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家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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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NT ZIN TUN男 ( 義務辯護人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TUN ARKAR OO男 ( 義務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THANT ZIN TUN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二、TUN ARKAR OO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理 由 一、被告THANT ZIN TUN、被告TUN ARKAR OO(下合稱被告2人) 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前經本院 訊問,固均承認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均否認犯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然依據卷內客觀卷證,足 認其等涉犯上開2罪名嫌疑重大,且所犯屬最輕本刑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脫免刑責,常伴有逃亡之可能性,又 被告為緬甸籍人,在台灣無固定之住居所,且尚有本案共犯 「黃哥」、「小博」之人尚未到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 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另參酌本案查扣之愷他命 之毒品重達893公斤,若流入市面,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 ,若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並不足以擔保 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之必要性,諭令自民國113 年6月11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嗣於 113年9月11日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在 案。本院嗣又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諭令應自113年11月11日起,再延 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二、茲本案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判處罪刑後,被告之羈押期 間將於114年1月10日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6日訊問被告 後。審酌被告2人均為緬甸籍,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且判決之刑度非輕,被告等2人逃匿以規避後續 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本案尚有共犯「 黃哥」、「小博」之人尚未到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仍 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故原羈押之原因仍 存在,無消滅前述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且不因本案業經 判決而有改變。又本案於113年12月30日宣判,但尚未確定 ,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後審判(二審)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審 酌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 公益考量,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 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 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2人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 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 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月11日起, 羈押期間延長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2025-01-07

KSDM-113-訴-297-20250107-7

交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李玟燕 被 告 黃馨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56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本文定有明文。而若案件業經 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無程序可資依附,自不能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馨慧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 月7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被告黃馨慧犯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1年11月16日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56號判決原 判決撤銷,被告黃馨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 李玟燕支付新臺幣5萬元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考。 原告李玟燕於113年12月2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有原告所提書狀及本院收文戳章等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 定與說明,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經判決終結後,始向本院 提起此部分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 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本件雖經駁回,惟 僅係程序判決,並無實體效力,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 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2025-01-03

KSDM-114-交簡上附民-1-20250103-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918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林家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與第三人林俊光共同簽 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無條件支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壹仟肆佰元,其中之壹萬陸仟玖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2

PCDV-113-司票-14918-20250102-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59號 原 告 陳雅悠 被 告 鄭祝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2024-12-30

KSDM-113-附民-1659-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萬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萬來所犯附表所示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萬來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 罪者,因係於裁判前犯數罪,而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 定執行刑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益與 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 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9月27日)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 ,其中有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為易科罰金之罪(詳如 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所載),然受刑人已經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 刑人113年12月9日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 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依序為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中編號1 、3部分罪質及行為態樣均相似,惟犯罪時間為111年11月4 日14時25分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及112年8月29日,犯罪 時間並非高度密集,故附表編號1、3之不法評價僅具偏高度 之重疊,僅應予偏高幅度之減讓,不應為高度之減讓。又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財產犯罪,與其餘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 、手段均有差異,亦難認有何動機或其他內在關聯性,且附 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與最鄰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時隔約 3月,應認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偏低,僅應為低幅度之減讓。 另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呈現之人格特質及其應受 矯治之必要性,暨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等一切情狀,復參酌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 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該調查表於1 13年12月19日由受刑人本人親收,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查,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 ,雖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 金者,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 金,而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2併科 罰金部分,並未在檢察官聲請本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範圍內 ,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洗錢防制法 (幫助一般洗錢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民國111年11月4日14時25分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111年8月15日至111年8月22日 112年8月2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1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42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4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21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7日 113年1月5日 113年8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42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4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21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27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10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2024-12-30

KSDM-113-聲-2410-2024123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冠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6 10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第14321號),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冠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鐘冠生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 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存 摺、印章、金融卡及網銀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 人耳目,因此,在客觀已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 與賴文誠(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由鐘冠生向賴文誠收取如附表所示賴文誠台新商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賴文誠台新帳戶)資料交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嗣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資料後,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對李志仁施用詐術,致李志仁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款項經 層層轉匯至附表所示賴文誠台新帳戶,賴文誠再依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並上繳予鐘冠 生,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 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 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李志仁警詢 指述、李志仁帳戶匯款及交易明細、盧怡慧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鐘冠生之陽信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資料表暨帳戶交易明細 、賴文誠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暨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且新舊 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時,原則應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 任意割裂。 (二)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1、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 (1)第一次修正係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2)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 ,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 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 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再 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2、比較結果: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所 示金額),且其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其因本案所獲 報酬係按每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獲取0.3%之比例計算, 故本件不法所得為1,350元等情,此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1 13年度審金訴字第834號卷第119頁),惟被告並無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是以,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7年以下,而其於偵、審自白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不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規定,而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故其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 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顯然 行為時法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係以 刑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第43、44條為處罰基礎,其中第43條 乃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 別達500萬元及1億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圍 。本件被告雖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但所獲財產利益均未逾500萬元,遂無由適用本條例論 罪而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同案被告賴文誠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 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 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第14321號移 送併辦意旨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被告之犯行手段係向賴文誠收取賴 文誠台新帳戶,並向賴文誠收取自該帳戶提領之款項,造成 告訴人李志仁受有80萬元之損害結果,犯行手段及結果非輕 ,惟考量被告終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 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惡性較實際施詐者為低,且主 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衡酌上開情節,應以 中度至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 (二)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被告有肇事逃逸、交通過失致死 、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至第30頁),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 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自陳其學經 歷、家庭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258頁)。經 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七、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 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係提供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 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 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 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 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 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 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其於本案所擔任之角 色尚非核心成員,另斟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為財產法益,侵 害之程度係造成1名告訴人受害,及其前開陳稱之經濟狀況 ,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經整體評價後,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其因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為1,350元,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據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固有明文。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經查,本案附表所涉洗錢之財物 均經同案被告賴文誠提領後,經被告層層上繳,業如前述, 且本案之洗錢標的並未查扣,是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 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本案對本案被告宣告沒收。 伍、至同案被告賴文誠、譚伊倫、莊凱翔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瀚濤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後續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提款人 共犯(即收取贓款之人) 1 李志仁 佯為LINE暱稱「劉雨晴」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李志仁聯繫,對李志仁佯稱:可在「MetaTrader5」APP平台匯款投資石油期貨云云 111年5月18日9時17分許,80萬元,盧怡慧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鐘冠生設於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5月18日9時45分許、9時47分許,30萬元、30萬元及40萬元 賴文誠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5月18日9時49分許,45萬元 111年5月18日10時0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商銀七賢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 賴文誠 鐘冠生

2024-12-30

KSDM-113-金訴-667-2024123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廣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23 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67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林廣祺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0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2 樓「畫坊餐酒館」吸菸區內,見陳政樺的雲絲頓香菸1包及ZIP PO牌打火機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79元】放在該處且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 香菸及打火機得手。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2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2月25日0時51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號2 樓「畫坊餐酒館」取走告訴人陳政樺的雲絲頓 香菸1包及ZIPPO牌打火機1個(下合稱系爭香菸及打火機) ,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每個抽菸的人都有拿過別人 香菸、甚至打火機,並不經意放到口袋之經驗,這是自然動 作,也是抽菸之人之習慣性動作,不可能如此就構成竊盜, 且當時我有一點喝醉,我並無任何竊盜犯行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陳政樺同意,取走告訴人陳政 樺所有系爭香菸及打火機乙情,為被告坦認在卷,並有告訴 人陳政樺警詢指述【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180號(下 稱偵一卷)第6頁至第10頁】、現場監視器照片8張、本院勘 驗筆錄及被告信用卡消費單據及持卡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69頁,偵一卷第11頁至第18頁),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 竊取系爭香菸及打火機之行為: (一)依據被告抗辯情節,已可見被告確實知悉其係拿取他人所有 之系爭香菸及打火機(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且徵之被 告走入「畫坊餐酒館」吸菸區內時,手中已持有點燃之香菸 ,其隨即走到告訴人陳政樺放置系爭香菸及打火機處,並拿 起上開物品,拿起後有查看之舉動,接著就拿在右手,左手 則是拿著菸抽等情,且被告走路正常無歪斜,未有明顯酒醉 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69頁)。從被告取走 系爭香菸及打火機之過程及取走時之精神狀態,被告顯然可 認知其取走放置在吸煙區之上開物品為他人之物,仍執意取 走之,益徵被告取走系爭香菸及打火機時,主觀確實具為自 己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甚明。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取走他人香菸及打火機,乃屬抽菸之人 之習慣,不應構成竊盜罪云云,惟此當係被告個人認知,自 無解於被告主觀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之認定。被告雖 另抗辯其行為時有喝酒云云,惟依據上開說明,縱使被告行 為前有飲用酒精,惟被告行為時神智應尚屬清醒而不至影響 被告之認知能力,被告以此為辯,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明確,而適用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 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且犯後猶否認犯行,並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 (共879元),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3,000元,並諭知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另宣告未扣案之系爭香菸及 打火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屬允當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KSDM-113-簡上-204-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祝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899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50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祝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鄭祝華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暱 稱「慧吖」、「老馬識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每次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鄭 祝華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於社群網站臉書投放投資理財廣告, 待陳雅悠加入line連結後,再以「賴憲政」、其助理「張文婷」 及政治大學財務管理學系教授「吳啟銘」等名義與陳雅悠聯繫, 佯稱要進行「長虹計畫」以當沖方式買賣等情,致陳雅悠陷於錯 誤,自113年4月11日起陸續面交金錢。因陳雅悠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配合警方查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5月17日11時20 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面交240萬元,鄭祝華則持扣案之 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與「老馬識途」聯繫,先於同日稍早不詳時 間,將「老馬識途」以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2-1所示「華信投資 國際股份有公司」外派營業員鄭祝華工作證,以及另張蓋有「華 信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列印 裁剪下來,並於該資金保管單上填寫日期、金額後,將上開物品 裝入附表編號5所示背包,依據「老馬識途」指示前往指定地點 ,惟鄭祝華到場後接獲「老馬識途」之指示,將上開資金保管單 撕毀丟棄於路旁水溝,隨經埋伏警員逮捕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告訴人陳雅悠於警詢未經具 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本院認 定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私文書罪之 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二、其餘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 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94頁)。其中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有自願性搜 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5月17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含 被告之工作證照片、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高市警鳳分 偵字第11372450301號卷(下稱警卷)第11至19頁】、被告 查獲現場影像截圖(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長虹計畫書( 警卷第105頁)以及被告與「慧吖」、「老馬識途」間LINE 對話紀錄(警卷第28頁至第78頁)可參。其中被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部分,業據告訴人陳雅悠於警詢中陳述 在卷(警卷第89頁至第94頁、第119頁至第122頁、第127頁 至第128頁),並有上開證據及物證為證(出處同前),足 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著手 實行上開犯行,但因告訴人陳雅悠係配合警方查緝被告,實 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並未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 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僅該當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護照 、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 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 ,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 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附表編號2-1所示之工作證既係 出於偽造,自應以偽造特種文書罪此一特別規定,予以論處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2條偽造 特種文書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蓋有「華信投資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按:該資金保 管單雖經被告撕毀丟棄路邊水溝,惟LINE暱稱「老馬識途」 之人曾以LINE傳送該資金保管單供被告下載列印,有被告與 「老馬識途」間LINE對話可佐,見警卷第45頁),關於偽造 「華信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但此部分與被告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本院卷第94 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被告與「慧吖」、「老馬識途」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  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508號移送併辦意旨部 分,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但因告訴人陳雅悠 係配合警方查緝被告,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並未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故被告此部分 犯行應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本件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係屬未遂 ,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99號卷第24頁 、本院卷第94頁),本應有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但因被告本案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該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八、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而言,被告之行為手段係列印工作證及商業委 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並至指定地點欲收取告訴人陳雅悠交付 之240萬元款項,而欲造成他人蒙受240萬元財產損害,行為 手段非輕,並斟酌被告陳稱因朋友介紹即擔任本件車手之動 機(本院卷第102頁)。惟考量被告居於下層車手地位,終 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且對於詐術施用之 細節亦無所悉,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低,衡酌上開情節, 應以中度稍微偏低度刑評價其責任。 (二)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 至第89頁),素行非佳;惟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另兼衡 被告為高中畢業、家中尚有兩名智能障礙及中風家人需照顧 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2頁)。經 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 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量定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犯 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二、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附表編號2-1所示工作證為本案所用之物,扣案之附 表編號1手機為被告本案聯繫使用,扣案之附表編號5所示背 包為被告攜帶至現場並裝載附表所示之物,此經被告自陳在 卷(警卷第1-1頁背面),足見附表編號1、2-1、5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預備之物 (一)扣案之附表編號2-2至2-3以及編號3、4所示工作證、收據及 委託書均為被告列印,且上開工作證、收據、委託書係被告 原欲在收款現場使用之物,此經被告自陳在卷(警卷第1-1 頁背面),可認為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預備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又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收 據4張及委託書4張上,均蓋印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有扣案物照片可佐(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惟該 等印文已因偽造私文書(本體)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 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指明之。 (二)公訴意旨雖主張應依據刑法第219條規定,就扣案收據上偽 造之「華信投資國際股有限公司」印文宣告沒收。惟查,本 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4張,實係蓋印「恆逸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印文,並非蓋印「華信投資國際股有限公司」 之印文,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所指蓋印「恆逸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之收據,應係指被告列印蓋有「華信投資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惟該資金保 管單業經被告撕毀丟棄於水溝,已明載於起訴事實,並有現 場照片可考(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是該資金保管單雖為 被告預備供本案使用之物,然既經撕毀而無法再使用,則對 該資金保管單及其上偽造「華信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宣告沒收,實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案尚無犯罪所得,已如前所述,本院自無由為犯罪 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亦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智慧型手機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供本案聯絡所用之物。 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 2-1 工作證(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營業員鄭祝華之工作證) 1張 供本案所用之物。 2-2 工作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勤業務員鄭祝華之工作證) 1張 犯罪預備之物。 2-3 工作證(鴻僖證券外務部外務專員鄭祝華之工作證) 1張 犯罪預備之物。 3 收據 4張 犯罪預備之物。其上均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共4枚。 4 委託書 4張 犯罪預備之物。其上均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共4枚。 5 NIKE後背包 1個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024-12-30

KSDM-113-訴-345-2024123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翔 具 保 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永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該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上述之沒入保證金, 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莊凱翔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並由具保人陳永祥提出保證金繳納一節,有本院 訊問筆錄【見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19號卷(下稱聲羈卷) 第25頁】、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 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佐(見聲羈卷第29頁至第31頁)。又 被告具保後,經本院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督促或偕同被 告到庭應訊,否則依法沒入保證金,惟被告仍未到庭,嗣經 本院派警拘提,被告亦未到案,此有本院被告民國113年11 月18日準備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2月21日高市 警鳳分偵字第11376705600號函暨本院拘票等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1頁),而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在監執行 或受羈押,亦未出境,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及 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在卷足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依照前 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2024-12-30

KSDM-113-金訴-667-20241230-2

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7號 原 告 李政璉 被 告 鄭守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2024-12-30

KSDM-113-交附民-5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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