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惟文

共找到 80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徐寶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5張(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 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 告,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 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 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 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 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5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 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 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 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民 國113年6月18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今已滿3月之申報 權利期間,且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等情,業據聲請 人陳明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32號民事裁定及法院網 路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對無 誤,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2 NX 1076905 3 股票 1 90 002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3 NX 1195286 2 股票 1 7 003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4 NX 1310717 8 股票 1 10 004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 NX 1418497 2 股票 1 10 005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6 NX 1516906 5 股票 1 10

2024-11-12

CTDV-113-除-261-202411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鄭月香即游尚慶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游欣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4張(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 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 告,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 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 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 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 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5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 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 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 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民 國113年6月3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今已滿3月之申報權 利期間,且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16號民事裁定及法院網路 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對無誤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8 NX 0757303 2 股票 1 540 002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9 NX 0861198 6 股票 1 70 003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0 NX 1008013 6 股票 1 73 004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2 NX 1304738 7 股票 1 84

2024-11-12

CTDV-113-除-237-20241112-1

勞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32號 原 告 黃旻傑 訴訟代理人 黃玫方 被 告 實式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有哲 訴訟代理人 許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零陸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參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零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 資及加班時數如附表一所示,然被告未依法給付加班費新臺 幣(下同)80,578元,亦未給付特休假未休補償工資14,490 元,另短少給付陪產假1日不應扣除之薪資1,449元,以及11 3年3、4月份伙食費2,200元,共計98,717元,另短少提撥勞 工退休金12,30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此,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717元,及自1 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將12,306元提撥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每月還原後之薪資為35,505元,換算成時薪 應為147.94元,扣除原告在112年6月請事假8小時、同年7月 、9月、10月颱風假不應給薪,113年2月請事假3日,113年3 月19日、27日分別請假2小時、4小時,計算內容詳如附表二 所示,扣除原告於工作期間已實領之金額779,655元後,被 告應僅短少給付原告薪資共計8,743元,另以每月薪資35,50 5元計算,被告應以36,300元之級距去提撥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故被告僅短少提撥5,040元(計算式:【00000-00000】 6%14=5040)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應為多少?   原告主張應以每月基本薪資加計伙食津貼及固定獎金作為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之計算基礎,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應以每 月薪資35,505元作為計算基礎,經查:  ⒈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所定延長工時之工資,依同法第24 條規定係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計算基礎,平日工資, 乃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報酬。而所謂「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 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 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 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 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 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 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 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5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112年1月30日簽署定期勞動契約,約定甲方(即被告 )每月給付乙方(即原告)基本底薪30,300元,每週六或日 固定4日加班費6,397元,其他為慰勞/獎金/伙食9,303元, 每月總薪資為46,000元一節,有勞動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7至58頁),又原告112年薪資欄均為30,300元、伙食 津貼欄均為3,000元,其中2月至7月獎金欄均為6,303元,8 至12月則均為8,303元,113年1至4月薪資欄均為40,460元, 伙食津貼則分別以3,000元、3,000元、2,800元、1,000元列 計等情,有被告所提供之原告112、113年度勞工工資清冊可 佐(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是以原告之薪資結構觀之,被 告每個月均給予固定3,000元之伙食津貼,獎金部分亦長期 固定給予,且伙食津貼及獎金並於契約中約定數額,應認此 部分之應符合給與經常性之要件,且依社會一般通念,伙食 津貼及獎金納入原告之薪資計算,亦應無違勞務對價性之概 念,是原告主張其平日每小時工資應以基本底薪加計伙食津 貼及獎金為計算基礎,而如附表一日時薪欄所示,應屬可採 ,被告逕自將經常性給與之伙食津貼及獎金扣除後,再主張 原告每月薪資為35,505元,則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雇主 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 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 3分之2以上。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 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 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 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其平日加班及國定假日加班時數分別如附表一所 示,且加班時數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以附表一平日 每小時工資欄所示之金額,就加班兩小時以內部分乘以1.34 ,加班兩小時以上部分乘以1.67,假日加班2小時以上部分 乘以2.67,休假日上班乘以1,而得出原告主張總加班費欄 所示之金額,因部分金額已逾依法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之金 額,故原告主張之總加班費僅於本院核可總加班費欄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再於扣除被告已付加班費欄之金額後,而得 出原告得請求加班費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總計78,645元,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78,6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補償工資?  ⒈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 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 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 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 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第2目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其於離職時,尚有特休假9日尚未休畢部分,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是原告於兩造間勞動契約 終止時尚未休畢之特休假,被告自應依法發給工資。而原告 於離職前之月薪為基本底薪40,460元加計經常性給與之伙食 費3,000元,共計43,460元,故每日工資應為1,449元(計算 式:4346030=1449,整數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未休特別休假9日之補償工資,共計13,041元(計 算式:1449×9=13041),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陪產假之薪資?   按受僱者陪伴其配偶妊娠產檢或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 陪產檢及陪產假7日。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期間,薪資 照給。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5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其曾檢具證明請2日陪產假,但被告僅各同意半日陪 產假,而扣除1日之薪資等語,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 第142頁),並有出勤紀錄表、新正薪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 參(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而原告之一日工資為1,449元 ,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陪產假1日 之薪資1,449元,要屬有據。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伙食費?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每月伙食津貼為3,000元,惟被告短少給 付113年3月、4月份伙食津貼各200元、2,000元等語,就此 被告固不否認兩造約定每月伙食費為3,000元(見本院卷第1 29頁),惟辯稱有請假的狀況,我們就會一天扣100元的伙 食費等語,經查,原告自112年2月起至113年2月止,每月之 伙食津貼均列計3,000元,113年3月份為2,800元,113年4月 份為1,000元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勞工工資清冊可參(見 本院卷第59至61頁),佐以兩造所簽訂之定期契約,亦已約 定慰勞/獎金/伙食為定額給付9,303元(見本院卷第57頁) ,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每月伙食津貼為定額3,000元等語 ,尚非無據,而依被告所提出之附表二,原告除112年2、3 、8、11月以外,每月均有請假之情事,然薪資表上卻未針 對原告之伙食津貼有扣減之情況,是被告辯稱請假1天扣100 元伙食費等語,已與被告先前給付伙食津貼之情狀相違,此 外被告亦未能提出休假時伙食費應扣除之規定或約定,是被 告辯稱請假1天要扣100元之伙食費云云,應不可採,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13年3、4月份短少之伙食費共計2,200元,應 屬可採。   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提繳12,306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   ⒈按勞退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本國籍勞工。雇主應 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 之勞退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 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4項所定每月工 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 定之,為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 第1項、第5項所明定。而勞退條例制訂目的,係為增進勞工 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雇主 如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 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1月止,原告實領薪資之應投 保金額為63,800元,然被告僅依30,300元之薪資級距投保, 每月短少2,010元,以5個月計算,被告應補提繳10,050元; 自113年3月至4月,原告實領薪資之應投保金額為60,800元 ,然被告僅依42,000元之薪資級距投保,每月短少1,128元 ,以2個月計算,被告應補提繳2,256元,是被告應補提繳12 ,30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查原告於112年5、6、7 月原本應領薪資分別為53,722元、57,548元、57,279元,加 計被告尚未給付之加班費後,每月平均應領薪資為63,026元 ,月提繳工資應為63,800元,另於112年11月、12月、113年 1月原本應領薪資分別為55,355元、56,175元、55,302元, 加計被告尚未給付之加班費後,每月平均應領薪資為60,262 元,月提繳工資應為60,800元,則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2月 止,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應為3,828元(計算式 :63800×0.06=3828),自113年3月起至113年4月止,被告 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應為3,648元(計算式:60800×0 .06=3648),然被告於112年9月至113年3月止每月僅為原告 提繳1,818元之勞工退休金,於113年4月為原告提繳2,520元 之勞工退休金一節,有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 考(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為原告補 提繳112年9月至113年1月,5個月共10,050元(計算式:【0 000-0000】×5=10050),另補提繳113年3、4月,每月差額1 ,128元,2個月共2,256元,共計12,30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 專戶,自屬有據。  ㈦被告雖辯稱颱風假沒有給薪,原告請事假亦應扣薪云云,然 被告所主張112年7、9、10月各1日之颱風假,以及112年6月 、113年2、3月之事假,被告於各該月給付原告薪資時,並 無因上開事由扣款之情事,有被告所提出之勞工工資清冊可 參(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而兩造雖約定事假期間不給薪 資,然被告於各該月給付薪資時仍給付全額薪資,應認被告 於當時已同意針對原告颱風假及事假期間之薪資仍照常給付 ,要無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方主張應予扣除之理,是被 告上開辯解,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及前揭勞基法及勞退   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78,645元、未休 特別休假工資13,041元、陪產假扣薪1,449元、短少伙食津 貼2,200元,共計95,335元,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提撥12,306元 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主文第 1、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一: 年/月 基本底薪 伙食/獎金 日時薪 平日加班兩小時以內時數 平日加班兩小時以上時數 假日加班兩小時以上時數 國定假日加班時數 原告主張總加班費 依法計算之總加班費 本院核可總加班費 被告已付總加班費 原告得請求加班費金額 112/02 30,300 9,303 165 19 34 0 8 14,903 16,210 14,903 11,362 3,541 112/03 30,300 9,303 165 29 31 2 0 15,737 15,835 15,737 11,805 3,932 112/04 30,300 9,303 165 39.5 47.5 3.5 16 25,364 28,644 25,364 17,802 7,562 112/05 30,300 9,303 165 44 38.5 0 8 19,030 22,977 19,030 13,319 5,711 112/06 30,300 9,303 165 38.5 38 4 8 24,179 23,385 23,385 14,645 8,740 112/07 30,300 9,303 165 44 40 5 0 23,245 22,953 22,953 16,876 6,077 112/08 30,300 11,303 173 30.5 36 0 0 17,480 17,471 17,471 12,541 4,930 112/09 30,300 11,303 173 30.5 21.5 0 4 15,488 14,666 14,666 7,807 6,859 112/10 30,300 11,303 173 40.5 60 5 8 26,965 31,801 26,965 17,549 9,416 112/11 30,300 11,303 173 38.5 26 0 0 16,446 16,437 16,437 11,952 4,485 112/12 30,300 11,303 173 40.5 32.5 1 0 17,864 19,240 17,864 12,772 5,092 113/01 40,460 3,000 181 34.5 14.5 0 8 15,420 15,647 15,420 11,042 4,378 113/02 40,460 3,000 181 16 18 0.5 0 9,566 9,563 9,563 2,360 7,203 113/03 40,460 2,800 181 11.5 6.5 0 0 4,758 4,754 4,754 2,837 1,917 113/04 40,460 1,000 181 5.5 6 0 0 -1,198 3,148 -1,198 0 -1,198 合計: 78,645   附表二: 年月 固定 非固定 加班時數 加班費 勞健保應扣項目總計 事病假請假時數合計 請假扣薪 應領金額 本薪 交通津貼 伙食津貼 加給 1 1+1/3 1+2/3 2+2/3 112/02 35,505 800 3,000 8 19 34 13,315 1198 0 51,422 112/03 35,505 800 3,000 29 31 2 14,152 1198 0 52,259 112/04 35,505 800 2,900 16 39.5 47.5 3.5 23,251 1198 8 592 60,666 112/05 35,505 800 2,800 8 44 38.5 19,356 1198 16 2,367 54,896 112/06 35,505 800 2,900 2,500 8 38.5 38 4 19,725 1198 8 1,184 59,048 112/07 35,505 800 2,900 44 40 5 20,515 1198 8 1,184 57,338 112/08 35,505 800 3,000 30.5 36 14892 1198 0 52,999 112/09 35,505 800 2,900 4 30.5 21.5 11,909 1198 12 1,775 48,141 112/10 35,505 800 2,700 3,500 8 40.5 60 5 25,940 1198 28 4,142 63,105 112/11 35,505 800 3,000 1,000 38.5 26 14,005 1198 0 53,112 112/12 35,505 800 2,900 1,000 40.5 32.5 1 16,397 1198 8 1,184 54,220 113/01 35,505 800 2,900 8 34.5 14.5 11,564 1198 8 1,184 48,387 113/02 35,505 800 2,700 16 18 0.5 7,791 1198 24 3,551 42,047 113/03 35,505 800 3,000 13.5 12.5 5,745 1198 6 888 42,964 113/04 35,505 400 2,700 5.5 6 2,564 1659 24 3,551 35,959 特休10天 80 11,835 11,835 合計 532,575 11,600 43,300 8,000 140 464 456 21 232,956 18,431 150 21,602 788,398

2024-11-08

CTDV-113-勞簡-32-20241108-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5號 原 告 李儱女 被 告 尊青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零伍拾伍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起至113年6月8日受僱 於被告,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惟被告 無預警結束營業,未給付原告113年6月1日至8日之工資10,6 66元、資遣費40,000元及預告期間工資26,667元,亦未給予 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9條及第2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77,333元,並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53至56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告勞保投保資料核對無誤(見 本院卷第40至4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又雇主應備置勞工工資清冊;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 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 院提出文書之命令,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勞基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 36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提 出原告任職期間薪資清冊,則本院依上開規定,得認原告主 張之被告積欠薪資之事實為真正。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 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茲就原告得向被告所為之請求 分述如下:  ㈠113年6月1日至8日之工資部分: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為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所明 定。本件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40,000元,有前述 薪資表可證,而被告亦未爭執未給付原告上開8日之工資,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6月1日至8日積欠之工資共計10,6 66元(計算式:40000÷30×8≒10667),自屬有據。  ㈡資遣費部分: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 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 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 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 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6條定有明文。再勞工適 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 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 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 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 件被告係因歇業而解僱原告,足徵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 1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即得依上開規定 ,向被告請求資遣費。依此,原告主張其自111年6月15日起 任職於被告,113年6月8日離職日起算往前回溯6個月之平均 薪資為40,000元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而原告自111年6月15日開始任職 於被告,至113年6月8日離職日止,任職期間為1年11月又25 日,勞退新制基數為【715/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39,722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 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 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 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因無預警歇業而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但被告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自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 資。而原告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3年6月8日止,已在被告 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日之預告 工資26,667元(計算式:40000÷30×20≒26667),應屬有據 。  ㈣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勞動契 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 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9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因無預警歇業而解僱原告,足 徵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 契約,核與上開條文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之要件相符,則原告 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1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10,666元、預告工資26,667元、資遣費39,722元,共計77,055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就主文第1項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就資遣費之主張,固經本院為部分敗訴之判決,惟此部 分金額差異甚小,故本院認本件全部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 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4-11-05

CTDV-113-勞訴-65-20241105-1

執事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王美慧 上列異議人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4月25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5651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 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以111年度司 執字第56515號駁回聲明異議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收 受原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515號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44488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而系爭債權憑證已於107 年間失去法律效力,然本院民事執行處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對異議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查封拍賣,如 民事執行處無法審核債權憑證之效力,有何存在之必要?又 代償證明書應無法直接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爰提起本 件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 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 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 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 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86號、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民事裁 定要旨參照)。是於民事執行程序中,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救濟者,應僅限於有關「程 序事項」之爭執,至未盡明確「實體私權」之爭執,執行法 院並無審認之權限,自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 濟,要非聲明異議所能解決。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早於107年間失去法律效力等語,要屬未盡明確之實體私權事項爭執,而與執行程序事項無涉,應由當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況異議人已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記載之借款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一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後,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67號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誤,是異議人應知悉系爭債權憑證所記載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限。至代償證明書應僅為權利證明文件而非執行名義,就此異議人應有誤會,附此敘明。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3 高雄市○○區○○段000建號建物 1000分之199 4 高雄市○○區○○段000建號建物 1000分之199 5 高雄市○○區○○段000建號建物 4分之1 6 高雄市○○區○○段000建號建物 4分之1 7 高雄市○○區○○段000建號建物 4分之1

2024-10-30

CTDV-113-執事聲-23-20241030-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楊榮得 被上訴人 侯景宗 吳侯秀雲 蕭侯秀鳳 謝文勇 謝榮發 謝蓀 訴訟代理人 林全發 被上訴人 謝許寶玉 謝建勳 張献樟 張献貞 張献欽 張雪卿 張碧珍 張素馨 張桂菁 方景正 輔 佐 人 蔡秀美 被上訴人 許玉麟 蔡坤權 謝昇福 侯平和 侯平發 侯正雄 侯玉秀 魯基中 謝黃秀珍 楊德勛 張育仁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本 院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5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一千零九十六點一七 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上訴人方景正外,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096.1 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為兩造所共有,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因 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上訴人得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關於分割方法,上訴人主張應變 價分割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上訴人謝蓀、方景正則以:同意分割,但希望原物分割並 分得如附圖及附表所示部分之土地;被上訴人侯平發、侯正 雄、侯玉秀、侯平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 於此前到場陳稱:同意分割,但希望原物分割並分得如附圖 及附表所示部分之土地;被上訴人謝昇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此前到場陳稱:同意分割,希望變價分 割。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編號1221部分面積213.1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蔡坤權、魯基中、楊德勛按附表比例維持共有;㈡如附圖編號1221⑴部分面積121.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謝蓀取得;㈢如附圖編號1221⑵部分面積243.5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方景正取得;㈣如附圖編號1221⑶部分面積81.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侯平發、侯正雄、侯玉秀、侯平和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維持共有;㈣如附圖編號1221⑷部分面積436.44平方公尺,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比例分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系爭土地之現況為袋地,原物分割將無法通行使用,唯有變價分割,由標得之人申請至防汛道路之通行權,以利農耕及運輸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被上訴人方景正援引原審之陳述及書狀,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謝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此前到場陳稱:希望可以原物分割分得土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其共有人及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9至415頁),堪信為實在。又系爭 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有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及工務局函覆資料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333、341頁),且查無共有人間有分割協議 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則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何?  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 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 方法之拘束。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 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 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 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 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 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 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 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 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 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 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 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僅於原物分割有困難或當事人均同意時,方 得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共有物,亦即在分割方法上,應以 原物分割為優先。再按法院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 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倘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分割方 法併用時,必須全體共有人均分配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 後賣得之價金,始符法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82 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經原審函詢岡山地政,據其函覆略以:「……旨揭地號土地 最多得分割為25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3頁),復經原 審函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據其函覆略以:「旨揭土地查無 申領建築許可之相關記錄,故無前開規定(即法定空地分割 限制)之適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1頁),足見系爭土 地原物分割並無困難,且被上訴人謝蓀、方景正、侯平發、 侯正雄、侯玉秀、侯平和均不同意變價分割,則上訴人及被 上訴人謝昇福請求變價分割,於法即屬無據,上訴人雖上訴 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唯有變價分割,由標得之人因面積足 夠再申請防汛道路之通行權,然系爭土地要無可能僅因以變 價分割為分割方法,即得使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袋地,又如系 爭土地確有使用鄰地通行至道路之需求,本得依法另行主張 ,要與本件之分割方法無涉,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實難採信 ,從而,本件土地仍應以原物分割為分割方法。  ⒊又系爭土地大部分須經由同段1220、1222地號土地聯外通行 ,系爭土地南側有290.82平方公尺之魚塭,土地北側有上訴 人所有之建物,西側則有被上訴人魯基中所有之建物,魚塭 與上訴人所有建物之坐落基地間,有高低落差約1、2層樓等 情,有航照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5頁),復經原審會同 岡山地政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 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65至369、380-1頁)。本院審酌上訴 人所有之建物坐落於如附圖編號1221土地上,且上訴人同意 與被上訴人蔡坤權、魯基中及楊德勛繼續維持共有(見原審 卷一第444頁),並經岡山地政函覆稱楊榮德、蔡坤權、魯 基中及楊德勛需分配於同一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 ,另原審到庭之被上訴人謝蓀、方景正、侯平和、侯平發、 侯正雄、侯玉秀均同意分得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位置(見原 審卷一第466頁),而其餘共有人均未到庭表示意見,經本 院函詢是否同意依原審分配如附圖編號1221⑷所示位置繼續 維持共有,其餘共有人均無反對之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為任何陳述,是宜將如附圖編號1221⑷所示位置分配 予如附表所示之其餘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以維持原物分割 之形式,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以如附圖及附表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 ,較為適當可採,原審認如附圖及附表編號1221⑷部分土地 應予變價分割,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因此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 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 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姓名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分得如附圖編號1221部分土地之共有比例。(面積213.14平方公尺) 分得如附圖編號1221(1)部分之土地。(面積121.80平方公尺) 分得如附圖編號1221(2)部分之土地。(面積243.59平方公尺) 分得如附圖編號1221(3)部分土地之共有比例。(面積81.20平方公尺) 分得如附圖編號1221(4)部分之共有比例。(面積436.44平方公尺) 1 侯景宗 12/162 48/258 2 吳侯秀雲 4/162 16/258 3 蕭侯秀鳳 4/162 16/258 4 謝文勇 1/36 18/258 5 謝榮發 1/36 18/258 6 謝蓀 1/9 全部 7 謝許寶玉 1/36 18/258 8 謝建動 1/36 18/258 9 張献樟 1/324 2/258 10 張献貞 1/324 2/258 11 張献欽 1/324 2/258 12 張雪卿 1/324 2/258 13 張碧珍 1/324 2/258 14 張素馨 1/324 2/258 15 張桂菁 1/324 2/258 16 方景正 36/162 全部 17 許玉麟 18/162 72/258 18 楊榮得 49/360 49/70 19 蔡坤權 9/180 18/70 20 謝昇福 1/72 9/258 21 侯平和 3/162 1/4 22 侯平發 3/162 1/4 23 侯正雄 3/162 1/4 24 侯玉秀 3/162 1/4 25 魯基中 1/180 2/70 26 謝黃秀珍 1/72 9/258 27 楊德勛 1/360 1/70 28 張育仁 1/324 2/258

2024-10-23

CTDV-112-簡上-159-20241023-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清忠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郭哲銘即阿蓮輪胎修理部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9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因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 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6,285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是本件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0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4-10-22

CTDV-113-勞訴-64-20241022-2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黃富平 被上訴人 黃綉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4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 水利署)所有,被上訴人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向水利署承 租系爭土地迄今,上訴人於108年間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7月12 日仁法土字第185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圖)編號8 09(1)部分所示面積24.12平方公尺土地範圍(下稱系爭範圍 )搭建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約定借用期間至111年6 月30日止。但借用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1日催 告上訴人返還土地,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470條第1 項、第96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範圍之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系爭 複丈圖所示系爭範圍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持之天龍殿禪德寺(下稱系爭寺廟) 坐落系爭土地及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土地), 因000-0土地由高雄市政府管理,高雄市政府於86年間要向 系爭寺廟收取補償金新臺幣(下同)40餘萬元,遂將之登記 在訴外人張美月名下以享受補償金打折之優惠;而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為水利署,被上訴人於105年間在寺廟信徒見證下 承諾將寺廟產權、使用權、承租權、稅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並同意無條件奉獻、如有違背願意返還上開權利,故當初 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出面承租,多年來相安無事,直到111 年5月間兩造鬧翻,被上訴人企圖占有系爭寺廟產權,但系 爭寺廟之權利及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應屬系爭寺廟所有,被上 訴人只是借名登記,兩造並無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24.1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補陳:系爭寺廟建物主體是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字,所以被上訴人才可以跟水利署承租系爭土地,後來被上訴人在112年自己去跟水利署續約,我們都不知道,我們後來知道有寫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都沒有反應,原審卷第47-60頁的契約書是被上訴人自己製造的。原審要拆除範圍的建築物是廟蓋的,我代表去接洽找人來蓋,錢是信徒共出的,花了大概30幾萬元,錢是我去跟信徒收的,收了之後我拿現金給老闆。因此,系爭建物是天龍殿禪德寺籌備委員會所集資興建,並非上訴人之個人財產,上訴人無權拆除該建物。且天龍殿禪德寺籌備委員會具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及書狀外,補陳:系爭寺廟並非經登記立案之寺廟、宗教財團法人或祭祀公業法人,即無獨立法人格,亦非權利主體,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興建,無上訴人所稱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前段、中段定有 明文。又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 占有其物而為使用及收益之權利,故其占有被侵奪時,承租 人自得對於無權占有之他人,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既 無須經由出租人對之行使,亦無主張代位出租人行使之必要 ,此觀民法第423條、第941條及第962條之規定,至為顯然 (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水利署,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1日起向水利署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至111年6月30日止,經水利署高雄管理處同意延長租期至111年12月31日,再經水利署同意出租系爭土地至116年12月31日止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公證書及租賃契約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高雄管理處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第21至44頁),是上情應堪認定。又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範圍內現遭系爭建物占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到場履勘確認,有勘驗筆錄、系爭複丈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109至129頁、第151頁),是上情亦堪認定。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寺廟之建物主體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方得承租系爭土地云云,然系爭寺廟並非經登記立案之寺廟、宗教財團法人或祭祀公業法人乙情,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12年7月26日高市民政宗字第112316977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95頁),系爭寺廟在法律上並非權利主體,自無可能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此外,上訴人迄今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寺廟之主體建物有與何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並因此對系爭土地有占有、使用權限,堪認屬實。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建物為系爭寺廟所興建,並非上訴人所興 建云云,然系爭寺廟並非經登記立案之寺廟、宗教財團法人 或祭祀公業法人,已如前述,系爭寺廟自無從為系爭建物之 權利主體,而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建物係由其去接洽找人來 蓋的(見本院卷第54頁),佐以上訴人自稱系爭建物是「我 的廟」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顯示其並未否認對於 系爭建物之權利,只是透過其所有系爭寺廟之形式擁有之, 而上訴人雖一再聲稱興建系爭建物之費用由信徒所出,然上 訴人迄今未能提出信徒出資之任何資料,實難認定其所辯為 真,故系爭建物實際上應仍屬上訴人所有。而證人簡茂安雖 到庭證稱系爭建物是在100年至101年間整修,100年整修之 前原始的鐵架跟上面的鐵皮屋頂都是一位信徒曾天送蓋來捐 獻給廟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然於100年間,系爭土地 上並無任何鐵皮屋頂存在,迄至109年12月間方出現系爭建 物一節,有google街景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31頁), 則系爭建物興建之時間與證人上開證述之內容已有不符,且 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是花錢找人來蓋的等語,亦與證人證述 係由信徒自行興建捐贈不一,是上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實 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上 訴人所出資興建等語,自堪認定為真實。  ㈣綜上,被上訴人於承租系爭土地期間,系爭土地之系爭範圍 內遭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而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其 所有之系爭建物得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可認被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之占有被侵奪與妨害,應得本於承租人之地位, 行使第962條所定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是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拆除如系爭複丈圖所示系爭範圍內之系 爭建物並返還占用系爭範圍內之土地,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上占用系爭範圍內之系爭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之土 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此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4-10-09

CTDV-113-簡上-43-202410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洽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堯政 代 理 人 陳次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 4月26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 依法主張權利,顯見如附表所示支票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催字第8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 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 送達聲請人後,本院經其聲請於113年4月26日將公示催告公 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本院網站 公告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催字第81號公示 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7月 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是聲 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鴻仁製麵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張誓翼 洽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商銀燕巢分行 155100000558 57,750元 113年1月15日 YHA0709099

2024-10-07

CTDV-113-除-202-202410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合隆電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禎隆 相 對 人 王振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6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簽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下稱系 爭本票),經抗告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付款,相對人於民國 113年2月27日收受,而抗告人迄今仍未獲付款,因系爭本票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聲請本票裁定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且倘兩造相隔甚遠或相對人拒不見面,均難為當 面提示;若以寄送系爭本票原本方式為提示,則需承擔相對 人拒不返還系爭本票之風險。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准予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 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 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 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 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 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 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 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 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 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按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 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 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71號、72 年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 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 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 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 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 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參照) 。是以,票據因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 利,須現實地出示票據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地提出票據 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 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 ,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三、經查,抗告人陳稱其於113年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相對人 為付款之提示,並提出暨附系爭本票影本之存證信函及回執 為證,則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既未提出系爭本票之原本請求 相對人付款,即難認抗告人已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而與 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不合,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做成拒 絕證書,其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等語,惟票據法第 95條但書規定,僅係指於相對人否認抗告人已為付款提示時 ,抗告人不負舉證責任,非謂抗告人就具體之票據提示日得 全無釋明;況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收受抗告人本票裁定聲請狀 後,函請抗告人補正系爭本票有無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 及提示之具體時間為何,抗告人仍未補正,僅謂其已寄發存 證信函為付款之提示,並以存證信函送達日作為票據提示日 等語,自無從特定抗告人於何具體時日就系爭本票向相對人 為付款之提示。至抗告人主張有與相對人距離遙遠或相對人 拒不見面而無法現實提示,甚或存有相對人拒不返還票據原 本之風險等情,惟此均屬票據提示之事實上障礙而非屬法律 上障礙,自不能以上開事由即認抗告人得以存證信函之送達 代為票據付款之提示。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為付款提示 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 駁回在案,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 國) 票據 號碼 001 112年4月8日 100,000元 未載 679461 002 112年4月8日 200,000元 未載 0000000

2024-10-07

CTDV-113-抗-39-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