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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小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謝秉舟 相 對 人 林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 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再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主張: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上訴人(即抗告人, 下同)真意為上訴,誤植為再審,請依法提起上訴。爰於法 定期間內對本院113年度營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 )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下同)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22,000元。(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程序費用及抗告 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第四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小額程序 第一審裁判之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 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 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具狀對於同年月12日本院11 3年度營小字第292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狀記載抗 告人為再審原告,相對人為再審被告,並表明:「為不服原 確定判决(113年度營小字第292號)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事,謹 將事項表明如下:一、再審之訴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及 第一審判决均廢棄。(二)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三)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二、再 審事實及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按再審之訴,應 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 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案113年度營小字第2 92號原判決書第四項第二款敘述…………經查,原告(即抗告人 )早已於112年度重訴字第241號呈上委任契約證據(證據二) ,契約中明文植牙手術醫師名稱及抽成數,唯貴法官並未查 明據以判決。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判決法官有諸多疏失而為不利再審原告的認定。綜合以上再 審事實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對該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請貴院鑒核,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二)、本院113年 度營小字第292號民事判決各1件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於原 審確實係對本院113年度營小字第292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並無誤植可言。而抗告人既已表明對本院113年度營小 字第292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用語字意清楚明確, 已無再為其他探求真意之必要,自無須依民法第98條規定再 去探求抗告人之真意。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其真意為上訴, 誤植為再審,認應係依法提起上訴云云,要無可採。又原裁 定認:本院113年度營小字第292號民事判決係於113年7月17 日送達抗告人,則其對該判決上訴期間至同年8月6日始屆滿 ;然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22日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係就 尚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合法,且不因原判決嗣 後業已確定而使之變為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 訴,經核與法相符,應予維持。是抗告人抗告意旨指謫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改判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1-15

TNDV-114-再小抗-1-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洪淑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40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 國113年5月28日刊載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現申報 期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 5條規定,聲請宣告附表所載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催 字第140號民事裁定影本1件為證,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 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又附表所載之股票,前經本院於 113年5月7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後,已於同年月28日刊登於 本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股票。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35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立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02-SX-0000168-9 1 299 002 立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02-ND-0018213-9 1 1000 003 立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02-ND-0018214-0 1 1000 004 立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02-ND-0022272-7 1 1000 005 立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02-NX-0000867-2 1 500 006 立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02-NX-0001275-0 1 99

2025-01-15

TNDV-113-除-351-20250115-1

南勞全聲
臺南簡易庭

撤銷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勞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康哲瑋 相 對 人 台景達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所為之112年度南勞全字第2號假扣押裁 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第1項及前項聲請 ,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前聲請本院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以本院11 2年度南勞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有該案卷宗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83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1-14

TNEV-114-南勞全聲-1-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劉茂林 視同上訴人 曾琮勝 被上訴人 呂冠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提 起上訴,如未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 駁回其上訴。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具狀對本件判決提起上 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月19日裁定命上 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 200元,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該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 顯不合法,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1-14

TNDV-113-訴-599-20250114-3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76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王中志 被 告 陳信雄即劉月嬌之繼承人 兼訴訟代理人 陳麗貞即劉月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南小字第176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1 月14日下午2 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朱烈稽 通 譯 李冠廷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月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43,685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 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月嬌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其所提證據相符,被告雖以答辯狀 所示內容辯稱原告未查明被告繼承多少財產就對被告聲請支 付命令及起訴,且讓被告未能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對被告 顯失公平,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又未繼承遺產云云,惟原 告請求被告以繼承被繼承人劉月嬌的遺產範圍內為清償,並 未涉及被告的個人財產,因此對被告並無顯失公平的情形, 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惟被告提 出時效抗辯,因此本件起訴前已罹於時效的利息部分不得再 請求,從而原告就請求108 年11月12日前的利息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利息跟本金利息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1-14

TNEV-113-南小-1762-2025011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79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被 告 陳旻瑄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南小字第1791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14日下午2 時1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 南簡易庭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朱烈稽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738元,及其中新臺幣4,457 元自民國 113 年8 月5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其 中新臺幣2,442 元自民國113 年8 月5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6,131 元自民國113 年7 月5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57,726 元自民國113 年11月5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新臺幣27,982元自民國113 年8 月5 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1-14

TNEV-113-南小-1791-20250114-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1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吳燕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志先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4 ,4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1-13

TNEV-114-南小補-16-20250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1號 原 告 葉名軒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農業局 法定代理人 陳仲杰 訴訟代理人 王鳳卿 林淑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751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 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 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1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依 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與賠償義務機關先行協議程 序,協議不成立或逾30日不開始協議,即得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查本件原告起訴前業以同一原因事實向被告請求國家賠 償,經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 償,並通知原告之代理人,有原告提出之被告113年7月19日 南市農港字第1130970011B號函、拒絕賠償理由書各1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33頁至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66頁、第 167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與首揭規定程序 相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2年11月9日凌晨1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安港路與 世平一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系爭路口有臺南 市漁港及近海管理所(下稱漁港所)設置之紐澤西護欄( 下稱系爭護欄),惟漁港所設置系爭護欄時未於其上加裝 反光標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道路上行駛,因適逢夜晚 ,照明光線不足,因而撞上系爭護欄(下稱系爭車禍), 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頭骨折、髖臼骨折併髖關節脫位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系爭路口本為可供一般大眾通行之道路,被告因相關內部 政策因素,以系爭護欄將一部分道路封鎖,系爭護欄即屬 國家設立之公共設施,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規定之賠償責 任乃無過失責任,是若被告於設立或後續管理依通常情形 與客觀情狀認定有欠缺應有之安全性,即應對受有損害之 人負賠償責任,國家對此欠缺是否具有故意、過失,或是 否已善盡注意義務,皆非所問。原告於夜間行駛至系爭路 口時,在光線不足之情形下本就難以看清道路上之情況, 又該路段設有紅綠燈、斑馬線、停車格,且無其他相關告 示牌告知該路段已被封鎖,原告自會認為可以正常行駛於 道路上,自不得以該路段已被封鎖為理由而認原告不得行 駛於該路段。況被告以系爭護欄將該路段封鎖,於設立之 初即應考量到各種天氣情況會不會影響到用路人的視線範 圍,以及提醒該路段用路人前方道路已經封閉,依據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規定,自應在系 爭護欄加裝相關警告標示或反光照明裝置,以保障用路人 安全。再者夜晚駕車本就視線不清,若國家貿然於路口處 設置紐澤西護欄又未加裝適當警告照明標誌,自然容易肇 生車禍。又系爭車禍發生時,系爭護欄並未加裝相關反射 設置,惟於車禍發生後被告卻於系爭護欄上加裝反光裝置 ,顯見反光裝置乃是保障用路人安全之必要措施。是以系 爭車禍之發生與被告未於系爭護欄加裝適當警告照明標誌 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對於系爭護欄之設置及管理上自 有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 (三)原告依法向系爭護欄主管機關即被告請求賠償遭拒後,依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880元: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至 訴外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就醫 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3,880元。  2、看護費用6萬元: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經奇美醫院治療, 診斷出院後需休養2個月,由原告家人負責照護,以每日2 ,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護費用共6萬元。  3、系爭汽車毀損91萬元:系爭汽車因系爭車禍毀損,經車行 報價維修費須95萬元,已高於購入價91萬元,且於維修後 車輛亦無法回復至車禍發生前之狀態,市價亦無法回復至 未發生車禍前之價格,原告修復系爭汽車回復時間過長, 所需費用過鉅,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民事 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215條規定以金錢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汽車之價格91萬元。  4、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受系爭傷害對身體健康有重大損 害,於112年11月19日住院至同年月19日出院,歷經2次開 刀治療,出院後仍受後遺症影響,日常生活起居皆須他人 照料,開刀傷口亦留下難以回復之疤痕,原告心理受有極 大創傷,需要前往身心科就診,原告所受精神痛苦,非旁 人所能切身體會,屬民法第195條所稱情節重大之情形,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5、綜上各項,被告應賠償原告共1,483,880元等語。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83,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所屬漁港所經行政院農業部(下稱農業部)委辦管理 安平漁港,為防止車輛進入,乃依權責架設固定式柵欄以 阻隔封閉漁港區域內漁濱一街、世平五街、州安三街等道 路(屬第五種港埠專用區)與周邊市區道路(如城平路、 安北路、安港路、世平一街等)路口,並於111年5月在系 爭路口設置系爭護欄,並比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60條規定,將安港路往世平一街車禍發生路段之3 個護欄標示黃黑相間斜紋線,用以表示路上之障礙物體, 促使車輛駕駛人提高警覺,且於系爭護欄前方加裝交通錐 及夜間警示燈。另安港路往世平一街車禍發生路段前約70 公尺起,即分段繪設3組減速標線,漁港所就該路段之管 理,客觀上就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已有相當之管理設施,並 無欠缺或瑕疵。 (二)原告行車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應 注意車前狀況。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 分局)所提供之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車禍發生路段限 速50公里,安港路往世平一街方向已繪設減速標線,且當 時天氣晴朗,路燈照明清楚明亮,並無障礙物遮蔽影響視 線之情形。又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南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案可能之肇事原因為原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原 告於第四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表示:可能因我當下有 點疲勞,且我有近視閃光、當時行車速率約每小時70至80 公里云云,足證原告於行經系爭路口時,並非不能注意道 路上有系爭護欄,且原告有疲勞駕駛及超速之情事。漁港 所於系爭護欄前所設之交通錐及夜間警示燈等措施,就維 護道路使用人車安全,已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況 被告考量原告已受傷,故就原告當日所撞壞之水泥護欄3 個,自行請廠商以6,000元進行回復,至今並未向原告求 償,已盡慰問之意。至被告於系爭車禍後於護欄加裝反光 裝置,係加強避免不守交通規則之汽車駕駛人以同一理由 主張賠償之事再次發生,與本案之因果關係認定無涉。是 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13,880元、看護費用6萬元:被告就原告支出醫療 費用13,880元、看護費用6萬元,沒有意見。  2、系爭汽車毀損91萬元:系爭汽車為107年之二手車,縱系爭 汽車難以修復,仍不應逕以當時購買之91萬元為車損賠償 數額,而未考慮該二手車之合理市價、折舊等因素。  3、精神慰撫金50萬元:系爭車禍係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 ,有疲勞駕駛及超速等情事,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 故意、過失。又原告所提身心科診斷證明書,雖可證明原 告於113年3月起至同年8月止,曾因重度憂鬱症就診5次, 惟無法證明原告患重度憂鬱症與系爭車禍之關聯性等語。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9日凌晨1時20分,駕駛系爭汽 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撞上被告所屬漁港所設置之系爭護欄, 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汽車毀損,肇致系爭車禍。原 告因系爭傷害至奇美醫院治療及開刀,支出醫療費用13,880 元,且由親人看護需要看護費用6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臺南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奇美醫院門診預約掛號單、預估自付費用同意書各 1件、門診處置指示單、診斷證明書各2件、車禍照片24張、 系爭路口照片2張影本為證(見本院補字第25頁至第31頁、 第39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66頁、第16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第四分局調閱處理系爭車禍之相關 證據資料查對無誤,有第四分局113年9月12日南市警四交字 第1130594322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車禍現場照片、光碟等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89頁),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1項規定,在系爭護欄加裝相關警示標示或反光照明裝 置,被告對於系爭護欄之設置及管理上有欠缺,原告因而撞 上系爭護欄發生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兩者間有因果關 係,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83,880元及其 法定利息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是本件 應審酌者為:(一)被告對系爭護欄之設置及管理上有無欠 缺?(二)若有欠缺,與系爭車禍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如有因果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經 查: (一)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 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 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 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 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 設施設計或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所謂管理有欠缺,係 指公共設施設置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或因其他情事 發生瑕疵,且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 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是判斷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 理是否有欠缺,自應就各個公有公共設施之目的、構造、 用法、時間、地點、周圍環境及其利用狀況等諸般事宜, 依據客觀基準綜合考量後個別為之,而非以公有公共設施 須達能防止一切損害發生為判斷基準。再者人民依上開規 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 損害,與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 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 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 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因 此主張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請求國家賠償者, 應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及該欠缺與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 張其發生系爭車禍受有其所主張之各項損害,係因被告對 系爭護欄有其主張之設置及管理上之欠缺所致,既為被告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護欄將一部分道路封鎖,且無告示牌 告知該路段已被封鎖,原告自會認為可以正常行駛,原告 於夜間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因光線不足難以看清道路上情 況,被告設立之初應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45條第1項規定,在系爭護欄加裝相關警告標示或反光 照明裝置。系爭車禍發生時,系爭護欄並未加裝相關反射 設置,惟事後被告卻於系爭護欄上加裝反光裝置,是系爭 車禍與被告未於系爭護欄加裝適當警告照明標誌間,具有 因果關係,被告對於系爭護欄之設置及管理上有欠缺,應 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惟 查:  1、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護欄之設置及管理上之欠缺乙節,雖據 其提出臺南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奇美醫院門診預約掛號單、預估自付費用 同意書各1件、門診處置指示單、診斷證明書各2件、車禍 照片24張、系爭路口照片2張、汽車維修估價單、汽車買 賣合約書、蕭尹瑩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汽車報廢證明各 1件影本為證(見本院補字第25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95 頁、第97頁)。惟查上開證據只能看出系爭路口發生系爭 車禍後之狀況與警方分析,及系爭汽車因系爭車禍撞毀與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至奇美醫院治療,原告並曾因重度憂 鬱症而自113年3月7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共5天5次至身 心診所就診,然無法證明被告就系爭護欄之設置及管理上 有何欠缺,自均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2、又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規定: 「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 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 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可知此 條項規定限於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之 情形,始有適用。惟系爭路口非屬開放公眾通行道路範疇 ,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乙節,業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函 覆在卷,有交通局113年11月22日南市交交管字第1132443 315號函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認發生系 爭車禍之系爭路口並非道路,因此被告於系爭路口所設置 之系爭護欄並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適用, 自無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規定 「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 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 」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該條項規定,在系爭護欄加 裝相關警告標示或反光照明裝置云云,要無可採。原告雖 另主張從上開回函可以發現本來系爭道路是可供公眾通行 一般道路,因此倘若該道路被封閉之後,仍然需要提出或 設置警示的裝置。又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2條規定封閉的道路仍然需要提出相關的警示設備,不 論是主管機關抑或是其他工程單位,在封路的時候一定要 提出相關的警示。系爭車禍現場照片並未有任何的封路警 示標誌,只有放置不具反光標誌的紐澤西護欄,且系爭道 路除了原告外,亦有其他民眾發生事故,但主管機關仍然 未於路口加裝反光照明設備,因此主管機關就公共設置管 理仍有所欠缺云云(見本院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第189頁、第190頁)。惟系爭路口所設置之系爭 護欄,乃位於禁止民眾通行之安港路(臨近世平一街之系 爭路口附近)範圍之前方,用以阻斷人、車繼續往此禁止 民眾通行之安港路範圍前行乙節,有第四分局檢送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 系爭護欄設置之位置,並非道路範圍,自無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適用,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係基 於系爭護欄設置位置即系爭路口附近屬於道路之一部分所 為之論述,自無可採。  3、再查被告所屬漁港所經農業部委辦管理安平漁港,為防止 車輛進入,乃依權責架設固定式柵欄以阻隔封閉漁港區域 內漁濱一街、世平五街、州安三街等道路(屬第五種港埠 專用區)與周邊市區道路(如城平路、安北路、安港路、 世平一街等)路口,並於111年5月在系爭路口附近位於安 港路上設置系爭護欄,並比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60條規定,將系爭路口之3個護欄(即系爭護欄) 標示黃黑相間斜紋線,用以表示路上之障礙物體,促使車 輛駕駛人提高警覺,且於系爭護欄前方加裝橘白色交通錐 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路口111 年10月14日、同年月22日、112年5月16日、同年6月8日照 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已改制為農業部)漁業署函、 農業委員會函各1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34 頁、第141頁、第14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 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67頁、第168頁) ,足見被告已於系爭路口附近設置用以阻斷通行之系爭護 欄及於系爭護欄前方加裝橘白色交通錐,任何用路人看見 系爭護欄及其前方之橘白色交通錐,明顯可辨識系爭護欄 後面之安港路範圍係禁止人、車通行之區域,則被告設置 系爭護欄及其前方之橘白色交通錐已足達到警示用路人前 方區域之安港路係禁止進入之效果,具備其應有之功能, 其設置及管理上難認有何欠缺或瑕疵,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堪以採信。至被告雖抗辯其於系爭護欄前方另加裝夜間 警示燈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前開照片,均未見被告有於系 爭路口及系爭護欄前方加裝夜間警示燈之裝置,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自屬無據。  4、復查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有道路照明設備且開啟, 原告行向之道路速限每小時50公里,事故(即系爭車禍) 位置為交叉口(即系爭路口)附近,路面狀況鋪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有其他障礙物(即系爭護欄),視距良好 ,行車管制號誌正常,有道路邊線,原告撞護欄導致事故 ;又系爭路口前約70公尺起,有分段繪設3組減速標線等 情,有第四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各1件、車禍現場照片24張及被告提出之照 片6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第65頁至第8 7頁、第135頁至第140頁),足認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的天 候、路面、照明狀況及行車管制號誌均正常,駕駛人行車 之視距良好,原告顯無不能注意或看到系爭護欄之情事, 則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至系爭路口,應可清楚看到系爭 護欄及其前方橘白色交通錐以辨識系爭護欄後方之安港路 係禁止通行而不得再繼續行駛,惟原告竟未注意到系爭護 欄及其前方之橘白色交通錐阻隔其後方安港路之車前狀況 ,仍繼續駕駛系爭汽車前行撞擊系爭護欄致發生系爭車禍 ,而造成系爭汽車毀損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系爭車禍 之發生顯係因原告未注意到系爭路口附近存有系爭護欄及 橘白色交通錐等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難認被告設置之系 爭護欄有何設置及管理上之缺失。再參以原告接受第四分 局警訊時陳稱:我駕駛系爭汽車從觀夕平台安港路路邊停 車格開出來要繞一圈回原地,我當時沿安港路一般車道由 南向北直行行駛,行經事故地點時,可能因我當下有點疲 勞且我有近視閃光,且前方紐澤西護欄沒有閃光,所以我 沒有注意到前方有護欄,我在直行過程中自撞前方紐澤西 護欄。我發現前方護欄時距離已經在我眼前,我當下馬上 踩剎車,我當時速率約為每小時70至80公里。肇事前我沒 有發現危險,也沒有看到前方有任何障礙物,等我直行到 護欄前大約2、3公尺,我才看到前方有護欄,我當下馬上 緊急剎車但仍撞上。我本身右眼視力正常,左眼有近視( 度數不詳)加散光400度,平常不習慣戴眼鏡,當天沒有 戴眼鏡。當時車流量小、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天候晴、視 線良好,道路設施正常,障礙物是事故路口設置紐澤西護 欄,標誌、標線皆清楚等語,有第四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各1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1頁至第48頁),益可知原告係因其有近視及高度閃光, 加上疲勞及未遵守每小時50公里之道路速限,竟以每小時 70至80公里之高速行駛,始未及注意前方之系爭路口附近 存有系爭護欄,致未看到系爭護欄而撞上肇致系爭車禍。 是堪認系爭車禍係因原告視力不良、疲勞駕駛、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超速行駛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導致,實與系爭 護欄之設置及管理有無欠缺無關。  5、原告再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後,被告於系爭護欄上加裝反光 裝置,顯見反光裝置乃是保障用路人安全之必要措施云云 。惟查系爭路口附近禁止通行之安港路上設置系爭護欄及 其前方之橘白色交通錐,已足達到警示用路人前方區域之 安港路係禁止進入之效果,具備其應有之功能,其設置及 管理上難認有何欠缺或瑕疵,且系爭路口非屬開放公眾通 行道路範疇,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系爭車禍乃因原告視力不良、疲勞 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等過失導致,實與系爭 護欄之設置及管理有無欠缺無關,有如前述,被告並辯稱 :其於系爭護欄加裝反光裝置,係加強避免不守交通規則 之汽車駕駛人以同一理由主張賠償之事再次發生等語,自 不得以被告事後於系爭護欄加裝反光裝置等預防事故再次 發生之作為,據為認定被告設置或管理系爭護欄有所欠缺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6、綜合上開各節,堪認系爭車禍乃因原告之過失導致,難認 被告設置及管理系爭護欄有何欠缺,則系爭車禍要與系爭 護欄之設置及管理之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以前 開事由,主張系爭車禍與被告未於系爭護欄加裝適當警告 照明標誌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對於系爭護欄之設置及 管理上有欠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 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據,被告抗辯其設置及管理系爭護 欄並無欠缺或瑕疵乙節,堪以採信。 (三)另查系爭護欄之設置及管理既無欠缺,系爭車禍之發生, 與系爭護欄之設置及管理上之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 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系 爭汽車毀損價格、精神慰撫金共1,483,880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於系爭路口附近設置系爭 護欄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且系爭護欄之設置及管理並無 欠缺,系爭車禍係因原告之過失導致,與系爭護欄之設置及 管理上之欠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國家賠償 責任,要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10 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其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系爭汽車毀損價格、精神慰 撫金共1,483,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5,75 1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之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 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1-09

TNDV-113-國-11-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18號 原 告 藍璧琨 被 告 陳萬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放棄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權利(見 本院卷第6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中、下旬某日,經友人介紹認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馬友友」之成年男子,並依「馬 友友」指示,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為由,前往指定地點與 「馬友友」所稱之客戶見面,待客戶自行使用「TELEGRAM 」(即飛機)通訊軟體與暱稱「貨幣專家」之人聯繫,確 認欲購買之虛擬貨幣數額,並傳送客戶個人身分證件、電 話及電子錢包予「貨幣專家」後,被告即在場確認客戶已 準備欲購買虛擬貨幣之現金,並請客戶簽署「馬友友」事 先準備之「買賣契約書」,再通知「貨幣專家」將客戶欲 購買之虛擬貨幣數額轉入至電子錢包,經客戶確認後,被 告即向客戶收取購買虛擬貨幣之現金,並攜往臺中市南屯 區新德街之某處工廠,交予「馬友友」所指定不詳之人收 受,即可依其與「馬友友」之協議,每收取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現金,得領取1萬元之報酬,至此依其智識及社 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正常交易如欲給付大額款項,一般 均會使用金融機構帳戶轉帳以求周全,實無徒增風險,無 故委請他人代為收取款項後,再交由第三人轉交本人之可 能及必要,因而得以預見其依指示所代為收取之不明款項 ,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功詐騙他人所取得之不法所得,且 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第三人而移轉,亦可能掩飾、隱匿該 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參與「馬友友」所屬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另有 使用飛機通訊軟體暱稱「U幣交易中心」、「Ava」、「承 銷專員賴志輝」、「胡睿涵」、「林詩雅」、「豐裕客服 」、「韓若嵐可愛的妹妹」、「柏鼎卷商客服專員198」等 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招攬訴外人即其友人張瑋 宸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而與「馬友友」及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 月28日前某日,利用網際網路上傳「胡睿涵」影片,經原 告點擊該影片之LINE通訊軟體連結,經「胡睿涵」介紹結 識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雅詩」,並邀請加入「飆股領航 64」群組,由「林雅詩」指導開設帳戶,並佯稱如欲投資 股票,將派專人至原告住家確認已備妥投資現金後,會將 相同金額匯入上揭帳戶,待原告確認無誤後,再由專人收 取投資現金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3日某 時,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2段之原告住處交付現金100萬 元予被告,被告再將所收取之100萬元攜往臺中市南屯區 新德街之某處工廠,交予「馬友友」所指定不詳之人收受 ,並從中收取共15,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移轉及持有他人特定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原告報警處理 ,始知受騙。被告與其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因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受有100萬元之損害,被告應與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收受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其他 詐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等犯罪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51、5611號起訴 書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2 年度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或未遂罪,共4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2月、1年4 月、8月,並沒收犯罪所得1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苗 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是綜合上開證據 資料,自堪信為真實。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投資獲利為名義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 2年4月13日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造成原告受有100萬元 之損害,有如前述,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係共同 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 害,經核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詐欺行為與原告 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應共同對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00萬元,即屬有據。 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乃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原告所提民事起 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 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自斯時屆滿起已受催告 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另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100萬元並給付法定 遲延利息,要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復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 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規定。本院因認本件應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原告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十、末按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 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 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亦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 參照前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1-09

TNDV-113-訴-2218-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號 原 告 楊榮濱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淑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5,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1-08

TNDV-114-補-25-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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