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瑞興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9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瑞興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上訴狀僅稱伊有
供出共犯,及欲與被害人和解云云,惟本案迄無任何有利被
告之事證,亦未見被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從而被告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興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70
號),因被告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瑞興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瑞興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林瑞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2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2罪)。被告林瑞興與同案被告張智偉(另由檢察
官通緝)就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林瑞興為行竊而將代步之車輛懸掛偽造之車牌,係為避
免犯行曝光,意在躲避查緝,此部分所犯加重竊盜、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2罪間,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2次攜帶兇
器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財物,竟以
不正方法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被害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
行為實無可取,但其自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惟迄今並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36頁),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另參酌各罪之行為態樣、間隔時間,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附表二編號1乃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得之物;附表二編
號2乃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犯行所得之物,均未扣案,分別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被告如附件所示112年2月10日23時所為之竊盜犯行。 林瑞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被告如附件所示112年3月9日10時所為之竊盜犯行。 林瑞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竊得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203.6公尺電纜線 2 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380公尺電纜線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70號
被 告 林瑞興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興明知張智偉(另案通緝中)所持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下稱上開甲偽造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下稱上開乙偽造車牌)、車牌號碼號碼000-0000號車牌(
下稱上開丙偽造車牌)均屬偽造,竟與張智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10日23時前某時許,先由張智偉將
上開甲偽造車牌、上開乙偽造車牌交付與林瑞興,由林瑞興
陸續將上開甲偽造車牌、上開乙偽造車牌懸掛在自用小客車
(牌廠牌日產、黑色、型號Cefiro)上,復由張智偉駕駛懸
掛上開甲偽造車牌、上開乙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瑞
興,前往南投縣○○鄉○○路0○00號前,分別持客觀上可為兇器
之油壓剪、橇棒等物,竊取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所有、
放置於該處之203.6公尺電纜線(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4,
712元)得手後,旋駕駛該車離開現場。嗣於同年3月9日10
時前某時許,張智偉與林瑞興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凶器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張智偉將上開丙偽造車牌交付與林瑞興,由林瑞興將上開丙
偽造車牌懸掛在自用小客車上,復由張智偉駕駛懸掛上開丙
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瑞興,前往南投縣○○市○○路00
0巷00號前,分別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油壓剪、橇棒等物,
竊取台電所有之380公尺電纜線(價值11萬942元)得手後,
旋駕駛該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於112年5月31日持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南投縣○○鄉○鄉路000號
查緝張智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台電南投營業處配電技術員鍾薏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電
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偵辦電纜線竊盜案涉案
人車影像時序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政知識聯網車輛資
訊系統車輛查詢結果列表及現場照片暨犯案車輛照片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核被告林瑞興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嫌。
㈡被告林瑞興與同案被告張智偉就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刑
法上所謂一行為,並非狹隘限於自然意義上單一之舉止,而
應以犯罪之決意為準,被告張智偉、林瑞興為行竊而將代步
之車輛懸掛偽造之車牌,係為避免犯行曝光,於所犯竊盜犯
行之緊密時間內為之,意在躲避查緝,此部分所犯加重竊盜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2罪間,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共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㈣至被告所竊得之之電纜線,係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或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TCHM-113-上易-617-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