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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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987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林雅玲 債 務 人 林育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萬參仟參佰伍拾肆元,及其 中新台幣肆萬玖仟肆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2

KSDV-113-司促-23987-2025010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1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 林雅玲 被 告 許峻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578元,及其中新臺幣152,003元自民 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9,578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0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詎被告積欠消費簽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52,003元、利 息7,575元,共計159,57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付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5-01-02

TPEV-113-北簡-10719-2025010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儒澤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璽文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林育靖律師(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終止委任) 被 告 陳堯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0943號、113年度偵字第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儒澤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使他人提供而收集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使他人提供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二、陳璽文共同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使他人提供而收集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X 1支(IMEI:0 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沒收。 三、陳堯嘉無罪。   事 實 一、林儒澤欲收購人頭帳戶並對外出售而賺取差價,其於民國11 2年7月10日前某時(起訴書略載為7月初某時),基於無正 當理由期約對價使他人提供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以下就該構成要件簡稱為「期約對價收集帳戶」) 及期約對價將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以下就該構成要件簡稱為「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等犯意 ,以欲收購人頭帳戶為由要求陳璽文(通訊軟體Telegram代 號「阿齊」)提供人頭帳戶,嗣陳璽文為取得報酬,則與真 實身分不詳、綽號「酷炫」之人共同基於期約對價收集帳戶 及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等犯意聯絡,向林雅玲(另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31號判決確定)期約以新臺幣 (下同)2萬元之代價收購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A帳戶 之金融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A帳戶資料)後, 由陳璽文將A帳戶資料經Telegram轉貼而提供予林儒澤,林 儒澤收受後則將A帳戶資料於112年7月10日經Telegram再轉 貼於「車車」群組內而期約以20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身分 不詳、代號「高猴3.0」、「kids」、「天方夜譚」之人。 二、林儒澤另於112年7月13日前某時(起訴書略載為7月初某時 ),基於期約對價收集帳戶之犯意,以欲收購人頭帳戶為由 著手要求陳堯嘉(通訊軟體Telegram代號「山上一陣風」) 提供人頭帳戶,惟於112年7月13日陳堯嘉經Telegram轉貼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B帳戶之金融帳號、網路銀行帳號等資料予 林儒澤時,因網路銀行帳號有誤無法順利使用,嗣於112年7 月16日起林儒澤雖直接與B帳戶所有人涂家偉聯繫,惟因涂 家偉持續不願配合而未遂。 三、嗣因檢警於112年7月25日另案查扣林儒澤所持用之iPhone X R行動電話(另案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726號繫屬中)並 進行數位鑑識後,查悉上情擴大偵辦,並於112年12月6日上 午10時20分對陳璽文執行搜索,扣得陳璽文上開傳送訊息所 用之iPhoneX 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林儒澤、陳璽文及其等辯護人或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一 第165-168頁、院卷二第253-256頁),或於辯論終結前未對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二第365-387頁),本 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林儒澤、陳璽文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二 第252、383、387頁),且:  ㈠經證人及同案被告陳堯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12偵20943卷 【下稱偵卷一】第43頁),且有林儒澤與「山上一陣風」即 陳堯嘉間於112年7月13日凌晨1時1分至112年7月14日凌晨0 時9分之訊息記錄、「阿齊」即陳璽文之Telegram帳號基本 資料、「阿齊」於112年7月10日晚間9時41分至9時42分將A 帳戶相關資料轉貼予林儒澤之訊息記錄、林儒澤於112年7月 13日凌晨2時8分將B帳戶相關資料轉貼予「天方夜譚」之訊 息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林儒澤於「車車」群組內於112年7月10日至 112年7月19日與「高猴3.0」、「kids」、「天方夜譚」等 人之訊息紀錄等在卷可查(112警聲搜804卷【下稱警聲搜卷 】第73-77、78、82-84頁、偵卷一第32-33、52-53、107-10 8頁、113偵1879卷【下稱偵卷二】第26-62頁),足認林儒 澤、陳璽文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於證人即A帳戶所有人林雅玲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其有將 A帳戶期約對價提供予他人,係112年7月14日入監前將帳戶 資料放在友人家,懷疑是被他人使用等語(偵卷一第100-10 3、109-110頁),然A帳戶之相關資料實際上已於其入監前 之112年7月10日經陳璽文傳送予林儒澤再轉貼至「車車」群 組內,且最初A帳戶網銀帳號、密碼雖有誤,但經林儒澤重 新提供後則確實經「Kids」順利登入A帳戶之網銀,此有上 開訊息紀錄可佐(偵卷二第35-36頁),是林雅玲所辯本與 客觀事實有異;況A帳戶實際上亦經其本人於112年7月10日 臨櫃辦理金融卡、存摺掛失補發及申辦網銀業務,有國泰世 華商銀相關函文可佐(院卷一第311-314頁、院卷二第119-1 35頁),若非有意向外提供帳戶,顯然無於入監前刻意進行 上開行為之必要,故林雅玲所述顯屬推諉之詞,不足以作為 有利林儒澤、陳璽文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林儒澤、陳璽文所為足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林儒澤、陳璽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而就其等本案所涉之期約對價收集帳戶及期約對價提供 帳戶罪部分,則均僅屬單純之條次移列,法定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均未變更,故此部分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新法第23條第3項設有與舊法時代不同之犯罪減 (免)其刑要件,且新法規定較之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輕」規定而言,係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 ,故此部分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減(免)其刑規定。  ㈡又關於本案A帳戶部分,事實上「車車」群組內之「Kids」於 112年7月10日已順利依林儒澤所提供之網銀帳號、密碼順利 登入A帳戶之網銀,業如前述,故於該時起A帳戶本即足以供 作他人順利使用而生侵害洗錢防制法所欲保障金融秩序法益 之結果,林儒澤、陳璽文之期約對價收集、提供帳戶行為自 均已達於既遂之程度;然就B帳戶部分,依卷附「車車」群 組內之訊息紀錄(警聲搜卷第73、82頁、偵卷二第26-62頁 ),可知陳堯嘉於最初提供B帳戶之資料時,其網銀帳號有 誤(僅為原始「金融帳號」),本無法順利使用,嗣於112 年7月16日起林儒澤雖直接與B帳戶持有人涂家偉聯繫,惟因 涂家偉最終不願配合,使林儒澤未能取得B帳戶之實體金融 卡或命涂家偉配合辦理網銀約定轉帳帳戶等,故就B帳戶而 言,實際上無論林儒澤或「車車」群組內之「高猴3.0」等 人均無法順利使用,洗錢防制法所欲保障金融秩序法益尚未 有受侵害之風險,是林儒澤此部分期約對價收集帳戶之行為 則應止於未遂。  ㈢故核:  ⒈林儒澤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 款之期約對價收集帳戶罪,及同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提供「車車」群組內之「高 猴3.0」等人);其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21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之期約對價收集帳戶未遂罪。起訴書就事實 一部分漏論期約對價提供帳戶部分之論罪法條,應予補充。 林儒澤就事實一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期約對價收集帳戶罪處斷。林儒澤所為上 開事實一之期約對價收集帳戶罪及事實二之期約對價收集帳 戶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陳璽文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 款之期約對價收集帳戶罪,及同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提供林儒澤)。起訴書就此 亦漏論期約對價提供帳戶部分之法條,應予補充。陳璽文就 事實一部分亦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期約對價收集帳戶罪處斷。陳璽文與「酷炫」間 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林儒澤、陳璽文就上開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部分,於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而陳璽文於偵查中亦坦承犯罪(偵卷 一第125頁),林儒澤於偵查中則供稱「我承認幫助洗錢」 (偵卷二第81頁),亦即承認本案收集、提供帳戶等行為, 與就上開期約對價收集帳戶罪、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自白實 質上無異,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林儒澤就事實二部分遂行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並依法遞 減之。 ⒋林儒澤及陳璽文本案與其他行為人之結構關係,因涉其等不 成立其他罪名之理由,爰詳於後述。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儒澤、陳璽文本案犯罪所 生之危險部分,為洗錢防制法所欲保障之金融秩序法益侵害 ,因認其等本案犯罪所生損害非微,且林儒澤之角色相對於 陳璽文則更為核心。又本案有罪部分並未連結至特定詐欺被 害人(詳如後述),故本案並無與被害人關係之量刑因子存 在。手段部分,林儒澤、陳璽文除遂行法定構成要件行為以 外,並無何等進一步之違法手段,不為被告不利考量;違反 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之犯罪態樣,不為被 告不利考量;犯後態度部分,林儒澤、陳璽文於犯後均知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 所受刺激部分部分,林儒澤、陳璽文無非係基於不勞而獲錢 財之心態始為本案犯罪,與一般類似犯罪行為人之普遍心態 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亦 難認其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不為被告不利 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於審理中林儒澤自 述高中畢業、先前從事中古車買賣、入監前與太太及小孩同 住、經濟狀況小康,陳璽文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 吊車司機助手、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 又林儒澤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諸多財產犯罪等 前科紀錄、陳璽文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紀 錄,素行均屬不佳,林儒澤目前並在另案有期徒刑執行中、 陳璽文則係於前案假釋期間再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爰均為被告不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等經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X 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沒收,為陳璽文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陳璽文(院卷 二第371-37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㈡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林儒澤及陳璽文確實因本案實際受有犯 罪所得,爰不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   「高猴3.0」、「kids」、「天方夜譚」等人係組成之三人 以上,以收購並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供詐騙被害人所用 ,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 高猴犯罪集團」),而林儒澤、陳璽文均係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而加入其中,林儒澤尚且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犯意而招募陳璽文加入該犯罪組織;又「高猴犯罪集團 」將A帳戶轉交不詳詐欺集團後,該集團遂詐欺證人林煥起 、翁雋皓、古宇誠等3人於112年7月17日將款項匯入A帳戶中 ,再由該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起訴書原係誤載「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將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經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中予以更正),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因認林儒澤、陳璽文此部分所為,另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林儒澤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㈡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   林儒澤、陳堯嘉均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高猴 犯罪集團」,林儒澤尚且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而招募陳堯嘉加入該犯罪組織;又「高猴犯罪集團」曾要求 林儒澤指示陳堯嘉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D帳戶綁定為B帳戶 之約定轉帳帳戶,其後「高猴犯罪集團」將D帳戶轉交不詳 詐欺集團後,詐欺集團遂先詐欺證人管增明於112年7月20日 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C帳戶中,再將贓款於同日轉 入D帳戶中,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因認林儒澤、陳堯嘉此部分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林儒澤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訊據林儒澤、陳璽文、陳堯嘉除林儒澤對上 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陳璽文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均坦承犯 罪外,其等就其餘犯行均為否認答辯,林儒澤辯稱:A帳戶 內的贓款都是經以提款卡實體提領,但我從來沒有取得過A 帳戶的提款卡,更沒有提供給「高猴犯罪集團」過,故此部 分與我無關,另管增明遭詐欺之款項從未流向B帳戶,故此 部分事實亦與我無關,又陳堯嘉是他自己主動來找我的,這 個部分的招募罪我不承認等語;陳璽文辯稱:我沒有實際上 加入「高猴犯罪集團」,其餘如林儒澤辯解等語;陳堯嘉辯 稱:我雖曾經帶涂家偉去辦理B帳戶的約定帳戶業務,但後 來並沒有辦理成功,後續我也都讓涂家偉自行跟林儒澤聯絡 ,本案與我無關等語。 三、基礎事實:  ㈠林煥起、翁雋皓、古宇誠等3人於112年7月17日經不詳詐欺集 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A帳戶中,再由該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 空等情,業經林煥起等3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A帳戶交 易明細、林煥起等3人之相關報案及警方通報紀錄、其等提 出之匯款暨訊息紀錄等在卷可查(偵卷一第15-31頁、院卷 一第313-314頁)。  ㈡又管增明於112年7月20日經不詳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C 帳戶中,再由該集團某成員將贓款於同日轉入D帳戶中等情 ,業經管增明於警詢中、證人黃宏順即D帳戶所有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人李秉法即C帳戶所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偵卷一第45-48、64-67、86、90-91頁、偵卷二第262-2 64頁、院卷二第239-248頁),且有管增明之相關報案及警 方通報紀錄、其提出之匯款暨詐欺APP紀錄、C、D帳戶交易 明細等在卷可查(偵卷一第67-73、86、91-92頁、院卷一第 325頁)。  ㈢是上開事實固均堪認定屬實。 四、然就上開林煥起、翁雋皓、古宇誠等3人遭詐欺及管增明遭 詐欺等事實,是否因而使林儒澤、陳璽文、陳堯嘉另涉相關 罪名一事,查:  ㈠關於詐欺及洗錢犯罪:  ⒈就A帳戶部分,依該帳戶之交易明細(院卷一第313-314頁) ,確實可知A帳戶係於112年7月10日開始有含林煥起、翁雋 皓、古宇誠等3人贓款在內之多筆疑似贓款匯入,然其後贓 款均係經以實體提款方式提領;此相較上開「車車」群組內 之訊息紀錄,可知「高猴犯罪集團」對於人頭帳戶均要求必 須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偵卷二第37頁),此情形無非係為於 贓款匯入後可即時順利匯出以免款項遭凍結,是以本案實際 上A帳戶內贓款係經實體提領之方式而言,實與「高猴犯罪 集團」之需求有所差異。又以,依卷附訊息紀錄以觀,亦無 證據證明林儒澤、陳璽文或「酷炫」曾實際取得A帳戶之金 融卡並層轉給「高猴犯罪集團」收受,而現今詐欺集團氾濫 ,以提供人頭帳戶者之角度而言,基於「待價而沽」之心態 向不同收取人頭帳戶者多方探詢之情形亦非難以想像之事。 是以,縱然陳璽文及林儒澤於本案確曾經手A帳戶之網銀帳 戶及密碼,但以目前事證,林雅玲乃係將A帳戶連同其於112 年7月10日所申辦之金融卡一併提供予其他收取人頭帳戶者 ,導致實際上對林煥起、翁雋皓、古宇誠等3人行騙的詐欺 集團實際上並非經由「高猴犯罪集團」而取得A帳戶含金融 卡在內之帳戶資料乙節,其可能性也顯然不應逕予排除。  ⒉就B帳戶部分,查該帳戶於112年7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間, 並無任何臨櫃申辦業務之交易紀錄(含綁定約定帳戶),亦 無可疑遭使用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之情形等情,有中信商銀 之回函暨所附B帳戶交易明細可查(院卷一第317-319頁); 且管增明於112年7月20日經詐騙後係將款項匯入C帳戶、再 經於同日轉入D帳戶中一事,亦如前述。是以,應認B帳戶與 管增明遭詐金流實際上並無關連,則管增明遭詐一事,本難 推認如何與僅涉及B帳戶之林儒澤、陳堯嘉有關。又縱依前 揭訊息紀錄(偵卷二第27、42頁),可知「高猴犯罪集團」 曾透過林儒澤要求陳堯嘉帶同涂家偉將D帳戶設定為B帳戶之 約定轉帳帳戶,然此無非亦僅足以認定「高猴犯罪集團」曾 經手D帳戶,卻仍不足以逕認所有曾經「高猴犯罪集團」指 示綁定D帳戶為約定帳戶者,均為管增明遭詐欺過程中之共 犯,甚至也因無證據證明「高猴犯罪集團」曾經手C帳戶, 則「高猴犯罪集團」是否確曾為管增明遭詐欺之廣義共犯一 事,也並非毫無疑問。  ⒊依此,本案林儒澤、陳璽文、陳堯嘉等人雖曾經手A、B帳戶 資料,然尚乏證據足認其等行為如何與對林煥起、翁雋皓、 古宇誠或管增明之詐欺行為乃至於後續洗錢行為確有實質之 關連,自均無從對其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罪嫌。又因「高猴犯罪集團」未曾經手C帳戶、亦未實 質掌握A帳戶之提款卡使用權,則「高猴犯罪集團」是否確 曾參與對林煥起、翁雋皓、古宇誠或管增明詐欺行為之著手 ,亦非無疑,故本案林儒澤、陳璽文、陳堯嘉所為,亦難認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之未遂罪嫌,併此敘明。  ㈡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⒈依上開訊息紀錄(偵卷二第35、37-41頁),可知「車車」群 組乃係某Telegram代號「阿勳 肖恩(转帐请语音确认)」之 人於112年7月10日晚間11時28分所創立,其後始由林儒澤與 「高猴3.0」、「kids」、「天方夜譚」等人於群祖內討論 相關提供人頭帳戶之事;又依林儒澤先後於群組內詢問「國 泰20可以嗎?」(指提供A帳戶開價20萬元)、「這台網銀 剛開,所以收還是不收」(指A帳戶甫開立網路銀行功能, 詢問對方收不收)、「中信300多少收?你們有收不控的喔 ?交收要有自然憑證嗎?」(詢問提供B帳戶如何開價、是 否需要「控車」即令涂家偉於帳戶使用期間人身自由受限避 免黑吃黑等節外生枝)、「交收地點是在?現金輸贏沒錯吧 ?」(詢問控制人身自由地點是在何處、報酬是否當天現金 給付)、「04會不會很辣?」(指控制人身自由地點在臺中 地區是否易遭查獲)、「對了,如果車主有問題,基本上應 該控股人員都可以處理好吧?如果有不聽話的車主,你們揍 完不要聯繫我去接人可以嗎?我接過回去死掉的,害我被收 押」(指若控車期間發生意外不願意負責)。依此,應認林 儒澤乃係於112年7月10日欲提供A帳戶時起,始初次與「高 猴犯罪集團」就人頭帳戶事宜進行聯繫,而其過程中無論就 人頭帳戶報酬、「控車」與否及地點、「控車」方式、事後 自身責任等均再三確認,顯然林儒澤與「高猴犯罪集團」於 本案案發時僅為個案式、對向式之合作關係,而無證據證明 其確有參與其中之犯意存在。  ⒉承此,林儒澤雖曾要求陳璽文、陳堯嘉提供人頭帳戶,最多 也只是基於其個人的單向獲利意圖而為,難認其確有為「高 猴犯罪集團」招募成員之犯意存在。而陳璽文、陳堯嘉等2 人,既然並無證據證明同時為「車車」群組內之成員,顯然 較之林儒澤而言與「高猴犯罪集團」之距離更為遙遠,甚至 陳堯嘉在112年7月13日未能依指示陪同涂家偉將B帳戶綁定D 帳戶為約定帳戶後,更是直接選擇不與林儒澤聯繫,林儒澤 因而只能於112年7月16日起自行聯繫涂家偉(偵卷二第44、 48頁,「我正在找中人跟車主,兩個人給我放風箏」、「中 人不見了但車主我找回來了」、「中人真的吃大便的」), 益徵陳堯嘉更是連與林儒澤間關於B帳戶的個案配合都無意 願完成。綜上所述,應認除了林儒澤與「高猴犯罪集團」間 至多僅為人頭帳戶間的個案式、對向式關係之外,甚至陳璽 文與林儒澤間、陳堯嘉與林儒澤間,無非也只是另一層的因 A、B帳戶之故始形成類似的個案式、對向式關係,因而更與 參與「高猴犯罪集團」一事無涉,故本案均不另認其等有公 訴意旨所載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㈢陳堯嘉之行為不成立其他罪名:  ⒈雖陳堯嘉本案亦曾將涂家偉之B帳戶部分資料提供予林儒澤, 然因B帳戶因涂家偉最終不願配合導致B帳戶未經詐欺集團使 用,已如前述,故陳堯嘉之行為同未使洗錢防制法所欲保障 金融秩序法益受有受侵害之風險,又洗錢防制法關於期約對 價提供帳戶罪並不處罰未遂行為,故陳堯嘉本不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22條之罪名。  ⒉至於陳堯嘉於本案雖與陳璽文立於類似之角色,而本院並認 陳璽文另成立期約對價收集帳戶罪,但陳堯嘉於警詢及偵查 、審理中均稱與涂家偉本為認識的友人關係(偵卷二第204 、232頁、院卷一第257頁),依卷內事證又無證據證明陳堯 嘉係為求自身獲利而刻意向涂家偉收集B帳戶,於前揭訊息 紀錄中更可知其於112年7月13日後即已不再與林儒澤接觸而 係由林儒澤自行與涂家偉聯繫,應認陳堯嘉於本案中至多僅 與涂家偉有共同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犯意,而不足認為 其尚有何期約對價「收集」帳戶之犯意存在,此與陳璽文自 始係基於獲利之意尚有不同。因此,本院不另就陳堯嘉論以 期約對價收集帳戶未遂罪,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林儒 澤、陳璽文、陳堯嘉3人另涉此部分各該罪嫌達於無合理懷 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 陳堯嘉無罪之諭知,又林儒澤、陳璽文等人此部分各該罪名 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業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則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陳堯嘉於本院113年12月3 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審理程序筆錄等在卷可稽(院卷二第283、355-3 87頁),依前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何蕙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被告陳堯嘉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其餘部分均得上 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單位 帳號 備註 1 林雅玲 國泰世華商銀 000000000000 A帳戶 2 涂家偉 中信商銀 000000000000 B帳戶 3 大法興業行 (李秉法) 陽信商銀 00000000000000 C帳戶 4 紋町企業社 (黃宏順) 合庫商銀 0000000000000 D帳戶

2024-12-31

SCDM-113-金訴-130-2024123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10938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林雅玲 債 務 人 郭榮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財產所在地不明,其住所地係屏東縣非在本院轄 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31

PCDV-113-司執-210938-2024123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8058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雅玲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胡翁明理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 同年3月25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 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30

TYDV-113-司執-158058-20241230-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泫雅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原易字第1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泫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之合法性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 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1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4號、第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 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列所載「於11 3年3月20日17時5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應更正為「於113年3月20日15時至16時間之某時,在花蓮縣 境內某工地,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點火燒烤,遂上前吸食燒烤所產生之煙霧,以此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 泫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本案係以吸食他人燒烤甲基安非他 命煙霧之方式,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 未曾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併此敘明。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 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 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被告雖曾供出其毒品上游為綽號「阿龍」之人,然經花蓮 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回覆無所獲等情,有該局113年10月18 日吉警偵字第1130022345、1130023865、1130022626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51、155頁),是本案被告 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又被告前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惟徵諸施用毒品 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 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人須其扶養、在 醫院從事清潔工作實習生、月收入不詳、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8號   被   告 林泫雅(原名:林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泫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釋放,嗣經本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毒偵字第334、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基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 月20日17時5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3月20日17時55時許 到案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泫雅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裝瓶、封緘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3月21日檢驗總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49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 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HLDM-113-原簡-104-2024123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612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林允曦即林雅妮即林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保險契約,故於聲請強制執 行時,相對人有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及其所在地即屬不明。又 相對人住所地係在新北市蘆洲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 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25

TYDV-113-司執-155612-20241225-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昌賢 陳暉運 陳則銘 張玉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雅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9日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查依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889,998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33,51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2-25

KSDV-113-重訴-67-202412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3號 原 告 陳怡米 林鍵澤 林佳華 林雅玲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錦源 被 告 劉民智 訴訟代理人 劉覺之 上列當事人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曾自民國103年11月5日起至106年4月15日止 ,先後12次向伊之被繼承人林清池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104萬元,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0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 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下稱104萬元本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元本 息。 貳、被告則以:否認有向林清池借款104萬元,林清池並未交付 伊104萬元,伊亦未簽立本票交付林清池。況該等本票債務 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先後12次向林清池借款合計104萬元之事實,固據提出本票12紙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35頁),但為被告所否認。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參照)。查:依原告所提上開本票,並無從認定林清池有將104萬元借款,交付被告。揆之上開說明,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基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林清池與被告有104萬元之 金錢消費借款關係存在,則其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4-12-25

TCDV-113-訴-2913-202412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34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 林雅玲 被 告 梁寓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肆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3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7年12月、107年12月間向 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 00號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4-12-25

TPEV-113-北簡-934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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