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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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428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彥融 陳彥銍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張妤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妤晨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2-11

SDEV-113-沙簡-428-20250211-2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11

SDEM-114-沙交簡-92-20250211-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11

SDEM-114-沙交簡-79-20250211-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11

SDEM-114-沙交簡-90-2025021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士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士勲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髮精柒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 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雄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SDEM-114-沙簡-92-2025021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字第86號 原 告 陳燕琴 被 告 劉滌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主張因受被告詐欺,但被告未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故原告尚非該法 所稱之詐欺犯罪被害人。前經本院於114年1月10日以裁定命 原告於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 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茲原告於受收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2-07

SDEV-114-沙簡-86-20250207-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329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加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松諺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鈺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8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2-06

SDEV-113-沙簡-329-20250206-2

沙補
沙鹿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補字第58號 原 告 戊○○ 被 告 寅○○ 壬○○ 庚○○ 辛○○ 亥○○ 癸○○ 未○ 甲○○ 辰○○ 申○○ 午○○ 酉○○ 戌○○ 丁○○ 卯○○ 丙○○ 地○○ 己○○ 戊○○ 天○○ 巳○○ 丑○○ 子○○ 宇○○ 乙○○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 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被 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且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適 格始無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應提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同段537地號土地第 一類登記謄本、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若共有人已過世,並 請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並補正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依被告人數附更正後之起 訴狀繕本。又如上開當事人中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則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上開戶籍謄本 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二)原告應依上述查報之結果,陳報本件正確之被告及其完整之 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內容(並請表列每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比例;如有需辦理繼承登記之處,請一併聲明),並按全部 被告人數提出同數量之起訴狀繕本到院(如起訴狀內容未變 更,則僅須提出數量不足部分之繕本即可)。 (三)又系爭土地有扺押權登記,應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 規定告知訴訟,應併具狀聲請對該等扺押權人告知訴訟。 (四)查原告請求分割上述土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8,684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3,900元/平方公 尺×1112.26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5/1728,再加上土地 公告現值3,900元/平方公尺×256.03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 分1102/68210=28,6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 二、茲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陳報並補正,逾期未陳報並補 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2-05

SDEV-114-沙補-58-20250205-1

沙救
沙鹿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信忠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蔡如媚律師 相 對 人 陳啓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 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即本院 114年度沙補字第59號,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因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 獲准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 分會)准予扶助之證明書(全部扶助)狀在卷可按,並經本 院調閱本案訴訟案卷查核無訛,堪認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以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另依聲請人聲明請 求之內容,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2-05

SDEV-114-沙救-2-20250205-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昭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昭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04

SDEM-114-沙交簡-73-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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