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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舒孝桓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舒孝桓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舒孝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如卷 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所示之刑後,在法務部○○○○ ○○○○○執行中,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年10月確定,與另案詐欺案件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號 判決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函及所附假 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本件聲請,經本院審核有關文 件,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4-12-04

KLDM-113-聲保-58-202412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仁 (現於法務部○○○○○○○執行,因案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99、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份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21日晚間,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置 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22日下午3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 為警查獲,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於111年4月7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95、96、97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5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7頁及 第77頁至第78頁)附卷可稽。是檢察官就被告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之規定相合。 二、被告爭執其於113年1月3日已為警採尿,同月份本件重複採 尿,採尿過程不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及第137頁至第 138頁),經查: (一)按法無明文之「自願性同意採尿」,以類推適用性質上相近 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及第13 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之規定,經犯罪嫌疑人或 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出示證件表 明身分,告知得拒絕,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於 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書面,作為同意採尿之生效 要件。又此所謂之自願性同意,係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 辨別能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識採尿之意義、方式及效果, 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 同意或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 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件,尤應綜合徵求同意之地點 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 教育水準、年齡、智力程度、精神狀態及其自主意志是否已 為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判斷。若不 符合上揭強制採尿及自願性同意採尿,而取得尿液之情形, 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則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其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二)查被告經通緝犯逮捕後,於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範圍:身 體尿液)簽名捺印(見毒偵字第49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 3頁),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再度確認同意員警採尿(見毒 偵卷第10頁),且觀諸該勘察採證同意書上明載「同意人確 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等文字,足認警方係 在依法逮捕被告後,係於被告自願同意之下採驗被告尿液, 無違法取證之處。 (三)復證人即員警丙○○到庭證稱:有印象被告於1月時打LINE給 我,說他在台北被警察攔到,因為被告之前通知採驗都不太 到,被台北警員攔下時都還沒有到驗紀錄,所以我跟被告說 在台北驗就好了,但我後來也不確定被告有沒有在台北驗, 後續沒有叫被告來瑞芳驗(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等 語;而證人即113年1月22日為被告採尿之員警甲○○到庭證稱 :當日是被告通緝帶回,因為被告是管制人口,當時在我們 這邊沒有採尿紀錄,且有毒品前科我們都會問最近有無施用 毒品,要徵得同意,我們也沒有強制力,採尿時被告有同意 ,有寫同意採尿,沒有對被告詐騙、誘導,被告很配合,有 提到在台北驗過尿,但被告就同意採尿了,當時有查瑞芳, 因為我們自己管轄的管制人口,我們會查是否有驗過,來作 證前才再查被告確實於1月初有在台北驗過,就算當時有看 到紀錄,也還是會問採尿意願,因為時間間隔夠久了,如果 只隔幾天就不會問(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等語。 (四)依證人丙○○所述,其於與被告通話後,並未曾再通知被告於 瑞芳分局採尿,是員警並未積極以相同理由要求被告於1月 份再到瑞芳採檢,直至113年1月22日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證人 甲○○逮捕,考量證人甲○○並非1月初與被告通訊之人,且員 警依警務工作經驗,對毒品調驗人口常態式的詢問施用毒品 近況及是否同意採尿,並無違法,證人甲○○當下確認過被告 在瑞芳該月份無採尿紀錄,應認證人甲○○當 日採尿過程並 無對被告為虛偽詐騙、誘導或營造無法拒絕環境之不正方法 。 (五)又被告同意採尿之動機,究係基於何種因素考量,純粹係被 告主觀動機,乃其在做成同意採尿決定過程中之內心想法, 外人無從判斷,於員警未使用不正方法詢問之情形下,被告 同意採尿之內在動機,自不影響判斷其同意接受採尿是否出 於真摯之自由意志,難謂有警方未經同意對被告違法採尿情 事。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或判處罪刑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表示「我有同意採尿」、「我有 吸毒惡習,我看到就會簽了」(見毒偵卷第145頁;本院卷 第109頁至第110頁),僅不斷爭執驗過了、重複採驗等語, 認被告對於毒品採集尿液之程序及效果並不陌生且有充分之 瞭解,其為當下最清楚知悉自己曾於1月3日採尿之人,亦知 悉其有拒絕同意警方採尿之權利(見本院卷第141頁),然 被告仍於勘察採證同意書簽名,堪認被告確有同意員警採尿 檢驗之事實,並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 不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本次警方採集尿液之程序當無違法 之處,且其衍生之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檢驗報告當亦有 證據能力。是被告辯稱本次採尿程序不合法等語,礙難可採 。 三、除前揭證據資料外,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 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毒偵卷第145頁;本院卷第109頁及第140頁),且被告為警 採驗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見毒偵卷第1 3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其確 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 別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再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其於107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6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經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 涵與罪責程度,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施用 毒品案件,其屢因毒品案件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 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 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 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逾五旬,智識正常 ,當知悉毒品殘害自身身心健康,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戒絕毒品之心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手段平和,並於偵查 及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素行(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同時施用2種毒品及自承高中肄業、離婚 、兒子已成年、目前在監服刑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3

KLDM-113-易-630-2024120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陳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陳輝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陳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3時許,趁蔡素琴不在家之際 ,破壞浴室窗戶玻璃後,從窗戶侵入蔡素琴位於基隆市安樂 區新西街住處內(地址詳卷),竊取蔡素琴所有放置臥室內 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嗣蔡素琴返家後,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素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 被告劉陳輝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88頁;本院卷第67頁及第69頁至第70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蔡素琴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2 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7日刑生字第 1136077090號鑑定書、採證位置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7頁至第27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憑。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 戶侵入住宅竊盜罪。本件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未主張累犯 ,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智識正常, 必知悉竊盜他人財物、未經侵入他人同意侵入其住所均屬違 反犯罪行為,卻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居住空間,侵入住 宅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居住安寧、 財產安全造成嚴重危害,自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坦承犯行及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意願和解,然未能於本院宣判前達成調 解之態度,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竊取之財物價值 ,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粗工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經合 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紅包1個,含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 2 紀念幣(價值約5,000元) 3 手尾錢(共計3,000元) 4 日幣(價值約6,000元) 5 人民幣(價值約1,400元) 6 2000元紙鈔3張(共計6,000元) 7 紅包4個(共計2,400元) 8 零錢(共計3,600元)

2024-12-03

KLDM-113-易-779-2024120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金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金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金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備具繕 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受刑人所犯 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決 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 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亦應依前開 規定裁定之。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2、4及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 、6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 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見執聲卷第7頁)附卷可憑 ,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以本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備具繕本,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二)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罪質、侵害之法益,犯罪時間間隔、整 體犯行之可非難性,並斟酌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經受 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又附表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均亦不得易科罰金,故無須再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 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件:受刑人宋金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9

KLDM-113-聲-1123-20241129-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20號 原 告 江秀慧 被 告 張俊仁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55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俊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555號),經原告江秀慧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有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之情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4-11-29

KLDM-113-附民-820-20241129-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87號、第88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8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俊仁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 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 工具,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1 日前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之代價,在某虛 擬貨幣平台註冊帳號(下稱虛擬貨幣帳號),並將虛擬貨幣 帳號及密碼、及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提供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連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 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花彩雲、邱主民、陳志強、江秀慧、池昆晃、陳宜盈訴 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江秀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 被告張俊仁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13年度偵緝字第887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45頁 至第59頁),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案郵局帳戶及 本案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11 3年度偵字第4266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113年度偵字第5373 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綜合考量:本案 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符合幫助犯及自白《詳如後述⒊》減刑規 定等因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揆 諸前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斷被告是否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 要件。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起訴書認被告亦涉犯該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之收受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罪嫌,並認與前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成立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惟此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46頁),且由本 院告知被告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 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論罪關係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共6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6次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 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831號移送併辦意 旨之告訴人與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之告訴人同一且犯罪事 實部分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能以其智 識及勞動力賺取生活所需,卻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且現今 詐騙集團猖獗、使用人頭帳戶及車手製造斷點之社會現象, 為公眾皆知事實,被告必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導 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 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到案後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獨居、工作算日薪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已實際獲取本案詐欺集 團給予之報酬共4萬8,000元,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 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48頁及第55頁至 第59頁)附卷可佐,足認上述4萬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按詐欺時間排序,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江秀慧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戴雅婷」對江秀慧施用詐術,佯以假投資APP誆騙,致江秀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3時18分 51萬504元 本案華南帳戶 (1)告訴人江秀慧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江秀慧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證明、投資合約。 (偵字4266號卷第171-224頁)  2 陳志強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淑欣許」對陳志強施用詐術,佯以假投資平台誆騙,致陳志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8日14時1分 61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告訴人陳志強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陳志強提出之對話紀錄及收款收據。 (偵字4266號卷第109-160頁) 3 花彩雲 (被害人)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3日,以LINE暱稱「李欣楠」對花彩雲施用詐術,佯以假投資APP誆騙,致花彩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6日10時14分 4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被害人花彩雲於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花彩雲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證明。 (偵字4266號卷第39-67頁) 4 陳宜盈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1日,以LINE群組「淑慧學習交流群組」對陳宜盈施用詐術,佯以假投資APP誆騙,致陳宜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2月23日9時25分 ②113年2月26日10時24分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23日10時24分,應予更正) ①30萬元 ②3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告訴人陳宜盈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陳宜盈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證明。 (偵字5373號卷第33-59頁) 5 池昆晃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間某日,以LINE群組「嘉訫台股學習交流群」對池昆晃施用詐術,佯以假投資APP誆騙,致池昆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3日10時21分 4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告訴人池昆晃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池昆晃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收款收據。 (偵字5373號卷第67-87頁) 6 邱主民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7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王嘉訫」對邱主民施用詐術,佯以假投資APP誆騙,致邱主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7日9時59分 5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告訴人邱主民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邱主民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帳戶明細截圖。 (偵字4266號卷第79-103頁)

2024-11-29

KLDM-113-金訴-555-20241129-2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6日112年度基簡字第13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3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文俊(下 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分別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5月、拘役45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及審理 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外,就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我承認犯傷害、恐嚇罪,但這是同   一天發生的,我認為在同一個地點應該只要判一罪;且我也 有告告訴人王雅貴,我認為沒有24小時移送、地檢署沒跟我 說案號,有違憲瑕疵;我願意跟告訴人和解(見本院二審卷 第126頁至第127頁及第132頁、第216頁)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所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僅論以 一罪即足,觀諸其真意,應在於主張上開2罪名有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斷之情形。惟查:被告當日先於監視器 顯示時間15時44分13秒至15時44分21秒,在貨架前方以徒手 毆打、以腳踹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後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5時 44分40秒,於告訴人在櫃檯處報警時,有出言恐嚇之犯行, 業經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勘驗「毆打影像154413.mp4」、 「恐嚇時間154445.mp4」檔案,有勘驗筆錄及截圖1份(見 本院二審卷第127頁至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55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傷害、恐嚇犯行雖係發生於同一店內,惟兩犯 行發生地點分別於貨架前及櫃檯處,且依被告口出「你要拿 喔!還是要打電話!」、「你快拿喔!不然你要去死喔!拿刀來 殺喔!三百拿給我啦!」之順序,應認被告係因告訴人於櫃檯 報警而另起恐嚇犯意,與傷害告訴人並同時出言恐嚇之情形 不同。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所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應僅論處一罪,要無可採。 (三)至被告所指本案是互告,其對告訴人提告,警察局、地檢署   檢察官處理不當,聲請傳喚地檢署人員等語(見本院二審卷 第186頁),與本案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涉;又本件被告 自案件繫屬本院第一審起迄今已逾1年(從案發迄今已逾1年 6月),被告多次於庭期主張欲選任辯護人、與告訴人和解 等語(見本院一審易字卷第70頁;本院二審卷第92頁、第10 6頁、第186頁),經本院多次改期等待(本院二審即於民國 113年4月12日、同年6月5日、同年10月28日改期3次),均 毫無進度,是認被告執前詞上訴,均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就罪數方面認定有誤 ,並認本案屬於互告案件,檢警處理有瑕疵、願與告訴人和 解等語,均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2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文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竟基於 傷害、恐嚇之犯意,徒手毆打王雅貴之頭部數下後,再以腳 踹王雅貴之腹部,見王雅貴至櫃檯報警,又走向王雅貴並恫 稱:要拿嗎?我拿刀殺你喔(台語)等語」,應予更正為「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雅貴之頭部數下後,再以 腳踹王雅貴之腹部,致王雅貴受有頭部鈍傷、腹壁挫傷之傷 害,其又見王雅貴遭毆打後至櫃檯報警,另基於恐嚇之犯意 ,走向王雅貴並恫稱:要拿嗎?我拿刀殺你喔(台語)等語 」;並補充證據:「被告王文俊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與告訴人王雅貴間 之糾紛,反以上開方式傷害、恐嚇告訴人,所為甚不足取;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 危害程度;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從事保全業,月收新臺 幣3-4萬元,小孩已長大不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23號   被   告 王文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 店鑫仁二門市(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向店員王雅 貴要求就先前所購買之遊戲點數予以退費新臺幣(下同)30 0元,經王雅貴告知因店內人手不足,於同日晚間7時許再至 該店處理退費事宜後,王文俊對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 恐嚇之犯意,徒手毆打王雅貴之頭部數下後,再以腳踹王雅 貴之腹部,見王雅貴至櫃檯報警,又走向王雅貴並恫稱:要 拿嗎?我拿刀殺你喔(台語)等語,以上開加害王雅貴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王雅貴,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警獲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雅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文俊於警詢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王雅貴,並向告訴人恫稱要殺告訴人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王雅貴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分及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身體,並於告訴人蹲在櫃檯內時,在櫃台外手持1張白色長條單據伸向告訴人,並向告訴人稱:要拿嗎?拿刀殺你喔(台語)等語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醫生診斷受有頭部鈍傷、腹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上開所為傷害、恐嚇 危害安全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KLDM-113-簡上-26-2024112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耀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耀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耀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 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 意見之機會;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 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又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經受 刑人表示無意見,有陳述意見狀1紙(見本院卷第67頁)在 卷可憑,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爰綜合考量各案之行 為態樣、時間間隔、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整體非難評價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受刑人魏耀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9

KLDM-113-聲-1094-2024112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建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建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曹建城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上午11時51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基隆辦事處」(下稱勞保局 )公務櫃檯辦理退休金請領入戶事宜,因對處理結果不滿, 竟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指 櫃檯內人員黃憶婷,並同時以「你再這樣我把你頭剁掉」、 「頭把你剁掉」等言語恐嚇黃憶婷,使黃憶婷心生畏懼,足 生危害於黃憶婷之生命、身體安全;復明知據報在場且身著 制服之警員為執行公務之警員,仍於警員依法欲將其逮捕之 際,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扭身抗拒及張口作勢咬人而妨害 員警執行現行犯逮捕職務。 二、案經黃憶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 被告曹建城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至勞保局辦理退休金請領入戶事 宜,並對證人即告訴人黃憶婷(下稱證人黃憶婷)說「你再 這樣我把你頭剁掉」、「頭把你剁掉」等言語,並為員警當 場依現行犯將其逮捕之際有踢員警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 、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有講「我要砍妳的頭!」,但這 是臺灣話,我也沒有帶刀,兩手空空,怎麼砍頭;是警察拿 壞掉的手銬銬我,我受不了才用腳踢等語(見偵卷第77頁; 本院卷第41頁及第47頁)。經查: ㈠、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節略如下(以下時間均 為畫面顯示時間,詳見本院113年9月4日勘驗筆錄及截圖, 本院卷第39頁至第60頁):   11-50-01:畫面可看見是在一個辦公空間,於畫面中可看見 於一旁櫃台有其他民眾正在辦理業務。畫面左下 角位置有一戴白色鴨舌帽男子(即被告)正與櫃 檯內之女承辦員爭執法條適用問題,內容與本案 無關;牆上時間顯示11時51分【截圖1】。   11-57-19:   被 告:...(聽不清楚)規定總統公布的,這個...(聽不 清楚)。你放屁啦!【截圖4、5】   畫面中被告右邊站有一穿著亮綠色制服員警(下稱男警B) 勸導雙方不要激動【截圖6】   被 告:你再這樣我把你頭剁掉。   承辦員:你在講什麼?   被 告:頭把你剁掉(被告聲音上揚,手指櫃台內承辦員說 )【截圖7、8】   11-57-29:   男警B:逮捕!(畫面可看見一旁員警上前對被告進行上       銬)【截圖9、10】   被 告:你跟我逮捕看看!逮捕看看!你給我看看!你不把 我放開你給我查好喔!一樣,逮捕怎樣?【截圖11 】   男警A:得保持沉默。   被 告:你逮捕又怎樣,你跟我講喔!   男警A: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被 告:你再看,你再看,你再看(畫面中可看見被告雙手 左右搖擺,不讓員警對其上銬)。   女警A:小心手喔!   11-57-51:畫面中可看見男警A密錄器搖晃   被 告:你給我放進去你就有事!   男警A:不要抓我!(男警A聲音上揚)【截圖12】   11-57-55:此時男警A與被告拉扯,員警將被告壓制在地上 【截圖13】。   女警A:小心,小心,小心頭!   被 告:...(聽不清楚)   男警A:來你銬你銬,你銬。   11-58-08:此時畫面中可看見被告張嘴向其右臉旁員警的手 有咬的動作【截圖14】,員警即時縮手沒咬到【 截圖15】。之後被告又轉頭向其左臉旁員警的手 張嘴咬去【截圖16】,亦未咬到員警【截圖17】 。之後一旁員警拿起一白色帽子遮住被告臉部, 避免其再次咬人【截圖18】。   被 告:(聽不清楚),你最好是給我銬進去。 ㈡、又證人黃憶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來我們這裡要我們命令郵 局讓他開戶,我就跟被告說我們的規定,被告就講話很大聲 ,還有很大的肢體動作,被告忽然間就說要殺我(見偵卷 第60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日上午10時快 11時許,就進來勞保局,我去2號櫃檯幫同事(陳美潔), 我帶紫色口罩,被告要我們打電話給郵局,讓郵局辦理專戶 ,這不是我們的案件,我就按照同事的回答再跟被告說一次 ,被告就情緒比較激動、吼叫、罵我,說要砍我的頭,警察 來的時候被告還蠻正常的,一直到被告喊出我要砍你的頭, 警察才說抓起來,被告在地上有翻滾抗拒(見本院卷第85頁 至第89頁)等語。且證人陳美潔於偵查時亦證稱:被告到我 的櫃檯,我跟被告說這不是我們的職權,證人黃憶婷來了解 狀況,被告就威脅要殺了證人黃憶婷(見偵卷第60頁)等語 。 ㈢、互核證人黃憶婷、陳美潔之證述內容相符,當認具有可信度 ,復與本院勘驗筆錄(含截圖)內容勾稽吻合,並有員警之 職務報告、錄影光碟與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至 第39頁、第87頁、第93頁),足證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對證人黃憶婷口出恐嚇言語,並於警察逮捕之際,有扭動 抗拒、張嘴咬警員之妨害公務行為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對證人黃憶婷言以「你再這樣我 把你頭剁掉」、「頭把你剁掉」等加害其生命、身體、財產 之恫嚇言語,依一般經驗法則,任何人在聽聞上開恫嚇言詞 ,並綜合上開情景下,自足以心生畏怖,已足以對證人黃憶 婷產生心理壓力而使其產生畏懼,自屬恐嚇行為無訛。又被 告對證人黃憶婷為恐嚇行為後,身著警察制服、在場維持秩 序員警遂依現行犯逮捕被告,自屬合法正當之執行公務行為 ,被告既知悉員警欲對其逮捕,仍拒不配合,更在警方將其 上銬之前,數度以咆哮、撞甩、推抓、張口作勢咬人等方式 主動攻擊員警,致員警必須採取相關壓制動作,其主觀上並 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故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至被告聲請調閱勞保局自其抵達勞保局開始至員警到場前之 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92頁),以證明其與證人黃憶婷爭 執發生時間非起訴書所載之時間,然本院已勘驗密錄器檔案 ,並傳喚證人黃憶婷到庭作證,且被告妨害公務及恐嚇之犯 行,業經論述認定如前,故本院認此部分尚無再行調查之必 要,併予說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135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先後對證人黃憶婷施以恐嚇 言語,復對執行逮捕警員施以扭動、張嘴咬之強暴妨害職務 行為,兩者對象不同,行為迥異,法益亦不相同,應予分論 併罰,起訴書認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容 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逾六旬,具備大學畢 業智識能力(見本院卷第15頁及第93頁),為一社會經驗豐 富之成年人,必知悉與人互動應保持理性態度,卻於前往勞 保局洽公時,未能尊重承辦人員及執行公務之員警,僅因對 於承辦人員說明不滿,先後分別對渠等施以恐嚇、強暴行為 ,顯見其對承辦人員之不尊重,亦對公務人員之人身安全、 執法威信均造成嚴重危害,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非當甚 明,且其犯行所生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犯後不僅未正視己 非,迄今亦未對告訴人表達歉意,且被告固有為己辯護、保 持緘默的訴訟權利,然此權利與積極虛偽陳述、空言攀污他 人應有區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多次指摘證人黃憶婷當日 走來走去都沒在工作、我罵得是一個幫我的小姐,不是證人 黃憶婷(見本院卷第41頁、第48頁及第94頁),可徵其毫無 悔悟改過、正視其行為違法之心,此犯後態度自應於量刑時 予以評價;末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7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已婚、子女已成年、已退休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恐嚇、妨害 公務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KLDM-113-易-572-2024112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蘭堯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蘭堯欽為其所飼養犬隻(下稱本案犬隻 )之飼主,於民國112年8月9日1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前,本應對本案犬隻善加看管,隨時注意其動態, 採取適當防護措施,避免本案犬隻自行在道路上任意奔跑, 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本案犬隻以牽繩綁妥而放任其自由 活動,適告訴人高麗珍與其所飼養之犬隻於返家途中,行經 該路段,突遭本案犬隻咬傷,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左大腿 咬傷、瘀青紅腫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 (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4-11-28

KLDM-113-易-80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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