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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高憲棋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20時44分許,騎乘其所有之牌 照號碼NUN-292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 市○○區○○路與大圳路交岔路口之酒測臨檢管制站(下稱系爭 管制站)時,因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檢 測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為警逕行 舉發。被上訴人認舉發無誤,於113年3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第 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 準,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 (含有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 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系爭機車牌照2 4個月(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113年11月5日113年度 交字第25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112年12月12日友人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機車,遇到酒測,友人 逃逸,卻沒告訴上訴人,上訴人找他十幾天都找不到,就自 己扛下來,後來有人出現才說有遇到酒測且逃逸,訴請法院 准予轉移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再就上訴 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9項規 定:「(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 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 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 受稽查。……(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 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 輛。」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 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  ㈡再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 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 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 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 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 罰。」第87條前段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之意旨,可知須「受處分人」 不服交通裁決,始得為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而處罰條例第85 條第1項對受處罰人限期辦理歸責之規定,性質上並非訓示 規定,受舉發之汽車所有人雖非實際之駕駛行為人,倘逾期 未於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仍依各該違 反條款規定處罰。因此,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 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 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 爭執。倘不如此解釋,而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 際應歸責者,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 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者本意(最高行政法 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審業經審酌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113年2月6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採證 照片、本院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等證,認定上訴人於上開 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 行酒精濃度檢測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 規事實,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等情,為原審 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 礎。  ㈣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 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於理由中論明:「…… ㈢本件 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結果略以:員警在系爭管 制站執行酒測勤務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接近,員警持指揮 棒揮舞示意原告往路旁停靠,但原告仍持續偏移行駛,而後 閃過員警,員警大喊『先生』並趨前追趕,原告仍直接駛離等 情(見本院卷第96頁勘驗筆錄)。核其過程,原告乃自始即 拒絕員警過濾、攔停之指揮而刻意閃避通過,足認有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之故意,原告陳稱沒看清楚員警酒測云云,顯不 可採。……」等語,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㈤上訴意旨雖稱系爭車輛係由友人騎乘,非上訴人違規,並訴 請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云云,惟上訴人於113年1月19日交 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內並未有記載駕駛人為其友人,亦未檢附 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以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 原審卷第49頁),故上訴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辦理歸責,上 訴人即應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為受處分人作成原處分,自屬於法有據。又上訴人 既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即生失權效果,不可再就其非實 際違規之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主 張,並無從援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 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 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 旨猶執前開上訴理由並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自無可 取。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2-12

TCBA-113-交上-150-20250212-1

簡上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房屋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蔡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 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裁定,聲請再審及為訴之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 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 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 須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因民國110年房屋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改 制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稅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 回聲請人之訴,並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7號裁定駁回其 上訴而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11年 度簡上再字第15號、第20號、112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第15 號、第22號、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及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 1號、第19號(下稱原確定裁定)等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 甘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苗栗縣政府逾越權限,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參照。商建組 無權受理建管組案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規定,商建組無 權管轄,應即移送建管組管轄權單位。仙母在世當時購買房 地相片,商建組未拿到說頂樓增建4公尺高4公尺,不知其4 公尺從何而來相片。苗栗縣政府建管組已調閱變更設計及使 用執照檔案原卷。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經檢察官 查無不法事證,簽准結案。本件係苗稅竹土字案件,符合與 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為何苗稅法字案件可受理苗稅土字 案件,不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7條規定之理由?為此依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聲請再審等 語。  ㈡聲明:  ⒈原確定裁定、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第11號裁定均廢 棄。  ⒉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判斷:  ㈠查聲請人所陳各節,無非重述其對於原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 項不服之理由,惟對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未據敘 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㈡另「聲請再審程序,本院僅就原確定裁定為審查,是追加或 變更之新訴,並非原確定裁定之訴訟標的,聲請人不得於再 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於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 聲明請求廢棄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裁定部分,核係 聲請人不服110年地價稅之另案訴訟,非原確定裁定裁判之 範圍,核屬訴之追加,揆之前開說明,於法無據,應併予駁 回。  ㈢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 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 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 聲請既不合法,從而,關於本院前此歷次裁判部分有無再審 理由,本院即毋須審究。  五、結論:本件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林 靜 雯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2-07

TCBA-113-簡上再-30-20250207-1

簡抗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黃世 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 代 表 人 蔡麗薇 上列抗告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稅簡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 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 中之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原裁定略以:「……依原告起訴狀附之財政部113年6月6日台 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3 年1月8日中區國稅法務字第113000746號復查決定書所載(本 院卷第19頁至32頁),本件原告起訴之適格被告應為『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而原告所提出起訴狀卻誤列被告機關為『中區 國稅局雲林分局』(本院卷第11頁),經本院於113年8月15日 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本院卷第39頁), 該裁定於113年8月23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41頁),惟原告迄 今逾期仍未補正適格之被告機關,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43頁),依據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土地交易係發生於000年,實價登錄係作為土地公告現值 依據,非課稅依據。又土地交易必須依據實際付款紀錄為準 ,始稱交易所得,非以假付款紀錄為課稅依據。  ㈡原處分機關製作假課稅金額:   原處分機關故意將假證據當課稅依據,已構成偽造公文書, 並認定假課稅金額「⒈假訂金10萬元⒉假付款50萬元⒊假支票3 0萬元⒋新光銀行貸款150萬元,總計交易總金額共240萬元」 為真正,知法犯法推翻稅捐查核辦法,違反假付款證據必須 剃除之原則。  ㈢另案由抗告人購買之土地交易稅與本件無關,其課稅關係完 全獨立,付款條件無法互相牽連,相對人將假證據互相抵用 。新光銀行設定完成後,黃進溪之設定債權金額200萬元才 由抗告人償還,程大榮實際交易付款紀錄只有新光銀行轉帳 150萬元,為何要製作「假訂金10萬元、假付款50萬元、假 支票30萬元」讓相對人認定,行政法院必須依法否決虛假者 。  ㈣抗告人向前手購買土地房屋標的物為○○縣○○鄉○○村○○○0號蘇 進家之房地產以設定抵押200萬元取得,該設定抵押200萬元 之債務由抗告人清償非程大榮,原處分機關必查抗告人與程 大榮訂定買賣契約日期時,條件必須償還黃進溪之200萬元 債務,但程大榮並無200萬元償還資金流程,其假付款50萬 元支票是假證據,相對人認定為真正,已觸犯稅捐稽徵法假 證據可當證據之犯法行為。  ㈤假支票30萬元之支票所有人將支票整本交給程大榮開立,非 支票所有人開立及存款,告訴人提出程大榮之假證據請相對 人調查,顯然相對人失職未調查,未經調查亦屬假證據不得 作為課稅之證據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 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另有明 文。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13年8月8日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 訴訟,因其起訴時之「行政訴訟起訴狀」雖列「中區國稅局 雲林分局」為原審被告,惟依財政部113年6月6日台財法字 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3年1月8 日中區國稅法務字第113000746號復查決定書所載可見應以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為原審被告,原審遂於113年8月15日 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適 格之被告機關等事項,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23日送達抗告人 ,有113年8月15日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9、 41頁),惟抗告人於期限內仍未補正適格之被告機關,則抗 告人既未依限補正上開起訴程式上之欠缺,起訴不合程式, 原裁定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其所提 行政訴訟,有起訴不合程式情形且未補正,予以駁回,核無 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無可採。從而,本件抗告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2-07

TCBA-113-簡抗-8-20250207-1

聲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蔡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 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 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 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 ,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 決確定時起算。」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故非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聲請再審者,應自原裁判確定時起算 5年以內提出聲請,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應裁 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3年聲再字第50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 人之訴,並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 確定。聲請人復聲請再審,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裁 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又聲明異議,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8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 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08年10 月28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見本院卷第68頁序號95 )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3年12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有行政訴訟再審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1枚可憑(見本院卷第1 1頁),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且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顯不合法。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林 靜 雯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2-07

TCBA-113-聲再-4-2025020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2號有關行政救濟事務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 ,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聲 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 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可知,聲請訴訟救助,必須應同時符合「無資力」及「非 顯無勝訴之望」兩項要件,始能予以准許。而所謂無資力,則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 年度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而關於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 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經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 精障患者,依CRPD(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 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 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同分會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 全部扶助)、其他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各該裁定、受刑人個別 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及○○○○○○○○○○保管金分戶卡等資料, 以為釋明。惟查,聲請人所提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民事裁定及 法律扶助,其效力僅及該案;而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 複查)與聲請人有無資力間並無直接關聯;○○○○○○○○○○保管金 分戶卡僅顯示聲請人對○○○○○○○○○○積欠金額,與聲請人有無資 力亦無直接關聯。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並未釋 明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查詢結果,該會函復略以目前 並未就聲請人有關行政救濟事務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2 號)聲請訴訟救助乙案提供法律扶助,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14 日法扶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稽。 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 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2-06

TCBA-114-救-1-20250206-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358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靜雯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海寶海事工程設計有限公司、黃明哲間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債務人海寶海事工程設計有限 公司、黃明哲對第三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直分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東湖分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 分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分公司之存款 債權)分別在臺北市中山區、臺北市中正區、臺北市內湖區 、新北市汐止區、新北市新莊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 之規定,臺灣臺北、士林、新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 定移送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5-02-04

KLDV-114-司執-3358-20250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92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6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宥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自動 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黃宥諭及同曉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原審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程序,改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 573號判決有罪在案)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時,各自加入通 訊軟體Telegram某群組暱稱「不倒」、「十三」、「小娘娘 」、「查理」(以上指黃宥諭部分)、「不倒」、「和尚」、 「查理」、「葉仕杰」、「娘娘」、「L」、「丹尼爾」(以 上指同又珊部分),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屬之詐 欺集團,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贓款,擔任俗稱「車手」之 工作,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之股票投資平台,再於通 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助教從林靜雯」、「MSS客服」,向 彭春菊佯稱:可投資該平台,且如要出金,須先行支付投資 平台利潤云云,致彭春菊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日上午, 備妥現金相約在彭春菊臺北市住處(地址詳卷)內,等候面交 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收款人員,黃宥諭則與前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黃宥諭 佯以其係「藍天證券」投資專員「陳新榮」,於同日上午10 時46分許,前往彭春菊上址住處向之收得該等款項後,旋依 「不倒」之指示,將款項於同日10時50分許,在台北市民生 西路45巷5弄巷內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 成員,以此方式隱匿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彭春 菊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春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對法院提示 之卷證,分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 第66至67、95至96頁),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認 不諱(偵卷第9至18頁、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65、97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彭春菊於警詢證述在卷(偵卷第87至93 頁),且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發時地附近之監視錄影翻拍畫 面、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偵卷第51至67 、115至143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5千元,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裁判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TELEGRAM群組暱稱「不倒」、「十三」、「小娘娘」 、「查理」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行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 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5千元,有 本院114年字第29號收據可參(本院卷第107頁),應認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就其所為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程序中 亦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得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屬本件想像競合 犯輕罪之減刑要件,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沒收: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行 、洗錢防制法併於同日修正施行生效,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於本院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5千元,則被告除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外,其本案犯罪所得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而須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詳後述),且本案經 整體比較結果,應以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準此,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減刑規定,併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諭知,且認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等,均容有未洽,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依指示出面收取詐欺贓款,甚屬不該,被告所為助長詐欺、洗錢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復衡以其於詐欺集團中非擔任主導角色,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併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因子),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月收入約5萬元、離婚、育有2子,併須扶養罹癌之母親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件審酌被告在集團內分工之角色,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5千元 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偵卷第164頁),屬其犯 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交,原判決未及審 酌該犯罪所得已自動繳回扣案,因而諭知追徵其價額,容有 未洽,應由本院就此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轉交之款項,業經上繳詐騙 集團,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 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 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PHM-113-上訴-5666-20250124-1

救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救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113 年度救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 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 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 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 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 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83條規定: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 ,聲請再審。」準此,聲請再審,應預先繳納法定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且未遵依行政法院所定期限補正 者,即屬再審之聲請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 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 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於解釋上應以第一次聲請訴訟救助 之駁回裁定確定為限,以避免原告或聲請人透過不斷聲請訴訟 救助而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 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000年度救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因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000年9月24日 000年度救再字第6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000年9 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上開本院命補繳裁判費裁定及送達證書 附卷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業經本院以000年11月14日000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駁回 其聲請,並已確定在案,有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附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37-41頁)。嗣本院再以高等行政訴訟紀錄科000年12 月16日通知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紀錄科000年12月16日通知、送達證書及查 詢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9頁)。雖聲請人於000年12月 27日再次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第1次訴訟救助聲請 案(即本院000年度救字第23號訴訟救助案),業經駁回確定 在案,本院即得審究聲請人是否業已繳納裁判費及起訴是否合 法等事項,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 1規定之限制。況且,聲請人第2次聲請訴訟救助案,所提出之 ○○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郵政存簿 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 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頁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 第1號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000年4月1日中院平113司執酉 字第49479號執行命令等證據資料,均與本院000年度救字第23 號確定裁定駁回其第一次聲請訴訟救助時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相 同,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至聲請人補提之臺中 市政府112年9月15日府授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僅係 關於臺中市000年度最低生活費、低收入戶審核標準、中低收 入戶審核標準及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之公告,顯非得 用以即時調查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等情事之 證據。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後,仍未 提出能即時調查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等情事之證 據,以獲得法院有利之認定,是其第2次訴訟救助之聲請,應 不在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的保 障範圍之列。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經審 判長定期命繳納逾期仍未繳納,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經本院駁 回確定,依據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 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5-01-17

TCBA-113-救再-6-2025011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87號 原 告 景龍江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工務段 代 表 人 朱我帆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 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 再按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 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 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是否為行政機關, 應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編制、預算及有無印 信之標準判定之,三者皆具備之組織體為行政機關,否則即 屬內部單位,欠缺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二、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4條:「臺鐵公司得視 業務需要於國內、外設分公司或其他分支機構。臺鐵公司分 支機構之類型與定位,另由交通部定之。」國營臺灣鐵路股 份有限公司分支機構類型與定位第1條:「國營臺灣鐵路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鐵公司)分設北區營運處、中區營運 處、南區營運處、東區營運處,以縮短指揮鏈及加強客貨營 運、設施設備之維修養護及購置、行車運轉、工程協調、工 安職安維護等業務之地區性整合,以即時應變當地緊急災害 事故,並落實責任中心。」第2條「除前點分支機構外,臺 鐵公司另分設附業營運處、資產開發處,以增裕營收,善用 運輸本業優勢積極發展具特色之多角化事業及活化龐大資產 ,開創財源。」第15條第1項:「臺鐵公司成立之日,隨同業 務轉調臺鐵公司,依原適用之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或公務 人員任用法律繼續任用,仍具公務人員身分者(以下簡稱繼 續任用人員),其考試、任用、薪(俸)給、陞遷、保障、 考成(績)、服務、獎懲、訓練進修、保險、退休、資遣、 撫卹、福利、結社、勞動條件及其他權益等事項,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仍依其各該相關法令辦理,並適用原機構之組 織法規,於首長以外之職務範圍內,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 審定。但不能依原適用之公務員有關法令辦理之事項,由行 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行之。」 三、依上開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國營臺灣鐵路 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機構類型與定位等規定,交通部臺灣鐵路 管理局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1日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設置附業營運處、資產開發處、 北區營運處、中區營運處、南區營運處、東區營運處等六個 分支機構,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國營臺鐵股份有限公司臺 中工務段」非上開分支機構所屬,已經劃分為派出單位,不 具單獨組織法規,亦未有獨立之人員編制及獨立預算,並據 臺鐵公司陳明,且有組織圖可稽(本院卷第107頁),足認被 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工務段僅屬臺鐵公司內部 單位,非能代表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為表示意思,即 不具有行政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其訴為不合法,應以裁 定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1-16

TCBA-113-訴-187-20250116-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請求讓售國有土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李晉仲 李州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代 表 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榮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 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 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則規定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第13條第1項亦明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 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 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中寮鄉先驅段226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重測後為樟平段471地號)為被告管理之國有土 地,原告之父親李清月、李清沂曾於民國100年3月間依國有 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向被告申請讓售,經被告以系爭土地 現狀為種植檳榔、香蕉,與上揭規定要件不符,以101年6月 6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012001367號函(下稱被告101年6月6 日函)註銷其申購案。李清月於110年3月14日死亡,原告於1 11年12月26日以「申請更正書暨陳情書」向被告申請依行政 程序法第129條前段規定撤銷或變更被告101年6月6日函,並 請求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續行讓售系爭土地,經被 告以112年2月20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1225007000號函復。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該函文並非行政處分為 不受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原聲明(一)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按94年國基租字第49號國有 基地租賃契約書行為時國產法第52條之2審查確認,及釋字 第772號准予讓售系爭建築基地行政處分。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更正聲明(二)為: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2月26日之申請作 成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並准予讓售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 三、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 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104年1月13 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 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 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國有財產法第52條 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重開行政程序(101年 6月6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012001367號註銷申購案),並依 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讓售坐落南投縣中寮鄉先驅段226 地號國有土地(重測後為樟平段471地號),核屬關於公法 上財產關係之訴訟,經被告陳報該土地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 每平方公尺為5元計價,倘經核准讓售,該土地價金總計為3 ,750元(750平方公尺*5元),有土地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 115、467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依上述 規定,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裁定移送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1-16

TCBA-113-訴-113-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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