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書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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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蔡佩蓉 被 告 陳志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涉嫌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1 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6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51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該管第一審法院」,係指原處分檢察官所對應之法 院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告訴被告陳志遠涉嫌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 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113年度偵字第805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61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此有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原為不起訴處 分之檢察官既為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則揆諸上開意旨,聲請 人如有不服,自應向「該管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且聲請人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 年度聲自字第25號裁定駁回確定,此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 。而聲請人於113年12月5日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於法自有未合,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按聲請移轉管轄,限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 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 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聲請移轉管轄以當事人為限,當事人之範圍,以 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為限,此觀同法第3條及第11條等規 定即明。至告訴人或告發人,並非該法所稱當事人,自不能 聲請移轉管轄(最高法院78年台聲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將本案移轉至本院管轄併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惟本院無管轄權業如上述,且聲請人屬上開案件 之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規定得聲請移轉管轄之當事人, 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聲請即於法不合,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4-12-25

KSDM-113-聲自-112-20241225-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35及27447號、111年度偵字第30442 號、112年度偵字第24521號、113年度偵字第1183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390號),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瑋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之法律,除補充下述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1.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證人楊鎮嘉(被 告之配偶)於本院之證詞」。  2.適用法律部分,增列: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經比較新舊法,並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的意見,認為舊法比較有利於被告,因而依據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適用舊法。所以被告就此部分,是 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的幫助洗錢罪。並與另成立的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之後,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③被告畢竟不是真正實施犯罪的「正犯」,所以被告所犯的 罪,應該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再次減輕。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是因 楊鎮嘉的提議與要求而犯罪,以及交付帳戶之數量、告訴人 們損失金額、被告之生活狀況與犯罪後態度,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被告之配偶楊鎮嘉因相同情形遭法院判處拘役 20日,原本被告不應判處比楊鎮嘉重的刑罰,但被告所犯之 幫助洗錢罪的有期徒刑部分,法定刑的選項僅有期徒刑,且 需併科罰金,此為被告判刑較重的原因)。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本)                   111年度偵字第24935號111年度偵字第27447號111年度偵字第30442號112年度偵字第17876號112年度偵字第24521號 113年度偵字第1183號   被   告 陳瑋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瑋琳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 行銀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陳瑋琳於民國 111年5月13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區0000號前,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A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 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以犯罪。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A、B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 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而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自宜、蔡炎宗、胡銓祐、陳月鈴、姚仁翔告訴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義 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瑋琳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瑋琳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因為我與先生楊鎮嘉要經營小吃店做生意,透過網路找貸款管道,經聯繫後,對方說要幫我洗資料,把銀行帳戶做漂亮才可成功貸款,所以才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給自稱「陳先生」的貸款業者,因為後來我先生有換手機,所以無法提供與對方聯繫資料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黃自宜、蔡炎宗、胡銓祐、陳月鈴、姚仁翔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黃自宜、蔡炎宗、胡銓祐、陳月鈴、姚仁翔遭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手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黃自宜等7人均陷於錯誤,而匯出上開款項至附表曾至謙、王瀅琄、張怕慎、宗品澄、許嘉欣(均另案偵辦)所示帳戶,再轉匯入被告陳瑋琳、鍾映晴上開中國信託銀行A、B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黃自宜等5人提出之相關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報案 紀錄 4 被告陳瑋琳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陳瑋琳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有收到告訴人黃自宜、蔡炎宗、胡銓祐、陳月鈴、姚仁翔等5人受騙所匯並轉匯入之上開款項,足徵該帳戶被充當他人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並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附件一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黃自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起,以暱稱「王老師」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之結識,並介紹加入虛擬貨幣交易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13日15時28分許, 20萬元 曾至謙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瑋琳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15時30分許轉匯入20萬元) 2 蔡炎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下旬某日起,以暱稱「陳毅」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之結識,並介紹加入LINE投資群組,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6月9日9時37分許, 220萬元 王瀅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瑋琳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9日10時10分許彙整後轉匯入240萬0016元) 3 胡銓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起,以暱稱「林書慧」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之結識,並介紹加入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30日13時19分許, 1萬4000元 張伯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瑋琳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14時許彙整後轉匯入100萬0800元) 111年5月30日14 時22分許, 5萬元 (與陳瑋琳無關) (與陳瑋琳無關) 111年5月30日14 時45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30日14 時47分許, 2萬6000元 111年6月2日12時14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2日12時4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日12時6分許, 5萬元 6 陳月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起,以暱稱「王老師」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之結識,並介紹加入虛擬貨幣交易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13日12時17分許, 50萬元 曾至謙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瑋琳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12時20分許轉匯入50萬元) 7 姚仁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起,以暱稱「王志雄」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之結識,並介紹加入虛擬貨幣交易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24日9時49分許, 200萬元 許嘉欣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瑋琳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10時5分許轉匯入200萬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90號   被   告 陳瑋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瑋琳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 卡、網路銀行銀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6月13日前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將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持以犯罪。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中信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所示之匯入金融帳戶後,再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及其他金 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洪秀惠 告訴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洪秀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元大銀行111年6月13日國內匯款申 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 三、核被告陳瑋琳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 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935、 27447、30442號、112年度偵字第17876、24521號、113年度 偵字第118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在貴院洪股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65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與前開案件係相同金 融帳戶,僅被害人不同,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 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前開起訴案件效力所及,自應移 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附件二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金融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轉匯金融帳戶(第二層帳戶) 1 洪秀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2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志遠」向告訴人洪秀惠佯稱可帶其操作彼特幣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6月13日10時37分許/ 50萬元 樊展勝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3日11時18分許,匯款179萬8,000元至被告陳瑋琳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25

TNDM-113-金簡-617-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映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0442號、112年度偵字第17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映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要旨 本案審理結果,本院認為被告的說詞無法採信,況且詐騙集團的 成員,若非確實相信被告提供的帳戶可以妥當使用,不可能放心 用於詐騙被害人,因此認定是被告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 騙集團成員,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犯罪事實 一、鍾映晴依照生活經驗,可以想到如果把金融機構帳戶隨便交 給別人,有可能被詐騙集團拿去作為犯罪和躲避查緝的工具 ,但仍抱著就算人家拿她所提供的帳戶去騙錢並逃避追查也 無所謂的念頭,於111年5月30日之前的某個時間,將她的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 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並且告知 提款卡密碼以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作為詐 騙和躲避查緝的工具。 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中信銀行帳戶之後,先後以附表所記錄的 方式,對同表所列告訴人們進行詐騙行為,使告訴人們因而 受騙而把附表記載的金額輾轉轉帳到中信銀行帳戶。   理  由 一、被告方面的辯解  1.被告:   我在中國信託申請網銀之後,詢問櫃台人員如何使用,而後 把密碼和帳號寫在一張紙上,那張紙和存摺一起放在機車車 箱,我就趕著去上班,後來就找不到了。我的存摺、提款卡 和網銀帳號密碼都是遺失,我並沒有把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 集團。  2.辯護重點:   ①「不確定故意」與「疏忽」只是一線之隔,應該嚴格認定 ,並且綜合各種主、客觀及被告個人情況,謹慎判斷。   ②被告名下的另個郵局帳號,過往在108年及110年也有兩次 掛失補發的紀錄。由此可知被告是個容易因疏忽而遺失帳 戶的人。況且「遺失存摺、提款卡」在日常生活中,也是 一般人會發生的情況,若因而遭到詐騙集團盜用,不能認 為被告有幫助詐欺和洗錢的行為和意思。   ③因此,被告辯稱這次也是因為自己沒有特別留意而遺失, 事實上存在可能性,請判決被告無罪。    二、本院的判斷  1.被告的中信銀行帳戶成為詐騙集團接受轉帳的工具:   ①附表所記載的告訴人胡銓祐、陳怡涓、樊志成(以下簡稱 告訴人們)分別收到詐騙訊息,在附表所記錄的時間把錢 先轉帳進宗品澄、王博照所申請的第一層帳戶的事實。已 經過告訴人們在警局報案時詳細說明,並且提供通話紀錄 截圖、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加以證明。   ②宗品澄之中信銀行帳戶、王博照華南銀行帳戶以及被告的 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也顯示告訴人們的款項轉進第一 層帳戶之後,再次轉帳到被告的中信銀行帳戶的過程。   ③根據以上的證據,可以確認被告所使用的中信銀行帳戶, 在告訴人們被騙期間,已經成為詐騙集團接受轉帳的工具 ,而且詐騙集團成員是在111年5月30日告訴人胡銓祐第一 次轉帳之前取得中信銀行帳戶的使用權限。  2.被告交付提款卡並且告知提款卡密碼以及網銀帳號密碼:   ①一般來說,詐騙集團的人如果要使用別人的帳戶來接受騙 到的錢,必須確保這個帳戶資料是在他們自己的人控制之 中。否則帳戶所有人把帳戶掛失、或者乾脆把集團騙來的 錢提領一空,詐騙集團的人將形同「做白工」。所以,如 果不是帳戶所有人把帳戶交給詐騙集團的人使用,很難想 像詐騙集團的人會如此放心使用帳戶來詐騙別人。況且, 被告的中信銀行帳戶是被詐騙集團作為匯總騙取款項的「 第二層帳戶」,經驗上需要詐騙集團成員「更深的信任」 。   ②中信銀行帳戶的資料顯示,被告是在111年5月23日掛失存 摺並申請補發(偵三卷107頁,本院審理時錯誤記憶為同 年月5日),卻在一週後的5月30日遭到詐騙集團使用,時 間上存在看起來巧合的關聯。   ③因此,本院認為一定是被告把存摺、提款卡交給詐騙集團 成員,並且告知提款卡密碼以及網銀帳號密碼,否則詐騙 集團的人不可能使用中信銀行帳戶收集匯總詐騙獲得的錢 財。被告的「提款卡密碼以及網銀帳號密碼抄寫在紙張上 後與存摺提款卡一併遺失」的辯解,無法使本院改變此等 看法。  3.被告過往的其他帳戶存摺遺失不動搖「交付帳戶」的判斷:   ①辯護人雖然提出被告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證明被告曾在1 08年及110年也有兩次掛失存摺申請補發的紀錄(本院卷2 43-245頁),用以主張被告並非第一次遺失帳戶資料。   ②然而依據前科表的記載,本案是被告第一次因為涉嫌提供 人頭帳戶而遭偵查起訴的個案,顯示被告先前兩次遺失的 郵局帳戶資料未曾遭到詐騙集團使用。此等事實,反而間 接證實單純「遺失帳戶」不會導致詐騙集團使用帳戶的生 活經驗,不能影響本院對於被告交付帳戶給詐騙集團的判 斷。  4.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①所謂的不確定故意:    除非法律有明文規定過失犯罪要處罰,不然原則上刑事法 律只處罰故意犯罪的情況。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的規定,就是學說上所稱的不確定故意或 間接故意。意思是某個人雖然不是確定故意的那種:清楚 知道行為後的可能結果,並且極力促成結果的發生(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又稱為直接故意)。但對於自己行為可 能發生的結果,是知道的,而且也不反對、不在意發生那 個結果的情形,法律規定給予跟直接故意一樣的效果(以 故意論),我們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例如心裡知 道近距離瞄準人家胸口開槍可能造成對方死亡,仍然對著 人家的胸口射擊的情形,我們認為是「直接故意」或「確 定故意」。如果持槍的人沒有瞄準人家的身體,只是遠遠 對著50公尺外的群眾隨興開了一槍洩憤,他知道子彈射擊 出去後可能會打到人,但他還是開了槍,心想就算打到人 也沒關係,這種情形我們就認為是「不確定故意」。因為 是「以故意論」,所以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做出犯罪行 為,也是刑法所規定必須加以處罰的一種形態。   ②被告有幫助犯罪和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以台灣社會詐騙集團橫行的程度,被告在提供中信銀行帳 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但她仍 然交付帳戶資料,顯然是抱著就算人家用她提供的帳戶去 騙錢和躲避查緝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拿我的帳 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本院在前面說明的另一種 需要加以處罰的「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  5.結論:   基於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被告確實構成犯罪。她的行為, 應該依照法律的規定來加以處罰。 三、論罪  1.所謂的幫助犯:   刑法上所說的幫助犯,是指原本沒有打算要犯罪,但心裡存 著幫助別人犯罪的想法,給真正實行犯罪的人(也就是「正 犯」)實質上的協助,但自己並沒有參與實行犯罪行為的 情形。例如甲知道乙要殺丙,還拿把槍借給乙(但並不參與 殺害丙的行為),協助乙完成殺人的情形。  2.被告的行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①本案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讓詐騙集團成員可以用 來詐騙告訴人們,雖然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參與實施 詐騙行為,但不容否認的,詐騙集團成員確實是因為被告 的幫助(提供帳戶資料),才可以順利騙到告訴人們的錢 財,並進而達到掩飾身分不被查獲的目的。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經比較新舊法,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的意見,認為舊法比較有利於被告,因而依據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適用舊法。   ③被告的行為,是屬於幫助別人(詐騙集團成員,也就是正 犯)詐騙告訴人們而獲得錢財及洗錢,構成了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幫助 洗錢罪(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因為被告畢竟不 是真正實施犯罪的「正犯」,所以,被告所犯的罪,會按 照「正犯」的刑罰,予以減輕)。  3.罪數:   被告的單一幫助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且造成附表所記載的告訴人們被騙轉帳。這種一個行為同 時構成兩個以上的罪名,就是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所謂的想像競合犯,應該在數個 罪之中選擇處罰最重的罪名,也就是「幫助洗錢罪」加以處 罰(從一重處斷)。 四、量刑    1.幫助詐騙集團行為一般性的量刑因素:   這十幾年來,詐騙集團橫行台灣,甚至外銷他國。影響所及 ,我們國人對於陌生訊息抱持著高度的警戒,深怕自己成為 詐騙集團的被害人。於是很多一般性的正常聯絡行為,都無 法用現代通訊方式達成(例如電話連絡),而需要親自到場 接洽或以正式函文溝通。遇到緊急情形需要迅速連絡時,常 被懷疑是詐騙集團而一再質疑與確認,甚至會耽誤救援的寶 貴時間。因此,若說詐騙集團的社會現象遲延了台灣社會的 進步,或說台灣社會因為他們的犯罪行為而往後退步十幾年 ,都不為過。所以,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的正犯,以及協助詐 騙集團成員的幫助犯,本院都認為不應該量處太輕的刑罰。  2.被告個人的量刑因素:   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 ⑴被告已經成年,對於自己的行為可以、也應該完全的負責 。⑵被告的所作所為,導致3位告訴人分別受到新臺幣(下同 )10至28萬元以下的金錢損害。⑶被告的行為,使得犯罪的 偵查機關很難順利地查獲「正犯」。⑷被告的幫助行為「直 接而且有效」。⑸被告的教育程度、生活及健康狀況以及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況,決定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經檢察官 同意,可以提供社會勞動替代入監執行,每6小時換算1日) 、併科罰金2,000元(可以入獄1日折抵1,000元)。    依照以上的說明,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宣示 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莊士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胡銓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起,以暱稱「林書慧」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之結識,並介紹加入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30日13時19分許, 1萬4000元 (與鍾映晴無關) (與鍾映晴無關) 111年5月30日14 時22分許, 5萬元 宗品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鍾映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日13時8分許彙整後轉匯入53萬9017元) 111年5月30日14 時45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30日14 時47分許, 2萬6000元 111年6月2日12時14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2日12時4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日12時6分許, 5萬元 2 陳怡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起,以暱稱「郭靜婷」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之結識,並介紹加入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6月1日9時18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宗品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鍾映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9時33分許彙整後轉匯入20萬0173元) 111年6月6日9時 16分許, 8萬元 宗品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鍾映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9時53分許彙整後轉匯入27萬0018元) 3 樊志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起,以暱稱「可馨」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之結識,並介紹加入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6月1日13時43分許, 10萬元 王博照(另為不起訴處分)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鍾映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15時38分許彙整後轉匯入10萬0149元)

2024-12-25

TNDM-113-金訴-654-20241225-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字 第165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湛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 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徐湛(下稱被告)係犯傷害罪,處拘役 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除量刑部 分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本判決附件】)。 二、以下所引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143頁 ),為求精簡,不予贅述。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 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 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 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 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 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 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因裁判主文有無累 犯之諭知,影響受刑人將來刑事執行上之權益,允宜審慎為 之。是法院如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尚有不明或被告有所爭執, 於必要時,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處 刑前訊問被告,以維護被告之訴訟上權益。又累犯之加重, 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 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 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檢察官業已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應加重 其刑的理由均予以主張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且檢察官也說 明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罪質雖有不同,但仍認為被告刑罰 反應力薄弱應予以加重其刑的理由,揆諸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自得逕以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原 審未說明何以被告沒有檢察官所指「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 力薄弱」的情形,或無須考量「社會防衛效果」的理由,請 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的裁判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之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1.被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要件:  ①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雖屬被告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之派生證據,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 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1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  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指明前述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佐證。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此及同屬派生證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均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並對之踐行證據調查 程序,復由被告就應否依累犯加重其刑表示意見(院二卷第 147頁),揆諸前述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④是以,被告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  2.被告符合本案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  ①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中,敘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2年餘,即再犯本案犯罪,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 之理由。  ②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有不同, 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即犯下本案犯行,足認被 告未能因前案犯罪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被告刑罰 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 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經核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是認酌量加重 被告之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3.原審以本件因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無從進行「辯論程序」 而難認被告構成累犯而予加重,容與前揭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有間,難謂有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判決未論累犯並加重其刑而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司徒恬瀛互不 相識,僅誤認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 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 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 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敏 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本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湛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徒 手毆打告訴人左、右臉各1次,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另 查,檢察官雖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二之㈢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25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於 偵查卷內為證,且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 決之案號,資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證據,已為主張且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論據,此堪稱卓見。然按,確定判決, 祇就該案對特定被告所認定之事實(亦即法院之判斷內容) 有既判力,是上開檢察官所指出之刑事判決書案號,乃該訴 訟程序所為之審理結果,並非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或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之判斷結果,本無從當然拘束本院。況且,細繹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可知該判決固 認「細繹前開解釋(按: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 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 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 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 。」等語,此雖亦為本院所認同之見解,惟該判決乃檢察官 起訴後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之案件,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到 庭對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表示意見之機會 ,並由檢察官於辯論程序中,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進而由法院為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 ,檢察官於該案審理中,尚非僅單純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等 ,而尚有在公判庭上之具體辯論,是依該判決之整體訴訟客 觀情節而論,顯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狀況迥異 ,本院實難僅憑此即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加 以,稽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參、本大法庭之見解」之「三綜上所述」 欄記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 ,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 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 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可知檢察官除須於「 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俱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就該等事 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以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本件縱認檢察官已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檢察官於「後階段」 之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諸如: 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 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 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 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業如上述,此與上 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揭櫫 之意旨稍有未合,是本院恪依該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 認定,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僅   因認錯人即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司徒恬瀛,造成告訴人受有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身體 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 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5號   被   告 徐湛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徐湛因故欲毆打某女子,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2時56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將司徒恬瀛誤認為該女,竟基 於傷害犯意,徒手接續毆打司徒恬瀛左、右臉部各1次,致 其受有臉部挫傷的傷害。 二、案經司徒恬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湛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司徒恬瀛於警詢時的證述。 (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與傷勢照片3 張。 (四)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五)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罪數:被告在緊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毆打告訴人數下,應 係出於單一的傷害故意,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刑的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1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3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 佐。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2年餘即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2024-12-20

KSDM-113-簡上-296-20241220-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培煌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 金簡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429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如一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 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蔡培煌(下稱被告)經本 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稽(院二卷第93、11 1-117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案審判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 一審以被告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復宣告未扣案5,800元 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核其認事用法,除「事實及理由欄」第11行贅載「(含 密碼)」部分應予刪除;「沒收宣告」部分之法律依據有誤 ,應予撤銷外(詳後述),其餘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除上開撤銷、誤載部分以外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 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自始至終均不知匯入我申設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帳戶內之款項與詐欺、洗錢有何關聯,我在原審表示曾借 款5,000元給友人「謝晟緯」,之後因「謝晟緯」欲還款, 才提供本案帳戶以利「謝晟緯」還款,而「謝晟緯」嗣於民 國112年6月間匯款5,800元給我,我收到後就將這筆款項匯 走,對於該筆款項為告訴人歐信佑所匯一節,全然不知,自 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言,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並諭知無罪等語。 三、本院論斷之理由: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罪刑部分):  1.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就被告所提友人「謝晟緯 」借款之抗辯,因何無法採信,及被告主觀上如何具有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均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且 所述理由均與卷證相符,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被 告未提出或聲請調查足以撼動原審事證基礎之其他證據,徒 以相同辯詞提起本件上訴,自難認有理由。  2.補充新舊法比較部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 0、36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法(及中間法)【以下所稱舊法、中間法、新法均如「新舊 法比較附表所示」】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舊法(及中間法)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法(及中間法 )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  ⑵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將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舊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 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中間法第16條第2項增加舊法所 無「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新法第23條第3項復增 加「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限制 ,足認修正後之中間法、新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並無前述歷次修 正前後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 新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原判決依想 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舊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於法尚無不合,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然於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㈡、撤銷改判部分(及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新法第25條規定。  2.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之。」參 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為限。  3.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匯一空,而未據扣案, 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自無從依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4.被告於原審自承其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5,800元轉匯至 自己其他帳戶(院一卷第32頁),足認該筆款項為被告犯本 案犯罪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所為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原 判決未及審酌新法第25條第1項,且誤引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作為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法律依據 ,致其宣告沒收之法律依據,尚容有未洽之處,被告上訴意 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如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培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3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培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培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可預見 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再匯出他人 來源不明之款項,除無法確認帳戶內該不明進出資金之合法 性,亦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此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縱使發生前 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 聯絡,由蔡培煌於民國112年6月1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提 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載方式向歐信佑詐 騙款項,致歐信佑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 案帳戶內,旋遭蔡培煌轉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 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知所在或去向。嗣歐信佑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蔡培煌(下稱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惟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之前借新臺 幣(下同)5000元給朋友「謝晟緯」,之後請他還款,我就 提供本案帳戶的帳號給他匯款,112年6月間他匯款5800元還 我,我把5800元匯走後,本案帳戶就變警示戶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告訴人歐信佑嗣遭詐騙,依指示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被告轉匯一空等情,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信佑(下稱告訴人 )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 轉帳交易明細、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充作詐騙 以取得不法款項,被告嗣並匯走該款項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承不知道「謝晟緯」真實姓名 、年籍及聯絡方式,復始終無法提出借款予「謝晟緯」之任 何證明(見偵卷第80頁、本院訊問筆錄),是其前揭所辯是 否屬實,已有相當疑慮。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 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 戶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 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 配範疇,無法確認帳戶內該不明進出資金之合法性,且可能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轉匯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 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 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資料者,當能預見 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以被告高職肄業 之學歷,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就此自當知之甚詳。  ㈢是以,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轉匯 本案帳戶所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既可預見須承受無法確認 帳戶不明進出資金合法性之風險,已如上述,最終仍做出交 付本案帳戶、匯出本案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之判斷,而容任 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其所有具私密性及專屬性之帳戶、 容任轉匯帳戶不明進出資金可能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顯見 被告主觀上實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並匯出本案帳戶內來源不 明款項之行為,可能遭他人利用於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 之目的,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洗錢效果,竟仍執 意為之而容認發生,在在足徵被告具有發生前開詐欺取財、 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正犯與從犯分野之判別標準,則為除行為人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為從犯外;倘行為人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正犯(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行騙 後,再轉匯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受詐欺款項,均屬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 係幫助犯,容有誤會,惟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 自應予以更正。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及一般洗 錢之協力分工,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並親自 匯走款項,所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地位、分工內容 ,告訴人受騙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兼衡被告否認犯行, 自述之智識程度(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 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 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 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 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 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 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 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第87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承其把告訴人匯入之5800元轉匯至 自己其他帳戶(見本院訊問筆錄),則該5800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為被告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財物,雖未扣案,仍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歐信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8時2分許,以LINE向歐信佑佯稱:有楓之谷遊戲幣可交易云云,致歐信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1日8時34分許 5,800元

2024-12-20

KSDM-113-金簡上-145-20241220-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21號 原 告 吳錫榮 被 告 陳彥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58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4-12-17

KSDM-113-附民-621-20241217-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19號 原 告 古賴美雪 被 告 陳彥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58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4-12-17

KSDM-113-附民-619-20241217-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20號 原 告 莊美華 被 告 陳彥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58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4-12-17

KSDM-113-附民-620-20241217-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18號 原 告 胡林芬 被 告 陳彥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58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4-12-17

KSDM-113-附民-618-20241217-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22號 原 告 金光義 被 告 陳彥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58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4-12-17

KSDM-113-附民-622-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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