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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柏實 紀振培 被 告 劉婉玉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劉明在 劉智宏 劉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劉蔡素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 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 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劉婉玉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八 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聲明:㈠劉**(登記次序2)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及 編號3所示建物之遺產及所為之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及民 國108年7月26日劉**(登記次序2)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 應予撤銷;㈡劉**(登記次序2)於108年7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及編號3所示建物之不動產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劉**(登記次序2)並應將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及編號3所示建物之遺產,回復原狀登記為被繼承 人劉**(登記次序1)之全體繼承人所有。嗣於112年7月19日 變更被告為劉婉玉、劉明在、劉智偉,並於112年10月11日 追加如附表所示編號2所示土地為請求範圍(審訴卷第179頁 ),及於113年1月17日追加被告劉智宏,另追加如附表編號 4所示建物為請求範圍(訴字卷第21頁),並更正聲明為:㈠ 被告就被繼承人劉蔡素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8 年7月2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7月26 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劉婉 玉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7月26日以 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字卷第 223致224頁)。核其所為,均係就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 、追加或更正,合於前揭規定,應為所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債務人劉智宏積欠原告即債權人新臺幣( 下同)18萬0,858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就上開部分債權 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9696號債權憑證 。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蔡素珍(即被告劉智宏之母)於10 8年3月22日死亡,其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由被告共同繼承。詎被告劉智宏為逃避強制執行,竟 與其餘被告於108年7月23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由被告劉婉玉取得,並已完成 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並將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劉婉玉(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劉智宏該無償 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已有害及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婉玉以:被告劉明在為被告劉婉玉之父,被告劉智偉 、劉智宏均為被告劉婉玉之兄長。被告劉明在因配偶劉蔡素 珍已經過世,平素起居均由被告劉婉玉照顧,等於積欠被告 劉婉玉債務;被告劉智偉部分因先前欲擴展業務、添購三部 吊卡車,向被告劉婉玉借了250萬元來支付頭期款,其餘則 是向銀行貸款,因無法償還被告劉婉玉此部分借款;被告劉 智宏則是積欠數額龐大之信用卡債,而向被告劉婉玉陸續借 款300餘萬元來還卡債,並也因無力還款,故被告劉明在、 劉智宏、劉智偉(下稱被告劉智宏等3人)均將自己應得之 遺產協議分割給被告劉婉玉以作為清償之用。又因被告劉智 偉、劉智宏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扶養老父即被告劉明在,故 將自己應得之遺產協議分割給被告劉婉玉,將本得繼承之遺 產作為由被告劉婉玉代為扶養之對價。而事實上劉蔡素珍所 遺下之系爭不動產市價僅有約不到1,000萬元,被告劉智宏 等3人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僅均有四分之一,不到250萬元,縱 以遺產協議分割給被告劉婉玉亦不足以償還積欠被告劉婉玉 之債務,故此遺產分割繼承行為並非無償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智宏等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訴字卷第145至146、186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劉智宏積欠原告18萬0,858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原告就 上開部分債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96 96號債權憑證。  ⒉劉蔡素珍前於108年3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劉 明在、子女即被告劉婉玉、劉志偉、劉智宏等4人,均未拋 棄繼承。  ⒊劉蔡素珍死後遺有108年7月23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系爭不 動產(包含建號924即增建部分,建號924增建部份與主要建 物具使用上及構造上獨立性而應一同處分)。  ⒋被告於108年7月23日簽訂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將系爭不動 產分歸被告劉婉玉所有,並已辦畢系爭繼承分割登記;於10 8年7月26日辦畢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⒌被告劉智宏於107年及108年收入狀況及名下無財產。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間就如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究為無償 或有償行為?  ⒉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 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劉婉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有 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繼 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 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 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 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 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 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 ,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行 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劉蔡素珍前於108年3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 被告劉明在、子女即被告劉婉玉、劉志偉、劉智宏等4人, 均未拋棄繼承,劉蔡素珍死後遺有108年7月23日遺產分割協 議書所載系爭不動產(包含建號924即增建部分,建號924增 建部份與主要建物具使用上及構造上獨立性而應一同處分) ;被告於108年7月23日簽訂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將系爭不 動產分歸被告劉婉玉所有,並已辦畢繼承登記,並於108年7 月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劉智宏積欠原告180,858 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原告就上開部分債權業已取得執行名 義即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9696號債權憑證乙節,既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至⒋),並有建物及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 所附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等 件為佐(審訴卷第71至90、97、153至177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則系爭不動產乃由被告共同繼承,但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是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劉婉玉所有,被告劉智宏並未分得 任何遺產,若被告劉智宏未因此取得其他對價,該等行為對 其即屬無償行為。則原告為被告劉智宏之債權人,被告劉智 宏所為無償行為,若有害及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㈢再按所謂「有償」、「無償」行為,乃指債務人與第三人間 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如債務人與 第三人間所為之法律行為,具有實質上之財產對價關係者, 即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本件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 ,被告劉智宏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並未獲得財產對價 (審訴卷第156頁),自難遽論該協議為有償行為。被告劉 婉玉固抗辯:被告間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劉婉玉所有,係用 以清償被告劉智宏等3人積欠被告劉婉玉之債務,及負擔對 被告劉明在之扶養義務,是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 乃為有償行為云云。惟查,被告劉婉玉就上情僅提出111年 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記載被告劉明在為扶養親屬,及被告劉婉 玉攙扶被告劉明在及打掃環境之照片為佐(訴字卷第165至1 69頁),惟前揭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僅為綜合所得稅申報時由 申報義務人自行填載,是否確實有單獨負擔扶養之事實已非 無疑,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發生於108年間,非111年間, 縱使被告劉婉玉於111年間確實有扶養被告劉明在之事實, 亦無法回推其於108年間亦有單獨負擔被告劉明在扶養費用 之事實;至單從攙扶及打掃之數幀照片,亦無法證明被告劉 婉玉單獨負擔被告劉明在扶養費用,自不待言。又按直系血 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 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則被告劉明在有無「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事,而須其子女扶養,亦非無疑。且縱認被告 劉智宏等3人均對被告劉婉玉負有債務,且均未盡其對被告 劉明在之扶養義務,而均將分得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劉婉玉 取得來抵銷其債務,惟被告劉智宏等3人所積欠債務之原因 、金額均各有不同,為何均得以相同比例之系爭不動產部分 (均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抵銷被告劉智宏等3人全部債務 ,亦與常情不符。則被告間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 割繼承登記,既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劉婉玉所有,被告劉 智宏並未分得任何遺產,被告劉智宏又未因此取得其他對價 ,該等行為對其應屬無償行為,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㈣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對被告劉智宏乃屬無 償行為,已如前述,又被告劉智宏於107年及108年收入狀況 及名下無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⒌), 故於被告間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後,被 告劉智宏已無資力清償原告,則被告劉智宏上開無償行為, 顯有害於原告之前述債權。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並請求被告劉婉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現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 劉婉玉 全部 2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 劉婉玉 全部 3 建物 高雄市○鎮區○○段○○段0○號 劉婉玉 全部 4 建物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備註 編號3至4建物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

2024-12-27

KSDV-113-訴-32-2024122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23號 原 告 呂爽 法定代理人 吳婉蓉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被 告 廖玉釵 訴訟代理人 張碧雲律師 受 告知人 高屋中正公園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朝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三時 十分在本院第四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命 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2-27

KSDV-113-簡-23-2024122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70號 原 告 邱兩明 被 告 吳正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2號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簡上附民字第9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日11時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之1工地前,與原告因故發生爭執(下稱系 爭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頭部(下 稱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及顏面多處鈍挫傷、顏 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前揭行為致 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7,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對 其為系爭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有診斷證明書、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移簡卷第21至27頁)等件為憑。且被告 並因系爭傷害行為經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2697號 刑事案件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嗣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刑事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簡上附民卷第13 至19頁)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以,經本院審核前揭證據,堪信原 告主張被告故意以系爭傷害行為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係屬有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經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需要進行醫療行為,足見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兩造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移簡卷第33頁、第35頁證物袋)】,兼衡以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行為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7,000元,尚屬妥適,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1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 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2-27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170-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字第7號 原 告 蔡旻諺 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 被 告 李瑛鳳 訴訟代理人 徐火清 被 告 黃長華 訴訟代理人 蘇弘瑋 蘇景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七日下午二時三 十分在本院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命 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2-25

KSDV-113-小-7-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3號 抗 告 人 卜張靜婷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135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30,000元, 到期日為113年9月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 票),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3509 號裁定准許在案。抗告人於113年10月8日、同年月16日、同 年月22日分別以郵局劃撥方式支付5,000元、19,894元、12, 000元,並未違約未繳納費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 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 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准許 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性質,為裁定之法院僅 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 由,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為形式審查 ,尚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卜哲龍、郭雅鈞共同簽發 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司票卷第9頁),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 司票字第13509號卷核閱屬實。觀諸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 均已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原裁定依相對人 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強制執行,於法 即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其先前均已按時繳納費用云云,並提 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抗字卷第13至15頁)為佐,請求 廢棄原裁定。惟核其所執抗告之事由,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 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 ,要非原審及本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 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並為強制執行之准許,尚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不得再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2-23

KSDV-113-抗-223-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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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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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盧美文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81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違背法令為上訴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 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 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其上訴狀未依前揭方法表明理由,其 上訴即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曾數次與債權銀行聯繫要協商事實, 並非惡意刷卡消費不願償還之人,工作收入來源僅足以扶養 子女,身上至多不到新臺幣(下同)2,000元,希望與各家 銀行進行協商洽談償還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 三、經查,觀諸卷附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提出民事上 訴狀之全部記載內容(小上卷第7至9頁),上訴人所執上訴 理由,無非主張無力負擔賠償金額,願意在能力負擔範圍內 與被上訴人和解等語。觀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 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 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決,且就整體訴 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 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要難認係屬適法,自應予駁回。又本件起訴狀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分別於113年7月4日、8月12日合法送達 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原審卷第47至49、73至75頁),併此敘 明。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 判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2-23

KSDV-113-小上-101-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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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0號 原 告 臺南市新化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德強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 被 告 益民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洪文科 廖碧珠 莊文玲 洪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有數人 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 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 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 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 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 負責人;公司法第83條至第86條、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 89條及第90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 法第24條、第2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97條、第322條第 1項、第8條第2項、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委任關係,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 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550條亦有明定。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 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 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1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解散之公司而言,依法即應 踐行清算程序,並由清算人為其負責人。經查,本件被告於 民國90年8月30經臺北市政府撤銷登記,有變更登記事項卡 在卷可明(審訴卷第51至53、69至72頁、訴字卷19至20頁) 。又被告尚未聲報清算人就任(審訴卷第23、41頁),顯然 清算尚未完結,被告公司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 。而被告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應為何人(審訴卷第55至 57頁),故依法應以其董事即洪文科、廖碧珠、莊文玲、洪 榮華、郝剛為清算人,然郝剛於111年11月14日死亡,有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審訴卷第59頁),而公司法第334條 未準用同法第80條之規定,故郝剛之繼承人即非被告之清算 人,因此本件被告應以董事洪文科、廖碧珠、莊文玲、洪榮 華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薛富美(已於107年7月2日過世,由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6,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有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968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及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為憑。薛富美以其所有坐落 於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於79年4月12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2,500,000元予被告(原 名「益民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 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9年4月10日至80年6月30日,是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於80年7月1日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確定, 並於95年7月1日屆滿15年時效,再加計5年抵押權行使期限 ,則系爭抵押權自100年7月2日起,因罹於時效已消滅。系 爭抵押權設定於系爭土地上,已妨礙薛富美就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圓滿狀態,而薛富美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薛富美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 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 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 法第880條、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 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 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 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 字第24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即拒絕 給付之抗辯,乃保存權利之行為,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 行使此項抗辯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並以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之方式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 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對薛富美(已於107年7月2日過世,由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持有系爭債權憑證,為其 合法債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分配表、 土地登記謄本、家事裁定等件(審訴卷第27至48頁)為證, 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送達證書可稽 (訴字卷第123至129頁),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亦應視 同自認,是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⒉又薛富美曾於79年4月12日,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2,500,000元(下稱系爭抵押債權)、存續期間79年4月 10日至80年6月30日之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其對被告該期間 之債務等節,固有土地登記謄本為佐(審訴卷第27至33頁) ,然被告既未舉證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且該債權縱使存在, 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9年4月10日至80年6月30日止,縱自 80年7月1日起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至95年 7月1日止,亦因15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自得代位薛富美對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又被告未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5年内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 權業已消滅。  ⒊綜上,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是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而主張行 使代位權,代位薛富美向被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代位薛富美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時間:民國/ 幣別:新臺幣):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內容 ⒈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79年4月12日 登記字號:寮登字第002182號 權利人:益民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2,500,000元 存續期間:自79年4月10日至80年6月30日止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權利標的:所有權 證明書字號:79鳳庄字第004617號 ⒉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024-12-20

KSDV-113-訴-390-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0號 原 告 王金花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 被 告 高瑪莉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與 訴外人乙○○結為夫妻,育有一未成年子女訴外人陳○婕,兩 人嗣於112年2月8日離婚。原告與乙○○離婚後,始得知乙○○ 於109年8月2日至109年12月26日間即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與被告產下一子蘇○帆(下稱系 爭行為)等情,均經被告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3號民事案 件(下稱前案)以證人身分自承明確,且經本院認定蘇○帆 係自乙○○受胎。被告所為系爭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友人 之正當交往分際,並破壞原告前與乙○○間婚姻生活之信賴基 礎、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蒙受痛苦,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 此,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係柬埔寨籍,於92年12月5日與訴外人蘇○ 明結婚迄今。乙○○於108年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認識被告, 刻意隱瞞其已經結婚之事實,接近被告而發展不正當交往關 係。二人交往期間,乙○○曾攜帶其女至被告之美甲工作室, 其斯時欺騙被告、並稱該女童係乙○○哥哥的女兒。被告於10 9年9月間與乙○○發生性行為後,於109年11月4日至醫院檢查 得知受孕,被告詢問乙○○如何負責,乙○○不得已方向被告坦 承其已婚,其之前所帶來的女童係其女兒,被告在與乙○○交 往期間,從不知悉乙○○已婚之事實,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 過失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早於109年8月28日前之同年5月 間即已知悉乙○○與被告有不正常交往關係,因此透過社群平 台臉書Messenger聯絡提醒蘇正明,因蘇正明不認識原告, 又無確切證據證明原告所述屬實,故選擇相信被告而並未向 被告提及此事,但蘇○明業將原告與其對話紀錄截圖存檔於 其個人手機,目前查得原告與蘇○明對話紀錄截圖之最早存 檔日期為109年8月28日,堪認原告至少於109年8月28日前即 知悉被告與乙○○間有不正當關係,原告遲至112年12月6日始 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主張時效抗 辯而拒絕給付。又被告隻身從柬埔寨遠嫁來台,對異國環境 、語言均不熟悉,因遭受乙○○隱瞞已婚身分,刻意引誘接近 方與之發展不正當關係,甚至受孕生子,被告實係本案之受 害人,身心遭受巨大痛苦。而原告早於109年5月間已從乙○○ 之異常舉止發覺上情,2人卻遲至112年2月8日離婚,實難認 定原告有因此遭受痛苦。若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又蘇○明前就本件侵害配偶 權事件對乙○○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前案,於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35萬元調解成立,原告之請求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訴字卷第69至7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1年12月10日與乙○○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婕, 嗣於111年2月8日離婚。被告於92年12月18日結婚,婚姻關 係存續中。  ⒉乙○○於109年間即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被告嗣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蘇○帆。  ⒊蘇○帆依民法第1062條規定,受胎期間為109年8月2日至109年 12月26日。  ⒋蘇○明前就本件原因事實之侵害配偶權事件對乙○○提起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前案,於高雄高分院以35萬元調解成立。  ⒌兩造對於彼此之學經歷、工作等,均不爭執。  ⒍被證1(即審訴卷第49頁以下)之對話人為原告與蘇正明,對 話時間則為109年5月間某時許。  ⒎對於彼此所提證據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於原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是否明知乙○○為有配 偶之人,仍與其為逾越一般異性朋友社交分際之不正常交往 ?  ⒉承上,被告上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若可,金 額若干?  ⒊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 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如明 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 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 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茍配偶 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 償。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 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至於情節是否重大, 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個別情 事,客觀判斷之。  ㈡經查,兩造對於原告於101年12月10日與乙○○結婚,育有未成 年子女陳○婕,嗣於112年2月8日離婚,被告於92年12月18日 結婚,婚姻關係現存續中;乙○○於109年間即與原告婚姻存 續期間,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嗣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訴 外人蘇○帆,蘇○帆依民法第1062條規定,受胎期間為109年8 月2日至109年12月26日,蘇○明前就本件原因事實之侵害配 偶權事件對乙○○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前案,於高雄 高分院以35萬元調解成立等情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 至⒋),並有戶籍謄本、前案民事判決、調解筆錄等件(審 訴卷第15至23、53至54頁、訴字卷第25至33頁)為證,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足見被告與證人二人確實有原告所主張之 逾越普通男女交往分際行為。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並不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云云,惟查證人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交往過程難免有提到彼此家庭的 狀況,這個問題沒有辦法迴避,交往前我就有提到我已婚有 小孩,被告有親眼看到我的小孩,因為我有帶小孩出來,交 往過程前後被告都知道我是已婚的狀態,我女兒也要在被告 面前就叫我「爸爸」,有時候被告送我女兒東西,他會提到 「媽媽」會不會生氣,當時被告有在場而且空間很小,我覺 得被告應該會有聽到等語(訴字卷第65至67頁)。且被告亦 在前案證稱:被告(即乙○○)有帶女兒去我工作室,女兒去 過2、3次等語(訴字卷第101頁、前審卷第123頁),互核以 觀,可徵被告對於其與乙○○往來時,乙○○有配偶之人一事, 確為明知。雖被告於該次亦證稱:(法官問)當天為何會發 生性行為?被告(即乙○○)告訴我,他沒家庭云云(訴字卷 第101頁、前審卷第124頁),惟被告已於同次證述稱乙○○有 帶女兒去伊工作室,衡諸常情,殊難想像被告不知悉乙○○為 有配偶之人。又被告固抗辯:蘇○明前就本件侵害配偶權事 件對乙○○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前案,於高雄高分院以35萬元 調解成立,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云云。然觀諸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73號、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240號等全卷, 該案件之兩造當事人為蘇○明、乙○○,原告不僅非當事人且 亦未於前案事件中就被告所為系爭行為主張或請求損害賠償 ,業據本院核閱前案卷宗無訛,縱使蘇○明前就系爭行為對 乙○○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前案,於高雄高分院以35萬元調解 成立,亦無涉原告對於被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 求。是被告既已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竟仍於109年間即 乙○○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與乙○○發生性行為,並於000年0 月00日產下蘇○帆,依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以破壞夫妻婚姻 關係中,配偶應負之誠實義務,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 屬侵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無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 項請求被告負賠償甚明。  ㈣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 而言。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 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 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 8號、第142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抗辯原告早於109年8月28日以臉書Messenger向蘇正 明聯絡提醒之時,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云云,並提出對話 紀錄截圖(訴字卷第49至59頁)為佐。惟查,依該對話紀錄 所示,原告雖向蘇○明表示:「你太太甲○○是吧。多多注意 她和這個人關係」、「他們幾乎每天晚上都會視訊聊天」、 「他就會開車去你老婆美甲店」等內容(訴字卷第49、55頁 ),然當時並未提及被告與乙○○間之性行為或其他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行為,實難遽認原告當時業已知悉本件之侵權行為 事實。參酌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2022年(即11 1年)上半年原告就跟我說,有前案訴訟的問題,我當時有 跟原告說我跟被告有一個小孩等語(訴字卷第67頁),及被 告係於111年6月13日在前案審理時作證蘇○帆為被告與乙○○ 所生等語(訴字卷第102頁、前審卷第125頁),自難逕認原 告於111年以前即已知悉本件之侵權行為事實。從而,原告 於112年1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審訴卷第9頁),尚未罹於2 年時效。  ㈤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 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已如前述 ,仍與之有逾越一般友人正當交往分際之行為,破壞原告婚 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原告於察知被告、乙○○之踰矩行 為後,身心飽受煎熬,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 兩造對於彼此之學經歷、工作及收入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⒌;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 見審訴卷第47、55至57頁、訴字卷第45頁),復參酌依職權 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審訴卷第61頁後方證 物袋),以及被告與乙○○間維持不當男女情誼之期間長短、 加害情形、致原告精神上受有之痛苦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23日合法送達 ,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查(審訴卷第43頁),是原告請 求被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2-20

KSDV-113-訴-490-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結算合夥財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何台鳳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被 告 髮攸美髮工作室 兼法定代理 人 葉如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柏憲律師 陳相懿律師 被 告 葉修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結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葉如芳、葉修妙 應協同原告結算被告髮攸美髮工作室至111年1月3日之財產 狀況。㈡髮攸美髮工作室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雄司調卷第9頁)。嗣變更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偕 同原告辦理兩造間合夥事業「髮攸美髮工作室」於111年1月 3日財產狀況之結算。㈡髮攸美髮工作室應給付原告4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髮攸美髮工作室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被告葉修 妙、葉如芳對於不足之額應連帶負其責任(訴字卷第335頁 )。核其所為變更前後之訴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合夥事業所 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 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葉修妙、葉如芳於107年8月5日簽立 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合夥事業名稱為「 髮攸美髮工作室」,原告出資額為30萬元,被告葉修妙、葉 如芳各50萬元,營運損益依3人投資比例共同分擔,並自營 運盈餘提撥10%,作為實際經營者獎勵金(分紅),且口頭 約定由被告葉如芳擔任合夥事業負責人,管理合夥事業財產 及辦理商業登記。被告葉如芳明知合夥事業財產應歸屬於全 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卻自110年10月間起,未得其他合夥人 同意,即擅自將合夥事業帳戶内之存款領出,存入原告不知 悉之第3人帳戶,更在收取客人款項後未歸入合夥事業帳戶 ,甚至將合夥事帳款與其個人經營直銷事業之款項混雜不清 。原告嗣向被告葉如芳請求退夥,卻遭其以原告曾領取過分 紅為由,拒絕退還出資款予原告。核被告葉如芳上開所為, 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髮攸美髮工作室及 原告之經濟上利益,致髮攸美髮工作室及原告受有損害,且 被告葉如芳之行為亦該當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約定之終止事 由,原告已於111年1月3日委由律師發函(下稱系爭律師函 )向被告葉如芳為終止系爭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1 年1月4日到達全體合夥人。惟兩造迄未辦理合夥財產結算程 序,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葉如芳、葉修妙協同原告辦理結算髮 攸美髮工作室之財產狀況,並請求髮攸美髮工作室辦理結算 程序後,按原告出資比例分配截至111年1月3日之現存財產 。為此,爰依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之約定、民法689條第1、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兩造 間合夥事業「髮攸美髮工作室」於111年1月3日財產狀況之 結算。㈡髮攸美髮工作室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髮攸 美髮工作室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被告葉修妙、葉如芳對 於不足之額應連帶負其責任。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葉修妙部分:對於原告訴之聲明均同意。  ㈡被告葉如芳部分:原告及被告葉修妙已無經營髮攸美髮工作 室之意願,被告葉修妙更於111年3月自髮攸美髮工作室離職 ,伊乃於111年4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及被告葉修妙為拆 夥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依法清算。至系爭律師函並未向全體 合夥人即被告葉如芳、葉修妙為退夥之表示,難認已生合法 退夥之效力。況原告主張之退夥原因為照顧家庭、伊之個人 直銷帳款與合夥事業帳款混雜不清等,惟此與系爭合夥契約 約定終止事由不符,況原告曾領取分紅,被告葉修妙亦擔任 美髮設計師,領取薪資,可徵髮攸美髮工作室並無嚴重虧損 之情事。又髮攸美髮工作室並未開立合夥事業帳戶,而由伊 提供個人帳戶供髮攸美髮工作室之用,原告亦知之甚詳,後 乃因伊之帳戶遭詐騙而列為警示帳戶,方商請訴外人即友人 蔣雯卉、王怡淳提供帳戶供合夥事業使用,伊要無侵占或挪 用髮攸美髮工作室財產。又伊雖兼職販賣保健食品,惟未影 響髮攸美髮工作室之經營,況髮攸美髮工作室款項按日結清 ,被告葉修妙亦負責日結估價單,並無帳目不清,且髮攸美 髮工作室帳目公開透明、記載詳實,原告隨時可檢查財產狀 況、查閱帳本或依要求開立專戶管理髮攸美髮工作室財產, 其捨此不為,卻逕為終止系爭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顯然違 反系爭合夥契約。況系爭合夥契約已約定存續期間為5年, 亦即原告在112年8月5日前不得任意聲明退夥,原告卻在合 夥事業經營已邁入最後一年之關鍵收穫期退夥,顯然係在不 利合夥事務之時期退夥,自不生合夥契約適法終止之效力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訴字卷第38至3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葉修妙、葉如芳於107年8月5日簽立合夥契約書, 約定合夥事業名稱為「髮攸美髮工作室」,原告出資額為30 萬元,被告葉修妙、葉如芳各50萬元,營運損益依3人投資 比例共同分擔,並自營運盈餘提撥百分之10,作為實際經營 者獎勵金(分紅),且口頭約定由被告葉如芳擔任合夥事業 負責人,管理庫存財產及辦理商業登記(下稱系爭合夥契約 )。  ⒉被告葉如芳自110年10月起將髮攸美髮工作室款項存入第3人 帳戶。  ⒊原告分別於110年12月間口頭向被告葉修妙為終止系爭合夥契 約之意思表示、111年1月3日以系爭律師函向被告葉如芳為 終止系爭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葉修妙於111年3月底離 開髮攸美髮工作室;被告葉如芳於111年4月27日以存證信函 向原告及被告葉修妙為應進行財產清算等事宜之通知。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主張被告葉如芳有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約定之經營營運出 現嚴重虧損、合夥人嚴重損害店譽等情事,以系爭律師函終 止系爭合夥契約,是否已生退夥之效力?  ⒉承上,若原告退夥不生效力,原告與被告葉修妙、葉如芳合 夥經營之髮攸美髮工作室是否已經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時 點為何?  ⒊原告請求被告葉如芳、葉修妙協同結算髮攸美髮工作室至111 年1月3日(若本件為合意解散則至被告葉如芳存證信函送達 原告及被告葉修妙之日)之財產狀況,及請求髮攸美髮工作 室給付45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葉修妙、葉如芳於107年8月5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 ,約定合夥事業名稱為「髮攸美髮工作室」,原告出資額為 30萬元,被告葉修妙、葉如芳各50萬元,營運損益依3人投 資比例共同分擔,並自營運盈餘提撥百分之10,作為實際經 營者獎勵金(分紅),且口頭約定由被告葉如芳擔任合夥事 業負責人,管理庫存財產及辦理商業登記之系爭合夥契約等 語,業據其提出合夥契約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商業登記資料等件為證(雄司調卷第17至19頁、審訴卷第 45至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之約定、民法689條第1、2項 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並依清算結果,給付 原告45萬元等語,為被告葉如芳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⒈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之約定主張終止契約,並無理由:   ⑴按兩造間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約定:出現下列事項,合約終 止:①合約期滿;②經營營運出現嚴重虧損;③合夥人嚴重 損害店譽等語,有系爭合夥契約1紙可考(雄司調卷第17 頁)。   ⑵原告主張合夥事業即髮攸美髮工作室經營營運出現嚴重虧 損,亦即被告葉如芳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擅自將合夥事 業帳戶存款領出存入第三人帳戶,甚至將客人付款之款項 放入私人置物籃,未存入合夥事業帳戶,且於111年6月向 全體合夥人自承合夥事業面臨虧損25至30萬元不等,又於 隔月宣布當月虧損無盈餘等情,固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自動櫃員機翻拍照片、監視錄影檔案(雄司調卷第21 至41頁、審訴卷第43頁)等件為佐。惟查:   ①雖被告葉如芳對於其自110年10月起將髮攸美髮工作室款項 存入第3人帳戶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⒉),然原告於另 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1年度 他字第2477號、112年度偵字第40747號侵占等事件,下稱 另案】已自承髮攸美髮工作室並未開立專用戶頭,都以被 告葉如芳帳戶作為工作室專用帳戶(另案他字卷第55頁) ;被告葉修妙於另案偵查中證稱:髮攸美髮工作室是我跟 被告葉如芳、原告合夥,出資時我們3人有說好讓被告葉 如芳管理財務,以被告葉如芳的帳戶作為工作室帳戶,原 告不會去看帳,我是每天計算營收的人,工作室的錢匯到 第三人的帳戶後一個月,我就知道了,當時我沒問被告葉 如芳,我是他們互告時才知道被告葉如芳帳戶被凍結等語 ;蔣雯卉另案到庭證稱:我跟被告葉如芳是國小同學,我 的台新帳戶有借給被告葉如芳使用,因為她說她帳戶是她 美髮工作室使用,被警示無法使用,我就借給她等語;王 怡淳到庭證稱:我跟被告葉如芳是認識4、5年的朋友,她 說她帳戶被警示,她美髮工作室要用,我就借她我的台新 帳戶等語(另案他字卷第241至242、249至250頁),核與 被告辯稱:髮攸美髮工作室沒有專用戶頭,一開始存到我 個人帳戶,110年10月我被詐騙集團騙取帳戶,帳戶被凍 結後才借用我朋友蔣雯卉、王怡淳的帳戶等語大致相符, 此亦有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493號不起訴處分書( 審訴卷95至97頁)可佐。復參酌原告所提關於被告葉如芳 使用前揭第三人帳戶之交易明細確實釘於帳冊(另案他字 卷第11至27頁、雄司調卷第21至37頁),以供其他合夥人 隨時參閱及比對,酌以被告葉如芳提出髮攸美髮工作室11 0年10月至111年3月間支出明細,及檢附各月支出單據、 進貨廠商即紘全企業有限公司產品經銷合約書、手寫帳冊 等件(審訴卷第99至222頁),可知被告葉如芳確實負責 處理該工作室上開期間支出之財務工作,並就相關支出花 費亦有相當之紀錄,亦由被告葉修妙每日計算合夥事業營 收,合夥人均得藉此確認經營營運之狀況,並無原告所主 張經營營運出現嚴重虧損等情事,是被告葉如芳辯稱其存 入蔣雯卉帳戶及王怡淳帳戶之款項係用以支付該工作室各 項支出等語,並非無稽。此外,被告葉如芳因侵占髮攸美 髮工作室營業收入等刑事案件,亦經另案檢察官為不起訴 之處分確定(訴字卷第141至155頁)。至被告葉如芳固曾 於合夥事業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提醒兩造目前合夥事業呈 現負成長(訴字卷第227至232頁)。然兩造於該次對話中 旨在討論需否準備攤提設備折舊之預備金,並非針對髮攸 美髮工作室之盈虧所為之討論,且被告葉如芳於該次對話 中亦表明:「目前沒有要你們拿錢出來補,先說明並且讓 你們了解狀況」、「6月總業績負3052」等語(訴字卷第2 31至232頁),自難以此遽論其經營營運已達難以繼續維 持之嚴重虧損。   ②又縱使被告葉如芳於110年10月起借用他人帳戶處理合夥事 業款項收入及支出,惟依合夥事業帳冊所載,於110年10 月至112年3月間,該美髮工作室之營業收入分別為110年1 0月:29萬1,620‬元(計算式:939+29,068=291,620‬)、 110年11月:284,645‬元(計算式:3,200+1,330+280,115 =284,645‬)、110年12月:24萬6,025元(計算式:5,000 +241,025=246,025)、111年1月:40萬4,354元、111年2 月:18萬7,729‬元(計算式:5,000+4,080+780+177,869= 187,729‬)、111年3月:22萬5,965‬元(計算式:5,000+ 320+380+220,265=225,965‬‬);支出則分別為110年10月 :25萬5,712‬元(計算式:2,500+7,099+4,200+890+1,04 7+450+652+42,129+15,570+1,840+1,000+100+1,506+1,84 0+450+647+150+8,000+60,031+25,441+24,000+2,990+3,7 65+6,515+900+20,000+22,000=255,712‬)、110年11月: 18萬8,777元(計算式:48,134+50,509+800+24,000+3,37 5+1,980+6,300+8,920+22,759+22,000=188,777)、110年 12月:28萬8,856元(計算式:2,500+4,800+1,017+7,700 +1,506+1,027+2,465+1,000+450+6+1,200+954+42,202+1, 188+42,118+45,563+24,000+6,520+700+3,700+12,300+58 ,940+5,000+22,000=288,856)、111年1月:32萬3,668元 (計算式:2,500+4,800+1,017+1,358+1,065+3,542+1,57 8+42,202+16,296+1,000+14+880+1,000+4,000+9,000+62, 912+1,430+82,259+25,250+5,950+4,920+11,520+12,175+ 5,000+22,000=323,668)、111年2月:21萬3,761‬元(計 算式:2,500+4,800+1,017+1,000+500+3+2,683+1,018+3, 978+1,578+42,202+3,454+1,017+30,275+33,631+25,250+ 600+5,000+3,975+6,680+9,080+11,520+22,000=213,761‬ )、111年3月:18萬5,870元(計算式:2,500+1,578+4,8 00+1,017+1,013+1,427+42,202+1,000+30+39,856+37,827 +25,250+370+5,000+22,000=185,870),此有帳冊明細( 審訴卷第216至222頁)在卷可佐,足認收入金額除110年1 2月、111年2月部分略低於支出,其餘均高於支出,難謂 確實有原告所主張之經營營運出現嚴重虧損乙情。從而, 原告以 經營營運出現嚴重虧損為由終止系爭合夥契約, 尚屬無據。   ⑶原告又主張被告葉如芳私下經營直銷生意,將直銷生意與 合夥事業帳款混雜不清,並將直銷產品堆放在合夥事業工 作室內,且不停推銷到店客人購買直銷產品(參原證6、1 1),屬於合夥人嚴重損害店譽云云,固提出監視錄影檔 案、髮攸美髮工作室照片(訴字卷第233至236頁)為據, 然參酌部分圖片中產品項目分別控油免水洗乾髮噴霧(訴 字卷第233頁上方照片)、AQ黑松露護髮膜(訴字卷第234 頁下方照片),則原告所提照片是否均為被告葉如芳私下 經營直銷生意之產品已非無疑,且該等美髮產品與美髮工 作室之事務範圍並非全然無關,倘於美髮工作室提供服務 時一併提供顧客參考選用,揆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尚難 逕認即屬嚴重損害店譽之行為。至其他合夥人如反對上開 執行事務之方式,如提供該等直銷商品或其堆放之位置等 ,仍得以決議或異議等方式為之(民法第671條)。從而, 原告既不能舉證被告葉如芳之行為違反合夥決議或經合法 異議後仍不停止,則其以被告葉如芳另有直銷業務並推銷 、堆放直銷商品為由,遽論被告葉如芳有嚴重損害店譽之 行為,即嫌速斷,原告以此終止系爭合夥契約,亦屬無據 。  ⒉原告依民法第686條之規定主張退夥,並無理由:   ⑴又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 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 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 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 定之限制,民法第686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合夥契約定有存續期間5年,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訴字卷第211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合夥人僅於有 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時,始得聲明退夥。然查,髮 攸美髮工作室並未達經營營運出現嚴重虧損之程度,被告 葉如芳亦無侵占或嚴重損害店譽之行為,已如前述,原告 經本院闡明後(訴字卷第211頁),亦未舉證其他重大事 由之存在,則其主張任意退夥,亦無理由。  ⒊兩造並未合意解散:   被告葉如芳固抗辯:被告葉如芳業於111年4月27日以存證信 函為拆夥之意思表示,並於言詞辯論時陳稱:此為提議解散 而非退夥之意思表示(訴字卷第210頁),然原告既不能舉 證其餘合夥人同意解散,原告、被告葉修妙亦均於言詞辯論 時陳稱:沒有同意解散等語(訴字卷第210頁),則被告葉 如芳抗辯兩造業已合意解散云云,即非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之約定、民法686條規定 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或退夥,既乏其據,且原告業於言詞辯論 時明示:「本件主張原告提前退夥,並不主張時間屆滿而消 滅合夥關係」等語(訴字卷第217頁),則其依民法第689條 第1、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兩造間合夥事業「 髮攸美髮工作室」於111年1月3日財產狀況之結算,及髮攸 美髮工作室應給付原告45萬元本息(髮攸美髮工作室之合夥 財產不足清償時,被告葉修妙、葉如芳對於不足之額應連帶 負其責任)等節,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2-20

KSDV-112-訴-20-20241220-2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劉貴珍 被 上訴人 李威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原定民國114年2月4日下午3時10分準備程序 期日取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2-20

KSDV-113-簡上-185-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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