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昌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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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5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6號裁定聲 請再審,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再審聲請人係於114年1月15日提起 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 、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500元,扣除再審聲請人已繳1,000元裁判費後,尚 應補繳500元。茲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2-13

SLDV-114-補-155-20250213-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債 務 人 林沛君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肆仟 壹佰陸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 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 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 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 例第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4,160元【計算式:(7+ 1)×43×15-1,000=4,16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 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件: ⒈具體說明債務人於前置協商後毀諾之原因與日期,並說明有何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暨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 ⒉說明債務人目前是否有其他訴訟案件或執行案件(例如:扣薪 )於法院繫屬中?如有,其繫屬之法院及案號。 ⒊報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項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 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⒋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 戶)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 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通知送達日之後)。 ⒌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儲 蓄型、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 據或轉帳證明)。  ⒍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 之原因。 ⒎提出應受扶養人游情惠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111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 ⒏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5萬6,500元(含扶養費),惟自 陳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元,顯無法支應上開費用而無清償債務 之可能。債務人應說明係如何支付超逾月平均收入部分之費用 ,暨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 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5-02-12

SLDV-114-消債更-34-20250212-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史美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楊文雪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4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 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56萬7,164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52萬8,47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2-12

SLDV-113-重訴-265-20250212-2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 債 務 人 倪靖雲即倪桂鴻 代 理 人 楊國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壹萬 零陸佰壹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 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1萬610元【(17+1)×43 ×15-1,000=10,61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 資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件: ⒈說明債務人目前是否有其他訴訟案件或執行案件(例如:扣薪 )於法院繫屬中?如有,其繫屬之法院及案號。 ⒉提出表明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民國111年12月10日 至113年12月9日間)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報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除已 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項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 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 單等)。 ⒊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 戶)自111年12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 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通知送達日之後)。 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 之原因。 ⒌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 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2025-02-12

SLDV-114-消債清-25-20250212-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雄 上 訴 人 陳美龍 陳秋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329萬7,68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萬3,310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 定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2-11

SLDV-112-重訴-455-20250211-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玉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美龍、陳秋華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4,629萬7,76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萬6,910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 定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2-11

SLDV-112-重訴-455-20250211-3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 債 務 人 廖月溱即廖倢妤即廖佳玲 代 理 人 楊淑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月溱即廖倢妤即廖佳玲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日下午五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 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臺北地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6號卷【下稱 調解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5頁,本院卷第71頁)、民 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 27至29頁,本院卷第69頁)、薪資資料(見調解卷第31至32 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3 3至35頁)、戶口名簿(見調解卷第59頁)、戶籍謄本(見 本院卷第61頁)、臺北地院112年11月1日北院忠112司執宙 字第173715號執行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1693號支付命令 (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79頁 )、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99至136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2年8月17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23005827號函(見本 院卷第137、14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39頁)、應受扶養人 吳芸萱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 卷第61至6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 卷第65頁)、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81至98頁)、讀書 計劃(見本院卷第143頁)為證,並有臺北地院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見調解卷第91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2日 北市社助字第1133230917號函(見本院卷第45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41歲,居住在臺北市大同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約3萬2,582元,並每月領取租屋補助7,000元,合計每 月收入約3萬9,582元(見本院卷第54頁),核與前述事證大 致相符,並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379元 之1.2倍即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 活費用,及尚分擔子女扶養費每月1萬2,227元(見本院卷第 54頁),合計每月支出3萬6,682元,每月僅餘2,900元可供 還款,且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25頁,本院卷第 71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61萬6,304元(見本院卷 第57至58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 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 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2-10

SLDV-113-消債更-162-20250210-2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 債 務 人 吳浩踚即吳浩倫即曾浩倫 代 理 人 饒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浩踚即吳浩倫即曾浩倫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日下午五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1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至9頁)、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4至17頁,本院卷第 70至8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 18頁)、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調解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9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0074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 、機車行車執照及估價單(見本院卷第94至98頁)、第一銀 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單筆超過1萬元之收入、支出說明( 見本院卷第104、166頁)、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6至164、168至194頁)、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9 6至20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208至215 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51頁) 、各類貸款補貼案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4頁)、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37910號函(見 本院卷第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4日保國三字 第11313067900號函(見本院卷第54頁)、台業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8月19日台保字第113081901號函暨所附薪資明 細表(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40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約3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64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 相符,並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379元之1 .2倍即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 用,每月僅餘8,545元可供還款,且其除有陳稱已設定動產 抵押擔保,價值共約8,000元之機車2輛(見本院卷第64、94 至98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8頁),相較所 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05萬9,145元(見本院卷第100頁),經 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 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2-10

SLDV-113-消債更-180-20250210-3

消債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高瑞珍 代 理 人 賴鴻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高瑞珍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3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法 聲請復權。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 閱無誤,堪認屬實。準此,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其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2-10

SLDV-114-消債聲-12-20250210-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 債 務 人 駱俞璇 代 理 人 邱瓊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駱俞璇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90至12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160頁)、民國1 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6 至17頁,本院卷第156至158頁)、切結書(見調解卷第18頁 )、勞保/職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 第1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62至165頁)、戶籍謄本(見本院 卷第46至48頁)、臺北市士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50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52至70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居住現址建物照片 (見本院卷第84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 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24至134頁)、債務人配偶簡千中111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66至 16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70 頁)、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1 72至174頁)、工作照片(見本院卷第176頁)、債務人之子 女簡媛慧、簡嘉宏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76至82頁)為 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82頁)、戶役 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32頁)、各類貸 款補貼案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3頁)、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8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37911號函(見本院卷第 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4日保國三字第113130 67880號函(見本院卷第40頁)、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1月17日凱壽保服字第1142001547號函(見本院卷第 152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52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約1萬5,000元,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2,500元(見調 解卷第6頁正反面、18頁,本院卷第43頁),核與前述事證 大致相符,每月僅餘2,500元可供還款,且其名下別無其他 財產(見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160頁),相較所陳報債 務總額已達260萬6,519元(見調解卷第8頁反面至10頁), 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2-08

SLDV-113-消債更-161-202502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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