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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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租賃物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喝彩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慶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 物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210 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五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14

TPSV-113-台聲-1148-20241114-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股權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翊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立人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陳柏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林世宗等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 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14

TPSV-113-台聲-1164-20241114-1

台簡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楊富瑤 潘碧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承德水電材料行 法定代理人 黃吉麟 被 上訴 人 單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 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楊富瑤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二百 七十五萬五千零八十三元、上訴人潘碧蘭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新臺幣五十六萬四千七百零九元各本息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 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單文雄受僱於被上訴人承德水電材 料行(下稱承德水電行),於民國108年3月21日執行職務時, 駕駛牌照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桃園市龍潭區福源路自西朝東行駛至福源路114號前,跨越分 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適上訴人楊富瑤騎乘牌照號碼 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同向跨越分 向限制線沿福源路行駛,兩車發生撞擊,致楊富瑤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頸椎受傷合併神經損傷、第45至47節頸 椎椎間盤突出合併椎孔狹窄、肛門廔管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經治療後生活無法自理、終生無法工作,因而受有支出醫療 費新臺幣(下同)9萬5022元、就醫交通費28萬2744元、增加 生活需要(不含看護用)62萬1474元、看護費1021萬9358元( 加計未來需支出者),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93萬8701元及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515萬7299元之損害。就系爭事故楊 富瑤應負之過失比例為50%,按該比例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 ,再扣除楊富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下稱系爭保險 金)178萬9050元後,尚得請求賠償578萬9600元。原審僅判命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楊富瑤303萬4517元本息,楊富瑤尚得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75萬5083元本息。又上訴人潘碧蘭為楊富 瑤之配偶,其因楊富瑤所受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之損害80萬 元,另楊富瑤對潘碧蘭負有扶養義務,其得請求楊富瑤負擔之 扶養費232萬2259元,共受有312萬2259元之損害;按楊富瑤應 負之過失比例50%,依過失相抵減輕賠償責任後,潘碧蘭得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156萬1130元,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潘碧蘭99萬6421元本息,潘碧蘭尚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6 萬4709元本息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楊富瑤、潘碧蘭275萬5083元、56萬4709元,及各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 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楊富瑤、潘碧蘭578萬9600元、156萬11 30元各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未聲明不服,逾此 部分之請求未繫屬本院;被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 第二審上訴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楊富瑤、潘碧蘭 303萬4517元、99萬6421元各本息,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僅上訴人就不利部分提起全部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楊富瑤本有中風和糖尿病等慢性病史,於系爭 事故前即經鑑定為勞保失能、無法工作,其於108年4月9日已 入住桃園市私立龍祥護理之家(下稱龍祥護理之家),每月支出 之看護費用為3萬7000元,扣除龍祥護理之家提供補助、減免 等2萬1000元後,僅需1萬6000元,楊富瑤請求之看護費過高。 另潘碧蘭有經濟能力,無須由楊富瑤扶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述聲明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 其訴,係以: ㈠系爭事故發生前,楊富瑤之勞動能力已減損37%,系爭事故發 生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楊富瑤因而支出醫療費9萬5022元 、交通費28萬2744元、增加生活需要62萬1474元、勞動能力 減損293萬8701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潘碧蘭所受精神慰 撫金之損害為80萬元,楊富瑤因系爭事故已領取系爭保險金 178萬9050元。另單文雄確受僱於承德水電行,承德水電行 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責任。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依系爭事故現場監視錄影之畫面,佐以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之意見,互核以察,堪認單 文雄未打方向燈即變換車道、路邊停車,及變換車道未讓後 方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另楊富瑤騎 乘系爭機車未打方向燈即變換車道至對向車道,未注意車前 狀況,又未與系爭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駕駛行為,亦有 過失。兩人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楊富瑤所受系 爭傷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兩人各項 情狀,認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  ㈢系爭事故發生前,楊富瑤之勞動能力已減損37%,事故發生後 再喪失剩餘63%之勞動能力,且有受看護之必要。楊富瑤自 系爭事故發生(即108年3月21日)起至108年9月25日止,已支 出看護費用18萬66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108年9月26 日起,改由潘碧蘭居家照顧。查楊富瑤入住龍祥護理之家時 ,每月支付看護費3萬3000元(不含醫療等雜費)。楊富瑤 雖主張居家照顧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惟審酌短期 看護因接受短期、臨時委任,較有彈性,與長期看護因日數 長而取得價格相對便宜之優勢不同,楊富瑤於108年9月26日 已知自己喪失全部勞動能力,有長期專人看護之必要,自不 宜再以按日計價、收費較高之短期看護費,而應以每月3萬3 000元計算看護費之損失始為合理。楊富瑤係57年3月5日出 生,於108年9月26日受潘碧蘭看護時之平均餘命為29.45年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楊富瑤得1次請求之看護費金額為728萬8310元, 加計前已支出18萬6600元,合計為747萬4910元。楊富瑤因 喪失63%勞動能力及自理能力而須全日看護,看護費金額與 其勞動能力減損相關,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僅得主 張63%即470萬9193元。上開470萬9193元看護費,加上兩造 不爭執之醫療費、交通費、增加生活需要、勞動能力減損及 精神慰撫金,總計楊富瑤所受之損害為964萬7134元。按楊 富瑤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依過失相抵減輕被上訴人賠償 責任,再扣除楊富瑤已受領之系爭保險金178萬9050元後, 楊富瑤尚得請求303萬4517元本息。 ㈣按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應受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扶養之程度,則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潘碧蘭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之106年至108年間,薪資所得分別為每月2萬347 6元、2萬4918元及1萬4796元,足認其非不能維持生活。雖 系爭事故發生,楊富瑤居家照顧後,潘碧蘭無法再外出工作 ,然楊富瑤請求賠償之看護費,即為潘碧蘭看護楊富瑤之對 價,尚難認潘碧蘭無法維持生活。迨至潘碧蘭年滿65歲退休 後,始無工作能力,而無法維持生活,有受配偶楊富瑤及女 兒即原審同造當事人楊珮淇(000年0月0日成年)撫養之權 利。斟酌潘碧蘭於000年0月00日年滿65歲時,因楊富瑤(00 年0月0日出生)於該時之平均餘命為18.93年,由楊富瑤及 楊珮淇2人對潘碧蘭共負扶養義務(每人各1/2)。依行政院 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結果所示,臺灣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 出27萬9144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潘碧 蘭得請求楊富瑤負擔之扶養費為189萬3400元。惟楊富瑤因 系爭事故喪失勞動能力63%後無法扶養潘碧蘭,應類推適用 與有過失規定,認潘碧蘭僅得請求楊富瑤負擔63%之扶養費 即119萬2842元,加上潘碧蘭得主張之精神慰撫金80萬元, 合計199萬2842元。再以潘碧蘭承受楊富瑤就系爭事故之50% 過失責任,依過失相抵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潘碧蘭得 請求賠償99萬6421元。 ㈤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 (原審泛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楊富瑤、潘碧蘭303萬4517元、99萬6421元各本息,第一 審判命超過各該金額之275萬5083元、56萬4709元各本息,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本院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乃指 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而言;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受侵害後,始有支付此 費用之必要者而言,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 長期看護,就現在及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即屬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是勞動能力減損與需人長期看護增加生活上需 要,誠屬二事,前者係欠缺工作能力,後者係欠缺生活自理 能力,無勞動能力者未必需人長期看護。次按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揆其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 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 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故欲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應係立 法者有疏漏,而有法律漏洞,基於平等原則及同一目的之法 律理由,方應類推適用,以填補該法律漏洞。本件原審先認 系爭事故發生前,楊富瑤之勞動能力已減損37%,事故發生 後再喪失剩餘63%之勞動能力,而有受看護之必要(見原判 決第10頁);繼則認楊富瑤於108年9月26日受潘碧蘭看護後 ,核計其得1次請求之看護費為728萬8310元,加計其前已支 出18萬6600元,共為747萬4910元。楊富瑤因喪失剩餘63%勞 動能力及自理能力而須全日看護,看護費金額與其勞動能力 減損相關,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認楊富瑤僅得主張 63%之看護費(見原判決第12、13頁),似謂楊富瑤因喪失 剩餘勞動能力,而有受人看護之必要,顯係將「勞動能力之 減損」與「欠缺自理能力需人看護增加生活上需要」二者混 淆,勞動能力減損與看護費有何關連?系爭事故發生前,楊 富瑤僅剩餘63%勞動能力,如何影響系爭事故就看護費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在此有何法律漏洞,而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 規定之相同法律基礎?均非無再事研求餘地。原審均未推闡 明晰,逕為不利楊富瑤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  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 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此觀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規定自明。是夫妻互受 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 為必要,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同法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審認潘碧蘭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有薪資所得,非不能維持生活,須待年滿65歲 退休後,方有受楊富瑤扶養之必要;又楊富瑤因喪失勞動能 力而無法工作並扶養潘碧蘭,此部分金額與楊富瑤勞動能力 減損相關,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規定,認潘碧蘭僅得請求63 %之扶養費。惟民法第1117條規定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是配偶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 ,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或事故發生前)盡其扶養 義務時,以配偶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 斷。系爭事故發生前,潘碧蘭自己現有之財產為何,能否維 持其生活?系爭事故發生前楊富瑤之財產及經濟能力為何, 迨至年滿65歲退休年齡時經濟能力有無變動,是否均有減輕 其所負扶養潘碧蘭義務之必要?又核定潘碧蘭應受之扶養費 後,在此有何法律漏洞,而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規定之相同 法律基礎,謂潘碧蘭僅得請求楊富瑤負擔63%之扶養費?均 與潘碧蘭得請求扶養費之金額,所關頗切,亦待釐清。原審 未遑詳查審認,逕為不利潘碧蘭之判決,亦有可議。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 、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14

TPSV-113-台簡上-32-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終止地上權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 法定代理人 游林盛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劉育杰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于毅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8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 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 有,被上訴人母親游廖清月在其上興建同區○○街000號房屋 、鐵皮屋、車庫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99年4月9 日以時效取得登記為地上權人,權利範圍215.91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地上權),嗣贈與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1日為地 上權移轉登記。系爭地上權未約定地租,被上訴人以系爭建 物無償使用系爭土地,顯失公平。系爭土地坐落○○市○○區市 中心,105年1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8 002元,107年1月及109年1月則為1萬7513元,且系爭地上權 之境界線臨○○街道路建築線,致伊就地上權範圍以外之土地 ,不能為建造房屋或其他工作物之使用,參照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第10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伊得自提起 本件時往前回溯5年(自105年11月24日起至110年11月24日 止,下稱系爭期間),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地上權面積215. 91平方公尺,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按年計付地租 等情。爰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於 系爭期間,依系爭地上權面積215.91平方公尺,以當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按年計付地租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於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自110年11月25日起,給付依 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乘以面積215.91平方 公尺計算之租金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另上訴 人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命被上訴人塗銷該地上權登記,及 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定為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被上訴 人應於存續期間屆滿時塗銷該地上權登記部分,業經第一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受敗訴之當事人均未聲明不服,未繫屬於 本院,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請求法院酌定地上權地租之訴,屬形成之訴 ,僅得自請求酌定地租之意思表示到達時起算,不得請求回 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系爭建物於61年5月23日以游廖清月名義申請建造 ,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於同年11月28日編定門 牌、房屋稅籍,住戶遷入戶籍、接通水電及繳付房屋稅迄今 ;游廖清月於99年4月9日登記為系爭地上權人,於101年4月 11日將該地上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並將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系爭地上權未定期限 及地租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系爭地上權未 約定地租,系爭土地自99年度起至110年度止,土地公告現 值由每平方公尺5萬5060元增至8萬9361元,土地公告地價由 每平方公尺1萬5280元增至1萬7513元,110年度地價稅為69 萬7731.1元,有歷年土地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及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110年地價稅繳款書所列課稅明細可憑。上訴人為 系爭土地所有人,長期負擔繳納地價稅之義務,且所負稅額 日益增加,被上訴人無償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無庸繳納稅 賦,對上訴人而言,顯失公平,非系爭地上權設定當時所能 預料,上訴人固得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酌定 系爭地上權之地租。惟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土地所有人必 先經法院酌定地租後,始得據以請求地上權人如數給付,該 請求法院酌定地租之訴,屬形成之訴,僅得自請求酌定意思 表示時起算,不得溯及請求酌定意思表示前之地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 係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所為之請求,與本件依同法 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地租,兩者要件不同, 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以系爭地上權之地租與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相類似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應自上訴人起訴時回溯 5年即系爭期間,依系爭地上權面積215.91平方公尺,以當 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按年計付地租,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 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 四、本院判斷:  ㈠按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 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者 ,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99年2月3日增訂該 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原未訂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所 有人就土地之租稅及其他費用等負擔增加,而非設定地上權 當時所得預料者,如仍令土地所有人單獨負擔,顯失公平, 基於情事變更法則,土地所有人亦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 院酌定地租」等語,可見當事人間原未訂有地租之地上權, 因情事變更,為使地上權之利用關係符合公平原則,土地所 有人方得據以請求法院以判決酌定地上權地租,創設給付確 定地租數額之法律關係,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且為求雙方權 益之平衡,地上權人僅得請求自酌定意思表示時起算之地租 ,不得溯及請求。又「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 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 法第832條定有明文。是地上權並不以地租之約定或支付為 必要,此與租賃契約具有雙務及有償之性質,兩者有本質上 之不同。本件與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919號判決,基礎事實不同,據以請求之請求權基礎互 異(上開2判決係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所為之請求) ,不得比附援引。 ㈡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合法認定   上訴人僅得自請求酌定意思表示時起算之地租,不得回溯請 求酌定意思表示前之地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 ,依系爭地上權面積215.91平方公尺,以當年度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10按年計付地租,於法無據,因以上述理由, 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386-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 上 訴 人 有限責任臺灣第二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伍崑崙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東霖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9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未繳營業稅遭扣除、 追繳之報酬新臺幣三百五十九萬六千九百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 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間簽訂第八區照顧 服務員(下稱照服員)勞務委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伊於105年12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期間,提供一對多團體 照服員及一對一自費照服員,團體照服員部分由被上訴人以 每月每人次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之價金(除105年 12月為2萬9000元),兩造復簽立擴充契約,擴充履約期限 為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下稱系爭擴充契約, 與系爭契約下合稱系爭2契約)。被上訴人以伊未依規定為 照服員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勞健保)並支出 雇主應負擔額(下稱勞健保費)、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 勞退金)及未繳納營業稅為由,自伊得請求之報酬中扣除、 追繳(下稱扣抵)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三所示之 勞健保費與勞退金、營業稅,因而短付勞健保費與勞退金共 92萬5633元、營業稅共359萬6900元,合計452萬2533元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關於照服員之價金包含上訴人應負 擔之勞健保費、勞退金及依法須繳納之營業稅等。上訴人應 於每月承攬工作完成後,檢具照服員名冊、排班表與簽到證 明、支領薪資表及已為照服員繳納法定保險費之證明,交伊 驗收後,始能請領該月報酬。上訴人未依約為僱用之勞工投 保勞健保並支出勞健保費,亦未提繳勞退金,同時於開立之 發票勾選免稅,稱其免徵營業稅,經伊發現後,3度發函通 知其說明、限期改善及提出補繳證明,均置之不理,其逃漏 稅行為並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下稱國稅局)發函 通知補稅。上訴人違約詐領應繳納之營業稅及勞健保費、勞 退金,伊得自應付之價金或保證金扣抵之。除附表二108年2 月、3月所示之扣除款及附表三所示追繳款外,上訴人其餘 各期承攬報酬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如認 伊尚應給付報酬,因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對上訴人有42 5萬6681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已將其中359萬6900元讓與伊, 伊主張就未罹於時效部分優先抵銷,並先就營業稅,再就勞 健保費、勞退金依序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兩造於105年11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於105年12月1 日至107年11月30日期間,提供一對多團體照服員及一對一 自費照服員,團體照服員部分由被上訴人以每月每人次給付 3萬2000元價金(除105年12月為2萬9000元),兩造復簽立 系爭擴充契約,擴充履約期限為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3月 31日止,為兩造所不爭,且依系爭2契約之內容應屬承攬契 約。  ㈡綜據系爭契約內容可知,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價金,應包 含上訴人為照服員繳納勞健保費、提撥勞退金,及繳納營業 稅,上訴人於每月請款時,應提出確實為勞工投保勞健保、 提繳勞退金之費用證明,始得請款,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 項第2款約定,上訴人應繳之稅捐如有新增或變更,致履約 費用有所增減,尚得調整價金,堪認就上訴人應納之稅捐係 以實際繳納之費用為據。上訴人主張其已為照服員投保於職 業公會、商業保險,及將勞退金以現金給付照服員等語,惟 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5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 10條、第15條、第27條之規定不符。上訴人未繳納勞健保費 、勞退金,已違反系爭2契約約定。另上訴人一方面於價金 中編列5%營業稅,向被上訴人申領全額價金,又於開立之統 一發票勾選免徵營業稅,而有溢領價金情形。被上訴人發覺 後,3度發函通知上訴人說明、限期改善及提出補繳證明, 上訴人均未為之,被上訴人因而通知上訴人已付款者(105 年12月份至106年7月份)將予追繳溢領款項,未付款者(10 6年8月份後)逕於按月請款時核算扣除,並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0項約定,自被上訴人應付價金或保證金中扣抵如附表 一至三所示款項,核無不合。  ㈢國稅局108年12月3日北區國稅花蓮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系爭補稅函),認上訴人就系爭2契約於履約期間銷售 勞務涉嫌逃漏營業稅,限期命上訴人補繳漏稅款,上訴人遵 令申請分期補繳,現仍陸續補繳中,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上 訴人主張其經國稅局追課營業稅,被上訴人應返還扣抵之營 業稅,並提出系爭補稅函為證,然系爭2契約履約期限至108 年3月31日均屆滿,被上訴人於契約履行期間依約定合法扣 抵營業稅額,兩造間之契約已履行完畢,難以嗣國稅局向上 訴人追課營業稅,即謂被上訴人應返還扣款。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本件 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0項約定扣抵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之勞健保費、勞退金、營業稅,核屬有據,且除附表二108 年2月、3月所示之扣除款及附表三所示追繳款外,上訴人其 餘各期承攬報酬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2萬2533元本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 回其上訴。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上訴人請求給付因未繳營業稅遭扣抵之報 酬359萬6900元本息)部分: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之報 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此觀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自 明。而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有關承攬報酬應 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 有合意,或承攬人之承攬報酬依其性質並非全部於工作完 成時即能請求,則應解為不受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規定之 限制。   ⑵兩造簽訂之系爭2契約,性質屬承攬契約;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之價金,包含上訴人為照服員繳納勞健保費、提撥勞 退金,及繳納營業稅,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第2款約 定,上訴人應繳之稅捐如有新增或變更,致履約費用有所 增減,得調整價金,上訴人應納之稅捐係以實際繳納之費 用為據,系爭補稅函認上訴人就系爭2契約於履約期間銷 售勞務涉嫌逃漏營業稅,限期命補繳漏稅款,上訴人遵令 申請分期補繳,現仍陸續補繳中,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 原判決第4頁、第5頁、第7頁)。果爾,上訴人是否有因 履行契約應繳納之營業稅新增或變更,致履約費用增加之 情形發生?得否請求調整價金,得請求調整之時點是否限 於工作完成(即履約完成)時?系爭補稅函命上訴人補徵 之稅額是否已實際繳納?其中屬於上訴人因履行系爭2契 約應繳納之稅捐為若干,該稅捐與上訴人因未繳營業稅遭 扣抵之359萬6900元如何對應,上訴人之請求權有無罹於 時效者?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有無理由?均攸關上訴人 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遭扣抵之359萬6900元本息, 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而有詳加研求之必要。原審未遑調 查細究,逕以系爭2契約履約期限已屆滿,契約已履行完 畢,雖國稅局嗣向上訴人追課營業稅,亦難謂被上訴人應 返還扣款,而就此部分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未免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上訴人請求因未繳勞健保費與勞退金 ,遭扣抵之報酬92萬5633元本息)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 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不當,以 為上訴理由。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綜據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於系爭2契約履約期限未依約為 照服員投保勞健保支付勞健保費,及未提繳勞退金,經被上 訴人限期改善未改善,被上訴人依約得自應付之價金或保證 金中扣除,是其扣抵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勞健保費與勞退金 共92萬5633元,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給付92萬5633元本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1703-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 上 訴 人 包 恒 榮 包 梅 英 包 春 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上 訴 人 包 春 榕 被 上訴 人 龔 文 玲 顏 昌 榮 黃 愛 鈴 黃 培 文 柯 鉅 墴 柯 文 榮 柯 界 君 柯 英 樞 范 振 泰 范 振 昌 范 育 瑄 范 彥 為 范 哲 明 范 家 賢 范 雀 屏 范 澤 祥 范 睿 荃 范 敏 良 范 嘉 和 楊黃愛娟 柯 淑 卿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柯 鴻 濤 被 上訴 人 黃 愛 順 黃 愛 琴 黃 愛 善 黃 耀 民 黃 宜 利 陳 芳 珠 柯 煌 村 彭 雅 雪 柯 献 茂 劉 奕 揚 劉 奕 恒 吳 民 雄 吳 政 雄 范 誠 賢 楊 斯 勝 盧 瑞 環 劉 學 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 特別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 國 基 被 上訴 人 魏憶龍律師即黃培元之遺產管理人 林梁雪鳳 任 根 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5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 度訴更㈡字第4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所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不存在,對於因繼承而為 承租人之上訴人須合一確定。雖僅上訴人包恒榮、包梅英、 包春桂對第二審不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理由非基 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包春榕,爰 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重測前○○縣○○鄉○○○段○○小段80- 2、84-1、87-1、88-1、88-3、88-4、88-5、88-6、89、89- 1、89-2、334-1、368-3、368-9、368-11、368-12地號16筆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地號)現為伊等所共有,於民 國36年9月間登記為黃春福、黃金穗、顏柳枝、范江水、梁 錦枝、陳金喜、臺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下稱拓殖株式會社 )、柯子濱、柯子鏞、柯子清、柯子餘11人共有(下稱黃春 福等11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包旺就系爭土地雖於58年3 月22日與黃春福等11人簽訂「臺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 58)寶深字第2號」(下稱58年租約),然共有人黃金穗、 梁錦枝於58年前已死亡,該租約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無效 。又包旺將系爭土地部分轉租或無償交由其兄弟即訴外人包 文義、包火生承耕,並增建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 示地上物居住使用,有不自任耕作情事,亦屬無效等情。爰 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求為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 之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等祖父包阿俊(原審誤載為包俊)及訴外人 蔡金田之祖父蔡昂苟(下合稱包阿俊2人)於41年4月間,向 訴外人鄭戴月霞買受黃春福、黃金穗出售其所分管、含系爭 土地在內之74筆土地,並繳納田賦;黃春福亦將368-3地號 土地所有權狀及田賦繳稅證明書輾轉交付包阿俊、蔡金田持 有。因系爭土地存有抵押權登記致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包阿俊之子包旺乃與黃春福等11人簽訂58年租約,同日黃春 福等11人亦與蔡金田、訴外人黃金水、胡榮發、黃銀山(下 稱蔡金田4人)分別簽訂臺灣省新竹縣寶深字第01、04、06 、07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1、4、6、7號租約),復於同年3 月24日與訴外人蔡正海簽訂臺灣省新竹縣寶深字第05號私有 耕地租約(下稱5號租約)。58年租約嗣於64年1月1日、70年1 月1日、75年1月1日、98年1月1日辦理續租登記(58年與其 後歷次續約合稱系爭租約),且58年租約與1、4至7號租約 ,均有黃春福用印,經新竹縣政府、寶山鄉公所核定後,登 載於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及於鄉鎮市區私有耕地租約異 動登記欄位加註續訂租約,系爭土地確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出 租而有效。縱認58年租約僅由黃春福1人出租,亦構成表見 代理,全體共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 分管契約,黃春福將其所分管之土地出租予包旺,無須全體 共有人同意。另附圖所示之三合院、庭院、土角厝等地上物 於日治時期早已存在占用88-1地號土地上,而非系爭租約承 租範圍;其餘倉庫、棚架、工具間、農機室、水塔等地上物 ,均堆置農具、肥料、雜物,或供務農臨時休息,伊等無不 自任耕作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無非以: ㈠系爭土地於36年9月間為黃春福等11人共有,被上訴人因繼承 、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現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上訴人為包旺之繼承人,包旺、包文義、包火生則為 包阿俊之子。黃春福等11人與蔡金田4人(承租人)於58年3 月22日分別簽訂1、4、6、7號租約,另於同年月24日與蔡正 海(承租人)簽訂5號租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58年租約於同年3月22日簽訂時,出租人雖記載黃春福等11人 ,惟僅有黃春福1人之印文,無其他共有人同意或授權黃春 福簽訂租約之文書或證物,且系爭土地共有人梁錦枝、黃金 穗早於54年11月15日、56年4月2日死亡,拓殖株式會社之原 始股東亦未能確認(109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476號確定判決始確認原始股東為鄭傳、鄭國章、鄭盛 、鄭萬吉、鄭水柳、鄭萬釘、鄭根塗、謝吳庚辛8人),難 認系爭土地斯時全體共有人及拓殖株式會社全體股東,均同 意將之出租予包旺。又58年租約之租賃標的為系爭土地,64 年續租時,增加同段368-15、368-18、368-19、368-20地號 土地;70年續租時,未含80-2地號土地,僅有15筆土地;98 年續租時,變更為系爭土地,卻未見各次變動租賃標的之原 因及相關證物存卷。縱系爭租約經鄉鎮公所辦理耕地三七五 租約登記,非可遽認租約登記內容為真正,亦無法以此認定 均經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出租。是系爭土地未經全體共有人 同意而出租,違反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對於共有人不 生效力,兩造之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即不存在。  ㈢上訴人提出土地轉賣買契約書、共有土地杜賣證書、收據、3 68-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田賦折征代金繳納收據聯等書證 ,雖可知鄭戴月霞將其於39年間向黃金穗、黃春福購買之土 地,轉賣予包阿俊2人,拓殖株式會社股東鄭萬釘亦於44年1 1月26日出售土地持分予包阿俊2人,然均未辦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要僅屬附條件出售他人之物。上訴人固曾於50年 至52年間繳納田賦,然未證明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有授與代 理權或同意黃春福代表全體共有人與包旺簽訂58年租約之表 見事實,難認黃春福構成表見代理。上開書據及拓殖株式會 社股東鄭萬釘、鄭國章、梁錦枝之繼承人林梁雪鳳分別與第 三人簽訂之分管持分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均僅標示地號、面積,並無土地分管位置及如何分管之具體 約定。證人蔡金田雖於原審證稱伊委託叔叔蔡漂來簽訂1號 租約,業經黃春福等11人同意等語,惟其係經叔父蔡漂來轉 述始知分管情事,非其所親身見聞,即無足採。上開書據及 蔡金田之證詞,均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存有分管 契約,亦難認黃春福係將其分管土地出租予包旺。  ㈣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不 存在,為有理由,上訴人是否自任耕作,即毋庸再行審究, 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判斷:  ㈠據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舊辦法於45年9月5日訂定、89 年8月22日廢止;新辦法於89年4月26日訂定)第2條及耕地 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3點規定,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 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如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 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鄉(鎮、市 、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後一定日數內提出書面意 見,逾期未提出,視為同意,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 逕行登記。受通知他方提出異議,屬租佃爭議者,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調解、調處、移送司法機關等程序處 理。是耕地租約之訂立,原則上係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 登記,例外符合一定要件,始得由一方單獨申請登記。再按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 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 公文書,除審其外觀合乎一般公文程式,可認係公務員職務 上所作之公文書外,須其內容亦無背乎公文書意旨,即具備 形式證據力;倘公文書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 ,法院得據為判斷事實有無之證據資料者,即具實質證據力 。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 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 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 者,亦無不可。  ㈡查系爭租約經新竹縣政府、寶山鄉公所核定後,登載於三七 五耕地租約登記簿,自58年租約屆滿後,分別於64年、70年 、75年、98年續約,並於鄉鎮市區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欄 位加註續訂租約6年,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9-11 頁)。復經鄉長於證明人欄位簽名核章,鄉公所蓋用大印、 新竹縣政府核定後加蓋戳記,且地政機關核發之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上均載有「本筆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見一審訴更 ㈡卷四第122頁以下、卷五第7頁以下),被上訴人未爭執上 開文書之真正,可見卷附系爭租約、其後續約及土地登記謄 本等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而具形式證據力。上開公文書 均載明系爭土地上有三七五租約,出租人為黃春福等11人, 承租人為包旺,其等間有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則為該等公 文書之實質證據力。雖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黃金 穗、梁錦枝於58年前已死亡為由,否認上開租約記載之實質 證據力。惟共有人之一之拓殖株式會社為日治時期成立之公 司,據光復後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36年1月21日公布修正 「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 已設立之公司,其未經登記,或登記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 民國36年1月31日以前向財政處依法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 記」。即臺灣地區在日治時期成立之會社,倘未依上開規定 辦理者,其原設立會社應視為不存在,僅屬合夥組織,該會 社之原有財產應視為原權利人公同共有。而鄭萬釘為該株式 會社之原始股東(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6號 確定判決,見原審110年度上易字第26號卷五第455-461頁) ,參以包阿俊2人曾於41年4月間向鄭戴月霞買受黃金穗、黃 春福售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再於44年間向鄭萬釘 買受持分,有土地轉賣買契約書及收據、共有土地杜賣證書 、368-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田賦折征代金繳納收據聯在卷 (見一審更㈠卷六第32-40頁、第118-122頁、一審更㈠卷七第 72-77頁、第144頁);另寶山鄉公所於98年4月15日發文之 核定承租人續訂租約通知書,載明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 、第5條規定通知准由承租人包旺自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 31日續訂租約6年,並另通知出租人黃金穗等27人(見一審 更㈠卷六第19頁),而黃春福等11人除與包旺訂有耕地租約 外,亦與其他承租人蔡金田4人、蔡正海訂有1、4、6、7及5 號耕地租約(見一審更㈠卷三第21頁、卷六第87-91頁),證 人蔡金田(1號租約承租人)、蔡美麟(5號租約承租人蔡正 海之女)均證述系爭土地各承租人(含包旺)與黃春福等11 人簽訂之租約範圍,係從日治時期即開始分耕之範圍,已逾 100年,出租業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等語(見一審更㈠卷六 第196-205頁);復以蔡金田持有承租土地之多份土地所有 權狀原本(見一審更㈠卷七第49-68頁);徵諸系爭租約自58 年起,迄103年由黃春福繼承人黃愛鈴、黃培文、繼受黃春 福應有部分之龔文玲及顏柳枝繼承人顏昌榮4人初始提起本 件訴訟前,歷時已逾45年,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繼承人陸續 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已得知悉土地登記謄本上有三七五租約 之註記,於64年、70年、75年、98年續訂租約受通知時,未 曾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之 規定提出異議,以其等長期以來未對系爭租約有所爭執,尤 以對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未曾指摘無權占有,已歷數十 年等各情。果爾,綜合上開事證,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判 斷,是否不足推認58年租約及其後歷次續訂租約均經系爭土 地原始共有人及其繼承人之同意?自滋疑義,非無詳予研求 之餘地。原審逕以58年租約簽訂時,共有人有死亡情事,即 認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遽謂系爭租約無效,自嫌速斷。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0-30

TPSV-112-台上-2028-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黃錦豊 訴訟代理人 劉明昌律師 楊舒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子晏 張功奇 張堂毅 陳星潔(原名陳星羽) 林洛安 陳珮瑜 葉彩娥 江允竑(原名江承晏) 張金素 陳澄玄 符仕育 曹盛翔 梁啟聖 羅福源 莊茂霖 陳淑燕 鄭惠馨 陳建宇 黃敬哲 陳彥丞 紀惠綺 楊丞屹 張芸瑜 陳子俊 許思為 洪可潔 陳香妘 賈翔傑 黎桂連 袁凱昌 陳姿尹 錢右強 吳雯婷 鄭幸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字第50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 6年4月19日受讓其女黃舒婷於103年5月18日、同年11月11日 、104年4月9日陸續交付訴外人趙國志(黃舒婷前男友)投 資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共新臺幣(下同)204萬 元之債權。綜據黃舒婷之證述、趙國志、被上訴人陳子俊於 本件及其他相關刑事案件之證述及陳述、上訴人與趙國志之 對話錄音譯文、黃舒婷之AGL證書及網頁查詢明細等件,參 互以察,可認趙國志係自行上網操作、開立帳戶及自行匯款 至馬勝集團設於波蘭之銀行帳戶,與被上訴人張金素為馬勝 集團臺灣地區之負責人,陳子俊為集團核心人員,及其餘被 上訴人分工招攬下線,在臺灣地區以多層次傳銷管理手法, 藉由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方式,遊說不特定人 投資馬勝基金,違法吸金經營銀行業務之情形無涉。上訴人 未證明黃舒婷交付趙國志之投資款,有再交付予被上訴人或 其他集團成員,其刑事告訴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該署110年度偵字第965號),上訴人受讓黃 舒婷之投資債權所受損失,難認與被上訴人在臺灣地區以馬 勝集團違法吸金經營銀行業務等行為有關。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 04萬元本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矛盾,違反經驗、論理與證據法 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陳子俊就 投資款入單一個單位會有一組電子帳號,上訴人的投資款應 該有進馬勝集團等陳述(見原審卷三第177頁),係馬勝集 團帳號之運作模式及其推測,並未自認其有收受趙國志交付 黃舒婷之投資款,上訴人謂原審認定事實違反陳子俊自認之 效力,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144-20241030-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16號 抗 告 人 薛家鈞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薛欽銓與昭明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買賣 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裁定(112年度上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薛欽銓起訴主張伊所有第一審判決(案列: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8號)附表(下稱附表)所 示8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昭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昭明公司)、天祿建設有限公司、浩然建設有限公司(下合 稱昭明公司等3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第三人拍定後,昭明 公司等3公司復以其等為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由 ,行使優先購買權。然昭明公司等3公司均為清算中公司, 清算人未經合法選任,且公司於清算期間不得購置新財產, 伊雖為執行債務人,亦為昭明公司等3公司之大股東,執行 拍賣系爭房屋所得價金,大部分應分配予伊,昭明公司等3 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係權利濫用,行使優先承買權應為無效等 情,求為確認伊與昭明公司等3公司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 係不存在。經第一審法院駁回薛欽銓之訴,薛欽銓不服,僅 就附表編號1之房屋及其優先承買人昭明公司,提起一部上 訴。 二、原法院以:昭明公司於民國71年間申請解散,101年9月17日 召開清算人會議,股東推派顏清正、薛榮德為清算人,惟顏 清正於111年7月8日死亡,薛榮德則於112年聲請解任清算人 職務,經法院於112年6月1日裁定准予解任確定(案列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13號)。該公司未另選清算人 ,應回歸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股東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昭明 公司之原股東為薛欽銓、薛進興、薛蔡音、薛茂盛、顏清榮 、顏清正及薛榮德,其中:⑴薛進興於73年5月3日死亡,繼 承人為薛蔡音、抗告人、謝孟璇、謝政峯、薛翔仁、薛翠雯 、薛如君、薛惠方、薛夙晴、薛惠文、薛詠耀;⑵薛蔡音於9 2年10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薛欽銓、薛金華、薛茂盛(長男 薛吉成已聲明拋棄繼承);薛金華復於107年間死亡,繼承 人為謝孟璇、謝政峯;⑶薛茂盛於109年間死亡,繼承人為其 配偶朱貴詔及子女薛翔仁(受輔助宣告)、薛翠雯(受輔助 宣告)、薛如君;⑷顏清正於111年7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顏 清榮(受輔助宣告)。依上,昭明公司之全體股東現為薛榮 德、薛欽銓及顏清榮、抗告人、謝孟璇、謝政峯、薛翔仁、 薛翠雯、薛如君、薛惠方、薛夙晴、薛惠文、薛詠耀、朱貴 詔(下稱顏清榮以次12人),除利害關係相反之薛欽銓及法 院裁定解任清算人職務之薛榮德外,應由顏清榮以次12人為 昭明公司之清算人(法定代理人),承受本件訴訟。抗告人 雖主張薛進興之繼承人已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 割協議)及遺產分配歸屬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 由其單獨取得薛進興現金以外之財產,其現為昭明公司原始 股東薛進興之唯一繼承人云云,惟薛進興之繼承人除簽署系 爭同意書之甲方(即薛惠方、薛夙晴、薛惠文、薛詠耀之父 薛吉成擔任法定代理人、母薛李阿娥擔任連帶保證人)、乙 方(即薛翔仁、薛翠雯、薛如君由父薛茂盛擔任法定代理人 、母朱貴紹擔任連帶保證人)、丙方(即抗告人由其父薛欽 銓擔任法定代理人、母薛蔡淑絹擔任連帶保證人)三方外, 尚有謝孟璇、謝政峯(即薛金華之子女)或其等法定代理人 並未簽署,且系爭分割協議亦無昭明公司出資額如何分配之 記載,無從以薛進興全體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遽認抗 告人為薛進興名下昭明公司出資額之唯一繼承人,為任昭明 公司之唯一清算人。爰依職權裁定命顏清榮以次12人為昭明 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本院判斷:  ㈠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 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79條前段、第80條規定甚明。查昭明公司解散後 ,股東推派之清算人顏清正、薛榮德分別死亡、經法院裁定 准予解任確定,其餘股東薛進興、薛蔡音、薛茂盛3人先後 死亡,各自繼承人有數人,既為原裁定所確定(見原裁定第 2-3頁)。則依前開規定,股東薛進興、薛蔡音、薛茂盛之 繼承人數人應互推1人行清算事務,乃原法院就此未予調查 釐清,逕列其等繼承人均為清算人,已欠允洽。  ㈡次按法院不得選派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清算人,為非訟事件法 第176條第2款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認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宜 選派為公司清算人,原因在其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有所不足,雖不因而完全喪失行為能力,惟於為重要之 法律行為,如為法人之負責人或為訴訟行為,應經輔助人同 意,倘未得輔助人同意,尚須準用民法第78條至第83條、第 85條有關規定,分別情形定其效力(參照民法第15條之2第1 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而公司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職司了結公司現務 ,及在便利清算目的範圍內暫時經營業務,若所涉法律行為 及訴訟行為,尚須取得輔助人同意,顯然有礙並延滯公司進 行清算程序。準此,有限公司之股東依上開法律規定成為公 司清算人,若其受輔助宣告,雖無明文不得擔任,惟與法院 不得選派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清算人,有相同之法律基礎,爰 將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76條第2款規定,採取目的性擴張方式 ,擴及於法定清算人,以貫徹保護受輔助宣告人及便利公司 進行清算之目的。查顏清榮、薛翔仁、薛翠雯均為受輔助宣 告人,亦為原裁定所確定(見原裁定第3頁),依上說明, 其3人不宜擔任法定清算人。原法院未予詳查,仍將其3人列 為昭明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裁定命承受本件訴訟程序,亦有 未合。抗告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違誤,仍應予 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0-30

TPSV-113-台抗-616-20241030-1

台抗
最高法院

一、台 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與胡忠銘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再抗告聲明承受訴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81號 聲 明 人 即再抗告人 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菁 上列聲明人因與相對人胡忠銘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裁定(113 年度台抗字第581號)後,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淑菁為再抗告人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 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自明。 查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裁定前, 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淑菁,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可稽,自應由林淑菁為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0-30

TPSV-113-台抗-581-20241030-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868號 上 訴 人 潘 鎮 鑫 鄭 瑞 鎮 游 秀 加 王 秀 蓮 王 天 來 黃 依 婷 鄭 隆 淇 陳 月 琴 陳 秋 香 施 瑨 陽 邱 惠 蘭 林 美 連 簡 財 益 洪 秀 華 李 秀 玉 林 軒 平 劉 彩 宗 黃 鳳 娥 呂 正 晴 陳 思 穎 謝 禎 璋 藍 萬 里 陳林欣妙 敖 月 琴 林 素 妙 魏 玉 蘭 李 振 成 王 致 棠 游 美 月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 仁 成 上 訴 人 湯 國 強 葉 明 吉 簡 瀚 辰 蕭 毓 欣 蕭 雅 瑜 陳 武 吉 陳 玉 惠 郭 家 鏵 陳 慈 姬 曹 儷 齡 李 煥 燦 馬 聖 地 詹 淑 雲 林 再 全 傅 明 隆 盧 麗 寬 張 宏 舟 李 曾 準 林 欣 瑋 聯逢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 江 銘 上 訴 人 白 還 中 上列五十一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凱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韋 伶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張理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6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6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凌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 偉公司)於民國81年5月間邀同訴外人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凌亞公司)及林玉梅(下稱凌亞公司等2人,與凌 偉公司下合稱凌偉公司等3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由該2人將 與他人共有、坐落○○市○○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 稱系爭土地,原為林玉梅所有之○○縣○○鄉○○○段○○○小段000 、000-0地號,及凌亞公司所有之同小段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嗣經合併、地籍圖重測、○○縣市合併,變更為現區段地號, 106年8月16日再經分割為000地號、000之0地號),提供訴 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設定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億68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作為土地及建築融資貸款之用。凌偉公司等3人 另於80年11月11日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 ),約定由凌偉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包括上訴人所有如 原判決附件所示門牌號碼○○市○○區○○路000巷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在內之「凌亞長榮鎮」等300餘戶房屋建案(下 稱系爭建案)。嗣因凌偉公司等3人未能如期清償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經合庫銀行將系爭借款 債權讓與,由伊輾轉受讓(系爭土地復於106年5月12日、11 0年7月20日由伊經拍賣程序取得)。凌亞公司等2人無力清 償系爭借款,系爭土地遭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 凌亞公司等2人卻怠於行使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期間,系爭房 屋無權占有該土地之不當得利。伊為保全系爭借款債權,自 得行使代位權等情。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等規定,代 位凌亞公司等2人,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並由伊代位受 領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基地,伊係合法取得系 爭房屋,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上訴人鄭瑞鎮、游秀加、林美連、 呂正晴、謝禎璋、葉明吉、陳武吉、陳玉惠、馬聖地、白還 中、簡瀚辰,辯稱:凌亞公司等2人已不能依約履行交付系 爭土地之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爰以該損害 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不當得利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聲明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 命上訴人給付如上開聲明,無非以: ㈠凌亞公司等2人將系爭土地提供予合庫銀行設定系爭抵押權, 作為土地及建築融資貸款之用,另與凌偉公司約定以房地合 建合售方式興建系爭建案。凌偉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 建案房屋完工領取使用執照後,於83年1月28日申辦建物第 一次保存登記,將所有權登記於系爭建案房屋起造人即承介 企業社代表人吳信嘉等367人名下。觀諸系爭合建契約開宗 明義約明由凌亞公司等2人提供土地,凌偉公司出資興建、 規劃、設計、建築、銷售系爭建案,依該合建契約第4條第1 項、第5條約定之內容,可知凌亞公司等2人同意提供系爭土 地予凌偉公司興建系爭建案出售,係預期於房屋興建完成銷 售後取得土地之對價,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凌偉公司或其 指定人,非任由合建之房屋無償使用基地。稽諸凌亞公司等 2人於80年11月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使 用同意書)記載:茲有承介企業社代表人吳信嘉等367 人擬 在下列土地建築……業經凌亞公司等2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 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可見其2人係同意供凌偉 公司指定之「承介企業社代表人吳信嘉等367 人」於系爭土 地申請建造執照建築房屋之用,於合建房屋建造完成將所有 權移轉登記或交付取得人時,即已失其同意之效力。如該取 得使用合建房屋權利之人,未再取得使用坐落基地之合法權 利,難以該同意書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上訴人未舉 證證明買受人與凌亞公司等2人間,有基於一定債之關係合 法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自不得基於占有之連鎖,主張 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㈡上訴人邱惠蘭、李煥燦、盧麗寬(下稱邱惠蘭等3人)主張其 為第一手屋主,與凌亞公司簽訂有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凌 亞公司依約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系爭建案買受人 之義務。然邱惠蘭等3人對於凌亞公司於系爭土地遭查封時 ,上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已屆清償期,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則其等主張凌亞公司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因 系爭土地遭查封而陷於給付不能,尚難信實。再依土地預定 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買方於付清第2條之總價款(含貸款在 內)、逾期付款之滯納金、辦理產權登記相關費用等時,凌 亞公司等2人應於凌偉公司點交房屋同時交付已移轉登記之 所有權狀予買方,亦認凌亞公司等2人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予邱惠蘭等3人使其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應以該3人給付 上開約定款項為前提,而邱惠蘭等3人均不能舉證證明已依 約給付上開款項予凌亞公司等2人。另上訴人林軒平、劉彩 宗、簡財益、李秀玉自承其僅給付系爭土地之頭期款或2期 價款或20%價款,難認凌亞公司等2人應負交付系爭土地占有 之義務。至其餘非第一手屋主之上訴人,未與凌亞公司等2 人簽訂買賣契約,即非土地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基於債之相 對性,無從對凌亞公司等2人主張權利,其等向前手屋主購 買系爭房屋時,系爭土地業經查封,其未向前手購買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事後再執系爭土地業經查封以為抗辯,已違 反誠信原則。縱其購買系爭房屋時,不知系爭土地已經查封 ,基於債之相對性同一法理,亦應向其前手,而非凌亞公司 等2人主張權利。是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  ㈢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而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輾轉取得系爭借款債權,凌亞公司 等2人卻怠於行使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致被上訴人 之債權難以受償,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 。衡諸系爭土地位於○○交流道、○○區與○○鄉交界處,距鄉公 所、郵局、銀行及傳統市場不遠,系爭房屋係供作居住使用 ,附近生活及交通機能發達,審酌系爭土地利用狀況及所受 經濟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前5 年或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起,按系爭土地各該年 度公告地價之80%為申報地價,再就凌亞公司等2人所有系爭 土地之比例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被上訴人 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部分 上訴人以凌亞公司等2人所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抵銷之抗辯 ,為無理由。又凌亞公司係因積欠地價稅,為經濟部商業司 告知撤銷登記,並未破產;被上訴人為滿足其債權,代位凌 亞公司等2人行使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乃權利之正 當行使,不生權利濫用問題。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條規定,代位凌亞公司等2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 附表「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由其代位受 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斟酌訂立契約當 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 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 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證據為限。各單一證據不能認定要件 事實,但就數證據綜合而為判斷,本推理之作用可證明應證 事實存在者,亦可認已盡舉證之責。  ㈡查凌亞公司等2人提供系爭土地,與凌偉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 約,約定由凌偉公司出資興建系爭建案,凌亞公司等2人並 於80年11月間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供凌偉公司指 定之「承介企業社代表人吳信嘉等367人」於系爭土地申請 建造執照建築房屋之用;系爭建案興建完成領取使用執照後 ,凌偉公司於83年1月28日申辦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將建 物所有權登記予該建案房屋起造人即承介企業社代表人吳信 嘉等367人名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13頁、第1 6頁)。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至第3條約定,凌亞公司等2人 係提供系爭土地,而負責出資興建並銷售系爭建案之人為凌 偉公司,稽諸系爭合建契約第4至6條約定:以系爭建案銷售 總額之34.8%、5.2%分配予凌亞公司、林玉梅作為出售系爭 土地之價款;凌亞公司等2人應於凌偉公司點交房屋予客戶 時,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凌偉公司或其指 定之名義人;凌偉公司應於簽約同時分別付予凌亞公司、林 玉梅各2億7000萬元及500萬元之本票,作為合建之保證金, 凌亞公司等2人應於系爭建案交屋點交產權,取得分配之款 額後,將本票退還凌偉公司(見一審卷六第15至16頁)。似 見凌亞公司等2人非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興建系爭建案,該2 人於凌偉公司點交系爭建案之房屋予客戶時,即負有同時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凌偉公司或其指定名義人之義務 ,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款,則待負責銷售之凌偉公司結算系爭 建案銷售總額,再依約定比例34.8%、5.2%分配予凌亞公司 、林玉梅。然依系爭建案之買方與凌偉公司簽訂之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第11條「買賣標的之點交」約定:「甲方(買方 )履行左列各款時,乙方(即凌偉公司)應點交房屋同時交 付已移轉登記之所有權狀……」;而依買方與凌亞公司簽訂之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8條「買賣標的之點交」則約定:「 甲方(買方)履行左列各款時,乙方(即凌亞公司)應於凌 偉建設公司點交房屋同時交付已移轉登記之『所有權狀』……」 等語(見一審卷三第200至209頁、原審卷三第377至425頁) ,非約定土地之點交,似難認買方須迨付清契約第2條之總 價款(含貸款在內)、逾期付款之滯納金、辦理產權登記相 關費用等(下稱系爭費用)時,凌亞公司等2人始負交付系 爭土地占有予買方之義務。原審逕謂須待買受人付清系爭費 用,凌亞公司等2人方有使其取得土地占有之義務,與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文義,已有扞格。審酌土地及坐落其上之 房屋雖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民法第66條第1項參照),惟 占有土地者乃坐落於其上之房屋,坐落於土地上之房屋,不 能與土地之使用分離而獨立發揮房屋之效用,乃一般社會生 活經驗即得知悉。似此情形,依系爭合建契約、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探求系爭建案買受 人之經濟目的、契約當事人間真意,凌亞公司等2人出具系 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時空背景,斟酌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是否凌亞公司等2人於凌偉公司依買賣契約點交系爭建案房 屋予買受人之同時,已含有併同交付房屋基地即系爭土地占 有使用權予買受人之意思?非無再事研求之必要。上訴人主 張其基於凌亞公司等2人之土地買賣契約或占有連鎖,對系 爭土地有占有權源,是否均無可採?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遽 認系爭建案第一手屋主之上訴人於未證明已付清系爭費用前 ,尚難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其餘非第一手屋主之 上訴人,非與凌亞公司等2人土地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基於 債之相對性,只能向其前手,而不能對凌亞公司等2人主張 權利,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24

TPSV-112-台上-868-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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