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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尚志剛 選任辯護人 曾浩銓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4年度侵上更一字 第1號),聲請撤銷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之羈 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否認 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嫌、同法第222條第1項 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嫌,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犯 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緝獲到案,經原 審法院審理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10年,雖然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最高法院也僅在論罪部 分指摘本院上訴審之認定,被告確實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羈押原因,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3日起羈押3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稱抗告人)即被告尚志剛(下稱 被告)並無逃亡之虞:本案被告歷經一至三審再經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期間歷經多次羈押、延押處分,對被告人身自由 之限制侵害程度甚於第一次羈押,故對有逃亡之虞之舉證責 任程度不得與第一次羈押等同視之。被告過去前雖曾進出中 國大陸探親,未有永久留滯之意,且均以正常管道,未曾以 偷渡至中國大陸或其他國家,不得僅依被告有出境事實,直 接推定被告係為逃亡而出境,原裁定未詳列證據認定被告有 出境且有逃亡之意即草率羈押,已嚴重侵犯被告之人身自由 、訴訟防禦權。再者,被告業經限制出境出海,已無法藉正 常管道自由入出國境,且檢察官或原裁定並未舉證被告有逃 亡紀錄或有逃亡之虞,故原裁定以被告於受限制出境出海狀 況下,若釋放後仍有能力於逃亡,顯屬臆測。故被告是否有 構成逃亡之虞之舉證程度未達有相當理由之程度。縱認被告 有以非法手段偷渡逃亡之疑慮,或在本國境內逃亡之疑慮, 然被告現年已71歲,根本無法承受逃亡所需負擔的身體痛苦 及大量體力亦無足夠金錢可供被告逃亡,故現實情況下根本 沒有逃亡可能性與條件。原裁定不查,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發回更審前之羈押或延押裁定雖以尚柔於臺南市警察局歸 仁分局訪查紀錄及王正明律師之電話紀錄認定被告前往大陸 地區系為逃避刑責云云,然被告長女尚柔於查訪紀錄表之陳 述,係因員警詢問方式不明確所致,有被告長女尚柔聲明書 可證。另王正明律師公務電話紀錄表部分,因書記官亦有記 載錯誤之可能,此部分對話內容有待釐清,且縱公務電話紀 錄表無誤,被告配偶周秀玲亦澄清其確實知悉被告前往大陸 係為探親,且前往大陸陪同被告並計畫返台,有被告配偶周 秀玲聲明書可證。另自王正明律師電話紀錄可知,其當時尚 未受委任,其等間既尚未存在委任關係,王正明律師本無庸 與其聯繫,自無從知悉其行蹤,也無辯護權替其回答書記官 問題。縱王正明律師於111年8月26日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 然其無法取得聯繫之情如何,亦有疑義,原裁定何以直接推 論被告有逃亡之虞亦未見說明。另依中國地區新聞網頁所示 ,可見被告之妻周秀玲可與被告取得聯繫,並非如王正明律 師所述周秀玲無法與被告聯繫,故王正明律師之電話紀錄是 否可信,尚屬有疑。再論,自中國地區新聞網頁可見,被告 稱其因年老且要完成其父親遺願才於111年間前往中國大陸 地區探親,斯時其尚未經羈押,並無向中國站務人員謊稱探 親之可能,可見其並非為逃亡才前往中國地區,且被告在中 國大陸期間係以實名制購買高鐵票後,才遭中國大陸公安逮 捕遣返回台,倘若有逃亡之意,何以還會以真實姓名購買高 鐵票,增加自己遭逮捕之蓋然性,顯見確無逃亡意圖,原裁 定不查亦未交代,顯有違誤。且被告並非法律專業,於前往 大陸地區時本案尚未起訴,未收受檢察官通知,亦尚未委任 律師,故不知後續偵審程序,前往大陸地區後又遇新冠肺炎 疫情嚴峻,被告皮包證件丟失難以與外界聯繫,才無法得知 有傳喚出庭,因未收受開庭通知才未到庭,並無逃亡之意, 此舉顯與逃亡迥然有異。另實務上尚有諸多涉嫌殺人、貪汙 等重罪者,亦經法院宣告具保以代羈押之實例,舉重明輕, 本案被告涉嫌犯行雖非輕微,但相比殺人、貪汙等重罪,仍 屬較輕,且被告自一審起均不認罪,倘具保後逃亡(假設語 氣),將使之前努力付之一炬,亦有違其自證清白之強烈動 機。準此,本案可命被告提出相當保證金具保,或配戴電子 腳鐐等電子監控裝置,或命其至警局報到等措施代替羈押, 而無羈押之必要。原裁定不查,逕予羈押,實有違誤。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所明定。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 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 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 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 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 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 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 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 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至所謂 必要與否者,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 法院斟酌認定。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 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 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 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 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否認涉犯刑法第224條 之1、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等罪,惟依原審及本院前審所 引之證據,仍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同法第222條 第1項第2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刑法第222條第1項罪名 確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復確經原審發布 通緝始緝獲到案,且本案經原審審理後,以112年度侵訴緝 字第1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 犯強制猥褻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及同法第222條 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共6罪,各處有 期徒刑8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在案,被告提起上訴 後,經本院前審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427號判決改判被告 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猥褻罪(編號1、3),各處有期徒刑5年;同法第222條第1 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性交罪, 處有期徒刑8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在案,被告再提 起上訴後,固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撤 銷發回,惟最高法院亦僅指摘本院前審之論罪部分,此有前 開歷審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故本院受命法官 以被告確屬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 之必要性,因而裁定羈押,核屬有據。 五、被告固以前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然查: ㈠、就羈押之原因部分:   被告確曾於112年1月30日經原審發布通緝,嗣因其在中國大 陸地區遭大陸公安逮捕後始遣返回台,於112年5月間緝獲到 案等節,乃被告所不爭執者,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雖稱其不懂法律,當時未遭羈押,亦尚未委任律師, 僅係單純前往大陸探親、又遇疫情及證件丟失,未收到開庭 通知,不知法院有開庭云云,主張其並無逃亡之意云云,然 查:被告原係擔任臺南市東區○○國小之教師,智識程度非低 ,且本案案發經過,是早於109年間,即因有另案被害人向 人本基金會舉發,經上開國小啟動校園性別事件調查程序時 ,始陸續發覺尚有本案被害人亦有被害等節,且其當時已遭 上開國小進行調查訪談,亦有該調查訪談紀錄可參,故被告 明知其涉犯性侵猥褻國小學童案件,必將有後續之司法偵審 程序待進行,卻仍逕自於111年間出境,嗣經原審合法傳喚 、拘提,仍未到庭,致遭通緝,經數月後始遭遣返緝獲歸案 等節,既均有卷內事證可參,自已屬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無訛,原裁定就此認定並未與事實有違,亦無違法或有不當 之處。被告雖又以其現年已71歲,無逃亡之體力、亦無逃亡 之資力,然被告於距今不到3年前,尚仍得搭機前往大陸地 區,並得滯留該處數月未歸,顯見其活動能力、體能及資力 均尚非弱,是其前開所述,無從憑採。又被告稱本案歷經一 至三審再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對有逃亡之虞之舉證責任程 度不得與第一次羈押等同視之云云,亦屬於法無據,難認可 採。 ㈡、就羈押之必要性部分:     被告稱其本案涉嫌犯行雖非輕微,但相比殺人、貪汙等重罪 ,仍屬較輕,請求命以具保,或配戴電子腳鐐等電子監控裝 置,或命其至警局報到等措施,代替羈押,主張並無羈押之 必要性。然查: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事 之一,且本院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所犯本件之 犯罪情節,尚難認得以僅命具保、配戴電子腳鐐等電子監控 裝置、或命其至警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措施,以代替羈 押,乃參酌被告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乃屬審酌全案相關事證、具體情節 、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依法裁量之職權 行使,核屬於法有據,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 則均屬無違,並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徒以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為違法不當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請求改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云 云,經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NHM-114-聲-116-20250123-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子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67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王子奇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王子奇(下 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審理中表示僅就刑一部 不服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為原判決刑之部分,關於量刑以 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均為量刑基礎,先予敘明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以利回歸照顧 家庭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坐落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堆置廢棄物,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到 場稽查,現場並無行為人,同年2月22日,被告至該局說 明為其堆置等情,嗣於同年4月13日,該局將被告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此有該局移送 函、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稽查照片、被告到局說明照 片等資料附卷可憑(見他字698卷第3至13、17至19頁)。 另於同年3月21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陳舜宜到上開 土地調查,並將現場邱柏登、盧永傑、饒原富帶回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下簡稱分駐所),被告亦有至 分駐所,在稽查單上簽名及製作警詢筆錄,不記得如何知 悉被告涉案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陳舜宜於原審結證明確 ,並有稽查單、被告警詢筆錄足憑(見偵卷第11至51、95 頁、上訴卷第129至136頁)。依上各情,雲林縣環境保護 局於同年4月13日將被告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前,被 告即於同年3月21日向警員陳舜宜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 復無從確認警員於被告坦承前即已知悉犯行,自應從寬認 定被告合乎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並減輕其刑。   ㈡原審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應構成自首,已如前述 ,原判決漏未審酌,應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明知其 未依規定取得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竟與吳哲源 共同提供坐落○○段第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廢棄 物,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所為已 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環 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兼衡被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及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之時間,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曾於111年12月26日就○○段000、00 0地號土地所堆置之廢棄物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予雲林 縣環保局,經該局要求補正,但迄今均未提出補正資料; 而就○○段000地號土地,被告迄今尚未提出任何廢棄物處 置計畫供該環保局審核之犯後態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113年1月10日函在卷可查(見上訴卷第173頁),另酌以 被告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環保再利用之工作、○ 婚,有○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上訴卷第28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22

TNHM-113-上更一-5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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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羿宏 選任辯護人 陳中為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錦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4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甲○○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書 及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甲○○(下稱被告2人)不服原判決 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2人於本 院審判期日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對原審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法條及罪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54至155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及沒收部分提 起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及沒收部分進 行審理,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一、檢察官固以被告2人與少年施○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二、然查:  ㈠現行民法第12條「滿18歲為成年」之規定係於民國110年1月1 3日修正公布,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於112年 1月1日施行,而被告丙○○為00年00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查(見原審易字卷即112年度易字第544號卷第123頁) ,故於本件案發時之111年6月尚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即 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甲○○於案發時固為成年人,少年施○廷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徵(見警卷第93頁;易卷第121頁 ),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知悉少年施○廷之年紀, 且不清楚少年施○廷是被告丙○○之學弟(見易字卷第365頁) ,且依現有之證據,亦無法足認被告甲○○於案發時對於少年 施○廷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知悉或預見,亦無從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原判決科刑及沒收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被告2人上訴理由略以:被告2人現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即被害人乙○○(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意分期賠償告訴 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被告2人緩刑之判 決;另因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意分期賠償告訴 人,請求不予宣告沒收等語。 二、原審以被告2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並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惟:㈠就 科刑部分: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 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 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 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別分期給付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16萬元、10萬4,332元,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2 人,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如符合緩刑,亦同意為附條件緩 刑之宣告,有和解書、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17、119 至120頁)及告訴人當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3頁)在 卷可憑,此為涉及被告2人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是本 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㈡另 就沒收部分:被告2人與少年施○廷所共同竊取之財物為現金 4萬1,000元及監視器主機1台,少年施○廷將上開物品交給被 告2人後,被告甲○○再交給少年施○廷1萬2,000元,被告2人 則平分現金2萬9,000元及共同處置監視器1台,故被告2人之 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4,500元及監視器之各一半價額;然被告 2人於本院審理時,業於113年11月26日、同年12月30日分別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丙○○業已給付賠償2萬2,000元,有 和解書、本院和解筆錄1份及匯款資料存卷可參。則被告2人 若能確實履行賠償和解金額(各16萬元、10萬4,332元), 已足以剝奪其2人之犯罪利得,若其2人未能履行,告訴人亦 得持該和解書、和解筆錄為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2人之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其2人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倘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故就被告2人之犯 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而就 被告2人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亦有未恰。準此, 原判決就上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被告 2人上訴以其等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意分期 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科刑及沒收部 分均撤銷,並就刑之部分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案發時均受僱於 告訴人經營之飲料店擔任店員,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與少 年施○廷共同籌劃,並推由少年施○廷前往進入店內行竊,所 竊取現金金額、財物數量及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 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另斟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見原審易字卷 第3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丙○○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被告甲○○則前因肅清煙 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 定,並於85年1月11日假釋出監,88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之後即未曾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等情,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6頁)。考量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2人尚有悔悟之意,本院信其2人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被告丙○○部分)、第2款(被告甲○○部分)之規定 ,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被告2人緩 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2人確切明瞭其行為對 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均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2人均應依附件所示和解 書、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履行賠償。復此部分乃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 期間所定負擔(即:如期賠償告訴人),且情節重大者,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肆、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NHM-113-上易-662-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勝偉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勝偉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附表編號2、3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勝偉(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法 條及罪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業已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 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刑之加重事由:   本件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 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前因傷害 、毀損他人物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4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並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37號判決,判處上 訴駁回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數罪,經本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7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2 年3月18日入監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係故意 犯罪,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同罪名之罪, 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所犯3罪,爰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參、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 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 ,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 當性,始稱相當。且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二、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即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部分於 偵查及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惟其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認罪(見本院卷第76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足認原審 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 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 ;另本件原判決附表編號3即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損壞 之自小客車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原判決附表編 號2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所毀損之行動電話價值為2萬7 千元,二者之價值尚有落差,顯有罪責不同之情形,原審卻 均為相同量刑,其量刑整體而言顯然失衡、不當。是原審有 上開量刑不當之情況,且未敘明何以有前開量刑之理由,量 刑均難謂妥適,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是被告主張原判決 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就處刑之部分,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各宣 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係男女朋友 ,僅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行動電話、自用小客車之價值,及犯後於原審 審理中坦承損壞自用小客車之犯行,否認傷害、損壞行動電 話之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但因告訴 人已死亡,已無從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於原審審理中自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離婚,獨自扶養10歲兒子 ,為中低收入戶,有嘉義縣○○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附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2、 3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行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2

TNHM-113-上易-712-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戴雅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12月27日雲檢亮嚴113執更639 字第113903950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12月27日雲檢亮嚴113執更 639字第1139039507號函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在本案中之行為雖在法律上評價 為數行為,分別成立數罪,而有檢察官所述符合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 ,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惟就 聲明人在本案中之行為時間點觀之,聲明人提領金額之時間 僅為民國111年12月7日及9日,僅2日,與長期從事提領現金 之詐騙集團車手相較,可責性在程度上有顯著之差異存在。 經查,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立法目的,僅 係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使檢察機關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故檢察機 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立法目的,僅在於使檢察機 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 並非因此即不得因個案情節有所不同而另行做個別判斷。另 依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若鈞院認為聲明人確有受自由 刑執行之必要,於本案裁判時,自可依法各別宣告逾六個月 之有期徒刑而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故從鈞院對於本案之判決 結果觀之,應可認鈞院亦認為聲明人於本案中之不法情節, 尚無受短期自由刑執行之必要。聲明人之所以會將其未成年 幼子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誤信詐騙集團而幫助提領金 額,並轉匯至「劉佩慈」指定之帳戶,均係因一時思慮未周 才會誤觸法網。聲明人在接受本案之偵查程序後,對詐騙集 團之相關行為均已更加提高警覺,以免再次誤觸法網,聲明 人確實也沒有再參與任何可能與詐欺有關之不法行為,顯然 已達到刑法預防再犯之效果。另聲明人有固定之正當工作, 目前不存在任何從事不法行為之動機及誘因,再請鈞院審酌 聲明人目前尚與配偶育有3名分別為3歲、5歲、6歲之未成年 子女,未成年子女目前正值需要身為母親之聲明人陪伴的年 紀,家中之經濟亦需要聲明人與配偶共同負擔始足以維持。 綜上,就聲明人目前之狀況,顯然與刑法第41條第4項「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要件不符,懇請鈞院撤 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不予准許聲明人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之處分,以維聲明人之權益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前因犯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27日分別以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1885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9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共5罪),及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千元(1罪)確定,嗣再經本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780號裁定就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5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執更字第639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核閱無誤,並有上 開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查,受刑人 於113年12月26日上午8時50分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 並聲請就尚未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2月部分(因其中有期徒 刑3月部分前已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書記官於點名單上乃記載「受刑人前案履行社會勞動 態度良好,提前1個月履行完畢,觀護佐理員原希望受刑人 能接續履行,惟因流程之規定,須由受刑人再次聲請,受刑 人僅餘有期徒刑2月未執行,擬准其易服社會勞動,是否可 行,請核示」等語,執行檢察官則在同點名單上批示「不准 予社勞」等語,亦有113年12月26日點名單1份在卷可參(見 執行卷第15頁),嗣執行檢察官再以113年12月27日雲檢亮 嚴113執更639字第1139039507號函為執行指揮,以受刑人因 犯洗錢防制法等案,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80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依前開裁定附表所示,受刑人共 犯6次洗錢防制法罪,係屬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爰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 稱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規定,不予准許易服社會勞 動,亦有上開函文1份在卷可參(見執行卷第25頁)。 三、檢察官依前開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之規定,否准受刑 人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固非無見。惟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 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法務部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 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因無法律授權依據,難謂屬法規命令, 惟依作業要點第1 點:「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 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 觀之標準可循,爰訂定本要點」之規定,當係法務部身為刑 法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制定的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或係 協助所屬檢察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 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行 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款參見),其性質不論是職權命令或行 政規則,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之拘束,自屬當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3、35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故檢察官若未依上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 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介入審查。     四、經查: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85號判決(下稱該判決) 就受刑人於該案所犯,雖認定有5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4月,然受刑人於該案之犯行,是先於111年12月7日前某 日將其未成年子女之提款卡資料交付予「劉佩慈」之人使用 ,嗣於111年12月7日再依該人指示持上開提款卡於同日之15 時36分、15時52分、16時12分接續提款後轉匯,然因上開提 領之款項中包含有如該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名被害人 遭詐騙之金額,嗣於111年12月9日則有如該判決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被害人受詐騙而(再)將款項匯入上開同一帳戶 ,惟受刑人尚未及提領即遭查獲等節,故該判決雖是因財產 性犯罪而應依被害人之人數分別論以5罪,然考量受刑人提 領之行為僅限於111年12月7日接續為之,故此與上開作業要 點第5點第8項第5款所指之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若屬明確有四次故意再犯罪之罪時, 始應認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形,自有所不同。且受刑人於履行有期徒刑3 月部分之易服社會勞動時,既經執行書記官引用觀護佐理員 之意見證實受刑人履行時態度良好,提前1個月履行完畢, 故其並未因身心健康之關係,致執行顯有困難,僅是因礙於 流程之規定,就僅餘未完成之有期徒刑2月部分,仍需由受 刑人再次提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故本件受刑人就剩餘之有 期徒刑2月部分,聲請再度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僅因上開 作業要點之規定,即裁量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是否業已充分 審酌刑法第41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乃因執行短期自由刑之 矯正成效有限,亦無助於維持法秩序功能,故為避免短期自 由刑之流弊,原則上應予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僅於例外時始 得否准,其裁量是否經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自非 無可議之處。 五、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上開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 指揮處分,既有前揭裁量之瑕疵,受刑人據此聲明異議,非 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執行指揮處分予以撤銷,並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HM-114-聲-40-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子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4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王子奇(下 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審理中表示僅就刑一部 不服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為原判決刑之部分,關於量刑以 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均為量刑基礎,先予敘明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大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 害甚鉅,被告迄未清除,亦未賠償獲取諒解,難認有實質悔 悟,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量刑。 三、原判決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法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將承租之本案場址作為堆置本案廢 棄物之處所,影響環境整潔及衛生,更有害土地利用,漠視 環境保護之重要性,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考量被告並 未隨意將本案廢棄物棄置、掩埋,自述目的是將本案廢棄物 透過貨櫃、船隻運送到越南處理(惟此方式迄今未獲主管機 關許可而不可行),本案場址僅是中繼站,違法程度相對輕 微。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然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尚未移除本案場址堆置之廢棄物, 整體而言,犯後態度一般。被告前有偽造文書、贓物、毒品 、槍砲、詐欺商標法、偽造文書、野生動物保育法、傷害、 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非常不良。最後,慮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廢棄物之性質、數量、犯罪期間長短,暨考量被 告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1年3月。其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已如前述, 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 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 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 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此外復未新生其他量刑事由可供 參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顯均 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 ,依憑己意,再事爭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22

TNHM-113-上訴-1982-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韋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韋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經 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除附表編號1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具狀請 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數罪併罰聲 請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且經查本院確為前揭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 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4至6等罪,曾分別經法 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9月確定,兼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 益、犯罪時間等均屬相近,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權衡受 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恤刑等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暨參 考受刑人於上開數罪併罰聲請狀意見表示欄表示「無意見」 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HM-114-聲-105-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耀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7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張耀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耀中(下稱抗告人)如 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刑,抗告人均已受百分之43.33至高 達百分之92.83之恤刑折算利益,又抗告人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均非 屬微罪,且抗告人均係於民國112年3月至同年6月間之短期 間內所犯,而抗告人加入詐欺集團係擔任「車手」工作,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致多數 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其犯罪時間密接,顯見其輕忽法律,已 對他人財產造成實質上損害,而其犯罪甚為頻繁,從所犯罪 數高達116罪即可知悉受害人眾多,顯見受刑人累積之犯行 程度、情狀極為嚴重,而其一再犯罪,顯非偶發性犯罪,反 映出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 傾向,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正確謀生、法治觀念,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甚高,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而 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再考量抗告人受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衡酌抗告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暨抗告人就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所表示之意 見(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併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5 、8所示之刑既已受高達百分之43.33至百分之92.83之恤刑 折算利益,自不宜重複、過度給予刑期折讓之恤刑利益,以 免有鼓勵犯罪之虞,經對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20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2年3月至同年6月間之短期間內 所犯數罪,所涉案程度全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裁 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竟長達20年之久,責罰結果卻比殺 人犯還重。抗告人原在一間口罩工廠上班,僅靠著微薄之薪 扶養著癌末住院的父親,為了要到醫院照顧父親,時常得向 公司請假,久而久之卻遭公司辭退,父親出院後,抗告人因 迫於家中經濟壓力且又要陪伴、照顧「已於113年10月6日離 世的父親」,才上網找尋較有彈性的工作機會,因此淪為詐 騙集團車手,後來覺得此行為是犯罪行為,心中害怕曾向上 頭表示不想再做了,上頭表示要抗告人找到人來接替工作才 可以不做,否則要對家人不利,抗告人當時害怕、心生畏懼 ,更擔心癌末父親受影響而只能繼續從事「車手」工作。綜 上所述,抗告人年齡較輕、法學薄弱、涉世未深,請讓抗告 人有一次悔過向上改過自新的機會,重新裁定實減合併執行 之刑,給予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讓受刑人早啟自新之機 會,重新做人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 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所 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間 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 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 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 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 ,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 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行 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酌 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 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行 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次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 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 執行刑者,其酌定標準雖無明文,惟參酌司法院訂頒之刑事 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仍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 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綜合就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 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 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 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因 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考 量上開條件妥適裁量,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 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20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如附表所示案件,經如附表所示各法院及原審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聲請書應更正如原裁定 所載),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稽。  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審 酌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刑,抗告人均已受百分 之43.33至高達百分之92.83之恤刑折算利益,又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均非屬微罪,且均係於112年3月至同年6月間之短期間內所 犯,而加入詐欺集團係擔任「車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致多數被害人受有損 害,且其犯罪時間密接,顯見其輕忽法律,已對他人財產造 成實質上損害,而其犯罪甚為頻繁,從所犯罪數高達116罪 即可知悉受害人眾多,顯見受刑人累積之犯行程度、情狀極 為嚴重,而其一再犯罪,顯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其法治觀 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嚴重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正確謀生、法治觀念,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甚高,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而應受較高之刑 罰評價及抗告人之意見,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0年 ,固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㈢然查:  ⒈刑法於廢除連續犯後,固已無成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 之空間,然衡諸本例,若從犯罪類型予以考量,在法定範圍 內以較寬容之角度定其應執行刑,較諸單純從各罪刑度為數 字加總後略減之機械式算法,應更能接近刑罰規範之目的。 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本應綜合考量數罪間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並注 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如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並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並於理由內為 適當說明,以符罪責相當及實質平等原則。具體而言,於併 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 犯罪類型相同,且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 性個人法益外,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屬相似,為 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實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  ⒉抗告人本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共116罪(17+10+9+2+36 +8+4+30=116),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日期 集中於112年3月18日至112年6月11日約4個月期間,各罪所 處宣告刑介於有期徒刑1年至1年7月間,犯罪時間相隔甚近 ,其犯罪動機、手法、情節均屬雷同,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 高,均屬罪質相同之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罪,所犯罪數應以 被害人之人數為論罪基礎,於刑之宣告上固應論以數罪,然 就實行行為而言,各罪之獨立性較低,於併合處罰時,因所 侵害者為同質性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依上開司法院訂頒之刑事案件量刑 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等規定,允宜酌定較低 之應執行刑。  ⒊原裁定雖以前揭理由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然原 裁定就附表編號6、7未經定執行刑部分,係以宣告刑加計, 而認內部界線上限為28年8月,與其他附表編號1至5、8,係 以定應執行刑加計,二者之基礎並不相同。況且,本件既已 經檢察官聲請重定應執行刑,自應就本件116罪之犯罪時間 、犯罪動機、手法、情節,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重新審視 ,抗告人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法近似 ,具高度重複性,且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而行為人透過各罪 所顯示之人格面(貪財)亦無不同,又實際之犯罪所得數額 尚非巨大,致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 酌予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原審裁定未詳酌上 情,並具體剖析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僅泛謂已審酌適用法規 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同時考量抗告人各次犯罪 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 原則等因素,而為執行刑之酌定,縱原裁定所定之刑並未逾 越內部性界限之上限,依前揭說明,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即 難謂妥適,併有理由欠備之違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㈣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憑之基礎事實已明,縱令發回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亦應以前揭原則妥為考量而定應執行之刑,為免徒 增司法資源之浪費,即有由本院自為裁定之必要。準此,本 院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 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罪時間於112年3月18日至112年6月11日間,各罪之犯罪 型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目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侵害之法益種類相同、犯罪時間密接,各罪之獨立 性低及抗告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無明顯不同,重複非 難程度較高,暨附表部分前經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月(編號1共17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次、1年2月16 次)、有期徒刑2年(編號2共10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2 次、1年3月3次、1年1月2次、1年2月3次)、有期徒刑1年10 月(編號3共9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次、1年1月4次、1 年3月3次)、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4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 1年3月2次)、有期徒刑3年(編號5共36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12次、1年3月14次、1年6次、1年1月4次)、有期徒刑 3年(編號8共30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次、1年5月6次、 1年4月6次、1年3月8次、1年7月2次、1年6月6次);另編號 6部分未定應執行刑(共8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2次、1年 2月3次、1年3月2次、1年1月1次);編號7部分亦未定應執 行刑(共4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2次、1年5月1次、1年2 月1次),抗告人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抗告人 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法益侵害 加重效應予遞減之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抗告人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斟酌抗告 人以刑事抗告狀陳述之意見,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自 為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HM-113-抗-629-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忠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忠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忠仁因恐嚇得利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 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 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 釋意旨參照)。此外,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 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 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恐嚇得利等數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 即附表編號2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 罪日期(原記載民國109年4月21日3次應更正為108年9月17 日至18日、109年3月24日、109年4月21日)均在附表編號1 裁判確定之109年12月3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再者, 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但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 執行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故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 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傷害罪、附表編號2則為恐嚇 得利等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及罪質不同,本於罪責相當 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 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 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節)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 無意見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原 則,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業經執 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2之罪係 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符合數罪併罰要件 ,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徒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HM-114-聲-51-20250121-1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鍾嚴 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連彬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5號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鍾嚴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鍾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 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等語。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 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 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290頁)。是依據前述 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 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 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事項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相關罰則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 查,被告自始供稱其於本案並未有犯罪所得,且在偵查、原 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上開洗錢犯行(見偵卷第31至 32頁、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290頁),爰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業已認罪,請審酌被告主觀 惡性實屬輕微,也已盡力與被害人中之2位達成和解,請鈞 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 。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本件被告上訴後,業 已與告訴人陳佩伶、洪張淑蕙等於原審調解成立,告訴人陳 佩伶、洪張淑蕙均於調解筆錄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 院就本案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附條件緩 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原審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681、268 2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7至300頁)。是 攸關本件被告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判 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 予緩刑宣告之機會,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 刑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三、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數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供素未謀面之人使用,致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帳 戶取信告訴人等匯入款項,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害金額,增加 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兼衡被 告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業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3頁),被告上訴後業已與告訴 人陳佩伶、洪張淑蕙於原審調解成立,告訴人陳佩伶、洪張 淑蕙均於調解筆錄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就本案從 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 機會等情,有原審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681、2682號調解 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7至300頁),惟尚未能 與其餘之告訴人等全部達成和(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經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業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陳佩伶、洪 張淑蕙等於原審調解成立,告訴人陳佩伶、洪張淑蕙均於調 解筆錄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就本案從輕量刑,或 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 有原審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681、2682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7至300頁),顯見被告確有盡力謀求 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能履行賠償義務, 以兼顧告訴人陳佩伶、洪張淑蕙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向告訴人陳佩 伶、洪張淑蕙履行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義務;且前開被告 應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此外,若被告未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前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1-21

TNHM-113-金上易-682-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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