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1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
被 告 傑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秉恆
被 告 王佩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保證書第8條
、授信約定書第31條及第32條、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第10條
、展期約定書第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1、29、45、61、77
、93、109、117、125、137、145、153、161、173、181、1
89、197、209、217、225、233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就利息原
係請求按週年利率3.54%計算、違約金請求自民國113年8月2
6日起至114年2月26日止按前開利率10%計算,自114年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見本院卷第239頁),
嗣就利息、違約金部分擴張如附表「利息-週年利率」、「
違約金」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73及27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王佩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傑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將公司)於108
年2月19日邀同被告王佩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
書、授信約定書及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書,約定於授信額度
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利息依
各授信契據所載利率條款之約定方式計付,另約定借款人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傑將公司於109年10
月28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吳秉恆,並於110年1月12日新增被
告吳秉恆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傑將公司於109年5月29日、10
9年10月26日及110年1月13日,分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借
款本金」欄所示之金額,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依基準利率
(季調)加碼年利率0.25%計息,而基準利率自113年6月17
日、113年9月16日起分別為3.29%、3.31%加碼年利率0.25%
如附表「利息-週年利率」欄所示。嗣兩造另於110年10月8
日、111年2月24日、112年3月14日、113年4月29日簽立展期
約定書,就原借款尚欠本金部分分別約定延展到期日至114
年4月26日、114年7月13日、115年5月29日,詎被告傑將公
司自113年8月26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王佩于、吳秉恆為本件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傑將公司、吳秉恆答辯略以:被告傑將公司應該有借這
些款項,被告吳秉恆原為被告傑將公司之員工,離職後前雇
主商請被告吳秉恆擔任被告傑將公司負責人,前雇主則為被
告傑將公司之監察人,惟前雇主後續未按時還款,被告吳秉
恆遂協助墊付直至113年8、9月間無力償還,被告王佩于亦
為人頭等語。
(二)被告王佩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
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展期約定書
、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帳戶往來明細查詢、利率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237、241、243、277、285至309頁),又被
告王佩于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被告傑將公司與吳秉恆對
原告主張之借款數額、利息及違約金均未爭執,有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9頁),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本金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 400萬元 72萬2,386元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 3.54%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56% 288萬9,542元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 3.54%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56% 2 200萬元 39萬8,503元 自113年8月13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 3.54%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56% 159萬4,012元 自113年8月13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 3.54%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56% 3 100萬元 9萬9,381元 自113年7月29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 3.54%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56% 39萬7,475元 自113年7月29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 3.54%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56%
TPDV-113-重訴-1110-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