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琬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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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3號 原 告 黃傑昇 被 告 黃玉樹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0

SLDM-114-附民-53-20250120-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81號 原 告 洪妍晨 被 告 黃玉樹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8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8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0

SLDM-113-附民-1481-20250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儒 選任辯護人 侯冠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2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甲○○係成年人,前為臺北市內湖區碧湖國民小學(址設臺北 市○○區○○路000號,下稱碧湖國小)之音樂老師,少年A01( 民國00年0月出生,案發時年滿12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110年4月間為碧湖國小6年6班之學生。甲○○於110年4月21 日上午10時許,在碧湖國小音樂教室授課時,因認A01與部 分學生在教室內干擾上課秩序,遂交代該班座號2號之張姓 學生持記載學生座號之紙條前往導師室,紙條上記載要拿取 何人之聯絡簿至音樂教室,供甲○○註記以通知家長,A01為 確認紙條上是否有記載其座號,便跟隨張姓學生離開音樂教 室,甲○○因聽見音樂教室外有爭執聲,隨即至教室外走廊察 看,見A01為觀看紙條而抓住張姓學生後,為制止A01,竟基 於傷害之故意,先出手抓住A01,惟雙方進而發生肢體衝突 (A01所涉傷害部分,已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確定),甲○○在出手抓住A01時, 其指甲因此掐住A01雙手手臂,並於衝突過程中,推A01頭部 撞向牆面,並搥打A01之下腹部,致A01受有右側前臂擦挫傷 、左側前臂挫傷(主訴)、頭部外傷合併枕部挫傷、頭暈及 噁心(主訴)、下背部和骨盆擦挫傷、泌尿道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案經A01、A01之母趙○蘭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告訴人趙○蘭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爭執告訴人趙○ 蘭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而告訴人趙○蘭於本院審理時 已到庭作證,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例外情形存在 ,而無引用告訴人趙○蘭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是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定告訴人趙○蘭於警詢 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惟告訴人趙○蘭於偵查時之陳述,檢察官並未告 以具結之意義及偽證罪之處罰後,依法命其具結而為證述, 則告訴人趙○蘭於偵查時之陳述,既未踐行法定程序,難以 擔保其可信性,而無從適用上開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A01於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A01於審判外 即少年法庭訊問程序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 有證據能力。且告訴人A01業經本院傳喚到院以證人身分接 受交互詰問,足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是告訴人A01之 此部分陳述,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趙○蘭於偵查時所提出告訴人A01 傷勢照片6張(見110他2129卷【下稱他卷】第41至46頁)之 證據能力,惟以上照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拍攝當 下之狀況所為忠實且客觀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 ,且已於審理期日提示該相片供被告及辯護人辨認並表示意 見,踐行法定調查程序而完足嚴格證明程序,自可作為論罪 之依據。至辯護人所稱因照片未拍攝到告訴人A01臉部,無 法確認是否為A01本人,然以上傷勢照片是否足以證明本案 犯罪事實,實屬證明力之範疇,應非證據能力之問題,附此 敘明。  ㈣被告及辯護人尚爭執告訴人趙○蘭所提出其與碧湖國小護理師 蘇金連、乙○○老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偵續220卷【 下稱偵續卷】第23至35頁,110偵14729卷【下稱偵卷】第63 頁)之證據能力,理由無非無法確認上開對話紀錄確實為告 訴人趙○蘭與蘇金連、乙○○之對話。然按使用微信、IG、LIN E等通訊軟體所傳達之內容訊息,均係藉諸電信業者所提供 之上開通訊軟體傳送服務功能,經由該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 ,將表意人表達其思想或意思之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 字之符號、圖畫等,加以傳發輸送至他人行動電話或其他電 腦終端設備者,因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 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而文書,以其內容存在之狀 態,為證據資料,藉之推論待證事實者,屬於物證,如依其 內容所述事實之真偽,推論待證事項真實與否,則該文書與 供述證據無異,應依傳聞排除法則審究其有無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趙 ○蘭提出之上開2份對話紀錄擷圖,從形式觀之,係其與「Su ndy Sue碧湖金蓮」、「C-Webb乙○○老師」之LINE對話紀錄 ,為告訴人趙○蘭與此2人就本案事發後相互聯繫之訊息,雖 有一定意思內容之表達,然本案並非直接以該等對話陳述內 容之真偽,作為證明被告有無傷害犯行之證據,而係以該等 對話陳述本身作為證明告訴人趙○蘭曾與此2人聯繫之軌跡, 因此是以其內容存在之狀態為證據資料,依上揭判決意旨, 可認係屬物證,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況證人蘇金連、乙○○ 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已到庭證稱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確實 為其等與告訴人趙○蘭之對話內容無誤(見本院訴字卷第325 、329至330頁),又觀諸此等對話內容內所顯示之日期、時 間清楚,並無明顯遭剪貼覆蓋之狀況,難認有遭偽造變造之 情,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㈤除前開證據能力之爭執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證據性 質之言詞或書面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 作為本案證據,未明示同意部分,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亦視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 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於其餘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所示證據方法「 碧湖國民小學110年5月27日第三次校事會議紀錄、同年月25 日調查報告、調查小組錄音檔逐字稿」之證據能力,然本院 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並未援引此部分證據,就證據 能力部分即不予贅述,末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坦稱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因A01與部分學生在 教室內干擾上課秩序,遂交代該班座號2號之張姓學生持記 載學生座號之紙條前往導師室,紙條上記載要拿取何人之聯 絡簿至音樂教室,供甲○○註記以通知家長,以及A01當時為 確認紙條上是否有記載其座號,便跟隨張姓學生離開音樂教 室,被告因聽見音樂教室外有爭執聲,隨即至教室外走廊察 看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一走出去時, 就被A01打了胸口,那時候我看到A01手上已經有我拿給2號 的紙條,A01一邊打我,一邊說我憑什麼寫他的聯絡簿。A01 第一次打我胸口後,又跑到我左側邊,我轉向他,他又繼續 打我的胸口,另外還有用他的腳踢我的腿,因為很痛,我潛 意識想要保護自己,所以抓住A01的雙手5秒鐘,他也反抓我 的手腕,我嚇一跳,覺得不應該抓他,怕激怒他,所以趕快 把我的手放下,之後A01還繼續跑到走廊盡頭,我看向他跑 的方向,發現他掉頭快速衝過來,像灌籃一樣助跑,狠狠地 用他的手往我的頭頂搥下去,我痛得雙手扶著肚子,並彎下 腰時,A01又往我的胸口搥了一拳。我只有抓住A01的雙手約 5秒鐘,我認為不會造成A01的雙手前臂受傷,且我先把手放 下,但他還抓著,之後我就沒有再對A01做任何攻擊動作云 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8至29、156頁)。辯護人則以:A01的 驗傷單係事隔多日才開立,關於A01右前及左前臂的挫傷, 因A01當天是穿長袖、長褲,當天A01攻擊被告時,被告始終 只有緊握A01的手,阻止攻擊,被告的指甲不可能穿透衣物 來造成A01的傷勢,且被告與A01素昧平生,斷無可能攻擊A0 1的頭部、腰部。再者,本案是A01先有攻擊行為,被告雖有 抓住A01的雙手,亦非基於傷害之故意,而是出於防衛目的 ,況抓住A01的手並不當然會造成有手部的傷勢,縱使造成 手部傷勢,也是在正當防衛之保護範圍等情詞,為被告辯護 。  ㈡惟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確有與告訴人A01發生肢體衝 突,並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致A01受有事實欄一所示傷害 ,茲述如下:  1.有關本案之起因,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A01在教室 中奔跑,當下有跌倒撞到椅子,於是我制止他,但他不聽勸 ,我便寫字條請2號學生拿A01及其他同學的聯絡簿給我,我 會在上面註記,用意是告訴家長關於學生在校情形,A01當 下追至走廊看紙條上的座號號碼,因有A01的座號,A01與同 學發生爭執,我聽到爭吵聲後走到走廊看等語(見他卷第22 頁),暨於偵查時供稱:A01是在教室奔跑跌倒,因為A01怕 我寫聯絡簿,知道我請座號2號的同學去拿聯絡簿,有寫在 紙條上,我沒有告訴同學是誰被我寫在紙條上,後來A01聽 到了就跑出去追那個同學,叫那個同學把紙條給A01,因為 爭執聲音很大,那個同學知道我說不可以把紙條給任何人, 我聽到聲音就跑出去,我出去時看到A01靠在牆壁跟鞋櫃看 著紙條等語(見偵卷第15頁);並參酌座號2號之張姓學生 於000年0月0日就本次師生衝突事件曾接受碧湖國小調查小 組訪談,有碧湖國小調查小組0000000學生訪談錄音檔之逐 字稿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32至237頁),張姓學 生提及「我就穿鞋子的時候,A01就跑出來看那張紙條」、 「(那他怎麼看到的?)他就抓著我的手那樣子」、「(然 後呢?抓住你的手然後呢?)他就把它拿過來看」、「(他 就抓著你的手這樣看喔!那紙條一直都在你手上就對了喔~ 喔~那我了解你的意思了!那他抓著你的手然後直接看!那 看完以後呢?)他看到他的名字,音樂老師就走出來,幹嘛 跑去玩?」等語,可知被告確實因見到A01跑出音樂教室外 ,並聽見A01與張姓學生在走廊有爭執聲音時,亦隨即至走 廊察看,再由張姓學生之說法可知,A01當時為觀看紙條而 有抓住張姓學生之舉動,則被告在A01干擾上課秩序後,又 擅自離開教室,並強行觀看張姓學生手中紙條等情形下,被 告自當有制止A01之動機。  2.又被告係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與A01發生肢體衝突,並因 此受有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1於少 年法庭調查訊問時證稱:張同學走出教室,我就追上張同學 ,我有看字條,老師就從後面追出來抓住我的手,我沒有先 動手,是老師先動手,她攻擊我。一開始先抓住我的手,用 力掐住我的手,她指甲尖銳,然後把我往牆上撞,接著又把 我從牆上往前拉,再往前撞一次,我想掙開時她又把我往前 撞一次,第一次掙開時沒有成功,她又退後一、二步後開始 打我,有打到我下腹部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快 走,應該算衝出來的感覺,我轉頭瞬間,老師就直接抓住我 ,直接掐住我的手腕,指甲掐進我手的肉裡,當時我是穿短 袖。老師好像對我講一些話,也有拖住我的身體直接拉我去 撞音樂教室的牆,所以我的頭用力撞上去,我的腰、屁股都 有直接撞上去,後來把我拉起來,又繼續拉我去撞牆,整個 過程中好像有2、3次,一直用力撞上去,我想掙脫但掙脫不 了,我只能往前掙脫,因為後面是牆,她一直把我往後面撞 ,老師還有打我的肚子,那一拳打得蠻用力的。後來我有去 保健中心,校護有拍照,好像說要聯絡家長之類的,有拍到 我的傷口。當時我整個頭有點暈,校護叫我之後要去看醫生 ,當時沒有嘔吐。我是期中考考完後才去看醫生,臀部的傷 是因為牆的旁邊還有櫃子,可能老師把我往前、往後拉時, 我的身體摩擦到櫃子或牆壁。我和老師發生衝突的地方就是 牆和櫃子之間等語明確(偵續卷第80頁,本院訴字卷第191 至194、197頁),另有告訴人A01之傷勢照片6張、博仁綜合 醫院110年4月26日乙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乙種 )暨尿液檢查報告單、112年10月25日博總字第112102502號 函檢附告訴人A01病歷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9至10、41 至46頁,本院訴字卷第117至126頁)。此外,告訴人A01前 揭證述中提及其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之位置,係音樂教室外 走廊,牆面與櫃子之間,此節亦有碧湖國小音樂教室內、外 照片4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至起訴書犯罪事實固 記載告訴人A01所受傷害為「胸部、左手腕、右小腿、腹部 多處挫傷及頭部鈍挫傷之傷害」,然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右側前臂擦挫傷、左側前臂挫傷(主 訴)、頭部外傷合併枕部挫傷、頭暈及噁心(主訴)、下背 部和骨盆擦挫傷、泌尿道出血」(見本院訴字卷第156頁) ,此部分更正既有告訴人A01之前開診斷證明書為據,自不 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附此敘明。  3.證人即碧湖國小校護蘇金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10年4 月21日我在碧湖國小擔任學校健康中心的護理師,A01在當 天有到保健中心,他說上音樂課時被老師弄受傷,只跟我說 手臂有兩道抓痕,我有稍微幫他擦藥,但A01拒絕讓我檢查 身體其他部位,因為他是自閉症,不讓別人碰他的身體,我 問他還有無不舒服,他也沒說哪裡不舒服,他就跑掉了。我 就趕快通報學務主任調查清楚,事後我有打電話給家長,請 家長回去觀察傷口變化,還有檢查身體有無不舒服,結果晚 上家長有傳一些照片告知受傷狀況,請我轉達給主任跟校長 。偵續卷第125頁以下是我和A01母親的對話,我有特別跟他 母親說傷口我有處理,請她再注意。我看到A01受傷的部位 是靠近手腕的上手臂,當時A01應該是穿短袖的運動服,我 很明顯就可以看到傷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8至332頁) ,亦可佐證告訴人A01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後,其手臂確實 有遭抓傷一情。    4.證人即告訴人趙○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4月21日早上1 0點多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她被A01打,我說我不相信,被告 說家長都不會相信,她說她有抓A01的手,就是指甲太長抓 他所以有受傷,我說如果只是指甲抓到受傷沒有關係。當日 下午4、5點時,校護打電話跟我說A01受傷,她要幫A01擦藥 ,A01就跑掉了,叫我回家觀察有無其他傷勢。校護就是蘇 金連,有跟我說A01受傷好像是老師抓的。學校隔天要月考 ,當天晚上9點半左右,我去安親班接A01,A01在車上邊哭 邊發抖邊跟我說他被老師打,老師抓他去撞牆還打兩次,還 打他肚子跟後背,他說他頭暈想吐,後來晚上10點多我到家 打電話給校護,校護要我拍照傳給她,她又傳給學務主任跟 校長,他們兩個有打電話給我。當天晚上我跟校護、學務主 任、校長通完電話都11點多了,A01就說頭很暈想睡覺,我 想急診室也不好睡覺,隔天要考試,我跟A01說在家裡觀察 ,我就顧他一個晚上,考完試第2天再去博仁醫院掛急診檢 查,考試是4月22日、23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6至318 、320頁),參以前揭博仁綜合醫院函覆有關A01之病歷資料 顯示,A01係110年4月23日晚間7時48分許到院急診(見本院 訴字卷第119頁),可知告訴人趙○蘭於事隔2天後始陪同A01 至醫院急診驗傷,係因事發翌日即係碧湖國小為期2天期中 考,要讓A01先專心在考試之緣故。  5.觀諸告訴人趙○蘭與證人蘇金連的LINE對話紀錄(見偵續卷 第125至137頁),告訴人趙○蘭於110年4月21日晚間9時13分 起,即自行拍下A01右後臀、右手腕、左手腕、左腰等身體 部位之傷勢照片予證人蘇金連,由證人蘇金連告知會轉傳予 學務主任及校長。以上傷勢照片,應即告訴人趙○蘭於偵查 時所提出A01之傷勢照片(見他卷第41至46頁)雖然未拍攝 到受傷者之臉部,惟衡諸案發時間與照片傳送時間之密接性 ,且證人蘇金連於案發當日下午聯繫告訴人趙○蘭後,談及A 01受傷且已處理傷口一事,告訴人趙○蘭於當日晚間9時13分 起,即陸續傳送多張傷勢照片予證人蘇金連,兼以傷勢照片 所呈受傷部位,與A01至博仁綜合醫院急診驗傷後,經醫師 診斷受有挫傷或擦挫傷之「右側前臂」(右手腕)、「左側 前臂」(左手腕)、「下背部」(右後臀)及「骨盆」(左 腰)等身體部位大抵合致,應可證告訴人趙○蘭傳送予證人 蘇金連之傷勢照片,傷者確為A01無訛。  6.另細繹告訴人趙○蘭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續卷第10 至22頁),顯示雙方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57分至下午1時51 分之間雖有持續聯繫,然告訴人趙○蘭當時尚認為A01僅有手 腕受傷,甚至言談之間向被告表達歉意;然於晚間8時27分 ,告訴人趙○蘭突然質問被告「老師,請問您有對○翰動手嗎 ?有推他撞櫃子嗎,他身上有傷」,此後僅見被告直接以通 話方式與告訴人趙○蘭溝通,並持續收回多句訊息,嗣於晚 間10時8分至10分,被告則向告訴人趙○蘭表示「我明天去教 室探望他,真的很抱歉」、「造成他的身心靈受傷,真的很 抱歉」、「我願意賠償所有的醫療費用,真的很抱歉」等語 ,待告訴人趙○蘭於晚間10時10分至11分回覆「他頭痛,可 能輕微腦震盪,腰部瘀青,腎臟不知如何?」、「醫生說, 要做檢查」等語後,被告於晚間10時33分再向告訴人趙○蘭 表示「真的很抱歉,我明天早上會去跟校長說明」等語。可 知,雙方自案發當日晚間8時27分起之對話,應係告訴人趙○ 蘭已聽聞A01之說法,並直接觀察到A01除雙手前臂受傷外, 尚有其他傷勢,欲與被告確認,而被告在告訴人趙○蘭之詢 問下,除未見有任何反駁外,甚至多次表達歉意,更逕向告 訴人趙○蘭表示「造成他的身心靈受傷」、「我願意賠償所 有的醫療費用」等負擔全責之言語,而非對告訴人趙○蘭之 質問加以澄清,益徵被告應係對A01有主動攻擊之行為,並 知悉已造成A01雙手前臂以外之傷勢至明。  7.佐以被告於本案事發後翌日即110年4月22日,在A01早自習 時間,前往A01之班級教室,由班級導師乙○○持被告之手機 錄影,被告則在講台前為發生本案向全班學生致歉一節,為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324至327 頁),且有告訴人趙○蘭與證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110年4月22日道歉影片擷圖1張及被告提出110年4月22日 道歉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3頁,偵續卷第164 頁,本院訴字卷末袋內);嗣後,被告於110年5月1日又因 本案再度向A01致歉一情,亦有110年5月1日被告道歉之錄影 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偵續卷末袋內)。以上被告二度向A01 道歉之情形,亦由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確認屬實,此有勘 驗筆錄及附件譯文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83、404- 1至404-2頁),依被告首次道歉情形觀之,被告在講台前提 及「那尤其是A01小朋友,呃…造成他…呃…身心靈的不舒服… 齁…然後…可能在拉扯的時候,有讓他受傷,所以呢,我在這 裡也跟他說對不起」等語,可知被告亦坦承案發當時雙方確 有拉扯,並因拉扯動作讓A01受傷,而非如被告所辯僅為阻 止A01對其攻擊,故而短暫抓住A01雙手後旋即鬆手。從被告 於案發後二度向A01道歉,以及首次道歉時所述內容,亦可 佐證A01前揭所述案發過程應為真實。  8.從而,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對告訴人A01之傷害犯行, 應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被告係遭A01先行攻擊,且被告僅 有為阻止A01攻擊而抓住A01雙手,約5秒鐘隨即鬆手,無其 他攻擊動作云云,但查:  1.依本院前開論述,告訴人趙○蘭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 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向告訴人趙○蘭為負擔全責之表示,以 及被告首次向A01道歉時,提及雙方有「拉扯」一事,均顯 示被告所辯情詞已難盡信。  2.至被告雖因本案肢體衝突,亦受有胸部、左手腕、右小腿、 腹部多處挫傷、頭部鈍挫傷、懷疑腦震盪等傷害,有被告之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與 醫療費用收據暨應診日期更正後之相同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 卷可參(見他卷第37至39頁,本院訴字卷第55頁);又告訴 人A01於案發當下,確實亦與被告發生相互肢體衝突,始致 被告受有上揭傷害,此情亦有本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調 字第665號、第749號裁定內容可資參酌,業據本院調閱上開 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確認無誤。惟關於被告受傷情形 ,經檢察官於偵查時函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後,該院函 覆略稱:診斷證明書所示「胸部、左手腕、右小腿、腹部多 處挫傷」係依被告主訴受傷部位及疼痛部位之診療結果,又 被告頭部照片發紅,疑似發炎或受傷所致。電腦斷層顯示頭 骨無骨折、無顱內出血或其他明顯異常;但被告表示頭暈噁 心,綜整以上所述,故開立疑似腦震盪等語,有該院111年1 0月19日院三醫資字第1110063284號函檢附被告急診病歷0份 及受傷照片6張存卷可考(見偵續卷第152至160頁)。顯見 就被告辯稱遭告訴人A01攻擊之胸部、腿部,並無明顯外傷 ,且被告辯稱頭部遭告訴人A01以助跑方式由上朝下搥擊, 導致其疼痛不堪,亦無從由以上急診驗傷結果獲得印證,從 而被告所辯其單方面遭告訴人A01持續攻擊云云,實難以盡 信。  3.至辯護人提及告訴人A01當天穿著長袖衣褲,被告之指甲不 可能穿透衣物造成A01之雙手前臂傷勢。然而,告訴人A01當 天係穿著短袖上衣,此情業經告訴人A01、證人蘇金連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92、332頁)。況且, 縱使告訴人A01於案發當天係穿著長袖衣褲,衡以當天白日 氣溫偏高,告訴人A01如將上衣衣袖捲起,亦不違常。因此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辯護人再以前詞辯稱被告抓住告訴人A01之雙手,係出於防衛 目的,而主張正當防衛。然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 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 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 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 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仍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本案被告與 告訴人A01係彼此間均有出手攻擊對方之肢體衝突,故何方 先動手已非重點所在,被告既非單純對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 反擊,顯無從成立正當防衛。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難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A01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有A01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 證(見他卷第3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被告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接連 對告訴人A01為攻擊動作,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所為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A01干擾上課 秩序在先,其後又在課堂中擅自離開教室,欲強行觀看同班 張姓學生手中紙條以確認自己是否被註記,被告在面臨告訴 人A01一再挑釁其上課權威且不受勸導之狀況下,於制止告 訴人A01時,演變成雙方肢體衝突,被告未思理性處理,反 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A01,致告訴人A01受有身體 多處傷勢,可徵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 觀念均有未足;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1名未成年子女,配偶過世, 需獨立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97頁) ,暨被告之犯罪手段、告訴人A01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 則加重性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之法定刑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 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1-20

SLDM-112-訴-79-20250120-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69號 附民原告 林○翰 (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趙○蘭 (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附民被告 李佳儒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訴字第79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SLDM-112-附民-269-20250120-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陳宥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1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1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4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二審審理時已表明僅針對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65頁),故本案二審審理範圍 僅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警查獲後,均配合警方辦案,警 詢及偵查時均自白犯罪,如能早日回歸社會,打算至類似中 途之家的團體戒癮治療,吸收正能量,有機會也會參加志工 ,加入反毒行列。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本院能從輕量刑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 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具體審酌「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 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 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 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在法定刑度 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所為量刑亦無 違法或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予尊重。 (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情形,均與其犯後態度相關,原審業已審 酌在內,而被告未來是否確實能遠離吸毒環境、持續戒癮治 療或參加志工反毒等等,係刑罰教化能否發生後續實效之問 題,與原審量刑無涉。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SLDM-113-簡上-338-20250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樹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玉 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於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46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 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 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 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 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 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 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修正後所欲擴張 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 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 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則 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⒋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所為係為幫助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 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幫助掩飾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⑵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復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有 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是法院之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2 月以上,5年以下。  ⑶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6月 至5年,是法院之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  ⑷另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本案犯行之主要 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核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均相符。  ⑸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⒌至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改列為第22條,僅 係將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而按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 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 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 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 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 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 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已論處 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規定 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 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對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提供之金融機 構帳戶內,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尚非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 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本案既已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罪,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規定之餘 地,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帳戶之行為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1款規定,及應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所吸 收,均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一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產生遮 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 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 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 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 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 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之 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暨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 全,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配 偶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有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獲得任何報酬 (見本院卷第40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 項,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復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 ,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 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88號   被   告 黃玉樹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樹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 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 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提 供3個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3年 6月11日17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 樟福門市,將其向內湖郵局申辦之局號002489、帳號000000 0號帳戶、向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及向合作金庫銀行西湖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至中川門市,提供 予LINE暱稱「陳冠豪Toby」之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使用,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後,竟為下列行為: (一)自113年6月13日起,向曾佑羽佯稱:買家無法下標,要求透 過平台與銀行進行驗證,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曾佑羽陷於 錯誤,於113年6月13日20時17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4萬1 ,056元至上述郵局帳戶,隨即被提領。 (二)自113年6月9日起,向黃傑昇佯稱:買家無法下標,要求透 過平台與銀行進行驗證,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傑昇陷於 錯誤,於113年6月13日20時50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3萬1 ,993元至上述郵局帳戶,隨即被提領。 (三)自113年6月10日起,向王郁琦佯稱:買家無法下標,要求透 過平台與銀行進行驗證,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郁琦陷於 錯誤,於113年6月13日17時19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2萬2 ,988元至上述土地銀行帳戶,隨即被提領。 (四)自113年6月13日起,向洪妍晨佯稱:買家無法下標,要求透 過平台與銀行進行驗證,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洪妍晨陷於 錯誤,於113年6月13日18時1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3萬3, 986元至上述土地銀行帳戶,隨即被提領。 (五)自113年6月13日起,向陳怡君佯稱:解除會員並提升帳戶安 全,要求透過平台與銀行進行驗證,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 陳怡君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3日20時26分許,使用網路銀 行匯款1萬9,988元至上述郵局帳戶,隨即被提領。   嗣曾佑羽、黃傑昇、王郁琦、洪妍晨、陳怡君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佑羽、黃傑昇、王郁琦、洪妍晨、陳怡君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黃玉樹之供述 被告於上述時、地,寄出上揭郵局及上述銀行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原約定提供3個帳戶之報酬為20萬元。 二 告訴人曾佑羽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黃傑昇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王郁琦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罪事實。 五 告訴人洪妍晨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四)之犯罪事實。 六 告訴人陳怡君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五)之犯罪事實。 七 告訴人5人接獲之詐欺訊息截圖 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傳送予告訴人5人之訊息內容,上揭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匯款至上揭銀行帳戶。 八 被告之內湖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曾佑羽、陳怡君、黃傑昇分別將上述金額款項匯入被告之內湖郵局帳戶,隨即被提領。 九 被告之土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王郁琦、洪妍晨分別將上述金額款項匯入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隨即被提領。 十 LINE暱稱「陳冠豪Toby」傳送予被告之截圖 「陳冠豪Toby」傳送統一超商交貨便掃描圖碼予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 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追訴。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 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2025-01-20

SLDM-113-訴-1120-20250120-1

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 附民原告 張志弘 江培榕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錢裕國律師 附民被告 王柏皓 全富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政鎔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交易字第5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SLDM-113-交附民-51-20250117-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99號 原 告 謝芳雨 訴訟代理人 沈思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竣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25號妨害名譽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25號妨害名譽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SLDM-113-附民-1499-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達 選任辯護人 楊詠誼律師 吳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 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宥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王進 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訊問程序、同年月26日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2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2、73、8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適用: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加入而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 得為目的,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層負責各階段之行為,包括招 攬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吳進成」、指示被告收取款項之「 吉吉」,及向被告收取款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收水成員等 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事 前規劃及縝密分工,仰賴成員間彼此配合,顯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已屬有結構性組織,且成員已有3人以 上甚明。從而,本件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堪認定。被告既自承係受「吳進 成」應徵加入詐欺集團,復依照「吉吉」指示而擔任典型之 詐欺集團「車手」角色,且會將款項轉交予他人(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27號卷【下稱偵卷】第115 頁),足認依其智識程度,當知悉本案均為集團性犯罪,且 成員有3人以上,是被告主觀上對上情有所認識,仍加入擔 任車手工作,自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至為灼然。又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揆 諸前揭說明,應就本案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 造「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及偽造「黃永泉」 之署押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出示予告訴人以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旨在 詐得他人之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 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 屬同一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本案犯行之 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 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對於本案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且無證據可認 其獲有犯罪所得,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之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 青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藉由加入犯罪組織而 擔任車手之角色獲取報酬,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 ,且自承於本案前已有參與詐欺集團遭查獲之經驗(見偵卷 第16、113頁),竟再犯本案,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均得作 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危害、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暨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學生,沒有收 入,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 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則規定:供犯罪預備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物(包含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 及署押),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81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3、4所 示之物上雖均有偽造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各 1枚,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 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 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 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大小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查無證據可認與本 案相關,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可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又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2頁) ,衡酌本案僅止於未遂階段被告即遭查獲,卷內亦查無證據 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紅色手機1支 2 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署名:黃永泉)2張 3 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業經告訴人簽署者) 4 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6張(未經告訴人簽署者,即偵卷第45頁上方右側2行所示者) 5 富崴國際工作證(署名:黃永泉)2張 6 富崴國際收據3張(即偵卷第45頁上方左側所示者) 7 現金新臺幣6,053元 8 電子菸彈2顆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27號   被   告 黃宥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達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臉書暱稱「吳進成」、Telegram暱稱「吉吉」、LI NE暱稱「張雯晴」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黃宥達與「吳進成」、「吉吉 」、「張雯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張雯晴」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彭瑞娥,致彭 瑞娥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1 6日上午12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碰面,交付新 臺幣80萬元之投資款項。黃宥達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先列印偽造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 黃永泉」工作證及收據,又偽簽黃永泉姓名於該收據上,並 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彭瑞娥佯稱為 萬達公司外務專員黃永泉,欲向彭瑞娥收取投資款項,擬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黃宥達並交付前揭 偽造之收據予彭瑞娥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萬達公司、黃 永泉,嗣黃宥達經埋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 偽造之工作證4張、印章1個、收據10張、手機1支,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彭瑞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宥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自113年8月12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偽造之萬達公司工作證及收據,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彭瑞娥收取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彭瑞娥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 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 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吳進 成」、「吉吉」、「張雯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手機1支為 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之犯罪工具,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偽造之黃永 泉署押、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2025-01-16

SLDM-113-訴-1102-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韋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5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韋翰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SLDM-113-易-787-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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