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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佳琪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6日113年度審簡字第7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5530、59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佳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施佳 琪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至81 頁、第137至13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4至6行,補充被告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之時間為「民國112年12月4日某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佳琪於113年10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 時、同年11月20日本院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9、13 7、14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 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為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 罪,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卷第97 至101頁),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是無論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並無何有利、不利於被告之 情形,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㈣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 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乃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前開規定均已修正 ,業如前述,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未合。  ㈡至檢察官雖依告訴人劉冠廷之聲請提起上訴,主張被告交付 詐欺集團3個帳戶,致告訴人劉冠廷等人受有新臺幣(下同 )12萬4,123元不等之損害,案發後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 賠償,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則以原審量刑過重,均提起上訴 。然原審量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 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 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難認原 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 ,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 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 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能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為 本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7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數額及被告未獲 有利益(詳後述),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 務業,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80頁),是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其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之問題。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 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佳琪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5530號、第59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佳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以及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3 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更正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匯款時間」欄之「15時11分」為「15時 10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佳琪於本院之自白」外,均 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施佳琪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告訴人劉 冠廷、應芷柔、吳忠霖、張淑暖、李碧青及被害人姚嘉誠、 盧怡華等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 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 將上揭帳戶同時提供他人使用後,供該人以本案帳戶收受、 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對數名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及洗錢犯行   ,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次按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 項 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 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 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 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 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 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 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 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 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 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期 約對價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既經本院認定成立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 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 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暨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30號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被   告 施佳琪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佳琪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 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及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 將其申請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3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 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 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人員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 查獲。 二、案經附表編號3至8所示人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施佳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提供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3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2.陳稱:1個材料就提供1個提款卡,更多帳號可以代購更多材料等語,然被告對交付對象全然無知,未明瞭如何代工、所需作業時間等,逕提供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3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證明其本案幫助詐欺、洗錢犯意 ㈡ 1.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曾姵綾、劉冠廷、應芷柔、吳忠霖、張淑暖、李碧青、被害人姚嘉誠、盧怡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曾姵綾、劉冠廷、應芷柔、吳忠霖、張淑暖、李碧青、被害人姚嘉誠、盧怡華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 3.告訴人張淑暖提供之自動櫃員機存根聯 4.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呈報單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款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㈢ 附表所示匯款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1.證明被告交付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3個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款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㈣ 被告提出之手寫筆記、對話紀錄 1.證明被告交付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3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2.對話中被告自承附表所示匯款帳戶金額僅剩零錢等語,證明其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交付帳戶合計3個以上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附表 所示匯款帳戶之行為,致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8人遭詐騙 ,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姚嘉誠 假投資 112年12月6日13時9分許 3萬9,987元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 盧怡華 假租屋 同上日13時50分許 1萬6,000元 同上 3 曾姵綾 (提告) 假租屋 同上日15時11分許 2萬4,000元 同上 4 劉冠廷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同上日17時10分許 12萬4,123元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5 應芷柔 (提告) 假租屋 同上日17時37分許 3,000元 同上 6 吳忠霖 (提告) 假金流服務 同上日17時49分許 1萬4,985元 同上 7 張淑暖 (提告) 假親友 同上日18時32分許 3萬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8 李碧青 (提告) 假租屋 同上日16時19分許 6,000元 1萬元 同上

2024-12-04

SLDM-113-簡上-228-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以被告陳○○(下稱被告)被訴違反保護 令部分諭知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即被訴竊盜罪部分)則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僅檢 察官不服原判決,對於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19頁),是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認定被告 無罪部分(即被訴違反保護令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法院就被告被訴涉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以被告未經告訴人 甲○○同意進入本案住宅取回本案木板之行為,難認係對告訴 人有騷擾行為,更難認有何精神上不法侵害,被告所為更非 專以侵害、騷擾保護令聲請人即告訴人為目的,是依檢察官 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原審形成被告犯有違反保護令犯行之 確切心證,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均 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持鑰匙進入 本案住宅拿取本案木板,雖非以不法入侵方式進入,未與告 訴人接觸,並辯稱木板係其所有,然被告行為仍對告訴人造 成騷擾,難認非不法侵害,原審諭知被告無罪,非無可議等 語。 四、本院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共同居住於本案住宅,111年間 被告離開本案住宅遷居他處,但仍保有本案住宅鑰匙,亦留 有其個人物品於本案住宅內,案發前被告亦會不定時返回本 案住宅取走其個人物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7、68、70頁),並為被告所是認; 又被告於111年間因有出言辱罵告訴人之家庭暴力事實,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548、559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騷擾等行為,但並未命被告遷出或遠離告訴人住處即本 案住宅特定距離,亦有上開保護令在卷可佐(他卷第13至14 頁);參以告訴人證稱:當時沒有(要被告遠離我的住處) ,因為被告可以看小孩,我也希望被告因為有保護令能夠心 生悔意,當時是有挽救機會的等語(本院卷第71頁),堪認 被告於案發前固自願離家遷居他處,但仍保有本案住宅鑰匙 ,亦未經法院命其遷出或遠離本案住宅特定距離,並無具體 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有何不得自由進入或須徵得告訴人同意方 可進入本案住宅之情事,自難僅以被告返家取物前未先通知 告訴人,即逕認被告有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 之行為,上訴意旨此部分所論,尚難憑採。  ㈡再依告訴人證稱:本案木板是之前裝潢時用剩的板材,當時 我是依被告要求匯款給幫忙裝潢的被告友人;我與被告是共 同財產制;被告知道我的提款卡號,沒有錢就找我拿,我們 沒有明確規定或律定誰是誰的等語(本院卷第67頁、第72至 第73頁),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的LINE對話紀 錄(他卷第19頁),可知被告主觀上確認為本案木板為其所 有,則其辯稱其係返家取回自己物品,無意騷擾告訴人等語 ,亦非全然無稽。縱使告訴人對於本案木板歸屬之認知仍與 被告不同,並認為被告未事先通知即返家取物,對之不夠尊 重,並使之裝潢新屋無板材可用,因而心生不快,惟依卷內 事證無從認定被告係專以侵害或騷擾告訴人為目的而返家取 走本案木板,所為難認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不法侵害或騷 擾行為,不應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原審綜合卷內各項客觀證據結果,認依檢察官提 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涉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凡此各 節,業經原審、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如前,檢察官上訴 猶執前詞,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可採。故本件檢察 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齊偉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0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被訴違反保護令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係告訴人甲○○之配偶,其明知前因 有家庭暴力之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以111年 度家護字第548、559號案件核發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 告訴人及渠女兒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 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及渠女兒為騷擾之行為,亦明知該保 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 經告訴人之同意,於112年3月13日11時許,至告訴人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之地下室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所 有之14塊木板(下稱本案木板,竊盜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 ,詳後述),以此方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 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 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 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 被害人,免受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進而防治家庭暴力 行為之發生,以促進家庭和諧,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實施,目 的在幫助受暴力侵害的不幸受害者可以得到保護,使得弱勢 的一方能即時獲得司法介入。而「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 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 下罰金:......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 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 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2條第4款固規定甚明 。然前開所謂「騷擾」,應係指行為人無故而對持有保護令 者有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 畏怖情境之行為而言。實務上核發保護令之要件相對寬鬆, 雖可免生法益保護之漏洞,然亦因而易遭濫用,故為免當事 人間彼此主張自己權利之行為動輒構成違反保護令罪,使保 護令遭濫用而成為爭權之利器,解釋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騷 擾」此一概念範圍過於廣泛,缺乏定型性之開放性構成要件 ,自應參酌前揭立法目的予以合理地目的性限縮。是保護令 相對人所為之行為若非專以侵害、騷擾保護令聲請人為目的 ,而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之目的,縱使所為行為已 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快不安,惟仍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 「騷擾」之概念不符,而不應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 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與告 訴人於LINE之對話紀錄、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 院111年度家護字第548、5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告訴人匯 款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未經告訴人同意拿取本案木板之事實,惟堅 決否認有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本案木板是我朋友乙○○給 我的,是我所有,且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的住宅(下稱 本案住宅),是我和告訴人一起買的房子,只是登記在告訴 人名下,我和告訴人從106年起迄111年5月間都一起生活在 本案住宅,嗣因遭告訴人提告家暴,所以我案發時就離開本 案住宅了,我本來就有本案住宅的鑰匙,我進去本案住宅拿 本案木板時,告訴人不在家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52 號卷第3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上開保護令並沒有要 求被告遠離本案住宅或告訴人,被告只是自願離開本案住宅 ,本來就有權隨時回家拿取其所有之物,且被告全程未與告 訴人接觸,並無騷擾告訴人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夫妻,被告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 本院於111年7月18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48號、第559號核 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及其女兒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 及其女兒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下稱本案 保護令),被告收受本案保護令並知悉上開內容後,於112 年3月13日11時許,未經告訴人同意返回本案住宅拿取本案 木板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 之證述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645號 卷〈下稱他卷〉第9至12頁、第55頁),復有本案保護令、被 告與告訴人於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住宅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3至14頁、第19至23頁、第29 至33頁),是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趁我上班時到我家偷東西,還 說要繼續回來拿,造成我心裡很大的恐懼等語(見他卷第55 頁),本案住宅係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為告訴人所有,亦有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參(見他 卷第27頁),惟衡諸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仍為夫妻,曾有 同財共居之關係,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之不動產 尚難僅以一方非登記名義人逕認其無使用權,且由告訴人並 未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宅或毀損之告訴,可見被告原即持有本 案住宅之鑰匙,並非以非法入侵之方式進入本案住宅,被告 進入本案住宅拿取木板時,告訴人未在住宅內,被告亦未與 告訴人有何接觸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如前外,亦為告訴人所 不否認,堪認為真,是被告進入本案住宅拿取本案木板之行 為,難認係對告訴人有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 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更難認有何精神上不法 之侵害。另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3月14日之LINE對話紀 錄(見他卷第19至23頁):「告訴人:我家地一下室的obs 板是不是你拿走的?被告:那是我的所以我拿走了。...被 告:動產比較沒問題,可以不要理她,不用回應。避免她說 你騷擾。所以電視也算動產改天我會去處理。喔還有電視櫃 也可以帶走。請記得我們還沒有離婚,那個房子還是我們的 。...不懂法律就上網查東西是我的,家我的,還沒離婚之 前妳任何條件都可成立誣告。」,可知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 木板是其所有,所以自行前往曾經同居之本案住宅拿取,且 其認為本案住宅內還有其他動產也是其所有,亦有權取回, 益見被告取回本案木板之行為非專以侵害、騷擾保護令告訴 人為目的,而是對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置於本案住宅中之 財產主張持有支配之權利之目的而為,縱使其所為已使告訴 人產生不快不安,惟仍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騷擾」之概 念不符,自不應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  ㈢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乙○○,以證明本案木板為被告所有, 被告既然是取回自己所有之物,對告訴人就不構成騷擾等語 ,惟審酌被告之行為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騷擾」之構成 要件有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案情已明,是就辯護人 上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 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 據之結果,既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犯有本案違反保護令犯 行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違反保護令犯行應 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告訴人之 同意,於112年3月13日11時許,至本案住宅地下室內,竊取 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木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為被告除涉犯前揭違反保護令罪嫌外尚涉犯上開竊盜罪 嫌;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夫妻,上開竊盜罪,依刑法 第324條第2項,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113年度審易字第142號卷 第59頁)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被告被訴竊盜部分即有應 為不受理判決之情形,而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被 訴違反保護令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經 本院審理,被告前揭被訴違反保護令部分既不成立犯罪,即 不能與此部分發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 理之諭知,爰就被告此被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2024-12-04

TPHM-113-上易-1626-20241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子晉 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92 號),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子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所 載「在大稻埕碼頭見其女友酒醉之際」更正為「在大稻埕碼 頭聽聞他人講述其女友酒醉之際」,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 高子晉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113年11月18日 審判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案係因被告之女友疑遭告訴人謝沅 佑侵害,被告才為本案犯行,請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279條 前段之義憤傷害罪云云。按刑法第279條之義憤傷害罪,必 須當場激於義憤為之,所稱「當場」,係指該一義憤,係在 不義行為之當場所激起,而立為實施傷害者,始足當之,如 侵害業已過去,自與當場義憤傷害之要件不合。經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下班時同事大聲叫我過去,旁邊 的路人說看到告訴人強吻我女友,我就跑過去喝令告訴人不 要走並抓住他,要告訴人跟我女友道歉,因告訴人中途想逃 跑,我才將其過肩摔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0792號卷第4頁反面、第28頁),是縱認被告之女友遭 告訴人強吻、碰觸身體,確足以使一般人感到不平、憤慨, 然其斯時侵害業已過去,即與前揭「當場」要件不符,自難 有構成「義憤」之減輕構成要件。  ㈢又告訴代理人指稱:被告多次稱其具公務員身分,請審酌是否 適用刑法第135條(應為刑法第134條之誤)加重其刑云云,經 查,被告為環保局清潔隊員,具有公務員之身分乙節,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38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30頁),惟本案傷害罪,係被告因聽聞他人講述告訴人騷 擾其女友,憤而起意而出手攻擊告訴人,與其清潔隊員職務 並無直接關聯,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犯罪,自無適用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之餘 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771號、33年上字第666號判例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紛爭,即 恣意動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臉部、手腳受有多處擦挫傷 之傷勢,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係聽聞他人陳述告訴人乘被 告之女友酒醉之際,親吻、碰觸其女友,始憤而動手傷人, 情有可原,其惡性要與無故對他人施暴洩憤或動輒暴力相向 者有別;再衡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雖有 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迄未能與告訴 人和解,有本院審判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調解狀可參( 見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又被告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 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 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92號   被   告 高子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居○○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子晉於民國113年4月7日1時許,在大稻埕碼頭見其女友酒 醉之際,遭謝沅佑親吻及觸碰,遂自大稻埕碼頭追趕謝沅佑 ,至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與貴德街口前,高子晉要求謝沅 佑道歉,謝沅佑復乘隙逃跑,高子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 謝沅佑過肩摔倒在地,並毆打謝沅佑,使其因此受有臉部及 手腳多處擦挫傷,嗣經警據報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沅佑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子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沅佑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施品伃、胡峻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4

SLDM-113-簡-256-20241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6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維洋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61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5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維洋於本 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54、59、63頁)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 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間,分別以一恐嚇行為 ,同時使告訴人陳博豪、翁彩羚(下合稱告訴人2人)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 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8月2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9至76頁),起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有於上開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本院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之餘地,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四、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 題,貿然為本案恐嚇犯行,致告訴人2人心生恐懼,法紀觀 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翁彩羚道歉,並表示不會 再犯(見本院卷第53頁),而與告訴人翁彩羚達成和解,有 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告訴 人翁彩羚亦當庭表示其與告訴人陳博豪均同意原諒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53、5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離婚 ,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綜合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態樣大致相同,犯罪時間接 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 犯罪傾向等因素,而為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而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66號   被   告 李維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維洋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李維洋前於 112年5月31日,因持西瓜刀砍殺陳博豪而涉犯殺人未遂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26日提起公訴,李維洋為逼迫 陳博豪和解,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於:(一)113年2月 29日14時35分許,前往陳博豪所經營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0號之洗車店,向店內員工李宏楷以:「若陳博豪不和 解的話,就要殺他全家,如果開店的話,那就不好意思,一 定要幫我轉達,不然就請他們吃土豆(即「子彈」之意)」 等語恐嚇,經李宏楷將上情轉告陳博豪及陳博豪母親翁彩羚 ,致陳博豪及翁彩羚因此心生畏懼。(二)113年3月21日16 時10分許,再度前往陳博豪上址洗車店,向店內員工李宏楷 以:「陳博豪到底在不在,你有沒有替我轉達,我再給你7 天時間,如果沒有和解的話,我一樣會把他們全家都殺掉, 洗車店只要一開我就砸,不管是誰,任何人開這間洗車店營 業的話,我就砸,你就保佑陳博豪和他爸媽都不要出門,只 要出門我就請他們吃土豆」等語恐嚇,經李宏楷將上情轉告 陳博豪及翁彩羚,致陳博豪及翁彩羚因此心生畏懼。 二、案經陳博豪、翁彩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維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一)、(二)時間,前往陳博豪上址經營洗車店,請員工李宏楷轉達要與陳博豪處理和解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陳博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一)時、地向證人李宏楷為恐嚇之言詞,並經李宏楷轉告知悉之事實。 3 告訴人即證人翁彩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一)、(二)時、地向證人李宏楷為恐嚇之言詞,並經李宏楷轉告知悉之事實。 4 證人李宏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一)、(二)時、地為恐嚇之言詞,並將上情轉告陳博豪、翁彩羚知悉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截圖影像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一)、(二)時間前往陳博豪上址經營洗車店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178、19555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各1份 證明被告因涉犯殺人未遂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26日提起公訴,陳博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通知於113年2月29日9時30分開庭審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維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恐嚇陳博豪、翁彩羚2人,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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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秀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8 月12日113年度士簡字第8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2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秀卿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秀卿(下稱被告)提 起上訴,其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2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第67頁),依前 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就 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張智翔達成和解,並已賠 償新臺幣1800元,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刑之裁量: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 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付完畢,有和 解書及刑事撤回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857號 卷第41至45頁),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顯有不同, 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該得為科刑 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刑度難謂允當。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至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分別記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嗣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056號判決駁回而 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 、「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與本案高度相似,又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裁量加重其刑。」等旨。然參以被告所提之重大傷病免自 行部份負擔證明卡、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 料(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43號卷第122至 132頁),可知被告自101年2月29日即患有精神分裂症,於 本案案發前因疑似思覺失調症持續就醫治療中,是被告於為 前案及本案時均患有精神疾病,被告會再為本案究係因其身 心狀況不佳或是因其具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所 致,尚難認定,故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上開被告 先前犯罪紀錄,雖不依據累犯加重,仍得以作為刑法第57條 之量刑因子,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概念,法治觀念亦有偏差,所為 應予非難;然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始終坦認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業如前 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再衡以被告前有多 次竊盜經判刑確定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遭竊財物之價值等節;並考量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疑似 思覺失調症,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然其不思守法自制,未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無視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本案行竊 他人財物,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教 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患有精神分裂症(思覺失調症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萬歲牌杏仁果4包、杏仁小魚4包、蜜汁腰 果4包、女用日拋免洗內褲3包、男用日拋免洗內褲2包(價 值共計新臺幣1,309元),雖係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原應宣告沒收,然因該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參,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其刑,惟檢察官雖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 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之餘地,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43號   被   告 陳秀卿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居○○市○里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卿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5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1056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2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 市淡水區民權路45號統一超商鑫馬偕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 店長張智翔所管領而置放在貨架上之萬歲牌杏仁果4包、杏 仁小魚4包、蜜汁腰果4包、女用日拋免洗內褲3包、男用日 拋免洗內褲2包(價值共新臺幣1,309元),得手後將上開商 品放入購物袋內,於離去之際,為張智翔發現並將其攔阻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智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智翔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遭竊物品照 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攝照片共1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秀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高度相似,又再為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裁量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業經告訴人 張智翔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2024-11-28

SLDM-113-簡上-262-202411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昱翔 陳聰緯 選任辯護人 曾伯軒律師 張晉豪律師 被 告 章宏理 林聖凱 林羽丞 陳宜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5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庚○○、丁○○、丙○○、乙○○、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庚○○、丁○○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應各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壬○○、庚○○、丁○○、丙○○、乙○○、戊○○(下合稱被告6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6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1至202頁、第25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6人及被告庚○○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庚○○、乙○○、戊○○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壬○○、丁○○、丙○○於本院113年8月26日、同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5至156頁、第201、207頁、第214至216頁、第259、265頁、第271至272頁)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按「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 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 聚眾施強暴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 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 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 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 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6人就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 ,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 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後段既以「 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均不另於主 文中贅為「共同」之記載,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下 手實施強暴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參與 程度均未必盡同,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有輕重之分,對於社會 所生之危害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 被告6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固 值非難,惟本案衝突時間尚稱短暫,所波及之範圍亦屬侷限 ,足認其客觀犯罪情節尚非難赦,參以被告6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妨害秩序犯行,堪認渠等已知其過,並 相當程度減免國家司法資源之耗損。基上,本院認依被告6 人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最低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 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 ,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因細故與被害人癸○ ○、己○○、甲○○(下合稱被害人3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 決爭端,即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被害人3人實施強暴 ,造成公共秩序之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6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中被告壬○○、庚○○、丁○○ 與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有傷害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112 年度偵字第11566號卷第177頁),堪認其等犯後確有試圖彌 補所生危害;因被害人3人未到庭,被告丙○○、乙○○、戊○○ 未能與被害人3人協商和解,及被告壬○○、庚○○、丁○○、丙○ ○為本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良好,及被告乙○ ○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簡字第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該案與本案罪質不 同,不主張本案構成累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乙○○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2頁 ),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本案犯行所生危害之 程度,末衡以下述各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6、第272至273頁):被告壬○○自陳 為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從事遊覽車調度員,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5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庚○○自陳為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營商,月薪約5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被告丁○○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文創 公司員工,月薪約4萬餘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 告丙○○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 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乙○○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自營商,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戊○ ○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倉儲,目前待業,未 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壬○○、庚○○、丁○○(下稱被告壬○○等3人)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已如前述,其等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皆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 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堪認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緩 刑2年,並皆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壬○○ 等3人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6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各應於緩刑期 間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被告壬○○等3人於緩刑期間, 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66號   被   告 壬○○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之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庚○○、丁○○、丙○○、乙○○、戊○○於民國111年10月20 日凌晨1時5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星 聚點KTV」店內115號包廂,因細故與癸○○、己○○、甲○○發生 糾紛,壬○○等人竟仗勢己方友人眾多,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在包廂內 毆擊癸○○、己○○、甲○○(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由警員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壬○○於上揭時、地,至115號包廂內和被害人等發生衝突之事實。 2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庚○○於上揭時、地,至115號包廂內和被害人等發生衝突之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於上揭時、地,至115號包廂內和被害人等發生衝突之事實。 4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於上揭時、地,至115號包廂內和被害人等發生衝突之事實。 5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於上揭時、地,至115號包廂內和被害人等發生衝突之事實。 6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戊○○於上揭時、地,至115號包廂內和被害人等發生衝突之事實。 7 被害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癸○○於上揭時、地,在115號包廂內遭被告壬○○等人傷害之事實。 8 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己○○於上揭時、地,在115號包廂內遭被告壬○○等人傷害之事實。 9 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甲○○於上揭時、地,在115號包廂內遭被告壬○○等人傷害之事實。 10 證人吳沂蓁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壬○○於上揭時、地,在115號包廂內與他人發生爭執之事實。 11 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16張 被告壬○○、庚○○、丁○○、丙○○、乙○○、戊○○在115號包廂內出手攻擊被害人癸○○、己○○、甲○○等人之事實。 12 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壬○○、丁○○、被害人癸○○、甲○○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壬○○、庚○○、丁○○、丙○○、乙○○、戊○○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嫌。  ㈡被告壬○○、庚○○、丁○○、丙○○、乙○○、戊○○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27

SLDM-113-易-409-202411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禹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77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78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7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民國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77、91頁、第93至94頁)、「本院113年11月18日勘驗筆 錄及附件擷圖」(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81至88頁)外, 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乙○○脫離本 人之物,竟未思交予警方處理,反因圖個人私利,將拾得錢 包內之現金侵占入己後返還錢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守法意識,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達 成和解,因未屆至履行期限而尚未給付,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及被告為本案犯行 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且所侵占之物除現金外已 由告訴人取回,暨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早 餐店、火鍋店店員,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 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 並參酌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見本院 卷第93至94頁),本院審酌上情,可知被告已有悔悟之意, 盡其所能彌補損害,堪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 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履行 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使告訴人獲得 更充足之保障,爰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如附表之和解內容作為 緩刑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按附表所示期間、金額、方式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以上為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 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 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 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 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侵占犯行所得之現金4,000元,為其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約定以 分期給付方式償還上開款項,是並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之情事,上開和解結果僅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 民事執行名義效果,無從以此逕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剝奪 ,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又被告若事後 仍依和解筆錄之約定履行上開分期給付,於執行程序中自得 向執行檢察官主張該沒收裁判已全部或部分執行完畢,是亦 無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不利益之過苛之虞。揆諸前開說明, 本案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4,000元,仍應予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至被告侵占所得之本案錢包,已由被告歸放回原位,經告訴 人取回,為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偵 字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77頁),足認該物品已實際發還 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告訴人 金額 給付方式 備註 乙○○ 4,000元 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2,000元至乙○○指定之第三人帳戶(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75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776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居○○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0時2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 路0段000號洗多屋自助洗衣店(下稱洗衣店)前兒童遊樂設 施座椅上,拾獲乙○○遺落之黑色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 同】4,000元,下稱本案錢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未交還予失主或警察機 關認領,即易持有為所有而將本案錢包侵占入己。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4月22日10時2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洗衣店前兒童遊樂設施座椅上,拾獲本案錢包,並將本案錢包攜離上址,直至同日10時18分許,再將本案錢包放回洗衣店前兒童遊樂設施座椅上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4月22日9時50分許,將本案錢包放置在洗衣店前兒童遊樂設施座椅後,暫時離開洗衣店,復於同日11時8分許返回洗衣店時,察覺本案錢包內之現金4,000元遺失而報警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7張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4月22日9時45分許將本案錢包放置於洗衣店前兒童遊樂設施座椅上,告訴人即暫時離開上址,被告於同日10時2分許見本案錢包放置於上址,先持手機錄影後將本案錢包拿起查看內容物,並將本案錢包帶離洗衣店門口,嗣於同日10時18分許再將本案錢包放回兒童遊樂設施座椅上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犯行,辯稱:我 撿起本案錢包後查看內容物,翻找是否有證件或電話可聯絡 ,但都沒有告訴人乙○○的資訊,我當天有先在附近早餐店預 訂早餐,故想說用完早餐再把本案錢包送至派出所,但我用 完餐後發現時間有點晚,我趕著去咖啡廳搶位置寫一份當天 中午就要繳交的作業,就把錢包放回原處,而沒有交到派出 所等語。經查,被告自陳當日係騎乘機車前往上址,又被告 拾獲本案錢包地點距離最近之派出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僅800公尺,騎車時間僅需3分鐘,有GOOG LE地圖截圖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自陳於撿拾皮夾後曾查看內 部含有數張證件,應知悉此皮夾為他人日常使用之皮夾,衡諸 常情,若撿拾到他人遺落日常使用之皮夾,應會儘快拿至就近 之派出所,被告將本案錢包攜離原處後,卻不將本案錢包儘 速送警以利物歸原主,被告固辯稱復未提出當日有何急迫情 事以致無法將本案錢包送交派出所之證據,顯有藉此使自己 暫時僭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之目的,並確有干涉之舉而剝奪 告訴人對於動產完整之所有權地位,足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 及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無訛。末按侵占罪乃即成犯, 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 即應構成犯罪;縱使事後將侵占之物歸還,仍無礙於已經觸 犯之侵占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縱於同日10 時18分許將本案錢包放回原處,仍無礙於被告已成立之侵占 脫離本人持有物犯行。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 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被告侵占之本案錢包,為其犯罪所得,錢包內現金部分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錢包 部分,告訴人於112年4月22日11時8分許已在原處尋得,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SLDM-113-易-578-202411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11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並禁止對江○珍、潘○○為騷擾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潘○忠所犯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85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2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 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潘○忠於本 院民國11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28、33頁、第35至36頁)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經查,被告為00 年00月生,被害人潘○○則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有其等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個人)戶籍資料 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126號卷【下稱偵緝字卷】 第36頁、113年度審易字第1356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9頁 ),堪認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潘○○則為未滿18歲之 少年,且被告為被害人潘○○之父親,對此自當知悉;又被告 為潘○○之父,且與被害人江○珍(原名:江○○)曾為配偶關 係,有前揭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與被害人江○珍、潘○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  ㈡核被告對被害人潘○○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對被害人江○珍所為,係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時間、空間內對 被害人潘○○、江○珍(下合稱被害人2人)辱罵之騷擾行為,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2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並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四、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尋求正 常溝通管道,且其明知法院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 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2人保護之作用,對 被害人2人為本件騷擾行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 被害人江○珍達成和解,當庭向其道歉之犯後態度,有本院 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而被害人 江○珍亦當庭表示其與被害人潘○○均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27頁),暨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情節、手段、侵害被 害人2人法益之程度,及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市場攤販,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離婚,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徵得被害 人2人之諒解,已如前述,被害人江○珍及檢察官均表示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27、36頁),足認被 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 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 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2人為騷擾 行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26號   被   告 潘○忠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忠與江○○原為係夫妻(於民國112年6月26日離婚),潘○ 忠為潘○○(00年0月出生,姓名詳卷)之父親,渠等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潘○忠於 111年12月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14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江○○、潘○○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其2 人為騷擾或跟蹤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潘○忠竟基於違反上 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2月25日6時54分許,至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江○○攤位前,因潘○○拒絕隨同潘○忠掃墓 之事而辱罵江○○(公然侮辱部分未經告訴),嗣潘○○應江○○ 之要求而至該處,潘○忠接續辱罵潘○○,至同日9時許始離開 該處,以此方式騷擾江○○、潘○○,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忠之自白。 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2 證人即被害人江○○、潘○○、證人潘○○(未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詞。 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1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4 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 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二、核被告潘○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27

SLDM-113-易-685-202411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珈豪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於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 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珈豪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 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Pho ne S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 號)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珈豪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7日訊問 時、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附此敘明。  ⒊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 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 用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⒋從而,經比較新舊法,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至 6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陳文軒、黃侑婕、沈志凱、王宏、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周杰倫」、「奧斯卡」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 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已自白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又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1千元,有本院113年保贓字第78號收據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113年度訴字第8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5頁 ),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復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 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 實進行偵訊,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被告即無自白 之機會,於此例外情況,被告只須在審判中自白,仍得據以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對其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業已 自白不諱,於本院審判時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至其未 有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之機會係因檢察 官於偵查中未就該罪名進行訊問,依前揭說明,仍應認其符 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 中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 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 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工作獲取所需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分工方式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在本 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之參與犯罪程 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 ;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且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另被告與告訴人林佳頤、陳韋秀 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34號、第1235號和解 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被告並已依約定履行對告 訴人陳韋秀之第1期款項(告訴人林佳頤因帳戶問題致被告暫 無法匯款),有告訴人林佳頤所寫書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 及匯款單據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第113至119頁), 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並審酌被告之 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㈥本院衡酌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6之詐欺 取財等犯行,係於同2日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 同一人,然被告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 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 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就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本判 決書附表編號2、3、5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本 判決書附表編號1、4、6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 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均屬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報酬為1,000元,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且被告業已繳回犯罪所得, 亦如前述,故上開款項為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宣告沒收。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 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 李珈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 李珈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 李珈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 李珈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 李珈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6 李珈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95號   被   告 李珈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珈豪於民國113年5月1日前某時,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牟利性犯罪組織,擔任收水層轉車手,其與陳文 軒(已提起公訴)、黃侑婕(已提起公訴)、沈志凱(已提 起公訴)、王宏(已提起公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周杰倫」、「奧斯卡」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侑婕先依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③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④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⑤中華郵政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帳戶申辦者另行偵辦);黃侑婕再 於113年5月1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將上開提款卡 交付提款車手沈志凱。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呂永欽、李俊偉、林佳頤、鍾云曦、陳韋秀、陳惠欣,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即上開黃侑婕交付之提 款卡帳戶);沈志凱再依「周杰倫」指示,與王宏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分工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沈志凱、王宏當 日提領之贓款,視進度交付陳文軒;陳文軒再將贓款交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李珈豪;李珈豪則依「奧 斯卡」指示將贓款交予不詳收水,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嗣警方循線追查,於113年6月4日持票拘提李 珈豪,並扣得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iPhone SE手機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永欽、李俊偉、林佳頤、鍾云曦、陳韋秀、陳惠欣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珈豪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另 案被告黃侑婕、王宏於警詢時所述、沈志凱、陳文軒於警詢 時及偵訊中所述、告訴人呂永欽、李俊偉、林佳頤、鍾云曦 、陳韋秀、陳惠欣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卷一第219至244頁) ;復有提領熱點一覽表(卷二第3頁)、被害人一覽表(卷二 第5至7頁)、拘提影像(第187頁)、黃侑婕當日行蹤相關 監視器照片(含交卡影像,卷一第349至363頁)、沈志凱當 日行蹤相關監視器照片(含提領影像、0000-00號出沒影像 ,卷一第365至430頁)、王宏當日行蹤相關監視器照片(含 其提領影像,卷一第431至486頁)、0000-00號自小客車行 蹤相關監視器照片(卷一第487至536頁)、被告扣案手機內 容截圖(卷一第537至596頁)、上開①②③④⑤帳戶交易明細( 卷二第109至115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當日經手之贓款顯未逾新臺幣(下同 )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 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 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 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組織、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李珈豪就⑵⑶罪名與陳文軒、黃侑婕、沈志凱、王宏、「周 杰倫」、「奧斯卡」、不詳上游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涉嫌詐欺告訴人呂 永欽、李俊偉、林佳頤、鍾云曦、陳韋秀、陳惠欣(6罪) ,犯意均有別,行為亦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iPhone SE手機1支,均 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自承:報酬一天500元至2000元,領的錢少就不多,最多 就是1000元至2000元,汐止這次應該是2000元以內。依罪疑 有利被告原則,認定犯罪所得為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不計入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者 1 呂永欽 假買賣 113年5月1日13時53分 99,123元 ①中華郵政 113年5月1日 13時57分 113年5月1日 13時58分 60,000元 39,000元 新北市汐止區龍安路42號汐止龍安郵局 沈志凱 2 李俊偉 假買賣 113年5月1日 13時53分 33,128元 ②第一銀行 113年5月1日 14時1分 113年5月1日 14時2分 113年5月1日 14時3分 113年5月1日 14時4分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6,000元 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151號全家超商 王宏 3 林佳頤 假買賣 113年5月1日 13時57分 33,123元 ②第一銀行 4 鍾云曦 假買賣 113年5月1日 15時30分 101,058元 ③土地銀行 113年5月1日 15時37分 113年5月1日 15時38分 113年5月1日 15時39分 113年5月1日 15時42分 113年5月1日 15時43分 113年5月1日 15時44分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元 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159號聯邦銀行汐止分行 王宏 5 陳韋秀 假買賣 113年5月1日 15時53分 113年5月1日 15時57分許 9,989元 9,988元 ③土地銀行 113年5月1日 15時56分 113年5月1日 16時06分 10,000元 9,000元 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212號全家超商 沈志凱 6 陳惠欣 假買賣 113年5月1日 17時47分 113年5月1日 17時48分 113年5月1日 17時50分 49,986元 49,986元 49,986元 ④中華郵政 113年5月1日 17時54分 113年5月1日 17時55分 113年5月1日 17時56分 60,000元 60,000元 29,000元 新北市汐止區龍安路42號汐止龍安郵局 沈志凱 113年5月1日17時52分 113年5月1日18時01分 113年5月1日18時02分 113年5月2日00時04分 113年5月2日00時05分 41,036元 49,985元 49,985元 49,985元 49,985元 ⑤中華郵政 113年5月1日 17時58分 113年5月1日 18時08分 113年5月1日 18時09分 41,000元 60,000元 40,000元 沈志凱 113年5月2日 0時2分 113年5月2日 0時6分 113年5月2日 0時7分 113年5月2日 0時8分 5,000元 60,000元 40,000元 24,000元 王宏

2024-11-25

SLDM-113-訴-828-202411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 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宜鴻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9 日訊問時、113年9月2日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附此敘明。  ⒊從而,經比較新舊法,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小陳」及其所屬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 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 需財物,於為本案前已因提領詐騙集團贓款涉犯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4 號判決判處有罪,並於112年12月6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27號卷〈下稱偵卷〉第204至211頁,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5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仍不思悔 改,再與「小陳」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分工方 式,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 紀汝寧之財產利益甚鉅,更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 信任關係,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 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所為應嚴加非難; 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然未依約定履行其賠償義務,有本院和解筆錄、公 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第99頁),復考量 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 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告訴人遭詐騙之 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詐得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 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且本 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 徵之宣告。  ㈢扣案之手機3支及黑莓卡套2張,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認定係被 告供本案犯罪之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小陳」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結構性組織,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以 及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該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參與「小陳」所屬之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為多 次加重詐欺犯行,經檢察官以數案件提起公訴,分以不同案 件審理,其中最先繫屬者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4899號起訴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 於113年6月6日繫屬該法院,經該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2 13號案件(嗣改分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496號,下稱前案)審 理中之事實,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4至200頁,本院卷第14頁),而前案起 訴書說明被告係參與「小陳」所組成之犯罪組織,犯罪時間 為113年4月15日,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且卷內並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本案參與者與前案係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亦無從證明前案詐欺集團解散或被告曾經脫離前案詐欺集團 而重新加入,是應認被告本案參與者與前案係同一犯罪組織 ,且其參與之行為仍繼續中;而本案係於113年7月19日始起 訴繫屬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9日士檢迺孝 113偵13327字第1139044769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 考,本院顯繫屬在後,又該先繫屬之前案起訴書雖未論及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僅就被告之加重詐欺犯行提起公訴 ,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前案起訴書已就同一事 實提起公訴,揆之前揭說明,此部分應為被告不受理之諭知 ,惟此部分與本案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27號   被   告 林宜鴻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里鎮○○路0段000號             居○○市○○區○○路0段00號00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鴻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車手」。該集團之犯罪手法為, 先由不詳之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向被害人 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待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再提 供「幣商」(本案為「使命幣達」)之聯絡方式給被害人, 由被害人與「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用以儲值,該集團成 員同時給被害人一個「虛擬貨幣錢包」(該錢包係詐欺集團 所控制,非被害人所得掌控),待被害人與「幣商」談妥虛 擬貨幣交易後,即由該集團派自稱「幣商外務」(本案為林 宜鴻)前往向被害人收款,並於收取款項後,提供虛擬貨幣 之交易資料取信被害人。 二、林宜鴻與「小陳」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起,以LINE暱稱「精選資訊內部 B20」(群組)、「陳佳慧」之身分與紀汝寧聯繫,並詐稱 「可下載『72PRO』APP操作股票、儲值」云云,紀汝寧依指示 下載「72PRO」APP後,續由「72PRO在線官方客服」向紀汝 寧詐稱「日後若面交儲值,你先與『使命幣達』(幣商)聯絡 ,我給你1組錢包地址,將臺幣給『使命幣達』,換成虛擬貨 幣再換成臺幣儲值」云云,致紀汝寧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 27日、4月1日,先後與「使命幣達」聯絡,紀汝寧並提供「 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該錢包地址係「72PRO在線官方客服」 傳送給被害人,非屬被害人所得掌控之錢包地址)給「使命 幣達」。林宜鴻則依「小陳」之指示,自稱「幣商外務」, 先於113年3月28日15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新站路16號,向紀 汝寧收取新臺幣(下同)195萬元;於113年4月2日10時46分 ,在新北市汐止區莊敬街121號,續向紀汝寧收取450萬元。 林宜鴻收款後,「使命幣達」則分別傳送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給紀汝寧。林宜鴻於收款後,旋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延壽街某 處地下樓,將收取之贓款交付給他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紀汝寧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於113年6月10日拘提林宜鴻,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紀汝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宜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幣商外務」之身分,向告訴人紀汝寧收取款項,再轉交給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我也是被騙云云。 2 告訴人紀汝寧於警詢中之證述暨所提出與「陳佳慧」、「72PRO在線官方客服」、「使命幣達」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給被告,且對話紀錄中所載之之錢包地址,係「72PRO在線官方客服」傳送給告訴人,非屬告訴人所得掌控之錢包地址。 3 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大樓監視器) 證明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2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轉交款項給他人之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4899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774號)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15日、5月21日,分別以「幣商外務」身份向另案被害收取款項,2度當場遭警逮捕,其所涉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均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宜鴻所為,係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罪 嫌。被告2度向告訴人取款再轉交給他人,為接續犯。被告 與「小陳」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SLDM-113-訴-583-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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