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育駿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錦賢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141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受命法官所 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錦賢已坦承犯行,也願意一 路認罪到底,不會串供、逃亡,被告即無逃亡或勾串共犯、 證人之虞,被告因為骨折,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爰聲請撤銷 原羈押裁定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訊據被告坦承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罪,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其犯嫌重大, 且所犯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酌被告因涉 犯上開重罪,且經偵查程序應已知悉該等罪嫌法定刑非輕, 被告逃亡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可能性甚高,有相 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被告於先 前之供述與本案證人所述有不符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勾串 證人之虞,且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次數高達13次,有事實足認 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之虞,有羈押之原因,為確保日 後審理及執行,權衡公共利益及羈押措施對被告基本權利侵 害之程度後,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 因及必要,爰自113年年12月12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 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 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 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 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 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 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   (一)被告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544號、第56833號提起公訴,本 院受命法官於113年12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就其涉犯 販賣毒品罪嫌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犯嫌重大,並衡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情 形,,考量被告於短時間內販賣毒品次數非少,實有 反覆涉犯販賣毒品罪之可能,認被告有羈押原因及必 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經調閱本院1 13 年度訴字第1141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二)被告於本案起訴後,經法院訊問坦承犯行,復有卷內 事證可佐,此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訴字第1141號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堪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衡以本案 被告固坦承犯行,惟其供述內容與卷內重要證人之證 述仍有出入之處,足見被告面臨販賣毒品罪之重刑追 訴仍有高度可能與證人勾串證述之虞,再被告於2個月 期間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次數多達13次,確有反覆實施 之虞,末審酌本件所涉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與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為 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避免案情陷入不明,且以命具 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 替,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而有羈押之必要性,從而,原處分綜據上情,諭知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聲請 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 認其有勾串及反覆實施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予以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誤。被告對此聲請撤銷 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4

TYDM-113-聲-4335-20250124-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124號                   113年度聲字第4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林宥 選任辯護人 鄧文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林宥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王林宥因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再依 卷內證據資料,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於審理中經合 法傳拘,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通緝後始到案審理,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之情形,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113年11月6日起執行羈押 ,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訊問被 告,其仍坦承犯行,並經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113年4月間起傳喚、拘提均未到 庭,顯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 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及動機,爰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而本案固於114年2月6日宣判, 惟案件尚未確定、執行,是經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犯罪情 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追訴利益、被告行為對社 會秩序所生不良影響及被告人身自由受侵害之不利益與程度 ,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方 式確保後續上訴審判程序、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2月6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 四、至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本院訊問被告後仍認被 告本案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就其羈押之原因、必要性、作 成其他強制處分之審酌,均已說明如前,併為裁定如主文,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YDM-113-訴緝-124-20250123-2

桃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蔡沛琦 被 告 邱慕存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81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3

TYDM-114-桃簡附民-2-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124號                   113年度聲字第4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林宥 選任辯護人 鄧文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林宥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王林宥因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再依 卷內證據資料,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於審理中經合 法傳拘,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通緝後始到案審理,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之情形,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113年11月6日起執行羈押 ,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訊問被 告,其仍坦承犯行,並經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113年4月間起傳喚、拘提均未到 庭,顯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 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及動機,爰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而本案固於114年2月6日宣判, 惟案件尚未確定、執行,是經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犯罪情 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追訴利益、被告行為對社 會秩序所生不良影響及被告人身自由受侵害之不利益與程度 ,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方 式確保後續上訴審判程序、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2月6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 四、至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本院訊問被告後仍認被 告本案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就其羈押之原因、必要性、作 成其他強制處分之審酌,均已說明如前,併為裁定如主文,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YDM-113-聲-4188-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茂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茂盛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3萬5千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茂盛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 號1至3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內均增列「112年度偵字第484 50號、112年度偵字第53034號」),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2至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 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3罪均為一 般洗錢罪,且犯罪時間均在前後2天內所發生,各罪間非難 重複性偏高,故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考量責罰 相當、刑罰經濟、平等及比例等原則,併參酌受刑人向本院 表示無意見等語,就檢察官聲請之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YDM-114-聲-149-20250123-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士璽 選任辯護人 李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蔡仲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酒駕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388 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秦士璽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秦士璽因酒駕致死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訊問及核閱 相關卷證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依卷內資料足認犯罪嫌疑重 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重罪,且被告前有三次酒 駕紀錄,本次又為無照駕駛,堪認被告守法意識不佳,衡以 涉犯重罪之被告常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情形,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且原本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並審酌被告本案審理進 度及權衡被告之權益,亦認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自113 年9月12日起羈押3月,並於同年12月11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   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被告羈押期間將屆,經 本院再次訊問被告,被告坦認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可佐,足 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無照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 罪判決確定,10年內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因而致人於 死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趨吉避凶、規避刑 責係人之常情,況被告本案之酒駕犯行,分別造成告訴人及 被害人傷害及死亡之結果,所負刑責顯然非輕,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惟被告於審理期間業就酒駕致死部分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再考量被害人家屬 亦表達願原諒被告,僅希望過失傷害部分之民事賠償亦能充 分獲得損失之彌補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雖仍有羈押 原因,惟若命被告限制住居,應足以保全本案後續訴訟程序 及刑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停 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YDM-114-交訴-9-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添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添財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審   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故案件一經實體判   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 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後 ,再行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50年台非字第50 號判決、86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查附表編號2所 示案件經該編號法院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略為:受刑人於民國 111年8月24日15時49分後之同日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龍山寺直營門市 外,將甫申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出售予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等語,並判處受刑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該 判決於113年5月21日確定。嗣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經該編號 法院判決於113年10月22日所認定之事實略為:受刑人於111 年10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11年8月24 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等語,並判處受刑人犯幫助恐嚇得利罪,有各該判決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編號2、4所示法院判決認 定之事實均為受刑人於相同時地出售同一手機門號予詐欺集 團使用,應為同一事實,則編號2案件於113年5月21日經法 院判決確定後,編號4所示法院判決於同年10月22日就業經 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再為實體上判決,當然無效,檢察官 就編號4所示案件所處之刑,聲請與編號1至3案件所處之刑 ,定應執行刑,即無理由。 三、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 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 法;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 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 定應執行之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 判定刑之基礎已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 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 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 裁定要旨)。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徒刑業經臺北地方法院1 13年度聲字第1844號裁定應執行徒刑7月確定,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上開裁定書附卷可憑,該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檢 察官未主張該裁定刑之基礎已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再就編號1至3所示之徒刑 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綜上,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YDM-113-聲-4414-20250123-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87號 原 告 謝語如 被 告 羅曉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YDM-113-附民-2087-20250122-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16號 原 告 林谷發 被 告 羅曉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YDM-113-附民-1816-20250122-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24號 原 告 陳○潔 被 告 陳冠捷 上列被告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3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YDM-113-附民-1924-202501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