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璿絜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賴紜霏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林柏宏律師
被 告 林詠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478號、第7795號、第8468號、第9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物
沒收。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參仟參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辛○○、子○○、丙○○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5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辛○○、丙○○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由戊○○(由本院另行審結)、癸○○(經本院
判決確定)、謝○鈞(00年0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經少年
法庭另案處理)、江○祐(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經少
年法庭另案處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張天師」、「淼」、「津津」之成年人暨其他不詳
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子○○(原
名丑○○)則於111年6月14日前某時許,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謝○鈞、江○祐、癸○○擔任「
車手」工作,負責提款、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並由戊
○○依「淼」之指示擔任「第一層收水」工作,負責向車手收
取上開詐欺贓款,繼由「津津」、丙○○、辛○○、子○○組成「
第二層收水」即水房,負責收取「第一層收水」交付之贓款
後,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辛○○、子○○、丙○○即
與戊○○、癸○○、謝○鈞、江○祐、「張天師」、「淼」、「津
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答應面交財物(無證據證明辛○○、子○○、丙○○
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欺手法係冒用公務員名義為之
),繼由附表一所示之車手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
收取或提領款項後,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交予擔任「第一層收
水」之戊○○,其後由丙○○、辛○○、子○○依照「津津」之指示
加入Telegram群組「U來U去」(下稱本案群組),負責「第
二層收水」工作,以辛○○所經營之「J&W國際車業」(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車行)作為收取、整理詐
欺贓款之地點,丙○○、辛○○、子○○即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子○○僅參與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共同向戊○○收取上開詐
欺贓款後,在本案車行清點款項數額並回報「津津」,再由
丙○○將清點完畢之上開款項交予「津津」指定之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現遭騙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丁○○○遭詐騙部分,僅載明由共
同被告戊○○、癸○○擔任收水人員,並未主張被告辛○○、子○○
、丙○○(下稱被告3人)就此部分有何參與詐欺之分工行為
,且經檢察官當庭陳明: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僅有起訴共
同被告戊○○、癸○○等語(本院卷二第209頁),是告訴人丁○
○○遭詐騙部分,並非被告3人本案審理範圍。又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40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針對附表一編號3所示
告訴人己○○其餘帳戶內款項遭共同被告癸○○提領部分,主張
與共同被告癸○○本件111年度訴字第672號被訴部分,具有一
罪關係,請求予以併案審理等語,並非主張對被告3人本案
被訴部分,具有一罪關係,請求併案審理,且尚無證據可證
共同被告癸○○、戊○○有將附表一編號3被訴部分外其餘併辦
意旨所載款項交予被告3人收水,是此部分亦非被告3人本案
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證人陳冠宇於警詢時關於被告辛○○本
案犯行之證言,對被告辛○○而言,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
戊○○、癸○○、附表三編號壹、二、㈠至所示證人於警詢時關
於被告子○○本案犯行之證言及編號貳、三、四、十五所示之
移送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偵查報告關於被告子○○本案犯
行之書面陳述,對被告子○○而言,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上開傳聞
證據分別經被告辛○○、子○○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卷四第12至46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之例外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
有明文。查本案其餘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
,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
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
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卷四第12至69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
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
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
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
告辛○○、子○○、丙○○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其等各自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卷四第88頁),且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辛○○、子○○、戊○○、癸
○○歷次證述綦詳(詳附表三編號參、一、二、四、五所示)
,復有附表三編號壹、貳所示之證據資料及附表四編號13所
示之扣案物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惟被告丙○○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部分,不得作為
認定其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
二、被告辛○○、子○○部分:
㈠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加入本案群組,依本案群組內「津津
」之指示參與收款,並提供本案車行之場地、人員予共同被
告丙○○收款使用,所收取之款項在本案車行清點完畢後,再
由共同被告丙○○交予「津津」指定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
行,辯稱:我於111年7月才開始幫丙○○收錢,我以為收的款
項都是丙○○買賣虛擬貨幣的錢,不知道是詐欺贓款,當時疫
情期間本案車行生意不好,虛擬貨幣線下交易很流行很好賺
,我想跟丙○○學習,才單純幫忙他收錢,我也沒有獲得報酬
等語。被告辛○○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丙○○是本案車行多
年的客戶,會來車行洗車、修車、改車,也會介紹其他客戶
來車行修車、洗車,基於這樣的情誼,被告辛○○才會幫忙收
取丙○○所稱的虛擬貨幣款項,並非平白無故收款,也是到11
1年下半年,被告辛○○才開始請本案車行員工幫忙收款,所
收取的款項全數交給丙○○,被告辛○○沒有獲取任何利益,本
案車行也有實際經營洗車、修車、改車的正當業務,幫忙取
款僅是偶一為之,被告辛○○是基於對丙○○的信賴及情誼,才
會幫忙收款,其主觀上認為這些款項是丙○○買賣虛擬貨幣的
交易對價,案發當時對於虛擬貨幣場外交易的警覺及防備意
識,不若現今高漲,被告辛○○實難以細究、查證所收取的款
項是不是詐欺贓款,並無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㈡訊據被告子○○固坦承有加入本案群組,依「津津」或共同被
告辛○○之指示,負責監看、回覆群組內之收款訊息,並監督
共同被告丙○○是否出發收款,所收取之款項由其或共同被告
辛○○、丙○○在本案車行清點完畢、回報本案群組後,再由共
同被告丙○○交予「津津」指定之人,被告子○○並因此獲得新
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於111年6月開始在本案車行工作,剛入職時都沒有使用老
闆辛○○交給我的工作機,到000年0月間才依本案群組之訊息
協助收款,辛○○、丙○○都說收的錢是虛擬貨幣的錢,我不知
道是詐欺贓款等語。被告子○○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
子○○僅偶然受僱於共同被告辛○○的車行,到職未久,對於虛
擬貨幣的事情、如何交易等等均不清楚,也確實從事本案車
行會計的工作,並非去應徵詐騙集團的會計工作,其對於辛
○○、丙○○所稱從事虛擬貨幣行業,確實深信不疑,也無從去
質疑老闆辛○○的指示,其單純依老闆辛○○指示,不知悉會涉
及不法,且被告子○○於111年5月27日投保本案車行的勞保、
於6月初開始工作,約開始上班2週後,辛○○才把工作機交給
他,且直到同年7月後才有收到本案群組的收款指示,因此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收款行為均與被告子○○無關等語。
㈢經查: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情節、車手取款過程
及被告辛○○、子○○前揭坦認之客觀事實(詳附表三編號參、
二、四所示),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詳附表三編號參
、三所示)、戊○○(詳附表三編號參、一、⒊、⒎所示)、癸
○○(詳附表三編號參、五、⒊、⒌至⒎所示)、證人即告訴人
甲○○、費德麟、吳劉玉珠(詳附表三編號壹、一所示)、證人
施○儒(詳附表三編號壹、二、㈠、⒉、⒊所示)、壬○○(詳附
表三編號壹、二、㈡、⒉所示)、李建朋(詳附表三編號壹、
二、㈢、⒉所示)、于志剛(詳附表三編號壹、二、㈤、⒉所示
)、謝○鈞(詳附表三編號壹、二、㈥、⒉、⒋所示)、謝易展
(詳附表三編號壹、二、㈦所示)、江○祐(詳附表三編號壹
、二、㈧、⒉、⒋所示)、王○喬(詳附表三編號壹、二、㈨、⒉
所示)、高詠傑(詳附表三編號壹、二、㈩、⒉所示)、楊尚
坤(詳附表三編號壹、二、、⒉所示)、田金芳(詳附表三
編號壹、二、所示)證述綦詳,復有附表三編號貳、一、
二、五至十三所示證據資料及附表四編號13、17所示扣案物
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本院認為被告辛○○、子○○參與附表一所示收取詐欺贓款行為
,與共同被告丙○○共同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茲說明如下
:
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主觀上具有犯意之聯絡(即共同行
為決意)、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意
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縱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換言之,於數人
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
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
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
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
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
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
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
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分別有蒐集帳戶之
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機房人員及提領、
收受贓款之車手人員、回水(上繳贓款)等各分層成員,各
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
成;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
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
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供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
配合提領款項或收受贓款並上繳詐欺集團,均係該詐欺集團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
悉之範圍。再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
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
,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
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
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
事實同負全責。
⑵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贓款收水過程,證人即共同
被告丙○○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都是由「津津」
指示我收款,被告辛○○在本案群組暱稱為「馬湛」,被告子
○○在本案群組暱稱為「冰墩墩」,被告辛○○、子○○有時會幫
我清點款項,並在本案群組回報款項,最後再將款項交給我
等語(偵8468卷第21至22頁);於偵訊時證稱:我給被告辛
○○工作機的時間是111年上半年,被告子○○剛來本案車行任
職一段時間,我就請被告辛○○轉交工作機給她,我在外面忙
,會請他們看本案群組訊息,收回來的錢用點鈔機點過後,
就在本案群組回報給「津津」等語(偵8468卷第121至123頁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收到錢之後,都去被告辛○○的本
案車行裡面點收,也會請被告子○○一起點,因為麻煩她,所
以有給被告子○○一些利潤,我有時候在忙,也會請被告辛○○
幫我收這些款項;「津津」也會跟被告辛○○、子○○聯繫收錢
的工作,錢收好點完後,我再送去「津津」指定的地方等語
(本院聲羈167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一第127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有給被告辛○○、子○○工作機,請他們幫
我顧本案群組,看有沒有要收錢,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最後都
拿到本案車行點收,點完之後由點的人在本案群組跟「津津
」回報數額,我有回報過,被告子○○也有回報過,確認完數
額後,扣除我的利潤,再拿去給「津津」,這些錢不會在本
案車行待超過一天等語(本院卷一第332至334、34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1至3收取之款項我都是在本
案車行點鈔,「津津」會直接叫戊○○交錢來本案車行給我,
我跟戊○○核對金額後再回報給「津津」,我跟被告辛○○、子
○○都會在本案群組裡面回報,他們有空會先幫我點錢,可以
直接幫我回覆群組,因為被告子○○顧群組訊息,所以我有給
她1萬元等語(本院卷三第357至373、377、379頁;本院卷
四第70至71頁)歷歷。復觀諸被告子○○與「津津」之Telegr
am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子○○以Telegram暱稱「冰墩墩」傳送
現金照片,並以「我會打他」、「三本捆而已」、「其他都
沒有」等語,向對方反應收款問題(見偵9428卷一第229、2
31頁、偵9428卷二第133、135頁),上開訊息截圖旋經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淼」於111年6月17日1時57分許,即時傳送
予擔任第一層收水工作之共同被告戊○○,告知其交水過程因
未捆錢而遭反應之事,共同被告戊○○則回以:「靠北喔我沒
帶橡皮筋」、「一個女的要打我不太好吧」等語,嗣於同日
1時59分許,「淼」傳送:「他說,你明天開始去『車行』交
」等語之訊息,指示共同被告戊○○至「車行」之交款事宜,
此有共同被告戊○○與「淼」之Telegram對話截圖及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偵9428卷二第135、181頁),加以對照共同被
告丙○○前揭證詞,足徵被告辛○○所經營之本案車行確係作為
收取、整理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欺贓款之處所,並由擔任
本案車行會計人員之被告子○○在本案群組內,向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津津」回報收款狀況及問題,再由共同被告丙○○將
在本案車行清點確認完畢之上開詐欺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子○○(
就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以此等配合收取、轉交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詐欺所得款項之方式,實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而與共同被告丙○○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該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及
透過共同正犯間層層遞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訛。
⑶被告辛○○、子○○雖辯稱其等自111年7月起始從事收款行為云
云,然依據上開Telegram對話截圖(見偵9428卷一第229、2
31頁、偵9428卷二第133、135頁),可見被告子○○係於111
年6月17日1時57分前某時許,即向「津津」反應所收取現鈔
款項未捆好之事,方由「津津」透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淼
」再轉達予共同被告戊○○,且由被告子○○上開傳送之訊息「
我會打他」、「三本捆而已」、「其他都沒有」等語,顯示
被告子○○對於收款情形、收款問題反應之流程,均有相當之
瞭解及熟稔,共同被告戊○○亦可單憑上開訊息截圖即明確認
知「冰墩墩」實際性別為女性,而回以:「靠北喔我沒帶橡
皮筋」、「一個女的要打我不太好吧」等語(見偵9428卷二
第135、181頁),足徵被告子○○與共同被告戊○○並非初次配
合收款,其等透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津津」、「淼」等人
配合層轉收水顯有相當之期間,始能輕易、熟練為上開應對
,在在顯見被告子○○斯時已參與收款有相當之時間,且絕無
可能如其所辯於111年7月始參與收款;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
丙○○前開⑵歷次證述內容:我在111年上半年時將工作機交給
被告辛○○,被告子○○剛來本案車行任職一段時間,我就請被
告辛○○轉交工作機給她,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我都是
在本案車行點收等語(參前開⑵所示),核與被告辛○○於偵
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是在111年5、6月時將工作機交給
被告子○○,本案收取之款項都是當天在本案車行內用點鈔機
清點完款項後,由被告丙○○取走等語(偵8468卷第198、201
頁;本院聲羈167卷第61頁;本院卷一第88頁)相符,被告
子○○亦自承其於111年5月27日即投保本案車行之勞健保,於
同年6月開始至本案車行工作,於同年6月中取得工作機並加
入本案群組,於同年6月中至8月間在本案車行協助清點款項
等語(本院聲羈157卷第35頁;偵7795卷第122、206頁;本
院卷一第280頁),且於警詢時針對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
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收款情形,均具體答稱:都是由「津津」
指示,我們才知道要收錢等語(偵7795卷第124至127頁),
可見被告辛○○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收款行為,被告子
○○對於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收款行為,均知悉且有所參與
甚明,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空言翻異其詞,辯稱:加入本案群
組後遲至111年7月始參與收款行為云云,與上開供述內容及
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9428卷一第229、231頁、偵9428卷
二第133、135頁)不符,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取。
⑷被告辛○○、子○○另辯稱:其等主觀上認知收取之款項為共同
被告丙○○向客戶交易泰達幣之價金云云,惟虛擬貨幣存有各
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且價格
透明,可消彌交易雙方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又泰達幣屬
穩定幣,因價格恆定美元,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
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
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
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
價格出售泰達幣予他人,是以,泰達幣之個人幣商實無具有
何種合法之獲利空間,倘有泰達幣交易者願不計前開成本及
風險進行場外交易,顯可推認其金額來源並非合法,僅為利
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速轉為泰
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用詐術獲
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查共同被告丙
○○雖自稱為個人幣商,卻毋庸付出任何購買泰達幣之成本、
資本,即可輕易向素未謀面之廠商「津津」借幣,再以低於
市場價格進行場外交易,以此順利賺取價差云云(偵8468卷
第120至124、本院聲羈167卷第40至45頁、本院卷三第37至4
6、369至371頁),顯不合乎上述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之自然
競爭法則,脫逸資本市場之交易經驗認知,本有可疑。再者
,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便利,欲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之人,當可在合法交易平台自行開戶、購買,或直接透過金
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
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覬覦侵吞,或在交付過程中不慎
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交易虛擬貨幣
尚需額外支付報酬,委請第三人花費時間、勞力收取現金申
購,苟非該等款項涉及不法,為掩飾幕後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並製造金流斷點,實無刻意由他人代為面交收取款項之必
要;參以被告辛○○自承:有聽新聞報導虛擬貨幣遭搶劫之事
,我怕發生搶劫,車行會有問題等語(本院卷一第287頁)
;被告子○○亦自承:虛擬貨幣之前新聞都有報導有人說合法
,有人說不合法,我覺得很可怕,我接到警察電話後,就請
友人將工作機處理掉,警察帶我回去之前,我就有懷疑虛擬
貨幣的真實性,新聞也有報導交易虛擬貨幣,結果就被關,
所以我才會懷疑等語(本院聲羈157卷第32頁;本院卷一第1
07頁),猶刻意迴避在有合法身分認證、交易透明、金流清
晰等具備多重保障之交易所進行交易,反而採取匿名性高、
風險性高、不確定性高之場外交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凡此
種種,均與合法幣商之交易模式迥然有別,益徵其等對於共
同被告丙○○所稱之交易情節,及所收取款項來源涉及不法等
情,早已有所認知,竟為圖自己利益,而甘冒上開風險,配
合共同被告丙○○為收款行為,堪認其等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甚明,是被告辛○○、
子○○前揭所辯,要非可採,無從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子○○前揭所辯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被告3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
,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
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
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部分,係增加「歷次審判」均須自白之限制,然被告
3人於偵查中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詳後述八㈡)。又此次修法針對同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並未修正,且同條刪除之強制工作
部分前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21號解釋宣告違憲失效,修法僅
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
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3人本案各次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
亦查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加重情形,並無該條
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3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依被告3人本案各次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又被告丙○○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行,被告辛○○、子○○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
行等具體情形以觀(詳後述八㈢),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舊法之最高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
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辛○○、丙○○之本案行為與其等另案所涉詐欺
案件均無關等情,業經被告辛○○、丙○○分別供述在卷(本院
卷一第288頁、本院卷三第41頁),被告子○○於本案之前則
無其他經起訴之前科紀錄,是本件係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實施犯罪後,首次經起訴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辛○○、
丙○○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子○○
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
罪組織罪。
三、罪名部分:
㈠核被告辛○○、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起訴意旨固認被告3人本案各次犯行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
,然被告3人均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又本
案之詐欺方式,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對告訴人3人實
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知悉該成員所使用之詐欺方式,
是本案尚難認被告3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
加重要件,起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惟此僅屬加重詐欺罪關
於加重條件之減縮,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
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
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其等所分擔配
合收取並轉交詐欺贓款等行為,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
所為之相互分工,且被告3人本案所為均係詐欺犯行中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
。是被告辛○○、丙○○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與共同被告戊○
○、同案共犯謝○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成員間,被告3
人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與共同被告戊○○、同案共犯謝○鈞
、江○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成員間,被告3人就附表一
編號3所示犯行與共同被告戊○○、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共犯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六、罪數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乙○○○遭詐騙後,數次依指示交付
財物,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己○○遭詐騙而交付帳戶資
料後,數次遭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均係被告3人及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財物之單一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辛○○、丙○○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
表一編號3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辛○○、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被告子○○就附表一
編號2至3所為,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犯,犯罪行為各自獨立,
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
分論併罰。
七、被告3人於本件案發時為成年人,其等固與同案少年謝○鈞、
江○祐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惟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年齡作為加重
刑罰之要件,當以行為人對此年齡有所認識或具有不確定故
意,始有適用,而被告3人本案犯行均未與擔任車手之共犯
謝○鈞、江○祐有所接觸,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3人主
觀上可知悉或預見有少年參與各該犯行,自無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
敘明。
八、本案被告3人均不符合減刑規定: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於偵查中均未自白本案詐
欺犯行,且並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3人於偵查中
均未自白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㈢依上開一㈢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3人本案應整體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3人於偵查
中均未自白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且並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
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為快速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率
爾從事本案犯行,且配合收取詐欺款項並輾轉交付他人之舉
,已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
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增
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其等雖非擔任直接詐
騙告訴人3人之角色,惟所分擔收取並轉交詐欺贓款之收水
工作,全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不可缺少之重
要分工行為,所為殊無可取,應予嚴正非難;另考量被告丙
○○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被告辛○○、子○○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此為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
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
部予以通盤考量,以符平等原則),不願真誠面對自己行為
所鑄成之過錯,一概撇清自己應負之責任,顯見其等犯後態
度極為消極,絲毫未見悔悟之意,實不宜輕縱;參以被告3
人迄今未能賠償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並考量被
告3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所
擔任之分工,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酌以其等參與犯罪
之程度、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告訴人3人遭詐騙數額及被
告3人之前科素行(參卷附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四第77至79、191至193、22
7至241頁),並參酌告訴人3人、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
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一第449、453;本院卷四第
88至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十、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一般
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均有明定。又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
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
;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
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
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
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
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
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
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
,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
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
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
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各獲有2,715元、5,200元
、2,800元、1,000元、1,636元,共計1萬3,351元之報酬(
計算式:2,715+5,200+2,800+1,000+1,636=13,351);被告
子○○就本案犯行共獲有1萬元之報酬等情,分別經被告丙○○
、子○○供承明確(本院卷四第73、74頁),核屬其等本案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辛○○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四第74頁
),復無證據可認被告辛○○確有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
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犯罪工具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供其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承明確(本院卷四第47至48
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丙○○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物,為被告辛○○所有,供共同被
告丙○○本案清點款項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辛○○供述在卷(本
院卷四第4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辛○○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至16所示之物,被告辛○○供稱:均為本
案車行其他股東所有,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四第47頁)
,復無證據顯示上開扣案物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相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為
共同被告戊○○所有之物,難認被告3人對之有共同處分權,
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在被告3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部分: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告3人共同收取之款項,固屬被告3人
本案洗錢之標的,然上開款項已由被告丙○○依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之指示交予指定之人,業如前述,依卷存證據資料
,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3人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現實管
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3人所
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3人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
、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
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共犯或第三
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恐有
重複、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附此說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除前揭已論罪部分外,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3所
示犯行,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罪嫌等語。惟被告3人本案犯行均未與擔
任提款車手之共同被告癸○○有所接觸,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
證被告3人主觀上可知悉或預見此部分收取之款項,來源自
車手以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己○○帳戶內之款項,自無從以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相繩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被訴事實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此部分犯嫌有罪之確切心證,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3人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加重詐欺及一
般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與少年施○儒(00年0月生)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成員以不詳之詐騙方式,向某不詳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後,再由少年施○儒依被告3人之指示,於附表
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向不詳之人收取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轉交被告丙○○收取後繳回集團上游,
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3人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
、證人施○儒之證述、證人施○儒手機畫面及備忘錄截圖等為
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有指示證人施○儒收取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惟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均未
參與附表二所示之詐騙犯行等語。
伍、經查:
一、證人施○儒有依被告3人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向
不詳之人收取附表二所示之部分款項,再由被告丙○○將上開
款項交予「津津」指定之人等事實,業據證人施○儒證述在
卷(偵9428卷三第71至76頁;偵7795卷第37至44頁;本院卷
三第309至330頁),並有證人施○儒手機畫面及備忘錄截圖
在卷可參(偵9428卷三第105至173頁),且為被告3人所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289至290、350至351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證人施○儒固坦承有依指示為附表二所示之部分收款行為,
惟否認有何參與詐欺犯行,就其手機內關於詐騙集團教戰手
冊資料(偵9428卷三第133至173頁),則證稱:這是我彰化
的朋友「莊敬偉」傳給我的,我沒注意到,就一直留在手機
裡等語(偵7795卷第42頁),否認有向他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則關於證人施○儒所收取之款項是否為被害人遭詐得之款
項,尚有疑問;又起訴書附表編號5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在
「被害人」及「詐欺方式」等欄位,均記載「不詳」,僅就
收取款項之時、地、金額等予以記載,而收取款項之來源可
能多端,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僅足認證人施○儒有依被告3
人指示收取附表二所示之部分款項,尚欠缺任何被害人之筆
錄及報案紀錄,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款項為被害人遭
詐騙交付之贓款或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所得,自難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責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
3人涉有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
,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羅袖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詐騙過程 交付時、地 交付物品 取款、提領車手 取款、提領時間 取款、提領地點 取款、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甲○○(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10時許,以中央健保局王小姐、臺北市信義分局專案小組隊長王文正之名義,向甲○○佯稱:因健保卡有領取管制藥品而遭停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111年5月30日15時42分許,於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號旁 現金88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8萬元) 謝○鈞 同左 同左 同左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參與者及負責之任務 ⒈謝○鈞(車手)面交取款88萬8,000元,轉交給戊○○(第一層收水)。 ⒉戊○○(第一層收水)向車手收款後,轉交給丙○○。 ⒊丙○○收款後,在本案車行與辛○○共同清點、整理款項(第二層收水),再由丙○○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劉玉珠(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11時許,以戶政事務所、檢察官名義,向吳劉玉珠佯稱:涉及販毒案件云云,致吳劉玉珠陷於錯誤。 111年6月14日12時20分許,於臺中市○○區○○街○路巷0○0號 現金90萬元 江○祐 同左 同左 同左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1年6月15日12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月17日),於臺中市○○區○○街○路巷0○0號 黃金金條1條(序號:226403,起訴書誤載為A233013)、4個黃金金塊1兩(共4兩)、2個黃金金條5兩(共10兩) 謝○鈞 同左 同左 同左 111年6月17日12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月15日),於臺中市○○區○○街○路巷0○0號 黃金金條1公斤(序號:A233013,起訴書誤載為A226403) 謝○鈞 同左 同左 同左 參與者及負責之任務 ⒈江○祐(車手)取款現金90萬元及取得上開黃金後,轉交給戊○○(第一層收水)。 ⒉謝○鈞(車手)取得上開黃金後,轉交給戊○○(第一層收水)。 ⒊戊○○(第一層收水)向車手收取上開黃金後,分別於111年6月16日22時及111年6月17日13時許至不知情之于志剛所經營之「史努比金飾」兌換現金30萬4,000元及168萬5,300元後,再轉交給丙○○。 ⒋丙○○收款後,在本案車行與辛○○、子○○共同清點、整理款項(第二層收水),再由丙○○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費德麟(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7日10時許,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名義,向費德麟佯稱:涉及詐欺案件云云,致費德麟陷於錯誤。 111年6月17日17時許,於基隆市○○區○○街000○0號 8張提款卡及密碼(提款卡帳號分別為右列帳戶)。 癸○○ 111年6月17日22時許 統一御新門市中信ATM【使用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共100,00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6月17日22時15分至23分許 統一草屯登瀛門市中信ATM【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10,000元 共110,000元 111年6月17日22時49分至50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南投縣○○鎮○○路000○0號)【使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共60,000元 111年6月17日22時52分至55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使用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共100,000元 111年6月17日23時0分至1分許 統一超商國泰店(南投縣○○鎮○○路000號)【使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20,000元 ②5,000元 共2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111年6月17日23時2分至06分許 統一超商國泰店(南投縣○○鎮○○路000號)【使用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5,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5,000元 共50,000元 111年6月17日23時13分至15分許 草屯第一銀行ATM【使用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共90,000元 參與者及負責之任務 ⒈癸○○(車手)提款後,轉交給戊○○(第一層收水)。 ⒉戊○○(第一層收水)收款後,轉交給丙○○。 ⒊丙○○收款後,在本案車行與辛○○、子○○共同清點、整理款項(第二層收水),再由丙○○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附表二:
編號 對象 詐騙過程 交付時地 取款車手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不詳 不詳 不詳 施○儒 111年7月22日22時至8月10日20時45分 鄧記水產貿易商直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①359萬4,000元+36萬+150萬=545萬4,000元 ②86萬4,000元+63萬6,000元=150萬 ③411萬-100萬2,400=310萬7,600元 ④70萬7,000元 ⑤28萬2,000+27萬3,000=55萬5,000元 ⑥21萬1,000+7萬4,000=28萬5,000元 ⑦43萬2,000元 ⑧52萬5,400元 ⑨51萬3,400元 ⑩93萬1,000元 ⑪111萬7,900元 111年8月15日20時12分 萊爾富便利商店神岡大三元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77萬9,000元 111年9月4日20時11分 大豐柑仔店(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72萬1,000元
附表三:證據資料
壹、人證部分: ㄧ、證人即告訴人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11年5月30日警詢筆錄(偵9428卷三第185至188頁;同偵5478卷一第189至192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11年5月31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證表(偵9428卷三第189至193頁;同偵5478卷一第193至19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費德麟: ⒈證人即告訴人費德麟於111年6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32至434頁;同偵9428卷三第200至202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吳劉玉珠: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劉玉珠於111年6月2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64至466頁;同偵9428卷三第232至234頁) 二、其他證人部分: ㈠證人即本案車行員工施○儒: ⒈證人施○儒於111年9月7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證表(警卷第207至229頁;同偵9428卷三第71至76頁;同偵7795卷第19至24頁) ⒉證人施○儒於111年9月7日偵訊具結筆錄(偵7795卷第37至44頁,結文第45頁) ⒊證人施○儒於113年8月9日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09至330頁,結文第385頁) ㈡證人即本案車行員工劉秉達: ⒈證人劉秉達於111年9月23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證表(偵9428卷二第291至295頁;同偵5478卷二第73至83頁) ⒉證人壬○○於113年8月9日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30至347頁,結文第463頁) ㈢證人即不知情之駕車陪同被告戊○○收水之友人李建朋: ⒈證人李建朋於111年6月29日警詢筆錄(偵9428卷二第265至270頁;偵5478卷一第65至70頁) ⒉證人李建朋於111年6月29日偵訊具結筆錄(偵5478卷一第109至113頁,結文第115頁) ㈣證人即本案車行員工陳冠宇: ⒈證人陳冠宇於111年9月7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證表(警卷第97至115頁;同偵9428卷二第234至247頁;同偵7795卷第51至69頁) ⒉證人陳冠宇於111年9月7日偵訊具結筆錄(偵7795卷第111至115頁,結文第117頁) ㈤證人即「史努比金飾店」負責人于志剛: ⒈證人于志剛於111年9月7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證表(偵9428卷二第303至307頁、第317至327頁;同偵7795卷第3至7頁) ⒉證人于志剛於111年9月7日偵訊具結筆錄(偵7795卷第11至15頁,結文第17頁) ㈥證人即同案共犯謝○鈞: ⒈證人謝○鈞於111年6月2日警詢筆錄(偵9428卷二第353至357頁;同偵5478卷一第201至205頁) ⒉證人謝○鈞於111年6月2日偵訊具結筆錄(偵5478卷一第209至213頁,結文第215頁) ⒊證人謝○鈞於111年9月26日警詢筆錄(偵9428卷二第361至364頁;同偵5478卷二第89至92頁) ⒋證人謝○鈞於111年11月1日偵訊具結筆錄(偵5478卷二第235至237頁,結文第241頁) ㈦證人即被告戊○○友人謝易展: ⒈證人謝易展於111年6月29日偵訊具結筆錄(偵5478卷一第109至113頁,結文第117頁) ㈧證人即同案共犯江○祐: ⒈證人江○祐於111年6月29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證表(偵5478卷一第161至166頁;同偵9428卷三第5至12頁;同偵5478卷二第149至163頁) ⒉證人江○祐於111年6月29日偵訊具結筆錄(偵5478卷一第179至183頁,結文第183頁) ⒊證人江○祐於111年10月5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證表(偵9428卷三第11至14頁、第17至27頁) ⒋證人江○祐於111年10月13日偵訊具結筆錄(同偵5478卷二第181至183頁,結文第185頁) ㈨證人即被告戊○○友人王○喬: ⒈證人王○喬於111年6月29日警詢筆錄(偵5478卷一第119至124頁) ⒉證人王○喬於111年6月29日偵訊筆錄(偵9428卷三第35至40頁;同偵5478卷一第157至159頁) ⒊證人王○喬於111年8月8日警詢筆錄(偵9428卷三第41至42頁;同偵5478卷二第61至62頁) ⒋證人王○喬於111年8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警卷第327至338頁) ㈩證人即被告戊○○友人高詠傑: ⒈證人高詠傑於111年6月29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證表(偵5478卷一第277至285頁) ⒉證人高詠傑於111年7月27日偵訊筆錄(偵5478卷一第301至302頁) 證人即被告戊○○友人楊尚坤: ⒈證人楊尚坤於111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證表(偵5478卷二第93至107頁) ⒉證人楊尚坤於111年11月1日偵訊具結筆錄(偵5478卷二第199至203頁,結文第213頁) 證人即同案共犯謝○鈞友人洪○宗: ⒈證人洪○宗於111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證表(偵9428卷四第103至107頁、第115至125頁)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田金芳: ⒈證人田金芳於111年5月31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證表(他卷第43至55頁) 貳、書證部分: 一、報案資料部分: ㈠告訴人甲○○: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他卷第155至170頁) ⒉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他卷第171至173頁) ㈡告訴人費德麟: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429至431頁、第436頁;同偵9428卷三第197至199頁、第204頁) ⒉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7份(警卷第437至448頁;同偵9428卷三第205至215頁) ⒊對話紀錄1份、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7份(偵4093卷第27至51頁) ㈢告訴人吳劉玉珠: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461至463頁、第481至482頁;同偵9428卷三第229至231頁、第249至250頁) ⒉對話紀錄、金條及金塊保證單影本各1份(警卷473至479頁;同偵9428卷三第241至248頁) 二、本案相關帳戶部分(告訴人費德麟):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63891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9428卷一第137至141頁;同偵8468卷第411至415頁) ⒉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1年9月27日基二信社總字第532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9428卷一第143至147頁;同偵8468卷第399至403頁) 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111年9月23日基一信字第3290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9428卷一第149至152頁;同偵8468卷第395至398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9月20日彰作管字第1113045285號函暨檢送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9428卷一第153至157頁;同偵8468卷第417至425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109518號函暨檢送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9428卷一第159至164頁;同偵8468卷第405至410頁) ⒍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23日一總營集字第111770號函暨檢送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9428卷一第165至170頁) ⒎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9428卷一第171至177頁;同偵8468卷第429至431頁) 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0171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4093卷第57至63頁) 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9日儲字第1119961631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4093卷第65至69頁) ⒑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8月29日營存字第11101034491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4093卷第71至75頁) ⒒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9月1日彰作管字第1113039398號函暨檢送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4093卷第77至81頁) ⒓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26日一總營集字第11100101302號函暨檢送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4093卷第83至87頁) ⒔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111年9月1日基一信字第3090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4093卷第89至91頁) ⒕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1年9月19日基二信社總字第50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4093卷第93至97頁) 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少年事件報告書─謝○鈞部分1份(偵9428卷三第195至196頁;警卷第427至428頁) 四、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少年事件報告書─施○儒部分1份(偵7795卷第47至49頁;警卷第73至75頁) 五、被告陳拓雲、證人陳冠宇、施○儒手機截圖、通訊軟體Telegram譯文各1份: ㈠被告陳拓雲部分(偵9428卷二第106至115頁、第123至143頁) ㈡證人陳冠宇部分(警卷第121至141頁;同偵7795卷第73至93頁) ㈢證人施○儒部分(警卷第3至71頁;同偵9428卷三第105至173頁) ㈣通訊軟體Telegram譯文部分(警卷第361至426頁、偵9428卷二第167至231頁) 六、被告陳拓雲與「淼」、被告子○○與「津津」對話截圖各1份(警卷第339至359頁;同偵9428卷一第229至231頁;同偵5478號一第45至55頁;同偵7795卷第149至151頁) 七、J&W國際車業、被告辛○○臉書截圖各1份(警卷第79至87頁;偵9428卷一第233至241頁) 八、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匯出光碟、錢包交易紀錄表各1份(偵9428卷一第299至327頁、偵8468卷51至79頁、第113頁) 九、劉哲毅提領畫面、提領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㈠臺中健行路郵局【使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9428卷一第105頁;同偵5478卷二第123頁) ㈡土地銀行草屯分行【使用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9428卷一第107頁;同偵5478卷二第125頁;同偵8468卷第387頁) ㈢台新銀行全家永興ATM【使用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偵9428卷一第109頁;同偵5478卷二第127頁) ㈣第一銀行進化分行【使用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9428卷一第111頁;同偵5478卷二第129頁) ㈤統一御新門市中信ATM【使用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偵9428卷一第113頁;同偵5478卷二第131頁;同偵8468卷第393頁) ㈥統一國泰門市中信ATM【使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9428卷一第115頁;同偵5478卷二第133頁;同偵8468卷第389頁) ㈦統一草屯登瀛門市中信ATM【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9428卷一第117頁;同偵5478卷二第135頁;同偵8468卷第391頁) ㈧統一台中永進門市中信ATM【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9428卷一第117頁;同偵5478卷二第135頁) ㈨草屯第一銀行ATM【使用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9428卷一第119頁;同偵5478卷二第137頁;同偵8468卷第385頁) 十、搜索扣押部分: ㈠本院111年聲搜字第280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6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9428卷二第61至73頁)【受執行人被告陳拓雲】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9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9428卷一第279至283頁)【受執行人被告丙○○】 ㈢本院111年聲搜字第435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111年9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9428卷一第43至69頁)【受執行人被告辛○○】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9月7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警卷第231至235頁、第245至247頁)【受執行人證人施○儒】 ㈤被告戊○○之自願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9428卷二第99至103頁) 十一、車牌號碼000-000號、MGV-0296號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各1份(警卷第483至497頁) 十二、扣押物照片1份(偵9428卷一第15至17頁) 十三、被告劉哲毅提款影像翻拍照片1份: ㈠萊爾富便利商店南投投家店(南投縣○○鎮○○路0000號)【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4093卷第101至103頁) ㈡中華郵政草屯碧山郵局(南投縣○○鎮○○○路00號)【使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4093卷第105至107頁) ㈢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南投縣○○鎮○○路000○0號)【使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4093卷第109至113頁) ㈣統一超商國泰店(南投縣○○鎮○○路000號)【使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4093卷第115至119頁) ㈤第一銀行大里分行(臺中視大里區東榮路43號)【使用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4093卷第121至123頁) 十四、被告丙○○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中錢包地址資料、區塊鏈瀏覽器資料、手機鑑識資料(本院卷三第205至215頁) 十五、員警偵查報告: ㈠本院111年聲搜字第280號卷內之偵查報告1份(本院卷三第217至257頁) ㈡本院111年聲搜字第435號卷內之偵查報告1份(本院卷三第259至267頁) 十六、前案資料: ㈠被告丙○○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四第101至107頁) ㈡被告子○○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13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四第121至123頁) ㈢被告辛○○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817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30、2856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四第109至119頁) 參、被告部分: 一、被告戊○○: ⒈被告戊○○於111年6月29日警詢筆錄(偵9428卷二第3至8頁) ⒉被告戊○○於111年6月29日偵訊筆錄(偵5478卷ㄧ第61至63頁) ⒊被告戊○○於111年6月30日羈押訊問筆錄(聲押94卷第19至27頁) ⒋被告戊○○於111年7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85至313頁;同偵9428卷二第9至37頁;同偵5478號二第31至59頁) ⒌被告戊○○於111年8月3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證表(警卷第279至283頁、第315至325頁;同偵9428卷二第39至43頁、第75至85頁;同偵5478號二第25至29頁) ⒍被告戊○○於111年8月23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證表(警卷第261至277頁;同偵9428卷二第45至50頁、第87至97頁) ⒎被告戊○○於111年8月23日延押訊問筆錄(本院偵聲68卷第27至30頁) 二、被告子○○: ⒈被告子○○於111年9月8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證表(偵9428卷一第195至207頁、第217至227頁;同偵7795卷第121至133頁、第137至147頁) ⒉被告子○○於111年9月8日偵訊筆錄(偵7795卷第171至176頁) ⒊被告子○○於111年9月8日羈押訊問筆錄(本院聲羈157卷第27至41頁) ⒋被告子○○於111年9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偵7795卷第205至207頁,結文第209頁) ⒌被告子○○於111年11月4日移審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01至130頁) ⒍被告子○○於111年12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63至292頁) ⒎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113年8月9日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93至419頁,結文第451頁) ⒏被告子○○於113年8月16日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5至89頁) 三、被告丙○○: ⒈被告丙○○於111年9月21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證表(偵9428卷一第249至265頁、第287至295頁;同偵8468卷第7至23頁、第39至47頁) ⒉被告丙○○於111年9月22日警詢筆錄(偵9428卷一第267至269頁;同偵8468卷第25至27頁) ⒊被告丙○○於111年9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偵8468卷第117至126頁,結文第127頁) ⒋被告丙○○於111年9月22日羈押訊問筆錄(本院聲羈167卷第39至47頁) ⒌被告丙○○於111年11月4日移審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17至130頁) ⒍被告丙○○於111年12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29至352頁) ⒎被告丙○○於113年3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7至46頁) ⒏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113年8月9日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48至383頁,結文第387頁) ⒐被告丙○○於113年8月16日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5至89頁) 四、被告辛○○: ⒈被告辛○○於111年9月21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證表(偵9428卷一第21至35頁、第71至79頁;同偵8468卷第133至147頁、第155至163頁) ⒉被告辛○○於111年9月22日警詢筆錄(偵9428卷一第37至38頁;同偵8468卷第149至150頁) ⒊被告辛○○於111年9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偵8468卷第197至203頁,結文第205頁) ⒋被告辛○○於111年9月22日羈押訊問筆錄(本院聲羈167卷第57至65頁) ⒌被告辛○○於111年11月4日移審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83至91頁) ⒍被告辛○○於111年12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63至292頁) ⒎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113年8月9日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420至449頁,結文第453頁) ⒏被告辛○○於113年8月16日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5至89頁) 五、被告癸○○: ⒈被告癸○○於111年9月23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證表(偵9428卷一第91至95頁;同偵5478卷二第117至121頁、第139至147頁) ⒉被告癸○○於111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偵9428卷一第97至103頁;同偵5478卷二第109至115頁) ⒊被告癸○○於111年11月1日偵訊具結筆錄(偵5478卷二第217至221頁,結文第231頁) ⒋被告癸○○於112年2月6日偵訊筆錄(偵4093卷第151至155頁) ⒌被告癸○○於112年5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5至26頁) ⒍被告癸○○於112年6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07至214頁) ⒎被告癸○○於112年6月15日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19至236頁)
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內容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現金 新臺幣(下同) 102,400元 戊○○ ㈠本院111年聲搜字第280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6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9428卷二第61至73頁) ㈡113年度保管檢字第4號2-1、2-2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497至499頁;扣案物照片於本院卷二第477至485頁、第487頁、第491至495頁;贓證物款收據於本院卷二第472頁) 2 點鈔機 1 臺 3 玩具鈔票 1 疊 4 黑梅聯名卡 9 張 5 合庫提款卡 2 張 6 告訴人丁○○○合庫存摺 1 本 7 K盤 1 個 8 IPhone i12 PRO手機 1 臺 9 IPhone i11手機 1 臺 10 金戒指1錢半 1 只 11 金項練1兩 1 條 12 合庫現金袋 1 只 13 IPhone SE 3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丙○○ 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9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9428卷一第279至283頁) ㈡113年度保管檢字第4號2-1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497頁;扣案物照片於本院卷第495頁) 14 白色ASUS筆電 1 臺 辛○○ ㈠本院111年聲搜字第435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111年9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9428卷一第43至69頁) ㈡113年度保管檢字第4號2-1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497頁;扣案物照片於本院卷二第473至475頁、第489頁、第495頁) 15 藍色acer筆電 1 臺 16 黑色智慧型手機 1 臺 17 點鈔機 1 臺
ULDM-111-訴-672-2024101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