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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許俊雄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9月9日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則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係累犯,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 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 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素行、前科 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 案執行完畢紀錄,且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已難認良好,竟仍不 知戒慎,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 予非難;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之手段亦屬平 和,且其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20元,復已為警方 查扣發還予被害人龍山寺,有刑事案件贓物認領領據1紙存 卷可考(由龍山寺林麗玲委員領回,見偵卷第31頁),對被 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非至鉅;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 得之現金數額,及其自述未就學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 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320元,固係其犯罪所得,然既已實 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88號   被   告 許俊雄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俊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4日11時57分許,在彰化縣○○鎮○○巷00號鹿港龍山寺 內,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龍山寺主委施輝雄所 管領之賽錢箱內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320元,得手後即 藏放在褲子口袋內,適為現場之香客發現,通知廟方人員前 往查看並報警處理,為警據報到場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 並扣得320元(已發還)。 二、案經施輝雄委任紀雪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俊雄之供述,(二)告訴代理人紀雪茹 之證述,(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事案件贓物認領領據各1份 、現場蒐證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計2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報告意旨 誤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被告前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9月9日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CHDM-114-簡-63-2025020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5行有關「海洛因1次」之記載,應補充為「海洛因 1次(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 1436號判決判處罪刑)」,及證據部分再增列「證人吳雅婷 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A2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 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媽厝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 3頁),惟被告所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員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發現陳志豪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採集其 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閾值濃度依序 為12966ng/mL、646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毒品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後發覺,遍觀全卷亦無被告就上開犯行在採集其 尿液送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係 被告向員警表明承認肇事,本案被告公共危險犯行尚無自首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4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 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 案甫執行完畢未滿半年即再犯本案,可徵其對刑罰之反應薄 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等語,本 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 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其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 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 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 侵害,故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 取;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雖有肇 事,然幸未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為嚴重 ;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 、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之濃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28號   被   告 陳志豪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 10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梧鳳國小旁公 園,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後竟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12日上午9時10分許,自彰化縣○ ○鎮○○路0段000巷00○0號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39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 鎮員鹿路1段117巷與員鹿路交岔路口,不慎追撞吳雅婷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雅婷未受傷)。員警 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陳志豪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濃度依次為12966ng/mL 、646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甫執行完畢未滿 半年即再犯本案,可徵其對刑罰之反應薄弱,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08

CHDM-114-交簡-43-202502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7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傑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建傑(綽號「阿傑」)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 人(下稱某甲)、黃譯鋒(所涉行使偽造金融卡等罪嫌,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35號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甲於民國104年7月24 日7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未具有發卡 銀行名稱、卡片標誌等支付卡基本特徵如附表編號1、3所示 之偽造金融卡(含密碼)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交 予王建傑,再由王建傑於104年7月24日7時許,在臺中市松 竹路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將上開偽造金融卡(含密碼)及 行動電話交予黃譯鋒,黃譯鋒旋依王建傑之指示,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數家便利商 店,使用上開偽造之金融卡插入不特定銀行設在該等便利商 店內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操作,而以不正方法由該等自 動付款設備接續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52萬5000元。嗣於 同日13時25分許,黃譯鋒在址設於彰化縣○○市○○路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內,欲再次提領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建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 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緝760號卷第119至121頁,本院卷 第53、61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譯鋒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證述(見偵6732號卷第14至20、77至78 、122至126、181、257頁)及證人即黃譯鋒前配偶楊雅涵於 警詢中之證述(見偵6732號卷第2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各2份,及證人黃譯鋒於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內遭查 獲之照片3張、證人黃譯鋒指認被告之新聞畫面截圖2張、警 方起獲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金融卡及現金之照片11張、 證人黃譯鋒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 查詢資料1份、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年9月8日聯 卡風管字第1040001043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偵6732號卷第2 5至37、43、45、49至62、263至265、291至295、439頁), 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上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01條之1雖有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將有關罰金 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由某甲處取得並交予 證人黃譯鋒持以提領款項之金融卡均屬偽造之金融卡,依照 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金 融卡罪【檢察官起訴書誤將涉犯法條之條號記載為「刑法第 201條之1第2項、第1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 院卷第52至53頁)】、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上開偽造金 融卡後復交予證人黃譯鋒持以行使,其收受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某甲、證人黃譯鋒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104年7月24日先後多次行使偽造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之行為,因其所有各個舉動,顯均係基於單一取財 之目的,且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特定被害人之身分,亦無 從認定被害人究為單一或複數,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 被告僅係侵害同一法益,故其所為應視為一個犯罪行為之接 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應屬接續犯而分別只論以一行 使偽造金融卡罪及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依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明知某甲所交付如附 表編號1、3所示之金融卡並無發卡銀行名稱、卡片標誌等支 付卡之基本特徵,顯係偽造之金融卡,竟仍將之交予證人黃 譯鋒持以提領款項,危及金融秩序,且扣案之偽造金融卡數 量多達45張,總提領金額亦多達52萬5000元,犯罪所生之危 害程度非輕;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⒊上開偽造 之金融卡及持以提領之金額又已全部扣案;⒋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 務業、未婚無子、入監前獨居、經濟狀況尚可(參本院卷第 68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偽造金融卡,固均屬偽造之金融 卡,原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惟上開偽造之金融卡已於證人黃譯鋒所涉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35號行使偽造金融卡等案件中 宣告沒收確定,並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是上開扣案之偽 造金融卡已不存在,爰不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4所示之現金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 電話,雖各屬本案之犯罪所得及供犯罪聯繫所用之物,然被 告就此等現金及行動電話,並未有事實上管領權,且該等現 金及行動電話亦已於證人黃譯鋒所涉上開案件中予以宣告沒 收並執行完畢,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直接關係,自亦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金融卡5張 當場從另案被告黃譯鋒身上查扣 2 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 3 偽造之金融卡40張 從另案被告黃譯鋒駕駛之汽車內查獲 4 現金39萬5000元 5 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 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 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CHDM-113-訴-914-202502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愛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49 號、113年度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愛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愛鈴於民國112年8月間,係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新來來視聽館」之坐檯小姐,其於112年8月24日21時28分 前稍早,與蘇宥蓁(嗣已於113年8月26日更名為蘇茲育,惟 以下仍稱蘇宥蓁)同在上址視聽館之3號包廂內服務,並相 鄰而坐,詎陳愛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2年8月24日21時28分許,趁蘇宥蓁將皮包放在身後 所坐沙發椅子上未予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蘇宥蓁放置在其皮 包內之錢包1個【長約14公分、寬約10公分,內有20張千元 鈔及10張百元鈔,合計(新臺幣)2萬1000元】,得手後隨 即將該錢包藏放在其隨身皮包內攜出3號包廂,並走入6號包 廂將上開竊得錢包內之現金2萬1000元取出後,再將該錢包 棄置在6號包廂廁所垃圾桶。嗣蘇宥蓁於同日21時29分許, 發現上開錢包不見,遍尋不著,告知在場眾人,經眾人協尋 後,始由外場工作人員於同日21時56分許,在6號包廂廁所 垃圾桶內尋獲上開錢包(其內已無現金),而陳愛鈴於上開 找尋錢包過程中,因遭蘇宥蓁質疑為竊嫌,乃趁隙將上開竊 得之其中10張百元鈔丟在2號包廂沙發座椅下方,俟蘇宥蓁 調閱、觀看上址視聽館內之監視錄影器畫面,並於翌(25) 日某時許,在上址視聽館之2號包廂沙發椅下尋獲其遭竊之1 0張百元鈔(每張均順向對折方正成一疊)後,報警處理, 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宥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陳愛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64、14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亦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係上址視聽館之坐檯小姐,於112年8月24 日晚間,與告訴人蘇宥蓁同在上址視聽館之3號包廂內服務 ,並相鄰而坐,而後蘇宥蓁發現錢包遭竊,告知在場眾人幫 忙找尋,之後工作人員在上址視聽館之6號包廂廁所垃圾桶 內尋獲該錢包,嗣於翌日某時許,蘇宥蓁再於上址視聽館之 2號包廂沙發椅下尋獲其遭竊之10張百元鈔等情,然否認涉 有何竊盜罪嫌,辯稱:當天是蘇宥蓁自己跑過來坐我旁邊要 跟客人說話,她坐在我左手邊,在我跟客人之間,蘇宥蓁坐 到我旁邊不到1分鐘,我就離開3號包廂去6號包廂上廁所, 我回到3號包廂就發現大家在說蘇宥蓁錢包不見,我沒有偷 蘇宥蓁的錢包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蘇宥蓁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在上址視聽館 之3號包廂發現其放置在皮包內之錢包(長約14公分、寬約1 0公分,內含20張千元鈔及10張百元鈔,合計2萬1000元)不 見後,隨即告知現場眾人幫忙找尋,未幾,工作人員即在上 址視聽館之6號包廂廁所垃圾桶內尋獲該錢包,而後蘇宥蓁 再於案發後翌日在上址視聽館之2號包廂沙發椅下尋獲其遭 竊之10張百元鈔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偵19849號卷第25至26、84頁,本院卷 第33、145至14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蘇宥蓁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19849號卷第29至32頁,本院卷第1 33至140頁),且有現場蒐證照片12張、錢包外觀照片1張、 上址視聽館內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5張、本院當庭播放上 開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 偵19849號卷第53至61、71頁,本院卷第63、65至93頁),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本案應係被告於112年8月24日21時28分許,在上址視聽館之3 號包廂內,竊走蘇宥蓁上開錢包攜出並在取出其內現鈔後將 之棄置在6號包廂廁所垃圾桶內,而後又趁隙將其中竊得之1 0張百元鈔丟在2號包廂沙發座椅下,論述如下:  ⒈蘇宥蓁上開錢包在上址視聽館3號包廂不見前,蘇宥蓁與被告 同在3號包廂服務客人,其等相鄰而坐,蘇宥蓁坐在被告與 客人中間,期間被告有觸摸蘇宥蓁頭髮之舉動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19849 號卷第25、84頁,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復經證人蘇宥蓁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19849號卷第30頁,本 院卷第135至136頁),堪信為真。而被告與蘇宥蓁斯時所坐 沙發椅子椅背緊臨牆壁乙節,亦有上開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 佐。則以一般常情,斯時應僅有坐在蘇宥蓁右側之被告有辦 法趁蘇宥蓁與客人互動不注意之際,從其身後所坐椅子皮包 內拿走錢包而不被及時發現,此亦據證人蘇宥蓁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見偵19849號卷第32頁)。  ⒉觀之前揭本院當庭播放上開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所製作之勘 驗筆錄(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比實際時間快1小時,以下 仍以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為說明)所示:「被告手拿黑色 包包於畫面時間20:28:43走出3號包廂,於畫面時間20:2 8:50進入6號包廂,於畫面時間20:30:20揹著黑色包包走 出6號包廂」、「蘇宥蓁於畫面時間20:29:59從3號包廂走 出後,即開始有狀似找尋物品之動作,並有告以在場數人某 事之舉措」等情,稽之證人蘇宥蓁上開所證發現錢包不見後 開始找尋等節,可知被告一走出3號包廂,蘇宥蓁旋即發現 錢包不見而走出3號包廂,並告以在場眾人幫忙找尋。而從 此時刻起至上開錢包在6號包廂被尋獲期間,除被告曾進出6 號包廂外,雖亦有數人曾進出6號包廂,然僅有被告手持可 容納該錢包之容器(黑色包包)進出6號包廂,其他曾進出6 號包廂之人或係空手、或係手持物品無從藏匿錢包等情,亦 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準此,應可推論蘇宥蓁上開 不見之錢包即應係被告竊走無疑。  ⒊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大家都在幫忙找蘇宥蓁的錢包,我 也跟著一起幫忙找,後來因為蘇宥蓁稱錢包是被我拿走的, 所以老闆娘就找我到2號包廂單獨問我有沒有拿,老闆娘問 完之後就出去調監視器,就剩我一個人在2號包廂,過沒多 久其他小姐也進來2號包廂休息,到了大約22時,錢包就在6 號包廂廁所被找到了等語(見偵19849號卷第25頁),亦徵被 告於遭質疑為竊嫌後,確有時間可趁其獨自一人在2號包廂 時,將竊得之10張百元鈔丟至該包廂沙發椅下而不為他人發 現。   ⒋綜據上情,已足推論本案竊嫌即係被告無誤,被告空言否認 犯行,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 尚稱良好;⒉僅顧一己之私,即率爾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 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非可取;⒊犯後未能坦然面對己身 犯行,亦未徵得告訴人蘇宥蓁之諒解或賠償其所示之損失, 態度難認良好;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 值,及其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 4萬元、已離婚、有2個成年小孩、平常與其中1個小孩同住 、須扶養其中1個小孩及母親、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1 49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錢包1個及現金2萬1000元,均屬其犯罪所 得,其中錢包1個及1000元(10張百元鈔)部分,已為告訴 人蘇宥蓁尋獲,核屬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蘇宥蓁,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其中2萬元(20張千 元鈔)部分,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蘇宥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愛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 年10月12日22時許,在址設彰化縣○○鎮○○街000號之小惠歡 唱坊內,徒手竊取告訴人石妹妹所有放置於廚房櫃子內之現 金1萬8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之為 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究非全然相同,被害人就 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 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 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 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尚須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 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 、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 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石妹妹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錄影器 畫面截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竊盜罪嫌 ,辯稱:我當天已經準備下班,是因為幫忙打掃才會進出廚 房,我沒有拿廚房櫃子裡的錢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間係上址歡唱坊之坐檯小姐,其於112年10 月12日22時23分許起至同日23時20分許離開上址歡唱坊期間 曾數次進出上址歡唱坊之廚房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偵154號卷第24至27、30 至31、90至91頁,本院卷第33、14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石妹妹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154號卷第33 至36頁,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及證人即石妹妹之母親陳孫 珠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偵154號卷第46至47頁),且有上 址歡唱坊內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0張在卷可憑(見偵154 號卷第61至65頁),首堪認定。 ㈡、而證人陳孫珠於警詢中指稱:上址歡唱坊廚房櫃子錢袋內的 錢是我的,偶爾我女兒會使用,112年10月12日21時30分至 同日22時許,我有進去廚房拿錢要給客人,當時還有看到櫃 子內的錢,大約快24時才發現櫃子內的錢有不見,櫃子內本 來有7捆錢,其中4捆錢不見,即百元鈔3捆(每捆5000元, 共計1萬5000元)及千元鈔1捆(1捆3000元),總計1萬8000 元,應該是當天大約22時至23時不見的,我懷疑錢是被告偷 的,因為當天晚上我有當被告的面找錢,之後被告就一直往 廚房去,但平常她都不去廚房的,且在此之前她不知道錢放 在哪裡等語(見偵154號卷第46至48頁),固使曾於前開時 段進出上址歡唱坊廚房之被告不無涉有上開竊盜犯嫌,然因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依照上開說明,證人陳孫珠上開指述縱 無瑕疵可指,猶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但檢察官所 舉證人石妹妹之證述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均無法補強勾 稽出有關被告竊盜上址歡唱坊廚房櫃子內現金之節,無足作 為補強證據,茲述如下:   ⒈證人石妹妹於警詢中固有證稱:我於112年10月13日0時許發 現我廚房櫃子內的錢有少1萬8000元,最後一次看到櫃子內 的錢大約是112年10月12日21時30分接近同日22時許,因為 我有進去拿錢跟客人換,有注意到櫃子內的錢沒有少,櫃子 內本來有7捆現金,其中4捆錢遭竊,即百元鈔3捆(每捆500 0元,共1萬5000元)及千元鈔1捆(1捆3000元),共計1萬8 000元,經調閱監視錄影器才發現被告曾3次進出廚房,最後 1次還有探頭確認有無人員經過的動作,且手部也有不自然 動作,形跡可疑等語(見偵154號卷第34至36頁),然依證 人石妹妹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廚房櫃子內的錢是我媽媽陳孫 珠放在那給客人換錢的,錢都是陳孫珠的,我不知道當天櫃 子內的錢原本是多少,當天去廚房拿錢跟客人換錢的人實際 上不是我,而是陳孫珠,發現錢不見的人也是陳孫珠,我是 聽媽媽說的,因為媽媽不會說國語,所以我才將媽媽說的話 跟警察說,陳孫珠發現錢不見時已經是0時許了,陳孫珠說 原本應該要有2萬元多,清點之後少了1萬8000元,我們就馬 上調監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9頁),可見證人石妹 妹就上址歡唱坊廚房櫃子內現金遭竊乙事,顯係聽聞證人陳 孫珠轉述,並非親自見聞,不具補強證據適格,自無從藉此 補強證人陳孫珠指述之證明力。  ⒉上址歡唱坊內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見偵154號卷第61至65 頁)雖有攝得被告3次進出該歡唱坊廚房之畫面,然因該等 畫面之鏡頭係裝設在走廊遠處之關係,鏡頭並未能直接攝得 被告涉嫌在廚房內竊取證人陳孫珠放置在櫃子內現金之相關 畫面,實難據為證人陳孫珠上開指陳之補強證據。且以證人 陳孫珠所證遭竊之現金數額、鈔票張數,體積顯然非小,然 被告上開3次進出該歡唱坊廚房,手上及身上均未有明顯藏 放上開體積現鈔之畫面,此有本院當庭播放上開監視錄影器 影像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9 5至103頁),亦徵上開監視錄影器畫面無足作為證人陳孫珠 上開不利被告證詞之補強證據。  ⒊況於證人陳孫珠所指上開現鈔遭竊之時段(即112年10月12日 22時至23時),進出上址歡唱坊廚房之人又非僅有被告1人 ,除了被告及證人陳孫珠、石妹妹以外,尚有1名穿黑上衣 牛仔裙、背著黑色小皮包之女子亦有進出上開廚房,此有前 述本院當庭播放上開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 1份存卷可考,準此以觀,自亦不能排除竊賊另有他人。 ㈢、稽上情節,被告始終否認前揭竊盜犯行,而本案除證人陳孫 珠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擔保證人陳 孫珠所為指訴之真實性,自不得逕以證人陳孫珠上揭所證, 遽採認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證人陳孫珠指述被告竊取其廚房櫃子內現金 之內容既乏其他適當可資補強之證據,足以確信其指訴與事 實相符,自難遽認被告有為上開竊盜行為,本案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又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 之心證。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鄭積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CHDM-113-易-741-20250207-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吳志強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其 友人位於彰化縣和美鎮柑竹路某處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啤 酒等酒類若干,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於 同日17、18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 、上路。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 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過程中發現吳志強身上帶有 酒容、酒味,乃於同日21時52分許,對吳志強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75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吳志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45至4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3、44頁,本院卷第44至45、47 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19至2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有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而檢察官亦具體 說明: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衡以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 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 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 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盡其 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 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 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 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 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 自由過苛之侵害,故認被告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犯罪科刑紀錄(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上開前案 ,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佐,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 度後,猶存僥倖之心,率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嚴重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 難;⒉本案原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18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未履行該緩起訴處分所附 帶「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然被告於 前揭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前,均有遵期履行該緩起訴處分所附 酒精戒癮治療處分,此經本院核閱上開緩起訴案件執行卷宗 屬實;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 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到不 可挽回之程度;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 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1.7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 值,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之前從事鐵 工廠之工作、月收入約2萬7000元至2萬8000元、未婚無子、 平常獨居、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07

CHDM-113-交易-784-202502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派 馮家達 黃立凱 吳昱漢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1785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均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黃崇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馮家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黃立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吳昱漢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倒數第3行有關「吳昱漢雖未下手實施強 暴,然其留置在案發現場助勢」之記載,應補充為「吳昱漢 雖未下手實施強暴,然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留置在案發現場助勢」。 ㈡、證據部分再補充「被告黃崇派、馮家達、黃立凱、吳昱漢於 本院準備程序或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6、138、204 至241、274、308、339頁)」、「證人黃金治於警詢及檢察 官訊問中之證述(見偵11785號卷一第32至34、79頁)」、 「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340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7日刑鑑字第11100491 42號函1份(見偵11785號卷一第45至53頁,偵11785號卷二 第267至26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75頁)」。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黃崇派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黃崇派、馮家達、黃立凱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吳昱漢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黃崇派、馮家達、黃立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 行部分,均有下手實施強暴及毀損,故其等與另外亦均下手 實施強暴及毀損之同案被告許○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綽號「雞仔」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150條之罪之構 成要件須聚集3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以在場共同 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其主文之記載應無 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吳昱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參與之程度, 僅為「在場助勢」,與本案其他參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人間 ,即無適用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㈢、被告黃崇派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先後持刀作勢 砍向告訴人游世明、持槍指向游世明並朝旁開槍、出言恫嚇 游世明之行為,係於密接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黃崇派、馮家達、黃立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 行,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毀損罪,皆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斷。    ㈤、被告黃崇派本案所犯1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及1次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惟法文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 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同條第2項之行為,是否依 該規定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黃崇派、馮家達 、黃立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固有不該, 但其等施暴時間非長,造成之危害尚非至為嚴重,且被告黃 崇派、馮家達、黃立凱均有意願與告訴人即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王清江調解,惟王清江幾經本院傳喚 無著,致無法進行調解,尚難就此過分苛責於被告黃崇派、 馮家達、黃立凱,則被告黃崇派、馮家達、黃立凱所犯侵害 社會秩序安全之情節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故本院認尚無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㈦、查被告黃崇派、馮家達、黃立凱、吳昱漢於本案行為時均為 成年人,而同案被告許○嘉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 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然被告吳昱漢所為上開在場助勢 犯行與少年許○嘉所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態樣不同,故被 告吳昱漢與少年許○嘉間無從成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則 被告吳昱漢自非該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要件,而 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其刑;至被告黃崇派、馮家達、黃立凱雖與少年許○嘉共犯 前揭下手實施強暴罪,惟無證據足認其等對於許○嘉未滿18 歲乙節具有認識,自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㈧、累犯:  ⒈被告黃崇派前因施用毒品、傷害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698號、106年度簡字第1070號、106年度簡字第107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 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 甲、乙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07年11月5日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係累犯,然被告黃崇派前 案所犯係施用毒品、傷害罪,與本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不相同,尚難僅憑被告 黃崇派前案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上開2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再被告黃崇派本案實施上開2罪,固應非難,惟犯 後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已與告訴人游世明達成調解 ,徵得游世明之諒解等情,有彰化縣大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3至345 頁);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亦表達願意與告訴人王清江調 解之意願,僅因王清江經本院傳喚無著致無從進行調解,已 如前述,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並非至為嚴重;復斟酌累犯規定 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 人之必要性,綜核上開各情狀,本院認一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致被告黃崇派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爰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黃立凱、吳昱漢雖各於107年10月16日、109年1月9日有 另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然檢察官並未就其等本案妨 害秩序犯行是否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後 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為補 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僅將被告黃立凱 、吳昱漢之素行、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崇派、馮家達、黃立 凱、吳昱漢:⒈黃崇派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 紀錄;黃立凱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吳昱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 簡字第1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個1份在卷可參;⒉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處理糾紛,竟 率為本案犯行,所為實非可取;⒊黃崇派、馮家達、黃立凱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吳昱漢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 訊問時已坦承犯行;⒋黃崇派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 行,已與告訴人游世明達成調解,徵得游世明之諒解;黃崇 派、馮家達、黃立凱、吳昱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 行,已表達與告訴人王清江調解之意願,惟因王清江經本院 傳喚無著致無從進行調解,均如前述;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之情節輕重、對於公眾或他人所產生之危害程 度,及黃崇派、馮家達、黃立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訊問中所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4、309、34 0頁),暨吳昱漢於警詢中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 況(參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 既認本案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 黃崇派、馮家達、黃立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即仍 為有期徒刑5年,所處上開之刑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黃崇派持以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長刀及 空氣槍各1支,固均係供其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然長刀未 據扣案,考量被告黃崇派業經本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長 刀,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而空氣槍雖已扣案,惟係證人黃金治所有(見偵1178 5號卷一第32頁),又非違禁物,自亦不得宣告沒收。 ㈡、被告黃崇派、馮家達、黃立凱持以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所示犯行之棒球棍、斧頭,固各係其等所有、供其等為上開 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據扣案,考量其等業經本案判處罪刑 ,是否沒收該等棒球棍、斧頭,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被告許○嘉本案所涉犯行,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黃智炫、鄭 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785號   被   告 黃崇派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馮家達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立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昱漢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崇派前因毒品案件,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 字第698號、106年度簡字第107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 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同一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71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 年11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黃崇派於110年5月9日14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000號之 住處,聽聞其胞弟黃金治與游世明在屋外發生爭執,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車上取拿長刀,作勢砍向游世明, 經黃金治阻擋後,游世明返回車上拿木棍自衛,黃崇派見狀 ,即至另一車輛上,取出非制式空氣槍(經鑑定不具殺傷力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指向游世明,並對其旁邊開槍,游世明欲駕車離開時,黃崇 派至其駕駛座旁,對其恫稱:幹你娘老雞掰,你如果再來, 我就給你死(台語)等語,致游世明心生畏懼。經警方於111 年4月8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搜 索,扣得上開槍枝1把。 三、黃崇派因其住家於110年8月3日凌晨遭人以對空鳴槍方式示 警,心生不滿,經得知開槍之人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王清江)前往,且該車輛停放在彰化 縣○○市○○路000巷00號前,黃崇派即通知馮家達前往砸車, 馮家達復通知丙○○、黃立凱一同到場,吳昱漢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亦接獲通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雞仔」之人及另2名「雞仔」之友人,於110年8月4 日凌晨2時35分許,抵達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736巷巷口,其 等均明知本案車輛停放之巷道為公共場所,四周緊鄰住戶, 於深夜時刻在該處聚集多數人持棍棒砸損車輛,客觀上已足 使見、聽聞之周遭鄰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黃崇派 、馮家達、丙○○、黃立凱及「雞仔」等人仍共同基於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毀損之犯意聯絡,由 黃崇派及馮家達均手持棒球棍、丙○○手持木棍、黃立凱手持 小斧頭、「雞仔」手持鋁棒,衝進巷內停車處,吳昱漢見狀 ,亦尾隨入巷內觀看,黃崇派等人即持上開棍棒   、斧頭敲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令不堪使用; 吳昱漢雖未下手實施強暴,然其留置在案發現場助勢,並持 行動電話為黃崇派等人錄影拍攝砸車過程,事後駕車搭載「   雞仔」離去。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游世明、王清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崇派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 2 被告馮家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三之犯行。 3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三之犯行。 4 被告黃立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三之犯行。 5 被告吳昱漢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案發當日駕車搭載「雞仔」前往現場,且「雞仔」下車後至隔壁車拿鋁棒後,衝入巷內砸車,伊有在一旁觀看,並持手機錄影,事後搭載「雞仔」離開現場等情。 6 告訴人游世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黃崇派涉有犯罪事實二之犯行。 7 告訴人王清江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王清江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 8 扣案之槍枝1枝 證明被告黃崇派涉有犯罪事實二之犯行。 9 1.彰化縣○○市○○路000巷○○○○○○○○○○○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遭毀損之現場照片 2.被告吳昱漢自自小客車下車,前往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三之犯行。。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黃崇派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②核被告黃崇派、馮家達、丙○○、黃立凱 等人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加重聚眾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 損等罪嫌;③核被告吳昱漢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 段之聚眾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 (二)刑法第150條係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 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 者之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其餘參與相同程 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仍應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 被告黃崇派、馮家達、丙○○、黃立凱及「雞仔」等人就犯罪 事實三之聚眾施強暴「下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崇派、馮家達、丙○○、黃立凱等人就犯罪事實三所涉 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而依加重妨害秩序罪名處斷。 (四)被告黃崇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其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 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 情節、被告黃崇派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黃崇派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黃崇派、馮家達、丙○○、黃立凱、吳昱漢 等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罪嫌。 訊據被告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情形。而本件 經指揮司法警察進行搜索等調查後,查無被告等人有參與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犯罪組織所應具備「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相關證據,應認被告等人 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罪,因與上開起訴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梅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 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 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2-06

CHDM-113-簡-2011-20250206-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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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55號 原 告 賴銘滿 被 告 蕭玉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已改為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3年度金簡字第38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5-02-05

CHDM-113-簡附民-255-20250205-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384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嘉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 譚學仁、陳逸芯、林聖杰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提領一空」之記載,應補充 為「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 ㈡、證據部分再增列「被告黃嘉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72至73頁)」。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再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 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 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 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 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另外,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黃嘉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因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亦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 、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 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 。則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時 以提供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 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 錢罪。   ㈣、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素行 尚稱良好;⒉將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 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 難性較輕;⒊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譚學仁、陳逸芯、林聖杰達成調解 共識,願意分期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有本院審判筆錄、譚 學仁出具之陳報狀、陳逸芯及林聖杰與被告簽立之調解筆錄 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至73、75、83至86頁),態 度尚非惡劣;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遭詐 騙匯款之金額,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從 事攤販之工作、未婚無子、月收入約新臺幣8至9萬元、有車 貸、平常與父親同住、需負擔父親之生活開支(見本院卷第 73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願 意分期賠償告訴人譚學仁、陳逸芯、林聖杰所受之損失,均 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其犯罪情狀、個人情況等節,認被告所 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又被告雖已與 告訴人譚學仁、陳逸芯、林聖杰達成調解共識,願意分期賠 償其等所受之損失,惟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繼續依約 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主 文所示之給付義務,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不履行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其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幫助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取絕 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被告僅係提供其上開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實際上操作 提領之人,本院考量本案洗錢贓款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 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 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 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 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 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 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 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 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 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給付方式 1 譚學仁 黃嘉祥應支付譚學仁新臺幣(下同)14萬9955元。其給付方式如下: 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834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屆期均匯款至譚學仁指定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 2 陳逸芯 黃嘉祥應支付陳逸芯9萬9109元。其給付方式如下: ①於113年12月11日給付1萬元(已付訖)。 ②餘額8萬9109元,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745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屆期均匯款至陳逸芯指定之帳戶內。 3 林聖杰 黃嘉祥應支付林聖杰4萬9986元。其給付方式如下: ①於113年12月11日給付5000元(已付訖)。 ②餘額4萬4986元,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375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屆期均匯款至林聖杰指定之帳戶內。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84號   被   告 黃嘉祥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祥明知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 法犯罪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12 時38分許前某日時,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提款卡 (含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 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嘉祥之台中銀行、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該等 方式,向譚學仁、陳逸芯、林聖杰等3人施用詐術,使渠等 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黃嘉祥如附表之台中銀行、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譚學仁、陳逸芯、林聖杰等 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譚學仁、陳逸芯、林聖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嘉祥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是於113年5月6日某時許對帳,要轉帳時發現提款卡遺失,翌(7)日10時許收到LINE iPASS money顯示異常停止使用,伊當下趕快打電話掛失提款卡後,伊於113年5月10日某時許,市場工作結束後前往合作金庫銀行補辦提款卡時,金融機構的服務人員說帳戶已經被警示,沒辦法使用,台中銀行之存簿則無法補資料,伊因提款卡不常使用,故習慣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面以防混淆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其上開2帳戶密碼之均能說出密碼之情,其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譚學仁、陳逸芯、林聖杰於警詢時之指訴。 如附表之告訴人3人均受詐騙而匯款各至被告附表之2銀行帳戶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資料、網路轉帳交易記錄截圖。 告訴人譚學仁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資料、網路轉帳交易記錄截圖。 告訴人陳逸芯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記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資料。 告訴人林聖杰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台中銀行、合庫銀行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佐證: ①上開台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為被告黃嘉祥申設之事實。 ②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上開台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出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按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實 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一旦 遺失,除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之外,甚至若為他人作為犯罪 工具使用,則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 可能;又詐欺集團理應知悉其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帳戶, 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將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 為確保詐欺款項之取得,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轉帳之帳戶, 必為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金融卡遭失主掛失 或變更密碼致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欺 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況 觀諸卷附被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等3人 遭詐欺而匯款之贓款匯入帳戶後,隨即遭提領,足見詐欺集 團已掌控本案帳戶,此一客觀事態,要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 於遭詐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旋於短時間內分 次提領殆盡等情相同,足認被告有將其本案帳戶等資料交付 他人使用,而非因遺失而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節,應可認 定。稽此,被告上開辯稱,應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就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以新法刑度 較輕,對被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 告行為後法律即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 ,僅原條次移列至修正後係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 正,於其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法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上開金融帳 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即財 產權,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另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 中自承其所有之彰化縣○○區○○○○○○○○○○○○號0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亦遺失,然查並無有何被害人匯款至其漁會之 帳戶,倘其係無正當理由與合庫及台中銀行,同時交付予他 人或詐騙集團使用,而違反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交付、提供之帳戶合計3個以上罪之低度行為,亦為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譚學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23時許起,先後以臉書暱稱「李佳慧」、LINE ID「zas6318」及假冒賣貨便、台新銀行行員等人向譚學仁誆稱:欲購買保溫瓶,惟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開通金融機構認證服務云云,致譚學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13年5月7日12時28分許 ②113年5月7日12時30分許 ③113年5月7日12時35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③4萬9,985元 合庫銀行 2 陳逸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7時54分許,先後以臉書暱稱「柯楚婷」及LINE暱稱「陳瑩娜」等人向陳逸芯誆稱:欲購買商品,惟賣場無法下單,需操作網銀轉帳確認身分云云,致陳逸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13年5月7日13時51分許 ②113年5月7日13時59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9,123元 台中銀行 3 林聖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2時50分許,先後以臉書及LINE暱稱「賴瑜敏」、「謝穎穎」等人向林聖杰誆稱:欲購買實木置物架,惟賣場無法下單,需操作網銀轉帳確認身分云云,致林聖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5月7日14時42分許 4萬9,986元 台中銀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4

CHDM-113-金簡-473-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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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敏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敏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行有關「飲用酒類後,於翌(27)日」之記載, 應補充為「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犯意,於翌(27)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許敏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 考;⒉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所為殊非可取;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 並非嚴重;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 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88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 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號   被   告 許敏松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敏松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深夜某時,在彰化縣鹿港鎮之 朋友公司,飲用酒類後,於翌(27)日0時34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7日0時35分許 ,行經彰化縣鹿港鎮舊港巷時,因左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 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0時45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敏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04

CHDM-114-交簡-140-20250204-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玉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022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蕭玉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7 Plus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有關「、買機票辦理護照回 臺灣」之字樣,應予刪除;同欄一第20至24行有關「又以軍 醫身分…(中間省略)…手機1支」之記載,應更正為「又對 賴銘滿佯稱:為辦理臺灣護照及購買機票回臺,需款13萬元 云云,賴銘滿雖已起疑,惟仍假意配合與之約定於113年7月 5日10時30分許,在彰化社頭火車站交付現金,待蕭玉蘭屆 時現身向賴銘滿收取13萬元後,旋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 捕,並扣得蕭玉蘭所有之IPhone7 Plus行動電話1支,此次 詐欺取財犯行始未得逞,且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㈡、另再補充「被告蕭玉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 頁)」、「告訴人賴銘滿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 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及警員之職 務報告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113年8月20日函所檢附被告與『凱文』之對話紀錄1份暨對 話紀錄光碟1片(光碟置於偵卷尾頁存放袋內,其餘見偵卷 第31、63至69、97、207至375頁)」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再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 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 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 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 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另外,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蕭玉蘭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 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 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因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 、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則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故核被告蕭玉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凱文」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與共犯「凱文」本案雖先後數次對告訴人賴銘滿實施詐 欺取財(含未遂)、洗錢(含未遂)犯行,然觀乎渠等犯罪 計畫當係著手實施詐術之初,即預計俟被害人接獲訊息並建 立信任關係後,再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害人付款,並將取 得之款項轉兌為虛擬貨幣,考量此等犯罪計畫針對個別被害 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緊 接實施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自難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當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詐欺取財既遂罪1 罪及洗錢既遂罪1罪,較為合理。從而檢察官起訴意旨徒以 告訴人係於不同日期交付款項,應依其交付日期分別論罪云 云,即非有據。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甫經本院於113年4月28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35號 判決判處罪刑,有上開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戒慎,再為本案犯行,所為 殊屬不該;⒉依「凱文」之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後將 之轉兌成虛擬貨幣匯至「凱文」指定之電子錢包,因而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除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外,亦造成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 產損失,所生危害難謂輕微;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態度尚非惡劣,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 損失;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擔之角色、告訴人遭 詐騙之金額,及被告年逾70歲年事已高,暨其自述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喪偶、有2名成年小孩、從事襪子代工、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經濟狀況不好、平日租屋獨居 (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7 Plus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壹張) ,係被 告所有、供其與「凱文」遂行本案犯行聯繫所用,此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核屬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㈡、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合計33萬元,固為其本案所隱匿 之洗錢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 收取之上開詐欺贓款,已全數依「凱文」之指示,轉兌成虛 擬貨幣後匯入「凱文」指定之電子錢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此等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固有依「凱文」之指示為本案犯行,然始終否認有取得 任何報酬,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獲有報酬 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 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 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 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 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 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 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 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22號   被   告 蕭玉蘭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巷0號             居彰化縣○○鄉○○村○○○巷00弄              00號之3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玉蘭前已因提供名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帳號予持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凱文」帳號之成年不詳 身分之人,復依「凱文」之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之被害人 款項領出購買比特幣,再將比特幣轉入「凱文」提供之電子 錢包等經本署於民國113年3月7日提起公訴且於同年4月28日 判決有罪,應已知再與「凱文」聯繫並按其指示恐再涉刑案 ,仍不知警惕,再與「凱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凱文」另使用臉書社 群網站帳號「黃樹成」帳號、LINE通訊軟體暱稱「一般的」 及「Mrs Mary」帳號及將軍等身分(無證據顯示為不同人) ,於113年6月起與賴銘滿聯繫,佯稱為軍醫、需款項方能讓 其子女唸書、買機票辦理護照回臺灣等語,致賴銘滿陷於錯 誤,而按其指示與將軍在台代理人蕭玉蘭聯繫,並於113年6 月28日、113年7月2日均約定在彰化社頭火車站(地址:彰 化縣○○鄉○○村○○路00號),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及18萬元現金予蕭玉蘭,後「凱文」再指示蕭玉蘭將該等款 項持往臺南購買比特幣,並轉入「凱文」以QR CODE提供之 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後賴銘滿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113年7月4日「凱文」又以軍醫身分告 知賴銘滿需款13萬元,賴銘滿遂與之約定於113年7月5日10 時30分許,在彰化社頭火車站交付13萬元,待蕭玉蘭向賴銘 滿收取上開款項而詐欺得逞,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使 其洗錢犯行未得逞而未遂,並扣得與「凱文」聯繫使用手機 1支。 二、案經賴銘滿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蕭玉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被告手機內與「凱文」對話紀錄截圖 坦承有按「凱文」請託向賴銘滿收款2次後購買比特幣轉出,113年7月5日欲向賴銘滿收款即為警查獲等事實,惟辯稱:自己也是被騙等語。 (二) 1、告訴人賴銘滿警詢指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2、告訴人所提供其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一般的」及「Mrs Mary」帳號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臨櫃匯款單照片、告訴人提供自行查詢臉書帳號「劉程」、「劉陳程」、「黃樹成」及LINE通訊軟體帳號截圖 3、告訴人提供與被告持用手機門號通聯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被告合影照片 告訴人遭詐騙而與被告聯繫並2次交付款項予被告既遂,後續於113年7月5日欲交付13萬元予被告,被告當場為警察查獲等事實。 (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被告時密錄器影像檔截圖 告訴人113年7月5日交付13萬元予被告後,警方即上前逮捕被告並扣得告訴人交付款項及被告持用與「凱文」聯繫之手機。 (四)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397號、第3980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35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予「凱文」涉嫌詐欺、洗錢罪嫌經本署起訴再經法院判決有罪,而前案扣案手機業經聲請宣告沒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最高度法定刑為5年有期 徒刑,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應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於1 13年6月28日、113年7月2日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既遂等 罪嫌;於113年7月5日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 罪嫌。  ㈠被告與「凱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而被告於113年6月28日、113年7月2日及113年7月5日各 次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處洗錢既遂及洗錢未遂等 罪嫌。又被告所犯3次收款既遂或未遂之行為,雖係針對同 一告訴人為之,然上開各日之行為均可獨立區分判斷,足認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以3罪。  ㈡扣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且用以與「凱文」聯繫使用,業經其 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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