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宥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6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葉宥宏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葉宥宏提起上訴,並於準備程序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
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69頁),檢察官則未上訴
。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
。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共犯劉○○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在本案犯罪時(110年11月17
日、18日)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111年
度偵字第1094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3頁),且被告於斯
時為成年人且知悉共犯劉○○仍未滿18歲(偵卷一第178頁之
另案準備程序筆錄),則被告與少年劉○○共犯本案犯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同年月00日生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0
月0日生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本案被告就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自白,符合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又
被告係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罪,所犯洗錢罪(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本案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20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
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
,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
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
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
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此為
我國司法實務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4、
3243、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所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含警詢)、原審審判中均否認犯罪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為已滿足上開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之要件,原審
因被告於偵查(含警詢)、原審審判中均否認犯罪,乃未為上
述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且未及適用上揭有利被告
之減刑規定,於法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
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財物,
負責交付詐欺集團領款車手劉○○之薪資,與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共同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兼衡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行(所犯洗錢罪有上開減刑
事由),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損害
之犯罪後態度(本院卷第83頁之和解筆錄及第93頁之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並考量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宥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0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宥宏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4月。
事 實
葉宥宏與劉○○(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11時許,致電黃武田,向其佯稱:其女
與他人有毒品糾紛,須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否則會將其
女打死等語,致黃武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1時40分許,將
25萬元之現金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75號
)板橋四維公園內之石椅上,再由劉○○前往上址領取,並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領得之款項放置於基隆市七堵車站供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取款,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劉○○並於翌(18)日至桃園市中壢區向葉宥宏領取上
開擔任取款及轉交款項工作之薪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葉宥宏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辯稱:當時劉○○跟我很要好,所以會來找我,但我沒
有發薪水給他,只有借錢給他。我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11
0年11月17日的犯行,我只有參與同年月18日的犯行而已等
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9頁)。經查:
(一)證人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收取證人即告訴人黃武田
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取之25萬
元,並將該款項放置於基隆市七堵車站內以轉交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52頁),並經證人黃武田於警詢中、證人劉○○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0948號卷一第29至31、7至12
、89至93頁),且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見偵字第1
0948號卷一第44至48頁)在卷可憑,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證人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高中同學介紹認
識的,在我被查獲前約一個禮拜,我跟被告還有他的朋友
一起去南投玩,在民宿時被告跟我說只要聽他的指示就有
錢拿,說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去做,不要問太多。當時因為
被告對我蠻好的所以我沒有想太多。後來被告叫我申請通
訊軟體Telegram帳號,並把我加入一個群組,群組裡通常
有4至5個人,群組裡的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我加入之後每
天會有人在群組內說要去哪裡集合,被告也會透過電話跟
我說要注意的事情,像是在外面不要緊張,要看起來動作
很正常,不要拿了錢就慌張的跑走,如果遇到警察就要帶
著錢跑,叫我聽群組的指示把拿到的錢再拿去指定的地方
。因為最一開始被告跟我說聽從指示就有錢拿,而且是每
天結算薪水,並說他會算薪水給我,叫我每天有時間就去
找他。所以我110年11月17日拿完並轉交本案的款項後,
就回到楊梅火車站跟被告聯絡,被告叫我隔天早上去他中
壢的家找他,所以我隔天早上就從楊梅火車站搭火車到中
壢,並走路到被告家,被告就在他家路邊給我薪水6,000
元等語(見偵字第10948號卷一第89至91頁)。而被告於
偵訊時供稱:我跟證人劉○○是朋友,我在網路上有看到一
個轉交錢的工作,我有問證人劉○○要不要一起做。110年1
1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這2天我都有跟證人劉○○碰面,但我
只有借他錢,我在110年11月18日有跟證人劉○○碰面,碰
面幾次我不記得,當天其中一次是在我中壢家樓下碰面等
語(見偵字第10948號卷一第103至105頁),顯見被告亦
不否認曾與證人劉○○一同從事轉交款項的工作,及於110
年11月18日有交付證人劉○○現金。證人劉○○對於其在本案
詐欺集團內負責之工作及角色均坦承不諱,實無誣陷被告
之動機或必要,且其願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證詞亦
無明顯誇大不實之處,再被告就與證人劉○○共同參與轉交
錢之工作及證人劉○○於110年11月18日向其拿取現金之過
程亦供述明確,可補強證人劉○○之證述,證人劉○○之證詞
應有相當程度之憑信性。基此,足認證人劉○○確有向被告
領取為本案犯行之酬勞,被告並因此與證人劉○○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
2.又證人劉○○於110年11月19日於新北市板橋區四維公園收
取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另案被害人之款項時為警查獲,警方
並指示證人劉○○在監控下取款並轉交款項與上手,因而查
獲向證人劉○○收水之被告等情,因認被告該案係與證人劉
○○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經本院論罪科刑,
且該等事實亦經被告於該案審理時坦認,有本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437號(下稱前案)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
10948號卷一第157至162頁)。且於前案中,詐欺集團施
以之詐術及取款之過程為,由詐欺集團成員向案外人即前
案被害人張炎昆佯稱:其女與他人有債務糾紛等語,致案
外人張炎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現金14萬元放置於新北市
○○區○○路0號前,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定正在新北市板橋
區四維公園之證人劉○○前往領取等情,有前案判決書1份
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0948號卷一第157頁),可見前案與
本案均係向被害人佯稱子女與他人有糾紛而需支付金錢解
決,並指示被害人直接將現金放置於指定地點,犯罪手法
相似且時間相近,堪認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是證人劉
○○上開證稱其與被告有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
款項之犯行,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階層較證人劉○○
高等情,與前案認定之事實相符,堪認證人劉○○上開就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過程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工作
等證述非憑空杜撰。
3.被告固否認有何負責交付證人劉○○參與本案犯行之薪水等
情,然查,被告就與證人劉○○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
之過程,於警詢中供稱:我和證人劉○○是在110年11月19
日7時許一起應徵,當時我是和證人劉○○表示有一個工作
要做,工作內容為轉交錢,交完錢後彼此都可以拿到酬勞
3,000元,當時證人劉○○有答應,所以才會在110年11月19
日19時許到桃園市中壢區找我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21頁
),後於另案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時有問證人劉○○要不
要一起做,他在110年11月19日被抓的就是有去做,他去
做了我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10948號卷一第176頁),嗣
又於本案偵查中改稱:我當時在網路上看到一個轉交錢的
工作,我有問證人劉○○要不要一起做,我不知道證人劉○○
有沒有去做,我也沒有做任何事,也沒有上面的人跟我說
叫證人劉○○在110年11月19日來找我等語(見偵字第10948
號卷一第103至105頁)。於另案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本案
而提示被告與證人劉○○於110年11月19日之對話紀錄時,
被告復供稱:那時候我們應徵的工作時,對方有加我的通
訊軟體微信跟Facetime,在110年11月19日對方有跟我說
證人劉○○要來找我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0頁),顯
見被告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前案犯行,供述顯有出入。
則被告於前案既已坦承犯行並經論罪科刑,針對與證人劉
○○共同犯前案之過程,供詞仍反覆不一,可見被告就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均有所隱瞞,亦難認被告就本案之涉入
與否有為真實之陳述。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與證人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證人劉○○於本案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證人劉○○之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0948號卷一第53頁)
,且被告於110年10月間對此為明知等情,經被告於另案
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0948號卷一第178頁),
則被告與證人劉○○共犯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
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對
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
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被告參與犯行部分之角色及介入程度,及其之前科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肄業、目
前做工、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1頁)、犯
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PHM-113-上訴-5150-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