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芳如
代 理 人 彭以樂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芳如自民國114年2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芳如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更生程序
於法未合,有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經本院報結依上開
法條辦理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
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03號報結,另由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0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
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於
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
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6萬9,250元(司消債調卷第3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1萬1,274
元(司消債調卷第3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總額為35萬6,237元(本院卷第41-43頁),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司消債調卷第27頁)則未陳報其債權總額
,依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總額為24萬9,040,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88萬5,801元
(計算式:69250+211274+356237+249040=885801)。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身心障礙證明、陳報狀、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存摺交易明細及影本(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03號卷
第21-26、37、38、41-61頁;司消債調卷第91頁;本院卷第
21-24、27、31-115、127-130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1
輛機車(106年出廠)外,尚有10筆就房地現值金額計算持
分比例共計2萬餘元之田賦。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主張
目前任職於可喜有限公司,均領取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
萬7,470元(本院卷第21頁),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名細、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為佐(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03號卷第39、40頁;司消
債調卷第53-56頁;本院卷第29頁),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為7
6年生,正值青壯,應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且聲請人工作
穩定,是本院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
之薪資,即以勞動部自114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最低工資2
萬8,590元作為聲請人之薪資收入判斷基準,以避免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濫用,再加計聲請人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000元
,是本院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以3萬2,590元(
計算式:28590+4000=32590)計算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本院卷
第2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桃園市11
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122元,是認聲請
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122元,尚屬合理。
⒊聲請人另主張其需扶養現年62歲母親(51年生),每月需支
出扶養費5,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LINE對話記錄為證(
本院卷第117-123頁)。惟聲請人母親未屆勞工得退休年齡6
5歲,且聲請人未提出其母親之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相關共同扶養人資料為佐,以
釋明其母親有受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未舉證以實其
說,難認可採。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122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
萬2,468元(00000-00000=12468)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為
76年生,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十餘年,審酌聲請人為
領有證明之身障人士及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清
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顯有困難,且聲請人所積欠債
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
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TYDV-113-消債更-301-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