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妙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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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提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江OO 上列抗告人聲請提審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所為113年度家提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所示原裁定之理由。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113年9月8日伊住院期間,共犯叫人半 夜進伊的寢室毆打伊,讓伊右眼周圍受傷,伊於113年9月18 日曾經出拳打病友,是因為病友在伊小便完欲洗手時,對伊 大吼大叫、侮辱伊,且不准伊洗手,更欲動手毆打伊,伊才 出拳打病友,因為伊每天出門時,共犯就出口挑釁伊、侮辱 伊、罵伊,所以伊於113年9月8日拿鐵棍出門,是為了自保 ,113年9月8日共犯警察局、在板橋區文化路走路之一男一 女與八里療養院串通,送伊來八里療養院,為此提出抗告等 語。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 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 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法院審查後,認 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 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 。」,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 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 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 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所 謂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而言。 再「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 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 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 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 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 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 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 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 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 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 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 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有幻聽、誇大妄想及被害妄想,前於113年9月 8日曾攜帶鐵棍於街上遊蕩,住院期間之113年9月18日曾出 拳攻擊病友,及同年10月18日曾用力推擠病友,表示出院後 要拿武器把共犯處理完,給他們死,有傷害他人之虞之情事 ,經指定專科醫師鑑定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認定之嚴重 病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惟抗告人拒絕接受,符合同 法第4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經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於期 限內檢附相關文件,並於113年11月11日向衛生福利部審查 會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經衛生福利部於113年11月13日以衛 部心精審字第1130210540號審查後,許可八里療養院對於抗 告人實施強制住院在案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診療 紀錄、護理紀錄單、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 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願任同意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 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8至62、64至118、120、122、126、128、134、 142至144、146至150頁),已非無據。況抗告人原審調查時 自陳:(問:9月8日為何會到八里療養院?)共犯警察局、 110、警政署,那些都是共犯,一男一女,我擔心有人找我 麻煩,圍毆我,我就帶一根鐵棍出去;(問:9月18日你有 出拳攻擊其他病患?)沒有,那天我上完廁所,共犯不讓我 洗手,我看他很兇要出拳,要侮辱我,我就趕快出拳,是他 先惹我;(問:10月18日你有用力推擠病友?)沒有,是他 自己來撞我,自己站不穩,那個人身體不好要撞我,沒站穩 ,就說我撞他等語綦詳(原審卷第29頁),益見抗告人有被 害妄想且確有傷害他人之虞,並曾有傷害他人之行為,經主 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認定之 嚴重病人,應予強制住院,並經衛生福利部許可衛生福利部 八里療養院對於抗告人實施強制住院在案。是抗告人受逮捕 、拘禁係具有法律上之依據及原因,程序上亦無違誤之處。 則原審審酌上情,裁定駁回抗告人提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 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1-14

SLDV-113-家提抗-1-20250114-1

家訴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 原 告即 林OO 聲 請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應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 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聲請人之聲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林OO等5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 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此裁定業於113年12月13日送 達予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9頁);惟聲 請人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答詢表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41頁),依照上開規定,本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1-10

SLDV-114-家訴聲-1-20250110-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5號 原 告 鄭OO 鄭OO 鄭OO 鄭OO 鄭OO 李OO 共同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豪律師 被 告 鄭OO 鄭OO 共同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代理人 郭峻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因尚有調查必要,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並 指定114年3月4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家事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1-10

SLDV-110-重家繼訴-45-20250110-2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5號 原 告 鄭OO 鄭OO 鄭OO 鄭OO 鄭OO 李OO 共同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豪律師 被 告 鄭OO 鄭OO 共同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代理人 郭峻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鄭OO本人、鄭OO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2條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自民國112 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係滿20歲為成年。 二、查下列當事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於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時均為未成年人:  ㈠原告鄭OO係00年0月0日出生(其父鄭OO、其母李OO為其法定 代理人)。  ㈡原告鄭OO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父鄭OO、其母李OO為其法定 代理人)。  ㈢依民法修正後第12條規定,原告鄭OO於112年1月1日同日起為 成年人,原告鄭OO於113年8月24日起為成年人,其等法定代 理人之代理權於其成年時消滅等情,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佐(卷一第181頁),迄今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 訴訟,故依前揭規定,應命上開當事人本人承受訴訟,並續 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1-10

SLDV-110-重家繼訴-45-202501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姜誠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姜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即臺北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 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姜誠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經戶 政機關列為失蹤人口,迄今行方不明已逾7年,屆滿失蹤人 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間,因無利害關係人提起本件聲請, 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姜誠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家事 事件法第155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北○○○○○○○○○113年11月 20日北市大戶登字第1136007099號函附之失蹤人歷來戶籍資 料、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失 蹤人口系統身分證集中查詢資料、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1 1月13日北市殯儀字第1133013173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 理處113年11月7日新北殯館字第1135172067號函、內政部移 民署113年11月7日移署資字第1130119730號函、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11月13日北市社老字第1133203137號函、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已身一親等資料 、人身保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公司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 理人名單、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正。故本 件聲請於法有據,自應准對失蹤人姜誠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宣 告。 四、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 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 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甚明 。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 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 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 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 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 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准對失蹤人 姜誠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爰裁 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1-10

SLDV-114-亡-1-20250110-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柯OO 相 對 人 柯OO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柯OO(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柯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柯OO之監護人。 三、指定柯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柯OO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柯OO為相對人柯OO之妹,相對人 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其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親 屬會議同意書、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 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經主管機關鑑定為重度 障礙人士,且聲請人已陳明:相對人答非所問,移動不便等 語,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審理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 21頁)。堪認相對人為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已無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 ,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 鴻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 「綜合柯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柯員四十幾 歲精神病病發,目前俱部份生活功能,不俱社會功能,復參 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顯障礙,其臨床診斷為『慢性 思覺失調症,妄想型』。柯員四十幾歲精神病病發後,整體 功能退化,目前俱部份生活功能,俱部份個人健康照顧能力 ,略俱財經理解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 俱社會功能,不俱社會性。其因精神障礙,大多時候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 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柯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 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2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7 474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5頁 )。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柯OO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柯OO既經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與其配偶朱OO育有一子朱OO,然朱OO於113年6月29日死亡 ,朱OO則經本院於104年2月3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330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而無法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相 對人之弟妹即聲請人柯OO、利害關係人柯OO,已自行商議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柯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39至40、8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 ,彼此親情相連,應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由其擔任監護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柯OO為受監護人之監護 人,併指定柯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柯OO對於受監護人柯OO之財產,應會同柯OO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1-07

SLDV-113-監宣-514-2025010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吳OO 相 對 人 吳OO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吳OO之監護人。 三、指定吳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OO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OO為相對人吳OO之姊,相對人 因其身心障礙,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 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國民身分證影 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 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經主管機關鑑定為極重 度身心障礙人士,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 頁)。堪認相對人為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已無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 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精神科醫師戴萬祥對 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鑑 定結果: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極重度智能障礙。㈡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綜合 鑑定結果,吳員因罹患粒線體疾病合併有廣泛性發展遲緩、 腦性麻痺等診斷,智能障礙等級為極重度,心智年齡在三歲 以下,因『上述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精神狀態應已達到『監 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3年12 月20日八療字第113500331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73至82頁)。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 人吳OO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吳OO既經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未婚無子女,其最近親屬為其父吳OO、母張OO、兄弟姊妹 吳OO、吳OO、吳OO等人,上開人等即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 渠等已自行商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吳OO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卷第17、55頁同意書)。本院綜核上 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吳OO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併指定吳OO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吳OO對於受監護人吳OO之財產,應會同吳OO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1-07

SLDV-113-監宣-526-2025010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陳OO 非訟代理人 葉OO 相 對 人 莫OO 即受監護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監護人莫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以如附表所 示之分割方式分割。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莫OO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OO為相對人即受監護人莫OO之 配偶,相對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07年8月29日以107年度監宣 字第20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聲請人擔任其 監護人。相對人之母即被繼承人吳OO於113年6月20日死亡, 所遺遺產由相對人及其姊莫OO、外甥陳OO、陳OO等人共同繼 承,聲請人、莫OO之應繼分為3分之1,陳OO、陳OO之應繼分 則為6分之1,其中吳OO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現為吳OO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開人等 已自行協議系爭不動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此請求准許聲請人代理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等規定 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吳OO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遺產繼承協議書 等件為證,已非無據。且聲請人已向本院陳報受監護人之財 產清冊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監宣字第205號民 事全卷(下稱監宣卷)查核無誤,故其主張上情堪信為真正 。本院審酌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可消滅公同共有關係, 增加不動產之有效利用,有助於社會經濟之發展,且吳OO之 全體繼承人係協議將系爭不動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當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故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或門牌號碼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69.52㎡ 全部 左列不動產,准予依受監護人莫OO、案外人莫OO各3分之1之比例,案外人陳OO、陳OO各6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上開人等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 86.26㎡ 全部

2025-01-06

SLDV-113-監宣-546-20250106-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李OO 相 對 人 李OO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李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人李OO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OO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OO為相對人李OO之女,相對人 經診斷罹患腦中風、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 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 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經主管機關鑑定為重度 身心障礙人士,且聲請人已向本院陳明:相對人有插管、中 風臥床、移動不便等語,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審理單 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33頁)。堪認相對人為明顯不能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已無在鑑 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 鴻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 「綜合李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李員目前已 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 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重度至極重度』, 病因為『大腦血管梗塞』。李員於民國111年第4次大腦血管梗 塞後,整體功能嚴重退化,目前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 ,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 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大 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無法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恢 復之可能,故推斷李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3年7月9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42 921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73頁 )。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李OO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相對人李OO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 其選定監護人。而相對人與其前妻陳OO育有長女即聲請人 李OO、長男即利害關係人李OO,故聲請人、李OO2人即為 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而聲請人李OO主張其原先欲與李OO共 同監護,惟李OO拒絕與其共同監護,李OO平日與相對人同 住生活,詎李OO於相對人113年2月間中風後擅自更換住處 門鎖,使其他家人出入均需得其同意,且李OO拒絕讓聲請 人了解相對人醫療費用支出及明細,甚至擅自為相對人申 辦王道銀行帳戶,並設定為相對人保險金給付帳戶,其後 擅自提領保險金高達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拒絕透漏 資金去向,考量李OO上開種種行為已影響相對人權益,爰 聲請選定聲請人單獨擔任監護人等語。利害關係人李OO到 庭後陳稱:聲請人所述與事實不符,雙方已協議相對人財 務交由母親陳OO管理,伊認為應由伊擔任監護人、聲請人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既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對 於監護人人選仍有歧見,本院即應調查本件應選定何人擔 任受監護人之監護人為適當。 (二)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於兩造、利害關 係人李OO、張OO等人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據覆略稱 :「監護人/輔助人人選之基本訪視內容與評估:…⒋聲請 與擔任之原因:一、提出聲請之原因:聲請人表示應受宣 告人於112年2月13日中風後,認知功能障礙,無法表達意 見,關係人(案子)協助申請失能險理賠,卻拒不告知應 受宣告人財產情形,為保障應受宣告人財產安全,故聲請 本案。二、願意擔任監護人/輔助人之原因:聲請人因為 應受宣告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故願意擔任監護人。…⒍監 護/輔助之意願與動機:一、擔任監護人/輔助人之意願與 動機:聲請人因為應受宣告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故願意 擔任監護人。…四、對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建議人選 :聲請人建議由會同人(案外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五、共同監護/輔助之意願、其方式及建議之共同 監護人/輔助人人選 :聲請人不同意共同監護,因為關係 人(案子)拒不告知應受宣告人財產情形。…⒏未來對應受 宣告人之照護計畫評估:四、對應受宣告人未來財產之管 理規劃:聲請人規劃自行管理應受宣告人財產,以應受宣 告人財產支付費用。」;「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基本 訪視內容與評估:…⒍對監護人/輔助人人選之態度與對會 同人應有權責之瞭解與評估:四、對監護人/輔助人選之 意見與態度:會同人同意由聲請人(李OO)擔任監護人。 五、對共同監護/輔助之意見與態度:會同人不同意共同 監護,因關係人(案子)動支應受宣告人財產,卻不公開 財務。」、「關係人/最近親屬對應受宣告人、監護人、 輔助人、會同人人選的意見:…⒌對擔任監護人/輔助人/會 同人之意願、動機與看法:四、對監護人/輔助人/會同人 人選之意見與態度:關係人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因曾與聲請人就應受宣告人財產管理方式達成協議,聲請 人未遵守協議,關係人(李OO)希望擔任監護人。五、對共 同監護/輔助/會同人之意見與態度:關係人不同意共同監 護,因可獨立完成監護工作。」、「總建議:本件當事人 家族糾紛複雜,建議法院再為調查。建議理由:聲請人為 應受宣告人之女兒,有監護能力、監護時間,並有監護意 願,其了解應受宣告人身心狀況與受照護環境等;關係人 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但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因 聲請人未履行協議。因本案涉應受監護人財產,故建請法 院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 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0月20日晟台成字第11303 43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1份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01至220頁)。 (三)本院衡酌上揭訪視調查報告內容、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張 OO、李OO各自所陳、以及全卷事證後,認聲請人李OO與利 害關係人李OO均為相對人之子女,李OO平日與相對人同住 生活,負責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及護養療治事務,聲請人則 願意持續關懷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雙方均無明顯不適任監 護人之情事。雖聲請人一再指稱李OO拒不透漏相對人之財 務狀況,相對人則反指雙方協議相對人財務交由母親陳OO 處理,惟兩造均無法提出他方所為業已侵害受監護人權益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徒憑一方片面陳詞即認他方有不適任 監護人之事由,所稱均無可採。故本院綜核上情,認本件 若由聲請人與李OO共同擔任受監護人李OO之監護人,除可 分工合作、集思廣益,相互監督監護事務之處理外,並避 免由其中一方獨任監護時,擅權處理事務致生損害受監護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之情事發生,應較符合相對人之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李OO、利害關係人李OO共同為受監護 人李OO之監護人,併指定相對人之外甥張OO為會同開具財 產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李OO、對於受監護人李OO之財產,應會同張OO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1-06

SLDV-113-監宣-270-20250106-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廖智偉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亭孜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改由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單獨任之。 二、指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利害關係人甲○○均為相對 人戊○○之子女,相對人前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45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甲○○共同擔任監護 人,併指定利害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另 名監護人甲○○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失蹤,迄今下落不明, 致監護事務難以進行,為此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監 護人等語。並聲明:改定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戊○○ 之唯一監護人。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有 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 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改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 。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 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 項前段、第1094條第4項、第1094條之1規定甚明。經查,聲 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本院111年度監 宣字第54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且據 聲請人到庭陳明綦詳,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監 宣字第545號監護宣告事件全卷卷宗核對無訛,已非無據。 依卷附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所載,共同監護人甲○○ 於113年10月15日離家後行方不明,嗣人力仲介公司於113年 10月23日通知聲請人關於甲○○積欠相對人之外籍看護費用長 達4個月,而聲請人查證上情後,乃於113年10月25日至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通報甲○○為失蹤人口且請 求警方協尋,迄今仍未尋獲相對人等情無誤。堪認聲請人主 張共同監護人甲○○目前行方不明、難以聯繫乙,亦堪認由甲 ○○繼續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確有不符受監護人最佳利益 之情事,聲請人據此聲請改定監護人,即非無由。而相對人 與其配偶李○○育有3名子女即聲請人丙○○、利害關係人乙○○ 、原共同監護人甲○○,上開人等即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而 李○○前於106年8月12日死亡,乙○○目前仍在監執行,甲○○則 行方不明,有除戶謄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11 1年度監宣字第545號卷第39頁、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7號第4 9頁),足見上開人等均不適於擔任監護人,而聲請人丙○○ 先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45號裁定選定為共同監護人,其 後持續為相對人處理事務,於甲○○失蹤後亦盡心盡力維護受 監護人之權益,本院因認由聲請人單獨監護受監護人,應符 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監護人。 另考量本院前次選定監護人時,併指定相對人胞弟丁○○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應有所悉 ,再指定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裁定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丙○○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財產 ,應會同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四、末按,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移交於新監護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如受監護宣 告之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前二項情形,原監護人應 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之結 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其繼承 人。新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 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民法第1113條、第11 07條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戊○○既經本院改定由聲 請人丙○○單獨擔任監護人,則原共同監護人甲○○如於共同監 護期間有保管受監護人之財產,自應依上開規定,將該等財 產移交予新監護人丙○○,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1-06

SLDV-113-監宣-585-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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