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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少東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裁 定(113年度選訴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徐少東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等案件,前經原審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經原審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抗告人及辯 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以抗告人前有通緝未到案之相關紀 錄,其自104年10月起至108年5月遭羈押前之期間,有頻繁 入出境之紀錄,堪認抗告人具有滯留海外之能力,且觀諸卷 附抗告人委請其女友王敏與案外人賈紹連之對話紀錄,已見 抗告人對於在台訴訟結果之應變計畫,益徵抗告人在面臨刑 事追訴時,確有逃避之性格傾向,甚稱已有私下管道能夠出 境,顯具有逃亡之虞甚明,經權衡司法權順利行使之公共利 益,及抗告人之個人權利、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事後, 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因而裁定抗告人自113 年11月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漏未審酌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限制出境、出海 ,但自本院於110年起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之限制後,抗 告人並無任何一次出境紀錄,顯見抗告人一直以來為配合訴 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不敢任意出境,以順行刑事訴訟審 理程序之進行,抗告人並無逃避的動機,也沒有逃亡之可能 。又抗告人業經原審諭知具保在案,且抗告人另涉違反國家 安全法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予提出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前金區 市○○路00號15樓之15;甚且,抗告人另涉違反銀行法案件, 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抗告理由狀誤載為本院)108年度 重訴字第6號裁定准予提出4,000萬元保證金以代羈押,也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抗告人自另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後, 未曾出境、出海過,顯見上開高額保證金、限制住居等替代 手段,已足以擔保抗告人無逃亡之虞,抗告人為家庭經濟之 重心,家庭羈絆性甚深,無事業在國外,衡情並無可能、亦 無資力潛逃藏匿國外。  ㈡抗告人前有通緝未到案之紀錄乙節,該事件是發生在100年以 前,距今已超過10年之久,當時未能如期報到,單純是因為 抗告人未收到通知書,導致未能如期報到,抗告人並非刻意 不如期報到。  ㈢抗告人目前為高雄科技大學工業工程管理系博士候選人,依 該大學管理學院博士班修業規則第9條第3項規定,博士生應 至少已發表SSCI、SCIE、TSSCI、FLI、ECONLIT或ABCDJourn alQualityList與該學院公告之EI期刊等級之期刊論文1篇( 論文等級認列與否,以該篇文章接受時之證明文件)與2篇 在國外舉辦之國際研討會論文(須出席該研討會並以英文發 表,且同一研討會僅認列1篇為限),抗告人為取得博士學 位,已在SCIE發表文章,原訂於112年10月23至25日在東京I CCR研討會發表論文,然當時抗告人因另案銀行法進行審理 程序,抗告人擔心耽誤刑事司法權的進行,遂自行放棄前往 東京發表論文之機會,迄今無法順利取得博士學位。若不得 出境、出海,恐將嚴重侵害抗告人就學之權利,導致抗告人 無法取得博士學位,並權衡國家刑罰權已透過4,000萬保證 金、限制住居、定期派出所報到等方式,得以有效行使,抗 告人人身自由、就學權利應受一定程度之保障。  ㈣綜上,請審酌上情,撤銷原裁定,解除抗告人出境、出海之 限制。 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情形者, 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 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 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出海,其目的在避免 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 執行。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限制出境 、出海要件,應否限制出境、出海,以及限制後其限制原因 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限制之必要,俱屬事實審法院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限制出境、出海 之裁定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 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因涉犯反滲透法第4條、第7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第9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1條、第216條、第217 條、第218條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 度選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原審經審核相關卷證及給予抗 告人、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綜情斟酌認有繼續限制抗 告人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等規定,裁定抗告人自113年11月 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法尚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限制出境、出海之處 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抗 告人出國之權益受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 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且對抗告人為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之裁定,僅係繼續禁止抗告人隨意跨境移動而已,並未剝 奪其人身自由,對抗告人自由權利之干預程度,明顯不若羈 押重大。且查:  ㈠抗告意旨所執各情與抗告人之原審辯護人所提刑事陳述意見 狀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選訴二卷第377至433頁),而原裁 定已敘明:高額具保在外與是否會出境滯留海外不歸,並無 必然之關聯性,又是否有出境發表論文,以完成博士學位之 情,亦屬抗告人之個人因素,與應否限制出境、出海無關, 堪認此部分抗告意旨業已經原審詳予審究,實難認原裁定所 為認定有何違誤之處。  ㈡至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審究抗告人自另案經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後即未再出境部分,經本院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 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 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 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抗告人縱於另案自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後即未再出境,與抗告人是否會因本案出 境滯留不歸,乃無必然關係,經核並不影響抗告人有限制出 境、出海之法定事由存在及必要性之認定。又抗告人確曾有 多次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 可憑(見原審選訴二卷第179頁),原審因認有相當理由足 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所為認定自有其憑據,況原裁定並非 僅以抗告人之通緝紀錄採為認定有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唯 一根據,是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先前係未收到通知書始遭通 緝,進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亦難認可採。  ㈢從而,原審權衡結果,認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原因 仍然存在,採取對抗告人基本權干預較為輕微之手段,繼續 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難認與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 例原則有違。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對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未消滅 ,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 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裁定抗告人自113年11月8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核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徒執 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5-02-07

KSHM-114-抗-54-20250207-1

侵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宏威 選任辯護人 廖顯頡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1月23日受託值日法官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自偵查起均 配合調查,對犯行坦承不諱,日後也會配合到案執行,並無 逃亡或反覆實行犯罪之虞等情況,原處分(聲請意旨誤為裁 定,逕予更正)並未參酌給予被告其他對人身自由侵害更小 之手段,即率斷認定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行犯罪之虞,所憑 之論述及證據均極為薄弱且不足,顯非適法,並未衡酌被告 犯後態度及衡量使被告能夠履行和解條件,最大化受害人保 障之情況,逕認被告具有羈押原因之理由與必要性,顯於法 有違,為此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9款、第319條之2第1項等罪,嫌疑 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同日執行羈押在 案。 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含嗣後之刑罰   執行)得以順利進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執行或 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再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 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就檢察官起訴經原審判處之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 錄影犯強制性交罪,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僅上訴 爭執原審判決之刑,並有卷內事證可稽,自堪認其犯罪嫌疑 重大。  ㈡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相當理由」,係 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 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 與第1、2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 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 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 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 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其門檻固毋須達於足認 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  ⒉以被告上揭坦承所犯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犯強制 性交罪,其最輕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業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已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所稱之罪,次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與共犯共同基於以藥劑、 照相、錄影而犯強制性交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攝錄性影 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含有gamma-Butyrolactone(GB L)成分,俗稱「G水」之藥劑迷昏A男,並對A男照相、錄影 犯強制性交及攝錄性影像之犯罪事實,既有共犯另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仍有待審判、執行之情狀,已足使具有一般社會通 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之高蓋然性之可信度,既已滿足第101條第1項 第3款重罪羈押之限縮條件。  ㈢本院認苟未對被告施以羈押,實難有效確保審判或執行之進 行。質言之,具保等各項替代羈押處分之措施,尚不足以有 效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則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 後,堪認確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性。 五、綜上,㈠本院值日法官斟酌全案卷證所為被告應予羈押之處 分,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符合最後手段性之要求,尚未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被告以首揭理由,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至於聲請意旨所稱應衡量被 告犯後態度及最大化保障被害人等情況,參以原審判決量刑 時所審酌之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尚有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情,並附匯款單及對話記錄截圖等證據,堪認被告尚不因 受羈押而未能履行調解之賠償約定,且此與被告犯後態度均 仍為本院審理時應予考量之量刑因子,尚不因而認為被告迄 今均為認罪表示及有依約履行調解約定,即認無羈押原因及 必要。換言之,衡量被告上開得盡己責之個人利益與前揭為 確保審判及執行而使其承受特別犧牲之程序利益間,仍以後 者為重,是無因而變更撤銷本院首開羈押處分之必要性,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5-02-04

KSHM-114-侵聲-2-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侑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侑融因詐欺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侑融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莊侑融所犯詐欺等2罪,先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 人所提之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從而,檢察 官經受刑人請求後,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經本院審核無誤,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相合,應就附表 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其行為時間於民國110年8月間,犯罪手法乃虛偽販售票券 及為取信被害人而偽造合約書,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 請勾選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5-01-24

KSHM-114-聲-13-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振瑭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1月13日裁定(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關證人、同案被告已證述在案,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上 開人等實無與抗告人即被告甲○○勾串之可能。又抗告人係自 行到案,無曾遭通緝之情形,且抗告人年僅19歲,無逃亡之 能力及財力,雖抗告人所涉犯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 抗告人對於客觀犯罪事實大致上坦承不諱,即係希望法院日 後能從輕量刑,故實無逃亡之必要,扣除抗告人所涉為重罪 外,並無合理依據可證抗告人有逃亡之虞。   ㈡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合理依據可以佐證抗告人有逃亡、勾串 共犯及證人之虞,縱認抗告人涉犯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有逃亡之虞,亦可以具保金、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定 期到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退步言之,縱認有羈押之 必要,亦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請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讓抗告人得以與家人接見通信,爰提出抗告,請撤銷原裁 定,另更為適法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官訊 問後,以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涉犯之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本 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又抗告人自承有傷害被害人,共 犯少年陳OO持以砍傷被害人致死之西瓜刀自抗告人所駕駛之 小客車後車廂取出,抗告人事後要求其餘共犯刪除通話紀錄 ,另參以抗告人之供述與其餘少年共犯之供述不符,堪認抗 告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復衡諸重罪常伴隨逃亡之可能, 一般人不甘受罰之人性,抗告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 仍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 ,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1、2、3款 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復於原羈押期間屆滿前,以抗告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14年1月21日起延長羈 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並駁回抗告人關於具保以停 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限制之聲請。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 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 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 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 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 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抗 告人雖以上開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設羈押之原因,在於確保證 據之存在及真實,因此:①就已知之證物可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在,惟有部分尚待扣押;②尚有共犯或證人待傳訊;③有以 不正當方法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嫌疑存在或有其他類似之行為 ,致使真實之發現增加困難者等情形,即得認為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應就案件進行情形 及所舉證人與被告之關係等因素,審酌被告是否有此等行為 之虞,綜合判斷。抗告人雖坦承有為傷害被害人之行為,然 抗告人否認知悉其車上有3把西瓜刀,供稱該3把西瓜刀是共 犯少年許OO所有,抗告人並否認知悉共犯少年陳OO帶西瓜刀 下車,堪認抗告人此部分所供有避重就輕之情事。又抗告人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認在龍興釣蝦場停車場有要求其餘共 犯刪除通話紀錄,顯見其有刻意迴避公權力偵查之情,抗告 人既未全盤供出犯行,其為自身之利益,當可能以勾串共犯 、證人之方式,妨害共犯、證人陳述之純潔性,使案情陷於 晦暗不明之可能,自應認抗告人確有偽造、湮滅證據或勾串 共犯、證人之虞,抗告意旨徒以抗告人對於客觀犯罪事實大 致上坦承不諱,即主張其無串證之虞,自無足採。  ㈡司法院釋字第665號所指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時,限縮須併 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並同時 肯認上開限縮併存之羈押原因,不必達到如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 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而所 指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其所要求程度,當毋需 達到該規定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第2款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等獨立法定羈押事由所應具備者,俾各該法定羈押事 由,不致形同具文而得各自發揮不同之規範功能。又所謂「 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 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抗告人所犯之傷害致 死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依一般正常之人合理判斷,自可認抗告人具有逃亡之相 當或然率存在,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況抗告人 確有偽造、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業如上述,其 程度自高於「相當理由」,堪認抗告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㈢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 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是羈 押被告之目的,既在使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 ,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 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全 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 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抗告人與其餘少年共犯為本件 犯行,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對社會治安產生嚴重影響 ,其等犯行所生危害甚鉅。基此,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或其他強制處分,將有使犯罪事實陷於晦暗不明之可能, 不足以確保追訴程序之順利進行,遑論抗告人逃亡而未到庭 接受審判,司法資源將遭無謂之耗費,不足以確保追訴程序 之順利進行,堪認羈押抗告人為維持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 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自有予以羈押之必要。抗告意旨徒憑己 見以抗告人已坦承傷害犯行,即認應以具保以代羈押,殊不 足採。  ㈣原裁定之所以諭知接見通信,諒係考量抗告人事後要求其餘 共犯刪除通話紀錄,且其供述與其餘少年共犯之供述不符, 為避免抗告人在押期間透過接見通信而串證,乃本於抗告人 有上開羈押原因所為之適當附帶處分,係原審裁量本案相關 一切狀況後之職權合法行使,與法並無不合。   ㈤至原裁定另認況告人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羈押原因,固非無見。惟查,所謂有逃亡之虞,係指有具 體之情況事實,可合理推測被告有逃避刑事追訴、審判或執 行之謂,抗告人係於本件案發翌日之113年6月16日凌晨3時3 8分許經警方通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接受 調查,復於同年月21日8時11分許為警在上開偵查隊拘提, 惟抗告人並無經傳拘未到或遭通緝之紀錄,是依卷內資料尚 無任何具體事證可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難認被告另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原裁定以此為 由裁定羈押抗告人,自有未合,併此敘明。㈣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上述事由,原裁定認原羈押抗告人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原因仍然存在,且 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為確保追訴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 押抗告人之必要,乃依法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並駁回 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限制之聲請,並經核無 不合,至原審就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羈押原因之所認,雖稍有未合,惟除去此部分之認定, 就本件結論尚無影響。抗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 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而為爭執 ,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5-01-24

KSHM-114-抗-44-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蘇恆誼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2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蘇恆誼(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檢察 官採取之定刑方式,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抗告 人責罰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有必要重新裁量改組搭配,酌定 對抗告人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質之應執行刑,否 則將使抗告人之人身自由受逾越罪刑相當原則之限制,與比 例原則有違,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 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 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 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 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 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 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 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6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被告一再犯罪,經 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 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 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 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 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 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 否則,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非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0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 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2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確定(下稱乙案 )。嗣抗告人就上述甲案附表編號4、5之罪與乙案所犯之罪 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 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9月5日屏檢錦莊113執聲他1234字第 1139036745號函覆「查台端所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 聲字第3060號裁定附表編號4、5之罪犯罪日為行為終了之10 6年2月23日,係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127號 裁定數罪首先確定日(105年12月29日)後所犯,與數罪併 罰之規定不合,且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無從據以辦理」而 否准其聲請等情,有各該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屏東地檢署函文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就上述甲、乙案,其中乙案內最先判決確定者為乙案附表編 號1即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302號判決,該件判決 確定日期為105年12月29日,此並為上述甲、乙案犯罪首先 判決確定之日;而上述甲案附表編號4、5之罪之犯罪日期為 「102、103年間某日起至106年2月23日」及「101年間某日 起至106年2月23日」,均在105年12月29日以後,故甲案附 表編號4、5之罪,顯不得與乙案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又上述甲、乙案各裁定及判決業經依法裁判且確定,均 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亦無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 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得依 抗告人之要求於無法定理由下將甲案附表編號4、5之罪,與 乙案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故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揭函文否 准抗告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據前詞提起抗告,惟甲案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 不符合與乙案附表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不得以抗告人 主觀上認為分別就甲案及乙案定應執行刑之方式過重,即認 有何違法之處。而抗告人先前主張甲案附表編號4、5之犯罪 時間分別係「102、103年間某日起至106年2月23日」及「10 1年間某日起至106年2月23日」,而在105年12月29日以前所 犯乙節,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 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抗告人所 稱甲案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係在105年12月29日以前所犯 云云,亦屬無據,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 議,洵屬無據,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已詳述其得 心證之具體理由,經核並無不當。從而,抗告人猶執前詞提 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甲案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060號裁定) 編     號      1      2      3 罪     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犯 罪 日 期 106 年2 月23日 106 年9 月7 日 106 年2 月13日、1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06 年度毒偵字第761 號 屏東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第153 號 屏東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第193 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06 年度訴字第393 號 107 年度簡字第224 號 107 年度簡字第386 號 判決日期 106 年12月29日 107 年6 月21日 107 年7 月3 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06 年度訴字第393 號 107 年度簡字第224 號 107 年度簡字第386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7 年1 月27日 107 年7 月10日 107 年7 月31日 備      註 屏東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1401號 屏東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4786號 屏東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5670號 編號1 至8 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 編     號      4      5      6 罪     名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 毀損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8 月 犯 罪 日 期 102 、103 年間某日起至106 年2 月23日 101 年間某日起至106年2 月23日 106 年2 月2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172號 屏東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172號 屏東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17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06 年度訴字第182 號 106 年度訴字第182 號 106 年度訴字第182 號 判決日期 107 年7 月20日 107 年7 月20日 107 年7 月2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06 年度訴字第182 號 106 年度訴字第182 號 106 年度訴字第182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7 年8 月24日 107 年8 月24日 107 年8 月24日 備      註 屏東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5910號 編號1 至8 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 編     號      7      8      9 罪     名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犯 罪 日 期 106 年9 月7 日至同年9 月8 日 106 年9 月4 日、5 日間某時至同年9 月8 日 106 年7 月初某日至同年8 月底某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14 、1557號 屏東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14 、1557號 臺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671 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07 年度訴字第167 號 107 年度訴字第167 號 108 年度簡字第450 號 判決日期 107 年9 月11日 107 年9 月11日 108 年3 月14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07 年度訴字第167 號 107 年度訴字第167 號 108 年度簡字第450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7 年10月2 日 107 年10月2 日 108 年5 月9 日 備      註 屏東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6767號 屏東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6768號 臺南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3784號 編號1 至8 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 編     號     10 罪     名 恐嚇危害安全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犯 罪 日 期 106 年2 月2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9992 號、107 年度偵字第8598、12513 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7 年度訴字第853 號 判決日期 108 年9 月1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7 年度訴字第853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 年10月6 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10234 號 乙案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127號) 編 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  罪 日  期 偵  查 機  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 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 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持有槍枝 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104 年11月8 日或9 日至同年月11日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616 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2302號 105 年10月27日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2302號 105年12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執助字第888 號 2 持有子彈 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04 年8、9 月間至同年11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017 、110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121號 105 年6月17日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 106年6月15日 編號2 、3 之罪刑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執助字第974 號 3 製造槍枝 有期徒刑7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104 年11月27日 4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105 年8月7 、8日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74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353號 106 年5月23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353號 106年7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執助字第906 號 5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105 年11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48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易字第103 號 106 年4月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718 號 106年6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執助字第1137號 6 傷害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105 年10月27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027 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19號 107 年3月1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19號 107年4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助字第559 號 7 贓物 有期徒刑10月 105 年11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0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210號 107 年7月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210號 107年7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助字第990 號

2025-01-23

KSHM-114-抗-8-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3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7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國裕(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4 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機車行前,因與被 害人楊景文有口角爭執,基於殺人之犯意,持T字板手朝被 害人頭部之人體重要部分猛擊,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第二頸椎骨折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經送醫救治始脫離險境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 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受傷,而發 生傷害之結果者,衹與傷害罪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 遂論處,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可供參照。是 故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當以行為人下手之際是否存有 殺人之犯意為斷,惟該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應有 積極並確實之證據方足認定,從而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 定,須參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 動機、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行為人 力道輕重及事後態度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併予審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審判之供述、證人劉惠珍、陳秋蘭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楊 景文於偵查中之證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病歷、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 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委任狀等,為其 主要論據。被告雖坦承有傷害被害人之犯行,惟堅決否認有 何殺人之犯意,辯稱:我只有打被害人的背部,本來是要打 被害人的手臂,因為被害人閃躲,才打到背部接近頸部的地 方一下,事後也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24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機車行前,持T字板手朝被害人攻擊,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第二頸椎骨折及肢體多處挫擦傷 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景文、證人劉惠珍、陳秋 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病歷、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 坦認,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就被告係基於如何之犯意為之,就本件衝突之起因而言,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女兒認楊景文為乾爹,但楊景文 都教我女兒不好的事情,讓我女兒翹家快2年沒跟家裡聯繫 ,卻只跟楊景文聯繫,我於111年6月24日當天在我的機車行 門口遇到楊景文時,就跟楊景文說如果我女兒在外面有壞行 為一定找楊景文處理,結果楊景文對我叫囂說「我就站在這 裡讓你打」,我直接拿T字板手朝楊景文打下去等語(見警 一卷第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女兒楊琇媚於警詢時證述 :我覺得應該是因為曾國裕女兒離家出走後只跟我父親聯絡 ,沒跟曾國裕聯絡,曾國裕因此對我父親心生不滿才毆打我 父親等語相符(見警二卷第8頁),稽之被害人楊景文於偵 查中結證稱:我跟曾國裕沒有恩怨等語(見他二卷第55頁) ,均可知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前並無恩怨,僅因被告自認其 女兒離家出走與被害人有關而心生不滿,案發當日與被害人 偶然相遇時,始就被告女兒之事發生口角而下手毆打被害人 ,實非深仇大恨,衡以一般常情,被告與被害人縱有一時爭 吵,當無因此即萌生致人於死之動機或犯意。至被害人雖於 偵查中證稱:曾國裕的哥哥曾經當面跟我說,曾國裕都找好 「嬰仔」,這幾天要處理我,要我小心一點等語(見他二卷 第55頁),及被害人前妻劉惠珍於警詢時證稱:曾國裕之前 曾經在外面放話說要讓我們好看等語(見警二卷第12頁), 然所謂「處理」、「要給我們好看」等語,可能意指傷害或 其他行為,非必然指涉被告已產生殺害被害人之意,縱然被 告曾表示要「處理」被害人,尚難驟認其有何殺人之犯意。    ㈢、再就案發過程及被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觀之:  ⒈關於被告攻擊被害人之情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拿T 字板手朝楊景文後面頸部打1下,他就頭部撞到地上等語( 見偵一卷第13至14頁),核與被害人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379號案件112年9月21日審判程序期日時表示意見稱:如 果被告有用板手打我背部或頭部,傷痕應該也是T字型或是 圓形的鈍挫傷,但是兩家醫院都沒有這些的診斷結果,我是 頸部因為倒下去,頭撞到地下,頸椎有裂開,頸部後面有一 片瘀血,只有我的頸部有瘀血等語相符(見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379號卷第376頁)。參以被害人案發當日送醫時,經 檢傷觀察有前額腫脹、左側頸部有紅腫痕跡等情,有被害人 111年6月24日急診來診紀錄可稽(見偵一卷第35至36頁), 被告持T字板手應係朝被害人後頸部揮擊,致被害人倒地後 前額撞擊地面。又被告持T字板手朝被害人揮擊1次,被害人 倒地後,被告曾以腳踢被害人1下等節,業據被告供稱在卷 (見偵一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 配偶陳秋蘭於警詢證述(見警二卷第18頁)、楊琇媚於警詢 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7至9頁),可堪認定。  ⒉再者,關於被告所持用以攻擊之兇器為何,據證人陳秋蘭證 稱:T字板手是曾國裕當時在修車所以拿在手上等語(見警 二卷第18頁),又證人楊琇媚亦於警詢證稱:曾國裕對我父 親說「不要再讓我看到你,再讓我看到你我就打你」,隨後 走回機車行拿板手敲擊我父親頭部及頸部等語(見警二卷第 8頁),可知無論係依楊琇媚或陳秋蘭上揭證述,被告所持T 字板手係其經營機車行內之工作用具,案發當日被告係與被 害人在機車行偶然相遇,足見本案衝突本不在被告預料之內 ,且尚非預謀持械殺害被害人。被害人雖於偵查中證稱:曾 國裕是拿挖輪胎外胎的鋼條打我,當時曾國裕把鋼條藏在他 右手袖子裡面,突如其來把鋼條伸出來敲我前額1下,我就 倒了,然後不省人事等語(見他二卷第54頁),然被害人所 述與證人陳秋蘭、楊琇媚之證述不符,檢察官復於原審當庭 將認定被告所持之兇器由「鋼條」更正為「T字板手」(見 原審卷第71至72頁),是尚難以被害人上開證述即認被告係 持預藏之鋼條攻擊被害人。  ⒊此外,被告當日持T字板手朝被害人之後頸部揮擊次數僅為1 下,尚非蓄意以多次密集攻擊被害人之致命部位,已難認被 告有殺人之意欲。況被告揮擊致被害人倒地,被告即停止並 以腳踢被害人1下,隨即由被告報警,並由被告配偶陳秋蘭 撥打119通報救護人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 見警一卷第5頁),核與證人陳秋蘭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 見警二卷第18至1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 2年7月19日高市警苓分勤字第11273200200號函暨所附職務 報告及電話錄音譯文、110報案紀錄單(見上訴卷第241至24 7頁)、同分局7月27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3200300號函 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119電話錄 音譯文、該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員警職 務報告可稽(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9號卷第309至317頁 )。如被告確有置人於死之殺人犯意,自第一次攻擊得手, 被害人倒地處於無力反擊之情形下,何以不繼續以所持T字 板手攻擊被害人,僅以腳踢被害人1下,即聯繫員警及救護 車到場,被告有無置被害人於死之意欲,顯非無疑。 ㈣、另觀諸被害人受傷之情形:  ⒈查被告於111年6月24日17時許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救治 ,復於翌日轉院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治療,經診斷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第二頸椎骨折及肢體 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有被害人之111年6月24日高雄市立大同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一卷第27頁)、病危通知單(見偵三 卷第19頁)、111年6月25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警二卷第31頁)可證;又被害人因受上揭傷 勢,於111年6月25日入加護病房救治,再於111年7月1日轉 至神經外科病房,復於111年7月16日出院,有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之審訴 卷第71頁)在卷可參。而被害人所受之傷病狀況,前經檢察 官於偵查中就是否已屬「不能或難以回復之傷害」,經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10月18日高醫附法字第111 0107988號函覆以「其傷勢不屬於不能或難以回復之傷害」 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61頁)。是被害人送醫後復原情況尚 稱良好,未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未達重傷害之程度 ,尚難認被告下手之力道至猛,而有致被害人於死地之意欲 。至被害人送醫後,醫院雖曾發出病危通知單,然「病危」 係表示病人病況不穩定或有需急救之生命體徵而需立即搶救 ,而此不論犯罪行為人係出於傷害、重傷害或殺人犯意所為 ,均有可能致生「病危」結果,是自難因被害人曾病危一節 ,即遽認被告必有殺人故意。  ⒉而被害人雖指稱其因遭被告毆打,另有嗅覺、味覺喪失之重 傷害等語,然而依被害人於111年6月24日遭被告毆打後,先 後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治 療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等醫療紀錄,於111年8月29日前,並 無任何關於嗅覺、味覺異常之記載,且其傷勢亦不屬於不能 或難以回復之傷害,未達刑法上重傷之程度,係自111年8月 29日門診起,始自訴嗅覺喪失,並經藥物治療後仍自訴雙側 嗅覺完全喪失,此有各該醫院之病歷、診斷證明書及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10月18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 07988號函、112年8月7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5862號函可參 (見警二卷第31頁、偵一卷第25至56頁、第61頁、偵二卷第 55頁、偵三卷第69至74頁、原審之審訴卷第57至59頁、第63 至100頁、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9號卷第31至41頁、第347 頁、高醫病歷卷),是被害人所稱嗅覺異常應為被害人之自 我陳述。而被害人所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 2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偵三卷第69頁)雖記載「經牛耳 嗅覺測試結果顯示為嗅覺異常」,然牛耳嗅覺測試係由受測 者對測試區之氣味作答及選擇符合感覺之描述,此有牛耳嗅 覺測試裝置產品說明可參,故該等測試性質上仍倚賴被害人 之自述。另考量被害人經診斷嗅覺喪失之時間與案發日期既 事隔已久,縱使被害人確有嗅覺喪失之情形,客觀上亦無法 排除此結果與被告毆打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之可能性。 ㈤、綜合上情,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僅因案發當日偶遇 而生爭執,並就被告行為過程、所持兇器、被告行為後之後 續動作及被害人受傷等情形綜合判斷後,尚難認被告有置人 於死之動機或犯意,被告持T字板手攻擊被害人之行為,係 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應堪認定。依前揭說明,依公訴意旨 所舉之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就公訴意旨所為構成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又公訴意旨未曾舉證被告有 何重傷犯意,且被害人上揭傷勢亦未達刑法上重傷之程度, 是核被告所為,係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五、本案未經合法告訴: ㈠、按訴訟條件,乃訴訟合法成立,可得為實體判決之要件,亦 為自訴或公訴有效存續之適法條件。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 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經形式上審理後,倘認欠 缺訴訟條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 。再對於告訴乃論之罪,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未經告 訴、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 內。又「告訴」係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即得為 告訴之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請求追訴犯罪之 意思表示。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不僅是發動偵查之原 因,也是訴訟條件,若有欠缺,國家刑罰權之追訴、審判程 序,即無從行使,亦即係以告訴作為訴訟條件,限縮檢察官 提起公訴之裁量權。對於犯罪有向偵查機關為告訴之權利者 ,其告訴權源係因其有一定之身分關係而來,諸如被害人、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已死亡被害人之特定親屬、因 特定犯罪類型而具有告訴權之人、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 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時,由檢察官依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之 代行告訴人等。至於告訴期間,則係法律特別予以規定須於 一定期間內提起告訴之限制,即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 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6個月內為之。蓋告訴乃論之罪,既以告訴為公訴提 起之條件,而其可否追訴,繫諸於告訴權人個人之意思,若 毫無時間限制,則刑事司法權之發動,勢必因告訴權人任意 久懸不決而影響法之安定性,自不宜毫無限制聽任此不安定 狀態一直持續,故告訴應有期間之限制,且此時限屬不變期 間,逾此期間,其告訴權即行消滅。 ㈡、又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且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 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立法理由在於告訴係訴訟行為之一種,為求意思 表示明確,必須有所依憑,故此委任書狀之提出,屬要式之 規定。若由不具告訴權之他人代理告訴,即須遵守委任書狀 要式性之要求,始為合法。若告訴代理人於告訴期間內提出 告訴,未同時檢附委任書狀,逾告訴期間後,雖非完全不可 補正;惟考量終局判決本包含對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 作評價,其中關於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非僅為不予進入實體 審理逕為終結訴訟之意,並有對不合法之起訴作價值判斷。 因檢察官提起公訴與被告之防禦權能,本處於相對立面,以 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合法之告訴並同時為公訴提起之條件, 具有制約公訴權發動之功能,俾使公訴權之行使合法且適當 。因此,對於合法告訴之具備與否,其判斷標準不能游移不 定,藉以防止因重大缺陷之公訴提起,致使被告不當陷入無 止境之刑事訴追及審判之危險中。為防止檢察官未經確認告 訴代理人所為之告訴是否合法前,即提起公訴,參酌刑事訴 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委任書 狀之規範意旨,關於逾告訴期間後補正代理告訴委任書狀之 期限,自應為目的性限縮,認告訴代理人或有告訴權之人必 須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提出委任書狀,始為妥適。一 方面保障被害人在憲法上之訴訟權,另方面兼顧被告不受毫 無窮盡追訴及審判之困境(最高法院111年台非字第4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所謂偵查終結,係指該案件經檢察官合法終 結偵查程序,依其偵查之結果,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言。 其經起訴者,不論法院判決結果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判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1年6月24日,在上揭地點持T字板手朝被 害人頭、頸部揮擊,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 骨骨折、第二頸椎骨折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害人迄至113年4月11日偵訊時,始以 本人名義提出殺人未遂之告訴,有該次偵訊筆錄可稽(見他 二卷第53至56頁),是被害人以本人名義提出告訴時,顯已 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為不合法。  ⒉再者,楊琇媚於111年6月24日21時許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對 被告提起殺人未遂告訴;劉惠珍復於111年7月5日以被害人 之配偶名義,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向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對被告提起殺人未遂告訴,然劉惠 珍於前揭提出告訴時,與被害人已非配偶,其後亦無婚姻關 係,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他二卷第53頁),並 有劉惠珍、楊景文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警二卷第55頁 、第61頁)、楊景文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可參,是劉惠珍於提 出告訴時,既非被害人配偶,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獨立告訴,且迄今未補正告訴委任書狀,劉惠珍所為 之告訴亦不合法。  ⒊又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661、22545號起訴 書(下稱前案)認定:「曾國裕因懷疑其女曾靖雯翹家在外 生活近2年未返家,係楊景文從中阻撓,而對楊景文致心生 不滿,於111年6月24日16時50分許,在其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機車行前與楊景文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犯 意,手持機車行內之T字板手揮打楊景文頭部及頸部,致楊 景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第二頸椎骨折及 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之犯罪事實,並敘明「被告與被害 人並無深仇大恨,且2人係先發生口角,其後被告方持扳手 揮打被害人,要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殺人之犯意,是告訴及報 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等語,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於112年1月7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37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112年11月9日確定, 有前案起訴書、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見原審之審訴卷第7至9頁、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9 號卷第401至405頁、本院卷第31頁),此與本案被告被訴殺 人未遂之犯罪時間、地點、手法、被害之對象及傷勢完全相 同,又本案被告僅有傷害之犯意,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本 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犯行,實際上已經前案檢 察官依其偵查所得之事證,認定被告無殺人犯意,僅具傷害 犯意,因而以被告涉犯傷害罪嫌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是以 ,本案既曾經檢察官終結偵查,提起公訴,雖其後判決確定 結果為公訴不受理,仍不影響於曾經檢察官終結偵查之事實 ,為貫徹前述避免被告不當陷入無止境之刑事訴追及審判此 一意旨,自應以斯時作為前述「檢察官偵查終結前」之時點 ,較為合理。從而,被害人於113年4月27日始補正告訴代理 人楊琇媚之委任狀(見偵三卷第17頁),不僅已逾6個月之 告訴期間,亦已逾「本案檢察官偵查終結前」之時點,揆諸 前揭說明,應認楊琇媚前揭告訴,非合法之代理告訴。 六、原審以被告並無殺人犯意,僅具傷害犯意,且本件未經合法 告訴,而依法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略以:被告因其女離家出走後並未與被告聯絡之事,對 被害人心生不滿,積怨長達近2年,案發當日並非與被害人 偶然相遇始發生口角並下手毆打被害人,被告之哥哥之前即 曾經告知被害人,被告已找好「嬰仔」要處理被害人;頸部 有頸動脈通過,為人體極重要之部位,被告又係以T字板手 攻擊被害人,被害人遭被告以T字板手擊中後隨即倒地,頸 部受擊中之第二頸椎即有骨折之情形,可見被告出手之猛, 被告在被害人倒地後再以腳踢被害人,被害人經送醫急救, 醫院即發病危通知,被害人自有生命危險,足認被告有殺人 之犯意甚明,原審認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認事用法尚嫌未 洽。惟被告是否基於殺人之故意攻擊被害人,尚屬不能證明 ,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均經論述如 前,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係就原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 另作不同之主張或事實認定,核與本件結論之認定並無影響 。從而,檢察官上訴仍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5-01-23

KSHM-113-上訴-937-2025012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建勲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建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建勲前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保字第20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原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嗣經變更刑期為5年1 月,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 1342361號重新核准假釋在案,爰依法再行聲請付保護管束等情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5-01-22

KSHM-114-聲保-92-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大發興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毓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發興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肆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大發興環保有限公司因廢棄物清理法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 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其負責人王毓琦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等3罪,先後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 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 認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就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之負責人王毓琦執行業務所犯3罪均為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行為時 間於民國109年5月20日、110年4月16日、111年1月24日,衡 諸受刑人之負責人王毓琦犯罪情節、所犯數罪之加重效益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之代表人就本件聲請並未 回覆任何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新 臺幣34萬元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5-01-22

KSHM-113-聲-1125-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豪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 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24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馬豪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需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 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本件受刑人於民國 113年12月19日,在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上,係勾選「請求不聲請定應執行刑」,並在其後簽名蓋指 印,是其並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甚明,檢察官依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法院定執行刑 部分,僅係針對併科罰金部分,並未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 刑。然原裁定除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執行刑之外,亦就有期徒 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且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因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 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 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 :  ㈠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先後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2月、2月) 、併科罰金刑(5,000元、2萬元)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規定,需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 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依卷附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113 年度執聲字第2288號卷),受刑人係於該表上勾選「請求不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簽名在其後,顯見受刑人並未請求檢 察官就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向法院聲請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  ㈡本件檢察官係依憑受刑人所表示之上開意見,僅就受刑人所 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所處之併科罰金刑部分, 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部分不待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即應依法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由檢察官 於本件聲請書上僅引用刑法第51條第7款,而未引用同條第5 款即可見一斑。原裁定除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外, 另自行將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所處之 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顯已超出檢察官聲請之範圍 ,已係對於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審判,自有違誤。檢察官抗告 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 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5-01-22

KSHM-114-抗-27-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峻豪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5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峻豪在所有偵查、訊問和審理中均自 白,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總提領金額1%為報酬),就所知 充分據實陳述與上手交錢之詳細地點。於12月份嘉義地檢署 檢察官遠距訊問時,有以照片指認同一上手,可證被告絕無 再犯之心及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行為。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 12日羈押至今已半年有餘,當初羈押理由之一為怕未來毒癮 再犯而反覆實施,經6個月的羈押矯正,無毒癮之困擾也深 刻記取教訓,絕不再違法。被告羈押時父母來信、會客時的 鼓勵,讓被告徹底覺悟下定決心重新做人、安分守己、好好 工作,盡力和被害人和解賠償之事,爭取減刑量刑的機會, 彌補過錯。且12月份母親會客時,談到父親近期一直在做身 體各項檢查,待報告決定是否動心臟手術。請給被告最後一 次機會回家陪伴父母過新年,被告願以新臺幣5萬元交保及 限制住居,保證絕不再犯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 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 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 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依其訴訟進行程度予以斟酌決 定。經查:  ㈠被告胡峻豪前經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裁定羈 在案。  ㈡預防性羈押原因之所謂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不須有 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 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 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 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 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 犯罪之虞。亦即指依被告之素行及為同種類犯罪之次數,客 觀上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有可能再次為之者,即為已足。查 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自承在桃園、台北、台中、高雄、橋 頭都還有案件等語(見本院卷49頁),且被告多次供稱其曾 於113年2月初因提領款項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查獲 ,之後因為缺錢再次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等語(見警卷第14 頁,偵一卷第117、135、156頁,偵二卷第85頁,偵三卷第2 97頁,原審卷第47頁),參以被告另犯有多件詐欺案件現由 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各地方法院審理中乙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被告確實犯下多件詐欺案件 ,被告既然於遭警方查獲後猶不知收斂,僅因本身缺錢即再 行犯案而提領被害人受騙所匯之款項,堪認被告有為多次詐 欺取財犯行之意,足信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此等 事由不因羈押期間經過而消失,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聲請意旨徒以其曾指認 上手及已無毒癮,而主張其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不 足採。  ㈢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 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是羈 押被告之目的,既在使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 ,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 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全 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 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被告除本案外另犯下多件詐欺 案件,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將使被 告有再為同一犯罪之可能。基此,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被告犯案情節及實際危害程度, 本院因認命被告具保或併付其他條件,不足以確保審判、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 權得以實現並維持社會秩序,堪認羈押被告為維持刑事司法 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自有予以羈押之必要,聲請意 旨認應以具保及限制住居之方式以代羈押,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既犯下多件詐欺案件,茲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被告犯案情節及實 際危害,認上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尚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 代羈押。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 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至聲請意旨所陳之家庭狀況,核 非法定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被告執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 押,當屬無據。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5-01-22

KSHM-114-聲-2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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