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3號
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
號、112年度偵字第278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子翔及湯皓詠、周邵平、劉杰樺(下稱該3人,業經本院
審結)分別於民國(下同)111年3、4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晴轉多雲」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林子翔負
責擔任交付詐欺集團車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監督該詐
欺集團詐欺車手提領所得贓款並收款之工作(俗稱車手頭、
收水),該3人則負責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
工作(俗稱車手),並與「晴轉多雲」及其所屬之集團成員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
人,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先由
林子翔收取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法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銀
行帳戶提款卡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4月28日下午,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
當勞五股成泰店內,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提款卡交
付予湯皓詠、周邵平,嗣湯皓詠、周邵平取得上開提款卡後
,以通訊軟體飛機與「晴轉多雲」核對卡號、並取得密碼,
旋依「晴轉多雲」指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時
間地點領取款項,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提領金
額,湯皓詠、周邵平再將領得之款項於同日稍晚,在上開麥
當勞五股成泰店廁所內,將取得之款項交付予林子翔,林子
翔再將款項轉交集團上層成員,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㈡、於111年5月13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泰
山泰林店,,將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交
付予湯皓詠、劉杰樺,嗣湯皓詠、劉杰樺取得上開提款卡後
,以通訊軟體飛機與「晴轉多雲」核對卡號、並取得密碼,
旋依「晴轉多雲」指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9至16)所示之
時間地點領取款項,取得如附表二(編號9至16)所示之金
額,湯皓詠、劉杰樺再將領得之款項於同日稍晚,在上開麥
當勞泰山泰林店廁所,將取得之款項交付予林子翔,林子翔
再將款項轉交集團上層成員,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警依據車手提領熱
點分析資料,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子翔對於上揭本案審理範圍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湯皓詠、周邵平及劉杰樺分別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
下㈠至㈣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於本案審理範圍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㈠、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㈡、附表二各告訴人、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各1份。
㈢、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111年4月28日詐欺車手涉案人員指認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
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⑵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同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
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
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行為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
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均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雖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
所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
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㈡、罪名:
核被告林子翔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湯皓詠、周邵平、劉杰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晴轉多雲」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雖有因遭詐欺而單次或先後數
次轉帳交付財物,以及共同被告湯皓詠、周邵平、劉杰樺各
數次提領款項並轉被告林子翔收取該等款項之行為,然係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法益,
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分別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
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各編號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
,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分別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
人、被害人受騙轉帳匯款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
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不予減輕其刑: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如上所
述,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而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或所經手
之全部被害人被騙款項,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
件(併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查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該當「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供承每工作日可獲取報酬5000元(詳細
報酬數額計算見下述),惟均並未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未
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及收水之角色,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數額、告訴人
與被害人各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
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車手頭轉交贓
款之不可或缺角色,暨被告有多次詐欺、洗錢犯行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而素行不良、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無需扶養家人之經
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
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因而獲取之報酬,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每工作
日薪為50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並按其如附表二所示收取車
手提領贓款之工作日期為:111年4月28日、同年5月13日,
共計2個工作日,合計被告獲取1萬元之報酬(計算式:5,00
0*2=10,000),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
匯詐騙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詐欺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
,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款自屬「
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
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人頭帳戶)
編號 金融帳戶 申設人 備註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 羅惠勤 (業經警另移送偵辦)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3號 (112年度偵字第27866號)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 陳碧如 (業經警另移送偵辦) 3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C帳戶) 羅惠勤 (業經警另移送偵辦) 4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下稱D帳戶) 陳碧如 (業經警另移送偵辦) 5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 夏秋民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4號 (112年度偵字第43號) 6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F帳戶) 邱卉儀 7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G帳戶) 鍾美恩 8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下稱H帳戶) 王暐翔
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證據資料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3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74號、112年度偵字第27866號】 1 沈秀聰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29日16時39分許訛稱:刷卡扣款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11年4月28日 ①18時51分 /49,989元 ②同日18時53分 /49,989元 A帳戶 111年4月28日18時52分至57分許 /15萬0,040 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信用合作社ATM (湯皓詠提領) 告訴人沈秀聰於警詢時之指述。 2 林泳呈 (提告) 111年4月27日18時17分許,方式同上 111年4月28日18時49分 /27,123元 A帳戶 告訴人林泳呈於警詢時之指述。 3 王聖雄 (提告) 111年4月28日17時14分許,方式同上 111年4月28日18時47分 /22,986元 ①A帳戶 告訴人王聖雄於警詢時之指述。 111年4月28日 ①19時41分 /30,004元 ②19時54分 /38,092元 ②B帳戶 111年4月28日19時46分至20時2分許 /11萬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ATM (湯皓詠提領) 4 邱怡君 (提告) 111年4月27日18時17分許,方式同上 111年4月28日 ①19時51分 /10,997元 ②19時53分 /10,997元 B帳戶 告訴人邱怡君於警詢時之指述。 5 劉惠雯 (提告) 111年4月28日17時50分許,方式同上 111年4月28日 ①19時3分 /49,983元 ②19時4分 /49,982元 C帳戶 111時4月28日19時10分至14分許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 (湯皓詠提領) 告訴人劉惠雯於警詢時之指述。 6 洪芸安 (提告) 111年4月28日16時38分許,方式同上 111年4月28日 ①17時51分 /49,987元 ②17時53分 /6,012元 D帳戶 111年4月28日 ①17時55分至56分 /56,015元 ②18時1分 /14,005元 ③18時5分至6分/30,010元 ④18時32分至33分/33,010元 ①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ATM ②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ATM ③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萊爾富ATM ④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凱基證券五股分公司ATM (以上均由周邵平提領) 告訴人洪芸安於警詢時之指述。 7 林羿騰 (提告) 111年4月28日17時許,方式同上 111年4月28日 ①18時10分 /6,998元 ②18時18分 /5,037元 D帳戶 告訴人林羿騰於警詢時之指述。 8 張旭陽 (提告) 111年4月28日16時許,方式同上 111年4月28日18時1分許 /29,987元 D帳戶 告訴人張旭陽於警詢時之指述。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4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4號、112年度偵字第43號】 9 鄭宇崴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系統誤扣款」手法,冒稱商家人員,表示須依指示操作ATM,使被害人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18時32分 /1元 E帳戶 111年5月13日 ①18時34分 /20,005元 ②同日18時35分 /10,005元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泰山農會ATM (湯皓詠提領) 告訴人鄭宇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手機撥號紀錄。 10 陳玥蓁 詐騙集團成員以「系統誤扣款」手法,冒稱商家人員,表示須依指示操作ATM,使被害人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18時28分 /29985元 E帳戶 被害人陳玥蓁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 11 李玟穎 詐騙集團成員以「帳號遭盜用」手法,報案人表示接獲自稱「JS婕洛妮絲」來電,謊稱其帳戶設定為高級會員,需匯款方得取消,使被害人不疑有他,前往操作ATM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 ①19時15分 /49988元 ②19時8分 /49910元 F帳戶 111年5月13日 ①19時30分 /60,000元 ②19時31分 /39,000元 ③19時49分 /51,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泰山郵局ATM (左列①至②由湯皓詠提領,而③劉杰樺提領) 被害人李玟穎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手機撥號紀錄、匯款紀錄。 12 張巧昀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系統誤扣款」手法,冒稱商家人員,表示須依指示操作ATM,使被害人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 ①19時37分 /50234元 ②19時39分 /25123元 ① F帳戶 告訴人張巧昀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手機撥號紀錄、匯款紀錄。 ② G帳戶 111年5月13日 ①19時47分 /20,000元 ②19時47分 /5,000元 ③20時6分 /20,000元 ④20時7分 /3,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泰山農會ATM (湯皓詠提領) 13 鄭依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系統錯誤設定」手法,報案人表示接獲自稱「博客來網路書店」來電,謊稱其帳戶設定為經銷商,需匯款方得取消,使被害人不疑有他,前往操作ATM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 ①19時1分 /30123元 ②19時4分 /9999元 ③19時48分 /29989元 G帳戶 證人張偉康(即鄭依雯之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鄭依雯提供之匯款紀錄。 14 黃昱澄 詐騙集團成員以「系統遭駭客入侵」手法,報案人表示接獲自稱「博客來網路書店」來電,謊稱其帳戶遭盜用訂購商品將予扣款,需匯款方得取消,使被害人不疑有他,前往操作ATM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20時1分 /22,989元 G帳戶 被害人黃昱澄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手機撥號紀錄、匯款紀錄。 15 曹天昱 詐騙集團成員以「系統錯誤設定」手法,報案人表示接獲自稱「博客來網路書店」來電,謊稱其帳戶設定高級會員,需經網路轉帳及加密驗證方得取消,使被害人不疑有他,前往操作ATM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1日20時53分 /99,989元 G帳戶 被害人曹天昱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手機撥號紀錄、匯款紀錄。 16 蕭雅文 (提告) (起訴書誤繕為雯) 詐騙集團成員以「訂單系統錯誤」手法,報案人表示接獲自稱「新竹安捷國際酒店」來電,謊稱系統誤為多間訂房,需操作ATM方得取消,使被害人不疑有他,前往操作ATM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 ①19時13分 /49988元 ②19時14分 /49988元 ③18時(起訴書誤繕為19時18分) /29989元 H帳戶 111年5月13日 ①19時26分 /20,005元 ②19時27分 /20,005元 ③19時28分 /20,005元 ④19時30分 /20,005元 ⑤19時31分 /20,005元 ⑥19時35分 /20,005元 ⑦19時38分 /8,005元 ⑧20時35分 /9,005元 ⑨20時35分 /1,005元 ①至③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ATM ④至⑤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ATM ⑥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泰山店 ⑦ 新北市○○區○○路00號泰山郵局ATM ⑧至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內ATM (左列①至⑦由劉杰樺提領;⑧、⑨由湯皓詠提領) 告訴人蕭雅文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
PCDM-113-審金訴緝-23-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