元(計算式:6日×1,000元),自屬有 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依前開規定,得請求賠償慰撫金者, 當以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遭受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 為限。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遭被告毀損系爭汽車,核屬原告 財產法益受有損害,而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對原告提 起過失傷害告訴,亦係循正常途徑維護自身權利,並無證據 證明原告前開人格法益亦遭受侵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4,000元,於法不合,並非有據。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24,063元(計算 式:18,063元+6,000元=24,063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參照)。原告雖抗辯其無過 失等語,然本件經送請車鑑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為行 人在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 迅速穿越,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等節,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 號)在卷可參,且原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前,既已注意到被 告在車輛後方搬運貨物,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縱使本件被告就損害之發生有過失,僅係影響賠償 數額多寡,尚難完全免除原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是原告抗辯 並無過失等情,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院審酌車禍發 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系爭事故肇事主因為被告 、肇事次因為原告,認原告及被告應各負擔30%、70%之過失 責任,故原告就上開金額,得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即為16,8 44元(計算式:24,063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 ,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2-12

CDEV-113-橋小-1447-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

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字第4號 原 告 林國龍 被 告 賴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總統、副總統當選無效之訴,須由選舉罷免機關、檢察官 或候選人為原告,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之,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此觀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第10 5條之規定自明。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12條 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1款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得票不過半,得票率僅28%,違反憲法總綱 第1條民有、民治、民享違反民主共和,破壞國體,不能當 選,被告應當選無效云云。經查,中華民國第16屆總統、副 總統當選人為被告、訴外人蕭美琴,有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民 國113年1月18日以中選務字第1133150026號公告在卷(見本 院卷第11頁)。上開選舉之候選人為訴外人柯文哲及吳欣盈 、侯友宜及趙少康、被告及蕭美琴等3組,有選舉公報可按 (見本院卷第13、15頁)。原告並非上開選舉之候選人或選 舉機關,亦未任職檢察官,其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當事 人適格要件即有欠缺,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12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 款之規定,原告之訴顯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   免法第1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2-11

TPHV-113-選-4-20250211-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00號 原 告 趙國卿 被 告 謝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   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 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 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 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社群軟體 LINE認識原告,並佯稱:加入飆股聯盟88群組成為會員後, 得參加投資台灣證券市場交易可高額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於111年11月9日9時6分、1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 同)5萬元、5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內,後遭提領一空。原告 因而受有10萬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被告因此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沙 金簡字第39號(下稱系爭刑案),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足憑 ,亦有原告提出之LINE通話紀錄、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 細查詢表在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陳明不願提解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可 預見其提供一銀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竟仍將一銀帳戶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受有匯出10萬元之損失, 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 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前開 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起( 見本院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   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2-07

CDEV-113-橋小-1400-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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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94號 原 告 公園小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弦愷 訴訟代理人 汪雙寶 被 告 陳武雄即何秀雲之繼承人 陳淑慧即何秀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武雄即何秀雲之繼承人、陳淑慧即何秀雲之繼承人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何秀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1,737元 ,及均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何秀雲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737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武雄即何秀雲之繼承人、被告陳淑慧即何秀雲之繼承 人(下分稱被告陳武雄、陳淑慧)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何秀雲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 市○○區○○路000號7樓之10(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社區之大 樓區分建物,依大樓規約,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即被繼承 人何秀雲應繳納管理費,管理費每2個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 新臺幣(下同)1,210元,自113年1月份起調漲為1,430元, 惟被告積欠自民國109年1月至113 年6月止之管理費共33,33 0元未繳納,且依據原告社區大樓催繳管理費實施辦法第5條 約定,得依滯繳金額按月加收10%之處理費,被告應繳交處 理費88,407元,總計121,737元。何秀雲已於111年10月7日 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應繳納管理費及滯繳處理費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何秀雲所有之系爭建物為原告社區 之區分建物,依大樓規約及催繳管理費實施辦法約定,系爭 建物積欠自109年1月至113 年6月止之管理費33,330元、滯 繳處理費88,407元,共計121,737元未繳納,經原告催討仍 置不理;何秀雲已於111年1月17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 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住戶規約管理費收費標準、111年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催繳管理費實施辦法、計算表、存 證信函、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函、報備證明、系爭建物登記謄 本、何秀雲之除戶謄本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為證;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等償積欠之 管理費及滯繳處理費121,7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51條、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繼承編 於98年6月10日修正時,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改 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而數人負同一債務, 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則為民法第292條、第273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繼承事實係發生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之後, 是被告就本件被繼承人何秀雲所負之債務僅負限定責任。被 告既為何秀雲之繼承人,復未辦理拋棄繼承,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自應僅就繼承被繼承人何秀雲之遺產範圍內就何秀雲 死亡前及死亡後迄113年6月止所積欠之管理費、滯繳處理費 債務負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何秀雲積欠之系爭建 物管理費及滯繳處理費負無限責任,此部分尚屬無據,併此 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陳武 雄、陳淑慧,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查,依法於113年10月3 1日發生送達效力。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何 秀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21,737元,及均自113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秀雲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121,737元,及均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2-07

CDEV-113-橋簡-1294-2025020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33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黃雁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12日上午10時10分在 本庭民事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因原告於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一造辯論 而終結,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4年2月7日下午4時宣判,   惟被告其後具狀陳報此次事故係其前夫駕車所致,本院審酌   有尚待調查釐清之必要,爰裁定命再開辯論如主文所示,另 被告如欲聲請通知其前夫到庭作證,請於5日內陳報其前夫 之姓名、地址等年籍資料,俾供本院通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2-07

CDEV-113-橋小-1336-2025020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15號 原 告 許○榛 真實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娟 同上 被 告 石○宇 真實資料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石○明 同上 劉○鈴 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昀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 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 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 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許○榛(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000年0月間出生、 被告石○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000年0月間出生,本件 行為時為兒童,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 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另原告許○榛之法 定代理人為李○娟、被告石○宇之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石○明 、劉○鈴,依首開規定,若於本判決記載其真實姓名等資料 ,亦有揭露原告、被告石○宇身分資訊之疑慮,爰依法遮隱 足以識別其人別之身分資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9月1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福山廣場內上直排輪課程,於溜直排輪過程中,遭被 告石○宇騎乘腳踏車自後方撞上,致原告跌坐在地,受有右 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此受有㈠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500元、㈡後續雷射除疤費用58,00 0元、㈢看護費120,000元、㈣術後日常營養費用20,000元、㈤ 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4,800元、㈥補課及才藝課費用25,000元 、㈦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1,059,300元之損失,又被告石 ○明、劉○鈴為被告石○宇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石○宇於上開時間、地點,由其父即被告石○ 明陪同,在福山廣場內側沿逆時針方向騎乘小型自行車,原 告本於福山廣場外側進行直排輪活動,卻自被告石○宇右後 方靠近,進而切入至被告石○宇前方內側廣場,導致被告石○ 宇自行車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倒地,被告石○宇對於 本件事故並無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固經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明定,惟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須以其確有侵權行為,及其侵權行   為造成原告之損害為前提,從而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被告之   行為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規範之要件。  ㈡原告主張其於福山廣場溜直排輪時,遭被告石○宇騎乘腳踏車 自後方撞上,致原告跌坐在地,受有系爭傷勢,固然經原告 提出診斷證明書、系爭傷勢照片等件為證,惟據證人即當日 在場之潘櫻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小孩一同與原告上 直排輪課,我看到騎腳踏車小朋友(即被告石○宇)往前騎 ,原告溜直排輪原本在小朋友後方,她從小朋友右手邊繞過 去後往內切,切到腳踏車前方才發生碰撞,兩人速度都不快 ,但直排輪速度較快,因為她從腳踏車後方繞到前方,我看 到原告的腳左右交叉,轉一圈後因重心不穩跌倒等語(見本 院卷第152至155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福山廣場對面騎樓 之監視器畫面相符,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09至124、151頁),可知本件事故經過係原告騎直排輪 原本在被告石○宇騎乘之腳踏車後方,其以較快速度繞到被 告石○宇前方,致雙方發生碰撞,而原告溜直排輪原本既然 在被告石○宇後方,自可密切注意到被告石○宇行車方向、路 線,適時控制自身速度及行向,避免撞上,然原告卻仍加速 自後從右側超越被告石○宇,並在超越後往左前方行進,致 雙方路線重疊,因而發生碰撞,足認被告辯稱係原告自後方 繞至被告石○宇前方,才導致雙方撞上,原告因而跌倒在地 等語,並非無據。此外,原告未能進一步舉證,以證明被告 石○宇當時有過失傷害原告身體之不法行為存在,是其主張 被告石○宇對其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乙節,無法成立。又被 告石○宇之侵權行為既無從成立,則原告主張被告石○明、劉 ○鈴為被告石○宇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石○明、劉○鈴須依民法 第187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亦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系爭傷勢係因被告石○   宇之過失行為所致,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1,05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2-07

CDEV-113-橋簡-615-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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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5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李信男 林立凡 被 告 黃世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79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餘由原告負 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79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吳語茵(下稱吳語茵)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8日1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因變換 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與由吳語 茵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 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84,975元修復( 包括零件費用38,150元、工資費用16,825元、烤漆費用30,0 0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吳語茵 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9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駕車於前開時間、地點,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84,975元( 包括零件費用38,150元、工資費用16,825元、烤漆費用30,0 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 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登鈑噴中心結帳試算表、 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 爭交通事故相關處理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至60頁), 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著有規定。末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經查, 被告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變換車道時未讓 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生系 爭交通事故,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其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吳語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吳語茵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參照)。依原告提出之結帳試算表(本院卷第19至25頁)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84,975元(包括零件費用38,150元、 工資費用16,825元、烤漆費用30,000元)。而系爭車輛修理 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 3月,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9月8日,已使用6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971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8,150÷(5+1)≒6,35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8,150-6,358) ×1/5×(0+6/1 2)≒3,1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8,150-3,179=34,971】,加計不 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6,825元、烤漆費用30,000元,合計為81 ,79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79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見本院卷第65頁 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2-07

CDEV-113-橋小-1359-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01號 原 告 資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士銘 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沛婕律師 被 告 柯童朧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國龍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46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8,028元,及被告 柯童朧自民國111年11月17日起、被告林國龍自111年11月16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68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2,048,0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事實經過:  ⒈被告柯童朧、林國龍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共同侵權行為故意,先由被告柯童朧、林國龍於民國 110年8月2日前某日某時許,決議由被告林國龍聯繫並指示 綽號「番薯」之訴外人番汝恆(下稱「番薯」)及指派司機 ,由司機搭載被告柯童朧與「番薯」等人前往原告公司於新 北市○○區○○路0號2樓所經營之虛擬貨幣挖礦廠房(下稱系爭 原告廠房),竊取系爭原告廠房內之顯示卡,再一同轉售給 訴外人杜森。  ⒉被告柯童朧、林國龍謀議既定,遂由被告林國龍指派司機於1 10年8月2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被告柯童朧及「番薯」一同前往系爭 原告廠房,於同日3時30分許抵達後,由柯童朧及「番薯」 持板模工具、鑽子、剪刀及斜嘴鉗,破壞上址後門之木門門 鎖後,進入廠房內,再以剪刀及斜嘴鉗,剪斷現場監視器電 線及用以固定顯示卡之束帶,竊取原告所有之228張顯示卡 (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顯示卡)價值新臺幣(下同) 2,048,028元,得手後搭乘系爭車輛離開現場,前往與被告 林國龍相約的地點後,司機先駕駛系爭車輛搭載「番薯」離 開,被告柯童朧則下車將竊得之系爭顯示卡交付被告林國龍 ,被告柯童朧、林國龍再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合宜路與合安一 路口之超商(下稱系爭板橋區超商),將系爭顯示卡中的135 張以40萬元出售給杜森。  ⒊案經原告公司之員工等人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趙士銘發現後報 警提告,而被告柯童朧、林國龍均坦承上開竊盜之共同侵權 行為,並有警方勘查報告、鑑定書及監視器畫面為證,業據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112年度易字260號刑事判決在 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8 793號、第19663號起訴書,及鈞院112年度易字260號刑事判 決可稽,堪認被告二人上開為共同竊盜之故意侵權行為,致 生原告公司受有損害。  ㈡請求權基礎: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至第 3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 意旨,本件被告柯童朧、林國龍共同故意竊取原告公司所有 價值2,048,028元之系爭顯示卡,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 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 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以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 法令(刑法加重竊盜罪)致生原告於損害之侵權行為。而被 告柯童朧、林國龍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侵權行為事實如鈞院112年度易字260號刑事判決,然其 中犯罪事實提到系爭顯示卡是由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趙士 銘所有,並不正確,系爭顯示卡全是由原告所有,原告法定 代理人於警詢提出告訴時即已說明。而前開刑事判決附表編 號3數量8張、編號4數量2張,並不正確,應更正編號3數量2 張、編號4數量8張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48,02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柯童朧部分:我有跟被害人自首,所以原告可以不要要 求這麼多嗎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國龍部分:  ⒈刑事的庭還沒開完,當初在地檢署時我也沒有收到任何單據 ,直接跳到地方法院,我去開過一次,我說這不是我做的。  ⒉人是我介紹的,我承認,因為被告柯童朧只有一個人,需要 有人接應,所以我介紹「番薯」給被告柯童朧,而且被告柯 童朧、「番薯」去犯案的地方,我也沒有去。  ⒊被告柯童朧、「番薯」去做後我覺得這樣是不對,做完後我 馬上就覺得不對,我跟被告柯童朧說一定要馬上打電話給原 告法定代理人趙士銘,說是被告柯童朧跟「番薯」去辦的。 被告柯童朧當天馬上就跟原告法定代理人趙士銘說了,我不 曉得為何會變成民事我要來賠這個錢。  ⒋杜森沒有罪,我覺得太扯了。我跟杜森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按鈴申告去告「番薯」。我跟杜森是不熟的,是因為被告 柯童朧跟杜森認識,也是被告柯童朧跟我說是杜森叫被告柯 童朧去做的,被告柯童朧也有跟我講,杜森叫他做不只一次 ,而且系爭顯示卡都是交給杜森。  ⒌因為系爭顯示卡太多,被告柯童朧的女朋友莎莎,打電話給 我,看我有沒有辦法載系爭顯示卡過去,我跟被告柯童朧不 是一同過去找杜森的。  ⒍這件刑事上面說杜森有交錢給我,這事子虛烏有,我有把系 爭顯示卡載過去到超商門口,我直接把顯示卡交給被告柯童 朧,因為我跟杜森完全沒見過面,我不知道。  ⒎桃園的案子上面有記到杜森怕被原告法定代理人趙士銘知道 是杜森叫被告柯童朧去偷系爭顯示卡的,後來「番薯」把杜 森押走,再來給我跟被告柯童朧拿錢,所以被告柯童朧賣顯 卡給我的錢全都給「蕃薯」了。  ⒏我沒給杜森拿任何錢,而且到後面我跟被告柯童朧的錢也被 「番薯」拿走了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柯童朧、林國龍於110年8月2日前某日某時許 ,決議由被告林國龍聯繫並指示番汝恆,及指派司機,由司 機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柯童朧與番汝恆等人前往原告公 司於新北市○○區○○路0號2樓所經營之虛擬貨幣挖礦廠房,竊 取該廠房內之由原告所有之系爭顯示卡,再一同轉售給杜森 等情,有新北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793號、第19663號起 訴書、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遭竊清單、報價 單、LINE詢價對話紀錄、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09號刑事 判決等件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7 頁至第13頁、第91頁、第163頁、第171頁、第177頁至第183 頁),並有原告法定代理人警詢筆錄、系爭顯示卡遺失明細 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7月5日偵訊筆錄 、113年2月22日刑事審判筆錄附於刑事案卷可佐(見偵卷第 67頁至第73頁、第83頁、第155頁至第169頁、第309頁至第3 10頁,本院刑事卷第279頁至第3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柯童朧、林國龍應連帶給付原 告2,048,028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 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林國龍雖辯稱其僅是介紹人,將番汝恆介紹給被告柯童 朧,系爭顯示卡係被告柯童朧與番汝恆去系爭原告廠房所偷 ,不曉得為何會民事要賠錢云云,然查被告林國龍固未親自 前往系爭原告廠房竊取系爭顯示卡,然審酌被告林國龍既知 悉被告柯童朧有意前往原告廠房竊取系爭顯示卡之計畫,且 因被告柯童朧僅有一人,需有人接應,因而聯繫、指示、介 紹番汝恆予被告柯童朧,並指派司機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 告柯童朧與番汝恆前往系爭原告廠房,由被告柯童朧與番汝 恆出面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顯示卡,待被告柯童朧與番汝恆 將竊得之系爭顯示卡交給被告林國龍後,再由被告林國龍另 行開車將系爭顯示卡載到系爭板橋區超商等情,應認被告林 國龍確有參與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顯示卡之分工,各自分擔 侵權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侵權行為之 目的,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於被告柯童朧辯稱已與被害人自首,原告可以不要要求這 麼多嗎等語,實已自認竊取系爭顯示卡,且被告柯童朧之上 揭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柯童朧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與被告林國龍共同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 價額確定,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 第7頁至第1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電子卷 證核閱無誤,是認原告主張被告柯童朧有上揭竊盜之故意侵 權行為,堪信為真,則被告柯童朧自應就其侵權行為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㈣綜上,被告林國龍與被告柯童朧就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顯示 卡之侵權行為,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系爭顯示卡 的價值即2,048,0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 餘請求權基礎,因上開請求權基礎已有理由,自無庸再予論 斷。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見附民卷第5頁),即被告 柯童朧自111年11月17日起、被告林國龍自111年11月16日起 (見附民卷第21頁、第25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48,028元,及被告柯童朧自111年 11月17日起、被告林國龍自111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 編號 型號 數量 (張) 單價 (新臺幣/元) 總價值 (新臺幣/元) 1 NVIDIA GeForce GTX 1660 SUPER 204 6,657 1,358,028 2 NVIDIA GeForce RTX 3070 4 36,000 144,000 3 Radeon RX 6700 XT 8 31,500 252,000 4 NVIDIA GeForce RTX 2060 2 17,000 34,000 5 NVIDIA GeForce GTX 3060 SUPER 10 26,000 260,000 合計: 2,048,028元

2025-02-06

PCDV-113-訴-2901-2025020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羅主揚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羽溱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6,7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 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2-04

CDEV-113-橋簡-611-20250204-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0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鈺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政傑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9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65,254 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1-23

CDEV-113-橋簡-1042-202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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