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3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淳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就聲請書犯罪事實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其中被告先以徒手毆打,繼以包包甩打告
訴人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而為接續之行為,
應論以傷害一罪;至於後段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社會
中,對於糾紛之解決,應本於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
,僅因工作上排班問題對告訴人不滿,竟以如聲請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及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
書所載之傷勢及心理不安,所為確屬不當,並考量被告犯罪
後均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不願調解(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致最終未能達成民事上和解,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戒。至於被告持以犯本件所用之包包及安全帽
,應為一般人即可攜帶持有,復未據扣案,核並無刑法上預
防犯罪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郭鈞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97號
被 告 黃鈺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淳於民國113年6月16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定區北
園二路與三抱竹路之交岔路口東南側,因與陳建宇發生工作
上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陳建宇臉部及以手
持包包甩陳建宇臉部之方式傷害陳建宇,致陳建宇受有左下
頷鈍傷之傷害。黃鈺淳毆打陳建宇後,隨即步行離去騎乘不
詳車牌號碼之機車,因仍有不甘,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騎乘機車返回上址,並持安全帽作勢毆打陳建宇,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建宇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其安全。嗣經陳建宇至醫院驗傷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建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三中隊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鈺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宇及證人即目擊者林靖穎於警詢中
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0
張、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GoogleMap擷取照片1
張等件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同法第305條之傷害
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郭 鈞 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3-簡-3660-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