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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6號 原 告 曾慧欽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宏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 被 告 郭政憲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佳璋 被 告 馬林貝如即林貝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460,560元。 二、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80,000元,及其中 新台幣200,000元自民國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其餘新台幣80,000元自民國108年 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0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42,由被告丙○ ○、乙○○連帶負擔百分之8,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7,餘由 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以新台幣1,647,0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甲○○○如以新台幣4,460 ,560元,被告乙○○、丙○○如以新台幣280,000元,被告乙○○ 如以新台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103年3月25日邀同被告甲○○○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99萬元,約定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自103年4月1日起,按月於每 月10日前償還利息,自109年1月1日起分120期按月攤還本息 (下稱借款一)。又被告乙○○於105年4月4日邀同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萬元,於105年4月25日前償還 利息6,000元,並自105年8月起按月償還1萬元及利息(下稱 借款二),被告乙○○另於106年9月2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9月2日起 至108年9月2日止,借款利率為5%(下稱借款三)。其次, 被告乙○○於109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09年2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如未依約清償,則加 計違約金5萬元,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起算利息(下稱借 款四),詎被告迄今均未清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得 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就上開借款利息起算日為107年9月1 日以前起算者,均請求自107年9月1日起算等情,並聲明:㈠ 被告丙○○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99萬元,及自107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乙○○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28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107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 剩餘8萬元自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5萬元,其中20萬元自 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剩餘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借款二、三、四部分,被告不爭執,惟關於 借款一,並非由丙○○所簽名,而係由被告乙○○所代簽,且其 實際借款人為甲○○○,丙○○僅為連帶保證人,而被告丙○○已 償還625,000元,另由訴外人郭芯妤匯款20萬元,以為清償 ,則被告丙○○已償還部分本金,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於 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 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 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民法第474條及第477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郭政璋間有借款二、三、四之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雖辯稱關於借款一部分,實 際借款人為甲○○○,被告丙○○僅為連帶保證人云云,惟經以 肉眼觀察,其「丙○○」之簽名與借款二、三被告所不爭執借 據之「丙○○」簽名,其筆順及書寫方式相同,其中「郭」字 則與乙○○之「郭」字顯然不同,則被告辯稱並非丙○○所簽名 ,而係由乙○○所代簽,為無可採。又被告丙○○既在借款一之 立據人即借貸人處簽名,不論其借款後將款項交由何人使用 ,仍應認被告丙○○為借款人,則被告辯稱丙○○僅為連帶保證 人,而非借款人云云,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丙○○、甲○○○就借款一負連帶清償 責任;被告乙○○、丙○○就借款二、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 乙○○就借款四負清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丙○○已償還部分借款云云,惟依原告提出另紙 被告丙○○所簽立之借據(見審訴字卷第65頁),足見丙○○另 有向原告借款625,000元,此一借款金額與被告所抗辯丙○○ 還款金額一致,被告復未能提出丙○○所匯625,000元即為清 償借款一之證據,則被告抗辯已由丙○○清償借款一之部分借 款云云,即屬尚無可採。  ㈢被告辯稱已由郭芯妤還款部分,依被告之抗辯,郭芯妤係於1 03年4月11日還款15,000元 、103年5月9日還款12,000元、1 03年5月12日還款15,000元 、103年8月6日還款8,000元等, 每次還款均未達30,000元,惟依借款一所約定利率,每年被 告丙○○應償還利息共478,400元,每月應償還39,867元(未 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則郭芯妤所匯款項顯然不足 以清償所欠利息,從而,關於借款一部分,被告抗辯以清償 部分本金云云,為無可採。  ㈣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 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定有明 文。查借款一部分,原告與被告丙○○約定分期清償,自103 年4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償還利息,自109年1月1日 起分120期按月攤還本息,則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113年11 月29日)尚未到期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 期前清償或加計遲延利息。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丙○○、甲 ○○○按月清償之本金為24,917元(計算式:2,990,000÷120=2 4,917,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利息則因被告丙○○、甲○○ ○均未清償本金,仍以299萬元計息,為每月39,867元(計算 式:2,990,000×16%×10÷120=39,867),則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即為3,822,256元【(24,917+39,867)×59(即109年1月 至113年11月之期數)=3,822,256】,其中本金為1,470,103 元,利息為2,352,153元。又原告與丙○○約定自103年4月1日 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得僅清償利息,則原告請求自107年9 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638,304元【計算式:2,9 90,000×16%×(1+122/365)=638,304】,於法即屬有據。從 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丙○○、甲○○○連帶給付之借款一本息即 為4,460,560元。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關於借款三部分,原 告與被告乙○○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9月2日起至108年9月2日 止,則關於借款三之利息起算日,自應自108年9月3日起算 。關於借款四部分,原告與被告乙○○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2 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則被告乙○○應於109年7月1日始 陷於遲延,則關於借款四之利息起算日,自應自109年7月1 日起算,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㈥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關於借款四原 告請求違約金部分,原告與被告乙○○固有5萬元違約金之約 定,惟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乙○○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 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 投資之收益,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均遠低於法定利率 5%,原告向被告乙○○請求之遲延利息已達超過法定利率3倍 之16%,茲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違約金酌減至0元,以求公 允。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被 告丙○○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4,460,560元。㈡被告乙○ ○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280,000元,其中200,000元自107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其 餘80,000元自108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09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均核無不合,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4-12-13

CTDV-113-訴-456-20241213-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0號 原 告 曾舜寬 訴訟代理人 陳永群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法定代理人 于慶龍 訴訟代理人 黃宇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1,82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7 日給付原告新台幣7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 工退休金新台幣4,59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1,8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 新台幣7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 新台幣4,5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高 雄秀傳籌備處總務部主任,兼任資材部與職安課主管,每月 薪資新台幣(下同)75,000元,並由被告依法提撥4,590元 至退休金專戶。被告於113年6月21日下午3時許,由訴外人 即被告人資專員李怡瑾邀同高雄秀傳籌備處副院長梁正賢、 管理部主任黃如霞,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原告,惟被告僅以口頭告知,且未 告知原告具體事由,被告所為資遣違法,且原告並未於該會 議中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關係,原告得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又原告於該日至7月2日欲提供勞務均遭拒絕,依 兩造間僱傭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之薪資, 並請求被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情,並聲明:㈠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於當月7日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4 ,59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實際受僱日為113年3月19日,先予敘明。又 原告於113年6月20日違反被告資安規定,導致113年6月21日 上午籌備處工作人員抵達辦公處所發現網路異常,被告因此 欲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資遣原告,惟於會談 過程中,原告表明同意終止勞動契約,並約定終止日期為11 3年7月1日,被告則於113年7月30日給付13,180元之資遣費 。又原告多次違反被告要求之資安規範而不能達到被告賦予 原告總務部主任之職責,即確保工作同仁之現場工作環境得 以遂行業務,且原告主觀上之故意,可以顯示已經不能盡到 勞工之忠誠義務,而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則被告所為資 遣,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又倘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仍存在,則被告因資遣給付原告13,180元,即屬無法 律上原因使原告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得以此不 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固定有明文。惟揆其 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 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 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 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 能勝任」,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 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 勞基法所賦予保護勞工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 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之終止, 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 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前者,係當事人就終止契約達成合意 之契約行為。後者,當事人一方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 律規定(法定終止權),亦有由當事人約定(約定終止權) 者;法定終止權之行使,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終 止原因存在。是合意終止契約與當事人單方行使終止權,二 者殊異,應予區辨。準此,勞雇雙方得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法無明文禁止以資遣方式達成合意,惟應由主張雙方合意 終止契約者,盡其舉證責任。又雇主若基於勞基法第11條所 列各款法定終止事由,一方發動終止權,片面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自應明示預告終止事由及法律依據,並證明其主張法 定終止事由之存在,始得謂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原受僱於被告,擔任高雄秀傳籌備處總務部主任,兼 任資材部與職安課主管,每月薪資75,000元,並由被告依法 提撥4,590元至退休金專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薪 資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堪信為實在。  ㈢本件被告主張兩造業已合意終止勞動關係等語,固據其提出 兩造於113年6月21日之錄音及譯文(見本院卷第95、96頁) ,惟被告人資專員李怡瑾於會議初始,即稱:「那個...... 要資遣你,相關的權利意義我會告訴你,人資協助」,原告 覆以:「照勞基法走,發生什麼事情」,嗣李怡瑾表示原告 有違反資安規定之情形,原告覆以:「可以查證阿,我就自 己去查證,這個時間的時候,我是不是等我......他們都在 場,我就是在那邊打我的電腦,在那邊開會......你要這樣 做那我就去查證,沒關係我走我走沒問題」,李怡瑾隨後復 表示:「我們這邊接到的指示是資遣你,違反資安資遣你」 ,原告覆以:「就照程序走阿,對阿,如果說你們要這樣玩 ,沒辦法,我講真的,我就這樣,你們就要這樣玩我,我就 不要做了阿,對不對」,嗣後李怡瑾提及移交清冊事宜,表 示:「你要印出來嘛,那芯慧是你的同仁嘛,你請芯慧給我 清單,我盡快......」,原告覆以:「我現在查證喔」,李 怡瑾再稱:「我知道」,原告復稱:「你們自己去查證喔, 你們這樣誣賴我,我也沒辦法,我走啊。沒關係我走,那請 你們就做實質的查證,我再提到我都提到了」,由李怡瑾一 再提及資遣原告之內容,足見原告所回覆:「我走沒問題」 、「你們就要這樣玩我,我就不要做了阿」、「你們這樣誣 賴我,我也沒辦法,我走阿。沒關係我走,那請你們就做實 質的查證」等語,均係針對被告表示資遣原告,所反應原告 之不滿,並非同意與被告合意終止,與原告對話之李怡瑾亦 知悉原告並非表示合意終止,否則即應向原告表示同意合意 終止,而非一再表示要資遣原告。又上開會議後,被告仍出 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並備註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5款進行資遣,有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足證被告亦知悉兩造並非因合意而終止勞動關係,而係 由被告單方資遣原告。從而,被告辯稱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 關係等語,為無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有違反資安規定情事,惟為原告所否認,被 告雖提出資訊系統使用安全切結書、0621違反資安事件報告 、LINE對話內容及報案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9、93、10 1-102、103頁),惟上開切結書僅能證明原告知悉有資安規 定之事實,而報案三聯單部分,僅足以證明被告有報警之事 實,在檢警有偵查結果前,原告有無被告報警時所主張之事 實,尚屬晦暗不明,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違反資安規定之行 為。又上開LINE對話內容固有被告職員張永忻指謫原告「主 任!已經跟您告知很多次!請溝通協調,若您執意蠻幹不溝 通」、「請將該台WIFI測(按應為撤)掉,所有無線網路8 樓秀傳人員請連線KSCHIT」、「@denny(按為原告之暱稱) 麻煩做事想一下!75吋電視是會議室的!不要亂移!」、「 你一直在亂搞,你到底想幹嘛」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2 頁),惟該內容屬張永忻之訴訟外陳述,經原告於訴訟中否 認有違反資安規定之行為,而依被告所提出資安報告內容, 關於原告違反資安規定所涉具體損失為人員薪資2萬元,至 於所謂資訊安全事關重大,則未見具體之說明,難謂原告違 反資安規定之行為,已不能達成被告透過勞動契約,僱請原 告擔任總務部主任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並以此認 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  ㈤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13年6月6日召開之高雄秀傳醫院一級主管 敘職報告會議紀錄中,經被告之高階主管,告知原告業務成 效不彰、多項業務延宕及與同仁相處不睦等情形,並督促原 告改善,且因此終止原告兼任之資材部及職安課主管職務, 惟被告自承其於113年6月21日資遣原告時,所述具體事由僅 有原告違反資安規定之情事,並無此部分之事由,自不能於 訴訟中增加被告未據以資遣原告之事由。  ㈥從而,被告不能證明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則被告所 為資遣,於法即有未合。又被告因資遣原告而給付原告13,1 80元,業據告提出付款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則上 開資遣行為既屬違法,原告受領該資遣費之利益即無法律上 之原因,致被告受有損害,則被告已此不當得利之債權主張 抵銷,於法即屬有據。爰依此金額扣減原告請求之113年7月 份薪資為61,820元。  ㈦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資遣不合法,業如前述,而原告 於113年6月21日收受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即於 113年7月1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恢復原職,有存證信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5頁),足見原告主觀上不願離職 ,且有繼續提供勞務之意,而被告既已提出資遣,應可認被 告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為勞務給付之意思,並自該時起屬受 領勞務遲延,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且得請求報酬。故原告請求113年7月1日至31日薪資61,82 0元,以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每月薪資75,000元,暨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 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4,590元至退休金專戶,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 僱傭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61,820元,及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暨自113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 職日止,按月於當月7日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 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 休金4,59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勞工 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就判決主文第2、3、4項 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以比例 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4-12-13

CTDV-113-勞訴-60-202412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 告 王明宏(王水南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卿(王水南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惠(王水南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王進丁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魯美菲 莊舒婷 何心瑜 被 告 王文正(兼王柳枝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世昇 翁羚喬律師 被 告 王麗雪 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 被 告 王各民 王宗奕 王壽山 王壽海 王榮華 王順聰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李漢殷 被 告 王李金靜 王家振 王君富 王吳秀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 被 告 王明清 王詩晴 王駿傑 王秋霞 王瑋琮 王筠紫 王雲格即盧王雲格 王富義 王聖玲 王觀茗 法定代理人 李欽 被 告 吳輝龍 吳秉諺 吳岢潓 吳彩鳳 吳演(王秋球之承受訴訟人) 吳國彰(王秋球之承受訴訟人) 吳沛霖(王秋球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玉(王清霖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華(王清霖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敏(王清霖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凰(王清霖之承受訴訟人) 王琇馧(王清霖之承受訴訟人) 王端瑛(王清霖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六人 訴訟代理人 王璽爝(王清霖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被 告 王宗酩(王朝任之承受訴訟人) 王吳秀葉(王富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滄化(王富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滄傑(王富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靜尉(王富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玉端(王富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慶河 陳淑娟(王明德之承受訴訟人) 王子榮(王明德之承受訴訟人) 王湘雲(王明德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被 告 王李銀貴(王在揮之承受訴訟人) 王語葶(王在揮之承受訴訟人) 王巧妏(王在揮之承受訴訟人) 王乃萍(王在揮之承受訴訟人) 王俊傑(王在揮之承受訴訟人)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因送達問題,本院認有必要命 再開辯論,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4-12-12

CTDV-108-訴-661-20241212-2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原 告 麗橋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育佐 訴訟代理人 王俊智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勁宇律師 被 告 林睿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784,55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6,26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台幣18,784,5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係由陳育佐、莊顥珣與被告林睿杰於民 國106年12月26日共同出資設立,並設立玉山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為使用,由被告擔任 原告公司之董事及法定代理人。詎被告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期間,竟以下列方式將公司資金挪為己用,違反忠實義 務,且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原告公司受損:㈠ 於107年2月22日至110年12月10日期間,自系爭帳戶匯款共 新台幣(下同)5,620,600元予非原告公司往來廠商之王梅 緯、張逸家、張立花、黃立緯等人,於108年3月13日至110 年8月8日間,匯款869,866元予不知名之人;㈡於107年2月13 日至110年12月13日間,自系爭帳戶提領6,383,586元供己私 人之用,於109年4月27日自系爭帳戶匯款872,309元、於110 年7月5日自系爭帳戶匯款30,013元、於110年8月3日自系爭 帳戶提領113,908元,均匯至被告個人金融帳戶;㈢於109年5 月28日至109年12月18日期間,以原告公司名義申請紓困貸 款500,000元後,再陸續以小額提領方式領出自用;㈣於109 年7月30日至111年1月3日期間,自系爭帳戶匯款232,732元 至其個人擔任負責人之常鑫國際貿易公司,以償還該公司貸 款債務;㈤於110年8月3日從系爭帳戶匯出1,127,133元予與 原告公司無車輛或設備借貸關係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㈥經原告公司股東陳育佐,偕同股東郭秀全、股東莊顥珣之 代理人莊朝光與被告,於111年2月24日一同前往原告公司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及高雄市○○區○○○路00號清查 盤點庫存時,發現庫存顯有短少,經被告坦承有自行取走公 司價值2,763,865元之庫存貨品,而佔為己有之情事;㈦依被 告交付會計師之帳戶資料發現多張明顯與公司無關或無從查 核之問題發票,均係被告藉由職務之便以公款購買私人所需 物品,致原告公司損失270,540元。又原告公司就上開損失 之1,429萬元部分,與被告簽立和解書,惟被告並未依約履 行,從而,依兩造間和解契約,及民法第535條、第541條、 第542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 第1項規定;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民法第179條、 第182條第2項規定(上開契約及規定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 判決),原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18,784,552 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784,55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司與股東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係各 自獨立。公司所有之資金,屬公司所有,股東不得挪為私用 ,以免造成公司資產減少,此為公司法之基本法理,倘公司 負責人如有挪用公司款項之不法行為,依上開規定,自應對 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挪用原告公 司資金及資產,金額達18,784,552元,業據其提出系爭帳戶 之交易明細、和解書、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公司分類 帳、銷貨單、匯款申請書、原告公司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取 款憑條及發票為證(見審重訴字卷第29-69、99、101、103- 109、123-209、211-259、289-299、303-309、327-337頁, 本院卷第23-2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公司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公司之主張,應有 理由。從而,原告公司依兩造間和解書及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784,552元,於法即屬有據。至原 告另依其他規定而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 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和解書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8,784,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 酌定相當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4-12-11

CTDV-113-重訴-126-20241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6號 原 告 陳進風 訴訟代理人 邱榮昌 被 告 陳文廣 訴訟代理人 曾文煌 被 告 陳鄭桂英 陳秋瑋 陳秋仁 陳秋惠 陳建茂 陳建勇 陳建銘 陳俊諺 陳安泰 陳昭文 陳昭旗 陳東和即陳財源之承受訴訟人 陳旭宗即陳財源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真即陳財源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芬即陳財源之承受訴訟人 陳盈志即陳財源之承受訴訟人 李柏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東和、陳旭宗、陳淑真、陳淑芬、陳盈志應就陳財源 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 0分之909,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前項土地,應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8 27部分面積116.27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㈡如附圖所示編號827⑴部分面積233.7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昭文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827⑵部分面積75.7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昭旗、李柏和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 持共有;㈣如附圖所示編號827⑶部分面積70.52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陳鄭桂英、陳秋瑋、陳秋仁、陳秋惠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維持共有;㈤如附圖所示編號827⑷部分面積6.48平方公 尺、編號827⑸部分面積307.19平方公尺分歸陳文廣、陳安泰 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及陳東和、陳旭宗、陳淑真、陳淑芬 、陳盈志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分之1,維持共有;㈥如附圖所 示編號827⑹部分面積8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俊諺取得; ㈦如附圖所示編號827⑺部分面積67.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 建銘取得;㈧如附圖所示編號827⑻部分面積72.35平方公尺, 分歸陳建茂、陳建銘、陳建勇按應有部分各1/3維持共有;㈨ 如附圖所示編號827⑼部分面積67.5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 得。 三、前項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應為補償者欄之共有人應補償應受 補償者欄之共有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陳財源於民國112年10月9日死亡,陳東和及被告陳 秀吉為其繼承人,嗣被告陳秀吉於同年月18日死亡,陳旭宗 、陳淑真、陳淑芬、陳盈志為其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3 -309、411-413、卷㈡第29-37頁),陳旭宗、陳淑真、陳淑 芬、陳盈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告則具狀為陳東和聲明承 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規定相符,均應 予准許。 二、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 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陳昭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18/10000,陳昭旗、李 柏和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545/100000,於95年9月12日 為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 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720萬元之抵押權, 合作金庫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上開規定,其就上開土地 應有部分之權利,移存於上開被告所分得部分。 三、除陳文廣、陳建銘、陳俊諺、陳昭文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共有人如附表 一所示,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 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原共有人陳財源於112 年10月9日死亡,陳東和及陳秀吉為其繼承人,嗣陳秀吉於 同年月18日死亡,陳旭宗、陳淑真、陳淑芬、陳盈志為其繼 承人,而陳東和、陳旭宗、陳淑真、陳淑芬、陳盈志就陳財 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9/10000,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從而,原告得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就陳財源所遺系 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 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至於分割方法,原告主 張如附圖所示,將編號827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編號827⑴分歸被告陳昭文取得;編號827⑵分歸被告陳 昭旗、李柏和按應有部分各1/2維持共有;編號827⑶分歸陳 鄭桂英、陳秋瑋、陳秋仁、陳秋惠按應有部分各1/4維持共 有;編號827⑷、⑸分歸陳文廣、陳安泰、陳財源之繼承人按 應有部分各1/3維持共有;編號827⑹分歸陳俊諺取得;編號8 27⑺分歸陳建銘取得;編號827⑻分歸陳建茂、陳建銘、陳建 勇按應有部分各1/3維持共有;編號827⑼分歸原告取得。又 各共有人多受或短少受分配部分,按公告現值加4成即每平 方公尺13,440元加以補償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准予分割。 二、陳文廣、陳建銘、陳俊諺、陳昭文均稱:同意分割,亦同意 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 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 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 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 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共有人如附表一所 示,原共有人陳財源於112年10月9日死亡,陳東和及陳秀吉 為其繼承人,嗣陳秀吉於同年月18日死亡,陳旭宗、陳淑真 、陳淑芬、陳盈志,就陳財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9/10 000,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 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等情,為原告及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函、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117頁、本 院卷㈠第253-309、411-413、卷㈡第29-37、397-405頁),堪 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內容,並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於法即屬有據。 四、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 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 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西側臨本洲一街道路,北側有陳昭文所有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其與南側陳昭旗、陳昭 津共有同街70號建物及陳鄭桂英、陳秋仁、陳秋瑋、陳秋惠 共有同街68號建物間,有私設道路聯外,私設道路向東連接 陳俊諺所有同街78號建物及陳建茂、陳建銘、陳建永共有同 街76號房屋,系爭土地東南側有陳財源之繼承人、陳文廣、 陳安泰共有無門牌號碼三合院建物一座等情,有地籍圖資便 民服務系統網路資料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7-237 頁),復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測繪 人員到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11、243頁),本院審酌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受分配其基地,不生房地 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一致之糾紛,且與各共有人向來 之使用情形相符,而受分配土地之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大 致方整而易於使用,且原告及到場之被告均同意按此方法分 割,其餘被告則未表示反對意見等情,本院因認按此方法分 割,尚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按主文第2項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共有人間受分配 土地面積有如附表二所示多受及短少之情形,原告主張按公 告現值加4成即以每平方公尺13,440元作為補償基準,經被 告陳文廣、陳建銘、陳俊諺、陳昭文表示同意,原告另提出 李柏和、陳秋仁、陳秋惠、陳鄭桂英、陳秋瑋、陳昭旗、陳 建勇、陳安泰等人表示同意之書面(見本院卷㈡第263頁), 且經本院審理後,其他被告均未表示反對之意思,因認按此 基準補償,應屬合理適當,本院依上開基準計算各共有人以 金錢補償之數額,並權宜調整如附表三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民法第823 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院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及經濟利益等情事,而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分割方案。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 註 1 陳東和、陳旭宗、陳淑真、陳淑芬、陳盈志 公同共有  909/10000 連帶負擔 909/10000 陳財源之繼承人 2 陳文廣 909/10000 909/10000 3 陳鄭桂英 909/40000 909/40000 4 陳秋瑋  909/40000 909/40000 5 陳秋仁  909/40000 909/40000 6 陳秋惠  909/40000 909/40000 7 陳建茂 303/10000 303/10000 8 陳建勇 304/10000 304/10000 9 陳建銘 1212/10000 1212/10000 10 陳俊諺 909/10000 909/10000 11 陳安泰 909/10000 909/10000 12 陳進風 909/10000 909/10000 13 陳昭文 1818/10000 1818/10000 14 陳昭旗 4545/100000 4545/100000 15 李柏和 4545/100000 4545/100000 附表二:(單位:平方公尺)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折算面積 受分配面積 備 註 1 陳東和、陳旭宗、陳淑真、陳淑芬、陳盈志 公同共有100.55 2.16+102.39+10.57=115.12 +14.57 2 陳文廣 100.55 2.16+102.4+10.57=115.13 +14.58 3 陳鄭桂英 25.14 17.63+2.64=20.27 -4.87 4 陳秋瑋 25.14 17.63+2.64=20.27 -4.87 5 陳秋仁 25.14 17.63+2.64=20.27 -4.87 6 陳秋惠 25.14 17.63+2.64=20.27 -4.87 7 陳建茂 33.52 24.12+3.52=27.64 -5.88 8 陳建勇 33.63 24.11+3.53=27.64 -5.99 9 陳建銘 134.07 67.73+24.12+14.09=105.94 -28.13 10 陳俊諺 100.55 88.6+10.57=99.17 -1.38 11 陳安泰 100.55 2.16+102.4+10.57=115.13 +14.58 12 陳進風 100.55 67.58+10.57 =78.15 -22.4 13 陳昭文 201.11 233.75+21.14 =254.89 +53.78 14 陳昭旗 50.28 37.86+5.29=43.15 -7.13 15 李柏和 50.28 37.87+5.29=43.16 -7.12 附表三:(幣別:新台幣)   應為補償者 陳東和、陳旭宗、陳淑真、陳淑芬、陳盈志(連帶給付) 陳文廣 陳安泰 陳昭文 合計 應  受  補  償  者            陳進風 44984 45015 45015 166042 301056 陳鄭桂英 9780 9787 9787 36099 65453 陳秋瑋 9780 9787 9787 36099 65453 陳秋仁 9780 9787 9787 36099 65453 陳秋惠 9780 9787 9787 36099 65453 陳建茂 11808 11816 11816 43587 79027 陳建勇 12030 12037 12037 44402 80506 陳建銘 56490 56530 56530 208517 378067 陳俊諺 2771 2773 2773 10229 18546 陳昭旗 14319 14328 14328 52852 95827 陳東和 14299 14308 14308 52778 95693   195821 195955 195955 722803 0000000

2024-12-06

CTDV-112-訴-456-20241206-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保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玥緗 上 訴 人 董專年 被上訴人 蕭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9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7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 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保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保聯公 司)於民國110年7月10日左右承攬高雄市○○區○○巷000弄00 號房屋(下稱甲房屋)之改造、修改管路、打掉樓梯、陽臺 ,承重牆、女兒牆、增建化妝室及增建違建(下稱系爭工程 ),上訴人董專年為該公司之現場負責人員,其施工時傷及 被上訴人所有之同巷弄30號房屋(下稱系爭30號房屋)之牆 壁、屋頂、內部裝潢,導致滲水嚴重,且施工人員111年2月 7日拆除鐵皮屋頂時未蓋帆布,導致系爭30號房屋屋內淹水 ,裝潢毀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30號房屋修繕費用新臺 幣(下同)220,000元、原本預定出租系爭30號房屋之租金 損失50,000元之損害,另因房屋無法使用受有精神壓力,請 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320,000元,請求上訴人保聯 公司及董專年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0,000元(原審誤 載為220,000元),及保聯公司自112年8月10日起,董專年 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原審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0,000元本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補充陳稱:上訴人承攬修繕甲房屋,僅有廚房屋頂與 系爭30號房屋之屋頂相連接,因此僅在拆除甲房屋廚房屋頂 時,有損及系爭30號房屋部分瓦片及屋頂與牆的接縫,又因 拆除完成即大雨滂沱,未能即時覆蓋帆布,而使雨水滲入系 爭30號房屋內,是僅有甲房屋廚房共用壁部分與上訴人有關 ,其餘部分與上訴人無涉。又系爭30號房屋為空屋,被上訴 人未居住於此,並無裝潢,雨水滲入系爭30號房屋,亦不可 能如被上訴人所稱淹水嚴重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爰不 再贅敘)。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保聯公司於110年7月10日左右承攬甲房屋之改造、修 改管路、打掉樓梯、陽臺,承重牆、女兒牆、增建化妝室及 增建工程,董專年為該公司之現場負責人員。  ㈡系爭30號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 五、本件之爭點:   上訴人施工時,是否造成系爭30號房屋受損?受損部分為何 ?應修復之金額若干?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保聯公司承攬系爭 30號房屋旁即甲房屋之系爭工程,在工程進行期間,造成系 爭30號房屋廚房屋頂破洞、一樓牆壁外牆破洞,其破洞情形 如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5、57、59頁), 及沒有在甲房屋拆除屋頂後覆蓋帆布,造成系爭30號房屋滲 水(見本院卷第71頁);另董專年受僱於該公司,負責系爭 工程現場施作等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甲房屋施工照片及 系爭30號房屋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55-81頁、125-151頁) ,並經上訴人自承為真實(見本院卷第97頁),是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0號房屋因上訴人施工受損 部分,自得請求現場負責施作之董專年及其僱用人保聯公司 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  ㈡上訴人雖辯稱:只有廚房屋頂破洞、牆面破洞,沒有覆蓋帆 布造成滲水是我們弄的,除此之外之損害與我們無關云云。 然查: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1紙,主張此部分損失業經其請 求晁銘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晁銘公司)修復,其修繕之項目 即為修復上訴人造成之損失,其並已支付晁銘公司完畢等語 (見本院卷第89、96頁),參諸該估價單第2項:「1F外牆 整修」,即牆壁被上訴人打了一個洞,外牆需批土、防水( 見本院卷第57、125、127頁);估價單第3項:「2F陽台整 修」,係因上訴人打掉甲房屋陽台,波及系爭30號房屋陽台 水泥剝落,而需批土油漆(見本院卷第63、133、135頁); 估價單第4項:「1F後面屋頂整修」,係指廚房後面屋頂破 洞,而被上訴人以不織布取代原石棉瓦修繕(見本院卷第53 、137、143、147頁);估價單第5項:「水電部分」、估價 單第6項:「輕鋼架1F、3F」,係因上訴人沒有覆蓋帆布, 導致水跑進來,天花板裡面的合板吸飽了水整個垮下來,只 能換成輕鋼架,又因裡面的電線跟著掉下來,所以一併要換 水電(見本院卷第139、141、143、145頁);估價單第7、8 、9項:「搭架」、「拆除搬運」、「廢棄物處理費」等部 分,係指搭鷹架及工程廢棄物處理費用部分等情,業經被上 訴人提出系爭30號房屋未施工照片及施工完成之成果照片詳 列如前,足見上開修繕項目確實係為修繕上訴人在系爭工程 施工期間造成之損害所支出,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顯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惟參諸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第1項:「1F、2F、3F牆壁整修」 部分,經被上訴人陳稱:此部分係因上訴人拆除工程,致系 爭30號房屋2樓、3樓滲水油漆剝落,1樓則是因為外牆破洞 ,內外牆我都要批土、防水等語。參諸系爭30號房屋1樓牆 壁破洞為上訴人施工造成,其請求外牆批土、防水漆部分為 估價單第2項,應有理由,已如前述,而1樓內牆部分因破洞 同需要施作批土、防水漆,亦屬合理,堪予准許,然2樓、3 樓牆壁整修部分,其2、3樓有因上訴人施工而滲漏水一情, 僅見被上訴人上開陳述,並未見有任何受損照片以資佐證( 見本院卷第97、179頁),被上訴人雖稱:這部分我沒有拍 照等語,然系爭30號房屋屋齡非輕,其2、3樓整修未見整修 前照片,已難認為上訴人施工所造成,況其縱有施作防水漆 、補土等項目,在被上訴人無舉證有損害,且損害為上訴人 所致之情形下,要難認為本件損害賠償範圍,是被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要無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准許。又「項目1」金 額為105,000元,共為3層樓之內牆整修,除1樓牆壁整修堪 認係上訴人造成之破洞而有必要外,其逾35,000元部分之請 求(105,000÷3=35,000,即1樓牆壁整修35,000元有理由,2 、3樓牆壁整修部分70,000元應扣除),要難認為有理由, 無從准許。  ㈣又上訴人雖稱:系爭30號房屋屋況本就老舊等語,惟本件被 上訴人所提出估價單之項目包括牆壁、陽台整修(批土及防 水漆)、屋頂整修、水電、輕鋼架、搭架、拆除搬運、廢棄 物處理費等項目,大部分均屬工資,材料費僅占少數,而估 價單所載總金額為259,350元,被上訴人僅請求其中220,000 元(捨棄請求其餘部分,見原審卷第157頁),且被上訴人 強調因石棉瓦現已沒有相同之建材可使用,其以便宜之不織 布修繕屋頂,而非以較貴之鐵皮修繕,故無因此得利等語, 又觀諸現今社會商業形態,以舊品修繕之交易市場,並不存 在,強求債權人以舊品修繕,乃是期待不可能,故債權人於 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 ,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債權人請求因此支出 之修理費用當屬合理。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 0,000元〈220,000-35,000×2(2、3樓整修部分)=150,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保聯公司為112 年8 月10日 ,董專年為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 ,並為職權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 分之上訴。至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越上開 准許部分,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2024-11-29

CTDV-113-簡上-12-20241129-1

小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張博淵 被 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68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第一次提供的車輛維修報價單才新 臺幣(下同)9,000多元,但車輛明明才一點小擦傷怎麼會 修理到9,000多元,後來等到被上訴人聯絡我們,又說維修 費總共是15,000多元,我完全無法接受,且被上訴人沒有通 知我就直接進行修理,只傳一張報價單就要求我賠償,我覺 得不合理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 人給付10,946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再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違背法 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 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 之規定者。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第46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 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 節復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參照。準此,倘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其已就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該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橋小字第681號之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然衡酌上訴人所述理由,無非就其於原審業已主 張及原審業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而均屬事實 問題,係事實審法院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 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 證判斷,非法律審法院所得審究。是以,上訴人所述上訴理 由,既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之處,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且依上訴狀之內容亦 無從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經核難認對原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揭法文,自不得謂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2024-11-28

CTDV-113-小上-63-20241128-1

執事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67號 異 議 人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又慈 相 對 人 虹達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鐵豪 代 理 人 楊舒雯 相 對 人 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代 理 人 李玲玲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少春 相 對 人 合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保合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劉傑峰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代 理 人 劉价耕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駁 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7日送達異 議人,經異議人聲明不服,於異議期限內提出異議,經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又本件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德信,於聲明異 議後,因未遵高雄市政府要求限期改選董監事之命令,而於 112年6月20日當然解任,迄至113年11月19日始完成變更法 定代理人為陳又慈之程序;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則於異議程序中由龎德明變更為楊文鈞,上 開當事人均由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原排定於112年5月10 日實施第一次公開拍賣,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 ,因有下列事項,應暫緩強制執行:㈠異議人已提出相關訴 訟,並已申請變更使用分區,待完成市地重劃,拍賣價格應 對異議人更為有利,應待上開訴訟或程序完成再為拍賣;㈡ 相對人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與異議人協議延緩強制 執行,自不應繼續執行,且協議涉及執行標的物權利歸屬, 執行標的物是否仍為異議人所有,尚有疑問;㈢兩造業已達 成協議,而取代原執行名義(102年度司執字第128881號債 權憑證),相對人自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㈣債權人所為強 制執行為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㈤本件強制拍賣標的之 土地,尚有其他訴訟影響土地價值,應待其他訴訟結束再為 拍賣,爰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 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 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 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 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此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在不動產之拍賣程序,倘債 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聲明承受,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 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即為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 四、本件異議人就系爭強制執行,因認有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之事由,而請求變更或延展排定於112年5月10日所實 施第一次公開拍賣。惟查,系爭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已因 債權人即相對人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而告 終結,有不動產拍賣筆錄附於系爭強制執行卷內可稽(見該 卷㈨第692、693頁),則系爭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業已終結 ,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2024-11-27

CTDV-112-執事聲-67-202411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蔡東洲 代 理 人 張燕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6號公示催告在 案。 二、上開公示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0 NX 1069234 7 股票 1 120 002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1 NX 1220434 5 股票 1 134 003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2 NX 1361002 8 股票 1 137

2024-11-27

CTDV-113-除-268-202411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麥金田 相 對 人 林福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0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傅佳蓉於民國106年7月 6日共同簽發票據號碼為721163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其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相對人應不得執系爭本票再為請求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均僅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依非訟案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 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 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再關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 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 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 載即得判斷,以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既無 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實體 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最高法 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非訟事件之裁 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有時 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實施防禦權,故抗告法院不 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 付款期限並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 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5號、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最高法 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詎屆期後提 示不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審為形式上審查後 ,認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 然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核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法上權利義 務關係存否之爭執,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可判斷 ,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2024-11-26

CTDV-113-抗-63-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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