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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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吳世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司聲字第4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柒零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新臺幣肆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5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存新臺幣40,000元,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 稱新竹地院)113年度存字第7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 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 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新竹地院113年度存字第700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2-18

TPDV-113-司聲-1653-20250218-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柯仲宜 相 對 人 陳建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陳建惠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 新臺幣(下同)17,070,000元、9,0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1年12月27日向聲請人借 款2,173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詎上開債務於113年8月起即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 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21,234,736元及其 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放 款紀錄查詢單、債權查詢單、催告通知單及郵件回執(以上 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 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 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 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 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2-18

TPDV-113-司拍-342-20250218-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賴嘉慧 相 對 人 凃重吉(即凃陳秀月之繼承人) 凃唯誦(即凃陳秀月之繼承人) 涂安宏(即凃陳秀月之繼承人) 涂家康(即凃陳秀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 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 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 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再按不 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 遺產前,該不動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抵押權人因 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應列全體 繼承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3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凃陳秀月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涂家康(即凃 陳秀月之繼承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 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涂家康(即 凃陳秀月之繼承人)於110年11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0 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 第三人凃陳秀月於113年6月27日死亡,由相對人凃重吉、凃 唯誦、涂安宏、涂家康繼承其一切權利義務,並辦畢繼承登 記。詎上開債務於113年7月起即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443,020元及其約定之 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繼承系統表、除 戶謄本、戶籍謄本、繳款紀錄查詢單、催告函及退件信封( 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 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 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 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 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2-18

TPDV-113-司拍-330-20250218-1

司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許明玲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 號00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兆益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簡秀玲間假扣押事 件,債權人即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兆益地產股份有限公 司、簡秀玲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41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聲請撤 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爰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僅主張依法撤銷假扣押裁定,惟未提出與撤銷 假扣押裁定聲請狀相同印文之印鑑證明,經本院分別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及114年1月13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補 正上述事項,聲請人迄未補正。從而,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 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2-18

TPDV-113-司全聲-117-20250218-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王資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王資惠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 新臺幣(下同)7,5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 案。復相對人於111年12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630萬元,約定 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上開債務 於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6,294,465元及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67, 37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貸放餘 額明細、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 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 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 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2-18

TPDV-113-司拍-325-20250218-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陳豊文 相 對 人 侯王金葉 關 係 人 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侯欽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侯王金葉於民國100年2月16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新詠亨企業有 限公司、侯欽岳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8,40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新詠亨企業有 限公司、侯欽岳於104年8月13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多筆, 合計1億2,65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詎關係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 務本金83,860,582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房貸借款契約書、授信往 來契約書、關係人帳卡、存證信函、催告函(以上均為影本 )、不動產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 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均迄未 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 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 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2-18

TPDV-113-司拍-338-20250218-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1號 相 對 人 許富男 林月娥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駱榮庭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末按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 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 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 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 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同法第14條規定,因非財產權 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 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 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 參。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甲○○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 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77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合計新 臺幣(下同)64,291元准予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 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為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 向本院繳納。是以,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費500元,並 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2-14

TPDV-114-司他-21-20250214-1

司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蕭孟麗 許榮福 許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英福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即聲請人聲請 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 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 裁定。次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 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 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及第53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相對人曾對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0年度司裁全字 第1382號裁定准許在案。茲因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撤回起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 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僅稱本案訴訟已因相對人即原告撤回告訴終結 ,欲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語,惟未提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項及第530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之證明。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 提出主張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具體原因事實、法律依據 及相關之證明,聲請人補正仍未符合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法定 要件。從而,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2-14

TPDV-113-司全聲-96-20250214-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94號 聲 請 人 蘇屏斳 相 對 人 洪陳慶 洪孟昭 洪孟月 洪乃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洪陳慶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參 佰柒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洪孟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柒佰 玖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洪孟月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柒佰 玖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洪乃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柒佰 玖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 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48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全案業已確 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兩造應依判決附表之比 例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530元(業 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48號裁定核定,併參本院112年度 北司補字第495號卷第3頁及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2紙),依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48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其中7分之3即20,370元【計算式:47,530元×3 /7=20,370元】由相對人洪陳慶負擔,其中7分之1即6,790元 【計算式:47,530元×1/7=6,790元】由相對人洪孟昭負擔, 其中7分之1即6,790元【計算式:同上】由相對人洪孟月負 擔,其中7分之1即6,790元【計算式:同上】由相對人洪乃 雯負擔,餘7分之1即6,790元【計算式:同上】由聲請人負 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從而,相對人洪陳慶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0,370元,相對人洪孟昭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790元,相對人洪孟 月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790元,相對人洪 乃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790元,並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附表: 附表:訴訟費用分擔 編號 身分 姓名 被告洪陳慶於第一審聲請將系爭房地送中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部分之鑑價費用 其餘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扣除左列鑑價費用後之其餘訴訟費用部分) 1 原告 蘇屏斳 0% 1/7 2 被告 洪陳慶 100% 3/7 3 洪孟昭 0% 1/7 4 洪孟月 0% 1/7 5 洪乃雯 0% 1/7 合計 1 1

2025-02-13

TPDV-113-司聲-1694-20250213-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來順 代 理 人 陳英琪 黃品瑄 宋怡萱 相 對 人 王尊隆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宋怡瑄」之記載,應更正為「宋怡萱」 。 原裁定理由欄第二點中關於「672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記載,應更正為「67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原裁定理由欄第二點中關於「66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記載,應更正為「6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2-12

TPDV-113-司拍-370-202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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