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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87號 原 告 廖文菁 被 告 李音錡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0○○○○○○○)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2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音錡被訴詐欺案件,經原告廖文菁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3-附民-1287-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姵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姵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姵岑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晚上7時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0號1樓「法菈醫美診所」美容時,見陳韻伃所有之iP hone 13 Pr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支放置在諮 詢區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徒手竊取手機後,藏放在褲子後方口袋,趁他人未注意時, 攜回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205室之住處藏 放。嗣經陳韻伃調閱「法菈醫美診所」監視錄影畫面及手機 定位位置,報警處理,經員警偕同陳韻伃前往劉姵岑上開租 屋處,經劉姵岑同意後,由陳韻伃進入屋內翻找,於衣物堆 裡之袋子內,發現陳韻伃失竊之手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韻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姵岑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審理期日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69、73、75至83頁),本院認被告本件被訴犯行為應科處拘 役刑之案件,依據上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 造辯論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37頁),而因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自應認係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前往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0號1樓之「法菈醫美診所」美容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告訴人陳韻伃手機, 也沒有同意她來我屋內找,我自己本身有2隻手機,監視器 拍到的是我自己的2隻手機,我不知道告訴人手機為何會出 現在我家,不排除是告訴人到我家後自己拿出來的等語。經 查:  ㈠告訴人所有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於1 12年12月14日晚上7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 之「法菈醫美診所」內遭竊取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5至39、57至63、127至128頁) ,並有「法菈醫美診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83至89頁)。又告訴人發覺本案手機不見後 ,即以手機軟體「尋找」定位本案手機位置,依查詢結果顯 示本案手機當時位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205室, 遂報警並請員警偕同前往該址(即被告之租屋處),經被告 同意後,告訴人即入內並尋獲本案手機等情,有本案手機定 位及尋獲畫面翻拍照片、員警秘錄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及員 警秘錄器畫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1、101、225至 226頁)。而告訴人於被告租屋處尋獲之手機,IMEI碼為000 000000000000號,經查詢該碼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IM EI碼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即係告訴人持用之本案手機 等節,有本案手機裝置資料截圖、台灣大哥大雙向通聯資料 查詢結果可參(見偵卷第131、203至213頁),足認本案手 機乃告訴人所有並持用之手機,且確係遭被告於前開時、地 所竊取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本院勘驗前揭員警秘錄器拍攝畫面 結果所示,告訴人係經被告同意後方入屋查看,是被告辯稱 未同意告訴人進屋等語,要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商談調解,亦 未賠償渠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參以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手機業經尋獲而發還告訴人之犯罪 情節,暨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 度、從業情形、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 本案手機1支,已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DM-113-易-3595-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伯軒 籍設臺中市○○區鎮○路00號(臺中○○○○○○○○○)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伯軒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簡伯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間,在桃園市某路上,巧遇朋友王 恩萱及其友人葉思妏,簡伯軒遂邀約其等二人吃飯,並以無 償提供住宿為誘,邀二人至其租賃之房屋居住,進而向葉思 妏、王恩萱訛稱:「要不要趕快賺錢?只要出國工作,即可 每月賺取新臺幣20、30萬元,工作內容輕鬆,只是要出國」 等語,致使二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誤以為出國至柬埔 寨工作即可獲取高薪,而均應允出國。其後,簡伯軒即帶同 葉思妏、王恩萱前往不詳旅館住宿,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帶同葉思妏、王恩萱前往外交部中部辦事處申辦護照,並聯 絡辦理二人出國至柬埔寨航班等相關事宜。迄111年8月19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支付車資呼叫計程車搭載葉思妏、王 恩萱前往桃園機場,二人並均搭乘長榮航空第265號班機出 境前往柬埔寨,簡伯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方式, 對葉思妏、王恩萱施用詐術而使其等均出中華民國領域外。 而葉思妏、王恩萱出境抵達柬埔寨後,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接往柬埔寨金水園區、西港中國城園區,而於園區 從事詐騙工作,並居住在園區宿舍內,而二人僅能在園區活 動,倘業績不夠或主管心情不佳時,即遭主管棍棒、拳頭毆 打或以電擊棒恐嚇轉賣至其他公司,且均未獲得工作報酬。 數週後,葉思妏、王恩萱分別再遭移至西港中國城園區、金 水園區。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警員據報 後,會同當地警員,分別前往西港中國城園區、金水園區救 出葉思妏、王恩萱,二人則於111年10月2日搭乘長榮航空第 266號班機返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裁判書中有關自然人之姓名,原則上屬於應公開之事項; 而證人保護法中,僅規定「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其真 實姓名於判決書應以代號為之,此觀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 項、第2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1項自明。經查,本案被 告簡伯軒及本案詐欺集團於犯罪過程中,對於被害人葉思妏 、王恩萱(下稱被害人2人)之真實姓名乃至個人身分資料 均早已知悉,方得為被害人2人訂購機票、安排出國,是本 案被害人2人應非「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參諸前開規 定,自毋庸另行以代號遮隱渠等姓名,合先敘明。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 分,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 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01至104頁;本院卷第69、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2人、吳馨宜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 符(見他字不公開卷第9至12、19至22、47至49頁),復有 被害人2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證人吳馨宜與 被害人葉思妏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字不公開卷 第5至11頁;他字不公開卷第51至5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 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  ㈡被告以一詐術行為使被害人2人出國,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 民國領域外罪處斷。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 交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20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固堪認 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 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對犯意圖營利以 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之 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動機、犯 罪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 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899號判決先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度 ,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成年,對於何者當為、何者不當為 本有判斷能力,則其於衡量利弊後,選擇招募國人至國外受 害,所為非但危及被害人2人之行動自由及安危,更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縱被害人2人幸已由警協助返國,被告之行為 仍屬立法者制定處罰之犯罪,立法者就此類犯罪行為既已劃 定刑罰權裁量之範圍,法院本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各 項量刑因子,於裁量範圍酌定刑度。而本院綜合卷內事證, 認被告不具犯罪特殊之原因而有堪予憫恕、情輕法重之特殊 事由,自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要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利益,竟以詐術使 被害人2人出國至柬埔寨,藉以協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犯罪,不僅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亦對社會秩序造成甚大 危害,更嚴重影響我國聲譽,所為不應輕縱;參以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渠等損 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 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 入監前職業為工地綁鐵、未婚、不需扶養家人、家境勉持、 無特殊身心狀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00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 頁),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DM-113-訴-1561-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浚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茲 查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就被告李浚宏部分再開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3-訴-1286-20250226-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17號 原 告 吳少芸 被 告 李音錡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0○○○○○○○)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0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音錡被訴詐欺案件,經原告吳少芸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3-附民-1417-2025022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亞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9 月5日113年度中簡字第16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0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亞錄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謝亞錄原與李瑄奕不相識,兩人因移車問題,於民國113年2 月24日下午8時1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德 安牙醫診所前發生口角。詎謝亞錄因情緒激動,竟手持類似 鑰匙或刀片之尖銳物品作勢欲攻擊李瑄奕,致李瑄奕心生畏 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瑄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謝亞錄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 據(見簡上卷第3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簡上卷 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瑄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73至78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本院勘 驗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簡上卷第70至72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 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審審酌被告之前並無其他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 錄,素行尚可,其與告訴人並不相識,雙方因移車問題而生 口角糾紛,其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問題,動輒以類似 鑰匙或刀片之尖銳物品作勢攻擊告訴人,恣意以加害於告訴 人生命、身體之暴力行徑,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心生 畏懼,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自我控制能力不佳,犯罪情節、 所生之危險均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所為實屬可責,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而被告於上訴後經本院 移付調解,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 新臺幣3,600元,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1號調解 筆錄附卷可佐(見簡上卷第101至102頁),原審雖未及審酌 上情,然本院考量原審判決量處之拘役40日已屬輕微,縱使 上述量刑因子有所變異,仍不足以動搖其所處之刑。從而,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9頁);又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 償完畢,業如前述,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CDM-113-簡上-496-2025022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43號 原 告 賴佳幸 被 告 李音錡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0○○○○○○○)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0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音錡被訴詐欺案件,經原告賴佳幸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3-附民-1343-2025022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89號 原 告 李証諺 被 告 李音錡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0○○○○○○○)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0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音錡被訴詐欺案件,經原告李証諺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3-附民-1289-2025022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88號 原 告 楊惟程 被 告 李音錡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0○○○○○○○)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2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音錡被訴詐欺案件,經原告楊惟程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3-附民-1288-20250226-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芳如 代 理 人 彭以樂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芳如自民國114年2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芳如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更生程序 於法未合,有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經本院報結依上開 法條辦理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 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03號報結,另由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0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 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於 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 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6萬9,250元(司消債調卷第3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1萬1,274 元(司消債調卷第3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總額為35萬6,237元(本院卷第41-43頁),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司消債調卷第27頁)則未陳報其債權總額 ,依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總額為24萬9,040,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88萬5,801元 (計算式:69250+211274+356237+249040=885801)。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身心障礙證明、陳報狀、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存摺交易明細及影本(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03號卷 第21-26、37、38、41-61頁;司消債調卷第91頁;本院卷第 21-24、27、31-115、127-130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1 輛機車(106年出廠)外,尚有10筆就房地現值金額計算持 分比例共計2萬餘元之田賦。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主張 目前任職於可喜有限公司,均領取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 萬7,470元(本院卷第21頁),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名細、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為佐(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03號卷第39、40頁;司消 債調卷第53-56頁;本院卷第29頁),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為7 6年生,正值青壯,應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且聲請人工作 穩定,是本院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 之薪資,即以勞動部自114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最低工資2 萬8,590元作為聲請人之薪資收入判斷基準,以避免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濫用,再加計聲請人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000元 ,是本院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以3萬2,590元( 計算式:28590+4000=32590)計算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本院卷 第2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桃園市11 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122元,是認聲請 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122元,尚屬合理。  ⒊聲請人另主張其需扶養現年62歲母親(51年生),每月需支 出扶養費5,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LINE對話記錄為證( 本院卷第117-123頁)。惟聲請人母親未屆勞工得退休年齡6 5歲,且聲請人未提出其母親之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相關共同扶養人資料為佐,以 釋明其母親有受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未舉證以實其 說,難認可採。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122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 萬2,468元(00000-00000=12468)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為 76年生,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十餘年,審酌聲請人為 領有證明之身障人士及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清 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顯有困難,且聲請人所積欠債 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 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2-26

TYDV-113-消債更-30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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