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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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昱楷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459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5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參 與犯罪組織等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情形,故認本案就被告被 訴部分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YDM-114-金訴-2-2025020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綱翔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01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5號、113年度偵字第 20263號、113年度偵字第20290號、113年度偵字第20291號、113 年度偵字第20358號、113年度偵字第25835號、113年度偵字第25 84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案就被告甲○○被訴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 移送併辦,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情形,故認本案就被告 被訴部分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YDM-113-金訴-1429-20250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向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52號、113年度執字第1712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向樺(下稱受刑人)因犯詐 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 二、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等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各 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於形式上固符合法定要件。惟本院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俱係經本院以同一之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而該判決之所以未予定 其應執行刑,業於論罪科刑之量刑部分敘明「參酌最高法院 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 ,被告尚有因涉犯相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尚在偵查 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 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等語,有該判決書正 本在卷可稽。經核,受刑人除本案外,另因犯相同類型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而尚未確定(下稱甲案);另因 犯洗錢罪1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39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 元),亦尚未確定(下稱乙案),此外另有其他詐欺、洗錢 案件尚在偵查中或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判決,有甲、乙案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則前開甲案及 乙案既均尚未確定,且另有他案仍在偵、審程序,確有本院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前述理由欄所述之情形 。復考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因還有其他 案件尚未判決,所以懇請先不要定應執行,待所有案件全部 判決後,再(原文誤寫為『在』)全部一起定應執行刑。」等 語,並審酌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各犯罪類型、犯罪性質 雷同之加重詐欺、洗錢犯罪,確實於同一定刑程序中一併定 刑較為妥適,且可避免前揭案件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勢必又 須就該案與本件再次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復觀諸受刑人目 前執行中案件指揮書執畢日為114年7月30日,執畢日期尚遠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是本案各罪 之定刑尚不具急迫性,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本件 聲請爰不予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YDM-113-聲-4412-20250124-1

桃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張晉森 地址詳卷 被 告 王琮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5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YDM-114-桃交簡附民-12-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佳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佳婕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佳婕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相關事證,認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 ,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定應執行刑,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案件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爰審酌如附表所示犯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犯罪類型相同,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均為類似之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高低狀況,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附表編號1之罪有關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部分,本件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 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 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YDM-113-聲-4263-202501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世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3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世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未為有偵查 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如 附表所示大麻菸彈(見被告113年10月18日第2次警詢筆錄, 偵卷第14頁),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種類僅有1種 、數量甚寡,所潛生社會危害尚非甚鉅,且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 大麻菸彈1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就驗餘之毒品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定時取樣使用之大麻 菸彈微量成分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又盛裝附表所示大麻菸彈之菸彈殼1個,與殘 留其上之大麻無法完全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所裝盛之毒品, 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 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物名稱 1 驗餘大麻菸彈(含菸彈殼)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70號   被   告 尤世杰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101              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尤世杰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 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菸彈1個(毛重12.81公克),即非法 攜持在身。嗣於113年10月17日19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大麻菸彈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世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又被告為警查獲扣得之大麻菸彈1個(毛重12.81公克)經送 檢驗,結果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第A6277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及扣案 物品可佐,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菸彈1個(毛重12.81公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菸彈殼,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請與所盛裝之 毒品併同沒收;而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 請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2025-01-24

TYDM-114-壢簡-123-20250124-1

桃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林長達 地址詳卷 被 告 呂憲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YDM-114-桃交簡附民-13-20250124-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59號 原 告 游瑞嬋 被 告 曾翊誌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緝字第7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附 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限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為之; 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訴犯罪 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 三、經查,檢察官固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記載原告受詐騙之經 過,惟此部分並非在本案起訴範圍,此經檢察官於刑事訴訟 程序中言明(訴緝卷第102頁),是原告自非本案被害人,原 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2025-01-23

TYDM-113-附民-1759-20250123-1

交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5號 原 告 黃淑珍 地址詳卷 尹國士 地址詳卷 被 告 蔣明爕 永易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本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YDM-113-交簡上附民-45-20250123-1

附民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84號 原 告 陳映錡 被 告 曾翊誌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緝字第7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附 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限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為之; 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訴犯罪 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 三、經查,檢察官固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記載原告受詐騙之經 過,惟此部分並非在本案起訴範圍,此經檢察官於刑事訴訟 程序中言明(訴緝卷第102頁),是原告自非本案被害人,原 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2025-01-23

TYDM-113-附民緝-8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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