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揚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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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24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郭緁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492元,及自民國113年8年25月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7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1-10

TCEV-113-中小-4244-202501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29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被 告 黃威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起訴後,被告具狀表明其住所地在臺南市, 如來本院應訴路途遙遠影響工作,請求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經本院詢問原告,原告表示對 於移轉管轄至臺南地院沒有意見。茲因原告為法人,其委任 訴訟代理人至本院或臺南地院開庭均無困難,而被告為住在 臺南市之自然人,已表明至本院應訴有困難,考量當事人間 應訴之便利及公平,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1-06

TCEV-113-中簡-4295-20250106-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23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林揚軒 被 告 劉建章 訴訟代理人 游啓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0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5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 13年12月2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1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臺中市○○區○道0號北側向 外側車道行駛,行經203.8公里處時,因車上所裝載之貨物 未綁妥不慎掉落,致撞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邱玉鳳所有, 並由歐田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 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維修費用96,805元, 經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50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5,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因 車上所裝載之貨物未綁妥不慎掉落,致撞及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維 修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汎德永業汽車(股)永 業台中分公司估價單、維修工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3頁)。並經本院向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 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71頁),核閱屬實。復經本 院於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 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如下:檔案名稱:「2022_1026_1441 37_115.MP4」,從影片00:02:30開始播放,①(00:02:3 0)原告保戶車輛(即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內線車道 上。②(00:02:32)被告車輛行駛於外線車道,兩車中間 有一台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貨車,行進中,被告車輛左側 有一黑色物體掉落。③(00:02:32)黑色物體自被告車輛 掉落後,自外線車道快速滾向內線車道,並撞擊原告右下方 前擋風玻璃,原告前擋風玻璃瞬間破裂等情,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兩造則對上開勘驗結果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112頁),足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邱玉鳳後,再代位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 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 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 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 支出修理費96,805元,其中工資17,581元、零件費用79,224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工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43頁)。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4 年1月出廠,直至111年10月26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 用日數已逾5年。因此,系爭車輛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 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922元(計算式:79,224×1/10 =7,9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後,則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25,503元(計算式:7,922+17,581=25, 50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5,503 元,洵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繕本經本院於113年10月1 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5,503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2頁),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4-12-31

FYEV-113-豐小-1233-2024123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17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陳玉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92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2-31

TCEV-113-中小-4173-20241231-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32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何正偉 被 告 陳瑞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352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31

FYEV-113-豐小-1322-20241231-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75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蔡家華 何正偉 林揚軒 被 告 鄒穎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5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71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5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21時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藝術北街17 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藝術北街口處,未依規定讓 車,適有訴外人郭玹褆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藝術北街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肇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承 保系爭車輛受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小隊處 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元(包括零件47,000元、 及工資3,00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 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 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50,000元(包括零件47,000元、及工 資3,0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相片、估價單 、統一發票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 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 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上開規定,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未依道路標示暫停讓幹線車道車輛先行,致與訴外人郭玹褆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造成訴外人郭玹褆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郭玹褆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50,000元(包括零 件47,000元、及工資3,000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 告承保機車自出廠日109年(即西元2020年)8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29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21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3,00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之損害應為12,215元(計算式:9215+3000=12215)。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 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 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 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 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訴外人 郭玹褆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 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 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郭玹褆就本件損害之發生 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 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 賠償金額計8,551元(計算式:12215×70%=8551,元以下 四捨五入)。 (六)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50,000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 金額僅8,551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8,551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17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000×0.536=25,1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000-25,192=21,808 第2年折舊值    21,808×0.536=11,6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808-11,689=10,119 第3年折舊值    10,119×0.536×(2/12)=90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119-904=9,215

2024-12-31

SDEV-113-沙小-754-20241231-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王西民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建興 林揚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 月22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4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6日上午7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秀水鄉彰 鹿路與該路段302巷之交岔路口時,因迴轉未依規定不慎撞 擊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漳晏銣所有、由訴外人施永進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 汽車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213,683 元(含零件176,008元、工資37,675元)。被上訴人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給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依上訴 人應負擔7成肇事責任比例計算,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49 ,57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伊駕車行至路口迴轉到3分之2左右,對方駕駛 系爭汽車直接撞過來,撞到伊汽車後車廂。伊在事故發生時 是靜止狀態,車輪壓在白線中間,本件車禍是因對方前來撞 擊所致,伊無過失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42,902元,及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 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在路口迴轉時,與訴外人施永進駕駛系爭汽車 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汽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 213,683元(含零件176,008元、工資37,675元),被上訴人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給被保險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 單、結帳清單、照片、電子發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5-61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過失,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前,上訴人係駕駛汽車沿彰鹿 路由西往東行駛,施永進係駕駛系爭汽車沿彰鹿路由東往西 行駛,於上訴人行駛至彰鹿路302巷交岔路口迴轉時發生碰 撞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函所附交通事故資料(見 原審卷第69-89頁)及車禍發生情形光碟可稽。是上訴人駕 駛汽車迴車時,疏未注意看清對向有無來往車輛即迴轉,以 致與對向施永進駕駛直行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 受損,自有過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則為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汽車因 上訴人之過失而毀損,支出修復費用213,683元(含零件176 ,008元、工資37,675元),已如前述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被上 訴人所提行車執照(見原審卷第21頁),系爭汽車出廠日為 107年1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 為該月15日),迄111年6月6日發生車禍之日,已使用4年5 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613元(如原判決 附表),加計工資37,675元,總額為61,288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車禍上訴人 駕車時未依規定迴轉,固有過失,惟施永進駕駛系爭汽車, 疏未注意前方路口有上訴人駕車迴轉情形,以致未能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發生碰撞,亦有過失。本院斟酌後認為 上訴人、施永進應各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應繼受系爭汽車 駕駛人施永進之過失責任。則依上開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 金額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42,902元(61,288元×70%=4 2,9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2,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無庸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2-31

CHDV-113-簡上-168-2024123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7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何正偉 林俞佐 被 告 廖坤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7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1.零件折舊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655×0.369=9,8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655-9,836=16,819 第2年折舊值    16,819×0.369=6,20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819-6,206=10,613 第3年折舊值    10,613×0.369=3,9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613-3,916=6,697 第4年折舊值    6,697×0.369=2,47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697-2,471=4,226 第5年折舊值    4,226×0.369×(7/12)=91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226-910=3,316  2.本件賠償金額計算式 零件折舊後3,316元+工資28,954=32,270

2024-12-30

TCEV-113-中小-4072-2024123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17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王勇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1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1.零件折舊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962×0.369=8,8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962-8,842=15,120  第2年折舊值    15,120×0.369=5,5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120-5,579=9,541  第3年折舊值    9,541×0.369×(10/12)=2,93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541-2,934=6,000          0.本件賠償金額計算式  零件折舊後6,607元+工資31,009元=37,616元

2024-12-30

TCEV-113-中小-4172-2024123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8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廖淑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89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8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8,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 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12,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4日1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號神岡方向入口匝 道往豐原交流道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同 行向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 公司(下稱和運租車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楊永承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送修後,原告業 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修復費用168,410元予被保險人,扣 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2,89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12,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輛維修照片之拍攝時間為111年9月17日,惟發票開立 日期為111年7月29日,系爭車輛在尚未完成修復前即開立發 票,原告如何得知維修系爭車輛會花費多少錢,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不合理。  ㈡被告駕駛車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右後方部分,僅造成系爭車 輛右後方凹下去一點,及保險桿下方有一些裂開,系爭事故 發生當時被告之車速僅有1、20公里,不可能造成這麼大的 損害,原告將系爭車輛不屬於被告車輛撞擊之項目一併請求 被告賠償,顯不合理。  ㈢系爭車輛維修零件均為黑色,惟系爭車輛為白色,造成維修 人員之工資時數增加許多,被告賠償之金額亦會增加。  ㈣原告將其所提供三種資料(鈞院卷第31頁至第43頁)之金額 加加減減,或以稅額拼湊出理賠之數額,顯令人質疑。  ㈤又系爭車輛為白色,惟原告所提車輛受損照片中之車輛顏色 卻為銀色,車型亦與系爭車輛不同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 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 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 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中部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北台中廠(下稱中部汽車公司)估價單 、維修工單、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電 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55頁)。並經 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 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8頁) 。被告雖不爭執兩車有發生碰撞及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惟 就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之項目及金額俱有爭執,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與訴外人楊永承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是被告違反前 開道路安全規則,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和運租車公司後,再代 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㈢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 行為受損,經送修後修復費用為168,410元乙節,業據其提 出中部汽車公司估價單、維修工單、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 53頁)等件為證,被告固辯稱:  ①系爭車輛維修照片之拍攝時間為111年9月17日,發票開立日 期卻為111年7月29日云云,惟經本院函詢維修系爭車輛之中 部汽車公司,關於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之拍攝日期為何(見本 院卷第139頁),中部汽車公司函覆稱:車輛受損照片係於1 11年7月19日所拍攝等語,有中部汽車公司113年11月14日中 汽字第113120號函及所附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3頁 至第161頁),該等照片亦與原告所提車損照片相符(見本 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堪信原告所稱其所提出之照片左下 方日期即111年9月17日為員工列印照片之日期乙節為真,則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  ②被告駕駛車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右後方部分,僅造成右後方 凹下去一點,及保險桿下方有一些裂開,爭執系爭車輛其餘 修繕之項目及金額云云,惟經本院函詢維修系爭車輛之中部 汽車公司,關於系爭車輛毀損之部分為何?如要進行修理, 大致需要進行哪些項目的維修及零件更換,另依照中部汽車 服務明細表中(車號:000-0000號、維修日期:2022/07/19 、工作傳票:0000000;即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被告 所註記有爭執之維修部分(註:以藍色筆畫圈部分)是否皆 與本件事故系爭車輛之車損有關,而屬上開維修與零件更換 所必要之進行項目(見本院卷第139頁)?經中部汽車公司 函覆稱: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後保桿、右後輪弧飾條、車距 感知器、後下保險桿皮、後保桿桿右延伸件次總、後保險桿 加強樑,右反光器總成、固定座、右後葉鈑烤、行李箱鈑烤 、右後燈座鈑烤等;受損部位所需維修項目及零件皆如工作 傳票0000000及服務明細表所示,受損部位皆為本次事故所 造成,屬必要進行項目等語,有上揭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53頁)。並衡諸汽車因外力受到撞擊,受損情形往往 不僅外觀所顯示者,且被告所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之現場 拍攝照片時為晚間(見本院卷第121頁),隨攝影者拍攝之 角度、光線不足情況下,本即有可能無法如實還原系爭車輛 受損之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況系爭 車輛係依據維修廠之判斷,由維修廠確認受損狀況後,以拆 卸、安裝、更換零件、烤噴漆之方式進行維修,實難認無必 要或維修費用過高之情形,則原告依估價單所示之項目及金 額,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難認有何不符實際之處,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③系爭車輛維修零件均為黑色,惟系爭車輛為白色,造成維修 人員之工資時數增加許多,被告賠償之金額亦會增加云云, 惟原告所稱零件之顏色本為素色,由維修廠商購買後按車身 顏色烤漆等語,尚屬正當且合理,然被告就其主張,未提出 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空言所辯,難認可採。  ④原告將其所提供三種資料之金額加加減減,或以稅額拼湊出 理賠之數額云云,惟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進 廠維修,經中部汽車公司維修人員依系爭車輛之受損狀況進 行估價,由保險公司人員陪同勘車、拍照,並由系爭車輛所 有人和運租車公司及駕駛確認無誤後始進行維修,於修復完 成後,中部汽車公司再提出維修工單及工資、零件分列之服 務明細表,並就部分零件予以折扣等情,核與常情無違;且 系爭車輛維修之項目及金額確實係因系爭事故所需且必要, 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空言所辯,委不足採。  ⑤系爭車輛為白色,惟原告所提車輛受損照片中之車輛顏色卻 為銀色,車型亦與系爭車輛不同云云,惟原告所提出車輛受 損照片中之車輛確實為白色乙節,有中部汽車公司上揭函文 所附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1頁),原告復 提出彩色相片為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乏其據。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 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 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且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之金額,皆因系爭事故 所致,已如前述,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 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 送修支出修復費用168,410元,其中零件費用83,723元、工 資27,303元、烤漆費用57,384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維修工單、服務明細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1頁至第43頁、第55頁)。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 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其上載明系爭車輛係於109年2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7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直至11 1年7月14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2年4月又 2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 應以使用2年5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 ,零件修理費為28,210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合計 為112,897元(計算式:28,210+27,303+57,384=112,897) 。是以,本件原告請求必要修理費用112,897元,自應准許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9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2,897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7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後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3,723×0.369=30,8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3,723-30,894=52,829 第2年折舊值    52,829×0.369=19,4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829-19,494=33,335 第3年折舊值    33,335×0.369×(5/12)=5,12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335-5,125=28,210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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