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佳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佳婕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佳婕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相關事證,認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
,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定應執行刑,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案件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爰審酌如附表所示犯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犯罪類型相同,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均為類似之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高低狀況,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附表編號1之罪有關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部分,本件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
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
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TYDM-113-聲-4263-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