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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璿絜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賴紜霏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林柏宏律師 被 告 林詠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478號、第7795號、第8468號、第9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物 沒收。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參仟參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辛○○、子○○、丙○○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5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辛○○、丙○○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由戊○○(由本院另行審結)、癸○○(經本院 判決確定)、謝○鈞(00年0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經少年 法庭另案處理)、江○祐(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經少 年法庭另案處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張天師」、「淼」、「津津」之成年人暨其他不詳 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子○○(原 名丑○○)則於111年6月14日前某時許,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謝○鈞、江○祐、癸○○擔任「 車手」工作,負責提款、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並由戊 ○○依「淼」之指示擔任「第一層收水」工作,負責向車手收 取上開詐欺贓款,繼由「津津」、丙○○、辛○○、子○○組成「 第二層收水」即水房,負責收取「第一層收水」交付之贓款 後,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辛○○、子○○、丙○○即 與戊○○、癸○○、謝○鈞、江○祐、「張天師」、「淼」、「津 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答應面交財物(無證據證明辛○○、子○○、丙○○ 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欺手法係冒用公務員名義為之 ),繼由附表一所示之車手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 收取或提領款項後,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交予擔任「第一層收 水」之戊○○,其後由丙○○、辛○○、子○○依照「津津」之指示 加入Telegram群組「U來U去」(下稱本案群組),負責「第 二層收水」工作,以辛○○所經營之「J&W國際車業」(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車行)作為收取、整理詐 欺贓款之地點,丙○○、辛○○、子○○即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子○○僅參與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共同向戊○○收取上開詐 欺贓款後,在本案車行清點款項數額並回報「津津」,再由 丙○○將清點完畢之上開款項交予「津津」指定之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現遭騙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丁○○○遭詐騙部分,僅載明由共 同被告戊○○、癸○○擔任收水人員,並未主張被告辛○○、子○○ 、丙○○(下稱被告3人)就此部分有何參與詐欺之分工行為 ,且經檢察官當庭陳明: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僅有起訴共 同被告戊○○、癸○○等語(本院卷二第209頁),是告訴人丁○ ○○遭詐騙部分,並非被告3人本案審理範圍。又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40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針對附表一編號3所示 告訴人己○○其餘帳戶內款項遭共同被告癸○○提領部分,主張 與共同被告癸○○本件111年度訴字第672號被訴部分,具有一 罪關係,請求予以併案審理等語,並非主張對被告3人本案 被訴部分,具有一罪關係,請求併案審理,且尚無證據可證 共同被告癸○○、戊○○有將附表一編號3被訴部分外其餘併辦 意旨所載款項交予被告3人收水,是此部分亦非被告3人本案 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證人陳冠宇於警詢時關於被告辛○○本 案犯行之證言,對被告辛○○而言,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 戊○○、癸○○、附表三編號壹、二、㈠至所示證人於警詢時關 於被告子○○本案犯行之證言及編號貳、三、四、十五所示之 移送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偵查報告關於被告子○○本案犯 行之書面陳述,對被告子○○而言,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上開傳聞 證據分別經被告辛○○、子○○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卷四第12至46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之例外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 有明文。查本案其餘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 ,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 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 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卷四第12至69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 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 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 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 告辛○○、子○○、丙○○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其等各自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卷四第88頁),且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辛○○、子○○、戊○○、癸 ○○歷次證述綦詳(詳附表三編號參、一、二、四、五所示) ,復有附表三編號壹、貳所示之證據資料及附表四編號13所 示之扣案物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惟被告丙○○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部分,不得作為 認定其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 二、被告辛○○、子○○部分:  ㈠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加入本案群組,依本案群組內「津津 」之指示參與收款,並提供本案車行之場地、人員予共同被 告丙○○收款使用,所收取之款項在本案車行清點完畢後,再 由共同被告丙○○交予「津津」指定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 行,辯稱:我於111年7月才開始幫丙○○收錢,我以為收的款 項都是丙○○買賣虛擬貨幣的錢,不知道是詐欺贓款,當時疫 情期間本案車行生意不好,虛擬貨幣線下交易很流行很好賺 ,我想跟丙○○學習,才單純幫忙他收錢,我也沒有獲得報酬 等語。被告辛○○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丙○○是本案車行多 年的客戶,會來車行洗車、修車、改車,也會介紹其他客戶 來車行修車、洗車,基於這樣的情誼,被告辛○○才會幫忙收 取丙○○所稱的虛擬貨幣款項,並非平白無故收款,也是到11 1年下半年,被告辛○○才開始請本案車行員工幫忙收款,所 收取的款項全數交給丙○○,被告辛○○沒有獲取任何利益,本 案車行也有實際經營洗車、修車、改車的正當業務,幫忙取 款僅是偶一為之,被告辛○○是基於對丙○○的信賴及情誼,才 會幫忙收款,其主觀上認為這些款項是丙○○買賣虛擬貨幣的 交易對價,案發當時對於虛擬貨幣場外交易的警覺及防備意 識,不若現今高漲,被告辛○○實難以細究、查證所收取的款 項是不是詐欺贓款,並無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㈡訊據被告子○○固坦承有加入本案群組,依「津津」或共同被 告辛○○之指示,負責監看、回覆群組內之收款訊息,並監督 共同被告丙○○是否出發收款,所收取之款項由其或共同被告 辛○○、丙○○在本案車行清點完畢、回報本案群組後,再由共 同被告丙○○交予「津津」指定之人,被告子○○並因此獲得新 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於111年6月開始在本案車行工作,剛入職時都沒有使用老 闆辛○○交給我的工作機,到000年0月間才依本案群組之訊息 協助收款,辛○○、丙○○都說收的錢是虛擬貨幣的錢,我不知 道是詐欺贓款等語。被告子○○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 子○○僅偶然受僱於共同被告辛○○的車行,到職未久,對於虛 擬貨幣的事情、如何交易等等均不清楚,也確實從事本案車 行會計的工作,並非去應徵詐騙集團的會計工作,其對於辛 ○○、丙○○所稱從事虛擬貨幣行業,確實深信不疑,也無從去 質疑老闆辛○○的指示,其單純依老闆辛○○指示,不知悉會涉 及不法,且被告子○○於111年5月27日投保本案車行的勞保、 於6月初開始工作,約開始上班2週後,辛○○才把工作機交給 他,且直到同年7月後才有收到本案群組的收款指示,因此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收款行為均與被告子○○無關等語。      ㈢經查: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情節、車手取款過程 及被告辛○○、子○○前揭坦認之客觀事實(詳附表三編號參、 二、四所示),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詳附表三編號參 、三所示)、戊○○(詳附表三編號參、一、⒊、⒎所示)、癸 ○○(詳附表三編號參、五、⒊、⒌至⒎所示)、證人即告訴人 甲○○、費德麟、吳劉玉珠(詳附表三編號壹、一所示)、證人 施○儒(詳附表三編號壹、二、㈠、⒉、⒊所示)、壬○○(詳附 表三編號壹、二、㈡、⒉所示)、李建朋(詳附表三編號壹、 二、㈢、⒉所示)、于志剛(詳附表三編號壹、二、㈤、⒉所示 )、謝○鈞(詳附表三編號壹、二、㈥、⒉、⒋所示)、謝易展 (詳附表三編號壹、二、㈦所示)、江○祐(詳附表三編號壹 、二、㈧、⒉、⒋所示)、王○喬(詳附表三編號壹、二、㈨、⒉ 所示)、高詠傑(詳附表三編號壹、二、㈩、⒉所示)、楊尚 坤(詳附表三編號壹、二、、⒉所示)、田金芳(詳附表三 編號壹、二、所示)證述綦詳,復有附表三編號貳、一、 二、五至十三所示證據資料及附表四編號13、17所示扣案物 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本院認為被告辛○○、子○○參與附表一所示收取詐欺贓款行為 ,與共同被告丙○○共同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茲說明如下 :  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主觀上具有犯意之聯絡(即共同行 為決意)、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意 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縱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換言之,於數人 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 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 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 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 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 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 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 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分別有蒐集帳戶之 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機房人員及提領、 收受贓款之車手人員、回水(上繳贓款)等各分層成員,各 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 成;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 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 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供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 配合提領款項或收受贓款並上繳詐欺集團,均係該詐欺集團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 悉之範圍。再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 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 ,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 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 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 事實同負全責。  ⑵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贓款收水過程,證人即共同 被告丙○○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都是由「津津」 指示我收款,被告辛○○在本案群組暱稱為「馬湛」,被告子 ○○在本案群組暱稱為「冰墩墩」,被告辛○○、子○○有時會幫 我清點款項,並在本案群組回報款項,最後再將款項交給我 等語(偵8468卷第21至22頁);於偵訊時證稱:我給被告辛 ○○工作機的時間是111年上半年,被告子○○剛來本案車行任 職一段時間,我就請被告辛○○轉交工作機給她,我在外面忙 ,會請他們看本案群組訊息,收回來的錢用點鈔機點過後, 就在本案群組回報給「津津」等語(偵8468卷第121至123頁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收到錢之後,都去被告辛○○的本 案車行裡面點收,也會請被告子○○一起點,因為麻煩她,所 以有給被告子○○一些利潤,我有時候在忙,也會請被告辛○○ 幫我收這些款項;「津津」也會跟被告辛○○、子○○聯繫收錢 的工作,錢收好點完後,我再送去「津津」指定的地方等語 (本院聲羈167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一第127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有給被告辛○○、子○○工作機,請他們幫 我顧本案群組,看有沒有要收錢,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最後都 拿到本案車行點收,點完之後由點的人在本案群組跟「津津 」回報數額,我有回報過,被告子○○也有回報過,確認完數 額後,扣除我的利潤,再拿去給「津津」,這些錢不會在本 案車行待超過一天等語(本院卷一第332至334、34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1至3收取之款項我都是在本 案車行點鈔,「津津」會直接叫戊○○交錢來本案車行給我, 我跟戊○○核對金額後再回報給「津津」,我跟被告辛○○、子 ○○都會在本案群組裡面回報,他們有空會先幫我點錢,可以 直接幫我回覆群組,因為被告子○○顧群組訊息,所以我有給 她1萬元等語(本院卷三第357至373、377、379頁;本院卷 四第70至71頁)歷歷。復觀諸被告子○○與「津津」之Telegr am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子○○以Telegram暱稱「冰墩墩」傳送 現金照片,並以「我會打他」、「三本捆而已」、「其他都 沒有」等語,向對方反應收款問題(見偵9428卷一第229、2 31頁、偵9428卷二第133、135頁),上開訊息截圖旋經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淼」於111年6月17日1時57分許,即時傳送 予擔任第一層收水工作之共同被告戊○○,告知其交水過程因 未捆錢而遭反應之事,共同被告戊○○則回以:「靠北喔我沒 帶橡皮筋」、「一個女的要打我不太好吧」等語,嗣於同日 1時59分許,「淼」傳送:「他說,你明天開始去『車行』交 」等語之訊息,指示共同被告戊○○至「車行」之交款事宜, 此有共同被告戊○○與「淼」之Telegram對話截圖及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偵9428卷二第135、181頁),加以對照共同被 告丙○○前揭證詞,足徵被告辛○○所經營之本案車行確係作為 收取、整理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欺贓款之處所,並由擔任 本案車行會計人員之被告子○○在本案群組內,向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津津」回報收款狀況及問題,再由共同被告丙○○將 在本案車行清點確認完畢之上開詐欺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子○○( 就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以此等配合收取、轉交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詐欺所得款項之方式,實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而與共同被告丙○○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該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及 透過共同正犯間層層遞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訛。  ⑶被告辛○○、子○○雖辯稱其等自111年7月起始從事收款行為云 云,然依據上開Telegram對話截圖(見偵9428卷一第229、2 31頁、偵9428卷二第133、135頁),可見被告子○○係於111 年6月17日1時57分前某時許,即向「津津」反應所收取現鈔 款項未捆好之事,方由「津津」透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淼 」再轉達予共同被告戊○○,且由被告子○○上開傳送之訊息「 我會打他」、「三本捆而已」、「其他都沒有」等語,顯示 被告子○○對於收款情形、收款問題反應之流程,均有相當之 瞭解及熟稔,共同被告戊○○亦可單憑上開訊息截圖即明確認 知「冰墩墩」實際性別為女性,而回以:「靠北喔我沒帶橡 皮筋」、「一個女的要打我不太好吧」等語(見偵9428卷二 第135、181頁),足徵被告子○○與共同被告戊○○並非初次配 合收款,其等透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津津」、「淼」等人 配合層轉收水顯有相當之期間,始能輕易、熟練為上開應對 ,在在顯見被告子○○斯時已參與收款有相當之時間,且絕無 可能如其所辯於111年7月始參與收款;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 丙○○前開⑵歷次證述內容:我在111年上半年時將工作機交給 被告辛○○,被告子○○剛來本案車行任職一段時間,我就請被 告辛○○轉交工作機給她,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我都是 在本案車行點收等語(參前開⑵所示),核與被告辛○○於偵 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是在111年5、6月時將工作機交給 被告子○○,本案收取之款項都是當天在本案車行內用點鈔機 清點完款項後,由被告丙○○取走等語(偵8468卷第198、201 頁;本院聲羈167卷第61頁;本院卷一第88頁)相符,被告 子○○亦自承其於111年5月27日即投保本案車行之勞健保,於 同年6月開始至本案車行工作,於同年6月中取得工作機並加 入本案群組,於同年6月中至8月間在本案車行協助清點款項 等語(本院聲羈157卷第35頁;偵7795卷第122、206頁;本 院卷一第280頁),且於警詢時針對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 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收款情形,均具體答稱:都是由「津津」 指示,我們才知道要收錢等語(偵7795卷第124至127頁), 可見被告辛○○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收款行為,被告子 ○○對於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收款行為,均知悉且有所參與 甚明,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空言翻異其詞,辯稱:加入本案群 組後遲至111年7月始參與收款行為云云,與上開供述內容及 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9428卷一第229、231頁、偵9428卷 二第133、135頁)不符,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取。  ⑷被告辛○○、子○○另辯稱:其等主觀上認知收取之款項為共同 被告丙○○向客戶交易泰達幣之價金云云,惟虛擬貨幣存有各 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且價格 透明,可消彌交易雙方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又泰達幣屬 穩定幣,因價格恆定美元,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 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 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 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 價格出售泰達幣予他人,是以,泰達幣之個人幣商實無具有 何種合法之獲利空間,倘有泰達幣交易者願不計前開成本及 風險進行場外交易,顯可推認其金額來源並非合法,僅為利 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速轉為泰 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用詐術獲 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查共同被告丙 ○○雖自稱為個人幣商,卻毋庸付出任何購買泰達幣之成本、 資本,即可輕易向素未謀面之廠商「津津」借幣,再以低於 市場價格進行場外交易,以此順利賺取價差云云(偵8468卷 第120至124、本院聲羈167卷第40至45頁、本院卷三第37至4 6、369至371頁),顯不合乎上述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之自然 競爭法則,脫逸資本市場之交易經驗認知,本有可疑。再者 ,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便利,欲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之人,當可在合法交易平台自行開戶、購買,或直接透過金 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 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覬覦侵吞,或在交付過程中不慎 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交易虛擬貨幣 尚需額外支付報酬,委請第三人花費時間、勞力收取現金申 購,苟非該等款項涉及不法,為掩飾幕後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並製造金流斷點,實無刻意由他人代為面交收取款項之必 要;參以被告辛○○自承:有聽新聞報導虛擬貨幣遭搶劫之事 ,我怕發生搶劫,車行會有問題等語(本院卷一第287頁) ;被告子○○亦自承:虛擬貨幣之前新聞都有報導有人說合法 ,有人說不合法,我覺得很可怕,我接到警察電話後,就請 友人將工作機處理掉,警察帶我回去之前,我就有懷疑虛擬 貨幣的真實性,新聞也有報導交易虛擬貨幣,結果就被關, 所以我才會懷疑等語(本院聲羈157卷第32頁;本院卷一第1 07頁),猶刻意迴避在有合法身分認證、交易透明、金流清 晰等具備多重保障之交易所進行交易,反而採取匿名性高、 風險性高、不確定性高之場外交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凡此 種種,均與合法幣商之交易模式迥然有別,益徵其等對於共 同被告丙○○所稱之交易情節,及所收取款項來源涉及不法等 情,早已有所認知,竟為圖自己利益,而甘冒上開風險,配 合共同被告丙○○為收款行為,堪認其等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甚明,是被告辛○○、 子○○前揭所辯,要非可採,無從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子○○前揭所辯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被告3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 ,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 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 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部分,係增加「歷次審判」均須自白之限制,然被告 3人於偵查中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詳後述八㈡)。又此次修法針對同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並未修正,且同條刪除之強制工作 部分前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21號解釋宣告違憲失效,修法僅 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 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3人本案各次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 亦查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加重情形,並無該條 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3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依被告3人本案各次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又被告丙○○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行,被告辛○○、子○○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 行等具體情形以觀(詳後述八㈢),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舊法之最高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 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辛○○、丙○○之本案行為與其等另案所涉詐欺 案件均無關等情,業經被告辛○○、丙○○分別供述在卷(本院 卷一第288頁、本院卷三第41頁),被告子○○於本案之前則 無其他經起訴之前科紀錄,是本件係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實施犯罪後,首次經起訴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辛○○、 丙○○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子○○ 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 罪組織罪。 三、罪名部分:  ㈠核被告辛○○、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起訴意旨固認被告3人本案各次犯行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 ,然被告3人均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又本 案之詐欺方式,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對告訴人3人實 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知悉該成員所使用之詐欺方式, 是本案尚難認被告3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 加重要件,起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惟此僅屬加重詐欺罪關 於加重條件之減縮,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 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 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其等所分擔配 合收取並轉交詐欺贓款等行為,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 所為之相互分工,且被告3人本案所為均係詐欺犯行中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 。是被告辛○○、丙○○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與共同被告戊○ ○、同案共犯謝○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成員間,被告3 人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與共同被告戊○○、同案共犯謝○鈞 、江○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成員間,被告3人就附表一 編號3所示犯行與共同被告戊○○、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共犯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六、罪數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乙○○○遭詐騙後,數次依指示交付 財物,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己○○遭詐騙而交付帳戶資 料後,數次遭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均係被告3人及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財物之單一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辛○○、丙○○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 表一編號3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辛○○、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被告子○○就附表一 編號2至3所為,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犯,犯罪行為各自獨立, 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 分論併罰。 七、被告3人於本件案發時為成年人,其等固與同案少年謝○鈞、 江○祐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惟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年齡作為加重 刑罰之要件,當以行為人對此年齡有所認識或具有不確定故 意,始有適用,而被告3人本案犯行均未與擔任車手之共犯 謝○鈞、江○祐有所接觸,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3人主 觀上可知悉或預見有少年參與各該犯行,自無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 敘明。 八、本案被告3人均不符合減刑規定: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於偵查中均未自白本案詐 欺犯行,且並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3人於偵查中 均未自白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㈢依上開一㈢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3人本案應整體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3人於偵查 中均未自白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且並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 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為快速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率 爾從事本案犯行,且配合收取詐欺款項並輾轉交付他人之舉 ,已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 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增 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其等雖非擔任直接詐 騙告訴人3人之角色,惟所分擔收取並轉交詐欺贓款之收水 工作,全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不可缺少之重 要分工行為,所為殊無可取,應予嚴正非難;另考量被告丙 ○○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被告辛○○、子○○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此為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 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 部予以通盤考量,以符平等原則),不願真誠面對自己行為 所鑄成之過錯,一概撇清自己應負之責任,顯見其等犯後態 度極為消極,絲毫未見悔悟之意,實不宜輕縱;參以被告3 人迄今未能賠償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並考量被 告3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所 擔任之分工,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酌以其等參與犯罪 之程度、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告訴人3人遭詐騙數額及被 告3人之前科素行(參卷附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四第77至79、191至193、22 7至241頁),並參酌告訴人3人、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 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一第449、453;本院卷四第 88至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十、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一般 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均有明定。又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 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 ;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 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 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 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 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 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 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 ,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 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 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 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各獲有2,715元、5,200元 、2,800元、1,000元、1,636元,共計1萬3,351元之報酬( 計算式:2,715+5,200+2,800+1,000+1,636=13,351);被告 子○○就本案犯行共獲有1萬元之報酬等情,分別經被告丙○○ 、子○○供承明確(本院卷四第73、74頁),核屬其等本案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辛○○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四第74頁 ),復無證據可認被告辛○○確有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 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犯罪工具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供其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承明確(本院卷四第47至48 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丙○○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物,為被告辛○○所有,供共同被 告丙○○本案清點款項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辛○○供述在卷(本 院卷四第4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辛○○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至16所示之物,被告辛○○供稱:均為本 案車行其他股東所有,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四第47頁) ,復無證據顯示上開扣案物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相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為 共同被告戊○○所有之物,難認被告3人對之有共同處分權, 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在被告3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部分: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告3人共同收取之款項,固屬被告3人 本案洗錢之標的,然上開款項已由被告丙○○依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之指示交予指定之人,業如前述,依卷存證據資料 ,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3人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現實管 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3人所 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3人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 、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 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共犯或第三 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恐有 重複、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附此說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除前揭已論罪部分外,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3所 示犯行,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罪嫌等語。惟被告3人本案犯行均未與擔 任提款車手之共同被告癸○○有所接觸,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 證被告3人主觀上可知悉或預見此部分收取之款項,來源自 車手以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己○○帳戶內之款項,自無從以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相繩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被訴事實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此部分犯嫌有罪之確切心證,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3人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加重詐欺及一 般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與少年施○儒(00年0月生)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成員以不詳之詐騙方式,向某不詳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後,再由少年施○儒依被告3人之指示,於附表 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向不詳之人收取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轉交被告丙○○收取後繳回集團上游, 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3人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 、證人施○儒之證述、證人施○儒手機畫面及備忘錄截圖等為 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有指示證人施○儒收取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惟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均未 參與附表二所示之詐騙犯行等語。 伍、經查: 一、證人施○儒有依被告3人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向 不詳之人收取附表二所示之部分款項,再由被告丙○○將上開 款項交予「津津」指定之人等事實,業據證人施○儒證述在 卷(偵9428卷三第71至76頁;偵7795卷第37至44頁;本院卷 三第309至330頁),並有證人施○儒手機畫面及備忘錄截圖 在卷可參(偵9428卷三第105至173頁),且為被告3人所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289至290、350至351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證人施○儒固坦承有依指示為附表二所示之部分收款行為, 惟否認有何參與詐欺犯行,就其手機內關於詐騙集團教戰手 冊資料(偵9428卷三第133至173頁),則證稱:這是我彰化 的朋友「莊敬偉」傳給我的,我沒注意到,就一直留在手機 裡等語(偵7795卷第42頁),否認有向他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則關於證人施○儒所收取之款項是否為被害人遭詐得之款 項,尚有疑問;又起訴書附表編號5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在 「被害人」及「詐欺方式」等欄位,均記載「不詳」,僅就 收取款項之時、地、金額等予以記載,而收取款項之來源可 能多端,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僅足認證人施○儒有依被告3 人指示收取附表二所示之部分款項,尚欠缺任何被害人之筆 錄及報案紀錄,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款項為被害人遭 詐騙交付之贓款或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所得,自難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責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 3人涉有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 ,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羅袖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詐騙過程 交付時、地 交付物品 取款、提領車手 取款、提領時間 取款、提領地點 取款、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甲○○(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10時許,以中央健保局王小姐、臺北市信義分局專案小組隊長王文正之名義,向甲○○佯稱:因健保卡有領取管制藥品而遭停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111年5月30日15時42分許,於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號旁 現金88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8萬元) 謝○鈞 同左 同左 同左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參與者及負責之任務 ⒈謝○鈞(車手)面交取款88萬8,000元,轉交給戊○○(第一層收水)。 ⒉戊○○(第一層收水)向車手收款後,轉交給丙○○。 ⒊丙○○收款後,在本案車行與辛○○共同清點、整理款項(第二層收水),再由丙○○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劉玉珠(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11時許,以戶政事務所、檢察官名義,向吳劉玉珠佯稱:涉及販毒案件云云,致吳劉玉珠陷於錯誤。 111年6月14日12時20分許,於臺中市○○區○○街○路巷0○0號 現金90萬元 江○祐 同左 同左 同左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1年6月15日12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月17日),於臺中市○○區○○街○路巷0○0號 黃金金條1條(序號:226403,起訴書誤載為A233013)、4個黃金金塊1兩(共4兩)、2個黃金金條5兩(共10兩) 謝○鈞 同左 同左 同左 111年6月17日12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月15日),於臺中市○○區○○街○路巷0○0號 黃金金條1公斤(序號:A233013,起訴書誤載為A226403) 謝○鈞 同左 同左 同左 參與者及負責之任務 ⒈江○祐(車手)取款現金90萬元及取得上開黃金後,轉交給戊○○(第一層收水)。 ⒉謝○鈞(車手)取得上開黃金後,轉交給戊○○(第一層收水)。 ⒊戊○○(第一層收水)向車手收取上開黃金後,分別於111年6月16日22時及111年6月17日13時許至不知情之于志剛所經營之「史努比金飾」兌換現金30萬4,000元及168萬5,300元後,再轉交給丙○○。 ⒋丙○○收款後,在本案車行與辛○○、子○○共同清點、整理款項(第二層收水),再由丙○○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費德麟(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7日10時許,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名義,向費德麟佯稱:涉及詐欺案件云云,致費德麟陷於錯誤。 111年6月17日17時許,於基隆市○○區○○街000○0號 8張提款卡及密碼(提款卡帳號分別為右列帳戶)。 癸○○ 111年6月17日22時許 統一御新門市中信ATM【使用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共100,00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6月17日22時15分至23分許 統一草屯登瀛門市中信ATM【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10,000元 共110,000元 111年6月17日22時49分至50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南投縣○○鎮○○路000○0號)【使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共60,000元 111年6月17日22時52分至55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使用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共100,000元 111年6月17日23時0分至1分許 統一超商國泰店(南投縣○○鎮○○路000號)【使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20,000元 ②5,000元 共2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111年6月17日23時2分至06分許 統一超商國泰店(南投縣○○鎮○○路000號)【使用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5,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5,000元 共50,000元 111年6月17日23時13分至15分許 草屯第一銀行ATM【使用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共90,000元 參與者及負責之任務 ⒈癸○○(車手)提款後,轉交給戊○○(第一層收水)。 ⒉戊○○(第一層收水)收款後,轉交給丙○○。 ⒊丙○○收款後,在本案車行與辛○○、子○○共同清點、整理款項(第二層收水),再由丙○○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附表二: 編號 對象 詐騙過程 交付時地 取款車手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不詳 不詳 不詳 施○儒 111年7月22日22時至8月10日20時45分 鄧記水產貿易商直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①359萬4,000元+36萬+150萬=545萬4,000元 ②86萬4,000元+63萬6,000元=150萬 ③411萬-100萬2,400=310萬7,600元 ④70萬7,000元 ⑤28萬2,000+27萬3,000=55萬5,000元 ⑥21萬1,000+7萬4,000=28萬5,000元 ⑦43萬2,000元 ⑧52萬5,400元 ⑨51萬3,400元 ⑩93萬1,000元 ⑪111萬7,900元 111年8月15日20時12分 萊爾富便利商店神岡大三元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77萬9,000元 111年9月4日20時11分 大豐柑仔店(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72萬1,000元 附表三:證據資料      壹、人證部分: ㄧ、證人即告訴人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11年5月30日警詢筆錄(偵9428卷三第185至188頁;同偵5478卷一第189至192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11年5月31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證表(偵9428卷三第189至193頁;同偵5478卷一第193至19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費德麟:  ⒈證人即告訴人費德麟於111年6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32至434頁;同偵9428卷三第200至202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吳劉玉珠: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劉玉珠於111年6月2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64至466頁;同偵9428卷三第232至234頁)        二、其他證人部分:  ㈠證人即本案車行員工施○儒:  ⒈證人施○儒於111年9月7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證表(警卷第207至229頁;同偵9428卷三第71至76頁;同偵7795卷第19至24頁)  ⒉證人施○儒於111年9月7日偵訊具結筆錄(偵7795卷第37至44頁,結文第45頁)  ⒊證人施○儒於113年8月9日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09至330頁,結文第385頁)  ㈡證人即本案車行員工劉秉達:  ⒈證人劉秉達於111年9月23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證表(偵9428卷二第291至295頁;同偵5478卷二第73至83頁)  ⒉證人壬○○於113年8月9日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30至347頁,結文第463頁)  ㈢證人即不知情之駕車陪同被告戊○○收水之友人李建朋:  ⒈證人李建朋於111年6月29日警詢筆錄(偵9428卷二第265至270頁;偵5478卷一第65至70頁)  ⒉證人李建朋於111年6月29日偵訊具結筆錄(偵5478卷一第109至113頁,結文第115頁)    ㈣證人即本案車行員工陳冠宇:  ⒈證人陳冠宇於111年9月7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證表(警卷第97至115頁;同偵9428卷二第234至247頁;同偵7795卷第51至69頁)  ⒉證人陳冠宇於111年9月7日偵訊具結筆錄(偵7795卷第111至115頁,結文第117頁)  ㈤證人即「史努比金飾店」負責人于志剛:  ⒈證人于志剛於111年9月7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證表(偵9428卷二第303至307頁、第317至327頁;同偵7795卷第3至7頁)  ⒉證人于志剛於111年9月7日偵訊具結筆錄(偵7795卷第11至15頁,結文第17頁)  ㈥證人即同案共犯謝○鈞:  ⒈證人謝○鈞於111年6月2日警詢筆錄(偵9428卷二第353至357頁;同偵5478卷一第201至205頁)  ⒉證人謝○鈞於111年6月2日偵訊具結筆錄(偵5478卷一第209至213頁,結文第215頁)  ⒊證人謝○鈞於111年9月26日警詢筆錄(偵9428卷二第361至364頁;同偵5478卷二第89至92頁)  ⒋證人謝○鈞於111年11月1日偵訊具結筆錄(偵5478卷二第235至237頁,結文第241頁)  ㈦證人即被告戊○○友人謝易展:   ⒈證人謝易展於111年6月29日偵訊具結筆錄(偵5478卷一第109至113頁,結文第117頁)  ㈧證人即同案共犯江○祐:  ⒈證人江○祐於111年6月29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證表(偵5478卷一第161至166頁;同偵9428卷三第5至12頁;同偵5478卷二第149至163頁)  ⒉證人江○祐於111年6月29日偵訊具結筆錄(偵5478卷一第179至183頁,結文第183頁)  ⒊證人江○祐於111年10月5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證表(偵9428卷三第11至14頁、第17至27頁)  ⒋證人江○祐於111年10月13日偵訊具結筆錄(同偵5478卷二第181至183頁,結文第185頁)  ㈨證人即被告戊○○友人王○喬:  ⒈證人王○喬於111年6月29日警詢筆錄(偵5478卷一第119至124頁)  ⒉證人王○喬於111年6月29日偵訊筆錄(偵9428卷三第35至40頁;同偵5478卷一第157至159頁)  ⒊證人王○喬於111年8月8日警詢筆錄(偵9428卷三第41至42頁;同偵5478卷二第61至62頁)  ⒋證人王○喬於111年8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警卷第327至338頁)  ㈩證人即被告戊○○友人高詠傑:  ⒈證人高詠傑於111年6月29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證表(偵5478卷一第277至285頁)  ⒉證人高詠傑於111年7月27日偵訊筆錄(偵5478卷一第301至302頁)  證人即被告戊○○友人楊尚坤:  ⒈證人楊尚坤於111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證表(偵5478卷二第93至107頁)  ⒉證人楊尚坤於111年11月1日偵訊具結筆錄(偵5478卷二第199至203頁,結文第213頁) 證人即同案共犯謝○鈞友人洪○宗:  ⒈證人洪○宗於111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證表(偵9428卷四第103至107頁、第115至125頁)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田金芳:  ⒈證人田金芳於111年5月31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證表(他卷第43至55頁) 貳、書證部分: 一、報案資料部分:  ㈠告訴人甲○○: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他卷第155至170頁)  ⒉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他卷第171至173頁)  ㈡告訴人費德麟: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429至431頁、第436頁;同偵9428卷三第197至199頁、第204頁) ⒉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7份(警卷第437至448頁;同偵9428卷三第205至215頁)  ⒊對話紀錄1份、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7份(偵4093卷第27至51頁)  ㈢告訴人吳劉玉珠: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461至463頁、第481至482頁;同偵9428卷三第229至231頁、第249至250頁)  ⒉對話紀錄、金條及金塊保證單影本各1份(警卷473至479頁;同偵9428卷三第241至248頁) 二、本案相關帳戶部分(告訴人費德麟):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63891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9428卷一第137至141頁;同偵8468卷第411至415頁) ⒉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1年9月27日基二信社總字第532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9428卷一第143至147頁;同偵8468卷第399至403頁)  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111年9月23日基一信字第3290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9428卷一第149至152頁;同偵8468卷第395至398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9月20日彰作管字第1113045285號函暨檢送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9428卷一第153至157頁;同偵8468卷第417至425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109518號函暨檢送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9428卷一第159至164頁;同偵8468卷第405至410頁)  ⒍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23日一總營集字第111770號函暨檢送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9428卷一第165至170頁)  ⒎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9428卷一第171至177頁;同偵8468卷第429至431頁)  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0171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4093卷第57至63頁)  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9日儲字第1119961631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4093卷第65至69頁)  ⒑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8月29日營存字第11101034491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4093卷第71至75頁)  ⒒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9月1日彰作管字第1113039398號函暨檢送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4093卷第77至81頁)  ⒓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26日一總營集字第11100101302號函暨檢送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4093卷第83至87頁)  ⒔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111年9月1日基一信字第3090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4093卷第89至91頁)  ⒕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1年9月19日基二信社總字第50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4093卷第93至97頁) 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少年事件報告書─謝○鈞部分1份(偵9428卷三第195至196頁;警卷第427至428頁) 四、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少年事件報告書─施○儒部分1份(偵7795卷第47至49頁;警卷第73至75頁)   五、被告陳拓雲、證人陳冠宇、施○儒手機截圖、通訊軟體Telegram譯文各1份:  ㈠被告陳拓雲部分(偵9428卷二第106至115頁、第123至143頁)  ㈡證人陳冠宇部分(警卷第121至141頁;同偵7795卷第73至93頁)  ㈢證人施○儒部分(警卷第3至71頁;同偵9428卷三第105至173頁)  ㈣通訊軟體Telegram譯文部分(警卷第361至426頁、偵9428卷二第167至231頁) 六、被告陳拓雲與「淼」、被告子○○與「津津」對話截圖各1份(警卷第339至359頁;同偵9428卷一第229至231頁;同偵5478號一第45至55頁;同偵7795卷第149至151頁) 七、J&W國際車業、被告辛○○臉書截圖各1份(警卷第79至87頁;偵9428卷一第233至241頁)  八、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匯出光碟、錢包交易紀錄表各1份(偵9428卷一第299至327頁、偵8468卷51至79頁、第113頁) 九、劉哲毅提領畫面、提領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㈠臺中健行路郵局【使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9428卷一第105頁;同偵5478卷二第123頁)  ㈡土地銀行草屯分行【使用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9428卷一第107頁;同偵5478卷二第125頁;同偵8468卷第387頁)  ㈢台新銀行全家永興ATM【使用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偵9428卷一第109頁;同偵5478卷二第127頁)  ㈣第一銀行進化分行【使用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9428卷一第111頁;同偵5478卷二第129頁)  ㈤統一御新門市中信ATM【使用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偵9428卷一第113頁;同偵5478卷二第131頁;同偵8468卷第393頁)  ㈥統一國泰門市中信ATM【使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9428卷一第115頁;同偵5478卷二第133頁;同偵8468卷第389頁)  ㈦統一草屯登瀛門市中信ATM【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9428卷一第117頁;同偵5478卷二第135頁;同偵8468卷第391頁)  ㈧統一台中永進門市中信ATM【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9428卷一第117頁;同偵5478卷二第135頁)  ㈨草屯第一銀行ATM【使用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9428卷一第119頁;同偵5478卷二第137頁;同偵8468卷第385頁) 十、搜索扣押部分:  ㈠本院111年聲搜字第280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6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9428卷二第61至73頁)【受執行人被告陳拓雲】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9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9428卷一第279至283頁)【受執行人被告丙○○】  ㈢本院111年聲搜字第435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111年9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9428卷一第43至69頁)【受執行人被告辛○○】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9月7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警卷第231至235頁、第245至247頁)【受執行人證人施○儒】  ㈤被告戊○○之自願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9428卷二第99至103頁) 十一、車牌號碼000-000號、MGV-0296號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各1份(警卷第483至497頁) 十二、扣押物照片1份(偵9428卷一第15至17頁) 十三、被告劉哲毅提款影像翻拍照片1份:   ㈠萊爾富便利商店南投投家店(南投縣○○鎮○○路0000號)【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4093卷第101至103頁)   ㈡中華郵政草屯碧山郵局(南投縣○○鎮○○○路00號)【使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4093卷第105至107頁)   ㈢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南投縣○○鎮○○路000○0號)【使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4093卷第109至113頁)   ㈣統一超商國泰店(南投縣○○鎮○○路000號)【使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4093卷第115至119頁)   ㈤第一銀行大里分行(臺中視大里區東榮路43號)【使用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4093卷第121至123頁) 十四、被告丙○○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中錢包地址資料、區塊鏈瀏覽器資料、手機鑑識資料(本院卷三第205至215頁) 十五、員警偵查報告:   ㈠本院111年聲搜字第280號卷內之偵查報告1份(本院卷三第217至257頁)   ㈡本院111年聲搜字第435號卷內之偵查報告1份(本院卷三第259至267頁) 十六、前案資料:   ㈠被告丙○○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四第101至107頁)   ㈡被告子○○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13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四第121至123頁) ㈢被告辛○○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817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30、2856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四第109至119頁) 參、被告部分: 一、被告戊○○:  ⒈被告戊○○於111年6月29日警詢筆錄(偵9428卷二第3至8頁)  ⒉被告戊○○於111年6月29日偵訊筆錄(偵5478卷ㄧ第61至63頁)   ⒊被告戊○○於111年6月30日羈押訊問筆錄(聲押94卷第19至27頁)  ⒋被告戊○○於111年7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85至313頁;同偵9428卷二第9至37頁;同偵5478號二第31至59頁)  ⒌被告戊○○於111年8月3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證表(警卷第279至283頁、第315至325頁;同偵9428卷二第39至43頁、第75至85頁;同偵5478號二第25至29頁)  ⒍被告戊○○於111年8月23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證表(警卷第261至277頁;同偵9428卷二第45至50頁、第87至97頁)   ⒎被告戊○○於111年8月23日延押訊問筆錄(本院偵聲68卷第27至30頁)   二、被告子○○:  ⒈被告子○○於111年9月8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證表(偵9428卷一第195至207頁、第217至227頁;同偵7795卷第121至133頁、第137至147頁)    ⒉被告子○○於111年9月8日偵訊筆錄(偵7795卷第171至176頁)  ⒊被告子○○於111年9月8日羈押訊問筆錄(本院聲羈157卷第27至41頁)  ⒋被告子○○於111年9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偵7795卷第205至207頁,結文第209頁)  ⒌被告子○○於111年11月4日移審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01至130頁)  ⒍被告子○○於111年12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63至292頁)  ⒎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113年8月9日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93至419頁,結文第451頁)  ⒏被告子○○於113年8月16日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5至89頁) 三、被告丙○○:  ⒈被告丙○○於111年9月21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證表(偵9428卷一第249至265頁、第287至295頁;同偵8468卷第7至23頁、第39至47頁)  ⒉被告丙○○於111年9月22日警詢筆錄(偵9428卷一第267至269頁;同偵8468卷第25至27頁)    ⒊被告丙○○於111年9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偵8468卷第117至126頁,結文第127頁)   ⒋被告丙○○於111年9月22日羈押訊問筆錄(本院聲羈167卷第39至47頁)  ⒌被告丙○○於111年11月4日移審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17至130頁)  ⒍被告丙○○於111年12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29至352頁)  ⒎被告丙○○於113年3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7至46頁)  ⒏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113年8月9日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48至383頁,結文第387頁)  ⒐被告丙○○於113年8月16日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5至89頁) 四、被告辛○○:  ⒈被告辛○○於111年9月21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證表(偵9428卷一第21至35頁、第71至79頁;同偵8468卷第133至147頁、第155至163頁)   ⒉被告辛○○於111年9月22日警詢筆錄(偵9428卷一第37至38頁;同偵8468卷第149至150頁)  ⒊被告辛○○於111年9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偵8468卷第197至203頁,結文第205頁)  ⒋被告辛○○於111年9月22日羈押訊問筆錄(本院聲羈167卷第57至65頁)  ⒌被告辛○○於111年11月4日移審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83至91頁)  ⒍被告辛○○於111年12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63至292頁)  ⒎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113年8月9日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420至449頁,結文第453頁)  ⒏被告辛○○於113年8月16日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5至89頁) 五、被告癸○○:  ⒈被告癸○○於111年9月23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證表(偵9428卷一第91至95頁;同偵5478卷二第117至121頁、第139至147頁)  ⒉被告癸○○於111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偵9428卷一第97至103頁;同偵5478卷二第109至115頁) ⒊被告癸○○於111年11月1日偵訊具結筆錄(偵5478卷二第217至221頁,結文第231頁)   ⒋被告癸○○於112年2月6日偵訊筆錄(偵4093卷第151至155頁)    ⒌被告癸○○於112年5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5至26頁)  ⒍被告癸○○於112年6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07至214頁)  ⒎被告癸○○於112年6月15日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19至236頁) 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內容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現金 新臺幣(下同) 102,400元 戊○○ ㈠本院111年聲搜字第280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6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9428卷二第61至73頁) ㈡113年度保管檢字第4號2-1、2-2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497至499頁;扣案物照片於本院卷二第477至485頁、第487頁、第491至495頁;贓證物款收據於本院卷二第472頁) 2 點鈔機 1 臺 3 玩具鈔票 1 疊 4 黑梅聯名卡 9 張 5 合庫提款卡 2 張 6 告訴人丁○○○合庫存摺 1 本 7 K盤 1 個 8 IPhone i12 PRO手機 1 臺 9 IPhone i11手機 1 臺 10 金戒指1錢半 1 只 11 金項練1兩 1 條 12 合庫現金袋 1 只 13 IPhone SE 3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丙○○ 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9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9428卷一第279至283頁) ㈡113年度保管檢字第4號2-1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497頁;扣案物照片於本院卷第495頁) 14 白色ASUS筆電 1 臺 辛○○ ㈠本院111年聲搜字第435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111年9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9428卷一第43至69頁) ㈡113年度保管檢字第4號2-1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497頁;扣案物照片於本院卷二第473至475頁、第489頁、第495頁) 15 藍色acer筆電 1 臺 16 黑色智慧型手機 1 臺 17 點鈔機 1 臺

2024-10-17

ULDM-111-訴-672-20241017-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784號 上 訴 人 李雯慈 被 上訴人 林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 正之情形,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規定即 明。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6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萬7,686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原法院於113年7月22日裁 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上開裁定 已於同年7月3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且於同年8月1日由本人 領取而生送達效力等情,有送達證書、興仁派出所受理訴訟 文書寄存登記簿(下稱登記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 、第24-1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3年9 月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16號裁定駁回,於113年9月25日寄 存送達上訴人,其於同年月27日領取,上開裁定因不得抗告 而確定,有送達證書、登記簿為證(見113年度聲字第316號 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第14頁)。依首開說明,上訴 人應如數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迄未繳納,有本院裁判費或 訴狀查詢表及原法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 8頁),則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4-10-11

TPHV-113-上易-784-20241011-1

金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升 選任辯護人 蔡育銘律師 王捷拓律師 被 告 黃孟舟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林柏宏律師 被 告 陳昊霆 林正凱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周雅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4335號、112年度偵字第8525號、112年度偵字第852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庭升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 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庭升其他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三、黃孟舟、陳昊霆、林正凱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庭升明知邱聖淳等人係從事賭博機房,竟基於幫助意圖營 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透過陳界宏(另案提 起公訴)自民國000年0月間,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 樓,出租予彭浩暐(另案審理)、邱聖淳(另行審結)所籌組賭 博機房。彭浩暐(另案審理)、邱聖淳(另行審結)等人即共同 基於公然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聯絡,接續在上開地點經營賭博網站,供不特定賭客下注, 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集等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而牟利。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林庭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59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 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庭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界宏、彭浩 暐警詢時之證述(偵四卷第147至149、150至179、181至184 、226至243、256至271頁),復有另案被告王秀銀手機內之 對話紀錄(偵三卷第153至210頁;偵四卷第35至76、91至10 8、137至145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搜索現場照片 及蒐證照片(偵三卷第445至449、451至454頁;偵四卷第29 至34、109至117、184-1至184-6、291至295頁)、賭博網站 頁面(偵四卷第2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林庭升之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庭升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庭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268條前 段、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  ㈡被告林庭升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係林庭升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庭升提供場地供邱聖 淳等人作為賭博機房使用,助長賭博之不良風氣,所為實有 不該,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林庭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林庭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 被告林庭升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菸酒行及家中食 品製造廠,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與配偶及小孩同住,小孩 目前分別為10歲、8歲,配偶懷孕中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林庭升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是經此刑事程序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 林庭升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如 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被告林庭升於警詢時供稱邱聖淳自000年0月間開始向 其承租至110年11月底或12月初,與邱聖淳約定每月租金600 0元等語(警三卷第60至62頁),故以每月租金6000元為基礎 ,共計5個月(110年6月至11月)租金,被告林庭升前開犯行 之犯罪所得共3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款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林庭升自不詳之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基 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成立「 齊昇娛樂城」並代理「博樂信用版」賭博網站(網址:http: //bll68.net/new-home2.php),供不特定賭客在該網址上註 冊會員,每日提供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則為新臺幣) 5萬元之額度,供賭客下注運動、球類等賽事及百家樂,每 週結算輸贏款項(賭客陳柏叡自110年2月至110年11月止, 在南投縣草屯鎮住處內,在博樂信用版上註冊會員並下注) ;林庭升另雇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陳昊霆,擔任美工製作及 廣告貼文投放工作;林庭升另雇用陳界宏(艾倫,另案提起 公訴)使用富貴東帳務管理平台,以收取賭客款項;陳界宏 再招募徐瑋紋(樂樂,另案提起公訴)擔任客服人員及廣告 招募,又招募張修銘(銘、胡,另案提起公訴)在群組內向 賭客報牌。 ㈡陳昊霆明知林庭升經營賭博網站,從事不法工作,竟仍與林 庭升、黃孟舟等人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昊霆於111年3 月29日設立輕鬆支付有限公司(下稱輕鬆支付,業務內容為 第三方支付),並申辦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待取得輕鬆 支付之上開帳戶後,陳昊霆即將該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 予林庭升、黃孟舟,供林庭升、黃孟舟從事收取、支付不法 犯罪所得使用(實際係作為下述「齊昇Bank」收取或支付下 述地下匯兌之款項使用,然無證據證明陳昊霆知悉林庭升、 黃孟舟從事地下匯兌),陳昊霆並依林庭升、黃孟舟指示, 至銀行提領款項項,提領後,再將款項交予黃孟舟,以此方 式隱匿犯罪所得。(林庭升、黃孟舟透過輕鬆支付收取之地 下匯兌金額,高達3億6885萬2665元) ㈢林庭升與黃孟舟明知其等均非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銀行 業者,亦未符合其他法律規定,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共同基於辦理匯兌業務及意圖營利提 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洗錢之不法犯意聯絡,共同經營「 齊昇Bank」,替大陸地區公司、台商或賭博集團將人民幣兌 換成新臺幣(或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並從中賺取匯差, 而為下列行為: 1.大陸地區優美公司因委託臺灣地區銥熙無敵有限公司(下稱 銥熙無敵)運送貨物至臺灣地區,並代為向臺灣地區客戶收 取貨款,大陸地區優美公司及銥熙無敵因而有新臺幣兌換人 民幣之需求,大陸地區優美公司乃透過「齊昇Bank」,由被 告林庭升、黃孟舟提供輕鬆支付、林庭升、黃孟舟、陳界宏 、邱聖淳、彭浩暐、林晁暘等人之新臺幣帳戶,供銥熙無敵 將所收取之新臺幣貨款匯入該些帳戶後,再由林庭升、黃孟 舟將在大陸地區收取之賭博人民幣款項或其他不明來源之人 民幣款項,交付大陸地區優美公司,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並從事銀行匯兌業務。(銥熙無敵匯款之部分為1232萬6409 元) 2.邱聖淳因有人民幣與新臺幣匯兌之需求,遂透過「齊昇Bank 」,由邱聖淳指示王秀銀,王秀銀再指示陳梵宇、吳堉睿等 人,至臺中市某處,向被告黃孟舟收取新臺幣,或提供渠等 新臺幣帳戶,供被告林庭升、黃孟舟匯款之用,被告邱聖淳 再透過不詳方式,交付等值之人民幣予林庭升、黃孟舟;或 由邱聖淳指示王秀銀,王秀銀再指示吳堉睿、陳梵宇等人, 至臺中市某處,交付新臺幣予黃孟舟,再由林庭升、黃孟舟 將人民幣匯入邱聖淳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中,以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並從事銀行匯兌業務。(王秀銀交付現金部分金額 為168萬8280元) 3.林正凱經營嘉航國際有限公司、通宸國際有限公司、勤祥國 際有限公司,替大陸地區公司在臺灣地區運送貨物,並向臺 灣地區客戶收取貨款,再將款項返還大陸地區公司,因而有 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需要。林正凱遂透過「齊昇Bank」,由 林庭升提供陳界宏、邱聖淳、彭浩暐、林晁暘、古馨雅等人 新臺幣帳戶,供林正凱匯入新臺幣後,林庭升、黃孟舟再透 過不詳方式,將所收取之大陸地區賭博網站人民幣賭資或其 他不詳管道來源之人民幣款項,匯款入林正凱所指定之大陸 地區帳戶中,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並從事銀行匯兌業務。 匯兌總金額高達17億1154萬6275元。 ㈣林正凱明知林庭升、黃孟舟所經營之「齊昇Bank」之人民幣 來源,部分來自於大陸地區賭博網站bet365、AG賭博集團, 林正凱竟僅因自己所經營之嘉航國際有限公司、通宸國際有 限公司、勤祥國際有限公司有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以返 還替大陸地區公司收取之貨款之需,而與林庭升、黃孟舟基 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大陸地區公司所提供之大陸地區帳戶 帳號告知林庭升、黃孟舟,供其將上開賭博集團之不法所有 得匯入該些大陸地區帳戶內,林正凱則在臺灣地區交付等值 之新臺幣現金(或以匯款之方式)予林庭升、黃孟舟,以此 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㈤因認追加意旨㈠部分被告林庭升、陳昊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追加意 旨㈡部分,被告陳昊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嫌。追加意旨㈢、㈣部分,被告林庭升、黃孟舟所 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之規定,且經營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達1億元,請 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等罪嫌;被告林正凱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 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 各罪者而言。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合併 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 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 」,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 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 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法 第265 條第1 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與 「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嗣後追加起 訴之犯罪,如此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無礙於 妥速審判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與 「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而係與嗣後追 加起訴之犯罪具有相牽連關係者,其追加起訴即於法未合, 更不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法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三、經查:  ㈠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11年度偵字第6273號、112 年度偵字第9209號起訴書,對被告邱聖淳、吳堉睿、楊凱博 、古馨雅、楊振提起公訴。犯罪事實一㈠為上開被告邱聖淳 、吳堉睿、楊凱博及其他共犯彭浩暐、林晁暘、王秀銀、謝 伊蕊、紀彥亘、金俊翰、張書維、陳梵宇、張健軒等人共同 基於公然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洗錢 之犯意聯絡,從事賭博網站工作(邱聖淳負責出資、吳堉睿 、楊凱博為操作員、古馨雅替邱聖淳記錄部分帳務),並透 過鑫鑫支付系統,指示賭客將賭資匯入指定之大陸人頭帳戶 ,再透過「齊昇-BankLouis」地下匯兌,在臺灣領取新臺幣 佣金,再將取得之新臺幣用以給付房租或發放薪資予古馨雅 、林晁暘、王秀銀、謝伊蕊、吳堉睿、紀彥亘、金俊翰、張 書維、陳梵宇、張健軒、楊凱博等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 得,認被告邱聖淳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涉犯刑法第268條意 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吳堉睿、楊凱博涉 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古馨雅就犯罪事實一㈠,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之 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為被告邱聖淳另 基於發起組織犯罪、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指示他人承租 房屋作為詐欺機房,並指示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楊振、其 他共犯許家祥、彭或謙、郭薰陽至該處從事詐騙。邱聖淳再 透過不詳地下匯兌方式,在臺灣取得詐騙所得後,將款項交 付林晁暘或再經轉交朱邱芯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古 馨雅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替邱聖淳記載部分支出。因 認被告邱聖淳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楊振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古馨雅就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該案於113年4月15日繫屬於本院,由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3號案件審理中(下稱本案)。由 上可知,檢察官原起訴之本案被告僅有「邱聖淳、吳堉睿、 楊凱博、古馨雅、楊振」等5人,並不包含被告林庭升。  ㈡檢察官於113年6月26日追加起訴被告林庭升、陳昊霆,追起 意旨㈠部分之追加起訴內容並非認為被告林庭升、陳昊霆有 與上開被告邱聖淳、吳堉睿、楊凱博、古馨雅、楊振共犯刑 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追 加起訴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本案並非相牽連案件。  ㈢檢察官追起意旨㈡追加起訴被告陳昊霆部分之追加起訴內容並 非認為被告陳昊霆有與本案被告邱聖淳、吳堉睿、楊凱博、 古馨雅、楊振等5人共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行為,追 加起訴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本案並非相牽連案件。  ㈣檢察官追起意旨㈢加起訴被告林庭升、黃孟舟經營「齊昇Bank 」從事地下匯兌之行為,與檢察官原起訴之本案被告邱聖淳 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犯罪事實顯然不同 ,且檢察官本案並未起訴邱聖淳、吳堉睿、楊凱博、古馨雅 、楊振等5人與被告林庭升、黃孟舟共同為地下匯兌行為, 故追起意旨㈢部分,顯無與本案有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  ㈤檢察官追起意旨㈢、㈣加起訴被告林正凱部分,追加起訴內容 並無被告林正凱與本案被告邱聖淳、吳堉睿、楊凱博、古馨 雅、楊振等5人有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 四、綜上,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所謂「本案」,係指檢察官最初 起訴之案件,檢察官得依法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須與「 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具相牽連關係,且追加起訴之相牽 連關係僅限於「本案」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並不及於追 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或追加之犯罪事實,亦即不容許「牽 連之牽連」、「追加之追加」,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追加 不休,而延宕訴訟,有違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故追加意旨 ㈠至㈣部分,追加被告林庭升、黃孟舟、陳昊霆、林正凱與「 本案被告」並不相同,且追加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本 案」並無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揆諸上 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規定之追加起訴要件即有不 符。是本件追加起訴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1 款 、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魏偕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12002649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12005521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12006176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12006177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58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3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5號偵查卷宗卷一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5號偵查卷宗卷二 偵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5號偵查卷宗卷三 偵五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24號偵查卷宗 偵六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25號偵查卷宗 偵七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26號偵查卷宗 偵八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51號刑事卷宗 聲羈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卷宗 偵聲更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卷宗 偵聲更卷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2024-10-04

NTDM-113-金重訴-1-202410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鍵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被 告 林予亭 黃千田 鄭佳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6917號、第40594號、第40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丁○○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拾玖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辛○○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拾捌萬肆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柒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於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拾伍萬零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7年10月前某日起,擔任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 路000號5樓之8「順豐人力資源派遣顧問中心」(下稱順豐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招募辛○○(107年10月起)、己○○ (108年4月起)、庚○○(109年5月起)擔任員工。丁○○即意 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經營賭博網 站WINBET贏家娛樂城供賭客下注賭博財物,並介接賭博遊戲 WG真人百家等API程式予其他賭博網站藉以分潤、抽傭營利 ,併負責與越南股東「達達」等人接洽聯繫;辛○○則基於幫 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擔任丁○○ 與外國股東開會時之會議紀錄及翻譯文件之助理;己○○、庚 ○○亦基於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 ,負責依照公司內部群組指示,下載報表並換算員工津貼後 製作表格及處理員工勞健保之加退保、應徵員工等行政業務 ,以維持賭博網站運作,使賭客得於上開賭博網站儲值下注 賭博,並提供第三方支付予賭客出金。嗣經警持搜索票前往 丁○○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3樓之1住處及臺中市西 屯區市○路000號5樓之8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丁○○、己○○、庚 ○○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丁○○、辛○○、己○○、庚○○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4人、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246、253-2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 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 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257頁),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及附表一編號1至15所 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認為 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辛○○、己○○、庚○○(下合稱被告辛○○3人 )與被告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共同經營WINBET贏家娛樂賭博網站,以招募不特 定賭客進行賭注,提供賭客入出金之第三方支付功能,而認 被告辛○○、己○○、庚○○應論以共同正犯。然查,被告辛○○、 庚○○分別於偵查時陳稱:我只是幫忙被告丁○○製作會議記錄 及翻譯文件,我知道被告丁○○開的會議跟博弈有關,但公司 是否從事博弈我不是很清楚,開會時不會提到公司的名稱, 我也沒有上過公司經營的網站,實際如何運作不清楚,也不 會接觸賭客等語(見偵36917號卷第266-268頁);我的工作 是幫員工加、退保不會碰到網路娛樂城、賭博那些,也不會 看到公司的賭博網站,只會接觸勞保局、健保局等語(見偵 36917號卷第252-253頁);被告己○○則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 :我的工作是負責依公司群組內的業績報表,換算員工津貼 給員工,我只負責員工薪水,但對於賭博網站賭博項目為何 、如何對賭、賭客如何下注等均不知情。我老闆是被告丁○○ ,工作內容則是負責人力招募,我們會協助菲律賓公司,如 果他們有人力需求會幫他們招募,我代表公司刊登應徵廣告 ,打電話給投履歷的民眾問他們是否要應徵(見偵36917號 卷第131-135、254-25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丁○○證述被告 辛○○3人之工作內容大致相符(見偵36917號卷第29、212頁 ),而除上開行為外,卷內查無被告辛○○3人參與如招攬賭 客、協助下注、負責出金等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辛○○3 人所為,係單純為被告丁○○營運WINBET贏家娛樂賭博網站資 以助力。另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辛○○3人與被告丁○ ○間具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是被告辛○ ○3人所為應係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 犯,尚無從逕以共同正犯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屬 有誤,應予指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辛○○3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之幫助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 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辛○○3人所 為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業述如前,惟適用之基本法 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丁○○自107年10月前某日起至111年8月30日為警查獲止 ,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之 行為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 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 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均僅成立1罪。 三、被告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辛○○3人均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幫助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被告辛○○3人所為係幫助犯,情節較正犯為輕,均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不思循正途賺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經營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 助長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不良社會風氣;被告辛○○、己○○ 、庚○○則分別協助被告丁○○製作會議記錄、辦理員工勞健保 及應徵員工等行政業物,便利被告丁○○之犯行實現,被告4 人所為均屬不該;惟參以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4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 博期間之長短、各自於本案之參與程度、所獲利益之多寡, 暨被告丁○○、辛○○、己○○、庚○○分別自陳高中肄業、目前無 業、無收入、已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目前 無業、無收入、已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目 前無業、無收入、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大學畢業、目 前無業、無收入、已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258-25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均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25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5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未扣案之 匯入不知情之丙○○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現金共59萬500元,為被告丁○○之犯罪所得,亦經其坦 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未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被 告辛○○、己○○、庚○○之犯罪期間、所領薪資或獲利詳如後述 ,經審酌被告辛○○、己○○、庚○○係於工作期間而犯罪,需靠 時間、勞力之付出始能獲利,並非不勞而獲,若宣告沒收其 等全部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為維持其等生活條件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以勞動部公告之113年 每月基本工資即2萬7470元為計算標準,宣告其等逾每月基 本工資之犯罪所得始予沒收,而酌減其等應沒收、追徵之犯 罪所得。基此,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情形及應否沒收、追徵, 說明如下: ㈠、被告辛○○自承任職期間為107年10月至111年7月,月薪3萬800 0元(見偵36917號卷第266-267頁、本院卷第246頁),共任 職46月計算,依法酌減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額為48萬4380 元【計算式:(3萬8000元-2萬7470元)×46月=48萬438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己○○自承任職期間為108年4月至111年8月,月薪6萬元( 見偵36917號卷第133頁、本院卷第246頁),共任職41月計 算,依法酌減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額為133萬3730元【計 算式:(6萬元-2萬7470元)×41月=133萬3730元】,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庚○○自承任職期間為109年5月至111年8月,月薪4萬元( 見偵36917號卷第252頁、本院卷第246頁),共任職28月計 算,依法酌減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額為35萬840元【計算 式:(4萬元-2萬7470元)×28月=35萬840元】,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非被告4人所有,自 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辛○○、己○○、庚○○共同基於洗錢 之犯意聯絡,提供不知情之丙○○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予勁雲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與其他賭博公司作為拆帳匯款之用,因此隱匿其賭博網站 因賭博犯罪所得財物之用,因認被告4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次查,刑事不法利得不僅為犯罪之 重要誘因,甚且經常成為維繫、茁壯犯罪組織之養分,為防 堵不法所得資金進入合法商業領域,流通於正常金融管道, 澈底杜絕其變裝化身成合法資金之機會,以落實犯罪防制, 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正確運作,維護社會治安及穩定金融秩序 ,故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 、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 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 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 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 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 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 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 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 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 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 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要旨可參)。故利用 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洗錢之故 意,客觀上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 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 所得,而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 用,始為洗錢防制法所處罰之洗錢行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於警詢 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戊○○於警詢之證述、丙○○所 申辦上開合庫帳戶之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證人戊○○上開 合作金庫轉入丙○○帳戶之交易明細、現場電腦內查得WG賭博 網站後台帳號、密碼、報表資料、勁雲公司所查扣電磁紀錄 「WG真人」賭博網站API後臺頁面、被告丁○○所經營WINBET 贏家娛樂城後臺wrp.s1357.net登入頁面、帳務資料查詢、 會員存款明細、會員返水紀錄、代付設定、經銷商管理頁面 等擷圖畫面、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5 樓之8現場圖、扣案物品照片、被告己○○於104、1111刊登求 才廣告頁面擷圖、被告己○○、庚○○所使用之人事考勤系統、 會計系統擷圖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經營抽水拆帳會給遊戲商7 %至8%,但以匯入丙○○帳戶匯款金額算的話應該是另外的, 不是7%-8%。匯入丙○○帳戶是單純的介紹費,我們公司需要 人家配合介紹遊戲廠商或業務,配合完會給對方介紹費等語 (見本院卷第161-163頁),足見匯入合庫帳戶之款項並非 被告丁○○經營賭博網站獲利分帳之利潤,參以卷內亦無事證 可證上開款項係被告丁○○介接其自身經營之賭博網站之介紹 費,則該款項是否為犯罪之不法利得即有疑義。又線上經營 賭博網站,本即需有頻繁之金流,縱被告將帳戶作為賭博利 潤分帳所用,核屬將賭博犯罪所得置於其支配下,應視為賭 博犯行之一部分,該行為自無從使匯入之賭博利潤合法化, 亦非製造金流段點,妨害金融秩序,蓋此行為本質係為順利 取得賭博利潤,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之意思。 ㈡、次查,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丁○○是我孩子的爸爸, 我們沒有結婚登記,合庫帳戶是我在使用,用來支付家庭支 出、水電瓦斯、孩子的學費,被告丁○○也會用這個帳戶,不 是租借的人頭帳戶。這個帳戶會讓丁○○用是因為他支付我的 生活費都是從這個帳戶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9頁) ,核與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丙○○是我前女友, 我們育有1名9歲小孩,我一直都是使用丙○○的帳戶,該帳戶 是用來支付小孩的生活費及教育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大致相符,並有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證人丙○○提 出之與丁○○之生活照可佐(見他卷第91-97頁、本院卷第169 -175頁)。足見被告丁○○使用之帳戶係與其熟識之人所有、 且目前仍於使用中之帳戶,並非形式上與被告毫無關聯之人 頭帳戶,或閒置之帳戶,此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 後,以毫無關係之人之人頭帳戶為洗錢犯行截然不同,是被 告所辯無洗錢犯意等語,尚屬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丁○○有 公訴意旨所指一般洗錢之犯行。 ㈢、末查,被告辛○○、己○○、庚○○僅參與一般行政庶務工作,其 等參與內容未涉及賭博業務,業據認定如前,足認被告辛○○ 3人對後續賭博利潤如何分帳、出金應當不知情,難認被告 辛○○3人與被告丁○○就一般洗錢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況被告丁○○所為已與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有間,則被告 被告辛○○、己○○、庚○○亦無從與被告丁○○就一般洗錢犯行成 立共同正犯。 五、綜上,檢察官就被告4人尚涉有一般洗錢罪犯行部分之犯罪 事實,所提出之證明方法,尚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姚威甫 ①111年6月15日警詢筆錄(他卷第25-31頁) ②111年6月16日警詢筆錄(他卷第33-35頁) 二、證人戊○○ ①111年6月21日警詢筆錄(他卷第37-41頁) ②113年3月5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60-166頁) 三、證人李佩蓁 ①111年8月30日警詢筆錄(偵36917號卷第171-179頁) 四、證人丙○○ ①113年3月5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54-159頁) 2 【書證】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543號卷(他卷)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第7-23頁) ②勁雲科技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入明細(第45頁) ③通訊軟體Tekegram群組076 NIKING/super對話紀錄、成員(第47-65頁) ④後台帳密清單及相關後台下注紀錄(第67-86頁) ⑤合作金庫銀行可疑交易帳號、客戶姓名(第87頁) ⑥戊○○帳戶0000000000000轉入丙○○帳戶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第89頁) ⑦丙○○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第91-97頁) ⑧丙○○帳戶0000000000000網路銀行登入及網路轉帳IP紀錄(第99-107頁) ⑨丁○○帳戶000000000000台幣開戶資料及台幣交易明細(第109-111頁) ⑩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13-160頁) ⑪丁○○使用門號0000000000登入人頭帳戶(丙○○-0000000000000)之網銀登入紀錄(第167頁) ⑫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第169頁) ⑬金流資料(第171-174頁) ⑭丁○○帳戶000000000000存入明細(第175頁) 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2210號等緩起訴處分書(第177-188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917號卷(偵36917號卷) ①現場電腦內查得WG賭博網站後台帳號、密碼(檔名:12 網址.docx)(第55頁、第159頁) ②WG賭博網站後台報表資料、API後臺頁面(第57-59頁、第161頁) ③wrp.s1357.net後臺登入頁面、帳務資料查詢、會員存款明細、返水紀錄、代付設定、經銷商管理頁面截圖(第61-67頁) ④本院搜索票、111年8月30日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7-87頁) ⑤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5樓之8現場圖(第91頁) ⑥本院搜索票、111年8月30日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93-101頁) ⑦於104、1111刊登朝駿科技有限公司求才廣告截圖(第147頁) ⑧人事考勤系統(內含丁○○公司各部門人員)截圖(第149頁) ⑨會計系統截圖(第151-157頁) ⑩部門人事資料截圖(第163-167頁) 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5網路申登人資料(第181-185頁) 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463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25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594號卷(偵40594號卷) 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799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35-136頁) ②贓證物品照片(第141-155頁、第163-171頁) 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76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57頁) 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939號等緩起訴處分書(第185-188頁) 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154號等起訴書(第189-194頁)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981號卷(偵40981號卷) ①辛○○筆記本鑑識(第91-92頁) 五、本院卷 ①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07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47-48頁) ②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00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51-53頁) ③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第105-115頁) ④丙○○庭呈與丁○○之生活照(第169至175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丁○○ ①111年8月30日警詢筆錄(偵36917號卷第19-31頁) ②111年8月31日警詢筆錄(偵36917號卷第33-39頁) ③111年8月31日偵訊筆錄(偵36917號卷第211-215頁) ④112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7-90頁) ⑤113年3月5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60頁、第167-168頁) ⑥113年6月25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209-212頁)   二、被告辛○○ ①111年9月8日警詢筆錄(偵40594號卷第83-88頁) ②112年3月17日偵訊筆錄(偵36917號卷第265-268頁) ③112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7-90頁) ④113年3月5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67-168頁) ⑤113年6月25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209-212頁)   三、被告己○○ ①111年8月30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36917號卷第129-139頁) ②111年8月30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36917號卷第141-145頁) ③111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偵36917號卷第251-255頁) ④112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7-90頁) ⑤113年3月5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67-168頁) ⑥113年6月25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209-212頁)   四、被告庚○○ ①111年8月30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36917號卷第105-115頁) ②111年8月30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36917號卷第117-127頁) ③111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偵36917號卷第251-253頁) ④112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7-90頁) ⑤113年3月5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67-168頁) ⑥113年6月25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209-212頁)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電腦主機1台 丁○○ 2 USB隨身碟4個 3 教戰守冊1本 4 員工保密合約1份 5 電腦主機1台 6 文書資料1件 7 APPLE筆電1台 8 ASUS筆電1台(含變壓器及滑鼠) 9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0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1 IPHONE手機1支(黑色,含SIM卡1張) 編號8 12 IPHONE手機1支(黑色,含SIM卡1張) 編號9 13 IPHONE手機1支(米白色,含SIM卡1張) 編號10 14 隨身碟1支 15 現金200萬元 16 鐵鎚1支 17 磁卡及磁扣1副 18 郵局提款卡1張 李佩蓁 帳號:00000000000000 19 現金2萬元 20 IPHONE手機1支(藍色,含SIM卡1張) 編號11 21 郵局存摺1本(李雅莉) 帳號:00000000000000 22 郵局存摺1本(李佩蓁) 帳號:00000000000000 23 元大證券存摺(李佩蓁) 帳號:989S0000000 24 元大銀行存摺(李佩蓁) 帳號:00000000000000 25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庚○○ IMEI:000000000000000 26 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己○○ 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0-01

TCDM-112-金訴-138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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