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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吳登山 訴訟代理人 王順慧 被 上訴人 胡家福 訴訟代理人 陳柏豪 陳囿竣 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033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前開規定, 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136,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提起上訴後,除原審 聲明請求部分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本院民國113年3月21日 準備程序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外,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5,000元,及自本院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63頁)。經核就利息起算日變更部分,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就追加請求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9日1 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未保持安全距離,過失追撞前方由上 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後車尾,致上訴人受有左側頸部挫傷及系爭車輛受損,並 受有醫療費1,000元、交通費用15,740元、不能工作損失12 萬元(合計136,740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6,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 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依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 支出之鍍膜費用5,000元,又該車係上訴人之雇主即訴外人 張瑞山所有,張瑞山已將鍍膜費用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等語,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13 6,740元,及自本院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追加訴之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5,000元,及自本院113年3月21日準備 程序筆錄影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受有何傷害,上訴人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就診時間與事故時間差距太大,亦否認 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時有造成車損,且鍍膜 亦非必要之支付費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上訴及追加 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依當時之情形,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同向前方由上訴人所 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後車尾受損等事實,業據上 訴人提出新北市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21頁),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車 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他字第4604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3、16至22頁) ,佐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之刑事案件警詢時自承:我駕駛 自小客5D-6315號沿中正路快車道右側車道直行往新店方向 ,到了中正路281號前,我沒注意到前方車減速而追撞前車 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於刑案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我 沒有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對方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3頁) ,足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上訴人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於法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 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之後車尾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 而支出鍍膜費用5,000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有捷特精緻汽車美容陳 報函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且觀諸前開刑案偵查卷所附 之車損照片,可知系爭車輛之後車尾確因撞擊而受有損害之 情,有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可佐(見偵查卷第20至22頁),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後車尾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即堪 採信。至被上訴人空言否認系爭車輛未受損等語,核與事證 不符,自無可採。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張瑞山,並經車輛 所有人張瑞山將系爭車輛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 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等情,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張瑞 山之聲明書及債權轉讓同意書等件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 、87、12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 ),堪認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確已受讓取得系爭車輛維修費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已通知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依侵權行 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系爭車輛維修之鍍膜費用5,0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可參)。又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有不法行為,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 9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又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 受有左側頸部挫傷之傷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交通 費、不能工作損失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 人於系爭事故甫發生當日之警詢時陳稱:(問:你車上共乘 幾人?你車上及對方車上有無人員受傷?受傷部位及傷勢如 何?)共3人,雙方均無人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 可知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時向警員自承並無受傷。至上訴人 事後雖提出中和國泰診所乙種診斷書為證,然觀諸該乙種診 斷書雖記載上訴人受有左側頸部挫傷,然其就診日期為110 年5月4日至110年5月24日門診治療3次等情,有該紙乙種診 斷書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4頁),並經中和國泰診所函覆 :「病患吳登山(即上訴人)的門診日期為110年5月4日、1 10年5月12日、110年5月24日」等情,有中和國泰診所112年 7月4日建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7頁) ,是上訴人因左側頸部挫傷之傷害而前往診所就醫之日期為 「110年5月4日、110年5月12日、110年5月24日」,與本件 事故發生日即「109年12月29日」相隔已有4、5月之久,則 上訴人前揭所受「左側頸部挫傷」是否確為系爭事故所造成 ,自非無疑,難以採信。上訴人雖主張:車禍當下事發突然 ,當下認無外傷,經過數日始驚覺脖子疼痛,然因必須先行 就診甲狀腺惡性腫瘤,施以化療,為免其他因素用藥影響, 始未就醫治療脖子受傷部分等語,然上訴人所提出之全民健 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正通知書固記載診斷病名為「 甲狀腺惡性腫瘤」,有該通知書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頁 ),惟此僅足以證明上訴人罹患甲狀腺惡性腫瘤,尚無從推 論上訴人為治療甲狀腺惡性腫瘤,因而未能即時就醫治療頸 部挫傷之傷害,況衡諸常情,甲狀腺係位於頸部,上訴人斯 時因罹患甲狀腺惡性腫瘤而進行治療中,苟上訴人因本件事 故之撞擊造成左側頸部不適,為免影響甲狀腺惡性腫瘤之治 療,理應就此特別就醫詢問專業醫師意見,而非放任不管, 遲至4、5月後始就醫治療?在在足徵上訴人所稱,顯與常情 不符,難以採信。是上訴人雖於110年5月就醫診斷受有左側 頸部挫傷之傷害,然此種傷害成傷之原因多端,上訴人並未 舉證證明係於本件事故當日即109年12月29日受有前開傷勢 ,自無從逕認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頸部左側挫傷」 之傷害,即不能認被上訴人有導致上訴人受有傷害結果之行 為。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 療費用6,000元、交通費用15,740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12萬 元等損害,即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受傷部分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36,740元,及自本院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 影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就系爭車輛之鍍膜費用,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5,000元,及自113年4月7日(即本院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 筆錄影本送達翌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1-13

PCDV-113-簡上-32-202411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4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林鴻安 被 告 黃敬堯(原名:黃冠忠) 藍佳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敬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54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藍佳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在新臺幣307,000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 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黃敬堯如以新臺幣311,54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藍佳誠如以新臺幣307,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黃敬堯先後於民國111年8月14日20 時56分許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A),於111年8月15日4時39分許向原告承租RDC-06 3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B),約定由承租人負擔承 租期間之油資、通行費等,租賃期間非經原告事前同意並登 記於合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詎黃敬堯於租賃期間,未依 約給付租金、油資、通行費等,並因駕駛不慎發生事故,致 系爭車輛B受損,事後告知原告其曾將帳戶借給被告藍佳誠 使用,藍佳誠在其未同意情況下租用系爭車輛B,並造成該 車輛損壞。本件以黃敬堯名義租用系爭車輛A、B,依租賃契 約,應給付車輛A之111年8月14日20時56分起至同年月15日4 時36分許之租金1,520元、油資217元、安心服務費525元, 扣除預授權訂金620元,尚欠1,642元;及應給付車輛B之111 年8月15日4時39分起至同年月日13時38分許之租金2,630元 、油資90元、高速公路通行費8元、安心服務費650元,扣除 預授權訂金480元,尚欠2,898元。又原告將系爭車輛B送廠 維修,維修費預估為649,642元,遠高於車輛價值430,000元 ,維修顯有重大困難,經公開拍賣得價169,000元,損失差 額為261,000元。又系爭車輛B因無法修復,依約被告應賠付 20日定價租金46,000元作為營業損失。爰依租賃契約對黃敬 堯請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藍佳誠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黃敬堯應給付原告311,540元(計算式:1,6 42元+2,898元+261,000元+46,000元=311,540元)、被告藍 佳誠應給付原告307,000元(計算式:261,000元+46,000元= 307,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項所命給付,在307,000元範 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責任。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A、B出租單、行 照、系爭車輛B維修估價單與拍賣發票、車損照片、權威車 訊等件影本為證(卷第21-9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 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 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 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查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黃敬堯給付311,540元,應屬有據。原告另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藍佳誠給付原告車輛價值減損及營業損失30 7,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是就系爭車輛B之損害307,000元 部分,黃敬堯負擔之契約義務與藍佳誠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 義務,惟二者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 正連帶債務關係,準此,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 六、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敬堯給付311,54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卷第9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藍佳誠給付307,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卷第12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在307,000元範圍內, 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2024-11-13

TPEV-113-北簡-9244-2024111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49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被 告 廖世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 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規定。 二、查兩造所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款第14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 ,雖合意由本院管轄,惟原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 公司法人,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 下(原告請求被告廖世全給付之金額為83,638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有原告起訴狀及車輛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而上開合 意管轄之約定並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是本件仍 應依首揭法條定管轄法院。又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三 重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1-13

TPEV-113-北小-4498-2024111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4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邱士哲 被 告 呂存德 訴訟代理人 莊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95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 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31日14時4分許、同年6 月6日13時52分許,以被告之名義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 000(下稱系爭車輛A)、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 車輛B),租金定價為新臺幣(下同)110元/時、2,300元/ 日,並需負擔承租期間之油資、通行費。然被告於111年5月 31日因開車不慎致系爭車輛A嚴重受損,系爭車輛A經初估修 復費用為63萬5,954元,已逾系爭車輛A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 車輛市價42萬元,系爭車輛A因無修復實益而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並將系爭車輛A殘體拍賣售得11萬4,000元扣除後請求 30萬6,000元(計算式:42萬元-11萬4,000元=30萬6,000元 )。另被告系爭車輛B租賃期間為111年6月6日下午1時52分 至111年6月7日上午1時12分止(共計1日1時),共積欠租金 2,410元,並加計油資1,978元(計算式:618公里×3.2元/公 里=1,978元)、ETC費用571元,共計31萬959元(計算式:3 0萬6,000元+2,410元+1,978元+571元=31萬959元)。爰依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A之租單暨 租賃契約、車輛受損照片、維修估價單、權威車訊雜誌、系 爭車輛B出售發票、租單暨租賃契約、通行費、存證信函為 證(北簡卷第12頁至第7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租金等,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 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北簡 卷第1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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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661號 原 告 林柏均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 被 告 詹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 0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3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08

TYEV-113-桃小-1661-202411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68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童威齊 被 告 耀誠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 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參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耀誠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誠公司)、王國信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耀誠公司偕同被告王國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期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117年6月29日止,共60期,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6,000元。詎被告因無力繳付租金,遂由原告於113年3月22日協尋取回系爭車輛,原告得依約逕行終止租約,則被告應給付原告㈠未繳付租金:至取回系爭車輛之日止,尚積欠1期又23日租金共45,933元(26,000元×1期+【26,000元/30日×23日】=45,933元)、㈡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剩餘租期為51期又7天,且依第1年折舊補償金比例為未到期租金總和之40%,為532,827元(26,000元×51期×40%+【26,000元/30日×7日】×40%=532,827元)、㈢遲延息:自第8期應繳款日113年1月27日起至取回系爭車輛之日即113年3月22日止共56日,及自第9期應繳款日113年2月27日起至113年3月22日止共25日,被告應償付租金之遲延息共為866元(26,000元×【56日+25日】/365日×15%=866元)、㈣拖車費(含通行費):原告協尋取回系爭車輛而支出拖車費15,000元及通行費1,843元,共計16,843元。另扣除被告預繳保證金14萬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456,469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欠款及約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6,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契約、系爭車輛照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協尋車輛通知表、存證信函暨回執、應收展期餘額表、拖車費收據、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43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租金45,933元、遲延息866元、拖車費(含通行費)16,843元,洵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而得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0年台抗字第55號及49年台上字807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雖請求按第1年折舊補償金比例為未到期租金總和之40%計算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532,827元云云,然依車輛租賃契約第8條第3項前段約定,關於承租人提前終止契約後應給付系爭車輛折舊補償金之性質,核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故本院審酌出租人將資金成本、預期利潤及其他人事稅賦成本費用加總計算後,約定分期回收,而自契約終止後,出租人已可取回租賃物而可另行使用收益,承租人就租賃物則已無法使用收益,且原告亦已於113年3月22日取回系爭車輛,又本件總租期為60期,未到期期數尚達51期又7天等情,復參酌112年度汽車租賃業同業利潤標準表之淨利率為14%,從而,認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折舊補償金,應酌減為186,489元(26,000元×51期×14%+【26,000元/30日×7日】×14%=186,4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㈢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 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車輛租賃契約第9條 第1項約定:「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連帶保證承租人(按即 被告)依本約如期支付租金、出租人之一切代付費用、承租 人違反本約時應付之損害賠償、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 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債務」等語,而被告王國信既於「承租 人連帶保證人」處簽名、蓋章(見本院卷第17、23頁),則 原告主張被告王國信對於被告耀誠公司之上開債務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另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下列 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 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 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 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 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2條、 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被告已繳納保證金14萬 元,並有車輛租賃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且被 告積欠租金45,933元、拖車費(含通行費)16,843元、遲延 息866元,並應給付原告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186,489元,業 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繳付之保證金應先行抵充已屆期 之積欠租金45,933元、拖車費(含通行費)16,843元及遲延 息866元後,尚餘76,358元(14萬元-45,933元-16,843元-86 6元=76,358元),再抵充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186,489元,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131元(186,489元-76,358 元=110,131元)。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對於利 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第233條 第2項亦有明文。又依車輛租賃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承 租人(按即被告)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 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加收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頁 )。然原告請求前揭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部分並非系爭契約 第8條第1項所指「租金或代墊款項」,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131 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2024-11-06

TPEV-113-北簡-8768-2024110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89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被 告 賴尚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 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 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 2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兩造所簽定之自助租車車賃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1萬6,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係日本籍,於 本件原告起訴時,登記之居留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0 巷0號1樓」,有移民署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附卷可稽,依上 開規定,自應以其上開居留地址視為其住所,並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起訴狀雖陳稱被告戶籍所在地在新北 市林口區,並提出被告居留證所載被告住址為證,然以該居 留證係於111年10月7日換證,其上所載之居留地址為新北市 ○○區○○路0段0號,為國立師範大學宿舍,經原告寄發存證信 函後,經蓋用「師大林口宿舍查無此人請退回」之印文,可 見被告已無居住於上開新北市林口區地址。又原告未提出本 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04

SJEV-113-重小-2899-2024110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66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采薇 訴訟代理人 廖芊姮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林東澤 羅昀昇 盧淑君 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宣示判決期日應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2時。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事由,得變更或延展之,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中午12時宣判,惟因當日颱 風來襲而停止上班上課,致無法於原定期日宣判,認有延展 宣示判決期日之重大事由。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 事人往返奔波,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爰延展宣 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1-01

TYEV-112-桃簡-667-20241101-3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66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采薇 訴訟代理人 廖芊姮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林東澤 羅昀昇 盧淑君 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國興,嗣 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2年11月16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闕 源龍,並於同年12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 第58至60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即 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 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503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故原告之財產恐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 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債權存否乙節,既經原告否認而有 不明,並因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有受 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頁)。被告則於本院審理中對 原告提起反訴,先位主張依系爭本票所擔保如附表二所示購 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第4、7 條(按反訴起訴狀誤載為第6、8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被 告新臺幣(下同)182,625元及利息、違約金;備位主張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被告118,830元及利息(見 本院卷第95、96頁)。衡諸被告所提起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與原告所提起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均係針對系爭本票及 所擔保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相關權利義務之行使,兩者在法 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亦有其共通性與牽連性, 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持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系爭 本票裁定,惟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而係遭訴外人即原告 之二嫂李芷儀冒用身分向被告申辦分期付款所簽發,原告就 此已報警處理,李芷儀亦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原告前與他人簽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額為252,000 元,另約定由被告撥匯至原告名下帳戶,原告則自111年2月 起,每月一期,分36期攤還被告,每期繳款金額7,000元, 並簽訂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為憑,及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為 擔保。而被告依原告於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內記載之行動電話 門號進行徵審,於電話照會中已向原告確認系爭本票為其本 人所親簽,原告並提供自身證件、存摺封面、原告配偶之證 件為佐,相關款項亦係撥匯至原告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大溪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如原告仍否認系爭本票及 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係其所簽發、簽立,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主張:原告前向他人購買商品,故向被告申請簽立系爭 分期付款契約,約定由被告撥付全額款項後,原告應自111 年2月19日起至114年1月19日止,每月一期,共36期,於每 月19日前還款7,000元予被告;詎原告自111年12月19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屢經被告催告迄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被告182,625元利息、違約金。 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先位請求原告應如數清償。又若如原告所稱其係遭他人 偽冒身分申辦分期付款,惟被告前已依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 書之指示,將款項扣除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管理手續費後, 於111年1月19日將189,000元匯入原告之系爭帳戶內,扣除 原告自111年2月至12月共還款70,170元,尚餘118,830元, 顯屬原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得備位請求原告返還上開利益。 並聲明:   ⒈先位部分:原告應給付被告182,625元,及其中本金153,46 2元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⒉備位部分:原告應給付被告118,83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㈡原告則以:原告並未與被告簽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而係遭 李芷儀冒名簽立,另被告稱其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內記載之 原告行動電話門號對原告進行照會,惟該門號係李芷儀所使 用;又原告並無使用系爭帳戶,該帳戶係遭李芷儀竊取,嗣 被告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遂遭李芷儀領取一空,原告並無 受有任何利益,故被告先、備位之反訴請求均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 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 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67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 系爭本票及簽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而係遭他人冒用其身分 所簽發及簽立等語,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揭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先就其所主張之利己積極事實負 舉證之責,待原告證明其真實後,再由被告就其反對主張負 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其遭李芷儀冒用身分向被告申辦系爭分期付款契約 ,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就此已報警處理,李芷儀亦已遭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層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原告訴 訟代理人與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承辦人員方語甯之對話錄音光 碟及譯文、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4、28頁,相關光碟均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李芷儀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確認 李芷儀確因涉嫌詐欺案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 年度偵字第59326號偵查中,並已於113年3月29日發布通緝 (見本院個資卷)。  ㈢又觀諸被告據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係在系爭分 期付款契約之約定事項欄下方印製之空白本票發票人欄、發 票日欄、到期日欄,手寫填載「王采薇」及阿拉伯數字,並 在票面金額欄蓋用印刷數字國字印文後,完成發票行為,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另系爭分期 付款契約之第2頁亦有手寫填載「王采薇」之簽名。繼本院 於審理中依原告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本票、系爭 分期付款契約原本內關於手寫填載「王采薇」之簽名,與本 院調取之107年10月19日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核保明細表等資料原本、107年3月22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綜合印鑑卡/開戶綜合申請書等資料原本 內,關於原告之簽名筆跡,及原告於本院112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之筆跡,予以鑑定筆跡是否相符,經該 局問題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以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鑑定 後,認系爭本票、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原本內關於手寫填載「 王采薇」之簽名,與本院調取之上開文書原本內關於原告之 筆跡,暨原告當庭書寫之筆跡,其結構佈局及書寫習慣並不 同等語,有該局113年2月27日調科貳字第11303132280號函 檢附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0至84頁),堪信原告主張其遭李芷儀於系爭本票、系爭分 期付款契約偽造簽名乙情,確屬非虛,應足採信屬實。  ㈣至被告雖辯以:伊於撥款前依原告於系爭分期付款契約記載 之行動電話門號,向原告電話照會確認系爭本票為其本人所 親簽,原告並提供證件、存摺封面、原告配偶之證件為佐, 相關款項亦係撥匯至原告之系爭帳戶,足見原告確有申辦系 爭分期付款契約並受有款項,亦有簽發系爭本票等語,並提 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告及其配偶國民身分證、存摺封面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8至123頁,相關光碟置於本院卷證物 袋內)。惟原告已否認被告公司人員曾與其進行電話照會, 及提供相關證件、存摺封面予被告,並主張該行動電話門號 係李芷儀所使用,相關證件、帳戶均係遭李芷儀竊取等語, 且李芷儀現確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並發布通緝在案 ,業如前述,而被告就此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係與 原告本人進行電話照會,及由原告本人提供相關證件、存摺 封面,暨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遭原告提領使用等節,自難 遽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即無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㈤基上,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其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被告則未 能提出反證以推翻前開事實,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事前 授權他人簽名簽發系爭本票,或事後承認票據債務之情事,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 之反面解釋,原告對被告自不負系爭本票之票款責任。從而 ,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至被告提起反訴,先位主張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分期付款契約 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被告182,625元及利息、違約金;因 原告亦已舉證證明系爭分期付款契約非其所簽立,而被告同 未能提出反證以推翻前開事實,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事 前授權他人簽名簽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或事後承認該契約 債務之情事,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可採,則兩 造既欠缺意思表示之合致,自不成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是 被告基於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約定為反訴先位聲明之請求,當 屬無據,不應准許。又被告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原告返還118,830元及利息,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 終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原告所領用並受有利益 ,則其請求於法要有未合,亦不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提起反訴 ,先位主張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約定,請求原 告應給付被告182,625元,及其中本金153,462元自111年1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 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118,83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到期日 票面記載 王采薇 111年1月19日 252,000元 111年5月19日 ①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 ②利息自到期日迄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付。 附表二: 申請日 商品 名稱 辦理分期金額(商品總價) 期數 每期應 繳金額 分期總額 證據出處 111年1月19日 機車 20萬元 36 7,000元 252,000元 見本院卷第97、98頁

2024-11-01

TYEV-112-桃簡-667-20241101-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8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北設工 大樓西側) 林鴻安 被 告 蘇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8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01

PCEV-113-板小-2687-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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