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04號
再 抗告 人 陳佳銘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2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佳銘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
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附
表編號1至5、6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裁判定應執行刑確
定。第一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在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應執行刑最長刑期30
年以下,以附表編號1至5、6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內部界
限而為酌量,並敘明已斟酌再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之關係、不法與罪責程度等因素,
對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考量再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
表示之意見(有期徒刑6年),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經核第一審裁定所為定刑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再
予減少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利益,顯已綜合評價再抗告人所
犯附表各罪之罪名(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時間間隔、法
益侵害程度,及其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事
項,始為量定,已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
嚴苛,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
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綜上,第一審裁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指。本件抗告無
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二、再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政策、制度、刑罰
之目的,抒發個人見解,並引用相關法院實務見解,主張先
前確定之定刑裁判僅考量部分犯罪之量刑結果,而第一審裁
定為本件定刑時,先前定刑裁定之實體確定力已解除,不應
以純數學計算之累加方式,將新宣告刑加入既有之執行刑,
應重新審酌併罰之全部數罪之關聯性,為合目的性之考量,
且再抗告人家中有未成年子女,若定刑結果過重,將導致其
對人生不抱任何期待,請考量其家庭、心理問題,給予改過
自新、重新做人機會等語。
三、惟查,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與內部及外部性界限無違,且原
裁定已敘明第一審裁定並無抗告意旨所指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尚無違誤。原裁定就第一
審裁定如何斟酌再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
間間隔、各罪之關係、不法與罪責程度等因素,對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其就本件定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
等旨詳為說明,並無再抗告意旨所指第一審裁定以累加方式
定刑、未審酌全部數罪之關聯性、未為合目的性考量之情。
又再抗告意旨雖舉再抗告人之個人及家庭因素,請求改定更
輕之執行刑,惟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綜上
,再抗告意旨係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就原審裁
量權之合法行使及非屬定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依憑己見
而為指摘。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TPSM-114-台抗-404-20250226-1