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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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高振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零伍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 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萬元及95萬元,合計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2 月20日起至115年2月20日止,利息為2.295%,並約定應按月 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 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 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5月20日起未 依約清償本息,依契約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 得對其所負一切債務主張視同到期,被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而被告迄今仍積欠本 金36萬056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客戶授信明 細查詢單、約定書、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催告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 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 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0 1萬8033元 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 34萬2530元 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14

SJEV-114-重簡-10-2025031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7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高智邦 被 告 林湘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3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柒仟柒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14

SJEV-114-重小-78-20250314-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483號 原 告 百成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立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舒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 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00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萬 92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後,視為原告起訴 請求。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9萬9290元,依修正前規定, 應徵收裁判費21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500元 後,尚須補繳16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 補繳,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14

SJEV-114-重補-483-2025031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4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張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本 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有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承保機車於民國111年9月出廠使用,至112年11月24日 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1年3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3年 ,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原告主張修理費用 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2萬8440元折舊後為1萬1428元,是承 保機車合理修理費用為1萬1428元。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承保機車 駕駛即訴外人黃晨峰行經肇事地點前,亦同有超速行駛之過 失一節,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足見黃晨峰對 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併予承擔之。本院審酌被 告及黃晨峰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承擔4成過失責任比例, 被告則有6成過失責任比例。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減為6857元(計算式:1萬1428元×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14

SJEV-114-重小-48-2025031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葉家威 被 告 金岱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一 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仟肆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14

SJEV-114-重小-20-20250314-1

重簡調
三重簡易庭

給付月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調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誠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采憶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小樹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庭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月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故 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 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 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起訴 主張依兩造簽立Seo優化專案年度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月費等 語。玆依該合約最後一條項約定,如雙方對本合約有爭議時 ,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原告向本院起訴,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合意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14

SJEV-114-重簡調-37-2025031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安若 被 告 韓鳳嬌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其利息計算自免收利息期 間屆滿後次日起算,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應償付 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 (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 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拒不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 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詎被告仍置之不理,尚欠新臺幣( 下同)19萬9120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14

SJEV-113-重簡-2784-2025031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5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 告 周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壹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伍萬柒仟貳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於借款額度及期限內,被告在其於原告開 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其契約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40萬元,並約定以每月20日為還款日期,每期應繳金額 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於繳款期限前,利息按年 息14.99%計算,如延滯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並按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 尚積欠36萬1102元(含本金35萬7287元)未為清償,迭經催 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條款、額度型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 餘額查詢表及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 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14

SJEV-114-重簡-53-2025031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658號 原 告 林榮德 被 告 林晁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本 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雖主張因其車輛受損,修車期間支出交通費用新臺幣( 下同)1萬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實際維修所 需期間及確有支付該筆費用,且原告不否認車輛於實際修復 完成前,尚可正常行駛上路,實難遽認原告此部分有受損害 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車輛修理費用1萬5020元(零件320元、工 資1萬4700元)等語,有汎宇汽車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   為憑,而系爭車輛於民國96年9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存卷可參,至113年9月12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已 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是原告主張修理費用零件 部分320元折舊後為32元,加計工資1萬4700元,其得請求被 告賠償車輛修理費用共1萬4732元(計算式:32元+1萬47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4732元( 計算式:交通費0元+車輛修復費用1萬4732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14

SJEV-113-重小-3658-2025031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63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涂雲傑 被 告 邱慧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一造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 玖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14

SJEV-113-重小-3637-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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