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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洛瑜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490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219號、105年度偵字第14309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洛瑜如附表二編號65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洛瑜犯如附表二編號65「本院諭知主文欄」所 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65「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犯罪事實 一、吳洛瑜於民國101年11月間至105年8月間止,擔任私立○○科 技大學(以下稱○○科大,原名○○工商專校,於民國90年8月1 日先改制為○○技術學院,再於102年8月1日改制升格為科技 大學)擔任○○科大校長特別助理(以下稱校長特助)、校務顧 問暨招生協進會總幹事,並協助處理擔任該校校長之黃甫九 天(原名黃聰亮、黃天一,由本院另行審結)交代之各項事 務,2人並於104年12月31日結婚。其2人與時任○○科大研究 發展處處長之劉醇星、及時任○○科大研究發展處推廣教育臺 南教學中心主任之王麗婷(均經判決確定)、及與外籍人士 George Reiff、Daniel Odin(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欲 取得屬哥斯大黎加之○○○大學真正之學士學位,最少要修習 完成8學期並取得120個以上之該校認證學分;碩士學位,最 少要修習完成4學期並取得45個以上之該校認證學分;博士 學位,則最少要修習完成7學期並取得60個以上之該校認證 學分;每學期至少為15週之期間,卻刻意隱瞞此情,於104 年5月12日前某日,由王麗婷向吳妍緩之父吳維文口頭佯稱 :只要以在○○科大或○○中學上課之方式,即得直接取得○○○ 大學之碩士學位等語,致吳維文告知吳妍緩後,吳妍緩陷於 錯誤,於104年5月12日報名○○○大學之碩士學位,並於同日 匯款47萬元至王麗婷向不知情女兒張靜雅借用之郵局帳戶內 ,王麗婷再於104年5月13日匯款236,500元至吳洛瑜之一銀 帳戶內,黃甫九天復指示吳洛瑜將款項中之2,000美元,匯 至George、Odin指定之賽普勒斯私人帳戶後,黃甫九天再委 由不知情之張珩以電子郵件與George聯繫,George再回傳學 生證號碼並通知Odin,同時由Odin將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學位 證書(英文及西班牙文)及已填載姓名、學號之空白成績單 ,以DHL郵寄方式方式寄給黃甫九天,惟黃甫九天尚未交付 即遭查獲,仍足以生損害於○○○大學及教育部認證國外學歷 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 6、59至64所示,僅就量刑上訴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先 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 等語(本院更一43號卷三第2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 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本院認定被告此部分為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部分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本 院更一43號卷三第237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65「證據欄 」所示之證據足資佐證,此外,並有「入學及畢業相關文件 及日期欄」所示之文件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已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依附表二編號65所示之被害人吳妍緩之證述,其乃是透過 其父吳維文之介紹始報名○○○大學碩士班等語(見偵卷十八 第2頁),故並非是透過同案被告黃甫九天所架設之不實網 站而來,且同案被告黃甫九天亦否認上開網站業已經架設完 成並已有使用網站進行招生等語(本院更一43號卷三第309 頁),故尚難以此逕認被告上開犯行,尚同時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 亦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65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公訴意旨認僅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犯罪事 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 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罪名(見本院上訴1003號卷十第 205頁、本院更一43號卷三第235至236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與黃甫九天、劉 醇星、王麗玲、George、Odin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項 ㈠、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 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 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 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 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 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上開規定係刑法量刑規定之 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結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 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其所稱「訴訟程 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 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 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 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換言之,訴訟 程序之延滯,必須屬於「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者,始與該 款規定之旨趣相符。又繫屬之案件,因其事實、法律關係及 案情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歷審法院為釐清犯 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年 之久,縱認法院無怠惰延宕之情事,亦不能遽認係被告之因 素所肇致;亦即此種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 對其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又被告否認犯罪所為之 辯解,乃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視為造成訴訟程序 延滯而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上開案件有無予適當救濟, 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裁量並無明顯違反上開法律規定,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本件自105年9月7日繫屬第一審法院之日起 ,迄今已逾8年,查本案並無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 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 之順利進行及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於「被告個人事由 」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形。又本案事實、法律關係及案情繁 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而歷審法院為釐清犯罪經 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年之久 ,然法院於審理過程當中縱無怠惰延宕之情事,此訴訟程序 之延滯,亦非當然係被告之因素所肇致。再者,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前審時固均否認犯罪,多所辯解,惟揆諸前揭說明, 其等所為之辯解,乃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因此即 將訴訟程序之延滯歸責於被告。是本院經審酌上情及本案在 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暨其他 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結果,認為本案對於被告迅速受審之 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有予適當 救濟之必要,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及被告聲請適用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7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65所示之犯行 ,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既已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被 告本案之犯罪情狀,亦無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查被告於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另該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之 罪固係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然被告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上開詐 欺犯罪,自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亦 併此敘明。  參、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原判決此部分罪刑之理由:   原判決就此部分論罪科刑並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原判決 認被告僅構成偽造特種文書罪刑,而就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為 不另為無罪諭知,然證人吳妍緩於偵訊時已證稱報名○○○大 學碩士班是交給父親吳維文處理,其父親也說過可以六、日 去○○上課,一開始說是在○○中學上課等語(見偵卷十八第2 至3頁),且吳妍緩亦已經匯款繳納47萬元予被告等人,亦 有製作完成吳妍緩之碩士學位證書及尚未完成之成績單,僅 尚未交付吳妍緩而行使之,顯見被告與黃甫九天、劉醇星、 王麗婷等人之詐欺、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係一整體,而無法分 別切割犯行,吳妍緩父親亦曾將同案被告王麗婷等人施詐之 內容,告知吳妍緩,致其陷於錯誤,是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 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未合。另原判決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並無 任何犯罪所得,其認定亦屬有誤。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於法有違,屬有理由。此外,本 件被告上訴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業如前述,是本件攸關 被告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另本件自105 年9月7日繫屬第一審法院之日起,迄今已逾8年,已得適用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是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得 減輕其刑,均如前述,是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亦容有未合 ,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二、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 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 稱良好,惟被告於案發時,擔任○○科大校長特別助理、校務 顧問暨招生協進會總幹事,並協助處理擔任校長之同案被告 黃甫九天交代之各項事務,本應為國作育英才,然竟共同利 用其等在教育界之聲望地位,及大眾對於外國教育制度、我 國學歷承認事宜陌生無知且查證困難之機會,合力詐騙如附 表二編號65所示之被害人吳妍緩,惟念其犯後原雖否認犯行 ,嗣已知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意,兼衡酌其尚未能 與如附表二編號65所示之被害人吳妍緩達成和解或調解,賠 償其財產上之損害,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學經歷 、家庭、生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65「本 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查,被告前已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原判決如附表二其他確定部分) ,亦非曾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 件,故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自屬無據,併此敘 明。 三、沒收: ㈠、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同法第2條第2項並明確規定沒收與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此 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有關沒收事項自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 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而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 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 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 ,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65所示犯行,由王麗婷招攬並以其女 張靜雅之帳戶收受被害人吳妍緩之款項後,再於104年5月13 日扣除王麗婷自己之所得後,轉匯236,500元至被告之一銀 帳戶內,再扣除被告另依黃甫九天指示,將2,000美元匯予G eorge、Odin之所得外,餘款則為被告及黃甫九天就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且被告之上開一銀帳戶,於上開時間,乃被告 自己所保管使用者,亦乃被告所不爭執,另雖由王麗婷所製 作之註冊學費明細可看出王麗婷計算應轉交給被告之款項, 係以新臺幣支付,但數額係依黃甫九天美元訂價按當日彰化 銀行匯率計算應支付之新臺幣數額,則被告與黃甫九天收受 王麗婷匯款當日,即可將其中2,000美元轉匯給George、Odi n,至於被告或為節省手續費或匯率,而集中數筆才轉匯給G eorge、Odin乃其考量,因無從查明,故共犯George、Odin 所分受取得之犯罪所得,仍應以王麗婷轉匯如附表二編號65 所示之人款項至被告一銀帳戶當日,以臺灣銀行匯率計算被 告吳洛瑜所轉匯給George、Odin之2,000美元折算為新臺幣 數額予以扣除,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雖以:依被告及同案 被告黃甫九天之供述,被告僅處理行政事務,所有費用係交 付同案被告黃甫九天供學校或其他行政事務所使用,卷內無 任何證據得證被告有共同處分權限,故被告並無任何實際所 得云云,然查:被告及同案被告黃甫九天收受如附表二編號 65所示之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既是透過被告之一銀帳戶,且 上開一銀帳戶於案發當時,是由被告自己保管使用,亦由其 負責轉匯予國外之共犯,故被告對於流入其上開帳戶內之犯 罪所得,自屬有處分權限,此外,其雖空言辯稱上開帳戶內 之款項,其已交給同案被告黃甫九天供學校或其他行政事務 使用,然迄未能提出任何具體單據或憑證以實其說,自僅為 其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憑採。再查,被告與黃甫九天既為本 案之共同正犯關係,復為同居共財之夫妻關係,就上開被告 帳戶內之不法所得,自均具有共同處分之權限,惟其等彼此 間分配狀況因未臻具體或明確,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定為平 均分受,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 號65「犯罪所得欄本院認定金額」所示),因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物: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8之筆記本1本、1-28所示之印章4枚, 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則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或與被 告所犯本案無關,亦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震岳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姓名(中英文) 犯罪金額(新臺幣) 入學及畢業相關文件及日期 證據 所犯法條 原判決諭知罪名及處刑 犯罪所得(新臺幣) 本院諭知主文 6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7碩士) 吳妍緩Wu Yen Huan (及其父親吳維文) 47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4年5月12日,扣案物編號04、10-1-12-1)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3張(104年5月30日,扣案物編號04、10-1-12-1) ⒊僅載有姓名,其他空白未套印學科名、分數之未來版(105年5月31日)成績單正本2張(扣案物編號04) ⒋學位證書正本2張(未來版、畢業日期105年5月31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4) 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⒉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王麗婷以吳妍緩名義於104年5月13日匯款236,500元至吳洛瑜帳戶,見偵卷十第72頁背面) ⒊吳洛瑜製作之支付張珩行政費用明細(見偵卷十108頁) ⒋張靜雅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322頁,吳妍緩於104年5月12日匯款47萬元繳納取得碩士學位費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吳洛瑜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認定金額: 無任何犯罪所得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犯罪所得各87,520元(計算式:236,000-0000美元×104年5月13日匯率30.73=175,040元÷2=87,52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87,52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8之筆記本1本、1-28所示之印章4枚,均沒收之。 附表五:扣案物 扣案物 編號 扣案地點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原扣案物編號 沒收與否及依據 1-18 臺南市○○區○○路000號「黃甫九天」校長室及其他校務、教務相關之辦公處所 筆記本(吳洛瑜)1本 1-1-18 被告吳洛瑜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1-28 同上 印章(吳洛瑜)4枚 1-1-28 被告吳洛瑜所有,作為匯款予共犯George Reiff、Daniel Odin時使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2025-03-11

TNHM-113-重上更一-44-20250311-3

交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李克勇 被 告 石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2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11

HLDM-114-交附民-1-20250311-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洛瑜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490號、107年度易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219號 、105年度偵字第14309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05年度偵字第149 62號,暨追加起訴:同署107年度蒞追字第1號),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洛瑜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 4至56、59至64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暨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洛瑜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 2至40、44至56、59至64「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8之筆記本1本、1-28所示之印章4枚,均 沒收之。   理 由 壹、上訴審理範圍: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於民國110年5月31 日修正通過,規定為:「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 礎。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 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 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 定;惟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 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參照)。查本件最高法院撤銷本院前 審判決後,回復第二審程序,案件係於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修正施行後始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文章戳存卷可參,自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以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先此敘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此部分上訴 之範圍是僅就原判決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 至40、44至56、59至64所示之量刑部分上訴(另關於原判決 如附表二編號65所示全部上訴部分另為判決),而上訴人即 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4所示 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其等對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17 、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4認定之犯罪事實、 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 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就本院依照原審所 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 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等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更一 43號卷三第237至238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此部分上 訴審理之範圍是僅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4所示之刑及 沒收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 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之事項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 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 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 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 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 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上開規定係刑法量刑規定之 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結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 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其所稱「訴訟程 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 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 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 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換言之,訴訟 程序之延滯,必須屬於「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者,始與該 款規定之旨趣相符。又繫屬之案件,因其事實、法律關係及 案情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歷審法院為釐清犯 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年 之久,縱認法院無怠惰延宕之情事,亦不能遽認係被告之因 素所肇致;亦即此種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 對其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又被告否認犯罪所為之 辯解,乃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視為造成訴訟程序 延滯而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上開案件有無予適當救濟, 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裁量並無明顯違反上開法律規定,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本件自105年9月7日繫屬第一審法院之日起 ,迄今已逾8年,查本案並無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 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 之順利進行及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於「被告個人事由 」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形。又本案事實、法律關係及案情繁 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而歷審法院為釐清犯罪經 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年之久 ,然法院於審理過程當中縱無怠惰延宕之情事,此訴訟程序 之延滯,亦非當然係被告之因素所肇致。再者,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固否認犯罪,多所辯解,惟揆諸前揭說明 ,其所為之辯解,乃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因此即 將訴訟程序之延滯歸責於被告。是本院經審酌上情及本案在 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暨其他 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結果,認為本案對於被告迅速受審之 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有予適當 救濟之必要,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及被告聲請適用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7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 、29、32至40、44至56、59至64所示犯行,均分別減輕其刑 。 二、又被告既已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 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亦無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查被告於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條例 第2條第1項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另該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所 犯之罪固均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屬該條 例所指之詐欺犯罪,然被告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上開詐欺犯罪,自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亦併此敘明。  參、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本件被告上訴後,業 已坦承全部犯行,業如前述,是本件攸關被告量刑之基礎於 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 ,另本件自105年9月7日繫屬第一審法院之日起,迄今已逾8 年,得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上開 犯行,均分別減輕其刑,亦如前述,原判決既未及審酌上情 ,同有未合。此外,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 9、32至40、44至56、59至64所示犯罪所得之金額認定有誤 ,且如附表二編號47、53部分之被害人吳冠儀、鄭榆珊已由 同案被告黃甫九天提存法院後經領回上開款項,有同案被告 黃甫九天辯護人於本院前審提出之提存書2份、國庫存款收 款書2份、及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1份等在卷可參(本院上訴 1003號卷九第431至435頁、本院更一43號卷三第327頁), 另附表二編號64所示胡嵐雅受騙之金額,亦已由同案被告劉 醇星、王麗婷經調解成立後返還胡嵐雅完畢等情,原審均未 及審酌,致原判決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 0、44至56、59至64「犯罪所得欄原審認定金額」所示之沒 收或不予沒收,於法均有未合。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前開部分原審量刑均有過輕之情,固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 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則為有理由,另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 上開犯罪所得,均交付予同案被告黃甫九天用於與南榮科大 招生有關事務上,是其已無任何犯罪所得云云,除如附表二 編號47、53、64部分,因視同已發還予被害人,而得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沒收,業如前述,而屬有理由外 ,其餘則均為無理由(詳如後四所述),然原審就被告犯罪 所得之計算既有上開之違誤,仍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 6、59至64所示之刑及沒收均予撤銷,至於原判決所定之應 執行刑,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之。  二、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 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 稱良好,惟被告於案發時,擔任南榮科大校長特別助理、校 務顧問暨招生協進會總幹事,並協助處理擔任校長之同案被 告黃甫九天交代之各項事務,本應為國作育英才,然竟共同 利用其等在教育界之聲望地位,及大眾對於外國教育制度、 我國學歷承認事宜陌生無知且查證困難之機會,合力詐騙如 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4 所示之被害人,其犯後原雖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坦承全部 犯行,可認尚非全無悔意,惟除如附表二編號47、53、64部 分得視同已發還予被害人外,其餘部分均尚未能與被害人等 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財產上之損害,併考量其於本院 審理時所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 9至64「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不予定應執行刑及無從諭知緩刑之說明:   因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尚未確定,宜待被告所犯上開數 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案不予定 其應執行之刑,是辯護人請求宣告被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自無可採,先此敘明。另查,被告前已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原判決如附表二其他確 定部分),亦非曾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此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之緩刑要件,故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自屬無據 ,均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同法第2條第2項並明確規定沒收與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 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 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 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共同正犯各 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 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 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 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 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 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 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 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 59至64所示之被害人等,均有分別交付如「犯罪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予被告等,而其中除如附表二編號64部分同案被告 王麗婷於收款後尚未及轉匯至被告之帳戶外,其餘或有直接 匯入被告之帳戶者,或有間接透過王麗玲、劉醇星、或張木 生等轉匯至被告之立法院郵局或一銀帳戶者,此外,再扣除 被告另依同案被告黃甫九天之指示,將其等交付款項中之2, 000美元各匯予George、Odin之所得外,餘款自為被告及同 案被告黃甫九天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且被告之上開郵局及 一銀帳戶,於上開時間,均乃被告自己所保管使用者,亦乃 被告所不爭執,另雖由王麗婷等所製作之註冊學費明細可看 出其等計算應轉交給被告之款項,係以新臺幣支付,但數額 係依同案被告黃甫九天以美元訂價按當日彰化銀行匯率計算 應支付之新臺幣數額,則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甫九天收受劉醇 星、王麗婷、或張木生等匯款當日,即可將其中2,000美元 轉匯給George、Odin,至於被告或為節省手續費或匯率,而 集中數筆才轉匯給George、Odin乃其考量,因無從一一查明 ,故共犯George、Odin所分受取得之犯罪所得,仍應以劉醇 星、王麗婷、或張木生等轉匯至被告上開郵局或一銀帳戶當 日,以臺灣銀行匯率計算被告轉匯給George、Odin之2,000 美元折算為新臺幣數額予以扣除。至於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 雖以:依被告及同案被告黃甫九天之供述,被告僅處理行政 事務,所有費用係交付同案被告黃甫九天供學校或其他行政 事務所使用,卷內無任何證據得證被告有共同處分權限,故 被告並無任何實際所得云云,然查:被告及同案被告黃甫九 天收受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 、59至63所示之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均是透過被告之一銀帳 戶或立法院郵局帳戶,且上開帳戶於案發當時,均是由被告 自己保管使用,亦由其負責轉匯予國外之共犯,故被告對於 流入其上開帳戶內之犯罪所得,自屬有處分權限,此外,其 雖空言辯稱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均已交給同案被告黃甫九天 供學校或其他行政事務使用,然迄未能提出任何具體單據或 憑證以實其說,自僅為其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憑採。再查, 被告與黃甫九天既為本案之共同正犯關係,復為同居共財之 夫妻關係,就上開被告帳戶內之不法所得,自均具有共同處 分之權限,惟其等彼此間分配狀況因未臻具體或明確,依上 開說明,自應認定為平均分受,是除因同案共犯劉醇星、王 麗婷已實際返(發)還被害人部分之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 64)、以及同案被告黃甫九天於案發後辦理提存業經由被害 人領回即亦屬實際發還予被害人部分(如附表二編號47、53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 其餘部分則為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46、48至52、54至5 6、59至63號「犯罪所得欄本院認定金額」所示),因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物: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8之筆記本1本、1-28所示之印章4枚, 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則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或與被 告所犯本案無關,亦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本件此部分檢察官僅就量刑、被告僅就量刑及沒收提起上訴 ,是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事實、論罪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 範圍,已如前述,故針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 判決後始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8419號),本院自 無從併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坤城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震岳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原判決諭知罪名及處刑 犯罪所得(新臺幣) 本院諭知主文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學士) 羅豐洋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9萬375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05,450元(計算式:000000-0000美元×103年6月9日匯率30.05+7,500=210,900元÷2=105,45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05,45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學士、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碩士) 吳思儀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4萬25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26,100元(計算式:000000-0000美元×103年2月5日匯率30.37+283,000-0000美元×103年9月24日匯率30.28=452,200元÷2=226,10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26,1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學士、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碩士) 余淑珍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9萬925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41,105元(計算式:000000-0000美元×103年2月11日匯率30.365+283,000-0000美元×103年9月24日匯率30.28=482,210元÷2=241,105)。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41,10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學士、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碩士、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學士) 高瑞珠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34萬25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90,505元(計算式:261,000-0000美元×102年10月14日匯率29.435+500,000-0000美元×2×103年9月24日匯率30.28=581,010元÷2=290,505)。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90,50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夏平順(高瑞珠先生)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學士、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碩士) 王藝潣(彭暐翔之妻)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6萬675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12,350元(計算式:261,000-0000美元×102年9月25日匯率29.62+283,000-0000美元×103年9月24日匯率30.28=424,700元÷2=212,35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12,35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學士、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碩士) 蔡玉蓮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9萬8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16,275元(計算式:261,000-0000美元×102年10月24日匯率29.445+291,000-0000美元×103年9月24日匯率30.28=432,550元÷2=216,275)。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16,27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學士) 潘宜典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7萬875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03,300元(計算式:268,000-0000美元×103年11月25日匯率30.95=206,600元÷2=103,300) 。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03,3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學士) 陳炳昆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9萬375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87,990元(計算式:238,000-0000美元×103年12月9日匯率31.26=175,980元÷2=87,990) 。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87,99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學士) 林卉敏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9萬375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91,632元(計算式:246,000-0000美元×103年12月23日匯率31.805=183,265元÷2=91,632.5,尾數調整由同案被告黃甫九天以四捨五入計算獲得1元)。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91,632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學士) 蔡鎮州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5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06,632元(計算式:276,000-0000美元×103年12月23日匯率31.805=213,265元÷2=106,632.5,尾數調整由同案被告黃甫九天以四捨五入計算獲得1元)。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06,632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學士) 洪秀娥【更名為洪慧綺】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5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07,312元(計算式:276,000-0000美元×104年7月15日匯率31.07=214,625元÷2=107,312.5,尾數調整由同案被告黃甫九天以四捨五入計算獲得1元) 。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07,312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學士) 易理崴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9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10,955元(計算式:287,000-0000美元×104年8月26日匯率32.545=221,910元÷2=110,955)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10,95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學士) 劉永松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8萬9425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97,555元(計算式:260,000-0000美元×104年10月29日匯率32.57=195,110元÷2=97,555) 。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97,55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學士) 林志展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6萬35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14,108元(計算式:294,000-0000美元×105年1月5日匯率33.1=228,217元÷2=114,108.5,尾數調整由同案被告黃甫九天以四捨五入計算獲得1元)。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14,108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學士) 蘇秀卿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4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99,230元(計算式:265,000-0000美元×105年1月6日匯率33.27=198,460元÷2=99,23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99,23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學士) 黃俊策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7萬5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16,780元(計算式:300,000-0000美元×105年2月1日匯率33.45=233,560元÷2=116,78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16,78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學士) 吳瑞峰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2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87,495元(計算式:234,000-0000美元×103年7月1日匯率29.93=174,990元÷2=87,495)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87,49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學士、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2碩士) 王平川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32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98,750元(計算式:{269,000-0000美元×105年1月14日匯率33.535}+{260,000-0000美元×105年3月21日匯率32.465}=397,500元÷2=198,75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98,75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碩士、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博士) 程旭泰(陳宜琳之男友)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32萬7255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65,735元(計算式:{246,000-0000美元×102年9月23日匯率29.59}+{404,000-0000美元×103年7月3日匯率29.93}=531,470元÷2=265,735)。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65,73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7碩士) 王素定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9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吳洛瑜犯罪所得120,047元(計算式:292,000-0000美元×103年8月26日匯率30.02+8135=240,095元÷2=120,047.5,尾數調整由同案被告黃甫九天四捨五入取得1元)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20,047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碩士) 彭暐翔(王藝潣之夫)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0萬5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15,030元(計算式:291,000-0000美元×103年9月30日匯率30.47=230,060元÷2=115,03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15,03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2碩士) 李麗娟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9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00,020元(計算式:261,000-0000美元×103年10月7日匯率30.48=200,040元÷2=100,02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00,02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5碩士、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5博士) 陳開通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45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64,599元(計算式:{261,000-0000美元×103年11月11日匯率30.62}+{374,000-0000美元×104年9月16日匯率32.57+10,000+10,000}=529,198元÷2=264,599)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64,599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9碩士) 李康宏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9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14,585元(計算式:291,000-0000美元×103年11月27日匯率30.915=229,170元÷2=114,585)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14,58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4碩士) 黃義和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7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99,880元(計算式:261,000-0000美元×103年11月11日匯率30.62=199,760元÷2=99,88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99,88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碩士) 張宇光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7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84,240元(計算式:231,000-0000美元×103年12月9日匯率31.26=168,480元÷2=84,24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84,24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3碩士、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7博士) 歐鳳娘(歐珞桐之母)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8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69,190元(計算式:261,000-取得碩士及博士2學位各2000美元共4000美元×103年11月12日匯率30.655=138,380元÷2=69,19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69,19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博士) 歐珞桐(歐鳳娘之女)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35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54,880元(計算式:371,000-0000美元×103年11月11日匯率30.62=309,760元÷2=154,88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54,88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4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博士) 陳祥峰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7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41,955元(計算式:344,000-0000美元×103年8月6日匯率30.045=283,910元÷2=141,955)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41,95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博士) 鄭好嬋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4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40,945元(計算式:342,000-0000美元×103年8月7日匯率30.055=281,890元÷2=140,945)。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40,94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6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博士) 葉蔓瑢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9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62,241元(計算式:328,000-0000美元×104年6月17日匯率30.97+58147=324,483元÷2=162,241.5,尾數調整由同案被告黃甫九天四捨五入多獲得1元)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62,241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博士) 吳冠儀(告訴人:吳冠儀之父吳有顯)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4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44,570元(計算式:550,000-0000美元×103年10月28日匯率30.43=489,140元÷2=244,570) 。惟因嗣吳有顯、吳冠儀訴請同案被告黃甫九天返還款項,同案被告黃甫九天已提存55萬元,有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1份等在卷可參(本院上訴1003號卷九第431至432頁、本院更一43號卷三第327頁),不予宣告沒收。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8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3博士) 陳右欣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4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50,955元(計算式:366,000-0000美元×104年1月8日匯率32.045=301,910元÷2=150,955)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50,95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9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4博士) 呂芳員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2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38,160元(計算式:338,000-0000美元×103年12月1日匯率31.09=276,320元÷2=138,16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38,16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8博士) 施百玲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39萬4252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391,666元(計算式:848,000-0000美元×104年9月11日匯率32.585=783,333元÷2=391,666.5,尾數調整由同案被告黃甫九天四捨五入多獲得1元)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391,666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1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9博士) 沈芳如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2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42,340元(計算式:350,000-0000美元×104年11月23日匯率32.66=284,680元÷2=142,34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42,34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2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0博士) 陳添旺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1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07,370元(計算式:480,000-0000美元×104年10月8日匯率32.63=414,740元÷2=207,37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07,37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3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8碩士) 鄭榆珊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6萬1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13,409元(計算式:291,000-0000美元×104年9月16日匯率32.57=226,818元÷2=113,409) 因鄭榆珊訴請同案被告黃甫九天返還款項,同案被告黃甫九天已提存48萬元,有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1份等在卷可參(本院上訴1003號卷九第433至435頁、本院更一43號卷三第327頁),不予宣告沒收。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54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9碩士) 許力文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9萬375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96,880元(計算式:258,000-0000美元×104年10月15日匯率32.285=193,760元÷2=96,88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96,88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0碩士) 焦逸婕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9萬375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17,696元(計算式:302,000-0000美元×105年1月27日匯率33.64=235,393元÷2=117,696.5,尾數由同案被告黃甫九天四捨五入多獲得1元)。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17,696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6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1碩士) 姜林德吟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5萬45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97,355元(計算式:259,000-0000美元×105年3月18日匯率32.445=194,710元÷2=97,355)。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97,35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9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博士、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博士、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博士) 施玉英(裴明浩、裴姿雯之母)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86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464,995元(計算式:1,110,000-0000美元×2×103年8月26日匯率30.02-2000美元×103年9月2日匯率29.965=929,990元÷2=464,995)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464,99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裴明浩(施玉英之子) 裴姿雯(施玉英之女) 60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6博士) 陳秋蓮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34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30,080元(計算式:322,000-0000美元×103年12月15日匯率31.37=260,160元÷2=130,08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30,08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1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7博士) 周睿星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2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50,260元(計算式:365,000-0000美元×104年10月16日匯率32.365=300,520元÷2=150,26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50,26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2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1博士) 蘇進來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31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76,560元(計算式:420,000-0000美元×105年1月11日匯率33.44=353,120元÷2=176,56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76,56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3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8博士) 陳承泉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34萬45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56,530元(計算式:378,000-0000美元×105年3月25日匯率32.67=313,060元÷2=156,53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56,53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4 (追加起訴、碩士) 胡嵐雅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6萬3182元 本院認定金額: 同案被告王麗婷尚未將胡嵐雅交付之款項轉匯至被告吳洛瑜帳戶,因胡嵐雅反悔不願取得學位,同案被告王麗婷並未將款項轉交同案被告黃甫九天、被告吳洛瑜,且同案被告王麗婷、劉醇星於107年1月23日已與胡嵐雅調解成立(見原審訴字卷十第158至159頁)將款項全數返還胡嵐雅,毋庸諭知沒收。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五:扣案物 扣案物 編號 扣案地點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原扣案物編號 沒收與否及依據 1-18 臺南市○○區○○路000號「黃甫九天」校長室及其他校務、教務相關之辦公處所 筆記本(吳洛瑜)1本 1-1-18 被告吳洛瑜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1-28 同上 印章(吳洛瑜)4枚 1-1-28 被告吳洛瑜所有,作為匯款予共犯George Reiff、Daniel Odin時使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2025-03-11

TNHM-113-重上更一-43-20250311-4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洛瑜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490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219號、105年度偵字第14309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洛瑜如附表二編號65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洛瑜犯如附表二編號65「本院諭知主文欄」所 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65「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犯罪事實 一、吳洛瑜於民國101年11月間至105年8月間止,擔任私立○○科 技大學(以下稱○○科大,原名○○工商專校,於民國90年8月1 日先改制為○○技術學院,再於102年8月1日改制升格為科技 大學)擔任○○科大校長特別助理(以下稱校長特助)、校務顧 問暨招生協進會總幹事,並協助處理擔任該校校長之黃甫九 天(原名黃聰亮、黃天一,由本院另行審結)交代之各項事 務,2人並於104年12月31日結婚。其2人與時任○○科大研究 發展處處長之劉醇星、及時任○○科大研究發展處推廣教育臺 南教學中心主任之王麗婷(均經判決確定)、及與外籍人士 George Reiff、Daniel Odin(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欲 取得屬哥斯大黎加之○○○大學真正之學士學位,最少要修習 完成8學期並取得120個以上之該校認證學分;碩士學位,最 少要修習完成4學期並取得45個以上之該校認證學分;博士 學位,則最少要修習完成7學期並取得60個以上之該校認證 學分;每學期至少為15週之期間,卻刻意隱瞞此情,於104 年5月12日前某日,由王麗婷向吳妍緩之父吳維文口頭佯稱 :只要以在○○科大或○○中學上課之方式,即得直接取得○○○ 大學之碩士學位等語,致吳維文告知吳妍緩後,吳妍緩陷於 錯誤,於104年5月12日報名○○○大學之碩士學位,並於同日 匯款47萬元至王麗婷向不知情女兒張靜雅借用之郵局帳戶內 ,王麗婷再於104年5月13日匯款236,500元至吳洛瑜之一銀 帳戶內,黃甫九天復指示吳洛瑜將款項中之2,000美元,匯 至George、Odin指定之賽普勒斯私人帳戶後,黃甫九天再委 由不知情之張珩以電子郵件與George聯繫,George再回傳學 生證號碼並通知Odin,同時由Odin將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學位 證書(英文及西班牙文)及已填載姓名、學號之空白成績單 ,以DHL郵寄方式方式寄給黃甫九天,惟黃甫九天尚未交付 即遭查獲,仍足以生損害於○○○大學及教育部認證國外學歷 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 6、59至64所示,僅就量刑上訴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先 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 等語(本院更一43號卷三第2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 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本院認定被告此部分為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部分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本 院更一43號卷三第237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65「證據欄 」所示之證據足資佐證,此外,並有「入學及畢業相關文件 及日期欄」所示之文件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已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依附表二編號65所示之被害人吳妍緩之證述,其乃是透過 其父吳維文之介紹始報名○○○大學碩士班等語(見偵卷十八 第2頁),故並非是透過同案被告黃甫九天所架設之不實網 站而來,且同案被告黃甫九天亦否認上開網站業已經架設完 成並已有使用網站進行招生等語(本院更一43號卷三第309 頁),故尚難以此逕認被告上開犯行,尚同時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 亦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65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公訴意旨認僅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犯罪事 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 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罪名(見本院上訴1003號卷十第 205頁、本院更一43號卷三第235至236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與黃甫九天、劉 醇星、王麗玲、George、Odin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項 ㈠、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 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 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 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 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 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上開規定係刑法量刑規定之 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結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 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其所稱「訴訟程 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 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 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 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換言之,訴訟 程序之延滯,必須屬於「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者,始與該 款規定之旨趣相符。又繫屬之案件,因其事實、法律關係及 案情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歷審法院為釐清犯 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年 之久,縱認法院無怠惰延宕之情事,亦不能遽認係被告之因 素所肇致;亦即此種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 對其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又被告否認犯罪所為之 辯解,乃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視為造成訴訟程序 延滯而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上開案件有無予適當救濟, 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裁量並無明顯違反上開法律規定,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本件自105年9月7日繫屬第一審法院之日起 ,迄今已逾8年,查本案並無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 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 之順利進行及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於「被告個人事由 」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形。又本案事實、法律關係及案情繁 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而歷審法院為釐清犯罪經 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年之久 ,然法院於審理過程當中縱無怠惰延宕之情事,此訴訟程序 之延滯,亦非當然係被告之因素所肇致。再者,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前審時固均否認犯罪,多所辯解,惟揆諸前揭說明, 其等所為之辯解,乃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因此即 將訴訟程序之延滯歸責於被告。是本院經審酌上情及本案在 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暨其他 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結果,認為本案對於被告迅速受審之 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有予適當 救濟之必要,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及被告聲請適用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7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65所示之犯行 ,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既已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被 告本案之犯罪情狀,亦無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查被告於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另該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之 罪固係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然被告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上開詐 欺犯罪,自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亦 併此敘明。  參、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原判決此部分罪刑之理由:   原判決就此部分論罪科刑並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原判決 認被告僅構成偽造特種文書罪刑,而就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為 不另為無罪諭知,然證人吳妍緩於偵訊時已證稱報名○○○大 學碩士班是交給父親吳維文處理,其父親也說過可以六、日 去○○上課,一開始說是在○○中學上課等語(見偵卷十八第2 至3頁),且吳妍緩亦已經匯款繳納47萬元予被告等人,亦 有製作完成吳妍緩之碩士學位證書及尚未完成之成績單,僅 尚未交付吳妍緩而行使之,顯見被告與黃甫九天、劉醇星、 王麗婷等人之詐欺、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係一整體,而無法分 別切割犯行,吳妍緩父親亦曾將同案被告王麗婷等人施詐之 內容,告知吳妍緩,致其陷於錯誤,是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 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未合。另原判決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並無 任何犯罪所得,其認定亦屬有誤。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於法有違,屬有理由。此外,本 件被告上訴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業如前述,是本件攸關 被告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另本件自105 年9月7日繫屬第一審法院之日起,迄今已逾8年,已得適用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是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得 減輕其刑,均如前述,是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亦容有未合 ,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二、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 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 稱良好,惟被告於案發時,擔任○○科大校長特別助理、校務 顧問暨招生協進會總幹事,並協助處理擔任校長之同案被告 黃甫九天交代之各項事務,本應為國作育英才,然竟共同利 用其等在教育界之聲望地位,及大眾對於外國教育制度、我 國學歷承認事宜陌生無知且查證困難之機會,合力詐騙如附 表二編號65所示之被害人吳妍緩,惟念其犯後原雖否認犯行 ,嗣已知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意,兼衡酌其尚未能 與如附表二編號65所示之被害人吳妍緩達成和解或調解,賠 償其財產上之損害,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學經歷 、家庭、生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65「本 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查,被告前已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原判決如附表二其他確定部分) ,亦非曾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 件,故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自屬無據,併此敘 明。 三、沒收: ㈠、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同法第2條第2項並明確規定沒收與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此 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有關沒收事項自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 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而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 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 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 ,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65所示犯行,由王麗婷招攬並以其女 張靜雅之帳戶收受被害人吳妍緩之款項後,再於104年5月13 日扣除王麗婷自己之所得後,轉匯236,500元至被告之一銀 帳戶內,再扣除被告另依黃甫九天指示,將2,000美元匯予G eorge、Odin之所得外,餘款則為被告及黃甫九天就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且被告之上開一銀帳戶,於上開時間,乃被告 自己所保管使用者,亦乃被告所不爭執,另雖由王麗婷所製 作之註冊學費明細可看出王麗婷計算應轉交給被告之款項, 係以新臺幣支付,但數額係依黃甫九天美元訂價按當日彰化 銀行匯率計算應支付之新臺幣數額,則被告與黃甫九天收受 王麗婷匯款當日,即可將其中2,000美元轉匯給George、Odi n,至於被告或為節省手續費或匯率,而集中數筆才轉匯給G eorge、Odin乃其考量,因無從查明,故共犯George、Odin 所分受取得之犯罪所得,仍應以王麗婷轉匯如附表二編號65 所示之人款項至被告一銀帳戶當日,以臺灣銀行匯率計算被 告吳洛瑜所轉匯給George、Odin之2,000美元折算為新臺幣 數額予以扣除,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雖以:依被告及同案 被告黃甫九天之供述,被告僅處理行政事務,所有費用係交 付同案被告黃甫九天供學校或其他行政事務所使用,卷內無 任何證據得證被告有共同處分權限,故被告並無任何實際所 得云云,然查:被告及同案被告黃甫九天收受如附表二編號 65所示之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既是透過被告之一銀帳戶,且 上開一銀帳戶於案發當時,是由被告自己保管使用,亦由其 負責轉匯予國外之共犯,故被告對於流入其上開帳戶內之犯 罪所得,自屬有處分權限,此外,其雖空言辯稱上開帳戶內 之款項,其已交給同案被告黃甫九天供學校或其他行政事務 使用,然迄未能提出任何具體單據或憑證以實其說,自僅為 其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憑採。再查,被告與黃甫九天既為本 案之共同正犯關係,復為同居共財之夫妻關係,就上開被告 帳戶內之不法所得,自均具有共同處分之權限,惟其等彼此 間分配狀況因未臻具體或明確,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定為平 均分受,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 號65「犯罪所得欄本院認定金額」所示),因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物: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8之筆記本1本、1-28所示之印章4枚, 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則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或與被 告所犯本案無關,亦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震岳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姓名(中英文) 犯罪金額(新臺幣) 入學及畢業相關文件及日期 證據 所犯法條 原判決諭知罪名及處刑 犯罪所得(新臺幣) 本院諭知主文 6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7碩士) 吳妍緩Wu Yen Huan (及其父親吳維文) 47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4年5月12日,扣案物編號04、10-1-12-1)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3張(104年5月30日,扣案物編號04、10-1-12-1) ⒊僅載有姓名,其他空白未套印學科名、分數之未來版(105年5月31日)成績單正本2張(扣案物編號04) ⒋學位證書正本2張(未來版、畢業日期105年5月31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4) 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⒉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王麗婷以吳妍緩名義於104年5月13日匯款236,500元至吳洛瑜帳戶,見偵卷十第72頁背面) ⒊吳洛瑜製作之支付張珩行政費用明細(見偵卷十108頁) ⒋張靜雅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322頁,吳妍緩於104年5月12日匯款47萬元繳納取得碩士學位費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吳洛瑜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認定金額: 無任何犯罪所得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犯罪所得各87,520元(計算式:236,000-0000美元×104年5月13日匯率30.73=175,040元÷2=87,52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87,52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8之筆記本1本、1-28所示之印章4枚,均沒收之。 附表五:扣案物 扣案物 編號 扣案地點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原扣案物編號 沒收與否及依據 1-18 臺南市○○區○○路000號「黃甫九天」校長室及其他校務、教務相關之辦公處所 筆記本(吳洛瑜)1本 1-1-18 被告吳洛瑜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1-28 同上 印章(吳洛瑜)4枚 1-1-28 被告吳洛瑜所有,作為匯款予共犯George Reiff、Daniel Odin時使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2025-03-11

TNHM-113-重上更一-43-20250311-3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50號 原 告 吳佳舫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律師 被 告 林錦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16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肆 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伍 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88 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0萬9578元,及其中20萬880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其中770元自民事陳報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聲請本院將本件與其另案所提113年度重簡1815號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合併辯論及裁判。惟查,本件原告 與該事件之原告並不相同,難認有同一當事人得分別提起數 宗訴訟之情形,且上開兩事件審理進度及案情繁雜程度顯有 不同,並非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 無從合併辯論及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13時22分許,騎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 市新莊區富貴路往福壽街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路00 0號前,與同向前方未行走在人行道之行人即被告發生碰撞 ,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雙手、雙膝、左踝擦挫傷等傷害(下 合稱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此受有醫療 費用77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8808元(零件8493元+工資315 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20萬9578元之損害,被告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9578元,及其中2 0萬880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中770元自民事陳報一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在毫無預警情況下從後方被原告騎駛系爭 機車無聲無息撞上,且再次聲請勘驗本件車禍監視器影像畫 面,自可證明原告所述車禍發生經過與事實不符,故被告對 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否認有過失責任,本件車禍乃係原告騎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應由原告負完全過失責任。縱使被告 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自應依肇事責任比例計算 賠償金額,且被告於本件車禍亦有嚴重受傷,則被告依民法 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規定行使抵銷抗辯權,以免原告未 賠償被告,被告卻須支付原告賠償金額而再增加損害金額。 又本件車禍原告並未受傷,若有受傷也屬輕微,且原告請求 醫療費用,其中證明書費50元乃是原告未保留原始醫療費用 收據而向醫院再聲請收據副本之費用,並非診斷證明書費,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費用無理由。另原告請求之系爭機車修 復費用,並未提出任何發票或收據,僅提出估價單,無法證 明報價之零件皆因本件車禍發生而損壞,且僅有報價工資而 無實際維修工資,也無法證明其機車有實際進行修繕,故原 告此部分費用之請求,亦屬無理由。退步言,縱認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零件部分依法應予折舊。至 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過高,請求本院依法審酌賠償 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如有,兩造各自 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 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3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步行走於新北市新莊區富貴路 之馬路外側,與原告騎駛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等情,被告則辯稱其無肇事責任、 原告未受傷等語。經查,原告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9 85號起訴書及宏佳騰智慧電車保修工作單等件為憑,並有本 院調取警方本件車禍處理資料在卷可稽,而觀上開診斷證明 書記載內容可知,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至該醫院急診,經 診治後認為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核與本件車禍發生時間接續 相符,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度交易字第125號過失傷害案 件審理時,當庭勘驗本件車禍發生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略以:林錦綉(即本件被告)原行走於新北市新莊區富貴路旁 人行道,後逐漸往富貴路車道接近車道中間位置行走約4秒 後,遭吳佳舫(即本件原告)騎駛系爭機車自後方撞擊,當 時人行道無任何障礙物或施工的情形、林錦綉當時行走的位 置,並非緊靠車道旁的紅線行走,而是逐漸偏離人行道而行 走於車道較為接近車道中間的的位置,且於進入車道的過程 中,並未注意後方來車等情,因此認定被告行走車道上有未 依前開規定行走於道路邊之未盡注意義務之處可指而成立過 失傷害責任,嗣被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均不服 提起上訴,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9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再對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將再審之聲 請駁回,有各該案號裁判在卷可參。再參以被告復未於本件 訴訟提出或聲請調查新證據,僅就同一監視器錄影畫面提出 其個人解讀之見解爭執,核其所辯,難認可採。足認原告 主張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有過失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  3.本件車禍亦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均認定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未走人行道,為肇事次 因等情,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自有理 由。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過失情節,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責任 比例各為80%及20%。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 規定。  2.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770元(計算式:720元+50元)之損害 ,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乙份為證,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證明書費50 元係聲請收據副本之費用,且該費用之支出係用以證明其因 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及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應認 為其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與被告侵權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相關費用共770元,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修復費用8808元(零件8493元、工資3 15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業據提出宏佳 騰智慧電車保修工作單乙份為證,而觀該估價單既係由專業 機車行即金重國際有限公司所出具,自有相當之憑信性,被 告亦未提出任何反證足以認定其中有何項目實際上未受損, 自不以原告提出實際維修之單據為必要。況系爭機車受損係 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僅需原告請求修繕內容確實屬修復系 爭機車所必要即可,並未限制原告須先行支出修復費用,始 得向被告請求,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尚不足採。又本院檢視 上開估價單之維修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照片位置大致相符, 堪屬修復之必要費用,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 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系爭機車於108 年12月間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憑,至110年12 月31日本件車禍發生受損時,已使用2年1月,零件8493元扣 除折舊後為1747元,加計工資315元,合計2062元(計算式 :1747元+315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修復 費為206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4.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堪認 受有相當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復審酌兩造112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被告之過失 情節為肇事次因,已受刑事判決處罰;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 度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以5000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5.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783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77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062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本件車禍之 發生,被告固有過失責任,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2成過失責任,原 告則應負8成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 金額減輕為1566元(計算式:7832元×0.2,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至被告另抗辯於本件車禍亦有嚴重受傷主張抵銷等語,然被 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對原告有何債權存在,難認合 於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所稱2人互負債務適用之情形,自 無從據以行使抵銷權,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6元   ,及其中141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起 ;其中154元自民事陳報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07

SJEV-113-重簡-1750-20250307-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0號 原 告 高銘輝 住○○市○○區○○里○○路0巷00弄 00號 被 告 張凱鑫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內埔戶 政)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37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經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依首揭規定之意旨,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2025-03-07

PTDM-113-附民-500-20250307-1

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7號 原 告 范家豐 被 告 廖彩彣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交易字第6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經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依首揭規定之意旨,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2025-03-07

PTDM-113-交附民-77-20250307-1

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8號 原 告 黃莉茜 被 告 廖彩彣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交易字第7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經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依首揭規定之意旨,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2025-03-07

PTDM-113-交附民-78-20250307-1

審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61號 原 告 崔德鑑 被 告 王峻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74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 定,並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審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PDM-113-審簡附民-361-20250307-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89號 原 告 蔡孟美 被 告 劉力豪 陳睿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SLDM-113-附民-589-2025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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