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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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7號 原 告 王李麗玉 訴訟代理人 齊敏之 被 告 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 訴訟代理人 陳泳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李鎽鎮與債權人宜蘭縣員山鄉農 會間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於民國85年間拍定債 務人所有之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全部)、同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8,與000地 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02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 分全部,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告已繳足全部價金 ,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系爭土地 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 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抵押權人之被告應 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李鎽鎮於84年間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被告借款, 嗣李鎽鎮因積欠員山鄉農會款項,致系爭房地被強制執行, 系爭房地係由原告承買,被告因參與分配已全額受償,然執 行法院未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經拍定取得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 等語,業據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民事強制執 行案款收據、系爭房地之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 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並有被告提 出放款對帳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原告前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又系爭抵押 權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揆諸首開說明,系爭抵押權即失所 附麗,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已有礙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權 利之完整行使,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抵押權標的 登記日期 字號 權利人 債務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存續期間 設定權利範圍 備註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84年12月18日 字第028396號 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 李鎽鎮、王李麗玉 本金最高限額2,400,000元 自84年12月10日至114年12月10日 全部1分之1 共同擔保地號:金盈一段721、722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8分之2

2024-11-12

ILDV-113-訴-447-2024111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925號 原 告 鄭金釵 被 告 林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原告已於同年月24日收受 ,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答 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足證,揆諸上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1-07

TPDV-113-重訴-5925-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履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15號 原 告 游慧君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被 告 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50萬3,752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8萬4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1-06

TPDV-113-補-2615-20241106-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1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被 告 林雪娥 法定代理人 田淳元 被 告 林詠潔 林雪霞 林阿鸞 林勝雄 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15樓之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 第1項第3款及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2 項亦有規定。另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 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 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2條前 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 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 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二、本件原告係代位訴外人林淑貞請求分割訴外人吳寶蓮之遺產 ,查林淑貞之法定應繼分比例為6分之1,有戶籍資料在卷可 查,而吳寶蓮遺留之遺產則如附表所示,有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核定新臺幣(下同)1,251,3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7 4元,原告僅繳納1,990元,尚應補繳11,484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凃寰宇 土地 面積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新臺幣) 全體公同共有人應有部分 林淑貞潛在應有部分(即法定應繼分)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37.98平方公尺 169,000元 65/1320 1/6 1,023,575元 建物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房屋 1,366,607元(計算方式如下資料)×1/6=227,768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1,023,575+227,768=1,251,343

2024-11-06

STEV-113-店簡-1168-20241106-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志攀 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蔡志攀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並應依附件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調字第4 46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及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蔡志攀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 間內上訴,觀諸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於本院審理程序所述 ,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84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 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已經被 告撤回上訴而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 ,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 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 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 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刑之加重、減輕: 一、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 ,員警至現場處理事故時在場,並坦承肇事一節,有彰化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67頁),足認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 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參以,被告歷經偵查及審判, 始終坦承犯行,足見其願接受裁判,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 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 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 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 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 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 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將「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文字部分分別修正為「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修 正前、後均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加重規定相同; 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可依具體情 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以就「酒醉駕車 」之情形,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論處。惟因100年11月30日增訂之刑法 第185條之3第2項,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死亡或重傷之犯行,予以變更刑 度,加重處罰,已實質評價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且憑以加重 法定刑度,自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再予加 重其刑之適用,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故本件被告 所為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 酒醉駕車之情形,然其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 段之罪論處,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重複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 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 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 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 ,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 被告於上訴後,本院審判中已與被害人姚俊明及其家屬(由 告訴人林淑貞代理)成立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13 年度彰簡調字第446號調解筆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被 告彰化銀行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 ,堪認被告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原 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難謂允洽。被 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明知酒精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9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無視公 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復超速行駛,且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時採取安全措施,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有①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 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上出血、②胸部鈍挫傷伴 左側第4至7肋骨骨折及雙側肺挫傷併急性呼吸衰竭、③肺炎 及泌尿道感染、④右側顱骨缺損、⑤頭皮感染合併疑似硬腦膜 下膿瘍(右側)、⑥水腦症、⑦尾底骨壓瘡;並因腦傷出血導致 意識不清、臥床、需專人24小時照護之重傷害,對交通安全 危害非輕,被害人所受傷害亦嚴重,惟兼衡被害人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往左偏向行駛時,未注意左側直行車行駛動態, 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與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 施,同為肇事原因,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 姚俊明及其家屬成立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200萬元 ,堪認被告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前 已敘及,該犯後態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應為其有利之考 量,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 50頁、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三、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 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 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 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 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 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照刑法第75條、第75條 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查,被告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復因超速及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時採取安全措施,肇致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受有 重傷害,其所為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被害人所受傷害嚴重 ,固值非難,然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 生與有過失,二人過失同為肇事原因,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且與被害人姚俊明及其家屬成立調解,並已給付部分 賠償金額200萬元,堪認被告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 意及具體作為,前已敘及,被害人家屬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 緩刑之宣告,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2頁) ,故本院綜合斟酌上開各情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刑罰對其效 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 上開調解內容,保障被害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另為促使被告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 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 深切記取教訓並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倘 其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CHM-113-交上訴-99-2024110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3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林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31

KLDV-113-基小-1357-2024103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1號 債 務 人 林淑貞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卓駿逸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林勵之、王楷評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董瑞斌為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 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8條之規定自明,而此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更生程序中準用之。查本件債 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發生異動 ,自應由其變更後法定代理人向本件更生程序聲明承受以為 續行。惟其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為避免程序久處於停止 之狀態,使債務人無從儘速透過更生程序以重建其經濟生活 ,爰依首揭規定,以裁定命續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在本件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依首揭規定通知債權人以書面確 答是否同意。經查:  ㈠債權人在合法收受送達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向本院表明不同意更生方案之 內容,惟其人數未達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總數之半數 ,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僅有37.93%而未逾越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之二分之一。是本件依法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及所占債權額 比例,均已達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之門檻,即生視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效力。  ㈡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而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 由存在,自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 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1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3,182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2,435,736 5.清償總金額:  229,104 6.清償比例:  9.41%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良京實業公司 452 2 中信商業銀行 755 3 台新商業銀行 805 4 兆豐商業銀行 711 5 滙誠第二資產 459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0-29

TYDV-113-司執消債更-131-20241029-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琇涵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8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琇涵犯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參年,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條件支付 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許琇涵依其智識經驗,可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林淑貞」所稱關閉帳戶個資,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 碼乙事,不符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且非屬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在臺中市○○○道 ○○○○○號貨運站內,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寄出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提供予「林淑 貞」。而「林淑貞」則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使附表所示侯盈溱等16人 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並旋遭 提領一空。嗣侯盈溱等人察覺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侯盈溱、黃生豐、徐筱婷、鄭珮妤、KEAITTIPOOM NAKK RUEN、吳秋樺、韋孝昀、盧品諭、李家誠、林妤柔、王小月 、張芯菱、孫佑昕、莊佳儀、劉亞頲及張晤悦(原名張晏寧)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件 一所示之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更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其構成 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合計3個以 上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並無正當理由,率爾 交付金融帳戶3個以上予不明人士使用,致使他人得以該等 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 承犯行,並依自身經濟狀況,盡力與到庭或到場調解之告訴 人黃生豐等人調解,且已與告訴人黃生豐、林妤柔及告訴人 侯盈溱、徐筱婷、韋孝昀、劉亞頲、張晤悦等人調解成立( 見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其中告訴人林妤柔及告訴人侯盈 溱、徐筱婷、韋孝昀、劉亞頲部分已依約如數賠償)之犯後 態度。3.被告亦因本案「林淑貞」等不明人士所稱「拆盲盒 活動」之詐術,而受害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1,000元之情 形。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暨所生危險 及實害情形、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參見本院卷所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利益之情 形,是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緩刑   被告於本判決宣判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或執行,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盡力與到庭或 到場告訴人等人調解而有彌補所生損害之真意,已知悔悟,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惟為確保其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條件賠付告訴人黃生豐 、張晤悦,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條 件支付損害賠償。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 告倘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依約支付損害賠償之事項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1 侯盈溱 假開通金流服務真詐欺之方式 113年3月26日15時34分許、同日15時56分許,網路銀行各匯款4萬9986元、4萬9985元至國泰帳戶 2 黃生豐 假金流認證真詐欺之方式 113年3月26日17時5分許,ATM轉帳2萬9983元至國泰帳戶 3 徐筱婷 假親友借款真詐欺之方式 113年3月26日17時17分許,網路銀行匯款5000元至國泰帳戶 4 鄭珮妤 假開通銀行權限真詐欺之方式 113年3月26日16時32分許,網路銀行匯款9999元至國泰帳戶 5 KEAITTIPOOM NAKKRUEN 假親友借款真詐欺之方式 113年3月26日16時35分許,ATM轉帳1萬元至國泰帳戶 6 吳秋樺 假出租房屋真詐欺之方式 113年3月26日16時40分許,網路銀行匯款6000元至國泰帳戶 7 韋孝昀 假中獎真詐欺之方式 113年3月26日16時49分許,網路銀行匯款4000元至郵局帳戶 8 盧品諭 假中獎真詐欺之方式 113年3月26日16時48分許、同日17時6分許,網路銀行各匯款2000元、5000元至郵局帳戶 9 李家誠 假中獎真詐欺之方式 113年3月26日16時49分許,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郵局帳戶 10 林妤柔 假中獎真詐欺之方式 113年3月26日17時50分許,網路銀行匯款4萬5000元至郵局帳戶 11 王小月 假中獎真詐欺之方式 113年3月26日17時10分許、同日17時37分許,網路銀行各匯款2000元、2000元至郵局帳戶 12 張芯菱 假中獎真詐欺之方式 113年3月26日17時45分許,ATM轉帳6000元至郵局帳戶 13 孫佑昕 假交易真詐欺 113年3月26日14時21分許,ATM轉帳2萬9985元至連銀帳戶 14 莊佳儀 假賣場升級真詐欺之方式 113年3月26日15時9分許、同日15時13分許,網路銀行各匯款2萬1021元、2萬1999元至連銀帳戶 15 劉亞頲 假出租房屋真詐欺之方式 113年3月26日18時56分許,網路銀行匯款7500元至台新帳戶 16 張晤悦(原名張晏寧) 假中獎真詐欺之方式 113年3月27日0時9分許、同日0時11分許,網路銀行各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台新帳戶 附件: 1.本院113年9月20日調解筆錄(聲請人為黃生豐部分)。 2.本院113年10月15日調解筆錄(聲請人為張晤稅【即張晏寧】部 分)。 附件一: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 1.告訴人侯盈溱 (1)113.03.27警詢筆錄-偵卷1P51-52 2.告訴人黃生豐 (1)113.03.26警詢筆錄-偵卷1P53-55 3.告訴人徐筱婷 (1)113.03.26警詢筆錄-偵卷1P57-58 4.告訴人鄭珮妤 (1)113.03.26警詢筆錄-偵卷1P59-61 5.告訴人NAKKRUEN (1)113.03.27警詢筆錄-偵卷1P63-64 6.告訴人吳秋樺 (1)113.03.28警詢筆錄-偵卷1P65-66 7.告訴人韋孝昀 (1)113.03.26警詢筆錄-偵卷1P67-69 8.告訴人盧品諭 (1)113.03.26警詢筆錄-偵卷1P71-73 9.告訴人李家誠 (1)113.03.26警詢筆錄-偵卷1P75-78 10.告訴人林妤柔 (1)113.03.30警詢筆錄-偵卷1P79-86   11.告訴人王小月 (1)113.04.01警詢筆錄-偵卷1P87-88   12.告訴人張芯菱 (1)113.04.05警詢筆錄-偵卷1P89-90   13.告訴人孫佑昕 (1)113.03.26警詢筆錄-偵卷1P91-93   14.告訴人莊佳儀 (1)113.03.26警詢筆錄-偵卷1P95-96   15.告訴人劉亞頲 (1)113.03.27警詢筆錄-偵卷1P97-98   16.告訴人張晤悦(原名張晏寧) (1)113.03.27警詢筆錄-偵卷1P000-000 ○、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113年度偵字第28671號(卷1) 1.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P45-49 2.被告之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國泰世華銀行-P107-114 (2)郵局-P115-117 (3)連線銀行-P119-126 (4)台新銀行-P127-129 3.告訴人侯盈溱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P131-134、137-139 (2)匯款資料-P135 4.告訴人黃生豐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141-145、14 9-151 (2)匯款資料-P147 5.告訴人徐筱婷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P153-156、165-167 (2)對話紀錄-P157-161   (3)匯款資料-P163 6.告訴人鄭珮妤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P169-173、189-191 (2)匯款資料-P175-177 (3)商品販售網頁-P179     (4)對話紀錄-P181-187 7.告訴人NAKKRUEN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93-199、211 (2)匯款資料-P201   (3)對話紀錄-P203-207   8.告訴人吳秋樺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政府 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13-217、22 5-227 (2)對話紀錄-P219-223   (3)匯款資料-P222 9.告訴人韋孝昀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29-235、24 3-245 (2)對話紀錄-P237-241   (3)匯款資料-P237 10.告訴人盧品諭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47-251、25 5-257 (2)匯款資料-P253   11.告訴人李家誠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59-263、26 9-271 (2)對話紀錄-P265-268   (3)匯款資料-P265、267-268   12.告訴人林妤柔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P273-275、279-281 (2)匯款資料-P277   13.告訴人王小月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83-287、29 5-297 (2)販售商品網頁-P289   (3)匯款資料-P290-293  *113年度偵字第28671號(卷2) 1.告訴人張芯菱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P3-5、13-15 (2)對話紀錄-P7-10   (3)匯款資料-P11  2.告訴人孫佑昕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17-21、 35-37 (2)孫佑昕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P23-25  (3)匯款資料-P27      (4)對話紀錄-P28-34   3.告訴人莊佳儀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39-43 (2)對話紀錄-P45-48   (3)匯款資料-P48  4.告訴人劉亞頲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P49-51、61-63 (2)對話紀錄-P53-57   (3)匯款資料-P59  5.告訴人張晤悦(原名張晏寧)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P65-68、81-83 (2)對話紀錄-P69-75   (3)匯款資料-P76-79  6.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NAKKRUEN KEAITTIPOOM)-P93 7.刑事辯護意旨狀(被告許琇涵;113年7月2日收狀)-P143 -147 (1)被證1:被告與Instagram暱稱「妍美琪」之人之對 話紀錄-P149-166 (2)被證2:被告與LINE暱稱「藍星金流」、「林淑貞」 之人之對話紀錄-P167-196 (3)被證3:被告察覺詐騙後前往臺中市第五分局東山派 出所之受理報案證明單-P197 (4)被證4:被告遭詐騙款項新臺幣188元、11011元、29 989元之交易明細-P199-201 *本院卷 1.辯護人庭呈刑事辯護意旨狀所附之被證一至被證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 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 ,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0-24

TCDM-113-金易-87-2024102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805號 上 訴 人 永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 訴訟代理人 李文健律師 曾潔怡律師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 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 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 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之十三 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銘碩、李佳純、李佳美、李佳霙、 李佳穗、李佳蓉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本院一一一年度重訴字第八0五號第一 審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而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壹億叁仟叁佰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玖仟壹佰伍拾元,利息為附帶 請求、不併計算,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0-23

TPDV-111-重訴-805-20241023-3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63號 聲 請 人 林淑貞 相 對 人 盧欣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經提示 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76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3年9月10日 1,7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10日 TH251559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0-21

CYDV-113-司票-1763-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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