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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3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淳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就聲請書犯罪事實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其中被告先以徒手毆打,繼以包包甩打告 訴人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而為接續之行為, 應論以傷害一罪;至於後段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社會 中,對於糾紛之解決,應本於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 ,僅因工作上排班問題對告訴人不滿,竟以如聲請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及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 書所載之傷勢及心理不安,所為確屬不當,並考量被告犯罪 後均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不願調解(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致最終未能達成民事上和解,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戒。至於被告持以犯本件所用之包包及安全帽 ,應為一般人即可攜帶持有,復未據扣案,核並無刑法上預 防犯罪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郭鈞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97號   被   告 黃鈺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淳於民國113年6月16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定區北 園二路與三抱竹路之交岔路口東南側,因與陳建宇發生工作 上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陳建宇臉部及以手 持包包甩陳建宇臉部之方式傷害陳建宇,致陳建宇受有左下 頷鈍傷之傷害。黃鈺淳毆打陳建宇後,隨即步行離去騎乘不 詳車牌號碼之機車,因仍有不甘,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騎乘機車返回上址,並持安全帽作勢毆打陳建宇,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建宇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其安全。嗣經陳建宇至醫院驗傷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建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三中隊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鈺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宇及證人即目擊者林靖穎於警詢中 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0 張、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GoogleMap擷取照片1 張等件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同法第305條之傷害 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郭 鈞 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3

TNDM-113-簡-3660-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炳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炳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僅為貪圖個人一之便,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實屬 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 物之價值,及被告竊得物品為警查獲後,已由被害人領回乙 情,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暨考量被告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保全、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 雨傘業已發還與被害人,有領據一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7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14號   被   告 黃炳賢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炳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門口,竊取梁瑜庭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雨傘1把,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梁瑜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炳賢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瑜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NDM-113-簡-3548-2025021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04號 附民原告 黃愷軒 附民被告 高泰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2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與蘇柏銘共犯刑事案件部分(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386號),已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判決在案,原告於114年 1月20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 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一併駁回。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2-13

TNDM-114-附民-204-202502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景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352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易字 第91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案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江景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第四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 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27毫克。 ㈡、被告係酒後騎乘機車。    ㈢、被告酒後所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市區道路。 ㈣、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 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四、被告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而事涉累犯,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指出具體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調查、審究被告 是否成立累犯,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64號   被   告 江景倉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景倉曾犯3次不能安全駕駛罪,第1次於民國111年間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12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 悔改,復於113年11月24日8時許起至同日9時許止,在臺南 市永康區龍橋街某工地飲用保力達2杯,致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隨即於同日16時30分 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而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路因 臉色潮紅為警攔查,發現江景倉身上有濃重酒氣,遂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同日16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景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駕籍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195號判決、執行案件 資料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所為均係不能安全駕駛罪,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13

TNDM-114-交簡-259-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01號、11 3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華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均累犯,各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參組,均沒收銷燬之;藥勺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就附表所示 3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間,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8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2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揭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且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屬同類型之施用毒 品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本 件尚無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即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及觀察、 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仍未能戒絕毒癮,再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燃燒所生煙霧之方 式,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3次,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 ,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兼衡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 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年 紀、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3罪間之同質性、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並分別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扣案之吸食器3組,各為供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甚明,且經警以快速 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各有警卷 所附之毒品初步檢驗驗告單在卷可稽,因殘留毒品成分而無 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一併視為係整體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在被告所犯各如附表部分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藥勺1支,係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1之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於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罪名 宣告刑 沒收 備註 1 113年7月1日22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遊藝場內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藥勺壹支沒收。 113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 2 113年7月20日10時30分許 同上址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113年度毒偵字第1701號 3 113年7月24日20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包廂內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113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70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   被   告 林麗華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麗華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1日釋放,經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0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二) 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 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2月20日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 表所示之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點燃燒 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員於附表所示之臨檢時間、地點,扣得附表所示扣 案物,復經警採尿送驗,檢驗報告呈附表所示之檢驗結果,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麗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林麗華毒品案採集尿液編號年 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Q281)、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 (尿液編號:113Q304、113Q31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13Q281、113Q304、11 3Q31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犯行間, 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再 犯亦屬同一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之施用 毒品罪,且被告在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附表所示扣案物,係為被告所有,且 供其為本件犯罪行為所用之物,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臨檢時間 臨檢地點 扣案物 檢驗結果 備註 1 林麗華 113年7月1日22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遊藝場內 113年7月1日23時15分許 同左址 吸食器1組 、藥勺1支 安非他命陽性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113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 2 113年7月20日10時30分許 同上址 113年7月20日15時20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包廂內 吸食器1組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113年度毒偵字第1701號 3 113年7月24日20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包廂內 113年7月24日22時20分許 同左址 吸食器1組 安非他命陽性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113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

2025-02-13

TNDM-113-簡-3411-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青 住○○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 ○○○○○○○安南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12年 1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於民國112年3月 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長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之說明:   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期更正如前),有其前 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 亦同係竊盜案件,罪質相同,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利益,即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機車1輛,亦已發還 予被害人林郁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暨兼衡其前科素 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林郁森,有上 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74號   被   告 林長青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605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青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年4月後,與其另案所犯之毀損、妨害名譽等案,先 後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4日11時44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旁靠近武德街處,見林郁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尋獲後業經發還林郁森)停放於該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披掛於該 機車上外套內之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並騎乘該機車離 開現場。嗣林郁森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 且於尋獲本案機車時發現車廂內有林長青名下之第一銀行存 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長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郁森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之第一銀行存摺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3日刑紋字第1136055138號鑑 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大法官第775號解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NDM-114-簡-43-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吳昱翰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4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446號所為吳昱翰不 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昱翰(下稱受刑 人)對於檢察官執行需入監服刑4個月有不適當情形,而以 因其需要負擔家計,家中尚有80歲的阿公和輕微中風的父親 ,另有在養護中心的舅舅,一個月要支出2至3萬的費用,還 有房租2萬,只有其能幫母親分擔家中所有的開銷等語,不 能沒有工作、沒有收入,希望能易科罰金,資為不能入監服 刑之理由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 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 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 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 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又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 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 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受刑人經檢察官傳喚到案,並告知將 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而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刑事案件進行單、執行筆錄等附於上開執行案卷,並經本院 調閱屬實,檢察官上開決定及告知雖係執行前之通知,尚非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然此等通知既已使受刑人知悉檢察官 不准受刑人就本案刑期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旨,對於 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權益自已生現實而迫 切之影響,為使受刑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依前開說明, 其性質上與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無異,受刑人當得對之聲明 異議。另因本院即為諭知本案裁判之法院,受刑人以檢察官 不准其就上開刑期易刑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規定及前揭說明,程序上自無不合,核先敘明 。 三、按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 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而為,就易科罰金部分,仍應 受刑法第41條第1項:除因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科罰金;就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 受同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 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 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立法本旨之拘束。蓋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且自 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應予嚴格審查 ,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 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 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法務部發布「檢察機關辦理 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就關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判斷,仍應受上位規範即刑法第41條第1、4項 之拘束。執行檢察官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 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 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 合義務性之裁量後,始得「例外」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 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 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 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 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12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又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 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於102年6月26日由臺灣高等檢 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備查, 其內容略以「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 ,應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 ,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 :㈠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 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 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 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 事實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下 稱標準一)嗣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 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 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 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 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 (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下稱標準二)。是由 標準一、二可知,受刑人有該標準所提之情形時,亦非一概 不准易科罰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且上開標準一並未被廢止或取消, 尚非不得併為審酌,亦即若有前開標準一所示之5種但書情 形,檢察官於裁量是否准予易刑時,仍應加以審酌考量。 五、經查:  ㈠受刑人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紀錄如下:①於 109年8月1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 偵字第12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②於111年3月7日,經本院 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113年10月10日再犯本案;是 本案固係受刑人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惟被 告最早前案係於109年8月間所犯,距離113年10月10日犯本 案,時隔已逾4年,且受刑人於本案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另本案並未併有發生交通事故或重大 妨害公務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 件之刑事判決可稽,足認被告有上開標準一(二)及標準二( 三)之情形,而應有檢察官具體審酌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㈡經本院調閱本案執行卷宗,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或易服勞動服務,係以受刑人五年內三犯酒駕,即認定 若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並未就本 案具體審酌、說明其據以認定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難謂已盡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 使之瑕疵。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述瑕疵可指,則受刑人以檢察 官前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 自應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字第446號所 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由 執行檢察官另行審酌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NDM-114-聲-142-202502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 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 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 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及2所 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 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紙附 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  ㈡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為罪質並不相同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 兇器而犯私行拘禁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過失傷 害罪,併其各罪之保護法益,犯罪手法、被害人之人數,兼 衡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業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送達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有送達證書 及意見調查表附卷),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4所示之 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附表編號1及2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 表

2025-02-05

TNDM-113-聲-2315-20250205-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吉 被 告 陳嘉佑 即上訴 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林裕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 月25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1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7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嘉佑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經檢察官暨被告陳嘉佑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均表明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29 頁、第13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意 旨,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 基礎,審究其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許富吉所駕車輛與車牌之車籍不符,致被害人無從獲得 強制汽車險之理賠。  ⒉被告許富吉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⒊被告許富吉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⒋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非輕,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 判決。  ㈡被告陳嘉佑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陳嘉佑之過失程度較輕 ,且被告陳嘉佑已經與同車友人陳虹恩達成和解,至於未能 與被告許富吉及其友人乘客鍾東勳達成調解,係因為許富吉 未能與陳虹恩達成和解及賠償共識所致,其責不在被告陳嘉 佑,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許富吉駕照註銷仍駕車 上路,且起駛穿越路口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 因,被告陳嘉佑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2 人各自之過失駕駛型態與過失程度;被告許富吉之行為造成 告訴人陳嘉佑頭部鈍傷、右側眼眶周圍區域挫傷併1公分撕 裂傷、臉部多處擦傷、右側肘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併擦傷 ,以及造成陳虹恩右側第一掌指關節脫臼、雙側膝部挫傷併 擦傷之傷害,被告陳嘉佑之行為則造成告訴人許富吉疑似頭 部外傷、胸部、右肩及右髖鈍傷、雙手擦挫傷,以及被害人 鍾東勳右手背撕裂傷2公分、頭部鈍傷、左下胸痛、右下肢 擦挫傷之傷害狀況;復考量被告許富吉未能賠償告訴人陳嘉 佑、陳虹恩,陳嘉佑未能賠償告訴人許富吉、鍾東勳,雙方 均無法達成調解,以及被告許富吉、陳嘉佑之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已斟 酌全案情節、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 ,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前揭最高 法院判決要旨,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應 予以維持。從而,檢察官及被告陳嘉佑提起上訴,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此外檢察官雖另以被告許富吉所駕車輛與車牌 之車籍不符,致被害人無從獲得強制汽車險之理賠,資為上 訴理由,然查此情應與被告許富吉本件過失行為責任無涉, 且被告陳嘉佑或被害人陳虹恩仍得依民事求償程序,尋求賠 償,故檢察官以此請求本院對被告許富吉應從重量刑,仍難 認有理由,附此敘明。 四、緩刑   被告陳嘉佑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其當知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者本件被告陳嘉佑之過失責任原本 較輕,而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亦非源於被告陳嘉佑,故本院 因認被告陳嘉佑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饒倬 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5

TNDM-113-交簡上-127-20250205-1

交重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4號 附民原告 鄭王秀雲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附民被告 林建男 上列被告林建男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NDM-113-交重附民-34-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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