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5號
異 議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代 理 人 林彥宏
相 對 人 傅偉宸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就113年度存字第2289號清償提存事
件,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為准許相對人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就113年度存字第2289號清
償提存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為准許相對人提存之處
分(下稱原處分),業於113年9月20日送達予異議人之受僱
人,異議人遂於113年9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10
日不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遂添
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即提存人)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規定處分新竹縣湖口鄉永安段410-3地號國私共有土地(
簡稱系爭土地)之國有持分,相對人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清償
提存提存物新臺幣(下同)166,666元,因有提存不當,原
因如下:
㈠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60.83平方公尺,國有持分為1/6,國
有持分面積約10.14平方公尺,共有人傅偉宸(即相對人)
於113年8月22日寄發(113年8月23日送達)湖口新工郵局第
000068號存證信函,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買賣單價
每坪8萬元出售國私共有土地全筆,通知異議人於文到15日
內行使優先承購。經異議人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
竹辦事處113年8月28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復相對人(即提存人)不主張優先承購,應領價款以提存方
式辦理。
㈡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及第4項規定,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
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共
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
優先承購。惟依本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2289號提存通知
書及價金分配計算書所載,系爭土地買賣總價100萬元,每
坪單價僅54,345元,提存受取權人價金116,666元,與前述
相對人(即提存人)於113年8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優先
承購之買賣單價每坪8萬元,並非相同條件之買賣價款,應
請相對人(即提存人)依渠之前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優先承購
之同一價格清償提存,以維護國庫權益。依提存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聲明異議,懇請准予撤銷本件提存事件。
三、本院提存所之意見略以:按提存程序係屬非訟事件,提存所
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
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
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又清償提
存,關於提存原因事實之證明文件,毋庸附具,提存法施行
細則第20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以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
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
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清償提
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提
存人自行斟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提存所之受理
提存與債務人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為不相同之兩件事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提存法
第22條乃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
,其債之關係不消滅。從而提存所為准予清償提存之事件,
依法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提存關係人如就
提存原因之法律關係存否有所爭執,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解
決,尚不得於提存事件之非訟程序中加以爭執而據以聲明異
議,請求變更提存所准予提存之處分。又「關係人對於提存
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113
年度存字第2289號提存通知書113年9月20日合法送達異議人
,其同月30提出異議,合於上開提存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合先敘明。經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289號清償提存事件,
相對人即提存人既已於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內載明「
同意處分人與受取權人共有之土地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永安段
410-3地號,同意處分人及提存人所有持分5/6,受取權人持
分比為1/6,同意處分人持分已超過2/3,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全部處分與受取權人共有之土地,並通知受取權人
主張優先承買,經表示不主張優先承購,且受取權人受領遲
延,依法辦理提存。應給付受取權人之金額如提存數額,計
算書如附件」,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
等影本,符合提存法第9條第1項提存書應記載事項之規定,
本院提存所113年9月18日准予提存,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以
113年度存字第2289號提存通知書及價金分配計算書所載,
系爭土地買賣總價100萬元,每坪單價僅54,345元,與前述
相對人(即提存人)於113年8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優先
承購之買賣單價每坪8萬元,並非相同條件之買賣價款,應
請相對人(即提存人)依渠之前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優先承購
之同一價格清償提存等為爭執。核係本件清償提存是否已足
額清償之實體爭執,非提存所得為審認。本院提存所113年9
月18日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關
係人間之實體爭執事項提出異議,為無理由,請予駁回。
四、再按提存程序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
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
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
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
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
文。是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
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
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
問題,應由提存人自行斟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
故提存所之受理提存與債務人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為
不相同之兩件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五、經查:
㈠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
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異議人與相對人共有系爭土地,相對人與其他10人共有人曾
於113年8月22日寄發(113年8月23日送達)湖口新工郵局第
000068號存證信函,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買賣單價
每坪8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全筆,通知異議人於文到15日內行
使優先承購。經異議人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
事處113年8月28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相
對人不主張優先承購,並表示應領價款以提存方式辦理。異
議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6,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超過2/3之
相對人暨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下,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以總價1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異議人應分得價款為16萬6,6
66元,且由相對人依法辦理清償提存16萬6,666元等情,業
經本院查閱系爭提存事件卷內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
、提存書、價金分配計算書、提存通知書、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113年8月28日台財產中新二字000000
00000號函等件屬實,本院提存所經形式上審查,認相對人
之清償提存已符合提存法所定程序,而以原處分准予提存,
於法自無不合。
㈡至異議人所稱依本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2289號提存通知書
及價金分配計算書所載,系爭土地買賣總價100萬元,每坪
單價僅54,345元,提存受取權人價金116,666元,與前述相
對人(即提存人)於113年8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優先承
購之買賣單價每坪8萬元,並非相同條件之買賣價款,應請
相對人(即提存人)依渠之前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優先承購之
同一價格清償提存,以維護國庫權益乙節,僅為相對人清償
提存是否合於債務本旨、是否生消滅債之關係效力之實體問
題,尚非提存所准否提存時所應審究,蓋依提存法第22條規
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
關係不消滅,是提存人所為清償提存,如非依債務本旨(例
如:提存之原因及事實記載有誤,或提存物與原債之標的不
同,抑或提存金額低於債務數額),或提存書所載之受取權
人非有受領是項給付權利之人,提存所為形式審查後,倘認
符合提存法所定各項程序,且提存物適於提存、無毀損滅失
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情事,即應准予提存,僅提存人是項提
存實體上不生消滅債之關係之效力,非謂提存所就提存人所
為提存是否合於債之本旨、所載受取權人是否為有權受領是
項給付之人、是項清償提存能否消滅債之關係等實體事項,
負有實質審查之義務。
㈢從而,本院提存所以原處分准予提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之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
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TPDV-113-聲-585-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