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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青 選任辯護人 林彥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4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9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青(下稱被告)任職於臺北市○○區 ○○路000號18樓台灣仕誠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告訴人DAVIS III THEL則任職於同址17樓,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10 時許,因認告訴人在上址17樓陽台與陳乙禎談話音量過大而 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 聞之場合,打開18樓任職公司窗戶公然往下對告訴人口出「 UGLY BLACK GUY」、「BAD BLACK MAN」等語辱罵告訴人,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DAVIS III THEL、證人陳乙禎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 因告訴人與陳乙禎談話音量過大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對告訴人說「 UGLY BLACK GUY」、「BAD BLACK MAN」,伊只有對告訴人 說「I know a lot of black people, but you are so sel fish.」,當伊說出這句話,告訴人即情緒失控,開始對伊 咆哮,伊感覺他聽錯伊的原話,伊在他當下情緒失控後,並 在當下安撫他,伊被檢察官起訴說有講那兩個字,感覺十分 冤枉,原審時證人陳乙禎有提到說聽到房東有聽到爭吵,於 是伊在原審審證人陳乙禎作證後,有去找房東,房東說他當 天只有聽到告訴人聲音很大,在與人爭吵,並無聽到伊的聲 音等語。其原審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證人陳乙禎的證述 無法證明被告有說「UGLY BLACK GUY」、「BAD BLACK MAN 」這些話;被告本件言論的地點並非在公然的狀態;被告是 針對公共事務所為的評論等語。惟查:  ㈠被告任職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8樓台灣仕誠國際專利商標 事務所,告訴人則任職於同址17樓,被告於111年5月31日10 時許,因認告訴人在17樓陽台與陳乙禎談話音量過大,雙方 起爭執,被告有打開前開地址18樓窗戶往下對站在17樓陽台 的告訴人說話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6至 28頁、第31頁),核與告訴人、證人陳乙禎於警詢、偵查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1398號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 5頁、第66至67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二第33至4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對告訴人稱「U GLY BLACK GUY」、「BAD BLACK MAN」等語: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雖證稱:案發時被告有對伊說你的臉 長的超醜的,說伊是一個壞黑人(BAD BLACK MAN)等語( 見偵字第21398號卷第66至67頁),然告訴人於警詢時僅證 稱:被告打開窗戶大罵說伊是一名醜黑人等語(見偵字第21 398號卷第19頁),而未提及被告有對其稱「BAD」等語,是 告訴人前後證述不一,被告是否曾對告訴人口出「UGLY BLA CK GUY」、「BAD BLACK MAN」等語,尚屬有疑。  ⒉另證人陳乙禎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使用的字眼,伊印象最深 的是「你這個黑人,我認識的黑人之中,你是最無禮的那個 」,像是YOU SUCH A BLACK GUY這樣的字眼等語(見偵字第 21398號卷第25頁),並未證稱曾聽聞被告口出「UGLY BLAC K GUY」、「BAD BLACK MAN」等字眼。  ⒊另經原審勘驗偵查光碟,證人陳乙禎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有 說「I know a lot of black guys, and you are the most bad one in Taiwan.」,應該有「the most ugly」或「th e most bad」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二第39至40頁),故證人陳乙禎於偵查時始證稱有聽聞被告 對告訴人稱「You are the most bad one」,或「the most ugly one」等語,且對於被告究竟係稱「the most bad   one」還是「the most ugly one」,證人陳乙禎亦不確定。  ⒋復參以證人陳乙禎於原審時證稱:伊印象最深刻的就是第一 次在警詢作證的那一次;被告確實有講到「black guy」, 被告在「black guy」前面有加什麼形容詞,如我警詢所述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頁、第107頁),是證人陳乙禎於警 詢之證述,因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不致因於審 理中已隔一段時間而遺忘部分案情,且較無充裕之時間權衡 利害得失,亦較無基於壓力而為不實證述,應以證人陳乙禎 於警詢時所述較為可採。證人陳乙禎於警詢時並未證稱被告 有對告訴人稱「UGLY」、「BAD」等用語,故證人陳乙禎之 證述尚難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㈢另依告訴人、證人陳乙禎上開證述,均證稱被告有對告訴人 稱:「BLACK GUY」、「BLACK MAN」等語(見偵字第21398 號卷第25頁、第66至67頁、原審卷二第87至107頁),且被 告於準備程序亦自承:伊有對告訴人說「BLACK GUY」、「B LACK MAN」這些字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固堪認被 告確有對告訴人稱「BLACK GUY」、「BLACK MAN」之言論, 然: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BLACK GUY」、「BLACK MAN」等用語,依我國社會通念 及一般人之認知,客觀上並無負面或貶低之意,是縱使被告 對告訴人稱「BLACK GUY」、「BLACK MAN」,亦難認該等言 論已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㈣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告訴人,以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犯行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08頁),然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 已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存在,業經說明如前,且除告訴人單 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縱 使傳喚告訴人到場,亦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自無再行 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 駁回。另被告原審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乙禎的房東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08頁),然辯護人未提出證人陳乙禎的 房東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無從依法傳喚陳乙禎的房東。況 證人陳乙禎已證稱:案發時伊跟告訴人在17樓陽台門檻附近 聊天,18樓是被告的辦公室,陽台當下沒有其他人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90頁、第105頁),且辯護人亦辯護稱:案發時 在場的只有被告、告訴人及證人陳乙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18頁),是證人陳乙禎之房東於案發時並未在場,無從證 明被告有無為本案犯行,故並無傳喚證人陳乙禎之房東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犯行,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 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 形成被告被訴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 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 有犯罪行為。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 本院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意旨略以:原審既以證人陳乙禎警詢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 較近,記憶較為深刻,較無壓力而為不實證述,認定證人陳 乙禎於警詢之證述較為可採,惟證人陳乙禎於警詢中陳稱: 當時伊跟朋友THEL在陽台聊天,聊了5分鐘左右,18樓的一 位先生就打開窗戶說伊等講話太大聲影響他們開會,於是他 們就吵起來,然後那位先生就用難聽的字眼侮辱伊朋友;伊 印象最深的就是「你這個黑人,我認識的黑人之中,你是最 無禮的那個」,像是YOU SUCH A BLACK GUY這樣的字等語, 是證人陳乙禎警詢時明確提及:「最無禮的那個」之形容詞 ,核與其於原審時證稱:被告確實有講到「BLACK GUY」, 被告在「BLACK GUY」前面有加什麼形容詞,如伊警詢所述 等語相符,參酌證人陳乙禎是於111年6月2日製作警詢筆錄 ,於111年7月28日製作偵查筆錄,均距案發111年5月31日不 遠,記憶猶新,是證人陳乙禎偵查時證稱:被告有對告訴人 出言:I know a lot of black guys,and you are the mos t ugly(還是bad伊忘了)black guy in Taiwan等語,其中t he most『ugly』、『bad』,即是其在警詢中所證稱被告在「BL ACK GUY」前面所加形容詞之事實,應足認定。另陳乙禎於 原審中證稱:「審判長問:他在black guy前面有加什麼形 容詞,這個部分你有無特別記得?(答:如我警詢所述)」 、「審判長問:提示你在偵查中的筆錄,偵查中你跟檢察官 ,說在black guy前面加形容詞是ugly還是bad你忘了,所以 到底是哪一個,你在偵查中也沒有印象是嗎?(答:完全沒 有印象。當下一定有印象,但我現在想不起來我當下講了什 麼。)」、「審判長問:偵查中所述就是你記得的情況?( 答:對)」等語。由上證人陳乙禎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證 述相互勾稽,足認被告於事發時應有對告訴人出言「BAD BL ACK GUY」或「UGLY BLACK GUY」等語。又證人陳乙禎於偵 查中證稱:被告對告訴人說出一些種族歧視的話,其於原審 時證稱:「我不知道我當下用什麼詞,但他確實有講到blac k guy,black guy對外國人來說,就是種族歧視」等語。查 告訴人DAVIS III THEL係美國籍黑人種族,於本案事發時係 來台從事商業顧問工作,被告故意公然對告訴人出言「BAD BLACK GUY」或「UGLY BLACK GUY」等語,確屬語帶種族歧 視且貶抑他人格、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 ,核屬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犯行等語。惟查:本案除告訴 人單一指訴外,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對告訴人稱「UGLY BLACK GUY」、「BAD BLACK MAN」等語,證人陳乙禎於警詢時並 未證稱被告有對告訴人稱「UGLY」、「BAD」,是有前後不 一之瑕疵可指,不足補強告訴人之指訴,均詳如前述,又按 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 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 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 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 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是被告所 稱「BLACK GUY」、「BLACK MAN」等語,應僅為表達一時之 不滿情緒,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 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難認被 告所為係屬侮辱行為,自不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 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 書所載之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HM-113-上易-1379-2024101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85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林彥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壹佰壹拾伍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林彥宏於民國94年01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 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 定均載明於約定書,詎料債務人拒絕依約繳付本息,經聲請 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 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 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 核發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 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 德便。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KSDV-113-司促-18855-202410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5號 異 議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代 理 人 林彥宏 相 對 人 傅偉宸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就113年度存字第2289號清償提存事 件,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為准許相對人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就113年度存字第2289號清 償提存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為准許相對人提存之處 分(下稱原處分),業於113年9月20日送達予異議人之受僱 人,異議人遂於113年9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10 日不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遂添 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即提存人)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規定處分新竹縣湖口鄉永安段410-3地號國私共有土地( 簡稱系爭土地)之國有持分,相對人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清償 提存提存物新臺幣(下同)166,666元,因有提存不當,原 因如下:  ㈠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60.83平方公尺,國有持分為1/6,國 有持分面積約10.14平方公尺,共有人傅偉宸(即相對人) 於113年8月22日寄發(113年8月23日送達)湖口新工郵局第 000068號存證信函,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買賣單價 每坪8萬元出售國私共有土地全筆,通知異議人於文到15日 內行使優先承購。經異議人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 竹辦事處113年8月28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復相對人(即提存人)不主張優先承購,應領價款以提存方 式辦理。   ㈡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及第4項規定,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 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共 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 優先承購。惟依本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2289號提存通知 書及價金分配計算書所載,系爭土地買賣總價100萬元,每 坪單價僅54,345元,提存受取權人價金116,666元,與前述 相對人(即提存人)於113年8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優先 承購之買賣單價每坪8萬元,並非相同條件之買賣價款,應 請相對人(即提存人)依渠之前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優先承購 之同一價格清償提存,以維護國庫權益。依提存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聲明異議,懇請准予撤銷本件提存事件。  三、本院提存所之意見略以:按提存程序係屬非訟事件,提存所 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 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 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又清償提 存,關於提存原因事實之證明文件,毋庸附具,提存法施行 細則第20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以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 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 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清償提 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提 存人自行斟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提存所之受理 提存與債務人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為不相同之兩件事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提存法 第22條乃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 ,其債之關係不消滅。從而提存所為准予清償提存之事件, 依法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提存關係人如就 提存原因之法律關係存否有所爭執,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解 決,尚不得於提存事件之非訟程序中加以爭執而據以聲明異 議,請求變更提存所准予提存之處分。又「關係人對於提存 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113 年度存字第2289號提存通知書113年9月20日合法送達異議人 ,其同月30提出異議,合於上開提存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合先敘明。經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289號清償提存事件, 相對人即提存人既已於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內載明「 同意處分人與受取權人共有之土地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永安段 410-3地號,同意處分人及提存人所有持分5/6,受取權人持 分比為1/6,同意處分人持分已超過2/3,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全部處分與受取權人共有之土地,並通知受取權人 主張優先承買,經表示不主張優先承購,且受取權人受領遲 延,依法辦理提存。應給付受取權人之金額如提存數額,計 算書如附件」,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 等影本,符合提存法第9條第1項提存書應記載事項之規定, 本院提存所113年9月18日准予提存,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以 113年度存字第2289號提存通知書及價金分配計算書所載, 系爭土地買賣總價100萬元,每坪單價僅54,345元,與前述 相對人(即提存人)於113年8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優先 承購之買賣單價每坪8萬元,並非相同條件之買賣價款,應 請相對人(即提存人)依渠之前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優先承購 之同一價格清償提存等為爭執。核係本件清償提存是否已足 額清償之實體爭執,非提存所得為審認。本院提存所113年9 月18日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關 係人間之實體爭執事項提出異議,為無理由,請予駁回。 四、再按提存程序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 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 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 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 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 文。是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 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 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 問題,應由提存人自行斟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 故提存所之受理提存與債務人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為 不相同之兩件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五、經查:  ㈠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 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異議人與相對人共有系爭土地,相對人與其他10人共有人曾 於113年8月22日寄發(113年8月23日送達)湖口新工郵局第 000068號存證信函,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買賣單價 每坪8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全筆,通知異議人於文到15日內行 使優先承購。經異議人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 事處113年8月28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相 對人不主張優先承購,並表示應領價款以提存方式辦理。異 議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6,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超過2/3之 相對人暨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下,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以總價1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異議人應分得價款為16萬6,6 66元,且由相對人依法辦理清償提存16萬6,666元等情,業 經本院查閱系爭提存事件卷內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 、提存書、價金分配計算書、提存通知書、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113年8月28日台財產中新二字000000 00000號函等件屬實,本院提存所經形式上審查,認相對人 之清償提存已符合提存法所定程序,而以原處分准予提存, 於法自無不合。    ㈡至異議人所稱依本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2289號提存通知書 及價金分配計算書所載,系爭土地買賣總價100萬元,每坪 單價僅54,345元,提存受取權人價金116,666元,與前述相 對人(即提存人)於113年8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優先承 購之買賣單價每坪8萬元,並非相同條件之買賣價款,應請 相對人(即提存人)依渠之前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優先承購之 同一價格清償提存,以維護國庫權益乙節,僅為相對人清償 提存是否合於債務本旨、是否生消滅債之關係效力之實體問 題,尚非提存所准否提存時所應審究,蓋依提存法第22條規 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 關係不消滅,是提存人所為清償提存,如非依債務本旨(例 如:提存之原因及事實記載有誤,或提存物與原債之標的不 同,抑或提存金額低於債務數額),或提存書所載之受取權 人非有受領是項給付權利之人,提存所為形式審查後,倘認 符合提存法所定各項程序,且提存物適於提存、無毀損滅失 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情事,即應准予提存,僅提存人是項提 存實體上不生消滅債之關係之效力,非謂提存所就提存人所 為提存是否合於債之本旨、所載受取權人是否為有權受領是 項給付之人、是項清償提存能否消滅債之關係等實體事項, 負有實質審查之義務。   ㈢從而,本院提存所以原處分准予提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之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 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0-09

TPDV-113-聲-585-2024100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3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呂嘉寧 被 告 楊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3日8時4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環 河快速道路下民生匝道(南往北),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 中暫停之過失,而撞損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林彥宏所有並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毀損送廠修復後 ,車損合理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4,464元(工資20, 992元、零件22,472元),另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記載,訴外人李易緻亦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與被告同 為肇事因素,依肇事比例分攤5成,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   22,232元(計算式:44,464元/2=22,232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並依法向被告求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 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法律關係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其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 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 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交通事故相 關資料查明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22,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08

PCEV-113-板小-2375-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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