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育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城興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8月13日21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 飲用米酒1瓶後,知悉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仍未待體內酒精消退,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 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 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員警發現甲○○身上酒氣濃厚,當場對 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於同日23時3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均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39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 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139、14 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113年8 月13日偵查報告(見警卷第5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 卷第2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於113年8 月13日21時許飲用酒類為米酒1瓶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 ,爰由本院加以更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 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部分: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43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10年2月28日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另接續其他案件執行)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在案 ,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43頁),復與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 ,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觀之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 犯行間之罪質、保護法益均相同,足認被告本案犯行與上開 前案間具有內在關聯性,是依公訴意旨所陳明之裁量加重情 狀,確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之具體情事,爰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佐以被告自承酒駕後不 得駕駛車輛等語(見警卷第8頁),其就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知之甚詳,詎被告於飲用 酒類,已達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上開車輛行駛,及考量其係於平日 晚間騎乘上開車輛上路,斯時較少有人、車往來,所為對於 交通參與者及用路人危害程度有限,應以此作為危害程度判 斷之因素。綜上,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用之手段,已達 相當之程度,自非可取,應予非難。又被告自陳動機、目的 (見本院卷第143頁),經核並無任何減輕罪責之情形,難 以作為有利被告審酌之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 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可資為被告有利審酌之依據;⒉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任何人、入所前從事 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學經歷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 3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 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 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5

PTDM-113-交易-366-20250225-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68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215號 原 告 林欣霓 蕭凱元 被 告 潘美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9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潘美儀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等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 足認所涉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2025-02-25

PTDM-113-附民-1168-20250225-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萬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萬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方萬得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 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用途 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仍以縱 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取得報酬,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方萬 得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許,將其所申設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以平信方式寄予不詳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士(下稱 某甲),以此方式幫助某甲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 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 某甲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前開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3月1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薇」、「 楊主任」對羅立甫佯稱:因賣貨便無法開啟,需提供帳戶測試並 依指示轉帳等語,致羅立甫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3時16分、24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986元、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 俟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 同日13時29分、30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1萬9000元,以此掩飾、 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方萬得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9頁),或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至47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 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原先是要貸款,但貸款根本沒有收到錢,我否認 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㈡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寄交本案 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 82頁、本院卷第44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本案帳戶客戶整 合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36之1頁),又告訴 人羅立甫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後, 依指示前揭匯款至本案帳戶,嗣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自本案帳戶提領前揭金額之款項等情,亦有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並有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7頁)、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等件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43至47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於本院供稱係於11 3年2月29日為上開寄交行為等語(本院卷第44頁),本院爰 依其所述補充、更正如前。  ㈢被告就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之行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為間接、 未必或不確定故意)。此項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包含行為之客體與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始克相當 。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 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13年2月至3月間,為59歲之成年人士,具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有40幾年之工作經歷、從事洗碗工之社會 歷練,業據被告供陳於卷(見本院卷第44頁),可見被告案 發當時乃係一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歷練之人,理當知悉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 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之人。  ⒊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金融資訊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屬個人之物品、資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 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經 查:   ⑴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本案係因某甲以不顯示 號碼電話聯繫是否辦貸款等語(見偵緝卷第82頁、本院卷 第42頁),衡以被告與所述與某甲間之聯繫方式,可見其 等先前並不相識且素未蒙面,足認被告與某甲,並無任何 信賴基礎可言。   ⑵被告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某甲使用,業如前述,則對 於取得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之人而言,得自由藉由本案帳戶 跨行轉入、提領或匯出相關款項,而可任意使用。復觀之 上開交易明細所載,可見本案帳戶於被告交出前,其內僅 剩餘20元,被告亦於自陳沒有在用本案帳戶(見偵緝卷第 81頁)。準此可見,被告已知本案帳戶已未再使用,亦無 甚餘額,可徵其亦悉縱使其將本案帳戶之控制權限交予他 人,仍可避免他人取得帳戶控制權限後,所可能招致本案 帳戶衍生其他既有存款遭提領之損失。   ⑶據上足認,被告已可預見其所告知某甲之前揭本案帳戶資 料內容,確有可能遭到濫用,該他人取得前揭本案帳戶資 料後,自得任意使用,並支配本案帳戶所入匯款款項,被 告事前並無任何防止、避免其帳戶不會遭人濫用之機制, 亦明白其不會因上述過程,而發生帳戶無法使用或遭他人 濫用所可能衍生之固有財產損失。故被告就本案帳戶所匯 入之款項,實乃係他人以不法方式取得之犯罪所得,為其 所不在意、不在乎,而容任所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 某甲實行詐欺、洗錢犯罪等情,甚為明確。  ⒋被告既可預見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不詳成 年人士,將會遭實行詐欺、洗錢使用,仍容任本案帳戶之支 配權限,落入該等欠缺信賴基礎之不詳人士而脫離自身掌握 當中,並任憑該他人支配、使用而提領源自於犯罪所得之金 流,藉此遂行詐欺、洗錢等罪,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係為其係為貸款而提供前揭本案帳戶資料等語。 惟查,被告自陳其所聯繫之某甲,並未顯示電話號碼等語, 業如前述,衡與一般辦理貸款、借款,須與表示自己代表何 一金融機構或身分之通常情況迥異,此參被告供稱其先前辦 理貸款並不需要交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亦明(見本院卷第43 頁),可徵被告於可預見具有前揭高度詐欺、洗錢危險之事 態下,仍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交出,故被告欠缺合理信賴根 據,猶交出本案帳戶資料,自無動搖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從而,被告片面執詞稱其因相信對方而交出前揭本案帳戶 資料,與事理不合,要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匯入本案帳戶及後續遭提領之款 項,均未達1億元,故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僅適用前述法 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本案於審理中並未自白,故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 不適用洗錢防制法關於歷次自白之減刑規定,自無論究是否 比較該部分新舊法之必要。綜上,因被告適用幫助犯之減刑 規定,然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 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上、下限,為有 期徒刑3月至5年,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部分,其處斷刑上、下限則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受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上限不得超出本案 前置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即於本案受到有期徒 刑5年之上限限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 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未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及國家追訴該 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 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 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 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非輕。 然被告所為,究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為之,不能與確定故 意為之者相提並論,於責任可非難性之加重程度,僅有達一 定之限度。被告所自述之動機、目的,業如前述,所為顯係 基於自利之考量,並無可取,無可資為被告罪責減輕之有利 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 :⒈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自承其前開所為,乃涉犯無正當理 由交付帳戶犯行(見偵緝卷第82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始終 否認前開犯行,顯未就犯行之核心非難內容予以坦承,足認 其態度不佳,故仍應認為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 ⒉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科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3頁),乃初犯,可見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 間,得作為其量刑上有利審酌因素;⒊被告本案後雖有辦理 結清本案帳戶之手續,然告訴人迄未將該部分款項領回等情 ,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7日通清字第1140 002391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資料、說明及轉帳支出傳票、轉 帳收入傳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是被告 並無具體損害填補或關係修復之舉,故本案已乏有利審酌之 依據;⒋被告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不需扶養任何 人、目前從事洗碗工、月收入約2萬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 貧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46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刑 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該輕罪之減 輕事由(幫助犯)等情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 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 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 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本案帳戶所匯入告訴人前揭款項 ,除前開經提領3萬9000元外,其餘部分已因辦理銷戶而轉 由華南商業銀行以警示帳戶專戶備付款處理,難認有已查獲 之洗錢財物仍在被告支配之下,揆之上開說明,自無予以沒 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目略稱 ⒈屏警分偵字第11331342600號卷【簡稱警一卷】。 ⒉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48308號卷【簡稱警二卷】。 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13號卷【簡稱偵卷】。 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96號卷【簡稱偵緝卷】 。 ⒌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1號卷【簡稱本院卷】。

2025-02-25

PTDM-114-金訴-51-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號 114年度聲字第170號 114年度聲字第171號 114年度聲字第173號 114年度聲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王招錦 黎芹妤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柏偉 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楷翔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李泳橙 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發還王招錦。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發還黎芹妤。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發還陳柏偉。 四、陳柏偉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各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王招錦:聲請人王招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輛,臨時 借由被告王楷翔使用,被告王楷翔因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本院審理 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輛為聲請人王招錦所有及自用, 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交通工具,且扣押迄今已4個月,予以 閒置實有害汽車機件之腐朽,且聲請人王招錦行車執照及個 人生活文件均放置在車上,無法取用,實造成生活之困境, 故請發還該車輛或命聲請人王招錦負保管之責,暫為發還等 語。  ㈡聲請人黎芹妤: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聲請人黎芹妤所有 ,前經扣押在案,然因與本案無關,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3項、第142條、第317條規定准予發還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陳柏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聲請人陳柏 偉女友聲請人黎芹妤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車輛為聲請 人陳柏偉所有,前經扣押在案,然該車輛有聲請人陳柏偉私 人物品,請准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第142條、第317 條規定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 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至 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 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83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聲請人王招錦所有,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為聲請人黎芹妤所有,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為聲 請人陳柏偉所有,又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經檢察 官口頭指揮員警逕行扣押後,陳報本院備查,及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為員警執行拘提時扣押在案各情,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31號卷第13 7、153頁)、113年11月5日屏東縣○○○○○里○○○○○○○○○○○○○○○ ○○○○○里○○○○0000000000號卷第113至116頁、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31號卷第129至135、141至151頁) 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113年度急搜字第17號卷宗 屬實,先予說明。  ㈡茲因聲請人3人分別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 考量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為應沒收之物,又 未經檢察官就此部分扣案物為沒收之聲請,復未見起訴書引 之為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外,檢察官未對被告3人 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聲請,亦無從認定該部分物品之留存,係 有因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而有保全追徵之需求。況依前揭扣 押筆錄所載,聲請人黎芹妤並非本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更難認對其扣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與本案有何關聯。 復衡酌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所保全之證據調查效益、對於 聲請人經濟生活、財產用益權限及保存物品性能之效果,依 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本院認應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3人分別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雖 未據聲請人王招錦、陳柏偉聲請發還,然該等物品性質及用 途無法與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分離,故由本院依職權予以 發還。  ㈢至聲請人陳柏偉固一併為聲請人黎芹妤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然聲請人陳柏偉並非該物品之所有人,有前揭扣 押物品清單足考,是其並非適格之聲請權人,此部分聲請與 法定程式未合,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臺 檢察官於113年11月5日19時10分許指揮員警對被告王楷翔逕行扣押。 2 鑰匙 1把 3 IPHONE13 手機(粉紅,含SIM卡1張) 1支 原編號為該扣押物品目錄表1-3;員警於113年11月5日17時12分許對被告陳柏偉附帶搜索時所扣押。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臺 原編號為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檢察官於113年11月5日18時許指揮員警對被告陳柏偉逕行扣押。 5 鑰匙 1把

2025-02-25

PTDM-114-訴-2-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號 114年度聲字第170號 114年度聲字第171號 114年度聲字第173號 114年度聲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王招錦 黎芹妤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柏偉 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楷翔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李泳橙 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發還王招錦。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發還黎芹妤。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發還陳柏偉。 四、陳柏偉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各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王招錦:聲請人王招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輛,臨時 借由被告王楷翔使用,被告王楷翔因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本院審理 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輛為聲請人王招錦所有及自用, 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交通工具,且扣押迄今已4個月,予以 閒置實有害汽車機件之腐朽,且聲請人王招錦行車執照及個 人生活文件均放置在車上,無法取用,實造成生活之困境, 故請發還該車輛或命聲請人王招錦負保管之責,暫為發還等 語。  ㈡聲請人黎芹妤: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聲請人黎芹妤所有 ,前經扣押在案,然因與本案無關,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3項、第142條、第317條規定准予發還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陳柏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聲請人陳柏 偉女友聲請人黎芹妤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車輛為聲請 人陳柏偉所有,前經扣押在案,然該車輛有聲請人陳柏偉私 人物品,請准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第142條、第317 條規定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 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至 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 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83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聲請人王招錦所有,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為聲請人黎芹妤所有,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為聲 請人陳柏偉所有,又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經檢察 官口頭指揮員警逕行扣押後,陳報本院備查,及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為員警執行拘提時扣押在案各情,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31號卷第13 7、153頁)、113年11月5日屏東縣○○○○○里○○○○○○○○○○○○○○○ ○○○○○里○○○○0000000000號卷第113至116頁、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31號卷第129至135、141至151頁) 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113年度急搜字第17號卷宗 屬實,先予說明。  ㈡茲因聲請人3人分別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 考量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為應沒收之物,又 未經檢察官就此部分扣案物為沒收之聲請,復未見起訴書引 之為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外,檢察官未對被告3人 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聲請,亦無從認定該部分物品之留存,係 有因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而有保全追徵之需求。況依前揭扣 押筆錄所載,聲請人黎芹妤並非本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更難認對其扣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與本案有何關聯。 復衡酌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所保全之證據調查效益、對於 聲請人經濟生活、財產用益權限及保存物品性能之效果,依 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本院認應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3人分別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雖 未據聲請人王招錦、陳柏偉聲請發還,然該等物品性質及用 途無法與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分離,故由本院依職權予以 發還。  ㈢至聲請人陳柏偉固一併為聲請人黎芹妤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然聲請人陳柏偉並非該物品之所有人,有前揭扣 押物品清單足考,是其並非適格之聲請權人,此部分聲請與 法定程式未合,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臺 檢察官於113年11月5日19時10分許指揮員警對被告王楷翔逕行扣押。 2 鑰匙 1把 3 IPHONE13 手機(粉紅,含SIM卡1張) 1支 原編號為該扣押物品目錄表1-3;員警於113年11月5日17時12分許對被告陳柏偉附帶搜索時所扣押。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臺 原編號為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檢察官於113年11月5日18時許指揮員警對被告陳柏偉逕行扣押。 5 鑰匙 1把

2025-02-25

PTDM-114-聲-170-20250225-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68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215號 原 告 林欣霓 蕭凱元 被 告 潘美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9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潘美儀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等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 足認所涉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2025-02-25

PTDM-113-附民-1215-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號 114年度聲字第170號 114年度聲字第171號 114年度聲字第173號 114年度聲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王招錦 黎芹妤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柏偉 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楷翔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李泳橙 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發還王招錦。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發還黎芹妤。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發還陳柏偉。 四、陳柏偉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各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王招錦:聲請人王招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輛,臨時 借由被告王楷翔使用,被告王楷翔因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本院審理 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輛為聲請人王招錦所有及自用, 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交通工具,且扣押迄今已4個月,予以 閒置實有害汽車機件之腐朽,且聲請人王招錦行車執照及個 人生活文件均放置在車上,無法取用,實造成生活之困境, 故請發還該車輛或命聲請人王招錦負保管之責,暫為發還等 語。  ㈡聲請人黎芹妤: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聲請人黎芹妤所有 ,前經扣押在案,然因與本案無關,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3項、第142條、第317條規定准予發還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陳柏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聲請人陳柏 偉女友聲請人黎芹妤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車輛為聲請 人陳柏偉所有,前經扣押在案,然該車輛有聲請人陳柏偉私 人物品,請准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第142條、第317 條規定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 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至 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 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83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聲請人王招錦所有,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為聲請人黎芹妤所有,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為聲 請人陳柏偉所有,又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經檢察 官口頭指揮員警逕行扣押後,陳報本院備查,及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為員警執行拘提時扣押在案各情,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31號卷第13 7、153頁)、113年11月5日屏東縣○○○○○里○○○○○○○○○○○○○○○ ○○○○○里○○○○0000000000號卷第113至116頁、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31號卷第129至135、141至151頁) 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113年度急搜字第17號卷宗 屬實,先予說明。  ㈡茲因聲請人3人分別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 考量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為應沒收之物,又 未經檢察官就此部分扣案物為沒收之聲請,復未見起訴書引 之為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外,檢察官未對被告3人 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聲請,亦無從認定該部分物品之留存,係 有因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而有保全追徵之需求。況依前揭扣 押筆錄所載,聲請人黎芹妤並非本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更難認對其扣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與本案有何關聯。 復衡酌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所保全之證據調查效益、對於 聲請人經濟生活、財產用益權限及保存物品性能之效果,依 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本院認應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3人分別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雖 未據聲請人王招錦、陳柏偉聲請發還,然該等物品性質及用 途無法與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分離,故由本院依職權予以 發還。  ㈢至聲請人陳柏偉固一併為聲請人黎芹妤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然聲請人陳柏偉並非該物品之所有人,有前揭扣 押物品清單足考,是其並非適格之聲請權人,此部分聲請與 法定程式未合,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臺 檢察官於113年11月5日19時10分許指揮員警對被告王楷翔逕行扣押。 2 鑰匙 1把 3 IPHONE13 手機(粉紅,含SIM卡1張) 1支 原編號為該扣押物品目錄表1-3;員警於113年11月5日17時12分許對被告陳柏偉附帶搜索時所扣押。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臺 原編號為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檢察官於113年11月5日18時許指揮員警對被告陳柏偉逕行扣押。 5 鑰匙 1把

2025-02-25

PTDM-114-聲-171-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號 114年度聲字第170號 114年度聲字第171號 114年度聲字第173號 114年度聲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王招錦 黎芹妤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柏偉 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楷翔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李泳橙 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發還王招錦。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發還黎芹妤。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發還陳柏偉。 四、陳柏偉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各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王招錦:聲請人王招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輛,臨時 借由被告王楷翔使用,被告王楷翔因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本院審理 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輛為聲請人王招錦所有及自用, 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交通工具,且扣押迄今已4個月,予以 閒置實有害汽車機件之腐朽,且聲請人王招錦行車執照及個 人生活文件均放置在車上,無法取用,實造成生活之困境, 故請發還該車輛或命聲請人王招錦負保管之責,暫為發還等 語。  ㈡聲請人黎芹妤: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聲請人黎芹妤所有 ,前經扣押在案,然因與本案無關,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3項、第142條、第317條規定准予發還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陳柏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聲請人陳柏 偉女友聲請人黎芹妤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車輛為聲請 人陳柏偉所有,前經扣押在案,然該車輛有聲請人陳柏偉私 人物品,請准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第142條、第317 條規定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 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至 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 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83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聲請人王招錦所有,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為聲請人黎芹妤所有,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為聲 請人陳柏偉所有,又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經檢察 官口頭指揮員警逕行扣押後,陳報本院備查,及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為員警執行拘提時扣押在案各情,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31號卷第13 7、153頁)、113年11月5日屏東縣○○○○○里○○○○○○○○○○○○○○○ ○○○○○里○○○○0000000000號卷第113至116頁、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31號卷第129至135、141至151頁) 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113年度急搜字第17號卷宗 屬實,先予說明。  ㈡茲因聲請人3人分別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 考量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為應沒收之物,又 未經檢察官就此部分扣案物為沒收之聲請,復未見起訴書引 之為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外,檢察官未對被告3人 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聲請,亦無從認定該部分物品之留存,係 有因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而有保全追徵之需求。況依前揭扣 押筆錄所載,聲請人黎芹妤並非本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更難認對其扣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與本案有何關聯。 復衡酌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所保全之證據調查效益、對於 聲請人經濟生活、財產用益權限及保存物品性能之效果,依 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本院認應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3人分別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雖 未據聲請人王招錦、陳柏偉聲請發還,然該等物品性質及用 途無法與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分離,故由本院依職權予以 發還。  ㈢至聲請人陳柏偉固一併為聲請人黎芹妤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然聲請人陳柏偉並非該物品之所有人,有前揭扣 押物品清單足考,是其並非適格之聲請權人,此部分聲請與 法定程式未合,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臺 檢察官於113年11月5日19時10分許指揮員警對被告王楷翔逕行扣押。 2 鑰匙 1把 3 IPHONE13 手機(粉紅,含SIM卡1張) 1支 原編號為該扣押物品目錄表1-3;員警於113年11月5日17時12分許對被告陳柏偉附帶搜索時所扣押。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臺 原編號為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檢察官於113年11月5日18時許指揮員警對被告陳柏偉逕行扣押。 5 鑰匙 1把

2025-02-25

PTDM-114-聲-174-20250225-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麗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麗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鄭麗梅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5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屏東縣東港鎮沿海路由東向西方 向行駛,行經沿海路與大東路口時,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交岔路 口,須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減速作停等號誌紅燈,且依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於該路口顯示紅燈號誌時 減速以作停等,適同向前方之卓朝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在該路口停等號誌紅燈,遭鄭麗梅自右 後方騎乘乙車碰撞甲車右後視鏡(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卓朝 宗受有右腕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鄭麗梅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8頁),或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 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至6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 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 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違規未減速停等紅燈,於上開時、地騎 乘乙車與告訴人卓朝宗所騎乘甲車右後視鏡發生碰撞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並未傷害到告訴 人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乙車與告訴人甲車右後視鏡發 生碰撞,致有本案交通事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見偵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 偵卷第27、29頁)、甲、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 31、3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㈢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右腕挫傷之傷勢,該傷害結果 與告訴人前揭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理由如下:  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 確因某項因素而引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 果,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 照)。析言之,相當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判斷,乃審查行為及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是否足以發生該項結果,因之,必 也要以該行為所內蘊之危險,本即足以發生該項結果(即實 行行為於經驗法則上,是否具有犯罪構成要件結果之實現高 度蓋然性,如無,則屬廣義相當性之欠缺),且行為所內蘊 之危險與周遭客觀環境其他致果因子相互作用,並未因非常 態因素之異常介入情事,而截斷其作用力致未實現該行為所 蘊含之危險,或未有行為自身危險未能透過前述作用機制產 生該結果等事態發生(實行行為於因果進程中,是否與周遭 環境之致果因子得以相互結合,於經驗法則上,並進而形構 犯罪構成要件之結果,如無,則屬狹義相當性之欠缺),始 足認定行為與結果發生間,具有相當性。  ⒉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我當時騎乘甲車在停 等紅燈,遭右後方乙車擦撞,乙車欲闖紅燈,導致我有受傷 ,我事後事後約1、20分覺得右手腕不適,我於隔天下午去 看醫生,因為當天我還有其他工作要做等語(見警卷第16至 17頁、偵卷第56頁),與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因右腕挫傷,於113年4月1日來急診 治療等語(見偵卷第23頁),互核相符,足認告訴人確於本 案交通事故後受有前揭傷勢。  ⒊佐以前開勘驗筆錄所載:乙車左後照鏡與甲車右後照鏡發生 碰撞,甲車因上開碰撞,右後照鏡向後偏,同時伴有擦撞聲 ,畫面中可見告訴人右手腕抬起又放下等情(見勘驗結果編 號6,本院卷第57頁),而上開碰撞時被告右手原先是握在 油門把手處,且係在兩車撞擊側等節,有本院勘驗擷圖可憑 ,是依告訴人上開舉止,顯係一般人遭遇碰撞或攻擊等危險 情狀時從危險源加以閃躲之自然反應,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 勢,極有可能係因甲、乙兩車接近過程、碰撞過程中而因接 觸碰撞及碰撞所形成之衝擊力所致,故依照可靠之自然律、 物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可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將 導致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之發生,且查無其他告訴人有何自 身異常介入之情事,或有本案交通事故後有何第三人異常介 入之情事,繼而肇致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應認被告上開 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 訛。被告辯稱並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自屬無據,應 非可採。  ㈣本案交通事故時,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可 知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 於上開時、地騎乘乙車,行駛同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 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在遵行車道 内行駛,減速作停等號誌紅燈,為肇事原因等語,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引(見偵卷第71至73頁),復為 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致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應有過失。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量刑審酌理由:   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騎乘乙車而有前揭注意義務違反情節 ,致釀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被告行為所生損害及違背義務之程度,均非顯然輕微, 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 參考: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已乏對被告量 刑有利之參考依據。⒉被告本案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 ,乃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得資為 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⒊被告於本案並無任何損害填補 之舉止,此部分尚無為有利於被告之評價。⒋被告具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子女均成年、需照顧配偶、目前無業,在家 照顧配偶、經濟來源仰賴小兒子、每月領取老人年金新臺幣 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綜合卷內一切情 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PTDM-113-交易-411-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號 114年度聲字第170號 114年度聲字第171號 114年度聲字第173號 114年度聲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王招錦 黎芹妤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柏偉 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楷翔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李泳橙 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發還王招錦。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發還黎芹妤。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發還陳柏偉。 四、陳柏偉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各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王招錦:聲請人王招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輛,臨時 借由被告王楷翔使用,被告王楷翔因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本院審理 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輛為聲請人王招錦所有及自用, 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交通工具,且扣押迄今已4個月,予以 閒置實有害汽車機件之腐朽,且聲請人王招錦行車執照及個 人生活文件均放置在車上,無法取用,實造成生活之困境, 故請發還該車輛或命聲請人王招錦負保管之責,暫為發還等 語。  ㈡聲請人黎芹妤: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聲請人黎芹妤所有 ,前經扣押在案,然因與本案無關,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3項、第142條、第317條規定准予發還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陳柏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聲請人陳柏 偉女友聲請人黎芹妤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車輛為聲請 人陳柏偉所有,前經扣押在案,然該車輛有聲請人陳柏偉私 人物品,請准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第142條、第317 條規定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 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至 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 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83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聲請人王招錦所有,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為聲請人黎芹妤所有,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為聲 請人陳柏偉所有,又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經檢察 官口頭指揮員警逕行扣押後,陳報本院備查,及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為員警執行拘提時扣押在案各情,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31號卷第13 7、153頁)、113年11月5日屏東縣○○○○○里○○○○○○○○○○○○○○○ ○○○○○里○○○○0000000000號卷第113至116頁、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31號卷第129至135、141至151頁) 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113年度急搜字第17號卷宗 屬實,先予說明。  ㈡茲因聲請人3人分別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 考量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為應沒收之物,又 未經檢察官就此部分扣案物為沒收之聲請,復未見起訴書引 之為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外,檢察官未對被告3人 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聲請,亦無從認定該部分物品之留存,係 有因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而有保全追徵之需求。況依前揭扣 押筆錄所載,聲請人黎芹妤並非本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更難認對其扣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與本案有何關聯。 復衡酌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所保全之證據調查效益、對於 聲請人經濟生活、財產用益權限及保存物品性能之效果,依 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本院認應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3人分別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雖 未據聲請人王招錦、陳柏偉聲請發還,然該等物品性質及用 途無法與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分離,故由本院依職權予以 發還。  ㈢至聲請人陳柏偉固一併為聲請人黎芹妤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然聲請人陳柏偉並非該物品之所有人,有前揭扣 押物品清單足考,是其並非適格之聲請權人,此部分聲請與 法定程式未合,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臺 檢察官於113年11月5日19時10分許指揮員警對被告王楷翔逕行扣押。 2 鑰匙 1把 3 IPHONE13 手機(粉紅,含SIM卡1張) 1支 原編號為該扣押物品目錄表1-3;員警於113年11月5日17時12分許對被告陳柏偉附帶搜索時所扣押。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臺 原編號為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檢察官於113年11月5日18時許指揮員警對被告陳柏偉逕行扣押。 5 鑰匙 1把

2025-02-25

PTDM-114-聲-173-20250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