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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BJ000-A113025(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乙女(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被 告 林志瑋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侵訴字第27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 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 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 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 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 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係性侵害防治法第2條 所定之罪名,而原告為被害人、訴訟代理人為原告親友,依 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對於原告極其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年 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貳、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與原告前為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被告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因細故生有執爭後 ,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棉被押住原告頭部,不顧原 告反抗,強行脫下原告褲子,以其陰莖強行插入原告之陰道 而強制性交得逞。被告上開所為,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32號案件起訴在案,乃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受傷部分未經起訴,此部分損害不應准 許,雙方案發後仍互有往來,被告薪水不高且需撫養未成年 子女,原告請求過高,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 告對原告為強制性交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2 7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本院刑事 判決足憑,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正,應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明定貞操權為應受保護 之人格權,其內涵乃為強調個人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權不容 侵害,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其所保護之法益 ,在於任何人唯有在自由意思下得為性交,不受他人不法干 涉。而被告對於原告為強制性交,顯然已屬不法侵害其貞操 權,在刑事上構成犯罪,在民事上則屬侵權行為,得依前開 規定請求行為人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 三、查被告對原告為上開犯行時,自已侵害原告之貞操權,原告 就其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責任(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四、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 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 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本院審 酌兩造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之行為對原告造 成身心受創承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偵查中彌封卷之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13年偵字第5532號卷第2 3頁、見113年度侵附民字第8號卷第31頁),認為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 求,則屬過高而為不當,自不應准許。又被告雖辯以:傷害 罪未經起訴,原告因此所受傷害不得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基 礎云云,然被告係以強制手段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原告 因此所受之傷害實乃強制性交之附帶結果,雖傷害罪部分未 經起訴,然原告因被告強制性交行為所受之傷害,仍屬本院 就判處精神慰撫金實應併予考量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不 可採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等之催告而未為給 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8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假執行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九、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且 本件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訟有何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 庸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5-03-25

CHDM-113-侵附民-8-20250325-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 原 告 王○○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徐旻律師 被 告 王○○ 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明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三項之「王○○」,以及附 表一編號1、附表一編號5「分割方式」欄之「王○○」,與附表一 編號21「遺產項目」欄之「王○○」,暨附表三編號2「繼承人」 欄之「王○○」,均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此關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 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3-24

KSYV-112-家繼訴-87-20250324-3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郭子正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 蘇國欽律師 被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3-24

TNDV-114-簡上-9-20250324-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沐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90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沐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第21行以下所載「旋遭 轉出一空」更正為「旋於同日11時58分許遭轉出124萬9,215 元」、補充證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 物款收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固 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方有適用,惟 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 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簡易程序以書面審理為原則, 是若因此一程序特性而謂被告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恐有剝奪被告獲得減 刑寬典利益之疑慮,而若法院對此類案件固非不能傳喚被 告到庭訊問,然此舉無異與簡易程序明案速判之立法目的 相悖,是解釋上宜認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簡易案件,只須被 告有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 之答辯,即應類推適用該減刑規定。   ⒊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洗錢犯行,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 上開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 ,不論是依修正前、修正後之法律均可減輕其刑。是經綜 合比較結果,如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未滿,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二者最高刑 度均相同,而修正前之最低刑度較短為輕,修正後之規定 並沒有較為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至檢察 官於處刑書中敘明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對被告較為有利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蔡沐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檢察 官於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洽 ,再予敘明。   ㈢被告交付新光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小陳」 ,幫助其對許秀莉施以詐術,致許秀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同時幫助詐欺人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 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是其所犯幫助洗 錢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三、沒收:  ㈠經查,被告就該次犯行獲得5,0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偵查卷第98頁),並經被告自動繳交扣案,業經前 所敘明,是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告訴人受詐而匯入新光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新光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 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 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4

CHDM-114-金簡-57-20250324-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明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2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前總淨重約貳參點零零 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被告如意圖供自己施 用而單純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 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如因施用 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前 所單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如於施用毒 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者,於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 行為,自亦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 訴。然如施用毒品(含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非為該不 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 ,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而扣案毒品在偵 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者, 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梁明軒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022號、第2 0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晶體4包(驗前總淨重 約23.0071公克、總純質淨重10.3532公克),經鑑驗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3紙附卷 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認本 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之煙草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驗前淨重3.3871公克),此亦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書在卷可佐,固屬違禁物無訛,惟被告尿液經送請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未呈大麻代謝 物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該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 ,且被告亦未坦承曾經施用大麻,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行為,顯然與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無關,並 非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被告就上開扣案之煙草1包是 否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明,此部分難認已偵 查終結,自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而該扣案之煙草1 包在偵查、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刑事案件證據之必要,自不 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裁定准予單獨宣告沒收。故此部分 聲請意旨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5-03-24

CHDM-114-單禁沒-26-2025032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雅雯 張麗雲 韋江靜子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簡令紘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6 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1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正本已於114 年2月24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333頁)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見本院卷第347至365頁)在卷 可憑,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24

PCDV-112-重訴-419-20250324-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黃金玉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振華即賀華名家燒臘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94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詳。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94號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已提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 明書以為釋明,復核其訴訟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3-21

TPDV-114-救-52-20250321-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錦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林黃金呅告訴被告高錦地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113年 刑調字第809號調解書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訴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CHDM-113-交易-838-20250321-1

司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白麗戀為未成年人甲○○辦理如附件所示關於被繼承人白能忠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甲○○(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母,因未成年人之父白能忠不幸於113年10月22日死亡,聲 請人與未成年人甲○○同為其法定繼承人,就該遺產分割相關 事宜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甲○○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 民法第1086條第2項,聲請選任關係人即未成年人甲○○之姑 姑白麗戀(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辦理被繼承人白能忠遺產分割相關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 證。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 自堪信為真實。相對人甲○○為未成年人,聲請人為未成年 人甲○○之母,與未成年人甲○○就辦理被繼承人白能忠之遺 產分割事宜,顯有利益衝突,而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 ,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 甲○○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㈡又據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關於被繼承人白能忠之遺產 分割協議書,未成年人甲○○所取得之遺產價額,與其之應 繼分大致相符,是未成年人甲○○之應繼分應獲有保障。   ㈢而關係人白麗戀係為未成年人甲○○之姑姑,且同意擔任未 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有其所簽署之同意書在卷可憑 。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白麗戀擔任未成年人甲○○辦理如 附件所示關於被繼承人白能忠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 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5-03-21

TCDV-114-司家親聲-17-20250321-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甲○○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甲○○之印鑑證明正本(申請目的:拋棄繼承)。 二、聲請人乙○○親簽之拋棄繼承聲請狀(請表明自己聲請並同意 未成年子女甲○○聲請之意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5-03-21

TCDV-114-司繼-249-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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