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6號
原 告 曾慧欽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宏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
被 告 郭政憲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佳璋
被 告 馬林貝如即林貝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460,560元。
二、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80,000元,及其中
新台幣200,000元自民國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其餘新台幣80,000元自民國108年
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0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42,由被告丙○
○、乙○○連帶負擔百分之8,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7,餘由
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以新台幣1,647,0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甲○○○如以新台幣4,460
,560元,被告乙○○、丙○○如以新台幣280,000元,被告乙○○
如以新台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103年3月25日邀同被告甲○○○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99萬元,約定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自103年4月1日起,按月於每
月10日前償還利息,自109年1月1日起分120期按月攤還本息
(下稱借款一)。又被告乙○○於105年4月4日邀同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萬元,於105年4月25日前償還
利息6,000元,並自105年8月起按月償還1萬元及利息(下稱
借款二),被告乙○○另於106年9月2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9月2日起
至108年9月2日止,借款利率為5%(下稱借款三)。其次,
被告乙○○於109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09年2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如未依約清償,則加
計違約金5萬元,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起算利息(下稱借
款四),詎被告迄今均未清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得
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就上開借款利息起算日為107年9月1
日以前起算者,均請求自107年9月1日起算等情,並聲明:㈠
被告丙○○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99萬元,及自107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乙○○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28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107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
剩餘8萬元自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5萬元,其中20萬元自
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剩餘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借款二、三、四部分,被告不爭執,惟關於
借款一,並非由丙○○所簽名,而係由被告乙○○所代簽,且其
實際借款人為甲○○○,丙○○僅為連帶保證人,而被告丙○○已
償還625,000元,另由訴外人郭芯妤匯款20萬元,以為清償
,則被告丙○○已償還部分本金,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於
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
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
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民法第474條及第477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郭政璋間有借款二、三、四之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雖辯稱關於借款一部分,實
際借款人為甲○○○,被告丙○○僅為連帶保證人云云,惟經以
肉眼觀察,其「丙○○」之簽名與借款二、三被告所不爭執借
據之「丙○○」簽名,其筆順及書寫方式相同,其中「郭」字
則與乙○○之「郭」字顯然不同,則被告辯稱並非丙○○所簽名
,而係由乙○○所代簽,為無可採。又被告丙○○既在借款一之
立據人即借貸人處簽名,不論其借款後將款項交由何人使用
,仍應認被告丙○○為借款人,則被告辯稱丙○○僅為連帶保證
人,而非借款人云云,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丙○○、甲○○○就借款一負連帶清償
責任;被告乙○○、丙○○就借款二、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
乙○○就借款四負清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丙○○已償還部分借款云云,惟依原告提出另紙
被告丙○○所簽立之借據(見審訴字卷第65頁),足見丙○○另
有向原告借款625,000元,此一借款金額與被告所抗辯丙○○
還款金額一致,被告復未能提出丙○○所匯625,000元即為清
償借款一之證據,則被告抗辯已由丙○○清償借款一之部分借
款云云,即屬尚無可採。
㈢被告辯稱已由郭芯妤還款部分,依被告之抗辯,郭芯妤係於1
03年4月11日還款15,000元 、103年5月9日還款12,000元、1
03年5月12日還款15,000元 、103年8月6日還款8,000元等,
每次還款均未達30,000元,惟依借款一所約定利率,每年被
告丙○○應償還利息共478,400元,每月應償還39,867元(未
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則郭芯妤所匯款項顯然不足
以清償所欠利息,從而,關於借款一部分,被告抗辯以清償
部分本金云云,為無可採。
㈣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
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定有明
文。查借款一部分,原告與被告丙○○約定分期清償,自103
年4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償還利息,自109年1月1日
起分120期按月攤還本息,則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113年11
月29日)尚未到期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
期前清償或加計遲延利息。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丙○○、甲
○○○按月清償之本金為24,917元(計算式:2,990,000÷120=2
4,917,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利息則因被告丙○○、甲○○
○均未清償本金,仍以299萬元計息,為每月39,867元(計算
式:2,990,000×16%×10÷120=39,867),則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即為3,822,256元【(24,917+39,867)×59(即109年1月
至113年11月之期數)=3,822,256】,其中本金為1,470,103
元,利息為2,352,153元。又原告與丙○○約定自103年4月1日
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得僅清償利息,則原告請求自107年9
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638,304元【計算式:2,9
90,000×16%×(1+122/365)=638,304】,於法即屬有據。從
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丙○○、甲○○○連帶給付之借款一本息即
為4,460,560元。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關於借款三部分,原
告與被告乙○○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9月2日起至108年9月2日
止,則關於借款三之利息起算日,自應自108年9月3日起算
。關於借款四部分,原告與被告乙○○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2
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則被告乙○○應於109年7月1日始
陷於遲延,則關於借款四之利息起算日,自應自109年7月1
日起算,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㈥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關於借款四原
告請求違約金部分,原告與被告乙○○固有5萬元違約金之約
定,惟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乙○○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
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
投資之收益,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均遠低於法定利率
5%,原告向被告乙○○請求之遲延利息已達超過法定利率3倍
之16%,茲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違約金酌減至0元,以求公
允。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被
告丙○○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4,460,560元。㈡被告乙○
○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280,000元,其中200,000元自107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其
餘80,000元自108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09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均核無不合,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CTDV-113-訴-456-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